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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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部分均撤銷。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上訴書狀、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41、16 2至163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檢察官及其辯護人闡明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等情事;檢察官則另就其 提起上訴部分,主張對於「論罪法條」及「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3至26、184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然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仍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論罪法條」及「量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論罪法條及刑之部分:  一、論罪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2月間,依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 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 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後其上限 6年11月)。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 錢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138頁、原審卷第57、64頁、 本院卷第163頁),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 未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故其量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查: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 (見偵查卷第138頁、原審卷第57、64頁、本院卷第163頁), 且因未有犯罪所得,而無需受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而均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7年未滿(6年11月)(1月以上),然若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後段原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減刑後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 月)。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㈡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查卷第138頁、原審卷第57、64頁 、本院卷第163頁),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需受有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爰依法減輕其刑。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交車手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不 法所得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参、撤銷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112年12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割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未整體綜合比 較新舊法予以適用論罪及減刑之法條,其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之處。另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之論罪法條屬於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於被告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 ,原判割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適用法律應有違誤云云。然查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本屬不同之法律,被 告所為前開犯行,符合不同法律之要件時,自應依法適用不 同之法律規範,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適用,並無違誤。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經核量刑乃法院之 職權,此部分上訴固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因原審係既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復割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未整體綜合比 較新舊法予以適用論罪法條,始為本件關於論罪科刑法條應 予撤銷之原因,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容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相關案件業經檢察官分開偵查,並先後繫屬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2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1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38號,為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請將前 開案件合併審理。  2.被告已於偵審中全部自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顯見犯後態度尚佳,請釣院綜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情節及缺乏智識經驗等情,予以減輕而為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請綜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缺 乏智識,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合併審理後給予被告緩 刑。  3.請依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 被告從輕處置,與「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原則相符云云 。   ㈢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 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此係刑事 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及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牽連管轄之 規定,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 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 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 條該等規定,數法院或不同 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 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 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法第 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 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 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 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 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 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經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將其於本 院及前開案件,均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規定合併 審理,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訴訟程序業經完結, 已無調查證據之共通性及便利性存在,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 證據之共通性,更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認係 適於合併管轄之相牽連案件,是被告據此為上訴理由,認無 可採。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 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經查,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以45萬元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簽收資料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79、90頁),而告訴人具狀表示雖願收受賠償但 無意原諒被告或同意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本院 卷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 被告前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職是之故,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經核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 ,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 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要無可採。   3.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上開所為,復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刑法第57、 59條規定減刑云云,容無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等節,經 核並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轉交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與告訴人以45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簽收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9、90頁),而告 訴人具狀表示雖願收受賠償但無意原諒被告或同意緩刑等語 ,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餐廳外場,月薪約2萬8 ,000元至3萬元,家有父母、妹妹,未婚,家中經濟由其與 母親負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論罪及量刑審酌事項):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陳葉銀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許起,接續冒充科長、警察小隊長之身分,撥打電話與陳葉銀,向陳葉銀佯稱:你的雙證件遭冒用,因通知未到案已遭通緝,需要基金公證,須依指示購買黃金後交付與替代役男等語,致陳葉銀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以2,066,092元購買1公斤黃金,再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1公斤黃金交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來收取黃金之陳坤昌,陳坤昌則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等署押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交與陳葉銀。陳坤昌再將1公斤黃金持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112年12月21日17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公斤黃金(2,066,092元購買) 1.證人即告訴人陳葉銀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19至24頁) 2.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45至81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33至38頁) 4.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41頁) 5.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7至10頁、第137至138頁,原審卷第57、64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89至109頁)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77-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致手機損壞」 更正為「致手機螢幕碎裂、無法接聽」;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 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手掐告訴人頸部及摔毀告訴 人手機,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 、毀損等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卻悖於 倫常,手掐告訴人頸部成傷、摔毀告訴人之手機;又不思自 力更生,恣意竊取告訴人金錢,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手機受損程度、遭竊金額 ,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其因被告出言忤逆,乃先動手打 被告巴掌等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母親原諒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毀損罪、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合併定上開2罪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至於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係對被害人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經加重後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亦不得與得易科罰金 之毀損罪、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千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0時許,在○○市○○區 ○○路000巷00號O樓之O之住處,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為 下列行為:(一)甲○○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損之犯意 ,以徒手之方式,掐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頸部疼痛及 挫傷等傷害,復摔毀乙○○之手機,致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乙○○。(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乙○○置於房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1、遭被告甲○○掐住頸部而受傷之事實。 2、渠之手機遭被告甲○○摔毀之事實。 3、被告甲○○竊取渠置於房內之5000元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等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有拿刀對向 告訴人並嚇稱:「我要殺死你跟○○○!」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此部分恐嚇之犯行,經被告 否認,而恐嚇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則告訴人所為指述,非無疑竇,此外別無其他證據 足佐,客觀上亦無監視器畫面或錄音檔案等,足以還原當時 情形,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 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 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簡-3852-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弘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葉一弘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一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關於本案被告葉一 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自左後方擦撞告訴人陳威洲騎乘之機車所致, 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送 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 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 並同意被告求處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卷第60至64頁),可 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 意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及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   被   告 葉一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一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 駛,於行經中正東路2段121號前時,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變換 為紅燈,竟仍強行通過,適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陳威洲減速欲停等紅燈,葉一弘因未減速而閃 避不及,從左後方擦撞陳威洲騎乘之機車,致陳威洲人車倒 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葉一弘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 留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二、案經陳威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威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卷附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四)淡水馬偕醫院112年7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87-20241118-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弘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葉一弘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一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51 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東路2段121號前時 ,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竟仍強行通過,適前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威洲減速欲 停等紅燈,被告因未減速而閃避不及,從左後方擦撞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犯 肇事逃逸部分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訴-97-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成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在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標線指示行駛 ,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為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重 大,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張育嘉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 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偵卷第30頁),兼衡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1號   被   告 林萬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成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 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歸仁區歸仁大道與歸仁十八 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號誌 、標示之指示行駛,於行經畫有直行箭頭之車道,及號誌為 直行箭頭綠燈時,不得逕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畫有直行箭頭 之快車道,及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貿然右轉欲往歸 仁十八路,適同向慢車道有張育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A車 右側前車頭後倒地,因此受有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左手無名 指創傷性截肢、左手中指甲床損傷、左側遠端肱骨髁上粉粹 性骨折等傷害。嗣林萬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育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萬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47-48頁,本署113偵6781卷第29-31頁) 被告林萬成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依標線、號誌指示,逕自右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等情。 2 告訴人張育嘉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45-46頁,本署113偵6781卷第27、59頁) 告訴人張育嘉指訴於上開時、地,因A車逕自右轉,導致其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9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1、43頁) 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8張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57-93頁) 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3、35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 佐證告訴人經送急診就醫,為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5 ⒈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2日勘驗筆錄1份  (本署113偵6781卷第39-41頁) ⒉翻拍監視器照片4張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 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南鑑0000000號)  (本署113偵6781卷第45-50頁) 佐證: 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號誌、標線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林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 0000卷第53頁)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09-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弘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葉一弘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九 七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一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惟因關於過失傷害部 分有不得進行簡易程序之事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 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87-20241118-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博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 要,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 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藥鏟2支,核非違禁物, 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明示拋棄所有權之意(見偵 卷第104頁),是上開扣押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得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 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19時 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在其 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藥 鏟2支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2顆及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物罪嫌,惟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 「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 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 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 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扣案之吸食器,雖可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然上開吸食器係由玻璃球、管狀物等 日常用品拼裝所製成,有卷附照片在卷可佐,顯見上開物品 於製造時並非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係預供施用 毒品之用途,是上開物品顯非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自難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器物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2024-11-18

KLDM-113-基簡-1277-202411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吳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吳致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 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 悟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或業已起訴 之竊盜案件,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可謂素行不佳,惟念及被 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鋁板1塊、角鐵2個、白鐵1個、白鐵螺絲1個、方 管1個,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080號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號   被   告 吳致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7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7時許,在黃光列所使 用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私人停車格內,徒手竊取由黃 光列所有置於上開停車格內之鋁板1塊、角鐵2個、白鐵1個 、白鐵螺絲1個及方管1個等建築材料得手。嗣黃光列因欲停 車而發覺上開建築材料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 當場逮捕吳致緯。 二、案經黃光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材料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材料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材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建築材料,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業由證人黃光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KLDM-113-基簡-118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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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09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張佳馨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其中之 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PCDV-113-司票-11309-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銘 林蔚翔 許凱崴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林蔚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凱崴、鄭宇翔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 凱崴、鄭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蔚翔、鄭宇翔、許凱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就被告許凱崴部分未援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惟被告許凱崴雖本身均未攜帶兇器,然案發現場之被告李振銘、林蔚翔、鄭宇翔分持棒球棍、西瓜刀等物,顯見被告許凱崴對於同案被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已有認識,仍決定繼續參與,而應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就被告許凱崴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及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許凱崴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被告許凱崴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說明。   ㈡被告4人與周伯宇(未到案,將另行審結)就本案毀損、恐嚇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等所 涉妨害秩序(即刑法第150條)罪部分,按「聚合犯」係指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 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 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 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 共同正犯,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 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林蔚翔、鄭宇翔 、許凱崴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為共同正犯,而起訴書誤認被告林蔚 翔、鄭宇翔與下手實施之被告李振銘就妨害秩序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被告李振銘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林蔚翔 、鄭宇翔、許凱崴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 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全案雖於案發現場聚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短暫,依被告4人之犯 罪情節視之,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就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 不予變動,如就被告李振銘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債務糾紛,竟在 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為在場 助勢等行為,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4人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振銘、 林蔚翔素無前科,被告鄭宇翔、許凱崴均有妨害秩序之前案 紀錄)、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振銘用於本案之棒球棍1支,及被告林蔚翔、鄭宇翔 用於本案之棒球棍1支、西瓜刀1把,均未經扣案,衡情並非 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李振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唐明廣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周伯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銘因與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 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 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處牛肉麵店內,邀集唐明廣、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 子,共同前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索 討債務,渠等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獨 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唐明廣獨自駕 駛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 及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 45巷一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 葉盛祥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翊軒上 址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住處房 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棍、鄭 宇翔持西瓜刀、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 ,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而在場助勢,唐明廣則在車上待 命而在場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葉盛 祥,使葉盛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葉盛祥該址 門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盛祥。嗣因葉盛祥出 面制止,渠等始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葉盛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振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邀集被告唐明廣、林蔚翔、許凱崴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在場指揮、持棒球棍破壞證人葉盛祥住處房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二) 被告唐明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三)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蔚翔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持棒球棍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四)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許凱崴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下車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之事實。 (五)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鄭宇翔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許凱崴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持西瓜刀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之事實。 (六) 被告周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伯宇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下車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葉盛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所有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房屋之門窗,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破壞,致證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八) 被告唐明廣所有手機內之案外人曾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九)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蔚翔、鄭宇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唐明 廣、許凱崴、周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振銘、 林蔚翔、鄭宇翔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明廣、 許凱崴、周伯宇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振銘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被告林蔚翔、鄭宇翔就上開犯行, 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處斷;被告唐明廣、許 凱崴、周伯宇就上開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處斷。 三、另未扣案之棒球棍、西瓜刀各1支,分別為被告林蔚翔、鄭 宇翔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KLDM-113-訴-11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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