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簡光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受告知人 謝慶奮
被 告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4665分之51218,下稱系爭928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謝慶奮,後又追加同段928-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928-7地號土地,與系爭928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應一併移轉登記予謝慶奮。惟於訴訟繫屬中,
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
付不能,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爰請求
改以金錢賠償,系爭928地號土地以民國111年1月5日之市價
計算,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42,790元;系爭92
8-7地號土地以109年12月31日之市價計算,其交易價值為30
0,000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
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11年5月4日(訴一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日(訴一卷
第34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所為,屬因情事變更而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至106年間陸續借款予謝慶奮共計6,
364萬元,雙方達成還款及讓與擔保協議,約定由謝慶奮於
三個月內將包含自105年8月30日起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系爭土地(105年8月30日時為第928號,當時權利範圍為48
分之10)及其他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
謝慶奮之6,364萬元債權,若謝慶奮於109年7月16日前未清
償其積欠之債務,則由原告取得與約定應還款金額等值之土
地所有權,前開約定內容於108年7月16日經於民間公證人處
作成協議書及公證書,嗣雙方再於109年3月10日就債權總金
額及還款方式達成協議,並簽立同意書。詎謝慶奮未依該協
議將約定之全部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於清償期限
屆至時,仍有消費借貸11,350,000元及其他代償債務16,305
,127元,合計共27,655,127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付不能
,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既然系爭土地
實乃謝慶奮借名登記予被告,既謝慶奮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自得代位謝慶奮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
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係因與坐落大寮區上寮南段928-2、9
28-3、931、940-2、948-1地號(下分稱系爭928-2、928-3
、931、940-2、948-1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於合併分割前,被告即知悉謝慶奮有意將系爭土地暨其他
周遭土地予以重新規劃藉以提升土地價值,故於109年2月間
向謝慶奮表達投資意願,於同年3月9日預付定金2,000,000
元,再於同年月12日正式簽約,向謝慶奮購買同區段之系爭
930、931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15,000,000元,被告方為系
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謝慶奮是土地合併開發商,於整併結
束後按照原來相關地主分配土地,被告當時也是因為投資買
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況原告與謝慶奮間是否
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尚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二卷第262至263頁):
㈠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嗣
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頁),
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
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後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系爭
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92
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就系爭9
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7地號
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系爭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
(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之5
1218(訴一卷第359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簡金珠(審訴卷第241頁),於109年12月31日以買賣價金
300,000元為代價,將系爭92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宏(訴二卷第163頁)。
㈢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甲
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清償之借
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於108年7
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審
訴卷第27至29頁)。又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
927、948、92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謝慶奮有無債權存在?
㈡謝慶奮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有,於
該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得否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
年間,甲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
清償之借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
於108年7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
證書,且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927、948、92
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情均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為
謝慶奮代償約1,630餘萬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支明細表
(訴一卷第371至373頁)為證,並有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11
年6月21日回函(訴一卷第381頁)存卷可查,況謝慶奮亦曾
具狀陳稱:「以公證後統計之金額1,135萬加上代償16,305,1
27,合計為27,655,127元」等内容(審訴卷第135頁),堪
認原告主張其對謝慶奮尚有借貸餘款及代償債務共27,655,1
27元之債權,而為謝慶奮之債權人等節,尚非無據。至謝慶
奮另陳稱:伊另有清償其他金額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後續之清償有無相關舉證
?)···無法提出其他舉證」等語(訴二卷第260頁),自非
足採。再謝慶奮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6年度:
財產總額:0」、「106年度:所得總額:0」等語(訴三卷第6
5至67頁),顯見謝慶奮幾無財產所得,謝慶奮亦於言詞辯
論時陳稱:「對於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因為我被收押,所
以財產狀況比較不好」等語(訴三卷第32頁),則原告主張
其對謝慶奮有代位權而具備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足堪採
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主張有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嗣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
頁),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
合併後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
後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
。系爭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
)、92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
-7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
地(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
之51218(訴一卷第35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謝慶奮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謝慶奮具狀陳稱:系
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伊本人
從事共有土地整合相關工作,被告則於105年間投資上寮南
段土地之整合,嗣於108至109年間,因伊與原告協議變更其
債務之還款方式,遂將土地賣給被告,並將售得價金用來清
償對原告之欠款等語(審訴卷第119至123頁),並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時迭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他
(被告)本來就有參與土地整合的事情,他算是投資者之一
,後來經過整合分割還有所有投資人的協議及原告同意後,
928號土地登記在被告的持分就是由被告所有」(訴一卷第4
8至49頁)、「105年以後928地號土地、928之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在我手上。當時有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洪世忠,但
是權狀都放在我這邊,後來原告要求變更還款條件,一開始
是借名登記,後來終局就賣給洪世忠,並不是要脫產」等語
(訴三卷第33頁),並有謝度奮與被告間109年3月12日買賣
契约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卷第61
至65頁)、匯款纪錄(同卷第67至93頁)在卷可佐,可知被
告自105年起即投資上寮南段土地之整合,嗣並出資向謝慶
奮購買相關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取
得之928地號土地(當時權利範圍為48分之10)即為借名登
記云云(訴三卷第62頁),自嫌速斷。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帳戶並無自有資金,資金均為外來係自謝慶奮帳戶提領現金
,再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回謝慶奮帳戶
云云,並舉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訴一卷第263至267、
279至308、315、323至333頁)為佐。惟查,縱部分現金金
流交易之時間、金額確實一致,惟仍有部分金額之時間、金
額並非同日轉出轉入,且金額亦有不同,惟為何同一筆款項
要從謝慶奮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
回謝慶奮帳戶,已有疑問,況帳戶間金流往來之原因多端,
是否當然可以證明確係因為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非無疑。遑論原告自承:伊與謝慶奮
簽立協議書約定謝慶奮如未清償債務,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權時,並未特別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確認
該等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訴二卷第353頁),更足
徵原告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至原告依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得向謝慶
奮主張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要屬另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謝慶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
定,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7,3
42,790元予謝慶奮,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KSDV-111-訴-181-202412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