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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莊琇媛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健泰 被 告 王雍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秀媛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A1、A2、F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B部分、同段262地 號土地之C1、C2、C3、C4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之D部分、 同段272地號土地之E1、E2部分之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 、金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均拆除及刨除騰空, 並將上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莊秀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秀媛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元。 四、被告王雍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秀媛負擔百分之80,被告王雍晧負擔百分 之20。 六、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358,329元、32,883元 為被告莊秀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莊秀媛各以新臺幣 4,074,987元、98,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23元為被告王雍晧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若被告王雍晧以新臺幣17,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主文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714元為被告莊秀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莊秀媛如按月以新臺幣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莊琇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紅圈②、④、261地號紅色圈②、262 地號紅色圈②、⑤、265地號紅色圈④及272地號紅色圈②土地上 之鐵絲網圍籬內庭院、耕作地(瓜棚)、草地拆除、移除並 騰空後,將面積分別為20、50、424、87.43、798、204、65 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合計2,241.43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莊琇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 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5元。㈢被告王雍皓應 給付原告14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至14、19至21 、25頁)。嗣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㈡及㈢部分為 :「㈡被告莊琇媛應給付原告98,64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113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 43元。㈢被告王雍皓應給付原告17,7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 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7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另原告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就起訴聲明㈠部分變更 為:「被告莊琇媛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A1、A2、F(面積各為3.34、1.59、55.97平方公 尺)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B(面積427.37平方公尺)部 分、同段262地號土地之C1、C2、C3、C4(面積各為290.41 、350.78、225.63、0.31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 之D(面積174.23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272地號土地之E1、 E2(面積各為406.69、208.4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建物 外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拆除、草地、樹木、水泥鋪 面均刨除後,將其前述所占用面積共計2144.73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核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雍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僅簡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由原告管理。被告王雍皓於108年11月4日起以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同段103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附屬之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 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等如附圖所示A1、A2、F、B、C1、C2 、C3、C4、D、E1、E2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王雍皓乃先於106年8月30日將「彩明樓」 民宿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257地號土地)及管理 經營權出售予訴外人李泰龍,嗣於108年11月4日解除上開買 賣契約,並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琇媛;被告王雍皓、莊琇媛就系爭土地 均未與原告間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莊琇媛清除系爭地上物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雍皓、莊琇媛各返還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7 月30日止、109年7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以及按月計算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 業程序第55點之規定,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 作為年租金計算被告王雍皓、莊琇媛不當得利之價額如附表 一、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雍皓部分:系爭土地上之草皮、樹木及園藝皆由訴外 人即王雍晧之父王軍進所種植,系爭土地上之圍籬部分是李 泰龍所設置,而王軍進及李泰龍竊佔國有地之行為,業經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判處竊佔罪,所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人為王軍進及李泰龍,與王雍晧無關,原告不 應向王雍晧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莊琇媛部分:莊琇媛於109年7月31日買受及支配管領之 範圍僅有系爭土地及25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與莊琇媛毫無關係,且莊琇媛未繼受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或 繼受使用系爭土地,也沒有住在那邊,只有偶爾會去清潔環 境,該處大門的電動開關在旁邊柱子上,任何人都可以使用 ,且該大門平常沒有關閉,任何人都可以進去該處圍籬或大 門內,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 7至31頁)。又有關系爭建物之外廊及其周圍所鋪設之草地 、種植之樹木、設置之燈柱、水泥鋪面車道、車道旁紅磚柱 、水泥鋪面廣場、金屬棚架等植栽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建物 所坐落257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有本院112年3月30日、112年12月7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113 年1月8日甲地二字第1120002882、1130000117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9至241、425至529 頁、卷二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之A1、A2、F、B、C1 、C2、C3、C4、D、E1、E2所示位置及面積乙節,堪予認定 。  ㈡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搭建情形,乃王軍進於102年間在25 7地號土地上興建「彩明樓」民宿及庭園造景,並於257地號 土地相鄰之261、262、265、272地號土地放置貨櫃屋、種植 草皮、五葉松、楓樹及園藝造景,且鋪設步道使民宿客人方 便通行至聯外道路,於104年8月間完工;而王軍進之子王雍 晧於106年8月30日將「彩明樓」民宿建物、坐落土地及管理 經營權出售予李泰龍後,李泰龍又陸續於上開261地號等4筆 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建築圍牆、設置鐵門、種植草皮與 花木、搭建涼亭、設置水池等庭園造景,再將上開原有之聯 外道路改鋪設為水泥道路;惟王雍晧與李泰龍於108年11月4 日合意解除上開「彩明樓」民宿之買賣契約後,李泰龍將該 民宿之管理經營權交還王雍晧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 5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7至324頁),該刑 事案件卷證及上揭事實亦為莊琇媛及王雍晧均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08、161、332、374至377、390頁、卷二第100至103 頁);嗣王雍晧於10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及 2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莊琇媛乙節,復有該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查詢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39至49、345至350頁)。又256地號土地雖 未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有遭占用情事,惟系爭建物之外廊占 用256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1所示乙節,業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上開「彩明樓」民宿建物本身(即系爭建物) 與系爭地上物,固由王軍進及李泰龍陸續於系爭建物所坐落 257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土地所搭建。惟按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揭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之搭建過程,以及系爭地 上物最外圍均以鐵製圍籬所包圍(見首揭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複丈成果圖)等情,可徵系爭地上物符合「常助主物( 即系爭建物)之效用」之要件;參以李泰龍與王雍晧所訂定 並於嗣後解除者,乃上開民宿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及管理經營權之買賣契約,並未有特約或交易習慣將系爭建 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排除在外,則依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2項規定,足認雙方乃將屬於主物、從物之系爭建 物、系爭地上物均作為其等交易之標的,可證李泰龍於108 年11月4日解除上開「彩明樓」民宿建物、坐落土地及管理 經營權之買賣契約而返還該民宿管理經營權予王雍晧後,王 雍晧對於系爭建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亦取得管理、使用及收 益等權限。從而,其後王雍晧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建物及 257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與莊秀媛時,既 亦無特約或交易習慣將系爭建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排除在外 ,自可認王雍晧乃將系爭建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一併出賣與 莊秀媛,可證莊秀媛於109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建物及257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時,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管理、使用與收益 等權限。據此,本院認王雍晧、莊秀媛分別於108年11月4日 至109年7月30日止、109年7月31日迄今,先後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無訛。  ㈢雖王雍晧以: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不是我賣給莊秀媛,此 筆買賣是李泰龍主導的;我對於刑事案件認定我與李泰龍締 約及解約的過程不爭執,但解約後我還欠李泰龍2000萬元, 實際上還是李泰龍占有使用,後來再出售給莊秀媛,我是到 場簽名,但是由李泰龍直接將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直接 交給莊秀媛,最後的賣價是李泰龍決定的,當時我欠李泰龍 2000萬元,沒有議價權;108年11月4日解約,但因為李泰龍 在「彩明樓」民宿投資2000多萬元,使用權還是在李泰龍手 上,賣給莊秀媛以前的這段期間都是李泰龍在使用,這段期 間我都沒有進去「彩明樓」等語(本院卷一第161、331、375 、389頁),加以抗辯。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應返 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259條各款、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25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由王雍晧分別於99年3月9日 、103年10月8日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 人迄109年7月31日止,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無更易, 有該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41至44、47至49頁);又王雍晧雖於106年8月30日將「 彩明樓」民宿建物、坐落土地及管理經營權出售予李泰龍, 惟雙方於108年11月4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後,李泰龍即 將該民宿之管理經營權交還王雍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見 其出賣人、買受人各為王雍晧、莊秀媛,至於李泰龍僅為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三方尚約定由莊秀媛清償王雍皓對於李泰 龍之抵押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此核與王雍晧 自承:我將系爭建物出售給李泰龍後,我們又解除契約並簽 署協議書,我因此積欠李泰龍2000多萬元,我將系爭建物及 257地號土地出售給莊秀媛後,將價款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等 語(本院卷一第99頁)相符,足認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 於10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莊秀媛之前 ,該等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王雍皓,其並非僅形式上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否則買方莊秀媛即應將系爭建物及25 7地號土地之價金直接給付李泰龍,而非採取為莊雍皓清償 債務之方式給付價金。從而,本院認王雍皓於108年11月4日 至109年7月30日之期間,仍得本於其為系爭建物、所坐落25 7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系爭地上物 為管理、使用及收益,則王雍晧以其當時非系爭建物、所坐 落257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由,抗辯其未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㈣莊琇媛雖以其所購買之範圍僅25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語抗 辯,惟依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足認王雍 晧係將系爭建物、所坐落257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均出賣 並交付予莊秀媛,業如前述。且查,證人楊錫潭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鐵製的圍籬以內範圍不是我的,是莊秀媛之訴 訟代理人黃健泰在使用,鐵製圍籬是李泰龍設置的,我有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就是系爭建物旁,王軍進先蓋「 彩明樓」民宿,蓋完之後我才住在那邊,「彩明樓」民宿蓋 好時,附近就有用鐵製圍籬圍起來,其內有鋪設水泥道路及 草地,王軍進當時就有弄草地跟道路,鐵製圍籬應該是李泰 龍,我的電錶是在鐵製圍籬範圍內,除了我抄電錶會走進去 以外,平常不會有人走進圍籬範圍內的園區草皮等語(本院 卷一第386至388頁);而依莊琇媛於言詞辯論時庭呈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見該契約就買賣標的建物之記載,除載有 外埔區土城段103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以外,尚記載「本建 物為農舍,如有增建及果樹皆包含於本次交易當中、現況點 交」等語,買賣雙方即莊琇媛與王雍晧均於該處蓋印(本院 卷一第345頁);參以莊琇媛於本院112年3月30日現場履勘 時自承:系爭建物南北兩側道路內緣連線以內,東側水溝旁 鐵圍籬以內是向王雍晧購買使用範圍,當時不知占用國有地 ,也想承租國有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復於112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複丈成果圖上標示英文字母部 分均是向王雍晧購買使用,我買的時候就有大門及圍籬等語 (本院卷一第330頁),又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稱:我 買受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前,有跟王雍晧一同去看現場 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認莊琇媛購買系爭建物 及257地號土地時,系爭建物旁已設置系爭地上物,且系爭 地上物最外圍設有鐵製圍籬,可以該圍籬區隔內外,經莊秀 媛現場查看後始與王雍晧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可徵雙方交易 之標的除系爭建物及所座落257地號土地以外,尚包含上開 鐵製圍籬內之系爭地上物,則莊秀媛以其向王雍晧所購買者 僅有系爭建物及所座落257地號土地,而抗辯未以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莊秀媛於109年7月31日迄今,以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 如附圖所示之占用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莊秀媛亦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莊秀媛應將坐落如附 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A1、A2、F部分、同 段261地號土地之B部分、同段262地號土地之C1、C2、C3、C 4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之D部分、272土地之E1、E2部分之 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 面,均拆除及刨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又若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 之4、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所示之標準,計算王雍晧於108 年11月4日至109年7月30日、莊秀媛於109年7月31日至113年 5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其等2人占有之期間、位 置及面積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標準為王 雍晧、莊秀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參以原 告所主張之上揭計算標準並未逾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之租金 上限等情,認原告主張王雍晧、莊秀媛各受有如附表一之1 至附表一之4、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莊秀媛、王雍晧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 98,648元(109年7月31日至113年5月31日部分)、17,768元(1 08年11月4日至109年7月30日部分),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請求莊秀媛、王雍晧 給付上開金額之「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31 日送達莊秀媛及王雍晧,此有送達回執2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92至95頁),則原告請求莊秀媛、王雍晧給付自「民 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請求莊秀媛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A1、A2、F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B部分、同段262地 號土地之C1、C2、C3、C4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之D部分、 272地號土地之E1、E2部分之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金 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均拆除及刨除騰空,並將 上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㈡莊秀媛應給付98,648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3元;㈢王雍晧應給付原告 17,7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 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 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 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 ,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莊秀媛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甲地二字第11300 0011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之1】(王雍皓占用256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A1、A2、F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60.9 5 65 27/30 58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60.9 5 65 1 65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6 360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30/31 58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541 【附表一之2】(王雍皓占用261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427.37 5 462 27/30 415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427.37 5 462 1 462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6 2,562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30/31 413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3,852 【附表一之3】(王雍皓占用262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867.13 5 939 27/30 845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867.13 5 939 1 939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6 5,202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30/31 839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7,825 【附表一之4】(王雍皓占用272地號土地部分及占用前揭土地不 當得利總計金額): 附圖所示編號E1、E2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615.10 5 666 27/30 599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615.10 5 666 1 666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6 3,690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30/31 59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5,550 王雍皓就系爭土地不當得利總計(計算式為:541元+3,852元+7,825元+5,550元=17,768元) 17,768元 【附表二之1】(莊琇媛占用256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A1、A2、F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1/31 2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17 1,020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60.9 5 60 24 1,440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月 240 60.9 5 60 5 300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2,762 【附表二之2】(莊琇媛占用261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1/31 14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17 7,259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11年1月 240 427.37 5 427 24 10,248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113年1月 240 427.37 5 427 5 2,13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19,656 【附表二之3】(莊琇媛占用262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1/31 28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17 14,739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867.13 5 867 24 20,808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日 240 867.13 5 867 5 4,33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39,910 【附表二之4】(莊琇媛占用265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D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174.23 5 174 1/31 6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174.23 5 174 17 2,958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174.23 5 174 24 4,176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月 240 174.23 5 174 5 870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8,010 【附表二之5】(莊琇媛占用272地號土地部分、占用前揭土地不 當得利之每月及總計金額): 附圖所示編號E1、E2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1/31 20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17 10,455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615.10 5 615 24 14,760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月 240 615.10 5 615 5 3,07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28,310 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計算式為:60+427+867+174+615=2,143) 2,143 莊琇媛就系爭土地不當得利總計(計算式為2,762+19,656+39,910+8,010+28,310=98,648) 98,648

2024-12-04

TCDV-111-訴-577-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蓓妮(即梁許愛珠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 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許愛珠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1,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0, 3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91,856元(計算式:3, 611,494元+31,980,362元=35,591,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25,2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4,7 80元(計算式:325,280元-500元=324,78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4

TPDV-113-補-2832-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慶忠 訴 訟代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 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 訴 人 梁昌孝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黃士昇 石路加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 定代理 人 洪虎焱 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許日旭 或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正 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於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 「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應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 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 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 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 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 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 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 得系爭採購案,且正興公司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上訴 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梁 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 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 力翻修所人員即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 路加(下稱黃士昇等3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 次4人(下合稱許日旭等5人)並以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 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 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 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與 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許日旭等5人連帶給付2,204 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正興公司給付2,204 萬0,235元;上開㈠至㈢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正興公 司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 規定組裝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主張正興公司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之解約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系 爭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 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 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系爭變速箱共63具已因久置致價 值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正興公 司系爭變速箱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正興公 司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故正興公司得以系爭變速箱價值 減損之折舊金額1,836萬6,862元與應返還價金相抵銷。又正 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 速箱,許日旭等5人均無造假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而許日旭 等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 許日旭等5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許日旭等5人、許日 旭與啟宇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與 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 35元且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同時履行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正興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 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 35元得標,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正興公司交貨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 止。正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序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 訂採購系爭變速箱63具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 實際承作組裝系爭變速箱,並交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系爭 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如 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 、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惟系 爭變速箱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其中3 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僅1具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 均因轉速數值過高未通過驗收,正興公司若於辦理第2次驗 收時仍未合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許 日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 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如附 表編號1-2、2所示調包、矇混方式通過第2次驗收程序,再 透過黃士昇聯繫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 程序之調包事宜,黃士昇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調包變速箱方式協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正興公司 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0日付 清全部價金。嗣許日旭、梁昌孝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等3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 經原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系爭變速箱第1次驗收時,抽驗3具即有2具未通過驗收,可徵 該批變速箱功能不佳,雖經第2次驗收,惟經抽檢之3具變速 箱係經掉包之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非由兵整中 心依約定方法檢驗所得,若非許日旭等5人共同以前開方式 調包變速箱,使被上訴人就驗收結果陷於錯誤,正興公司應 無從通過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 雖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但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言明投 標廠商應交付101年12月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梁昌孝卻依 許日旭之指示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系爭變速箱,正興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所交付者係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 新品,正興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 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 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 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本息;另許日旭為啟宇公司之 代表董事,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為前開行賄、調包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啟宇公司、許日旭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本息, 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速箱之公開招標,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 畫清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貨款總價,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 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如該採購計畫清單,兩造未 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約定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已約 定,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 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正興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觀諸系爭解約函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 、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內容,正興公司於履 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 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依該函文內容所根據之原因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其例示之「舊品混充新品 交貨」外,尚包括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涉犯圍標罪嫌之情,參 以潘世遠已於103年1月28日因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等犯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收押禁 見,可見正興公司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所指因該公司與潘世 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情,況正興公司 及潘世遠嗣經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 第4項之罪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解約事由應屬信 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系爭解約函已於正興公司收受之10 3年3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正興公司返還所受領全數價金2,204萬0,235元,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有將系爭變速箱共6 3具返還正興公司之義務,正興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又兩造不否認系爭變速箱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系爭契 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系爭變速箱於系 爭契約解除時應屬存在而未滅失,正興公司未舉證系爭變速 箱於當時已有因價值減損致達於毀損、滅失程度而不能返還 原物之情形,則其抗辯因系爭變速箱已不能返還,應改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云云,為無可採;且正興公 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難認被上訴人已受請求返還而未給付,其後系爭變速箱縱因 久置致價值減損,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 正興公司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與其應返還價金抵銷, 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實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解約函已發生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正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 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而正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變速箱久置折舊致 價值減損而不能返還原物,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 ,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伊得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正 興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爭 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履勘系爭變速箱之現狀,以 證明系爭變速箱是否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回復 原狀而應償還價額之情(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攸關系 爭變速箱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及正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核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 速箱未久,及正興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等節,即認無調查必要,已有可議。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或 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免責任,債權 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 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 ,故許日旭等5人、啟宇公司與許日旭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價金損害2,204萬0,235元本息,並與正興公司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而正興公司上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許日旭等5 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則原 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從維持。再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既因正興公司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關於命被上訴人對 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27-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林宏羽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6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線 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刨除騰 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1,603.8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 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橘 色部分所示之果樹及雜物、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 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刨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4,9 07.5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 6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 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刨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 計2,066.5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交還系爭土地日止,尚 應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4元。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 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於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1 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並減縮訴之聲明第㈣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4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67、468、4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原就系爭土 地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 9年3月31日止,惟原告於107年2月2日發現被告有擴建及不 自任耕作等情事,遂依約於107年7月5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因被告拒不點交返還,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337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將坐落46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 水泥鋪面、填土區(面積共計217.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嗣兩造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至現 場進行點交程序,惟發現被告仍以農作物、雜物等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且被告雖會同到場,卻拒絕簽名點交,復以11 2年10月30日陳述書表明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本 院113年8月19日現場勘驗時雖已無被占用之情形,然被告未 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 月18日(即本院勘驗現場之前一日)止,仍以其所有如起訴 狀附圖1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 農作物無權占用46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1,603.84平方 公尺);以如起訴狀附圖1橘色部分所示之果樹及雜物、黃 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無 權占用46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4,907.58平方公尺); 以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 色部分之農作物無權占用46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2,066 .51平方公尺)(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間因車禍事故迄今無法工作,原告 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與事實不符。107年間原告即已 將系爭土地收回,此後被告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8日,以 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查,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 僅有林木、雜草及碎石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原告僅提出其與被告點交紀錄及 照片為證,惟查,依該點交紀錄之記載:點交時間為112年1 0月25日,點交結果為原占用人代理人會同,但拒絕辦理點 交,現場有鐵柱圍圈種菜、帳蓬、堆置生活用品雜物,另有 搭建骨架,而被告之父親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拒不簽名等情( 見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9 至129頁),亦不能證明係何時所拍攝。則依點交紀錄及照 片之內容,不能證明原告所稱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及占用。 另原告主張被告以112年10月30日陳述書表明拒絕返還系爭 土地等語,經查,該陳述書之內容亦係被告陳述其已於107 年間已將違建與增建部分均拆除及清理,未再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非承認占有而拒絕返還。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8日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難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4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03

ILDV-113-訴-116-2024120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沈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相 對人沈文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主文第二項揭示「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2,183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183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30

SCDV-113-司聲-446-202411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甲北門口福德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民 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竟以鐵皮棚架、 香案(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約148平方公尺及24平 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萬8,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 之團體,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 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 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 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 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 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銘坤,並以台灣電力公司102年4月 23日臺中費核證字第10200144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102年4 月23日裝置證明、102年5月13日及104年9月22日之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切結書、台 中市大甲區北門福德祠籌備委員會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 至101頁),作為認定被告有以鄭銘珅為法定代理人,且有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依據。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所在地附近 大甲里里長黃勝裕到庭證稱「(福德祠就你所之現在何人在 經理、管理?)現在沒有在管理,就我們四個里長偶爾會去 看一下。」、「(現在有無管理委員、住持或其他的管理組 織?)沒有。」、「(你說會去看一下,你們平常都會去做 什麼?)農曆初一、十五或處二、十六習慣去拜拜,就去看 一下。」、「(有固定何時會作法會跟活動?)農曆2月2日 、8月15日土地公生日我們會去拜拜祝壽。」、「(上述活 動是何人辦理?)沒有,會連絡我們四個里長去那邊就祝壽 一下。」、「(所以是你們四個里長稍微弄一下?)對。」 、「(是否認識鄭銘坤?)認識,鎮瀾宮副董事長。」、「 (他與大甲北門口福德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 之前有要請他當主任委員?)是,當時好像因為有國有財產 局有通知說費用,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有去問他,他叫我 們設立管理委員會再來承租,但當時四個里長也沒有說怎麼 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就請鄭銘坤幫我們弄,然後沒有辦法 成立,就沒有了。」、「(你們當時有申請,但有被某單位 駁回?)對,好像當時土地不是我們,好像甚麼原因說沒辦 法成立,應該是承辦人員跟我我們說的。」、「(為何福德 祠活動掛布條還會寫主委是鄭銘坤?)有一個點心志工,媽 祖回鑾他們都會去煮點心,可能當時我們一直要找副董當我 們的主任委員來成立管理委員會,他們可能認為鄭銘坤就是 主任委員,因為當時一直說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成立、管理 ,所以我們找鄭銘坤來協助。」,核與亦為被告所在地或附 近里之里長即證人朝陽里里長林立偉、孔門里里長吳柏坤、 順天里里長陳威宇所述相符,可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無固 定之信徒組織,所舉辦的活動為附近居民、志工自發性合作 完成,證人4人僅係因任職里長固定前往參拜打掃,亦未設 立管理組織,而鄭銘坤僅係受證人4人委託處理申請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租賃土地,非主任委員或法定代理人,堪認系 爭地上物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具有一定之組織,非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法並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 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7

TCDV-112-訴-1886-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嘉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采靜 黎澤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許榮唐(下逕稱姓名)返還附表編號4、5、7支票,嗣於 本院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還轉讓上開支 票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本息,核其變更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變更,即無不合,原審 就原訴此部分判決,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 還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所受利益2,010萬元本息,嗣於本 院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許榮唐再給付4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474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原告徐錦泉(下逕稱姓名)為夫妻,訴外人謝嘉入為償還積欠徐錦泉之債務,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以謝嘉入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所開立之12張支票(下合稱系爭展鼎公司票)分期償還,徐錦泉另開立12張面額各500萬元支票(下稱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三方並就此等約定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許榮唐同意謝嘉入以「安排訴外人即許榮唐之子許群侑擔任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之董事;及將系爭展鼎公司票交予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背書」為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並免除徐錦泉對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嗣許榮唐竟於109年3月31日晚間,指示訴外人吳政展,夥同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至伊與徐錦泉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之住所,持續按電鈴,致伊心生畏懼;又於同年3、4月間至伊子即訴外人徐永昌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辦公處所騷擾滋事,以此方式脅迫伊及徐錦泉;復指示吳政展、訴外人許宥鵬,於同年3月間向徐錦泉出示被上訴人吳采靜(下逕稱姓名)脅迫謝嘉入倒填日期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吳采靜自行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讓契約書),致徐錦泉陷於錯誤,誤認其與許榮唐間仍有債務尚未清償,因而於109年4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萬豪酒店(下稱萬豪酒店)代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2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吳政展以轉讓許榮唐。嗣許榮唐將附表編號1、2支票以被上訴人黎澤花(下逕稱姓名)帳戶兌現700萬元,復轉讓附表編號4、5、7支票而獲取1,050萬元,再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而獲取2,0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票據轉讓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本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前開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1,050萬元本息;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所獲利益2,050萬元與其原審請求2,010萬元之差額即40萬元本息。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榮唐並無與謝嘉入約定系爭條件,更無免 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保證責任。徐錦泉係因負有保 證責任,方代上訴人簽發轉讓系爭支票予許榮唐,並無受詐 欺或脅迫之情形;況上訴人與徐錦泉遲於110年6月4日、同 年10月25日始依序以存證信函、民事陳報書狀一,撤銷受脅 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徐錦泉於109年4月間在萬豪酒店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許榮唐之使用人吳政展,以轉讓系爭支票予許榮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1、2 支票兌現之損害或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 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4、5、7支票轉 讓之損害或利益),及2,05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 息(即附表編號8至12支票轉讓之損害或利益),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擔保責 任,其受領系爭支票欠缺給付目的,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分別返還兌領附表編號1、2支票之700萬元、轉讓附表編 號4、5、7支票之1,050萬元及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之2,0 5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息云云,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 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擔保責任,其無受 領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徐錦泉與許榮唐、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謝嘉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開立系爭展鼎公司票交付許榮唐,徐錦泉亦開立12張500萬元支票予許榮唐,系爭借款已交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湖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06頁至第4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又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及第2條依序記載:「茲就乙方(即徐錦泉)擔保第三人謝嘉入(以下稱丙方)向甲方(即許榮唐)借款本金事宜訂立本協議,臚列條款如后」、「丙方(即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甲方借款新臺幣陸仟萬元整,丙方開立12紙支票(如附件1)分期清償本金予甲方,今乙方願意就該12紙支票(即借款本金部分)負擔保責任,其餘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非上開12紙支票,乙方則不負擔保責任。」、「乙方願開立12紙(如附件2)之支票交予雙方認可之律師或雙方認可之公正人保管(律師費用雙方共同負擔),又雙方同意該律師或公正人依下列方式辦理:⒈丙方開立予甲方之附件1支票(即系爭展鼎公司票),依日期先後順序每兌現一張時,則律師或公正人依附件2支票(即12張500萬元支票)日期先後順序返還一張予乙方。⒉丙方開立予甲方之附件1支票,如有退票且丙方未於20日內兌現或補足現金予甲方時,則律師或公正人應於滿20日後交付依附件2支票日期先後順序之支票一張予甲方提示。⒊甲乙雙方均同意向該律師或公正人領回或取回上述支票時,應由本人親自到場簽名領回或取回,不得委託他人辦理……」(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1頁),已約明徐錦泉應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清償(保證責任),並簽發12張500萬元支票以擔保系爭借款本金之返還。佐以徐錦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其提告許榮唐、吳采靜及吳政展涉嫌詐欺案(案列: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74號,原為士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719、1720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訊時陳明:「(提示系爭協議書,你是否就謝嘉入向許榮唐借款的6,000萬元負擔保責任?)是;(你當時是否有開立12張支票共6,000萬元交給許榮唐作為借款擔保?)是。」(見本院卷第389頁),益證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保證人,並提供其簽發之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擔保。  ⒊上訴人固主張謝嘉入已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足見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之保證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依債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謝嘉入證稱:伊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以償還伊欠徐錦泉之債務,許榮唐僅匯款5,500萬予許榮唐,徐錦泉想一想不對,因為利息是許榮唐在賺,且徐錦泉還要擔保6,000萬元債務,所以徐錦泉要伊也支付其3分月息180萬元,伊無法接受,就打電話給許榮唐,告知其關於徐錦泉的想法,並詢問可否把徐錦泉開立12張500萬元支票取回,許榮唐隔天就叫伊去嘉義車行談清楚,伊和許榮唐見面時,許榮唐要伊必須更換當時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聯光通公司董事席次予其子許群侑,且須再向其購買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房子,亦必須在系爭展鼎公司票上用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聯瑞公司便章背書,方同意將12張500萬元支票還給徐錦泉;因為徐錦泉覺得其沒有利息賺,又要擔保,伊不可能再付徐錦泉利息,所以才去跟許榮唐協調,伊在電話中只有跟徐錦泉說,那伊把票拿回來還,徐錦泉說好,就只講了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0頁),足見謝嘉入係因徐錦泉向其要求給付先前借款之利息,為免同時遭許榮唐、徐錦泉索取借款利息,始與許榮唐商議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又從前開證言可知,謝嘉入與許榮唐商議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前,未曾與徐錦泉談及關於免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擔保責任乙事,難認徐錦泉事前曾授權謝嘉入代理其處理免除系爭協議書擔保責任之事務;且謝嘉入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其等均無未提及任何關於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保責任之字句;謝嘉入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之過程,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款所約定:12張500萬元支票「應由乙方(即徐錦泉)親自到場簽名領回或取回,不得委託他人辦理」乙情不合,實難認謝嘉入逕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業與許榮唐重新商議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擔保責任。況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須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謝嘉入縱於108年12月11日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曾與許榮唐商討徐錦泉是否繼續為系爭借款債務提供擔保乙事,惟此仍非債權人許榮唐對債務人即徐錦泉為免除系爭協議書上保證債務之表示,無從發生免除債務之效果。至上訴人所提謝嘉入於108年12月10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徐錦泉:「明天中午送票完成,聯瑞換董事許榮唐。你6000萬元票」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9頁),語意未明,且非許榮唐對徐錦泉所為免除債務之通知,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吳采靜於109年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錦泉表示:「董……6000萬支票的事,我是後來我老闆(即許榮唐)一直在罵謝嘉入我才搞清楚……因為你的鐵票被換走,我老闆已經覺得後悔被騙,何況換來的票都跳票!相信如果是你發生這事,會比現在更抓狂……」、「才會傳給你要你幫忙逼謝」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08頁、第310頁),可見謝嘉入於109年1月間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輔以徐錦泉於系爭偵案中陳明:伊當時是用伊太太藍淑貞名義開票,伊太太有同意伊用其名義開票,伊交付系爭支票後,對方才將系爭協議書正本及系爭展鼎公司票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因謝嘉入未清償系爭借款,徐錦泉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保證責任,方簽發系爭支票予許榮唐等情,即屬可採。  ⒋綜上各情,謝嘉入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一情,無法 遽認許榮唐即有明示或默示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 保責任之意思,不生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徐 錦泉係因系爭協議書負有保證責任,方簽發系爭支票,應可 採認,上訴人未就許榮唐受領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一情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 返還附表編號1、2支票兌現之700萬元,及轉讓附表編號4、 5、7支票及8至12支票而受有1,050萬元、2,050萬元(含追 加請求40萬元)本息之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徐錦泉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之共同不法侵害行 為,方代其簽發系爭支票轉讓予許榮唐而受有損害,並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 示,故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2,050萬元(含追 加請求40萬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 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則 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 ,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脅迫徐錦泉代其簽發系爭支票,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還侵害其權益所受 之不當得利等情,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意思表示受詐欺 、脅迫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侵害行為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主張吳政展於109年3月31日晚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伊與徐錦泉住所門口按電鈴一情,固有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76頁至第467頁),惟吳政展等人在上訴人住處前按電鈴之舉,尚難認係對上訴人或徐錦泉為不法危害之通知。又上訴人提出吳政展與徐錦泉之對話錄音,僅見吳政展向徐錦泉催討債務一情,亦無提及將加害徐錦泉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權之惡害內容;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徐永昌固證稱:於109年3月底至4月初,伊接待中心人員打電話跟伊說有3、4個全身刺青男生至接待中心,說老闆欠錢,因為伊不在,其等就離開了;伊父親跟伊說有1個叫做吳政展的,後來去找他要追討債務;後來伊在敬業一路的公司,也是幾個人至公司樓下管理櫃臺要找老闆要錢,伊位於樂群三路上辦公室,也有同樣事件;伊在竹南鎮住家,晚上也有人按電鈴,指徐董即伊父親欠他們錢,伊頭份辦公室也常接到電話要找老闆處理欠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17頁、第218頁),雖有上訴人所指遭頻繁討債之情形,惟此情節亦難認客觀上已達不法危害通知之程度;且徐錦泉前指訴許榮唐、吳采靜、吳政展共同對其恐嚇,致其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徐錦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號駁回而確定,徐錦泉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5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10頁至第228頁)。上訴人主張徐錦泉於109年4月間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乙情,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許榮唐指示吳政展、許宥鵬出示系爭切結書、系爭債讓契約書予徐錦泉,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參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謝嘉入受徐錦泉委託於108年11月間持徐錦泉所簽發如附件所示支票向許榮唐借款新台幣6000萬元,並由許榮唐直接將前開款項匯入徐錦泉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許榮唐與徐錦泉因前開借款事件涉訟,本人願到庭證述前開事實,如本人有反於前開事實陳述,而有損害許榮唐之權利,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36頁),僅為謝嘉入陳述系爭借款交付、徐錦泉簽立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經過,以及謝嘉入同意為此事件到庭作證之意旨,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尚無明顯相左之處。又系爭債讓契約書雖記載:吳采靜將6,000萬元債權讓售吳政展乙情(見原審湖簡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然參吳采靜於系爭偵案供稱:系爭債讓契約書是伊給吳政展討債的委託書,不是許榮唐叫伊去的,借款6,000萬元之債權人是許榮唐,因為伊也有出資,伊只是搞不清楚法律關係,所以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輔以徐錦泉於系爭偵案陳稱:吳政展出示系爭債讓契約書給伊看時,伊沒有被騙,伊的感覺是吳采靜代表謝嘉入欠許榮唐這筆債務;因為謝嘉入跟許榮唐借錢是為了還伊錢,但5,500萬元匯至伊帳戶後,謝嘉入旋即又全部借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5頁);再依許宥鵬於109年10月15日以LINE對話軟體向徐錦泉表示:「第一那5,500有白紙黑字契約明定你是擔保人。第二、他一直叫我跟你催利息。」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5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0頁);且系爭偵案亦認定徐錦泉係為處理其與許榮唐間擔保債務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吳政展,難認許榮唐、吳采靜、吳政展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徐錦泉見吳政展、許宥鵬出示系爭切結書、系爭債讓契約書向其催討債務時,即知悉因謝嘉入未清償系爭借款,吳政展、許宥鵬遂向其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擔保責任,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情。  ⒋基上,徐錦泉係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責任 ,遂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許榮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抑或詐欺、脅迫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舉,許榮唐取得系爭支票之轉讓利益亦非因侵害他人權 益之行為所得,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0萬元本息,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2,05 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以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 給付其1,05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條規定,追加 請求許榮唐再給付其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付款人/地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1 110年 3月25日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號 AG0000000 藍淑貞 350萬元 2 110年 4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3 110年 5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4 110年 6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5 110年 7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6 110年 8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7 110年 9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8 110年10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9 110年11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10 110年12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11 111年 1月25日 AG0000000 500萬元 12 111年 2月25日 AG0000000 5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7

TPHV-113-重上-9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一 林秀琴 林秀華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2、B1、C2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 A2、A3、B1、B2、B6、C1、C2、C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土 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 上訴人林建興就上開第㈡項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00000、0000 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前 揭變更,已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自應准 許。又訴之變更後,原上開第㈡項請求之訴視為撤回,本院僅 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 ,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建興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為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 000、0000號番地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番地,合稱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因浮覆 而回復原狀,其土地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 國有未登錄地外,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 示土地,分別編入00000、00000號土地,並均於98年2月5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參 加人及新竹市政府。茲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 ,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 24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 為林戊堃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就已登記之土地復 權範圍僅為已登記之00000、00000號土地之部分,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由伊等會同上訴人辦理 分割,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伊等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00000、0000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 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然依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546號函文所示, 系爭番地仍位於頭前溪管制區域範圍內,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番地已浮覆,可見系 爭番地仍屬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水道範圍,而非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 。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係取得回復原狀之登記請 求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之相 關規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回復其所 有權。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既已駁回被上訴人之浮覆測量申請 ,被上訴人依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逕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11月16日水二管 字第11153068220號函文所示,系爭番地現為頭前溪河川區域 範圍內,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亦未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浮覆地之定義,因此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認定河川線內 之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等語。 原審(除變更部分外)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除變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林建興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號A2、B1、C2所示土 地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 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00000號土地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00000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 加人。 ㈡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00號番地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番地 部分位於管制線內、部分位於管制線外。 ㈢系爭番地之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Al、A2、A3、Bl 、B2、B6、Cl、C2、C3所示土地係位於10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 區域範圍內,尚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㈣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子女林建一、林建 興、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番地現況係位於台68快速道 路及新竹一交流道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 、雜草地,與頭前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番地現今之範圍即 為如附圖所示,00號番地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 番地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外 ,其中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編號A3、 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編號A2、B1、C 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352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6-340頁、卷二第25-27、288、142-144頁)。堪認 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並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 力。又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 不爭執事項㈣),於被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不符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 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 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 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 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 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 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番地現為位於台68快速道路及新竹一交流道 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雜草地,與頭前 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土地顯非位處於河川,物理上已然浮覆,雖尚未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 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 浮覆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未 浮覆,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自無可 採。  ⑶又上訴人抗辯縱論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應僅取得回復所 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戊堃之應有部分5 分之1當然回復,林戊堃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登記係行政機關 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與土地法第12條 規定違背,且非依法律正當程序,已剝奪侵害人民財產權(憲 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 記,閉鎖登記前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之訟爭,故系 爭登記應無不能變更可言,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確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或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 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如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000 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已如前述,系 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3、B2、C3與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為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既有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上-70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張萬福 張云曦 張紜禎 張右宓 張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388萬4300元(179X2萬1700),加計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萬2490元(130+2萬2360),再加計其請求自民國11 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同年月2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不當得利合計628元(5/30X21=4,892/30X21=624,元以下4捨5 入)後,核定為390萬7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70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1-25

TCDV-113-補-281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柳忠城 柳忠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2181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3669元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57萬8512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被告柳忠城、柳忠源(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 稱其姓名)積欠欠租金分期款新臺幣(下同)31萬9000元, 及應返還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65萬6386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97萬5386元本息,嗣因被 告清償欠租金分期款,改為請求被告應返還111年1月7日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27萬7331元本息,並變更如 後所述聲明(本院卷一第9、179、204頁),欠租金分期款 部分已撤回,非本件審理範圍,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柳忠源已委任簡文慧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頁),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乃對簡文慧送達,簡文慧於113年10月22日以因 家庭經濟狀況需工作為由,具狀請求另定期日。惟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簡文慧仍須於原定期日 到場。簡文慧既未於原定期日到場,柳忠源亦非不得委任其 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柳天送前於99年 11月9日起向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租期至 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第一份租 約),並以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其上。惟柳天送自10 4年6月起即積欠租金,嗣於106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向伊申請繼承換約,兩造經協商達成共 識,被告因此於107年3月31日出具積欠國有土地租金使用補 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分期給付10 4年6月至107年3月止之欠租金及遲延利息;兩造並於同日簽 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名義變更租約),將柳 天送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繼於同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改由被告承租,租期自107年4月 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欠租金分期款逾2期未按 期繳納,同意由伊終止租約。詎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繳納11 0年4月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伊乃於111年1月5日依 系爭租約第6點特約事項第(七)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已無以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7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萬73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伊127萬7331元,及其中64萬2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萬4947 元自第一審判決宣判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柳忠城辯稱: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及滯納金太高,伊目前打 零工,伊母親及配偶都生病需要照顧,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繳 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柳忠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父親柳天送向其承租國有之系爭土地,並以系 爭房屋坐落其上,惟未依約給付租金,於106年3月13日死亡 後,被告即柳天送之繼承人於107年3月3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 承諾分期給付欠租金及遲延利息,並於同日與其換約變更承 租人名義,再於同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但被告未依約給付 110年4月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其已於111年1月5日 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111年1月7日到達被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份租約、系爭承諾書、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第一份 名義變更租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系爭租 約、原告111年1月5日函文、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27、41、29至39、43至46頁),且為柳忠城所不 爭執,柳忠源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之使用補償金及欠租金分期款倘逾2期未按期繳納者 ,同意出租機關終止租約,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點特約 事項(七)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給付110年4月 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業如前述,被告積欠欠租金分 期款已逾2期,原告於111年1月5日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應屬合法。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 作業程序(下稱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所明定。公有土地以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觀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 文亦明。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查:  ⒈原告於111年1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信函於111年1月7   日到達被告,亦如前述,系爭租約於斯時終止,甚為明確, 被告繼續占用,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至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固主張依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 ,及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惟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巷 弄,依柳忠城所述僅供系爭房屋坐落而由其與家人使用等情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有限,充其量僅 為免付原告原約定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依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3萬6157元計算 ,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7日至113年9月3 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萬 400 2元(見本院卷183頁),即117萬2181元{計算式:【 36,1 57元×(25/31+11+12+9)】-14,002元=1,172,1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⒊雖被告辯稱租金及滯納金過高云云。然系爭租約之租金已低   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所計算之數額,且系爭土地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該租金數額應屬合理。至於滯納金,乃遲延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就遲付租金負遲延 責任,依堪稱合理之租金所計算之遲延利息,亦難認過高, 被告徒以前詞為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2181 元,及其中59萬3669元【即原所請求111年1月7日起至112年 5月31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6,157元×(25/31+11+5)-1 4,002元=593,6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 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起,其餘57萬8512元【即擴張聲 明所請求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36,157元×(7+9)=578,512元】自第一審判決宣判日翌 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柳忠城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1

TPDV-112-訴-342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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