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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 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 件,雖業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7頁),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無涉。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南地院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斟 酌附表編號1、4係犯竊盜罪,附表編號2、3係犯詐欺取財罪 及附表編號5係犯強制罪等情,就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者, 應於定執行刑時為較有利被告之審酌因素,反之則否;暨考 量其犯罪時間、情節與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見院 卷第3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邱子豪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CHDM-114-聲-114-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第6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 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 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 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0頁), 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 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 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1、19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末查,被告供稱:我拿10幾斤左右的鐵條等語(見偵卷第14 頁),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應係鐵條1 0斤。是被告所竊得之鐵條10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4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之雞舍時,見該雞舍與田邊旁放置有鐵條(為廖秀娥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 該處之鐵條約10餘斤。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 廖秀娥發現前述鐵條遭竊,經查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追查後,為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秀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景龍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秀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 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1-20

CHDM-113-簡-2560-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泉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邱子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榮泉與陳宏榮為鄰居關係。楊榮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 5時許,因故對陳宏榮心生不滿,竟在其位在彰化縣○○鎮○○○ 街00號住處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內裝有清潔 劑汙水之紅色水桶,朝陳宏榮潑灑該清潔劑汙水,致陳宏榮 受有臉部、頭部及眼睛癢刺痛、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榮(以下僅稱告訴人 )、證人張靜枝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 卷第248、259頁)。經查:  ⒈告訴人、證人張靜枝於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   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渠等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7至18、23至24頁;院卷第228至246頁),逕引用渠 等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則渠等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因此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證人張靜枝於偵訊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而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對照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 謂該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若與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同具「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明重 」原則,固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但此僅限於檢察官係以被害人 、告訴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身分傳喚者,始有適用餘 地。若檢察官自始即以證人身分傳喚,卻未依法使之具結, 即因欠缺法律規定之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證人陳述之確實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僅以告訴人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 (見偵卷第61、63頁),依前述說明,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即是否合於「特信性」 、「必要性」等要件),以判斷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是否有 證據能力。然徵諸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核與其於審判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4頁;院卷第228至239頁),逕引用 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則其於偵訊之證述尚非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因此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②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張靜枝,惟並 未踐行具結程序(見偵卷第61、63頁),其證述因欠缺法律 規定之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證人陳述之確實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48、259頁),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48、259 頁),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因此均具證據能力, 復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之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桶,惟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手滑導致水桶滑掉,也沒有潑到告訴人 ;我當時原本是坐在小椅子上,臉朝我家的門,然後以左手 握住水桶邊緣,起身時膝蓋微彎呈深蹲姿勢,並將左手臂後 後抬高,結果水桶就滑掉往後飛出去等語(見院卷第174至1 76頁)。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 到被告持水桶潑灑告訴人之畫面,且僅拍攝到水桶底部朝右 側,足徵被告並無前揭潑灑告訴人之行為。②證人張靜枝於 偵訊中先稱告訴人坐在車內,後又稱告訴人站在車門旁等語 ,前後已有不一。其又稱:告訴人當時的車門及窗戶都是打 開等語,惟在冬天打開車門及窗戶等語,顯違常情。其再稱 :其有看到被告潑灑過程等語,然以其身高,實有疑慮。其 復稱:告訴人遭被告潑灑後,其馬上上前查看告訴人狀況等 語,然其豈可能於8秒內做到此事,顯屬有疑。③告訴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指告訴人有「癢」、「刺痛」之主觀感覺 ,可認告訴人並無受傷之結果。④告訴人如果真受前述傷害 ,豈可能仍能開車上路,又何以未立即就醫、驗傷,而遲至 翌日報案後才前往驗傷(見院卷第250、259至265頁)。經 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28 至238頁),核與證人張靜枝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院卷第239至2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 錄器擷圖照片、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宏榮)、彰化地檢 署勘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溪湖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張靜枝提供之被告及告 訴人住家外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29至31、43至50 、73頁)、道安醫院函及所附病歷、檢傷照片等就醫資料、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溪湖分局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測量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尺寸照片、本院勘 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告訴人及證人證述時之手 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1至45、167、189至203、2 26至227、267至289頁)。是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經相 關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已可擔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屬實, 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得知:於【15:04:31】在 畫面左下角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上出現1人影閃過 ,接著便有不明液體從畫面左下角灑出(即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9),液體持續向外灑去,然後1個紅色水桶底部朝上出現 在空中並落下(即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0、11),於【15:04 :32】該液體部分濺到告訴人自小客車的車前擋風玻璃上( 即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 (見院卷第226、275至277頁)。由此可知,①被告雖稱其起 身時是以左手拿水桶邊緣往後,然後水桶向後飛出去等語, 但是依牛頓第一運動定律(即慣性定律),此種情形水桶內 的清潔劑污水會保持原來之運動狀態,也就是水會自水桶開 口處流出。②再比對被告稱其當時面向自家門口,也就是告 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側方向,則依被告所述,其水桶的清潔劑 污水應該會往告訴人自小客車的左側方向灑出才對。此時在 行車紀錄器角度並未拍攝到被告如何拿起水桶的情形下,應 該無法拍到水桶的清潔劑污水灑出情形才對。但是對比前述 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先錄到液體向右方灑出的狀況(見院 卷第275至27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0至12),顯然悖於前 述物理法則,顯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另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因為手滑掉之後,水桶掉到地上 ,桶內的水噴濺出來,才噴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然而由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行車紀錄器係拍攝到清潔劑污 水噴濺情形後,才拍到水桶,已與被告前揭所辯不同。況經 本院當庭量測被告左手舉起水桶時之最高位置(即對被告最 有利之認定)為離地83公分(見院卷第175頁),又依員警 量測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最下緣距離地面約104公分( 見院卷第199頁),然由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偵查中勘查報 告截圖均可見水桶於案發時已高於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之最下緣(見院卷第277頁;偵卷第44頁),顯見該水桶係 遭刻意抬起而非不小心滑掉甚明。是被告該等辯詞,亦無可 採。  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持水桶 潑灑告訴人之畫面,且水桶之底部朝上,足徵被告並無前揭 潑灑告訴人之行為(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①部分)。然而就行 車紀錄器因角度因素,未能拍攝到告訴人何以受到本件傷害 之經過,僅係無法僅由行車紀錄器完整還原本案過程,未能 遽以反面推論並無告訴人證述之情,辯護人此節推理恐有速 斷。至於行車紀錄器確實拍到在告訴人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 左側,出現水桶底部朝上再落下之畫面(見院卷第277頁之 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1)。然而告訴人及證人張靜枝均於本院 證述:被告是將清潔劑污水及水桶潑過來、丟過來等語(見 院卷第238、245頁),在被告將水桶的清潔劑污水潑向告訴 人並致水桶一併被拋開情形,水桶在過程中因被告施力、桶 內清潔劑污水先隨之移動嗣並潑灑而出等因素,產生旋轉力 矩而造成翻轉為底部向上,復因重力向下的關係,導致水桶 最後的運動方向是底部朝上再掉落乙節,並無違常理。辯護 人僅以水桶底部朝上再掉落,即率爾推論被告並無告訴人所 指行為,實乏根據。  ⒋辯護人又稱證人張靜枝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即其 前述辯護要旨②部分),然而:  ⑴證人張靜枝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當時坐在車內,被告先對 告訴人講話,然後潑水過來,被告潑水時,告訴人是站在駕 駛座車門旁,當時我們是剛好在搬運行李等語(見偵卷第63 頁)。由此可知,證人張靜枝證述內容係指告訴人坐在車上 時,被告有先對告訴人說話,但後來告訴人要搬運行李並站 在車門旁時,遭被告潑水甚明。辯護人並未綜觀證人張靜枝 表達之完整文義及前後脈絡,逕指其陳述前後歧異,不無失 之斷章取義之慮。  ⑵至於辯護人所執告訴人當時車門及窗戶打開違背常情乙節, 實與每個人之駕駛習慣、天候冷暖的感覺與當日氣溫究竟如 何有關,辯護人所稱難認屬於客觀推論或普遍共存之做法。 況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最上側至地面之垂直距 離為143公分,有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測量照片可佐( 見院卷第193、200頁)。而告訴人自陳其身高為168公分, 當時站立方向是左肩比較朝向前方、右肩比較朝向後等語( 見院卷第230、237頁)。比對其所受傷勢係臉部、頭部及眼 睛癢刺痛、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傷害,均屬告訴人站立時在 車門上方或接近車門上方部位,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實與車 窗是否關閉無關甚明。  ⑶辯護人又稱證人曾靜枝之身高,是否能看到案發經過誠屬有 疑等語。然而證人曾靜枝自陳其身高為155公分等語(見院 卷第246頁),而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車高約143公分,已如 前述,實無礙證人曾靜枝能看到事發經過。況證人曾靜枝於 審理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告有聲音,所以有去注意到被告, 後來就看到被告將清潔劑污水潑向告訴人等語(見院卷第24 0至242、245頁),更可見證人曾靜枝已於事發前已因被告 發出聲音而注意其行為舉止,而證人曾靜枝當時縱然在告訴 人之自小客車後方附近,但只有稍微往自小客車之左側或右 側移動,即可清楚看到事發經過,而不會受到車高阻擋視線 。是以,辯護人前揭辯護自難憑採。  ⑷另告訴人所駕駛者為排氣量1598 CC之中小型轎車,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院卷第167頁 ),則證人張靜枝在數秒之內由該車後方繞至前方查看告訴 人情形,實難認為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 無足採。  ⒌辯護人再稱:告訴人所述僅為主觀感覺,實際上未達傷害結 果(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③部分)等語。惟按刑法上傷害係指 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 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無 論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 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至道安醫院看診時,確有主訴 :昨天被潑清潔劑等語,醫師並於病錄記載:①臉部、頭部 及眼睛癢刺痛,②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文字,復於病歷之人 體部位圖標示前述受傷之處,復診斷為:「清潔劑所致之刺 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並開立用以降低各種化學媒介物質釋 出與作用來抑制過敏反應的「歐詩美錠」 (Oxamide),與用 以急救、預防及減緩皮膚感染之「四益乳膏」(Scheree), 有該院病歷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受 有前揭傷害,而非僅是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主觀感受而已甚明 。  ⒍辯護人末稱:告訴人如受前揭傷害,應無可能當場還能開車 駕駛,甚至遲至翌日才就醫等語(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④部分 )。然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我被潑到後感覺刺痛,因 此有先去清洗,我太太即證人曾靜枝要我趕快走,不要再和 被告起衝突,而且急著要載我女兒去高鐵趕飛機,所以就先 駛離,但後來越來越不舒服,所以才去報警和就醫等語(見 院卷第228至229、231、233至234頁)。證人曾靜枝亦於審 理中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潑清潔劑污水後有先去清洗,當下 我們急著出門,告訴人也覺得還可以開車,但告訴人後來覺 得越來越不舒服,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院卷第243、246頁 )。徵諸被告經醫師診斷之病症為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已 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平常在早市賣熟食,回家後會在住 家前清洗鍋具等語(見院卷第175頁),再依告訴人提供被 告平日在屋前清理之照片可知,被告清洗時均戴手套,有相 關照片可佐(見院卷第77、133頁),顯見案發時水桶內所 裝確係清洗過鍋具,而對皮膚會有影響的清潔洗滌劑無疑。 而清潔劑中的化學物質可能需要一定的時間滲透皮膚或與皮 膚中的組織發生化學反應,因此一開始皮膚可能只是受到輕 微刺激,但隨著化學作用的加深,皮膚角質層及真皮層可能 遭到破壞或損傷,相關的刺激或過敏反應才會漸次加重,而 有越來越不舒服之疼痛、刺、癢反應,因此告訴人、證人曾 靜枝前揭證述情形,實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化學、生物 基本常識相合,而可信屬實。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 稱良好。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 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 、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 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 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 院提示相關客觀證據後仍文過飾非,復積極為不實陳述,可 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據此在本案量刑時考 量。③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 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在市場賣 熟食的攤販、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52頁),復斟酌告訴人 之意見(見院卷第67至73、123、129至131、23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水桶及其內之清潔劑污水,既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 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CHDM-113-易-825-202501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岳父、庚○○之父親。緣甲○○與庚○○於112年7、 8月間即分居,渠等之子○姓兒童則與庚○○同住。庚○○於112 年9月9日帶○姓兒童至彰化縣○○鎮之圖書館,然甲○○至該圖 書館內要求庚○○、○姓兒童到其平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 0號路旁之自小客車內商談,庚○○期間即先打電話予乙○○告 知此事。其後甲○○要求○姓兒童坐上其自小客車後座、庚○○ 坐上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然○姓兒童與庚○○坐上甲○○自小 客車後,因庚○○仍與甲○○理論,甲○○遂走向副駕駛座打開車 門,並站在車門旁與庚○○爭吵。 二、適乙○○於接獲其女庚○○來電後,隨即騎乘機車趕赴彰化縣○○ 鎮○○路00號,並於同日10時許抵達現場時,發現甲○○與庚○○ 有肢體拉扯。乙○○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必須注意車前狀況,竟 因情急而疏未注意,在騎乘機車駛近甲○○時,不慎撞上甲○○ ,造成甲○○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皮挫傷、左腳擦挫 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查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見院卷第39至40、142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 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 本案認定之用。 二、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僅為清楚說明本案緣起經過所為 記載。至告訴人於該部分是否另涉法律責任,繫諸案外人庚 ○○是否另行提出告訴,抑或檢警機關是否另行偵查,並俟偵 查結果而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時因緊張,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到被告自 小客車的車門,惟否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情,辯稱:我的機 車只有撞到告訴人自小客車的車門而已,告訴人受的傷害是 之前就有的,因為我有載告訴人去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況告訴人當 時在車內要打我女兒庚○○,怎麼可能被我撞到等語(見院卷 第39、41、161頁)。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之緣起,與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車衝向告訴人方向等節(至於有無撞 到告訴人則待後述),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承認(見警 卷第5頁;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以下僅 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姓兒童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 院卷第150至162頁),並有告訴人所繪現場示意圖(見院卷 第1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稱告訴人受的傷害是之前就有的等語,然而:  ⒈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5頁)已記載: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11時26分至該院急 診外科就診,於同日14時離院,並診斷告訴人有胸壁挫傷、 腹壁挫傷、頭皮挫傷、左腳擦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彰化 醫院復函復本院:告訴人前揭就診紀錄之傷勢為新傷,並檢 附該院急診病歷、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門診處方資料可 佐(見院卷第61、105至110頁)。本院再函詢彰化基督教醫 院提供告訴人於112年之就診紀錄,儘見其曾於該2年曾在該 院心臟血管內科診療2次,但並無相關外傷之情形,有該院 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可憑(見院卷第117至123頁)。是以, 告訴人前述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辯稱之舊傷,而係本案案 發日上午所受之傷害甚明。  ⒉其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的車停在路旁,車頭朝著馬 路順向的方向;我當時側身站在副駕駛座門旁與庚○○拉扯, 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對向車道迴轉過來,然後就撞上我導致 我倒地,被告接著再撞向車門;之後,我就去驗傷等語(見 院卷第157至160頁)。徵諸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為胸壁挫 傷、腹壁挫傷、左腳擦挫傷、頭皮挫傷、左肘挫傷,可認告 訴人應係遭被告騎機車撞擊後又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無疑 。  ⒊再者,證人○姓兒童固於審理中證稱:我爸爸(即告訴人)當 時站在副駕駛座的車門旁,但我外公(即被告)只有撞到車 子裡面皮革的門,沒有撞到我爸爸等語(見院卷第151至152 、154頁),其證述情節已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客觀證據有 違,但仍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在車內乙節,無足採信。 復次,證人○姓兒童亦於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9日上午時, 爸爸拉著媽媽(即庚○○)的頭髮帶出來,並將媽媽媽拉到車 子的前座,我則坐在後座;我當時很緊張、很害怕,也擔心 爸爸會不會對媽媽做什麼,所以注意力都在媽媽身上;我於 112年暑假時就沒有和爸爸一起住了,這段時間都是媽媽和 外公照顧我等語(見院卷第151、153頁)。由此可知,○姓 兒童既由被告及其母庚○○所照顧,其欲「孫為祖隱」非難想 像,其證詞之信用性已有疑慮。又證人○姓兒童當時注意力 既然都在其母親庚○○身上,此種護親之情實為人子天性。則 ○姓兒童縱然在聽聞撞擊聲後看到被告撞到車門,但能否明 確看到被告未撞到告訴人此節,實豈人疑竇。況被告於警詢 即已自承:我是因為看到我女兒遭告訴人打,才會在回頭時 沒控制好機車撞上去,我當天有跟告訴人講我是因為緊張才 沒控制好,當下也向他道欺,但告訴人被我撞到之後,還故 意用車撞我女兒的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更可徵被告前 已承認有撞及告訴人之事。是以,證人○姓兒童前揭被告未 撞到告訴人之證詞,實難憑採,無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既稱其當時係緊張無法控制機車才沒有煞住,不是故 意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164頁),而公訴意旨亦認 被告係犯過失傷害而非故意傷害犯行(見起訴書第1至2頁) ,顯見縱然庚○○於客觀上存有緊急危難之情狀,然被告當時 主觀上欠缺避難意思甚明,自無討論被告有無緊急避難要件 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或因出於愛女心切而一時緊張,疏未及時煞車而撞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慮其當時所見情狀及內心焦急,可認非無可憫之處。② 惟本院斟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 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 ,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 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 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 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的傷 是舊傷,且告訴人在車上,我不可能撞到告訴人等語,已然 積極為不實陳述。其復聲請傳喚證人○姓兒童到庭作證,使○ 姓兒童在父母已然失和之家庭狀況下,復承受此等要迴護外 祖父之壓力,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及人格養成,均屬不利 。足見被告卸責諉過之情甚明,毫無省悟改悔之心,犯後態 度不佳。③本院並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目前以退休金維生、月入約新臺幣1萬8000多元、配偶已 往生、要扶養女兒及2個孫子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HDM-113-交易-584-20250117-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辯論 終結,並於114年1月17日宣判在案。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始 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戳日期可憑,而且前揭刑事案件目前尚未提起上訴,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從 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基礎 ,亦應駁回。  ㈡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 訴,或是前揭刑事案件如果嗣後上訴,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2025-01-17

CHDM-114-交附民-6-2025011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1號 原 告 陳宏榮 被 告 楊榮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1-17

CHDM-113-附民-831-202501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瑩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瑩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於 員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9號   被   告 余瑩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瑩瑩(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附 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25)日1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1時30分許,行經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 組,復於同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濃度1947ng/mL、嗎啡濃度22400ng/mL、安非他命濃度180 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19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 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瑩瑩(經傳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蒐證 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5-01-16

CHDM-113-交簡-1895-202501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昌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 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8日為警 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尿液 檢驗,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被告113年6月8日製作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2、29、33頁)。足認被告 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   被   告 許志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已提起公訴)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6月(7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18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時30 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8日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渣袋1個(未 扣存本案)予警扣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4640ng/mL、1260ng/mL、20 13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 2公克)及殘渣袋1個。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提出毒品 及器具並供承上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得憑,為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1-16

CHDM-113-交簡-186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純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補充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電話門號預付卡共10張 後,復於113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對價(即1個門號300元),在不詳地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販售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益宏」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 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騙 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7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面交10張SIM卡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1個門號300元,除了本案門號,還有另外9個門號等語(見偵 卷第76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 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0號   被   告 施純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直營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復於113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對價,在不詳地點,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 暱稱「陳益宏」之人,施純仁並取得不法所得300元。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22日1 4時48分許起,陸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添富 」、「王輝」聯繫許元馨,佯稱因投資要支出各種相關費用 而需贊助及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元馨陷於錯誤,先 後交付、匯款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又透過LINE暱稱「林志彬」與許元馨聯繫,佯稱為歸還先前 之費用需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許元馨始依指示於113年3 月18日1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 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5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淑玲」之人,並以本案門號作為 取件門號。嗣許元馨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元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純仁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許元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第37、38頁)、告訴人提供 與「張添富」、「林志彬」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卷第 45至49頁)、空軍一號貨運寄件單據翻拍照片(卷第31頁) 、告訴人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卷第51、53 頁)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得報酬300元,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1-16

CHDM-113-簡-2490-202501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麒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1115案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及告訴人同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等注意義務之情形;②告訴人於 本案所受傷勢;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 ,然未能達成共識;④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邱麒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適同向右前方由郭 庭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同 向左側邱麒勲駕駛上開車輛直行超越之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 ,貿然往左偏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庭培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庭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麒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庭培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郭純孝於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971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1-16

CHDM-113-交簡-187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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