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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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讚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讚平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NBJ-2381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更正為「…… 機車後,僅繳交6期,明知其未繳清買賣價金,無取得上開 機車之所有權,僅因工作不穩定且無法負擔分期價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繳納6期款項後 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讚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交予他人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陳稱其將上開機車交給朋友,讓朋 友幫我繳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   被   告 王讚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讚平於民國108年8月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佳陸車業有限 公司(以下稱佳陸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8,100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 期應繳納2,725元。雙方約定王讚平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 方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王讚平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 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佳陸公司支付上 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佳陸公司對王讚平之買賣價金請求 權。詎王讚平於取得前揭機車後,竟於繳納6期款項後即拒 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以此方式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王讚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高振洋之指訴。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四)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  (五)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  (六)仲信公司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刑)字第0808A00792 號催繳函。  (七)分期繳款紀錄。 二、被告雖於購買上開機車後登記為該機車車主,然動產物權之 讓與,除交付動產外,尚需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始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 ,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歸 屬。因之,尚不得以該機車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 即認被告已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1-13

KSDM-113-簡-2962-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逢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逢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搭載」更正 為「搭乘」、第7行補充為「…頭暈、頸部扭傷、左腰鈍挫傷 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 為本件頂替罪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為本件頂替罪之犯行 等情,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 ,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 害司法之公正性,且浪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誠屬不該,自應 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以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5號   被   告 黃振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逢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時19分許,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 園北路與王公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前方由劉 富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劉富榮再往前碰撞 前方由蘇駿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劉富榮 受有背痛及左腰脇痛、疑似挫傷、血尿、頭暈之傷害,嗣後 綽號「阿福」之男子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棄車徒步 逃逸。詎黃振逢為使「阿福」規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 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 日12時19分起至12時33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接受承辦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之警員詢問,並於該警員製 作調查筆錄時佯稱自己是上開車禍之肇事者,使犯人隱避而 頂替「阿福」,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黃振逢向檢察官坦承其頂替之情形,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肇事逃逸案件之告訴人劉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肇事逃逸案件之告訴人蘇駿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證人劉富榮因該車禍受傷之事實。 3.駛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於車禍發生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建佑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人劉富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  5 本署檢察官113年1月15日之勘驗筆錄。 車禍發生後,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其五官長相與被告不符;另一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五官長相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請審酌被 告拒不供出上開肇事者「阿福」之年籍,犯後態度不佳,請 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1-12

KSDM-113-簡-3963-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KAH HOU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CHONG KAH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CHONG KAH HOU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訊問程序、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據我所知是以「陳俊宇」為首,由 「陳俊宇」發號司令、指揮我的上手將收據、識別證交給我 ,若我成功收得詐騙款項,一樣是交給我的上手(即給我收 據、識別證之人)。我拿到錢後,陳俊宇會跟我說在幾小時 後到特定地點,他會親自或派人來跟我拿錢等語(警卷第7頁 、偵卷第22頁),足認本案犯行涉及三人以上,本案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外勤部線下營業員「林天一」,然其持凱怡公司外勤部線下營業員「林天一」之識別證取信告訴人陳沛育,以「林天一」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林天一」之署押,自屬偽造凱怡公司及其代表人、「林天一」名義之私文書。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處理,致未詐得金錢及 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為未遂犯,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俊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只知道他叫做「陳俊宇」, 沒有見過面,我只有擷取他的臉書照片。他的臉書名稱就叫 做「陳俊宇」。我聽說「陳俊宇」是台灣人,但我不確定他 人在馬來西亞還是台灣,無法提供「陳俊宇」的資料給檢警 追查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與「陳俊 宇」僅係網路認識,被告非但未見過「陳俊宇」亦已無「陳 俊宇」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認「陳俊宇」或供出「陳俊宇 」之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手,故本案並無因被告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跨 國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 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 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 團核心地位;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偽造 之「凱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林天一」 之署押,已因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而一併沒收,爰 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 信告訴人所用;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是我 本來在使用的手機,我今天有使用跟詐騙集團聯絡等語(警 卷第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已自「陳俊宇」或詐欺集 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陳俊宇」或詐欺集團成員 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玩具鈔票,係警方於本案偵查時所用之工具,非被 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凱怡公司收據1張 上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林天一」署押1枚。 2 凱怡公司識別證1張 上記載外勤部線下營業員「林天一」 3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玩具鈔票100萬元

2024-11-06

KSDM-113-金訴-821-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蔣宗宸明知其於民國111年2月間並無心臟需裝支架之情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有財佯稱心臟要裝支架,急需用 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致李有財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10時46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至蔣宗宸所有之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蔣宗宸嗣後拒不還 款,李有財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李有財報警後,經警方通知蔣宗宸於111年8月17日10時許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說明案情,詎蔣宗宸竟另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10時許前之不詳 時間,於其先前取得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 之日期欄位上填載「2022年2月14日9時0分」,以此方式變 造本案同意書,並於111年8月17日將本案同意書交付予警方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同醫院。 三、案經李有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蔣宗宸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有要裝心臟 支架,後來因為費用高了很多就沒有做,改將告訴人李有財 匯的2萬元當作生活費使用,我都有跟告訴人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心臟要 裝支架急需用錢,欲借款2萬元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日10時4 6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被告遲未返還上述款項,告訴人因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0時許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說明案情,被告於當時提出本案同 意書予警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 一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之轉帳明細、被告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同意書 影本(見警卷第8頁、12頁、2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辯稱需裝設心臟支架一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 大同醫院於111年2月14日有無開立本案同意書,該院函覆稱 :經查病歷資料,當日並無安排此項檢查及治療,也無開立 此份同意書等語,有大同醫院112年1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 20500077號函可參(見偵一卷第101頁),檢察官復函詢大 同醫院,被告有無於111年2月間與醫師討論病況,並詢問裝 自費支架及醫療費用後,被告表示無法負擔,因而取消心導 管治療而改以藥物治療等情事,該院函覆稱:並無此事等語 ,有大同醫院112年6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2553號函及 所附案件回覆表可參(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足認被告 於111年2月14日向告訴人稱需裝設心臟支架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被告復辯稱將2萬元改作為生活費使用,並有告知告 訴人等語,然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之經過,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有一位認識約一年左右的網友,他於111年2月 14號,告訴我心臟需要裝支架急需用錢,跟我借2萬元,惟 該筆款項我每次跟他請款時,他都用各種理由推委。111年4 月22號,對方以家中遭小偷為由,又跟我開口借2,000元, 我並未借他。對於111年5月9號跟我約定5月16號要還錢,但 到16號後對方仍未還錢並將我封鎖,所以我驚覺遭詐騙,故 至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頁),均未提及被告有告知其2萬 元改作為生活費使用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問 :上述借款李有財有無向你催討?)有向我催討,但當時我 心臟裝完支架無法工作,所以跟他說無法還錢等語(見警卷 第3頁),倘若被告確有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將2萬元改作為生 活費使用,當無未在第一時間即向警方說明之理,堪認被告 上開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57至73頁),可見告 訴人數次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均以家中遭小偷、財產遭 弟弟假扣押等理由拖延不還款,益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2萬 元予告訴人之意。綜合前揭各情,被告顯然係以心臟要裝支 架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匯付2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又大同醫院並無開立本案同意書,111年2月間被告並無裝設 心導管等情,業經大同醫院函覆如前,本院復函詢大同醫院 ,本案同意書上之「馮文翰」醫師之印文是否為醫師本人或 取得醫師授權之人所蓋,以及若因故未能從事該等手術或醫 療處置,患者可否自行攜回該同意書等節,經該院馮文翰醫 師回覆稱:經查閱、核對資料後,該印章的確是本人之醫師 章,此份同意書很可能是2021年的檢查同意書。2022年2月1 4日並無看診、住院及簽署同意書之紀錄;按本院內科病房 的常規,並不會特別將病患留存的那份同意書收回,患者可 以自行攜回等語,有大同醫院113年5月29日高醫同管字第11 30502392A號函及所附案件回覆表可參(見本卷第105至107 頁),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同意書上之文字均為其所寫(見本 卷第92至93頁),綜合上述,被告所行使之本案同意書上醫 師之印文,確由醫師本人的醫師章所蓋印,且被告確有機會 可以攜回與本案同意書格式相同之真正的同意書,則被告於 本案同意書上變更日期之行為,尚無法逕行評價為「偽造」 ,而應屬「變造」之行為,被告復將本案同意書交付予警方 ,是被告所為顯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 文書,而非從無到有、具創設性之偽造行為,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 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諭知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不思以正 途獲取,而以前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復以前開方式變造本案同意書並加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大同醫院,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 行,而被告雖供稱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證 明,其所述難認有據,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同意書雖係被告所變造之私文書,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惟因業經被告交由警方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萬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附記: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 來襲,高雄市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1 月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訴-168-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帆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價值新臺幣 12155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10569元」、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2至3行補充為「…蜂蜜2罐及肉乾2包(價值1436元)」   、第5行刪除「(價值1436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13年3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帆儀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 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附件犯罪事 實欄㈠、㈡分別竊得之肥皂32塊、蜂蜜2罐及肉乾2包,已分別 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被害人何家瑋領回,有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27頁),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肥皂32塊、蜂蜜 2罐及肉乾2包,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告訴代理 人、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7號   被   告 林帆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先後有如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7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寶雅大順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貨架上之肥皂共 32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2155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個人 包包內,其後僅就漱口杯及夾鏈袋結帳後即離去現場。 (二)於113年3月9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九如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蜂蜜2罐及肉乾2包, 得手後將之置於夾克及褲子口袋內,其後僅就「純喫茶綠 茶」、「原味翠果子」及「LD25RT」等商品(價值1436元) 結帳後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大順門市保安專員郭士霖告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林帆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寶雅大順門市保安專員郭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家樂福九如一店經理何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香皂32塊(已發還郭士霖具領)、蜂蜜2罐、肉乾2 包(已發還何家瑋具領)、發票交易明細1張。 (五)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17時35分竊取之 香皂,除上開32塊外,另有竊取香皂5塊,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竊盜罪嫌。然被告僅坦承竊取之香皂數目為32塊,另 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無法確認被告竊取之香皂總數, 再者,本案扣得之香皂僅為32塊,是另外5塊香皂是否確為 被告所竊取,究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0-23

KSDM-113-簡-2704-202410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黃政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賢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 「一間手烤」燒烤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 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與篤敬路口,因違反交通規 則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0-17

KSDM-113-交簡-151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啓民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年113年5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號、1 12年度偵字第10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啓民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與其兄廖啓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由廖啓霖向劉士魁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款 項後,再由廖啓民依廖啓霖之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種類及 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劉士魁,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劉士魁,共同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廖啓民、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廖啓民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是我哥哥廖啓霖叫我把1包東西拿給劉士魁,我當時不知 道那包東西是什麼,劉士魁走了之後,我問我哥哥,他才告 訴我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啓霖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劉士魁收 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款項後,再由被告依同案被告廖啓霖 之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交付予劉士魁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之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同案被告廖啓霖於原審理中、證人劉 士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66頁以下;偵二卷 第48頁以下),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 第4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同案被告廖啓霖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你弟弟廖啓明到底是否知道你交給他的東西是海洛 因?)是事後聊天的時候,我才跟他講的;(當時很匆忙, 你並沒有告訴廖啓明,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㈡第67 頁)。惟本院審酌:  ①關於被告、同案被告廖啓霖施用毒品之種類;及被告將海洛 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該毒品之外包裝部分。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平常施用二級安非他命(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下同);當時交付(劉士魁)海洛因,是透明夾 鏈袋裝的,是粉末;安非他命像鹽一樣,施用的安非他命是 自己去買的,不是廖啓霖提供;廖啓霖施用海洛因還有安非 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我知道他只吃2種等語(偵二卷 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且同案被告 廖啓霖亦於警詢、原審審理中陳述或證稱:民國111年11月7 日17時許,在住處頂樓水塔處施用海洛因,有吸食安非他命 ;交給被告轉交給劉士魁的那包海洛因,是用透明袋子裝著 等語(警一卷第8頁;原審卷㈡第67頁、第68頁)。又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2600號、109年度簡字第553號等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堪認被告確曾購買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持有 該毒品應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係呈晶體狀,與其交付予 證人劉士魁之物品外觀呈粉狀不同。另警方於111年11月7日 17時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廖啓霖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等物之事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可參(警一卷第103頁以下)。堪認同案被告廖 啓霖確實有管道可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再者,因被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廖啓霖證述相符,故被告將 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該毒品應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 ,亦可認定。  ②由於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該毒品係以透明夾 鏈袋包裝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確曾購買並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持有該毒品應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觀係呈晶體狀。因此,被告透過該透明夾鏈袋外觀,應可知 道其交付予證人劉士魁之物品外觀係呈粉狀,明顯與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觀不同。另參酌同案被告廖啓霖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廖啓霖證述相 符。故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經由該毒品外觀 ,可知其所交付之毒品明顯與甲基安非他命不同;且經由知 悉同案被告廖啓霖施用毒品之種類,應可知道同案被告廖啓 霖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廖啓霖 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且同案被告廖啓霖所交付之 毒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應可知悉其交付予證人劉士魁之毒 品係海洛因。被告前開所辯、同案被告廖啓霖前開關於被告 事後始知係海洛因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依同案被告廖啓霖之指示,將內裝有海洛因之透明夾鏈袋交 付證人劉士魁,已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同案 被告廖啓霖間就販賣海洛因犯行,應有共同正犯關係。再者 ,被告曾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對於取得毒品主 要係經由買賣管道取得,應有相當之認知;且經由其施用毒 品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應知悉參與販賣交付海洛因之行 為,應係違法行為。被告明知販賣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係屬違 法行為,在有自主決定能力下,本應拒絕同案被告廖啓霖之 指示,且客觀上亦無存在遭強迫至無法拒絕等無期待可能性 之情事,竟仍依指示,決意將海洛因販賣交付予證人劉士魁 ,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士魁之犯行,應堪認定。不能 因係基於身為兄長之同案被告廖啓霖之指示而交付毒品,即 免除其罪責。  ③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 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由於同案被告廖 啓霖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價差之事實 (原審卷㈠第252頁、第253頁),且同案被告廖啓霖與證人 劉士魁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毒 品並收取價金。堪認同案被告廖啓霖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士 魁,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參與此部分之販賣行為, 其與同案被告廖啓霖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士 魁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如附表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被告廖啓霖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00號、109年度簡字第553號等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 行,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未因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罰金刑部分加重 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行為雖有可議。惟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與獲 利非鉅,其惡性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考量被告係為胞兄交付毒品之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與情節,本院認被告縱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從與大量販賣 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節有所區隔,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如販賣行為人 否認犯罪,且未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在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下,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能在有期徒刑20年以 下、15年以上之範圍內量刑。然而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後,最 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於個案是否有過苛之虞,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仍應審酌販賣行為人 有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判斷其犯罪情節是否極為輕微,顯可憫恕。如縱使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可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同案被告廖啓 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但被告係依其兄同案被告廖啓霖之 指示,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即證人劉士魁,被告並未從中分得 利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廖啓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㈡第67頁);且本次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不多,惡 性較大、中盤毒梟為輕,認為此部分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尚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再予減輕其刑。其 中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遞減,其餘法定刑部分,則遞減 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 濫用毒品風氣,肇生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所為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毒品價 額、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於原 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且未對被告 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否認 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同案被告廖啓霖、李德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 告黃順吉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爰均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交易對象為劉士魁,交易毒品種類為海洛因) (原審判決其餘附表均省略)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廖啓霖 廖啓民 111年11月5日17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重量約0.3公克)。 廖啓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7、8、9、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啓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024-10-16

KSHM-113-上訴-521-202410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揚(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黃振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揚於民國113年6月10日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文藻大學附近之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文化路與忠孝一路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2時3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0-16

KSDM-113-交簡-1487-20241016-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高進益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 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 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高進益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住處附近公園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8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因未 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18時5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1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0-15

KSDM-113-原交簡-53-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宗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郭宗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翰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 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紅燈左轉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5時4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0-14

KSDM-113-交簡-21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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