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
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
件,雖業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7頁),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無涉。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南地院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斟
酌附表編號1、4係犯竊盜罪,附表編號2、3係犯詐欺取財罪
及附表編號5係犯強制罪等情,就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者,
應於定執行刑時為較有利被告之審酌因素,反之則否;暨考
量其犯罪時間、情節與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見院
卷第3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邱子豪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CHDM-114-聲-11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