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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瓊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瓊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500,978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18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9,500,97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18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藍色海岸賓館擔任行政人員,依113年1月至4 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為26,385元,而其名下之南山 人壽、新光人壽保險皆於110年3、4月間變更要保人,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200,000元、207,0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 均所得17,25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7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 年6月11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0858號 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三法字第0 211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6,385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張○○,其111、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962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 國保老年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4,114元為度【計算式:(17,303-4,96 2)÷3=4,11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3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4,114元 後僅餘5,2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00,97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3

CTDV-113-消債更-118-202410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8 號 聲 請 人 李欣達 送達代收人 李宏紳 上列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上 字第 58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勞動部對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請求撤銷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13 年費執字第 00763906 號行政執 行通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辦法僅提供部分特定人補助 ,難謂符合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對生存權、 自由及權利之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 人應於書狀內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之 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等;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 文。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 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及系爭辦法 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至聲請人請 求撤銷行政執行通知部分,查該請求非屬人民得請求憲法法 庭為裁判之事項。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48-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8 號 聲 請 人 黃靖雯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40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裁判理由不符合事實 狀態,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 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 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28-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並請求宣告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3 號裁定無效。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0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並請求宣告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3 號裁定無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 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等規定事項之正確解釋憲法憲 政制度,遏止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之援用,並請求宣 告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3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無效。核其聲請意旨,除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 聲請憲法解釋外,並有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本庭爰依 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憲訴法原名稱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是憲 訴法係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全文修正規定(含變更 名稱)。人民自 111 年 1 月 4 日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者,應視為其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應依憲訴 法相關規定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部分,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 件不合。又系爭裁定係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之裁定,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 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20-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及請求履行委任契約(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3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及請求履行委任契約(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17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 新北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2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1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現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又查系爭裁定係於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6 日完成送達,扣除在途期間後, 且因末日為假日,聲請人應於 113 年 9 月 9 日前提出聲 請,而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3 日始提出,已逾越上開 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53-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9 號 聲 請 人 一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仲希 王笙灃 劉思妤 劉瑤珊 王惠芬 聲 請 人 二 劉仲希 聲 請 人 三 王笙灃 聲 請 人 四 劉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一至四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 109 年度 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及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 一及二)、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11 月 11 日 110 年度上 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110 年度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110 年 12 月 21 日 110 年度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下 分稱系爭裁判三至五)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六);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 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判七);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聲請更正裁定事件,認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判八);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 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 九);因系爭事件之再審訴訟,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重再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及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 裁判十至十二);因系爭事件之再審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88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三至 十四),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暨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 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 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關於系爭裁判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一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二至四曾就系爭裁判一提起 上訴並為追加聲明,經系爭裁判四以其上訴無理由,及系 爭裁判五以不應准其追加聲明,均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判 一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二至四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 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二)關於系爭裁判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二至四非系爭裁判二及三之當事人,自不得 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一得對系爭裁判二 及三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判二及三均非屬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一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 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三)關於系爭裁判四至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四至六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二至四得對系爭裁判四 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及對系爭裁判五提起抗告,經系爭裁 判六廢棄發回下級審更為裁判,是系爭裁判五已不存在, 核系爭裁判四及六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至 四自不得對系爭裁判四及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部分之 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四)關於系爭裁判七至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七及八之當事人;聲請人三及 四非系爭裁判八之當事人,均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次查,系爭裁判七至九均為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 序之最終裁判,惟聲請人一至四遲至 113 年 5 月 7 日 始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二至四就系爭裁判七之聲請部 分;聲請人二就系爭裁判八之聲請部分;聲請人一至四就 系爭裁判九之聲請部分,均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 規定不合。 (五)關於系爭裁判十至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十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系爭裁判十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至四自不得對之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一至四就系爭裁判十一及十二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未 具體敘明系爭裁判十一及十二關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於 客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悖離憲 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理由之情形。 (六)關於系爭裁判十三及十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三及四非系爭裁判十三之當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系爭裁判十三非屬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自不 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一至四就系爭裁判十 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 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判十四關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於客 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悖離憲法 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 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49-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6 號 聲 請 人 許兆濂 上列聲請人因 律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 訴字第 50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9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律 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9 條 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一以「受一年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 ……」為消極要件,不分情節輕重,概由行政審查對於符合 該要件者,即一律終身剝奪擔任律師之工作權,且手段涵蓋 過廣,難謂與其立法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憲 法第 18 條所保障人民應考試權利及第 86 條人民應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銓定取得執業資格權利。2. 系爭規定 二係將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律師法修正施行前之律 師具有系爭規定一之情形者,規定 2 年內主管機關應廢止 其律師證書,對受規範律師核屬溯及既往生效,未設合理的 補救措施或過渡條款,違反法治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3. 系爭規定三其中關 於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部分涉及律師執業資格之銓 定,僭越考試院銓定專門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職權,牴觸憲 法第 86 條第 2 款之規定。4. 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適用系 爭規定一至三之見解亦應受違憲宣告,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 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 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26-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8 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 第 15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及第 379 條第 10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8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之立法意旨 而限縮適用,未落實保障人民免受輕率定罪之罪疑惟輕原則 ,率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而未實質論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牴觸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 7 條公平審 判原則,侵害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 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訴訟權,並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另 系爭判決涉有職務疏失及程序違反之事實,及系爭規定二牴 觸憲法第 7 條公平審判原則,侵害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 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訴訟權,並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聲請屬憲訴法明 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 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文 。 三、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該裁定就法律解釋 與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不合法。 四、至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 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駁回,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 是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 人曾就系爭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 庭第五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42 號裁定不受理,其復於 113 年 8 月 22 日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上開規定之 6 個 月不變期間。是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798-20241023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93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彬正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俊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並持本裁定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1

PTEV-113-屏補-293-202410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黃玉蓮 被 告 陳涎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4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涎竣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昂凡資本客服」、「陳子璇」之人,及其 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 騙款項之工作。被告與「昂凡資本客服」、「陳子璇」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前曾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子璇」向原告 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 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時點係在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前);嗣原告經警通知遭詐騙,即配合警員與 「昂凡資本客服」相約於112年12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烤肉店內面交款項,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原告遂將警方事先準備之 假鈔3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原告 ,俟被告點收完畢欲離開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被告 ,並扣得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 致原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到庭表示對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 見,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在上開地點與原告見面並收取假鈔後, 旋即當場為警逮捕,足見當日原告並未有交出真鈔款項而無 法取回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當日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另有致其受有其他損害,是就被告 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實難認已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就該部分自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簡-2001-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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