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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 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顏正信(下稱被告)(施用毒品 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19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向「王俊權」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已摻水 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經警取出內容液 狀物裝罐送驗,含罐毛重8.161公克)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 。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推翻其於偵查中所述其取得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自白」,坦承 有吸食注射海洛因,並主張施用之高度行為應吸收低度之持 有行為,檢察官未提出扣案之海洛因確實未曾為被告施用或 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具 體積極事證,足以否定被告所辯上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該次採尿前,最近1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又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勒戒,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 6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並於112年10月11日出 所等情,有上開二裁定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 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應為上開施用行為 所吸收,且為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爰撤銷同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自行供稱: 警方查扣的海洛因毒針是110年12月2日19時5分,是伊在住 處門口以2000元向「王俊權」購買的,還沒有注射時警察就 進來了,昨天晚上那支沒有打進去等語,則被告主動就此反 於人類自利天性而不利於己之事項為陳述,可信性甚高;再 與上開被告購買後僅10分鐘即為警搜出扣案之海洛因針筒之 情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足確信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㈡被告於原審之上訴狀固指稱送驗之注射針筒含有其血液等 語,並舉上開鑑驗書為憑,欲以反證主張其上開自白非事實 ;然觀諸上開鑑驗書僅明確記載「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顯無以證明被告前開主張,則本件無論係被告 上開自白之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亦或其犯罪之主觀構成 要素均堪認定為真。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 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 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再按,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倘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已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 亦當為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切割追訴處罰。末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7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五、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既為相異之 供述,則檢察官應就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指出補強之證明方 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主動就不利於己之事項陳述,且 距離犯罪時間較近,足以證明被告自白具有真實性,然本件 被告於購買後10分鐘即為警方搜索扣押前述海洛因針筒1支 ,查獲之注射針筒內,經警取出內容液狀物裝罐送驗,含罐 毛重為8.161公克一節,顯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俊權都 先將海洛因加水再用注射針筒吸取後販賣給我,其施打量約 15CC,售價1支2000元之陳述扞格,且依卷內事證,檢察官 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前述扣案海洛因針筒 1支確實未曾為被告施用或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 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不得僅憑被告自 白,逕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 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併予敘明。  ㈡被告既有如前開所述之因施用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情事,又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前,則參諸上開說明,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認被告本 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其後案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另行追訴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心 證,且被告持有本案毒品行為,已為後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 ,因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CHM-114-上易-3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宇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並參考受 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聲請數罪裁定應執行刑狀內 容、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 110年9月6日 110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2340、8467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05號 最後事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2/09 112/02/09 112/02/09 確定 判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15 112/03/15 112/03/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0號 苗栗地檢113年執緝字第16號(丁股),執行起迄:113.01.06-114.11.05。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1/19 110/03/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0年度偵字第683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最後事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5/31 112/05/31 確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03 112/07/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1號 執行起迄114.11.06-115.06.18。羈押110.10.13-111.01.27共107日折抵刑期。

2025-02-14

TCHM-114-聲-175-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長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之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及犯罪手段、動機等,於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 判決法院為臺中地院、案號為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應予更正 。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該函嗣於114 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附此敘明。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3次)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0年4月8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9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112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5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47號 編號1至4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署113執更助90,已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日 111年2月7日至111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3、1687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6號 編號1至4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署113執更助90,已執畢)

2025-02-14

TCHM-114-聲-102-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16日函 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 人具狀記載略以:受刑人為犯行深感悔悟,惟前期業經臺中 地院判決確定,已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1月2 2日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完納罰金9萬元,繼尚有刑罰待 執行,受刑人現已年高無業經濟拮据,實難負荷高額罰鍰, 懇請後續之刑罰得以減免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6日114中 分慧刑儉114聲105字第0057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 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另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4撤銷改判前原 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3月),前經臺中地院判決105年度 訴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基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亦不得高於上述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 相似(均為不具公務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時間接 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 號2、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世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貪污治罪條例 (交付賄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1.01.18、101.02.15 101.03.19、101.03.21 101.04.20、101.04.25 101.04.27、101.04.30 101.07.12、101.10.15 102.01.21、102.01.15 103.10.23、 104.01.2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1.06.07 111.06.0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確定日期 111.07.18 111.0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0907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425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交付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 (交付賄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0.08.19、100.09.22 100.10.20、100.11.18 100.12.20、101.01.19 101.02.16、101.03.21 101.04.24、101.04.27 101.05.16、101.07.20 101.10.24、102.01.20 103.1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判決日期 113.07.09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確定日期 113.08.12 113.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35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3552號

2025-02-14

TCHM-114-聲-105-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榮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阮文 平於查獲起之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之訊問,自始至 終均證述係因被告吳柏榮之指示,另案被告阮文平始自行約 集其他被告共同竊取紅檜樹瘤,被告曾指示3次竊取木頭, 此有各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另案被告阮文 平除上開證述外,並帶同警方前往與被告會面地點指認拍照 ,曾與被告吳柏榮聯繫之臉書通話紀錄,此有現場照片、通 話紀錄等為證。反觀被告原先矢口否認認識另案被告阮文平 ,亦表示不曾與另案被告阮文平聯繫,待另案被告阮文平之 手機查出被告與另案被告阮文平之聯絡紀錄後,才改辯稱確 實認識另案被告阮文平,並確曾與另案被告阮文平聯繫,但 都不是講偷木頭、買木頭之事,可見被告於本案中之辯解, 有逃避罪責之情形,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而 原審法院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阮文平聯繫時間與另案被告阮文 平竊盜時間相隔約21日,不足以作為聯繫偷木頭、買木頭之 證明,但從指定所需木頭後,另案被告阮文平尚需時間邀集 其他共犯、準備做案工具、視天候、警方查緝情形伺機上山 、砍伐木頭、聯繫交通工具搬運下山等準備及接應工作,均 需要時間處理,本非1、2日即可完成,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阮 文平聯繫時間與另案被告阮文平竊盜時間相隔約21日,尚非 不可想像。㈡另案被告高金福亦陳稱曾與另案被告阮文平一 起去見過被告,但都是另案被告阮文平與被告談,不清楚2 人談什麼;另案被告吳吉唐則陳稱曾看過被告,之前出門前 有看過另案被告阮文平與被告交談,另案被告阮文平曾告知 被告就是要買木頭的人,是證人2人所述,核與另案被告阮 文平所述均相符合,反而是被告先辯稱不認識另案被告阮文 平也沒有聯繫方式,見通話紀錄後,再改稱認識另案被告阮 文平也有聯繫方式,但沒有講過木頭之事,被告極力掩飾與 另案被告阮文平之關係及聯繫,與事實明顯不符,被告所辯 ,自難採信。㈢參諸另案被告阮文平等人之警詢於當場查獲 之下之陳述,係在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所為,從客觀上之環 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確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 可信性保證者,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需,揆諸前揭判決要 旨,應以證人即阮文平等人之警詢供述最為接近真實,而堪 予採信,何況,被告阮文平等人於之後之偵訊、法院訊問均 為同一指述,咸指稱被告即為收購竊得木頭之人,原審判決 僅以阮文平等人就細節事項前後供述不一,認為其等證詞不 足採信,即有未當。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阮文平雖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係被告用臉書聯絡其,要其 找其他人來,上山之後被告透過電話告訴其要如何竊取林木 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被告臉書通話資料,於110年9月10日有 一次通話,距離本件發生日期之110年10月 1日至同月28日 ,尚有不合,證人阮文平之供述尚難遽予採信,另證人吳吉 唐、高青福二人於另案偵查中分別供稱,「阮文平跟其說是 被告要其等去拿木頭」,及「阮文平跟其說去拿木頭,拿到 之後他再聯絡被告」等語,此為傳聞之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非無疑,況其2人於另案警詢分別供稱,「阮文平有跟 其說過,被告是要跟其等買木頭之老闆」、「當時交給阮文 平,交給誰其不清楚」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亦無從採憑。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 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 罪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尚需要其他補強 證據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等人均經 檢察官起訴與被告為共同正犯,依前揭之說明,其等之自白 ,仍屬自白之範疇,此外本件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本件犯罪事實,尚不得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卷內之證據,確定被告有本件犯行 ,公訴人仍執前詞,認為被告之犯行明確,應改為有罪之判 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47-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曄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旻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告訴人程00新 臺幣柒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給付告 訴人程00新台幣壹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依前 揭規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理。 二、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予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財物,造成目前社會上最大問題 ,且被告依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期僅有期徒刑3月,被告雖已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無因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而量處被告有 期徒8月,其量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原判決之量刑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目前 剛滿21歲,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除已先行給付3萬元,其餘分期給付,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認為經此教訓後 ,被告應知所警惕,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 告能知法守法、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50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浚凱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松諭 義務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7、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1 3年度偵字第54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莊松諭等2人(下稱被告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僅就刑部分 上訴及審理,至其餘罪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審 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行,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 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其犯行係未遂,犯 罪結果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莊松諭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莊松諭係自被告甲○○處取得販 賣之毒品前往交易,且被告甲○○早於被告莊松諭遭查獲,本 案無因被告莊松諭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 日中檢介端113偵16950字第11390561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527號卷第73頁);而被告莊松諭雖供出其另案毒品上手蔡 浚祐並因而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 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5750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 告書附卷可參(原審527號卷第75至79頁),惟蔡浚祐並非 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手,此據被告莊松諭自承在 卷(原審527號卷第102、14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向「 賴峻瑋」購買等語(偵44823卷第27頁),惟未因而查獲「 賴峻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 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84345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30028282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5頁)附卷可稽。又被 告甲○○遭查獲後,於警詢時陳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其共同販 賣並交付毒品與江文齊之人係「阿育」等語(偵44823卷第2 5頁),並經警告之其所稱「阿育」者未必再指認片中,被 告仍錯誤指認「阿育」為詹子裕,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參(偵44823卷第31至37頁),致警誤認共犯為詹子 裕,未能查獲同案被告莊松諭,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比對, 始發現與被告甲○○共同販毒者為被告莊松諭而查獲,警方非 因被告甲○○之供述而係另循線查獲被告莊松諭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 16586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5月22日中檢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61692號函(原 審347號卷第115頁)在卷可考,復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我知道被告莊松諭綽號「阿育」,但我不知道被告莊 松諭之年籍、住址、真實姓名等語(原審527號卷第145至14 6頁),可徵被告甲○○實無法提供足資特定共犯供警追查之 資訊,足認警方查獲被告莊松諭,確係因警調閱比對通聯而 循線查獲,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故本案無因被 告甲○○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被告甲○○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無從採憑。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甲○○、莊松諭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甲○○仍以通訊軟體販賣 毒 品,並指示被告莊松諭前往販賣交付毒品與江文齊,共同販 賣毒品咖啡包13包及江文齊當場追加購買之愷他命1包,可 知被告莊松諭擔任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並隨身攜帶毒 品與被告甲○○共同伺機販售,均可見被告等2人之販毒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助益毒 品之流布,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被告2 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已有上述之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減 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莊松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等語,無可憑取。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莊松諭無視 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甲 ○○復購入毒品咖啡包並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販 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 告甲○○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核原判 決之量刑適當,且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等2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量 刑太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78-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鄭友維 被 告 陳廷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HM-113-附民-397-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7、366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宇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洗 錢防制法第23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請命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 同)2500元,俾被告能依前揭法律減輕其刑,以啓自新等語 。 三、經查,就被告對被害人時00部分犯罪,原判決已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則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另就對被害人葉00部分犯罪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經本院依其所 請函請繳交犯罪所得2500元,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繳交,其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許,被 告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568-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5號 原 告 凌淑貞 被 告 陳廷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HM-113-附民-40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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