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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損 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侵占告訴人盧國安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或告訴人之諒 解,被告仍按期給付調解金額中;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致生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參個人戶籍資料)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給付之調解 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為促使被告按期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調解金 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所得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仍按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22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   被   告 吳雅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萍與盧國安為朋友關係。吳雅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凱旋二社區前騎樓 ,收受盧國安委託出售之玉鐲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5萬 元)及玉珮2個(價值8萬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玉鐲2個及玉珮2個侵占入己。嗣 於112年9月間某日,經盧國安催討,吳雅萍藉故拖延,並避 不見面,盧國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雅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 告訴人盧國安所有之玉鐲2個及玉珮2個,惟辯稱:伊經告訴 人盧國安同意,將告訴人之玉鐲2個及玉珮2個交予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錦秀」出售,伊現在找不到「錦秀 」,伊沒有任何相事證可證明將告訴人之玉鐲2個及玉珮2個 交予「錦秀」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盧國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 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玉鐲2個及玉珮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225號調解筆錄。

2025-02-26

TCDM-114-中簡-31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85號、第3086號、第3087號、113年度偵字第4259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俊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李豐浩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李豐浩( 原名李曜任)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李豐浩使 用。嗣李豐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羅俊凱主觀上 有認識李豐浩以外之人或參與該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直接或 輾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至羅俊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 ,並由羅俊凱轉交李豐浩或李豐浩自行提領或轉匯至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 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李豐浩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 結)。 二、案經林錦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張哲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林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俊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10年10 月12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01000046號函暨所附陳瑩如富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瑩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彭啓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233號卷第223頁至 第256頁;偵2467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26316號卷第5 1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直接或輾轉匯款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923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27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 7頁);⑵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26316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 至第44頁);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嘉賢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2467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 、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李豐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始終均陳其僅與李豐浩聯繫,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交付李豐浩,亦為李豐浩交付報酬予其,並未接觸 他人等語(見偵緝308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 182頁),核與李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伊有向被告 拿取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現金等語(見偵緝3085號卷第 221頁至第222頁、第224頁),尚無二致,且卷內亦無事 證資料可認被告有與李豐浩以外之人接觸或聯繫,是在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接觸李豐浩以外之人及主觀上知悉李豐 浩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受李豐浩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供李豐浩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李豐浩,而與 李豐浩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本 件有李豐浩以外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 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所犯為一般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 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同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 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豐浩彼此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3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豐浩 ,並依李豐浩指示提領後交付李豐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 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未婚,無人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 取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 ,應認業已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均 已交付李豐浩,且帳戶資料時亦為李豐浩所掌控使用,可 知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及街口電支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號密碼等資料,雖均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 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181 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24675號 卷第35頁),再遭被告或李豐浩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錦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劉家樂」及LINE暱稱「LEO」與林錦燕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房屋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林錦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 其所有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8月16日13時2分許,匯款77萬2000元 陳瑩如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應予更正) 111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匯款93萬0565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羅俊凱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22分許,匯款49萬5020元 彭啟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匯款43萬5805元 羅俊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2 張哲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以IG暱稱「xin_._0928」、LINE暱稱「milk」聯繫張哲銘,向其佯稱:在BITvovo投資平台學習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18日20時3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陳瑩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20時48分許,匯款10萬5137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羅俊凱永豐銀行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嘉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2時許佯為購物網站買家與林家賢聯繫,向其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始能完成交易訂單云云,致林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羅俊凱街口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TCDM-113-金訴-330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 字第476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混合物壹 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及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 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陳裕佳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尿液鑑定書結文」, 及刪除「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之適用及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    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又曾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案件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關於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 (二)扣案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混 合物1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及附有與吸食器不可分 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起訴書第3頁第6行) ,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5-02-26

TCDM-114-簡-382-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語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589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語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語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被告余語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洪一華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金 訴卷第35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 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5783號   被   告 余語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語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8、9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7月12日16時5分許起,以LINE向洪一華謊稱欲購買保溫 杯,但無法下單;因未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開通認證云 云,致洪一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5時 4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洪一華匯入之款項轉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 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洪一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語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3年7月初,對方表示投資虛擬貨幣MAX平臺賺錢,要做查詢之用,伊遂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土地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因求職工作,對方表示工作內容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下載MAX,才會求職成功,並表示從事股權證券交易,因平臺交易量大,限制交易,需要大量股權證券交易帳戶;伊不用支付本金,每日可獲取1000元至5000元不等薪資,長期一個月5萬元,不需要工作;伊不曾有過只須提供帳戶,不需要做任何工作,就可獲取每個月5萬元薪資之工作:當時會懷疑,但還是選擇相信對方不會騙人;伊不知道投資標的,對方也沒有提到利潤分配,伊不清楚對方資金來源;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洪一華遭詐騙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洪一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洪一華遭詐騙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洪一華遭詐騙而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余語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3年7月初,對方表示投資虛擬貨幣MAX平 臺賺錢,要做查詢之用,伊遂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土地銀行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因求職工作,對方表示 工作內容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下載MAX,才會求職 成功,並表示從事股權證券交易,因平臺交易量大,限制交 易,需要大量股權證券交易帳戶;伊不用支付本金,每日可 獲取1000元至5000元不等薪資,長期一個月5萬元,不需要 工作;伊不曾有過只須提供帳戶,不需要做任何工作,就可 獲取每個月5萬元薪資之工作:當時會懷疑,但還是選擇相 信對方不會騙人;伊不知道投資標的,對方也沒有提到利潤 分配,伊不清楚對方資金來源;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 絡電話、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 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餐飲及作業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 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 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 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 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陳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對方表 示只須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需 要工作,每日可獲得1000元至5000元不等薪資,每月可獲得 5萬元薪資,伊有懷疑等語,依被告所述,僅提供1個帳戶資 料即可每月不勞而獲5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 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 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 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 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 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 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訴人洪一華實施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2-26

TCDM-114-金簡-15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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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人體潤 滑劑壹條、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穎皇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⒊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犯行,與本案2次竊盜犯 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 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先後竊取告訴代理人楊迪純管領之KY人體潤滑劑1條 及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條,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5至26頁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位),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 值、未與告訴人陳美好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 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 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之KY人體潤滑劑1條及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條,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1號   被   告 陳穎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3樓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6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 1月5日2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俊美門市,徒手竊取代理店長楊迪純所管領之KY人體 潤滑劑1條(售價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藏於褲子口袋 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二)於113年11月6日15時28分 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俊美門市,徒手竊取楊迪純所管領 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條(售價310元),得手後藏於褲 子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楊迪純發覺上揭物品 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迪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穎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穎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迪純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11張、遭竊商品價格明細及載具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簡字第2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人體潤滑 劑1條及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31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裕元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 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8分,依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指示,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金融卡,自統一超商梧棲門市,以賣貨便寄方式 寄送予暱稱「黃天牧」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 NE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黃天牧」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不詳之人即 操作甲帳戶,將款項提領、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逸鈴、黃成杰、管文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裕元、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裕元不否認甲帳戶係其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 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是標價買石頭礦,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騙伊其所買 石頭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伊提供帳戶供開通以匯 入20萬元,故伊提供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云云。經查: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於警詢坦認(見偵卷第46頁) ,且有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可認為 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人施行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轉帳至甲帳戶,上開款項 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轉帳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逸鈴、黃成杰及被害人管文相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 至64頁、第67至68頁、第75頁)且有⑴甲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53頁);⑵被害人管文相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 所述,不詳之人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作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 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 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 ,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而被告行為當時已為44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可知 其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再觀諸其與暱稱「黃天牧」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06頁),可見被告能理解對 方要求並做出符合問題本旨之回應,且依偵查中被告提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1頁)僅記載第7類b730 b.1輕度障礙,b730b.1屬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雖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新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5 頁),認被告另有b117.1、b164.2等情形,屬智力功能、高 階認知功能有障礙,然該證鑑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又縱 被告行為時有智商偏低情形,依上所述,其仍係具處理日常 事務之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 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2.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述可知被告主張購買礦石之交易 模式,俗稱賭石,賭石係以翡翠原石為交易標的,原石因被 風化皮層包裹,從外觀無法直接知悉內部有無玉石,縱有, 則質地好壞亦無法確定,買家僅能以外表紋理間接判斷或猜 測,成交後,切開石頭外層方能確定有無翡翠、品質如何, 進而估算價值。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述可知,被告當 時能理解交易方式為被告挑選原石,支付購買之對價,再由 對方切開該原石估算價值,將等值新臺幣匯入甲帳戶。被告 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賭 石交易之方式,亦瞭解對方要將款項匯入己方金融帳戶,僅 需提供帳號予對方即可,若己方帳務權限受限,亦應由本人 至金融機構辦理開放或變更權限,當無可能交由他人辦理, 況被告稱僅知對方係LINE暱稱「黃天牧」,其不認識「黃天 牧」,亦從未見面(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3頁、第58頁 ),被告顯然不知「黃天牧」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未知 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3.被告固辯稱係欲買賣礦石賺錢,對方說要開通帳戶,才交出 甲帳戶,其是被騙云云,然基於買賣礦石之意思提供甲帳戶 予他人,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買賣礦石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甲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資料、物品,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之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既於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已預見對 方將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買賣礦石而提供,仍 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 解,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王裕元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 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甲帳戶 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 ,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 為共造成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後仍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⑷具中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 第4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⑸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 梧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家庭成員、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四)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 件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至甲帳戶之款項均已另遭轉匯、提領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 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劉逸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劉逸鈴,佯稱可投資成為賣家賺取價差云云,致劉逸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58分/15萬元 2 黃成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黃成杰,佯稱可繳交會費參與投資社群云云,致黃成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112年12月20日13時31分許/5萬元 3 管文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31分以LINE致電管文相,佯裝友人借款云云,復於112年12月15日提供甲帳戶帳號,致管文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112年12月15日11時12分許/3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4258-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奇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民國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 子奇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5至18、53頁),是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先後2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 1、2時許及113年6月7日凌晨3、4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居所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網友黃喆澧施用,共2次。嗣經警於113年6月7日上午 8時19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 上揭居所,扣得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使用過之針筒1 支等物,並發現在屋內之黃喆澧,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於113年8月26日配合檢警要求,以 釣魚方式查獲他案毒品上手,縱科以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請 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率 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流通及氾濫,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暨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 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 違誤。  ㈢被告雖供稱:請考量我於113年8月26日配合檢警要求,以釣 魚方式查獲他案毒品上手,請求予以減刑等語(簡上卷第16 頁),然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 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於11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甚有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考量上情,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而 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 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簡上卷第17、18、53、72頁 )。然被告有前述多次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被告既已經歷 前案,竟再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難認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亦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 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簡上-56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哲楠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詐得之贓款(超出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雯珍、蔡玗庭警詢陳述 (偵卷第21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 (偵卷第15頁)、陳朝彬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偵卷第47至58頁)、被告衣著特徵照片(偵卷第67頁 )、告訴人李雯珍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89頁)、 告訴人蔡玗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手機通聯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113 年12月5日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5張(本院卷第39至47頁)、 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第85至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且被告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亦無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致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均否認犯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始坦承犯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 期日後,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均未到庭,以致被告尚未彌 補本案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本案2 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共計3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 卷第8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 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已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共計3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已無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 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雯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李雯珍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輝」之身分向李雯珍佯稱:可一起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李雯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1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陳朝彬所申辦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1時40分許,提款5萬元(起訴書贅載同日11時39分許提款6萬元部分,應予刪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內新郵局 2 蔡玗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0時3分許,假冒蔡玗庭之姪子撥打電話向蔡玗庭佯稱:急需款項等語,致蔡玗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5月2日10時5分許,提款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內新分行

2025-02-25

TCDM-113-金訴-3805-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大維(原名柯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2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大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 美容剪刀組1件,並將原普通竊盜之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甫竊 得之美容剪刀,以破壞磁鐵鎖之方式,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 芽耳機1件,復徒手竊取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得手後 將上開物品藏放隨身包包內,僅至櫃檯結帳草莓優酪後即離 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曾大維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 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拿美容剪刀只是臨時 起意,不是預謀犯案,我是從商店裡面拿剪刀,不是自己攜 帶,因為上開藍芽耳機有用線綁住固定,我才從貨架上拿剪 刀剪,我只構成普通竊盜,沒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美容剪 刀組1件,並持甫竊得之美容剪刀,以破壞磁鐵鎖之方式, 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復徒手竊取AvierPD3.0快 速充電組1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隨身包包內,僅至櫃 檯結帳草莓優酪後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簡上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義警詢 陳述相符(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113年5月20日員警職務 報告表(偵卷第45頁)、和解書影本(偵卷第51頁)、現場 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57至68頁)、被告 結帳商品之載具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偵卷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5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竊取上開藍芽耳機所使用之美容剪刀,既足以剪斷磁鐵鎖 ,質地當甚為堅硬、鋒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㈢參以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偵卷第71至73 頁),被告竊取物品依序為:19時32分許竊取蘆薈保濕舒緩 噴霧1罐、19時33分許竊取美容剪刀組1件、19時34分許竊取 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19時35分許竊取AvierPD3.0快 速充電組1件。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貨架 拿美容剪刀,不是我自己帶的,我因為怕留下證據,所以有 把美容剪刀一併帶走等語(簡上卷第60、88頁),足認被告 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 之際,身上確實攜帶兇器即甫竊得之美容剪刀組1件,故被 告所為客觀上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要件。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藍芽耳機有用安全鎖鎖起 來,所以我才用剪刀剪開等語(偵卷第48頁、簡上卷第59至 60頁),可證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美容剪刀足以破壞磁鐵鎖 ,倘持之對人行兇,對人之生命、身體亦足以構成危險,故 被告主觀上具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等情,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使用堅硬、鋒利 之美容剪刀破壞磁鐵鎖後,竊得上開藍芽耳機,被告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符合 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又被告係為順利竊得藍芽耳機,方持 美容剪刀破壞磁鐵鎖,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攜帶兇器竊 盜之意圖。縱被告係於案發現場竊取美容剪刀,然兇器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原係基於普通竊盜犯意,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美 容剪刀組1件,另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犯意,竊取飛利浦真 無線藍芽耳機1件、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其前階段普 通竊盜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吸收,僅 從升高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評價為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前述物品,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豐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 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與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 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最低刑度顯然較重,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總價值約2,408元 (偵卷第54頁),被告已與統一超商熱陽門市達成和解, 被告已實際賠償5,00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易卷第31頁),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案所犯,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拿美容剪刀只是臨時起意,不是預謀 犯案,我是從商店裡面拿剪刀,不是自己攜帶,因為上開藍 芽耳機有用線綁住固定,我才從貨架上拿剪刀剪,我只構成 普通竊盜,沒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 賠償雙倍和解金,超商也已經撤回告訴,我希望可以判處法 定最輕刑即1個月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雖漏未論及被告起初僅有普通竊盜之犯意,嗣 將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然此部分不影響原判決 之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所為僅構 成普通竊盜罪等語,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情,業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2次竊盜前科,被告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給付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 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偵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辯稱:我已經賠償雙倍和解金, 超商已撤回告訴,希望可以判處法定最輕刑即1個月等語( 簡上卷第59、90頁)。然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上情,並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2次竊盜前案紀錄, 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屢次為 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不相當之情事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25

TCDM-113-簡上-613-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伶 張尹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尹涵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佳伶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駛至清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 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 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蔡佳伶竟疏未注意,於前方同向某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 下稱A車)駛入來車道欲超車另一某車籍不詳之貨車(下稱B 車)時,蔡佳伶尾隨A車後方駛入來車道欲併同超車B車,因 而逆向行駛,適逢張尹涵(張尹涵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蔡佳伶、張尹 涵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張尹涵 受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 神經、肌腱損傷等傷害,蔡佳伶亦受有左腳第五趾蹠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尹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7、155至158、256至257、 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尹涵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至 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3至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3至63頁)、告訴人張尹涵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69、71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蔡佳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 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佳伶於本案案發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機車 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被告蔡佳伶對於 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考(偵卷第43頁),詎被告蔡佳伶卻疏未注意,未遵 守上開規定,即逕自尾隨A車欲併同超車B車,疏未注意對向 車道之來車即告訴人張尹涵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張尹 涵閃避不及,因而遭撞擊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蔡佳伶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蔡佳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於對面有來車交會 時,駛入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送覆議後,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相同鑑定意見等情,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益 證被告蔡佳伶騎乘機車確有上開過失。又被告蔡佳伶上開過 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張尹涵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 張尹涵所受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蔡佳伶,堪認被告蔡佳 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尹涵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佳伶上開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蔡佳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於處理人員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被告蔡佳 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 ,堪認被告蔡佳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伶駕車上路,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 注意前方狀況,亦未注意前述超車規定,因而肇生本案事故 ,致使告訴人張尹涵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 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蔡佳伶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考量被告蔡 佳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張尹涵試行調解,然 因雙方條件存有差距而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據被告蔡佳伶 、告訴人張尹涵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0頁 ),是告訴人張尹涵本案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參以被告 蔡佳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兼衡被告蔡佳伶就本案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張尹涵所受之 傷勢情形,暨被告蔡佳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蔡佳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宣告緩刑等語(本院 卷第260頁)。被告蔡佳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蔡佳伶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尹涵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 訴人張尹涵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佳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於111年10月2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並行駛至清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 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然於超車後應隨即返回自 己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於超越前方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後,仍一路逆向行駛, 適有被告張尹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張尹涵亦疏未注意,貿 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蔡佳伶受有左腳第五 趾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張尹涵則受有左手第四指掌 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神經、肌腱損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張尹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尹涵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尹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被告張尹涵及告訴人蔡佳伶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尹涵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 前狀況,我有注意到A車要超車,我已經往右邊閃躲,但我 不能再往右邊靠,不然我會撞上路邊違停的車輛,我不清楚 案發當時我的時速為何,我第1次做筆錄時有說我超速,但 實際上沒有證據證明我有沒有超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佳伶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清 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貿然於超越前方車籍不詳之自小 客車後,仍一路逆向行駛,適有被告張尹涵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蔡佳伶、被告張尹涵分別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據被 告張尹涵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5至27頁),核與被告 蔡佳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0至21 頁、本院卷第47、155至158、256至257頁),並有前述壹、 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尹涵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尹涵雖於111年11月1日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時速約為6 0至70公里等語(偵卷第31頁),然被告張尹涵隨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時我有點昏沉,我對於我當時 的行駛速度沒有印象,先前我所述的速度只是我猜想的速度 ,我第1次做筆錄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下反應不好 ,想到什麼就直接講出來,口供部分也可以當成我就是坦承 超速,但實際上沒有辦法證明我有沒有超速等語(偵卷第26 、109頁、本院卷第253、260頁)。是被告張尹涵歷次供述 已有不一,被告張尹涵於案發當下是否超速駕駛,已生疑義 。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車超車B車後,A車 有切回原車道,我就看到來車道之被告張尹涵騎過來,距離 我大約1輛汽車及1臺摩托車之距離,我跟著A車一起切回原 車道,當時我的時速大約48公里左右,我不確定被告張尹涵 當時有沒有減速,我看到被告張尹涵時距離還蠻遠的,我本 來想說我已經回到自己的車道不會發生碰撞,結果過沒多久 就撞到了,被告張尹涵之車速應該是蠻快的等語(本院卷第 156頁)。可知告訴人蔡佳伶見被告張尹涵自來車道駛來時 ,2人相距約1輛汽車及1臺摩托車之距離等事實。本院以臺 中市公有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所規定之停車位寬度估算2人 距離,汽車之長度約為5公尺、機車長度約為2公尺(本院卷 第267頁),是2人相距約7公尺,並非特別遙遠。考量被告 張尹涵與告訴人蔡佳伶案發時均非靜止狀態,2人對向駕駛 ,且告訴人蔡佳伶時速已達48公里,縱2人均未超速,2人得 否於7公尺之距離內加以反應、減速以避免碰撞,並非無疑 。故本院無法以告訴人蔡佳伶上開證述,認定被告張尹涵於 案發時有超速之過失。  ㈣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張尹涵所在車道之寬度約 為3.8公尺(偵卷第35頁)。參以告訴人蔡佳伶有前述逆向 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張尹涵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已經有往右邊閃躲,但我沒辦法再靠 右了,因為當時有違停車輛,再靠右我會撞上去等語(本院 卷第257頁)。考量被告張尹涵左側有告訴人蔡佳伶逆向駛 入占據部分車道、右側復有違停車輛,剩餘之閃避空間應非 寬敞。且卷內無監視器畫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張 尹涵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㈤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張尹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送覆議 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相同鑑定意見 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 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 238頁),故無法證明被告張尹涵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 失。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被告張尹涵及告訴人蔡佳伶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張尹涵與告訴人蔡佳伶於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並各自受有前揭傷勢,無法證明被告張尹涵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尹 涵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無足證明被告張尹涵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尹涵犯罪, 應為被告張尹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2-交易-13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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