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江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江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
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江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異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及行為動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
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
詢表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失火燒毀其他物件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3年2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