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智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所為之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智祥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9、111
、117至121、123至130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爰予維持,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編號㈢更正為編號㈡,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即起訴書證據部分刪除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之「及
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弘翔和解,且坦承
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審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傷害案件,其於執
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
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
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
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易卷第101頁),暨被告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
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2.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本案上訴後,經本院安排
調解,被告並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7、69頁),與原審判決所認
定者相同,難認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則原審量刑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本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智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
被告江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①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1
0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
字第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有傷害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
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
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弘翔發生爭執,竟恣意傷害告訴
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
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
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101頁
),暨被告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江智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祥於民國112年12月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因與陳弘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陳弘翔,造成陳弘翔受有頭部、臉部創傷、左臉、上唇、
右手指、左手虎口處擦傷、鼻痛、喉嚨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弘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智祥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幀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PCDM-113-原簡上-1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