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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原審共同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業據 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塗銷如附表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204006/546834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 院審理時,因富邦銀行已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將該地應有部 分373068/1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本院卷第275- 2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伊係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資產。嗣 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盛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建、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1 1日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未 獲置理,遂於111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該日終止。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擇一有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堉璘,林堉璘於107年6月9日死亡後,應歸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協議第3條所指之總公司為宏泰集團,並非上訴人,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無借名契約存在。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然伊提出另案未及審酌之該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統籌該機構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刑案判決為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另案判斷,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3頁):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6日合併後為同市區同段00 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468.34平方公尺,共 有人為宏盛公司、王蚶目、高順發、李錦上、李錦忠、楊芳 褕、李福良、林長隆、王麗清、王正雄、林志鎌、林鴻璋、 李隆文等13人。  ㈡前開共有人於105年6月1日與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富邦銀行名下,富邦銀行於113年6月5 日塗銷前開信託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經董事長裁示……」(見本院卷第237 頁),所稱「董事長」為林堉璘,系爭協議為依林堉璘指示 所作成,於105年11月16日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鴻森簽名 ,被上訴人與林鴻森均為林堉璘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85至587、624頁)。林堉璘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67-569頁)。被上訴人與林鴻森所 分管之財產,各如分管財產移交清冊影本所示,該等清冊為 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部分之清冊業經被上訴人簽名,有 該等清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00頁)。系爭協議之 附件即「個人銀行印信移交清冊」上所示被上訴人之印章, 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0頁)。所謂「宏泰集團」並非法人,該集團自稱是以 建築、營造為核心的企業集團,64年由三重幫之一的林堉璘 所創辦,以上訴人為核心公司,有維基百科資料影本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587-588頁)。  ⑵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經董事長裁示分管公司帳上累積虧損 以12.5%設算抵稅權利一案,計算如後附表所示(應將分管 人確認),並列式各分管人之分管帳截至105年5月底與總公 司之盈虧情形……」(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其目的在於 計算各分管人與「總公司」間之盈虧情形。被上訴人更名前 為林鴻基,該條所稱之附表所示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該附表所示交接人即訴外人邱皓傳,為被上訴人所指派之 人(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第99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589頁)。第2條約定:「各分 管人經上項結算後,均有結欠總公司情形,若分管人暫無餘 裕資金返還,其結欠金額繼續留存於分管帳上計息,待其資 金充裕後再行還款……」,足見其目的在於使各分管人對於「 總公司」負有還款義務。第3條約定:「總公司目前寄名於 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 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 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 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 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 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足見 其目的在於使各分管人對於「總公司」負有配合規劃並返還 資產與股東墊款之義務。  ⑶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系爭協議全文一再提及「總公司」 ,明確記載分管人對於「總公司」負有給付義務,但僅於第 1條之首提及「董事長」一次,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分管人對 於「董事長」或「林堉璘」負有給付義務之記載。而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由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甚至於將其印章交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復為宏泰集團之核心公司,則據此足證系 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為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協議附表所 示土地(含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因此 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宏泰集團之總公司云云 。經查系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確實為上訴人,已如前述, 至於宏泰集團實際上究竟有無總公司之存在,則與本件無涉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林堉璘 始為實質所有人,借名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云云。經查遍觀系爭協議全文,並無任 何文字載明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無從證明林堉璘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至於系爭協議之訂立,並非由法律專業人士為之,上訴 人雖無於系爭協議具名並用印,惟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印章予 上訴人,並於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上簽名,均如前述,足證上 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宏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 第163-167頁),兩造不爭執第一期買賣價金支票為上訴人 收取,及系爭土地地價稅於訂定系爭協議後,由被上訴人先 行繳納,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590、592頁)。 足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係由上訴人管理 使用收益,益證系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為上訴人。則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⑸復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 系爭土地是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業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觀諸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參 照前揭土地明細表載有『以上土地明細皆為宏泰寄名林鴻璋 ,名細內容(土地面積、持分)依105年12月15日謄本所載』 及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以觀,可知原告(即上訴人)確與被告 (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原告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並非分管人即被 告之資產,是原告仍有系爭土地之處分、管理權,足認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原告固係依林堉璘之指示,與被告簽立系爭分管協議, 系爭分管協議之形式上當事人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縱認系 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原告,亦僅為原告與林堉 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原告為系爭分管協議之 契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自應 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統籌該機構 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刑案判決為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另 案判斷,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云云。經查:  ⑴000地號土地合併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於95年間指定以被上訴人(原名「林鴻基」)名義陸續所購買,該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堉璘有土地查詢資料、上訴人內部簽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91、559、585頁,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第333、343、345、363頁),可見林堉璘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指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由林堉璘出資購買後,指示由上訴人處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則屬林堉璘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 ,統籌該機構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與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並無不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據此認定縱認系爭 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上訴人,亦僅為上訴人與林 堉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 契約當事人,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自 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審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 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情形,且被上訴人 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本件應 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4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 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係於是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584頁),足認兩造借名契約業於111年9月13日終止。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誤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為本件請求,惟本院就上訴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效果之判斷,並無不合,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依上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再論述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正當。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468.34 373068/ 0000000

2024-11-26

TPHV-113-重上-33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 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 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 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2

TPHV-113-抗-1228-20241122-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奇益 羅水德 凃福森 姜明興 鍾榮武 黃宏隆 趙正義 范姜朝堂 邱兒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奇益、羅水德、凃福森、姜明興、鍾榮武、黃宏 隆、趙正義、范姜朝堂、邱兒光(合稱被上訴人,吳奇益以 次5人、黃宏隆以次4人下稱吳奇益5人、黃宏隆4人)主張: 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 於上訴人,范姜朝堂、邱兒光及其餘被上訴人分為上訴人新 桃、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員工,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 並分別兼任司機、領班(下合稱系爭工作),上訴人按月發 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屬經常 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伊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 ,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 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第1項、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 、第10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系爭加給列為工資,系爭加 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黃宏隆等 4人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系爭協議,其第2條約定平均工 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系爭加給不在系 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其4人 自不得請求列為工資。另系爭加給屬工資,依法於退休後30 日內發給,遲延利息應從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黃宏隆 等4人請求自結清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利息,並無依據等語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上訴人分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 基數」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給 ,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黃宏隆等4人於108年12月23日各簽訂系爭協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系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系 爭工作者即得領取,而兼任系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 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系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 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 系爭工作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被上訴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系 爭加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系爭工 作,系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加給亦係因其等 額外負擔系爭工作所為給付,上訴人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 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被上訴人 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係常態性 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 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給 與,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 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 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 未見系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 函文表明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 受行政機關相關函釋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黃宏隆等4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 ,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 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 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 觀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 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 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黃 宏隆等4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等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 入系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 益。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 03、205、207、209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 法辦理,未排除系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難認被上訴人已與 上訴人合意系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系爭加給既屬 勞基法規定之工資,黃宏隆等4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 人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 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前 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 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 人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以其 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結清舊制年資金之差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息 ,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上訴人並未於吳奇益5人退休日及黃宏隆4人結清舊制年 資日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即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 人辯稱:黃宏隆等4人不得請求自結清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 利息云云,並不可取。  ㈣綜上,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上訴人計算 被上訴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均應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並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起30日內給付利息。又 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其 等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 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即屬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吳奇益 67年8月7日 109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2 羅水德 65年8月7日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3 凃福森 67年8月7日 109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4 姜明興 68年9月24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328元 - 14萬9,760元 112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328元 - 5 鍾榮武 68年9月17日 112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328元 - 14萬9,760元 112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328元 -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6 黃宏隆 67年8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 7 趙正義 68年9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 3,590元 8 范姜朝堂 68年3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 3,733元 16萬7,9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 3,733元 9 邱兒光 67年9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 3,590元

2024-11-19

TPHV-113-勞上易-95-202411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鼎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1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9

TPHV-113-上更一-15-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8號 抗 告 人 吳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緯明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除另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 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撤回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 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3,082元予原告吳俊毅(即抗告人)」( 下稱系爭聲明),若有撤回,原法院亦未詢問對造意見,與 民事訴訴法第262條規定不符;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書狀 係整理爭點,然原法院未就系爭聲明為判決,為此聲請就系 爭聲明為補充判決等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起訴後多次變更聲明(見原法院109年 度湖司調字第21號卷第9-17頁,原法院卷一第326-328、372 -374頁,下稱本案),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所載,該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翩翩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吳俊毅;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92萬元予吳俊毅 及追加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吳俊毅3萬2,000元」,所載「本件事 實」亦僅有前開三項聲明之部分,並無系爭聲明即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其管理費3,082元對應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 、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 二第106-108、114-118頁),則抗告人不再請求相對人陳翩 翩按月給付管理費3,082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所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按同法 第466條第1項但書準用之規定,得不經陳翩翩同意而為訴之 變更,即生對陳翩翩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抗告人主張: 若認伊撤回該部分之訴,然未得陳翩翩同意,與民事訴訴法 第262條規定不符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減縮對陳翩 翩之管理費請求,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法院毋庸就該業 經撤回部分之訴為判決,自無裁判脫漏可言。故抗告人聲請 補充判決,即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請求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1-15

TPHV-113-抗-1318-20241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蔡夆澤(原名蔡錫欽) 被 上訴人 楊信廣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就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附買回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已於同年5月4日移轉所有權完畢,買回期 限為被上訴人撥款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54個月,若伊屆期未 還款,即不得買回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將再給付其餘價金 ,又若伊屆期清償,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伊系爭不動產。惟   被上訴人收取重利,系爭契約違法部分應屬無效,伊於清償 部分利息後,於期限內欲返還款項,未見被上訴人配合或同 意。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款360萬元,乃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作為擔保之用,系爭契約約定附買回之 權利,實係上訴人在全額清償借款後,始能請求伊將所有權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 上訴人若1期利息未給付,不得再主張買回權利。而上訴人 收受前開借款後,本應於110年8月7日給付第1期利息,詎其 未如期給付,且僅支付利息至111年7月,已無買回系爭不動 產權利。又縱認上訴人仍有買回權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7項、第9項約定,於其全額清償借款後,伊始須於7日內指 定地政士辦理產權回復業務,上訴人迄未依約清償借款,自 無權為本件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360萬元,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 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月6日匯款3筆共36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未於110年8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利息,且給付利 息至111年7月,即未再繳利息。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重利,系爭契約違法部分應屬無 效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 週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 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則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 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 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0日 訂立系爭契約,於第15條第4項約定:「本約借款利息,110 年8月7日起算,每月2分計算,並於每月7日計提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22頁),則其利息為每月2分即週年利率24%, 核算為每月7萬2,000元(計算式:360,000×24%÷12=72,000 )。從而依上開說明,兩造雖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前訂 立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債務於民法第205條規 定施行後始告發生,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契約約定 之利息債務,於按週年利率16%計算即每月4萬8,000元部分 為有效(計算式:360,000×16%÷12=48,000),超出部分即 屬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9項約定:「賣方(上訴人)附買回期限日期為:買方(被上訴人)撥款日起算54個月」、「賣方向買方所借之全數金額清償時,買方於7日內指定地政士辦理產權回復業務,相關稅費由賣方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則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撥款日起算54個月內,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全數金額」即360萬元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且所謂「全數金額」,意指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惟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民法第204條第1項復規定:「約定利率逾週年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第2項規定:「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足見第1項為強制規定,以保障資力薄弱之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故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前對於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所提出之給付,均應抵充原本;自110年8月7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始負有給付利息之義務,故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並自111年8月7日起得隨時清償原本。從而上訴人依約雖負有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給付義務,惟經1年後得隨時清償原本,且其清償期自110年5月6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起算長達4年6月,衡其情事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9項約定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均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違法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伊已於111年7月前對於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 附表二所示共計194萬4,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 查:  ⑴證人何麗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曾為上訴人聘請的會計人 員,當時伊幫上訴人管帳,上訴人相關工程款都是伊收的, 兩造有債務糾紛,但伊不知道是借錢還是買賣契約,上訴人 曾付被上訴人利息,若是固定還款就是每月7萬2,000元,若 超過還款期限就是每個月付18萬多的利息。伊忘記陪上訴人 去付了幾次現金,一直到111年3月都是付現金,從去年3月 份之後都用匯款的,我陪上訴人付現金時有付過7萬2,000元 ,也有付過18萬多;只有上訴人下車去交,我沒有下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可見證人何麗芳對於上訴人具 體償還利息情形,已不復記憶,亦未下車陪同上訴人給付利 息。上訴人亦自陳其自111年4月至7月,係以匯款給付利息 各7萬2,000元,其餘利息則以現金交付,證人何麗芳僅有去 KTV那次還款56萬2800元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是證人何麗芳於上訴人歷次給息時既未在場親見,縱其曾親 見上訴人還款56萬2,800元,仍難遽認上訴人已給付利息約2 00萬元。故何麗芳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對被上 訴人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  ⑵依兩造以社群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老闆,可以列一下我總共給你多少現金的帳,我要把帳理清楚」、「楊老闆你好,我跟您之間的房屋買賣附帶條件之事即將進入司法程序,若您有意願將剩餘款項一次結清,請您與我委託之人聯絡……」、「我們約9月7日晚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9、151頁),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契約約定本金或利息債務之對話,則據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  ⑶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111年7月7日止,陸續共計給付75萬4,000元,其僅於111年6月7日、同年7月7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利息7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然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至7月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利息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7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匯款紀錄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上訴人至111年7月7日止,除陸續共計給付被上訴人75萬4,000元,尚有於111年4月、5月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利息7萬2,000元。  ⑷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業已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應認上訴人至111年7月7日止,係陸續給付被上訴人89萬8,000元(75萬4,000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89萬8,000元)。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自110年8月7日 起負有義務每月給付利息4萬8,000元(計算式:3,600,000× 16%÷12=48,000),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89萬8,000 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自110年8月7日起至 111年8月6日止之利息債務共計57萬6,000元(計算式:48,0 00×12=576,000)。至於餘款32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於1個月前預告被上訴人後抵充原 本,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買回價金即清償借款金額尚餘327萬8 ,000元(計算式:3,600,000-32,2000元=3,278,000)。經 查上訴人自陳尚未全額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26頁),則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主張買回系爭不動產 ,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應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非屬正當。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臺南市 ○○區 ○○段 000 道 104 9分之1 2 臺南市 ○○區 ○○段 000-0 建 265 全部 3 臺南市 ○○區 ○○段 000-0 建 264 全部 房屋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層次 總面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3 臺南市○○區○○里○○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1、2 187.71 1層:93.87 2層:71.56 陽台 22.28 全部 含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日期(年/月) 已還款金額 1 110/5 72,000 2 110/6 72,000 3 110/7 72,000 4 110/8 180,000 5 110/9 180,000 6 110/10 180,000 7 110/11 180,000 8 110/12 180,000 9 111/1 180,000 10 111/2 180,000 11 111/3 180,000 12 111/4 72,000 13 111/5 72,000 14 111/6 72,000 15 111/7 72,000 合計   1,944,000

2024-11-12

TPHV-113-重上-526-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鍾淑惠 相 對 人 游充宏 游金德 蕭游阿却 呂游如鴦 游春香 吳長祥 陳吳秀玉 葉萬進 游文斌 游周安妹 游典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 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 ,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萬3,557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頁),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 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抗 告人固於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繳納裁判費156萬3,557元 ,有臺灣土地銀行繳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因本院於同日下午5時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156萬3,557 元,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前,查詢抗告人有無繳 納裁判費時,查無繳納裁判費紀錄,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但抗告人既於本院為原裁定前已繳納裁判費156萬3,557 元,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誤會,應依 首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2

TPHV-113-重上-548-20241112-3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0號 原 告 吳淑娟 被 告 陳智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寧德時代」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110年4月間,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暱稱「林曉正」之人,向伊佯稱可以破 解「百祿金融」網站機台,更改賠率、保證獲利,致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0年4月24日18時3分許、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3,000元至訴外人宋權峻向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5日9時2分許,將包含伊上開匯款金額之12萬元轉匯 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110年4月25日9時10分許自ATM提領 ,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伊受有7萬3,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網路銀行轉帳資訊、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紀錄、渣打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手機截圖畫面可憑(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一第155頁、 卷二第237頁、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卷第40至41、91頁) ,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3號、第174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 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 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8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字號判決可考(見本院簡 易字卷第7至21、75至9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82年出生 ,有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於上開行 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 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 而仍為之,顯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 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 7萬3,000元,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3 ,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於113年1月26日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卷第5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3,00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2

TPHV-113-簡易-19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楊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昭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1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 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9、21頁),聲請人名下固無財產,但聲請人 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萬5,981元,實難憑此即謂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2

TPHV-113-聲-424-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 抗 告 人 蔡玉泉 代 理 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53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 同)2,304萬6,95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對抗告人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 保險契約及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於113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 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嗣南山人壽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合計45萬0,938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抗告人聲明 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 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前,即已投保系爭保單,原裁定予以引用,違 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保護原則。又伊前已罹癌,據此保險延 命,系爭保單突被解約,將無所依賴,且主管機關已發布新 聞欲著手修法,可見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 平合理原則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2,304萬6,958元本息及違 約金之債權範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南山人 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1日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9-23頁),嗣南山人壽陳報扣得 系爭解約金(見司執卷第41頁);則如終止執行抗告人之系 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 行之系爭解約金為45萬0,938元,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數額。 參以抗告人112年度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僅有系爭保單遭扣押,其 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保單執行情 形,足見以系爭保單為執行標的,乃現所得實現債權之方式 ,而有助於實現執行債權。    ㈡又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生效日分別為88年2月28日、89年11 月17日,附表編號1之保單附約現每期年繳1萬2,776元,附 表編號1之保單已繳費期滿,保額依序為25萬元、50萬元, 有南山人壽113年11月4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53-82頁),可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非屬社會保險給付, 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又抗告人固曾於94年5月間因病接受手術治療(見 原法院卷第25頁),並已申請保險給付完畢,然系爭保單自 99年6月1日起均無保險給付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而我 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 之基本醫療保險;且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欄第6項㈡載明:債 務人如主張有酌留生活必須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得檢附相 關事證到院(見司執卷第20頁)。則執行法院雖扣押系爭解 約金,然抗告人仍保有其他健康保險契約,以供其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之保障,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㈢綜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患疾病僅賴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情,且其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情形,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示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與「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保護原則」無涉。另主管機關既無關此之修法生效通過,即無從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 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Z000000000 南山康祥終身壽險-B型 蔡玉泉 蔡玉泉 21萬8,246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蔡玉泉 蔡玉泉 23萬2,692元   合計45萬0,938元

2024-11-08

TPHV-113-抗-117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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