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宇
卓馮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一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馮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24分
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5時30分至17時間之不
詳時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8列所載之「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
上之FILA女連帽上衣1件、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威德益生菌
睡前2盒、台灣豬梅花火鍋片1盒、意思維加強膠囊1盒、批
杷膏甲類成藥1盒、明治杏仁可可球1盒、A4和牛紐約客燒烤
1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331元)」,更正為「由
許一宇、卓馮琴共同物色欲竊取之商品,並推由許一宇徒手
接續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好市多賣場主任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3張」,更正為「查獲照片4張、扣
案贓物照片9張及賣場人員拍攝之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一宇、卓馮琴(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品
項及數量眾多,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1,331元(見速偵卷
第5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許一宇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及其現
年65歲之日後更生情形;被告卓馮琴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固屬其等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委任狀(見速偵卷第35、53
頁)在卷可考,足見前揭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及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FILA女連帽上衣1件 799元 2 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 1,799元 3 威德益生菌睡前2盒 3,718元 4 台灣豬梅花火鍋片1盒 804元 5 益思維加強膠囊1盒 1,499元 6 枇杷膏甲類成藥1盒 425元 7 明治杏仁可可球1包 499元 8 A4和牛紐約客燒烤1盒 1,788元 合計 11,331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許一宇
卓馮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一宇、卓馮琴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賣場內
,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FILA女連帽上衣1件、挺立關鍵
迷你錠1盒、威德益生菌睡前2盒、台灣豬梅花火鍋片1盒、
意思維加強膠囊1盒、批杷膏甲類成藥1盒、明治杏仁可可球
1盒、A4和牛紐約客燒烤1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3
31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賣場員工發現,遂
上前將渠等2人攔下,並報警將渠等2人逮捕。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一宇、卓馮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市多賣場主任莊承展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商品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PCDM-114-簡-15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