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槿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宇 卓馮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一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馮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24分 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5時30分至17時間之不 詳時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8列所載之「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 上之FILA女連帽上衣1件、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威德益生菌 睡前2盒、台灣豬梅花火鍋片1盒、意思維加強膠囊1盒、批 杷膏甲類成藥1盒、明治杏仁可可球1盒、A4和牛紐約客燒烤 1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331元)」,更正為「由 許一宇、卓馮琴共同物色欲竊取之商品,並推由許一宇徒手 接續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好市多賣場主任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3張」,更正為「查獲照片4張、扣 案贓物照片9張及賣場人員拍攝之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一宇、卓馮琴(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品 項及數量眾多,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1,331元(見速偵卷 第5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許一宇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及其現 年65歲之日後更生情形;被告卓馮琴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固屬其等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委任狀(見速偵卷第35、53 頁)在卷可考,足見前揭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及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FILA女連帽上衣1件 799元 2 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 1,799元 3 威德益生菌睡前2盒 3,718元 4 台灣豬梅花火鍋片1盒 804元 5 益思維加強膠囊1盒 1,499元 6 枇杷膏甲類成藥1盒 425元 7 明治杏仁可可球1包 499元 8 A4和牛紐約客燒烤1盒 1,788元 合計 11,331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許一宇                                    卓馮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一宇、卓馮琴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賣場內 ,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FILA女連帽上衣1件、挺立關鍵 迷你錠1盒、威德益生菌睡前2盒、台灣豬梅花火鍋片1盒、 意思維加強膠囊1盒、批杷膏甲類成藥1盒、明治杏仁可可球 1盒、A4和牛紐約客燒烤1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3 31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賣場員工發現,遂 上前將渠等2人攔下,並報警將渠等2人逮捕。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一宇、卓馮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市多賣場主任莊承展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商品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13

PCDM-114-簡-15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翁金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翁金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布丁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 4時42分」,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43分許」。  ㈡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翁金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著手竊盜行 為時,已年滿81歲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柳建安管領之統一 布丁2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害人遭竊之上開商品,財產價值約新臺幣40元(見 偵卷第8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犯行,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無故未 到庭(見偵卷第16至1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7頁),及其現年81歲之 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統一布丁2個(見偵卷第8 頁右下),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 已將上開統一布丁食用完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考,復綜觀全卷,亦無何成立和解或 調解且被害人已獲得賠償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33號   被   告 徐翁金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翁金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14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中泰門市,徒手竊得店內商品統一布丁2個(售價計新臺幣 40元),得手後在店內座位區食用竊得之布丁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翁金櫻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即統一超商中泰門市店長柳建安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翁金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3-13

PCDM-114-簡-153-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 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勝發餅店板橋總店內」 ,更正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勝發台灣 人文餅鋪板橋總店(下稱本案商店)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入 監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間隔2月餘即再 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 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 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被害人杜志清所有之現金, 且被告係趁被害人經營之本案商店櫃檯無人看守時,擅自進 入顯非一般顧客得出入之櫃檯空間內翻找財物(見偵卷第6 頁、第11頁),不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 罪情節及手段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 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構成上 開累犯前科以外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素行 不佳,暨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 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 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前開現金,雖未據扣案,惟屬 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竊得之現金 ,應該是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綜觀全卷,亦未 見被告與被害人有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被害人已獲得賠償 之情事,足認上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51號   被   告 黃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8 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16時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勝發餅店板橋總店內,徒手 竊取杜志清所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 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杜志清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該案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 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竊得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13

PCDM-114-簡-15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育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D00 0-H113720身分遭揭露,本院應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 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 行為終了時起算。又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 ,須告訴乃論。而參照該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核屬集合 犯(詳下述),是跟蹤騷擾行為本即隱含由多數自然意義之 行為集合而成之概念,屬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告訴期間自以 告訴人確實知悉行為人最後一次跟蹤騷擾行為起算。經查, 告訴人申告並陳明訴追意思之最後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係被 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前揭說 明,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即無告訴逾期之 瑕疵可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附表編號㈠騷擾行為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兒』」 刪除。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通話紀錄擷圖4張」,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為前提,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 ,係將跟蹤騷擾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核屬集合 犯,是被告主觀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概括犯意,於相 當之時期內,反覆或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跟蹤騷擾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 界線,徒因對告訴人迷戀、憧憬等欲念,竟漠視告訴人屢次 明確表示之意願、感受,對告訴人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跟蹤 騷擾行為而恣意傾洩一己之私慾,且期間非短、次數頻繁,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手段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因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均 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及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犯 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於偵查 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見偵50944號卷第10頁左),惟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彌補告訴人(見調偵2313號卷第2 至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9至12頁),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患有身心症就診治療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50944號卷第5頁、第6頁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對代號AD000-H11372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有愛慕之意,竟接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或撥打語音電話、視訊,或 在臉書個人頁面及粉絲專頁,張貼或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或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至A男任職處所,表示找A男、欲 買A男黑襪、要包養A男;或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盯梢、守候 等方式接近A男之任職處所,或於附表所示時間至A男任職處 所送食物、飲料、做出飛吻等舉動,對A男反覆且持續進行 騷擾,致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紀 錄擷圖4張、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好讚」(名稱詳卷 )擷圖3張、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2張、任職處所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5日跟蹤騷擾書面告誡1 份。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查本件告訴人 知悉被告行為終了之時即113年8月14日,為其告訴期間起算 之始點,故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和派出所提出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核被告所為,係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㈠ 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某日、112年12月24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兒」、「警哥」、「○哥」、「警哥的臭黑襪」、「臭○兒」、「○兒」、「想你」、「○兒的香港腳」等文字、傳送警察被綑綁圖片給告訴人。 ㈡ 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4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或以視訊方式聯繫告訴人。 ㈢ 112年12月12日 使用臉書帳號「甲○○」,在個人頁面轉貼臉書粉絲專頁「○○○好讚」報導告訴人之貼文,並張貼「我的愛人警察○○○(告訴人姓名)耶!愛愛」 ㈣ 112年12月13日 使用臉書帳號「甲○○」,臉書粉絲專頁「○○○好讚」留言:「○○(告訴人名字)帥帥壞壞的男人樣,我想聞他值勤一天的黑襪子喔!為何我們不能當朋友」、「就算○○(告訴人名字)討厭死我,我還是愛○○(告訴人名字),我騙不了自己」、「○○(告訴人名字)變胖了喔!」 ㈤ 113年4月1日、113年4月2日 以盯梢、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之任職處所 ㈥ 113年4月21日、 113年5月7日 至告訴人任職處所,送食物、飲料、送飛吻 ㈦ 112年11月17日、113年1月14日、 113年3月9日、113年8月14日 致電至告訴人任職處所,表示找告訴人或欲買告訴人黑襪、欲包養○○○(告訴人姓名)

2025-03-13

PCDM-114-簡-47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8707、5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58分許」,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 1時53分至1時58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店長賴鴻笙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指甲剪、糖果、罐頭各 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600元)」,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店 長賴鴻笙所管領而放置在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指甲剪1 支、糖果1包及罐頭1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60 元,下合稱本案商品】」。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所載之「徒手破壞監所管理員 陳泰彰所掌管之天花板燈具,致燈管損壞而不堪使用」,更 正為「徒手破壞監所主任管理員陳泰彰所掌管之收容中心天 花板燈管及燈具,致燈管及燈具均損壞」。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之「法務部○○○○○○○○告 訴偵辦」,更正為「法務部○○○○○○○○函送偵辦」。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數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㈥補充「雅閣汽車旅館旅宿名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 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監所內留置觀 察區之天花板燈管及燈具,不祇供受收容人日常生活所用, 亦係供監所人員藉由充足之光源,查看留置觀察區內受收容 人之收容情形所必要之公物,與監所人員之核心職務執行具 密切關聯性,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黃奕 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 行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 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 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 ,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徒手破壞監所主任管理員所掌管之收 容中心天花板燈管及燈具,使天花板燈具變形、燈管照明功 能喪失,依上揭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亦係構成不堪使用,顯屬贅載,惟因涉犯罪名並 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賴鴻笙管領之本 案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㈣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破壞之物品係天花板燈具 ,惟查,被告破壞之物品尚包括天花板燈管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1月4日北所戒字第11308707130號函(見偵587 86號卷第3頁)及毀損情形照片4張(見偵58786號卷第1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控訴且本院認定 有罪之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 理範圍。又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之整體責 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 之事實已坦認不諱,故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 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㈥再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徒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損壞上開天 花板燈管及燈具,法治觀念亦屬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遭竊本案商品之品項眾多,且價值合計為660元, 及被告損壞上開天花板燈管及燈具之毀損情形(見偵58786 號卷第11頁),是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所有犯行,被告並於本案竊盜犯行偵 查中,即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並悉數賠償(見偵58707號卷第1 4頁),且其於破壞上開天花板燈管及燈具後,隨即表示悔 意(見偵58786號卷第9頁),是其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復 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素行不佳, 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自敘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心狀況不佳,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 生活狀況(見偵58707號卷第7、49頁,偵58786號卷第9頁, 本院卷第43、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 其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被告已至門市結帳了等語(見偵58707號卷第14頁), 足見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07號                         第58786號   被   告 黃奕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滕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 手竊取店長賴鴻笙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指甲 剪、糖果、罐頭各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600元)放入口袋後 ,未經結帳(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步出超商大門。嗣經賴鴻 笙發覺有異,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 黃奕滕於113年9月23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即 法務部○○○○○○○○第三收容中心,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徒手 破壞監所管理員陳泰彰所掌管之天花板燈具,致燈管損壞而 不堪使用。 二、案經賴鴻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法務部○○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奕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賴鴻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㈣ 法務部○○○○○○○○○○○○)受刑人訪談紀錄、陳述書、燈管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節圖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38條 毀損公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盜所得,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3

PCDM-114-簡-9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乙○○明知無力給付車 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更正為「乙○○ 明知其無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單一犯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7列所載之「依乙○○指定之路線, 駛往臺北市某處、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71巷口,抵達後甲○ ○請求乙○○給付車資新臺幣( 下同)820元時,乙○○則拒絕付 款」,更正為「將乙○○載送至指定之臺北市○○○路0段00號後 ,甲○○請求乙○○給付車資,乙○○復接續佯裝致電友人代墊車 資,另要求甲○○將其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致甲○○陷 於錯誤,因而提供運送服務,抵達後甲○○請求乙○○給付車資 新臺幣(下同)820元,乙○○仍拒絕給付」。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 詐欺得利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得財產上之利益,竟濫用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間,由計 程車司機先提供運送服務,乘客始行付款之交易慣習,向告 訴人佯裝有資力及給付意願,以獲取告訴人提供之運送服務 ,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消極未為 給付之勞務對價為820元(見偵卷第8頁左、第14頁),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 ),素行不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詐術以獲得告訴人提供之運送 服務,被告消極未為給付勞務對價,即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 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此外,被告獲致之財產上利益為820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規定,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力給付車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9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佯裝有意願及資力給付車資而招攬計程車,致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駕駛甲○○陷於錯誤,而提供乙○○運送 服務,依乙○○指定之路線,駛往臺北市某處、新北市中和區 員山路171巷口,抵達後甲○○請求乙○○給付車資新臺幣( 下 同)820元時,乙○○則拒絕付款,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2張及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詐欺犯罪得利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3-13

PCDM-113-簡-4065-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進成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認其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1 61前機車道」,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機車專用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林進成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查獲被告暨扣案物初步鑑驗照片2張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8,6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則高達141,920ng/ml(見毒偵2577號卷第105頁),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5至6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 257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殘留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依現行鑑驗技術,因難以將毒品 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應與殘 留之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軟管1支 (內有殘渣微量無法秤重,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577號卷第115、129頁) ⑵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577號卷第109、11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 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9時40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161前機車道,因遭警方查獲其 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軟管1支,復經警方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10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軟管1支,則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13

PCDM-114-簡-47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聖勳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73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 之「被告陳聖勳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聖勳於警詢時之 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001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則高達47,772ng/ml(見毒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仍 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 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 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 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6頁),暨被 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陳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聖勳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0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3

PCDM-114-簡-145-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彥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義大利金莎巧克力30 粒分享禮盒』2盒袋【共價值新臺幣778元,已發還告訴人】 」,更正為「『意大利金莎三十粒分享禮盒』2盒【已發還;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78元】」。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嗣經陳柏憲發現後報警處理」 ,更正為「嗣經許廷維發現後請同事報警處理」。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史彥杰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史彥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  ㈤補充「內部盤點明細表」及「扣案之贓物照片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廷維 管領之上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上開商品,價值合計為778元( 見速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8頁),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被害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9頁)在卷可考,足見前揭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 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史彥杰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建中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該商店店經理許 廷維管領之「義大利金莎巧克力30粒分享禮盒」2盒袋【共 價值新臺幣778元,已發還告訴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持 於手中徒步離去。嗣經陳柏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彥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廷維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3-13

PCDM-114-簡-14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日9時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日8時25分許、30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店員郭文遠 管領之國際牌奈米水離子吹風機2支(價值新臺幣9,130元) 」,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該店安管課課員郭文遠管領之Pa nasonic奈米水離子吹風機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130 元,下合稱本案吹風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郭文遠所管領之 本案吹風機,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吹風機,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遭竊之本案吹風機,商品價值合計為9,130元(見偵卷第4頁 左、第20頁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 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9至41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現另案在監執行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吹風機都賣 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左),並有訂單明細(見偵卷第19 頁右、第21頁右至第2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將本案吹 風機變賣,且其變得之價金為7,768元【計算式:3,884元( 見偵卷第22頁)+3,884元(商品金額4,200元扣除蝦皮購物 之成交手續費及金流與系統處理費,四捨五入至整數;見偵 卷第19頁右、第23頁左,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綜觀全 卷,並無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已獲得賠償之情事,顯 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 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0號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土城店), 徒手竊取店員郭文遠管領之國際牌奈米水離子吹風機2支( 價值新臺幣9,13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文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文遠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附 於光碟袋內)截圖、被告寄件包裹明細、遭竊商品變價查詢 資料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遭 竊吹風機2支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3-13

PCDM-114-簡-177-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