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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二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一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 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已預見網路所結識解、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士華」之人,願支付報酬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來收受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收 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士華」,並依「黃士華」 之指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後,將該帳號交予「黃士 華」操作使用。嗣「黃士華」及與不詳詐欺成員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3年2月29日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倩 恩」向蔡金鈕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lo spz.com)進行投資,致蔡金鈕陷於錯誤,依假投資網站之 客服人員指示,於113年4月8日11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匯入甲帳戶,旋遭「黃士華」持以轉匯至其他帳 戶,王一二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㈡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 服熱線小劉」向杜丕廉佯稱可指導其投資拍賣珠寶精品,致 杜丕廉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1時2分許,將24萬元匯入 甲帳戶。嗣因彰化商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知王一二,王 一二可預見該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 單純提供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 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黃士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黃 士華」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將杜丕廉所匯款項領出,扣除報酬1萬4000元後,將剩餘 之22萬6000元匯入「黃士華」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鈕、杜丕廉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通知信1份。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金鈕提出之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匯款回 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LINE截圖各1份。  ㈦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成立詐欺及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雖有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虛擬貨幣 帳號予「黃士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前揭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蔡金鈕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 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 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蔡金鈕或洗錢行 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應係成立幫助犯;見本院卷第30頁)。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或共同詐欺部分,應成立刑 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僅與「黃士華」聯繫,提 領款項之轉匯亦是依「黃士華」指示為之等語;觀諸本案卷 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 。從而,被告既僅與「黃士華」聯繫,且係因「黃士華」之 請託而提供金融帳戶,復依「黃士華」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 ,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黃士華」共同詐騙、 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幫助「黃士華」或與之共同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尚有其他成員參與詐騙等情 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就詐欺或幫助詐欺部分,係符合前述「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均有未洽,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為上述 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黃士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予「黃士華」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㈡ 以一提供帳戶進而依「黃士華」指示提領款項轉匯之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不 法使用,甚或進一步為其提領款項,致使無辜之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 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分工,參以被告犯後雖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己經營餐酒館,月收入不固定,目前尚未獲利, 且因開店而負債中,為家中經濟來源,需扶養父母並資助哥 哥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 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 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前揭犯行,各獲有4000元、1萬4000元之報酬,業經認 定如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提供甲 帳戶或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再轉匯至指定帳戶, 是其並未保有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件實 際取得之報酬非高,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則 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蔡金鈕部分 王一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杜丕廉部分 王一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CDM-113-金訴-3283-20241029-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張容姍 被 告 吳長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DM-113-中簡附民-148-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耀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OOGLE廠牌PIXEL 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3列所載「113年4 月上午10日1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10日10時10分至11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上開社區健身房之 監視器檔案光碟張」應補充更正為「上開社區健身房之監視 器檔案光碟2張」,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吳長耀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長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 見素行尚佳;詎其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持具有照相功能之 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張容姍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 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5頁),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1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用以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之GOOGLE廠牌 PIXEL 3行動電話1支,現仍由其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既未據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已將 竊錄之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勘 驗被告持用之手機中確無上開照片無訛(見偵卷第44頁),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竊錄之照片現仍存在,自無從依 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3號 被 告 吳長耀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耀與張容姍均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聚之 鑄」社區之住戶。吳長耀於民國113年4月上午10日19分許, 在「國聚之鑄」社區之健身房踩腳踏車時,竟基於無故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張容姍未及注意之際,以手持 手機照相功能拍照之方式,拍攝穿著短褲、躺在其旁邊之健 身器材上做仰臥起坐之張容姍之下半身即靠近大腿內側及下 體附近之隱私部位,致張容姍發現後感到身心不適,遂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提出告訴。嗣經警調閱 上開社區健身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容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吳長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容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上 開社區健身房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張(相同檔案)及檔案擷圖 5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 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之隱私部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28

TCDM-113-中簡-2248-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慈霙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慈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慈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倘若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 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出,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y_lie4493」 自稱「梁永樂」之成年男子(下稱「梁永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 證據證明徐慈霙知悉「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起,相約由徐慈霙提供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梁永樂」指示,於「梁永樂」 通知有款項匯入徐慈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徐慈霙即依 指示將該等不明來源之匯入款項,轉入ACE虛擬貨幣交易所 購買泰達幣,再將該等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梁永樂」指定之 冷錢包。嗣「梁永樂」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款項匯入徐慈霙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徐慈霙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出 時間,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入AC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 泰達幣,並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再轉入「梁永樂」指定之 冷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所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二、案經温喬婷、簡荷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慈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修正前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實際上僅 與「梁永樂」聯繫,於偵查中供稱係受「梁永樂」矇蔽而為 其購買泰達幣,並提出「梁永樂」之社群軟體帳號、被告受 「梁永樂」邀約貸款投資泰達幣之貸款證明為佐,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共同為詐欺取財,故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上開涉犯之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永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 不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 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配合與「梁永樂」間 之感情關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梁永樂」指示收受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匯出購買泰達幣洗錢, 與「梁永樂」共同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其藉由自甘為「人頭」而代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 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並妨礙詐欺犯罪偵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其並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各該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空固然明顯有別,惟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 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各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 且履行完畢,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收受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已將該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分潤該等詐欺 贓款,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 告共同犯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購買 泰達幣後,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該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 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又本院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倘若仍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 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受「梁永樂」 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梁永樂」、通訊 軟體LINE暱稱「Mr.劉」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云云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 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 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 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 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63、3190、49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實際上僅與「梁永樂」聯繫,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或預見「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取財,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應僅足以認定其單純與「梁永樂」 共同實行犯罪,而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尚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依卷內事證,並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徐慈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徐慈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時間 (民國) 兌換泰達幣 轉出時間 告訴人 1 温喬婷 112年8月24日許,「Mr.劉」佯稱可協助投資美金,穩賺不賠保證獲利,致溫喬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 1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19日 1時10分許 955 112年9月19日 1時23分許 112年9月20日 19時34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0日 20時9分許 932 112年9月20日 20時15分許 112年9月20日 20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0日 23時36分許 2176 112年9月20日 23時39分許 112年9月20日 21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1日 22時20分許 45,000元 112年9月21日 22時27分許 1395 112年9月21日 22時33分許 112年9月23日 12時50分許 85,000元 112年9月23日 14時39分許 2630 112年9月23日 14時48分許 112年10月1日 0時9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 1時18分許 924.96 112年10月1日 1時25分許 2 簡荷儒 112年7月25日許,「Mr.劉」佯稱其被綁架,需要付一筆錢,對方才會饒過他,致簡荷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日 19時54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2日 21時28分許 1850.63 112年10月2日 21時35分許 【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温喬婷【附表二編號1】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7714卷第29-32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荷儒【附表二編號2】   112年10月30日警詢(偵7714卷第33-35頁)   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卷第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7714號卷】 1.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第37-53頁) 2.告訴人温喬婷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第57-5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63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7頁)  ⑸温喬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83-85頁)  3.告訴人簡荷儒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第67-68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第81頁)  4.被告提出之錢包位置查詢結果(第69-71頁)   5.提幣詳情擷取畫面(第73-80頁)  6.被告113年2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檢附 被證1-Instagram暱稱「ky_lie4493」首頁截圖(第125頁) 被證2-「ky_lie4493」IG查詢結果(第127至129頁) 被證3-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131-139頁) 被證4-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41-144頁) 被證5-被告於ACE之交易紀錄(第145-1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9974號函及檢附被告徐慈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流資料、165反詐騙系統警示帳戶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7-166頁)

2024-10-25

TCDM-113-金訴-1368-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61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AB00 0-K112229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為交往關係(甲○ ○認2人為情侶惟告訴人認僅為網友),2人因感情及溝通問 題,告訴人提出分手,詎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 於附表1所示時、地,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如出現告訴人上 班處或住家、持續傳訊息以「渣女」稱呼告訴人等方式,跟 蹤騷擾告訴人。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持續及反覆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 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41-49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 1 112年9月14日 12時許 H女住處 甲○○至H女住處門口,接觸H女後離去。 2 112年11月23日 18時許 H女 上班地點 H女拒絕甲○○接送下班後,甲○○仍出現在H女工作地點附近。 3 112年11月24日 21至23時許 H女住處 甲○○躲在H女住所外面,聽到H女與男性友人對話後,將窗簾拉開並大聲叫罵,H女怕影響到鄰居,遂請甲○○進入住處溝通,約2小時候甲○○才離開。 4 112年11月26日 19時許 H女 住處對街 甲○○駕駛其父所有之汽車,並臨停於H女住所對面觀察H女動靜。 5 112年11月29日 23時許 H女住處 甲○○出現在H女住處門口觀察H女動靜。 6 112年12月7日 19時34分許 LINE 我已經很強了 知道你憂鬱所以忍住情緒跟你溝通 誰他媽有另一半 還找其他異性單獨幫忙??還沒有跟我講? 你腦子進水嗎?這行為不正常 婊子才會這樣 第54頁 下方截圖 7 112年12月7日 19時53分起 迄20時43分 H女住處 甲○○表示要歸還便當盒及鑰匙圈,經H女拒絕後,仍於H女住處外逗留一段時間。 8 112年12月7日 某時 LINE 你已經完美證明你是渣女了 我本來一直幫你找藉口不想覺得妳說渣女 結論就是 第75頁 上方截圖 9 112年12月7日 19時11分 LINE 對渣女沒興趣 不用幻想我會去找妳 第53頁 上方截圖 第75頁 上方截圖 10 112年12月7日 21時14分 LINE 對了 如果我明天睡醒沒看到你刪文換頭貼 我會主動把你的事宣傳出去 讓大家看你的行為渣不渣 快點換 第54頁 上方截圖 11 112年12月7日 21時18分 LINE 那我去問你朋友看你渣不渣 第54頁 上方截圖 12 112年12月8日 2時4分許 LINE 睡醒沒看到你換 我會順便把你結過婚生過小孩的事都告訴大家 出來裝可憐騙別人感情說不會亂拋棄會溝通結果沒有 男的一個一個換膩了就換 你對我不尊重 那我也回敬你 渣女就是要制裁 你比我恐怖冷暴力我 背叛我 誤會我 我都忍下來了想跟你溝通死不溝通 還有你照片那麼多為什麼要用我拍的? 換一個不行嗎? 你不是狗 渣女比狗還不如 狗是忠誠的 你會偷吃不一樣 帶回房間沒打砲就沒關係 邏輯王真棒(讚) 第55頁 上方截圖、 第77頁 13 112年12月8日 2時10分許 LINE 我只會陳述事實不會亂造謠不會跟你一樣編故事不用擔心,我沒有要威脅你,我先提醒你而已,還是我不要提醒你直接說會比較好?換個頭貼 刪照片又不難 我很恐怖不要用我拍的照片啊 趕快換掉拜託(拜託) 第55頁 上方截圖、 第77頁 14 112年12月8日 2時11分許 LINE 跟你在一起前就說過了 我超討厭渣女 第55頁 上方截圖、 第77頁 15 112年12月8日 2時13分許 LINE 那時候不覺得你是渣女 第55頁 上方截圖、 第77頁 16 112年12月8日 2時13分許 LINE 現在確定了 第77頁 17 112年12月9日 3時44分 LINE 那我就用對付渣女的方式對妳嗎??剛好妳也沒刪文 那我就繼續跟妳朋友說妳的狀況 讓他們來告訴你 妳錯了嗎?? 為什麼不好好告別... 第56頁 下方截圖 18 112年12月9日 5時3分 LINE 反反覆覆是因為我在幫你找藉口不相信妳是渣女 但結果證明你是...好吧 第56頁 上方截圖 19 112年12月9日 5時14分 LINE 死不死跟我無關 不願意溝通就擅自定罪 高級渣女 我也沒必要尊重你了 第56頁 上方截圖 20 112年12月17日 3時17分 LINE 我直接請我朋友去問她粉絲幾萬人 用投票表決看你的行為渣不渣 有需要嗎...有必要把事情搞大嗎??為什麼不能好好溝通就好??好好講開我根本也不會想來找你了... 第49頁 下方截圖 21 112年12月17日 4時22分 LINE 如果妳還是覺得你是對的不願意跟我溝通那我就發這個請大家轉發幫我投票看誰對誰錯 第49頁 上方截圖 22 112年12月17日 4時20分 Instagram 還在一起時跟我說要自己一個人去看醫生,結果被我發現是其他男生載她去看,甚至還帶回房間,被我發現後就說只是請朋友載她去看醫生換洗床單而已,然後被我發現的時候在那個男生面前講我們不是早就分手了嗎...把我塑造成已經分手還去她家找她的恐怖情人... 然後說自己不是渣女...說我去找她很恐怖害她恐慌發作...所以她這樣到底渣不渣...幫我解答一下... 第50頁 下方截圖 23 112年12月19日 6時40分 LINE 你還說我威脅?我是威脅你生命安全了嗎??我是要告訴你要溝通…如果不溝通等於你是渣女…不為自己說過的話負責任就是渣,還沒分手就跟其他男生進房間就是渣,沒考慮對方感受就是渣,所以我要你溝通至少有個完美結局,而不是自己為了解我然後不溝通…分手也要好好分 把疑惑都講開來 都成年人了我不懂有什麼不好好說的…硬要自以為…你跟別人講都比跟我講還多… 第68頁 24 112年12月19日 7時15分 LINE 算了一個禮拜機會也不給了...你也不給機會我也不想給了...渣女就是要受到制裁...我會用我的方式處理...唉 第69頁 25 112年12月19日 7時27分 LINE 最簡單的問題,你對我的承諾你有做到哪一個??你說的出來你就不是渣女。 第69頁 26 112年12月19日 16時45分 Threads 求解 交往前承諾的事都沒做到 遇到問題就逃避 不溝通 冷暴力 然後還沒分手時單獨帶男生回家 騙我說要自己一個人 這樣算渣女嗎? 但她說她沒有做渣事... 這樣不算渣嗎好奇... 第70頁 第71頁 上方截圖 27 112年12月19日 某時 LINE 打那麼長一串全部都被當初你對我的承諾打臉 妳被自己說的話打臉你知道嗎... 全部違反承諾... 還有不要找那麽爛的理由什麼我考試...你想分手跟我考試無關...還等我考試...還因為壓力大跟我做愛?最好那麼大愛啦... 理由爛的可以... 白癡都看得出來超爛理由...那我現在壓力大你要不要跟我做愛?不是很大愛?我工作壓力大你先不要分啊 跟我做愛啊...傻眼爛理由就不用說了...說了讓你的價值更低而已... 第71頁 下方截圖 附表2 告訴人認被告涉恐嚇行為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 1 112年12月7日 21時14分 LINE 對了 如果我明天睡醒沒看到你刪文換頭貼 我會主動把你的事宣傳出去 讓大家看你的行為渣不渣 快點換 第54頁 上方截圖 2 112年12月19日 某時 LINE 打那麼長一串全部都被當初你對我的承諾打臉 妳被自己說的話打臉你知道嗎... 全部違反承諾... 還有不要找那麽爛的理由什麼我考試...你想分手跟我考試無關...還等我考試...還因為壓力大跟我做愛?最好那麼大愛啦... 理由爛的可以... 白癡都看得出來超爛理由...那我現在壓力大你要不要跟我做愛?不是很大愛?我工作壓力大你先不要分啊 跟我做愛啊...傻眼爛理由就不用說了...說了讓你的價值更低而已... 第71頁 下方截圖 附表3 告訴人認被告涉妨害名譽行為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 1 112年12月7日 某時 LINE 你已經完美證明你是渣女了 我本來一直幫你找藉口不想覺得妳說渣女 結論就是 第75頁 上方截圖 2 112年12月7日 19時11分 LINE 對渣女沒興趣 不用幻想我會去找妳 第53頁 上方截圖 第75頁 上方截圖 3 112年12月7日 21時18分 LINE 那我去問你朋友看你渣不渣 第54頁 上方截圖 4 112年12月8日 2時4分許 LINE 睡醒沒看到你換 我會順便把你結過婚生過小孩的事都告訴大家 出來裝可憐騙別人感情說不會亂拋棄會溝通結果沒有 男的一個一個換膩了就換 你對我不尊重 那我也回敬你 渣女就是要制裁 你比我恐怖冷暴力我 背叛我 誤會我 我都忍下來了想跟你溝通死不溝通 還有你照片那麼多為什麼要用我拍的? 換一個不行嗎? 你不是狗 渣女比狗還不如 狗是忠誠的 你會偷吃不一樣 帶回房間沒打砲就沒關係 邏輯王真棒(讚) 第55頁 上方截圖、 第77頁 5 112年12月8日 2時10分許 LINE 我只會陳述事實不會亂造謠不會跟你一樣編故事不用擔心,我沒有要威脅你,我先提醒你而已,還是我不要提醒你直接說會比較好?換個頭貼 刪照片又不難 我很恐怖不要用我拍的照片啊 趕快換掉拜託(拜託) 第55頁 上方截圖、 第77頁 6 112年12月8日 2時11分許 LINE 跟你在一起前就說過了 我超討厭渣女 第55頁 上方截圖、 第77頁 7 112年12月8日 2時13分許 LINE 那時候不覺得你是渣女 現在確定了 第55頁 上方截圖、 第77頁 8 112年12月9日 3時44分 LINE 那我就用對付渣女的方式對妳嗎??剛好妳也沒刪文 那我就繼續跟妳朋友說妳的狀況 讓他們來告訴你 妳錯了嗎?? 為什麼不好好告別... 第56頁 下方截圖 9 112年12月9日 5時3分 LINE 反反覆覆是因為我在幫你找藉口不相信妳是渣女 但結果證明你是...好吧 第56頁 上方截圖 10 112年12月9日 5時14分 LINE 死不死跟我無關 不願意溝通就擅自定罪 高級渣女 我也沒必要尊重你了 第56頁 上方截圖 11 112年12月17日 3時17分 LINE 我直接請我朋友去問她粉絲幾萬人 用投票表決看你的行為渣不渣 有需要嗎...有必要把事情搞大嗎??為什麼不能好好溝通就好??好好講開我根本也不會想來找你了... 第49頁 下方截圖 12 112年12月17日 4時22分 LINE 如果妳還是覺得你是對的不願意跟我溝通那我就發這個請大家轉發幫我投票看誰對誰錯 第49頁 上方截圖 13 112年12月17日 4時20分 Instagram 還在一起時跟我說要自己一個人去看醫生,結果被我發現是其他男生載她去看,甚至還帶回房間,被我發現後就說只是請朋友載她去看醫生換洗床單而已,然後被我發現的時候在那個男生面前講我們不是早就分手了嗎...把我塑造成已經分手還去她家找她的恐怖情人... 然後說自己不是渣女...說我去找她很恐怖害她恐慌發作...所以她這樣到底渣不渣...幫我解答一下... 第50頁 下方截圖 14 112年12月19日 6時40分 LINE 你還說我威脅?我是威脅你生命安全了嗎??我是要告訴你要溝通…如果不溝通等於你是渣女…不為自己說過的話負責任就是渣…還沒分手就跟其他男生進房間就是渣,沒考慮對方感受就是渣,所以我要你溝通至少有個完美結局,而不是自己為了解我然後不溝通…分手也要好好分 把疑惑都講開來 都成年人了我不懂有什麼不好好說的…硬要自以為…你跟別人講都比跟我講還多… 第68頁 15 112年12月19日 7時15分 LINE 算了一個禮拜機會也不給了...你也不給機會我也不想給了...渣女就是要受到制裁...我會用我的方式處理...唉 第69頁 16 112年12月19日 7時27分 LINE 最簡單的問題,你對我的承諾你有做到哪一個??你說的出來你就不是渣女。 第69頁 17 112年12月19日某時 LINE 求解 交往前承諾的事都沒做到 遇到問題就逃避 不溝通 冷暴力 然後還沒分手時單獨帶男生回家 騙我說要自己一個人 這樣算渣女嗎?但她說她沒有做渣事…這樣不算渣嗎好奇… 第71頁

2024-10-25

TCDM-113-易-3831-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 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 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 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 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政維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與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00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68號審理之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故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而,前案業於民國11 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7日宣判,有前案 之審判筆錄、報到單及判決為憑。本案係於113年10月15日 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日函文上之本院刑 事分案室收件戳章可考。是檢察官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追加起 訴之程序乃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6號   被   告 邱政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案件(剛股,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本署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700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00號案 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找工作,點連結」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雞雞」之成年人聯繫後,由該TE LEGRAM暱稱「雞雞」之不詳男子向邱政維表示只須依指示提 款交予其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不詳報酬,而邱政維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不認識 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不詳成年人交付提款 卡代為提領款項,可能係委任其提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又 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進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 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 為賺取不詳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不詳成年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即向附表所示之羅憲寬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羅憲寬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邱政維並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 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羅憲寬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羅憲寬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及提款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施行 前者,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於新法生效施行前所犯之詐欺行為,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罪嫌。又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本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羅憲寬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12時57分許/15萬5000元 吳世英(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分許-13時9分/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DM-113-金訴-3513-20241024-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SDEM-113-沙交簡-709-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 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 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 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 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曾文卉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 加起訴,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 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盈113偵 44375字第113912607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及註記收件時間在 卷可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案件業於113年9月2 3日辯論終結,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係 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75號   被   告 曾文卉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在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而與暱稱「炸雞」之車手上游、 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 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 欺話務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金錢後,曾文卉持上游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如附表之金錢, 並提領後,將領出之現金放置「炸雞」指定之不詳公園廁所 內而轉交給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李承恕、徐瑋萱、俞洪霞、陳聿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文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我 透過臉書找工作群組加入,當時「炸雞」向我表示是從事貸 款業務,但我從事幾次後就知道是從事詐欺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恕、徐瑋萱、俞洪霞、 陳聿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存卷可考。依被告所述,其係 以放置在公園內供共犯自行領取之方式,轉交金融卡及所領 取之現金,倘係收取合法資金,何需以如此費工、容易遺失 、記帳麻煩之方式轉交帳戶工具及金錢,以隱匿共犯身分、 製造檢警追查斷點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以為是從事貸款工作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犯及以通訊軟體、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車手上游「炸 雞」、詐欺話務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金訴-3511-2024102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灝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灝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吳璟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345、4 77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各1份及贓證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璟灝放火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後龍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有刑案現場照 片及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87頁),自客 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 確有再延燒週邊停放之車輛或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 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 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併引用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為起訴法條,尚 有誤會。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段台 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燬 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他 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 衝動行事,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未 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告訴人賴麗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地面燻黑,損害尚非至 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麗華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參酌 被告並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綜上,本院 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 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自身情緒不佳,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築物及電箱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實 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惟被告 本案之放火犯行,侵害社會法益、危及不特定人,對社會公 共安全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難認為輕 微。此外,被告尚有毒品案件,另案審理中,故本院認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 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燒燬殘餘物1包,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 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 禁物等應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16號   被   告 吳璟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灝因不詳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2時1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後龍街口,將賴麗華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護身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其可預見放火 燒燬機車,極有可能會延燒引起車輛油箱爆炸之可能,致附 近建築亦有受延燒之虞,有致生公共危險,仍放火燒毀上開 機車,幸經即時撲滅,始未波及附近民宅。吳璟灝燒燬上開 機車後搭乘計程車逃逸,惟於同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打火機1 個。 二、案經賴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璟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旁邊抽菸,我不知道機車為什麼會被 燒起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麗華指訴 歷歷,核與證人黃嫈茹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 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毀 損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CDM-113-原訴-65-2024101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0-14

FYEM-113-豐交簡-50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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