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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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蔡智穎 被 告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3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 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櫻花大 櫻國-倫敦花園」第13樓B5棟(含停車位)房屋土地(下稱 系爭預售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 利益價額核定之。又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兩造於 110年2月12日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房地,後原告於111年5月25 日將系爭預售房地權利讓與訴外人張銘仁,原告與張銘仁亦 於111年6月8日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被告售屋接 待中心進行換約。惟張銘仁因無力返還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訴 外人原告父親蔡牧辰之借款,原告與張銘仁經調解而合意解 除上開系爭預售房地讓與約定,張銘仁亦於調解後,發文通 知被告表示合意解除系爭預售房地讓與約定,系爭預售房地 權利即回復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仍屢次通知張銘仁辦理系爭 預售房地相關事宜,被告顯然否認原告對系爭預售房地之權 利,致原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系爭合約記載系爭預售房地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8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4-補-122-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祐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6,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43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412元 113年8月25日 16 002 864元 113年8月25日 16 003 880元 113年8月25日 16 004 1,645元 113年8月25日 16 005 620元 113年8月25日 16 006 2,709元 113年8月25日 16 007 2,303元 113年8月25日 16 008 1,620元 113年8月25日 16 009 5,192元 113年8月25日 16 010 1,323元 113年8月25日 16 011 1,524元 113年8月25日 16 012 2,124元 113年8月25日 16 013 2,331元 113年8月25日 16 014 1,338元 113年8月25日 16 015 31,452元 113年8月25日 16

2025-02-03

SCDV-114-司促-443-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被 告 王銘村 王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3-訴-1870-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信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興 被 告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堂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丞公 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生產軍備 局生產製造中心206廠委外加工滑蓋,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 給付貨款。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著互信互 諒態度真誠合作相互提供作業上所需之協助。發生糾紛協議 由彰化地方法院作為審理地點。雙方空口無憑特立此約以為 憑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4-訴-117-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心儀、黃茗豪、許晋豪、邱錦超、朱志 偉、許祐豪、吳品誼、蕭泰昇、邱立偉、黃美麗、黃祿翔、邱瑞 興、謝靜怡、周愉晴、連怡鈞、賴昭宏、曾鈺婷、謝春郎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 12年度消字第24號民事判決,於114年1月9日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5,93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9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2-消-24-202502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顏貽棟 顏貽景 顏敬祐 顏嘉宏 陳春紫 顏啓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2,385元(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9日清土測字第179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及同段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道路(含水溝 )剷除,將土地返予原告顏貽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貽棟21,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顏貽棟363元。㈢被告應將同段231-2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 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道路(含水溝)剷除,將土地返予原告顏 貽景、顏敬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啓芳。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顏 貽景、顏敬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啓芳11,9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貽景、顏敬 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啓芳199元。原告雖主張以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價額為準。而參鄰近同地段同公告現值之232-6地號土地於1 13年2月15日實價登錄為每平方公尺60,606元,估算系爭土地價 額為3,757,572元【計算式:60,606×(29+11+22)=3,757,572】 ,加計第㈡、㈣項請求金額21,760元、11,96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791,300元(計算式:3,757,572+21,760+11,968=3 ,791,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原告僅繳納12,385元 ,尚欠26,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3-訴-1814-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陳麗貞 陳麗卿 被上訴人 陳心瑜 陳妍妍 陳舒喬 陳雨緹 陳宇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於114年1月6日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86,2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8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3-訴-1530-202502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金麗 被 告 廖訂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79,96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 55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654,61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本金3,654,610元,加計自113年11月6日起至 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0 .468%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679,961 元(計算式:3,654,610+24,367+984=3,679,961),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3,654,610元 3,654,610元 利息 3,654,610元 113年11月16日 114年1月6日 (52/365) 4.68% 24,367元 違約金 3,654,610元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月6日 (21/365) 0.468% 984元 合計 3,679,961元

2025-02-03

TCDV-114-補-16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林知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月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3,17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 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聲明不服,並未具體聲明其不服 之範圍及理由,而本件第一審訴訟中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則上訴人雖未為具 體之上訴聲明,然暫認其係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故應 以660,000元為其上訴利益,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170 元。倘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並非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則應自行就其具體補正之上訴聲明之利益範圍計算應繳之 上訴裁判費後,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如數補繳。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開 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3-訴-2629-20250203-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3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甫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嚴自祥、王鶴雄分別依一一三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三四、二一三五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匯入 帳戶『新光』為『渣打』」、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匯入帳戶『 渣打』為『新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被告於本 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 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 詐欺款之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王鶴雄、 嚴自祥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5、231 4號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陳另與告訴人黃皓哲於民 事庭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113年11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黃崇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113年度偵字 第15344號卷第356頁),雖被凍結於其LINE PAY中,仍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如上述,約定 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 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4號   被   告 林柏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4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9時30分 ,將其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上開4 帳戶)之帳戶,置放於家樂福三民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寄物櫃內,欲以每個帳戶每個月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上開各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甫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4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112年12月22日提供上開4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即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4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書蓉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8時7分 4萬9,988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何書蓉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8時24分 2萬0,088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王鶴雄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8時2分 5萬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洪妤萱 112年12月23日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2年12月23日17時57分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劉建暐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44分 2萬9,988元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 謝茗亦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5時5分 4萬9,997元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吳雅芬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39分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陳姿穎 112年12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2日19時51分 8萬0,07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黃崇庭 112年12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2日20時17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黃崇庭 112年12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2日20時14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 徐澐如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23時8分 1萬4,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2 徐澐如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23時28分 2萬0,128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3 林瑞彰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1時55分 2萬2,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吳俊融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3時13分 1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5 吳俊融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3時15分 1萬4,9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黃皓哲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2時7分 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7 黃皓哲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2時8分 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嚴自祥 112年12月23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12月23日21時56分 3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9 張祐誠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17時46分 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3

TPDM-113-審簡-249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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