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立亭

共找到 21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素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素惠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所示之 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盧○○」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素惠與甲○○(原名乙○○)、丙○○、被繼承人盧○○係兄弟姊 妹,盧○○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死亡,由甲○○、丙○○及盧素 惠共同繼承。盧○○生前並未書立遺囑,其遺產依法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且盧○○之人格已於死亡時消滅,任何人均不 得以其名義製作文書,或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 M)持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詎盧素惠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擅自持盧○○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新臺幣(下同 )1500元。  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銀行,以盧 ○○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各1紙,並持盧○○之印章在各該取 款憑條上盜蓋盧○○之印文,及在附表編號3至5、7至8取款憑 條上偽造「盧○○」之簽名,交付給銀行臨櫃承辦行員,使之 不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盧○○尚未死亡,而讓盧素惠領取附 表二編號2至8所示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公眾交易信用及 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與如附表所示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素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盧○○戶籍資料、盧○○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109年11月交易 明細、附表編號2至5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5紙、附表編號6至 8元大銀行帳取款憑條3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 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 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 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 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 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 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 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 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 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 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 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 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 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所謂之文書, 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 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 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各次盜蓋盧○○印章之印文、偽簽盧 ○○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6至8,分別係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分 次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7至8,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㈠、㈡分別盜領盧○○之第一銀行、 陽信銀行、元大銀行款項,金融機構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盧○○死亡後,便宜行事,擅自冒用盧○○名義至 金融機構取款,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和解,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 ,有1名成年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靠丈夫及兒子,與丈 夫、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於事實㈡所為2次犯 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類,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 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盜用他人真正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㈡經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3至5、7至8款項時,在銀行存款取 款上所偽造盧○○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盜領盧○○之存款時,在銀 行存款取款上盜蓋盧○○之印章,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 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已分別交付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已分別屬於該金融機構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述明。  ㈢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 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 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 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與被害人因繼承或其他原因所得 之共有財物,顧慮雙方利益狀態獲得適度調整,被告日後尚 應依繼承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給付(返還)被害人應繼 承之財物,故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 予宣告沒收;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乃係盧○○之遺產,而被告與告 訴人或盧○○之其他繼承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公同共 有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取 得。倘針對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追徵), 客觀上亦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屬過苛,爰不另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偽造之署押 1.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0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3日 40萬元 印文2枚 3.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45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5.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45萬元 簽名1枚、印文2枚 6.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3日 40萬元 印文1枚 7.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46萬6000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8.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2025-01-09

CTDM-113-簡-3300-20250109-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振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振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凌振勇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 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林庭億,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群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欲右轉至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 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分 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車道上逕行 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洪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駛至本案路口,見狀為閃避而急煞,2車發生碰撞, 洪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雙 側性腕部扭傷之傷害。詎凌振勇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洪琦可 能因此受有傷害亦有所認識,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A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凌振勇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01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洪琦有撞到我的車,雨下 很大,不是很大撞擊的話不會知道,我轉彎的時候有聽到急 煞的聲音,我有放慢速度,並問林庭億有沒有撞到人,他說 沒有我才開走的,而且我真的沒有看到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遭逕行註銷後,迄未 重新考領駕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林庭億,沿高 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 ,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 車道上逕行右轉至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 ,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性 腕部扭傷之傷害。被告當時並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逕行駕駛A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洪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林庭億、翁晨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汽機車流當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係曾考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審交訴 卷第41頁)附卷可稽,雖被告事後遭註銷駕駛執照,就上開 規定亦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當時天 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分隔島劃分 快慢車道,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處逕行右轉益群路 ,未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 件車禍過失之責。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性腕部扭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 果關係。 三、肇事逃逸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 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 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 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  ㈡告訴人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後 ,被告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 ,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 逃逸之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承案 發當下有聽到煞車聲,且有減速並將車窗打開查看之舉,更 詢問同車之林庭億有無撞到人等語(交訴卷第59至60、112 頁),核與證人林庭億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被告 所駕駛的車上,被告從德民路快車道右轉後,被告一直問我 有沒有撞到人,我有回應他說我怎麼知道,後來被告沒停車 就繼續往梓官區行駛等語(警卷第18頁)大致相符,又告訴 人證稱當時車輛倒地時有發出碰撞聲響等情(交訴卷第115 頁),佐以被告亦自承轉彎進入益群路口後有聽到急煞聲音 ,並減速慢行有將車窗打開查看等情(交訴卷第202頁), 可見被告已對於在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可能會因被告違規右轉 之行為而發生事故有所察覺。再輔以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A車於右轉通過本案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後 ,才減速沿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離開現場,此時可從畫 面中看到B車倒在本案路口(交訴卷第60至61、65至79頁) ,是B車倒地位置已在本案路口內,與A車減速慢行之益群路 口間並無其餘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而有不能察覺告訴人人車 倒地之情事,是被告應能從照後鏡發現B車翻覆於路口。況 自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被告所自承自德民路快車道右轉彎時並 無減速慢行,反於轉彎後進入益群路即有減速慢行等情(交 訴卷第59至60頁),亦足認被告已察覺慢車道直行之B車因 其貿然右轉而發生碰撞倒地之情形,始有上開快速違規右轉 後又減速慢行之突兀舉動。是被告於違規右轉當下,既已聽 聞右後方鄰近處告訴人車輛急煞聲響,且其與告訴人機車間 距離甚近,別無其他車輛相隔,並同時詢問同車之林庭億是 否有撞到人等情,當應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為其違規行為所 致,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減速慢行並開車窗查 看之舉,並可觀察告訴人倒地情況,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告 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違規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之駕駛行為所 致。而衡以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行駛中之機車騎 士因交通事故摔跌在地,其身體極可能因倒地後碰撞或摩擦 等因素而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 告既可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摔跌在地,顯可預見告訴人因倒 地而受有傷害情形,然被告卻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A車 離去。故被告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已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2年遭行政機關以易處逕註 處分而註銷,而註銷後被告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被 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審交訴第41頁),而被告仍執 意駕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 事後逃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另一則為故意 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前因經註銷,已不具所駕駛普通小型車輛 上路之資格,猶違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復未能謹 慎注意交通規則,違規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更肇致本案事 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道路交通 標誌、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不得右轉彎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而違規右轉,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案 發後復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 訴人之身體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就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負過 失責任、違規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等情節,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安全,且案發 地點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處,告訴人可及時獲得救助等情節;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沒有子女,之前從事工廠作業,月薪新臺幣32000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交訴卷第205頁),以及被告雖表示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不願意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5-01-08

CTDM-113-交訴-17-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宜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詐騙己○○、乙○○、丙○○、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相關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己○○、乙○○、丙○○、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5 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8日補發金融卡 的時候,有在銀行請行員將密碼寫在小紙條後連同金融卡收 進卡套,之後金融卡就遺失,我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向銀行客服 掛失金融卡,並於翌日前往銀行補發金融卡,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己○○、乙○○、 丙○○、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3年1月28日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 發紀錄及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等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 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 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 利提領。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被盜 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 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是詐騙者若 可同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自可推認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 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 ,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又一般人身上之口袋,可 輕易開啟且放、取物之際容易隨之掉落他物,並非安全存放 物品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 置其內,是通常之一般人,並不會將作為信用、財產重要表 徵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任意放在該遺失風險極高之處,縱暫時 有此需求,亦會隨時注意檢查,是被告係有使用金融卡之需 求,始於112年12月18日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卻於補辦後 之金融卡置於外套口袋而未立刻使用,反至本案帳戶之銀行 APP通知有入款始發覺金融卡遺失,是被告之行為已與常情 不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補發金融卡係為了使 用蝦皮買東西等語(金簡上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辦理提款卡補發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貸款公司叫我去辦補 發,我去補發提款卡是為了想領貸款的錢等語(金簡上卷第 163至165頁),而對於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目的前後不一 ,是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卡,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 入帳戶前3日,方前往補辦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目的為何,已 屬有疑。  ㈢又目前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 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 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 定之次數後,該金融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 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被告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 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 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 。被告雖辯稱其容易忘記密碼,故請銀行行員將密碼寫於紙 條上並與提款卡存放於卡套內等語,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其所屬之財產將容易直接遭他人盜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 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 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 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 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 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 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9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 事工地作業,為被告所陳明(金簡上卷第167頁),其當具 備相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 少年有別,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可清楚記憶該金融卡密碼係設定為女兒生日(金簡上卷 第54頁),實無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之情形,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觀諸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暱稱 「林柏中」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要求告訴人乙○○匯款所提供之 帳戶資訊中,除本案帳戶之帳號本身,亦有該帳號之戶名「 甲○○」,且告訴人乙○○亦確實依詐諞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匯款 資訊前往郵局匯款,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1、93頁),如詐 騙集團係拾獲被告所遺失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112年12月18日補發提款卡後只有把密 碼寫在紙條上,並沒有在卡片上面做任何註記或寫字等情( 金簡上卷第161頁),詐騙集團又如何能夠在僅拾獲他人遺 失之金融卡之前提下,即知悉金融卡之持卡人為何人,進而 提供上開資訊予本案告訴人匯款,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 卡係遺失遭他人撿走等語,實難採信。  ㈠至被告辯稱其發現金融卡不見後曾打電話至銀行客服掛失金 融卡,但一直打不通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持有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上7時55分 至58分間,雖有撥打國泰世話銀行客服專線4次,均發生於 本案帳戶第一筆遭詐騙款項匯入前,有通聯記錄在卷可佐( 金簡上第116頁),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 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22分告訴人乙○○匯入新臺幣(下同)4 8萬8300元前,僅於112年12月19日、20日有分別支出15元、 10元之紀錄,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警卷第229頁),此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因收到APP入款通知,發現金融卡遺失 才撥打銀行客服電話,APP通知的時間為凌晨12時至1時等情 (金簡上卷第160頁)並不相符,是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 上7時55分至58分間所撥打銀行客服之目的是否為掛失本案 帳戶金融卡,尚屬有疑,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將可能遭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 見。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前,僅餘存款8元,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 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益徵其係出於縱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心態上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4人受騙匯 款至本案帳戶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 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被告犯後仍以遺失辯解而未能 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但曾因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提領及轉交款項,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19至23頁)之品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信件中所述單親媽媽、負債累累之生活狀況(金簡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 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合於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本院合議庭核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猶執前 詞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21時48分許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有免費抽手機活動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28分許 4萬9989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4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 ④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7-61頁) 112年12月22日1時29分許 3萬8013元 0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起,假冒乙○○之兒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因欠甲○○債務,急需還款等語,致李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22分許 48萬83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8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69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1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3頁) 0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丙○○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22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1-10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116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3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9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丙○○)(警卷第127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29-131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71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3-170頁) 0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賣場將要凍結帳戶,需認證才能回復交易權限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3分 9萬9989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5-18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7-20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8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1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2頁) ⑦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5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93-200頁) 112年12月22日0時6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0時9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時16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時17分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2日1時24分 4萬998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5-01-08

CTDM-113-金簡上-83-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蔡秀芸 被 告 韋竤元 上開當事人間114 年簡附民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4 年1 月 7 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院刑事法庭8 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出席職員: 審判長法 官:林新益 法 官:張立亭 法 官:陳俞璇 書記官:吳雅琪 通 譯:杜殷宇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蔡秀芸 被 告 韋竤元 和解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當庭道歉,並當場 給付及履行完畢。 原告點收無訛:蔡秀芸 二、兩造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556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三、原告願於收訖上開5 萬元後,即具狀撤回本院112 年度訴字 第442 號刑事案件中有關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案之刑 事告訴;其餘犯行,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 被告自新機會。 上開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原告:蔡秀芸 被告:韋竤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吳雅琪 審判長法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1-07

CTDM-114-簡附民-17-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江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江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 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江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異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及行為動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 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 詢表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失火燒毀其他物件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3年2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11月29日

2025-01-07

CTDM-114-聲-27-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忠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異、加重效益之情 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 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5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年度字第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10月30日 備 註 已執畢

2025-01-06

CTDM-113-聲-1534-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俊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 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目前因病住院中,已經知 道錯了,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1年1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81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9月22日 備 註 已執畢

2025-01-06

CTDM-113-聲-1522-202501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5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文宗於民國113年1月13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前,見洪巧晴所有腳踏車 駐車架1個(下稱系爭車架)置放在該處騎樓內側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系爭車架(已發還洪巧晴),得手後離去。嗣洪巧晴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巧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楊文宗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有系爭 車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車架放 在系爭房屋外之回收桶旁,我以為係告訴人已丟棄之物才加 以撿取,我沒有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房屋前徒手取走系爭車架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洪巧晴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觀諸卷附系爭房屋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警卷第13頁),可知系爭房屋為透天厝,門口騎樓與隔壁 房屋之騎樓間,設有完整之圍牆作為區隔,並非供不特定人 任意通行之騎樓,外觀上仍屬獨立之私人空間,且系爭車架 原放置在系爭房屋騎樓深處,而非放在騎樓外側靠近馬路或 排水溝處,雖系爭車架旁另有放置2個垃圾桶,惟該2個垃圾 桶擺放整齊,且均有蓋子覆蓋,附近亦無擺放或散落紙箱等 資源回收物品,一般人皆可輕易辨識系爭車架應係放置於該 處,待屋主返家停放腳踏車時使用,而非屋主所欲丟棄之物 ;況系爭車架結構完整,外觀並無銹蝕或殘缺,仍保有其功 能與價值,此見卷附系爭車架之照片即明(警卷第19頁), 衡情被告應無誤認系爭車架為廢棄物之可能。故此,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顯非廢棄物之系爭車架,應認被告 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之,至為灼然,被 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平常都有做撿拾路上可回收物品的工 作,也有退休金可供生活,不必去偷竊,且我是基督徒不會 竊盜,之前我也有撿到手機送去警局還給失主,另我已經與 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等語。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且所竊物品價值非 巨,再斟酌系爭車架業由告訴人領回,被告又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暨認被告竊取之系爭車架雖 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不予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綜 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其所執 上訴理由,均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無竊盜犯意之心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06

CTDM-113-簡上-75-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與犯罪時間之 差異,及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5日 111年8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5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5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10月30日

2025-01-06

CTDM-113-聲-1547-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惠任職於○○科技工程行(下稱系爭 工程行)擔任會計兼採購出納工作,張○○則是該公司乾股股 東及員工。張○○與其前妻丙○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兩願離婚 ,兩人曾於108年10月31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 事法庭成立調解,於調解筆錄約定自108年11月起至兩人兒 子張○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匯款至張○凱帳戶之 方式向丙○支付對其子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張○○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只有1萬4000元,丙○乃以系爭調解 筆錄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61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則對該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被告並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出庭作 證,詎被告為使張○○勝訴,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偽證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張○○向系爭工程行請 款資料,及其用途係以現金支付前述扶養費等不實事項在其 職務上所掌管的請款單上,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19 張(下合稱系爭請款單),於開庭時提出於法院以行使之。 復於供前具結後,謊稱:張○○有向公司預支薪水來支付給他 前妻丙○,因為他們就住隔壁,所以就沒用匯的,這些請款 單是公司的內帳,不是外帳,上面的註記是我事後補記上去 的,我雖然是當會計,但有時候要去工地幫忙,沒有空可以 匯款等語(下稱系爭證言),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做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與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丙○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美慧警詢時之證述、系爭民事事 件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系爭 請款單、111年11月7、17日錄音譯文、系爭調解筆錄、張○ 凱大樹九曲堂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之犯行 ,辯稱:我和張○○於111年底是男女朋友關係,系爭請款單 是我擔任系爭工程行會計權限內,有權製作的,張○○與系爭 工程行老闆章○○是多年朋友,自108年11月開始,每個月張○ ○都會向章○○借錢,章○○會打電話叫我把錢給張○○,及叫我 用系爭請款單的格式紀錄下來,我按照張○○要借的金額製作 系爭請款單,且都有按照請款單上所載日期、金額,從我身 上的系爭工程行零用金2萬元內支出,或由章○○從帳戶領出 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現金給張○○;至系爭請款單上我註記 錢的用途,附表二請款事由欄其中「張○○支付扶養費」、「 強哥兒子扶養費」是製作當時寫的,其他註記是是事後補寫 的,但都是照我聽到張○○與丙○用擴音講電話時所說的內容 去記載,並沒有不實記載;我事後聽張○○說他有把錢給丙○ ,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因為張○○說有給錢之後,隔天丙 ○就不會再打電話來,所以我相信張○○有付扶養費,我沒有 偽證及業務登載不實等語。 四、經查:  ㈠張○○與丙○於上開時間兩願離婚,並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 ,及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上開時間出庭作證,提出 其書寫之系爭請款單予法院,並為系爭證言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民事事件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結文,及系爭 請款單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構 成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罪,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 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 ㈢經查,被告為系爭證言時,固有提出系爭請款單予法院,作 為形式上有利於張○○之證據,並具結證稱:系爭請款單是公 司內帳,張○○自108年11月起,幾乎每個月都在預支薪水, 因為張○凱就住在張○○隔壁,所以扶養費沒有用匯的,我有 時候要去工地沒有空可以匯,本來要叫張○○拿給丙○簽名, 但張○○說丙○應該不會簽名;如張○○沒有付扶養費,丙○會打 電話來大吵大鬧,張○○開擴音讓同事聽到,我有聽到他們講 電話,所以有依張○○要求,或是我自己幫張○○在請款單上註 記「強哥兒子扶養費」以外的其他內容等語(民訴卷第66至 69頁),然被告於該次作證時亦據實證稱:我沒有看過張○○ 交錢給丙○等語(民訴卷第66頁),是被告前揭證述,關於 該案所審理張○○有無給付扶養費予丙○之待證事實,顯非其 實際見聞,而無從為直接之證明,而僅係被告證述自己記載 系爭請款單之緣由,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證言,係屬 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應認不足以影響前案裁判 之結果。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係就前案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一節,尚非無疑。  ㈣次查,系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章○○,及系爭工程行經 理即證人郭○○,均於警詢時一致證稱:系爭請款單所記載之 金額、事由、請款人張○○簽名、經理郭○○簽名都是事實,沒 有偽造,我有聽張○○說過支付扶養費給丙○,但我沒有親眼 看過等語(他卷第215、223頁),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提出的系爭請款單都是真的,記載的請款人都是我 親自簽名,沒有偽造等語(他卷第206至207頁)相符,復與 被告於本院供稱:系爭請款單是我擔任系爭工程行會計權限 內,有權製作的,張○○與章○○是多年朋友,自108年11月開 始,每個月張○○都會向章○○借錢,章○○會打電話叫我把錢給 張○○,系爭工程行要用的錢,章○○會叫我用系爭請款單的格 式紀錄下來,我按照張○○要借的金額製作系爭請款單,都有 按照請款單上所載日期、金額,從我身上的零用金2萬元內 支出,或由章○○從帳戶領出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現金給張 ○○;雖然用匯款比較不會有糾紛,但張○○說丙○就住他隔壁 ,他可以直接把錢拿給丙○,所以是拿現金給張○○;附表二 編號19請款單註記「從會計帳戶匯張○凱帳戶」、「扣除房 租5000匯11000」等語,是因為這次張○○請款時,章○○不在 臺灣,章○○叫我先墊付,我才於110年11月間,從我的帳戶 分數次轉帳共1萬1000元至張○凱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2至6 部分),為張○○支付扶養費等語無悖(訴卷第74至76頁、第 101頁),足認張○○確實有以支付兒子扶養費為由,陸續向 系爭工程行借款,被告擔任系爭工程行之會計,亦均有得到 章○○同意後,以現金交付借款,或自行墊付借款予張○○,並 製作系爭請款單,記載張○○向系爭工程行歷次請款之日期、 金額、事由以供存查,上情亦堪認定。故此,被告僅係將張 ○○對其所說關於預支薪水之緣由、金額等內容,如實記載在 系爭請款單,被告所記載之日期、金額及請款事由,亦均與 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在系爭請款單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 或犯行,亦不能認被告於系爭證言,如實證述前揭記載系爭 請款單內容之緣由,遽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意及犯行。  ㈤至張○○最終僅給付丙○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乙節,固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1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卷 第48至55、58至64頁),然張○○以給付扶養費為由向系爭工 程行借款,並經由被告交付借款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除附表二編號19款項確由被告代墊並匯入張○凱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附表二編號18未記載金額而無從 認張○○確有取得借款外,事後縱未實際交付丙○用以履行系 爭調解筆錄,亦非屬被告記載當下所能預見,亦無從僅憑張 ○○取得款項後未用以支付扶養費之事實,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系爭請款單是被告於事後臨訟補載、偽造之證 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二請款事由欄其中「 張○○支付扶養費」、「強哥兒子扶養費」是請款當時寫的, 其他註記是是事後補寫的,補寫原因是張○○要打民事訴訟, 我都是陸續在請款請單上所款載日期製作請款單,如果隔很 久才製作會忘記等語(訴卷第75頁),且證人章○○、郭○○均 已於警詢時證陳系爭請款單記載之金額、事由係屬實在等情 ,業如前述,已無從遽認系爭請款單請款事由欄中之上開記 載,係被告為幫助張○○取得有利判決而事後憑空捏造。  ㈦再者,觀諸卷附系爭請款單(民訴卷第33至42頁),其中「 請款事由」欄所記載「張○○支付扶養費」、「強哥兒子扶養 費」等語,應係被告於製作系爭請款單時,將張○○對其所述 之請款理由如實記載,業如前述;另就附表二編號5、18所 示之註記,則是記載在關於款項支付方式之欄位,並非記載 於「請款事由」欄,衡情應係被告事後就張○○對其所述之付 款方式與計算方式,據實紀錄,其中附表二編號5被告註記 「現金交付,無給葉's簽收」等語,張○○雖未將其所借支之 現金交付丙○,亦無證據足認此情為被告記載當下所明知, 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另附表二編號18所示請款單並 未記載金額,無從以此文書表彰張○○向系爭工程行借支若干 款項之意思,應認僅屬被告使用空白請款單之格式私下書寫 之札記,而與業務上文書之要件不合;至於附表二編號19所 示被告註記自其帳戶匯款1萬1000元至張○凱帳戶等節,亦與 丙○於110年11月間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共1 萬1000元乙節,互核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事項 。  ㈨故此,縱被告有在附表二編號5、18、19所載請款單上,另外 註記張○○所自述其給付各該扶養費之詳細緣由、金額計算與 付款方式等內容,雖屬事後記載,但基於上述理由,不能據 此逕認系爭請款單均係被告事後假造而屬業據登載不實之文 書。此外,亦不能僅憑被告未以匯款方式給付張○○借支之款 項,或事後補行註記上開內容,即認被告明知張○○所述之該 等內容不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㈩從而,依起訴書上述舉證及論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被訴之偽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偽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 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8日 3000元 2. 110年11月3日 1000元 3. 110年11月7日 2000元 4. 110年11月13日 2000元 5. 110年11月17日 3000元 6. 110年11月23日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款日期 請款金額 請款事由 1. 108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張○○支付扶養費 2. 108年12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3. 109年1月11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4. 109年2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5. 109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現金交付,無給葉's簽收」 6. 109年4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7. 109年5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8. 109年6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9. 109年7月9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0. 109年8月11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1. 109年9月13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2. 109年10月9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3. 109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4. 109年12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5. 110年1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6. 110年2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7. 110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8. 110年4月12日 未記載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從葉's汽機車貸款30萬支付至110年10月底」 19. 110年11月3日 1萬1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從會計帳戶匯張○凱帳戶」、「扣除房租5000匯11000」

2024-12-31

CTDM-113-訴-7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