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
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顏正信(下稱被告)(施用毒品
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19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向「王俊權」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已摻水
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經警取出內容液
狀物裝罐送驗,含罐毛重8.161公克)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
。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推翻其於偵查中所述其取得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自白」,坦承
有吸食注射海洛因,並主張施用之高度行為應吸收低度之持
有行為,檢察官未提出扣案之海洛因確實未曾為被告施用或
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具
體積極事證,足以否定被告所辯上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該次採尿前,最近1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又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勒戒,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
6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並於112年10月11日出
所等情,有上開二裁定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
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應為上開施用行為
所吸收,且為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爰撤銷同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自行供稱:
警方查扣的海洛因毒針是110年12月2日19時5分,是伊在住
處門口以2000元向「王俊權」購買的,還沒有注射時警察就
進來了,昨天晚上那支沒有打進去等語,則被告主動就此反
於人類自利天性而不利於己之事項為陳述,可信性甚高;再
與上開被告購買後僅10分鐘即為警搜出扣案之海洛因針筒之
情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足確信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㈡被告於原審之上訴狀固指稱送驗之注射針筒含有其血液等
語,並舉上開鑑驗書為憑,欲以反證主張其上開自白非事實
;然觀諸上開鑑驗書僅明確記載「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顯無以證明被告前開主張,則本件無論係被告
上開自白之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亦或其犯罪之主觀構成
要素均堪認定為真。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
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
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再按,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倘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已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
亦當為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切割追訴處罰。末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7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五、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既為相異之
供述,則檢察官應就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指出補強之證明方
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主動就不利於己之事項陳述,且
距離犯罪時間較近,足以證明被告自白具有真實性,然本件
被告於購買後10分鐘即為警方搜索扣押前述海洛因針筒1支
,查獲之注射針筒內,經警取出內容液狀物裝罐送驗,含罐
毛重為8.161公克一節,顯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俊權都
先將海洛因加水再用注射針筒吸取後販賣給我,其施打量約
15CC,售價1支2000元之陳述扞格,且依卷內事證,檢察官
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前述扣案海洛因針筒
1支確實未曾為被告施用或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
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不得僅憑被告自
白,逕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
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併予敘明。
㈡被告既有如前開所述之因施用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情事,又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前,則參諸上開說明,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認被告本
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其後案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另行追訴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心
證,且被告持有本案毒品行為,已為後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
,因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CHM-114-上易-3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