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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20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第 47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司 家移調字第108號、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19號、113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202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 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 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末按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7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准予訴 訟救助。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108號、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19號、113年度司 家移調字第202號分別調解成立,且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另被告就給付扶養費所提之反聲請繳納之聲請費用,固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被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 ,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原告因聲請 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 三、再者,原告起訴時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與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㈢請求給付 未成年子女丁○○至成年時之扶養費及㈣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等,並分別就第㈠及第㈡項聲明,以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 08號調解成立;第㈢項聲明以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19號 調解成立;第㈣項聲明以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02號調解成 立。而關於第㈠及第㈡項聲明,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 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 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關於第㈣項聲明,因兩造於調解成立時之標的價額為950 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050元,扣除應退還原告 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1,683元。至 於第㈢項聲明,因原告已繳納聲請費用,即無庸再為確定。 是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共為33,016元(計算式:1,333+31 ,683=33,016),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1-15

TCDV-113-司家他-187-202501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郡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江郡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待證事實欄所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被告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編號9待證事實欄 所載「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羅璟賢、陳智勇、林聖祥、陳莉婷及謝佳盈等5人之 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5個幫助洗錢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以告訴人羅璟賢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撤 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 事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 ,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 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 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 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告訴人5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9 -24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務農 ,家中每週會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資,爺爺剛過世 、需照顧患有慢性病的奶奶,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6頁),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2321號   被   告 江郡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郡恩(原名江心瑜)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將其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全支付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等帳戶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郡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及全支付電子支付等帳戶係其申辦,惟辯稱:於113年4月間,因生病缺錢,在臉書看到「周轉好助手」刊登之貸款訊息,加對方好友後,對方請伊註冊全支付電子支付及悠遊付電子支付等帳號,並於113年6月初,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貸款撥款使用;因手機不見了,伊沒辦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但伊可以提供臉書貸款之對話紀錄;對方表示要伊提供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審核後就會還給伊,但伊不知道為何審核貸款資格須要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手機在泰國時遭園區之人收走,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交付對方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當天或翌日,伊覺得怪怪的時,就已經來不及了,已經警示無法使用;因當時伊欠小額貸款,要貸款清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婷、林聖祥、陳智勇、羅璟賢及被害人謝佳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莉婷、林聖祥、謝佳盈、陳智勇及羅璟賢等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告訴人陳莉婷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莉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4 告訴人林聖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聖祥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悠遊付電子支付及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5 被害人謝佳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謝佳盈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6 告訴人陳智勇提供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智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7 告訴人羅璟賢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璟賢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8 被告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陳莉婷、林聖祥及被害人謝佳盈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9 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告訴人林聖祥、陳智勇及羅璟賢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江郡恩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3年4月間,因生病缺錢,在臉書看到「周 轉好助手」刊登之貸款訊息,加對方好友後,對方請伊註冊 全支付電子支付及悠遊付電子支付等帳號,並於113年6月初 ,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貸款撥 款使用;因手機不見了,伊沒辦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但伊 可以提供臉書貸款之對話紀錄;對方表示要伊提供電子支付 帳號及密碼審核後就會還給伊,但伊不知道為何審核貸款資 格須要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手機在泰國時遭園區之人收走 ,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及地址;交付對方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當天或翌日,伊 覺得怪怪的時,就已經來不及了,已經警示無法使用;因當 時伊欠小額貸款,要貸款清償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 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 業,18歲開始工作,從事飲料店、汽車旅館櫃臺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 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 、租借或,或以不合理之事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 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 (二)被告辯稱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及密碼,惟被告於警詢稱手機遺失,無法提供LINE對話 紀錄,復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在泰國園區手機被收走,無法提 供LINE對話紀錄,其前後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原因不一, 其所辯因貸款而交付帳戶,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提供Messen ger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須註冊及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 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是被告所提供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認被告係因貸款而交付 本案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被告辯稱 :對方表示須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 碼審核貸款資格,但伊不知道為何審核貸款資格須提供電子 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語,惟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貸款 ,衡情亦需檢附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 款,斷無僅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 相關資料即得貸得款項之可能,縱有瞭解帳戶之必要,至多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 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 戶甚至密碼,遑論需提供2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可 見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常情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 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 (三)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自陳曾聽 聞網路媒體有宣導不能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且被告於108 年間,因交付SIM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涉嫌幫助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 及258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被告既曾經歷該案件之偵辦過程,當會對個人帳戶之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所認識,並知所警惕。又被告自陳 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曾有小額貸款等語 ,足認被告與對方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有貸款經驗,而 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 異於貸款常情之狀況,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 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 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羅璟賢(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羅璟賢謊稱需完成三單任務,才可以約本市會員云云,致告訴人羅璟賢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21時20分許 3萬3000元 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2 陳智勇(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智勇謊稱達成遊戲任務,才能與其他網友互動交往云云,致告訴人陳智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0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3 林聖祥(提告) 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聖祥謊稱約砲,需註冊會員,儲值把玩網路遊戲獲取積分云云,致告訴人林聖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113年6月5日0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4 陳莉婷(提告) 於113年6月2日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莉婷謊稱在網路上搶單,可獲得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陳莉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8時24分許 1萬4117元 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5 謝佳盈 於113年6月4日15時3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謝佳盈謊稱出售移動式冷氣云云,致被害人謝佳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購買。 113年6月4日15時35分許 1000元 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2025-01-09

TCDM-113-金簡-957-2025010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4號 原 告 陳莉婷 被 告 江郡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簡附民-554-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聖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下午2時15分到庭接受審判,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亦查無 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0日投檢冠仁113助591字第1139028508號函檢送之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3日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1927號函及檢附之拘票暨拘提報告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金訴-3438-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亦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43、4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 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 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 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 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 ,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 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起訴 書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審理中之被告所犯詐欺 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中檢介 毅113偵26543字第1139160547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 相關卷證,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 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之審 理期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本案追加起訴既 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 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案件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己○○(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98號、第398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加入少年吳○緯(原名吳○呈,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賴○譁(00年0月生,綽號「茜記」,真實姓 名詳卷)、顏○佑(00年00月生,綽號「柚子」,真實姓名 詳卷)、林○頡(96年6月15日,綽號「吉鑫」,真實姓名詳 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双囍」、「双富」、「幾清」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己○○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己○○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少年林○頡或吳○緯,以製造資金斷點,而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庚○○、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乙 ○○、甲○○、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吳○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4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賣場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5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6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7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查詢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8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9 監視器影像擷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少年林○頡、吳○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列提領各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共計6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其就附表所示犯行 分別與少年林○頡、吳○緯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審 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 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案號 1 乙○○(提告) 佯稱誤登為批發商資格,需依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26日19時26分許/2萬8,985元 游先立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19時31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19時32分許/9,000元 臺中市○區居○街00號(OK超商臺中居仁店)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2 丁○○(提告) 佯稱賣場帳號需匯款以認證。 112年7月26日20時7分許/2萬9,985元 游先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13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13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市鑫店)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3 庚○○(提告) 佯稱電商業者,需配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①112年7月26日20時18分許/2萬8,913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21分許/1萬6,289元 游先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23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24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4 丙○○(提告) 佯裝銀行行員,要求取消會員登記以退款。 112年7月26日20時33分許/3萬3,123元 游先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45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民府門店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5 甲○○(提告) 佯稱賣場帳號需匯款以認證。 ①112年7月26日21時5分許/4萬9,986元 ②112年7月26日21時13分許/4萬9,986元 ③112年7月26日21時18分許/1萬8,012元 游先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1時14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26日21時16分許/1萬元 ④112年7月26日21時17分許/2萬元 ⑤112年7月26日21時18分許/2萬元 ⑥112年7月26日21時19分許/9,000元 ⑦112年7月26日21時23分許/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維店)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6 戊○○(提告) 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須配合修正。 112年7月26日21時26分許/3萬元 游先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1時33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1時34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維店)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2024-12-31

TCDM-113-金訴-459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胤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胤亨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胤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王致皓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 ;復考量其行竊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8頁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電臨時工、勉持 之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7、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51564號   被   告 李胤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胤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6時42分許,徒步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機車車棚,徒手竊取王致皓所有,放置於其停放於該處之 機車上之FoodPanda粉紅色安全帽1頂(含附掛藍芽耳機、麥 克風。均已發還。價值總計新臺幣4400元),得手後騎乘無 車牌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嗣王致皓發現遭竊,遂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致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胤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致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48-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48號 原 告 李逸蓉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44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55號、第42117號、第501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江淑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淑珍」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1行「並交付由楊皓為事先製作… 」應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被害人,並交付 由楊皓為事先製作…」。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12 年12月27 日8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3、4月間某日」。   ㈣被告所犯法條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並與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均依想像競合而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 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約定之報酬,而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件有上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 序中所一併考量。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均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 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 定為宜,本案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考量 上情,而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江淑珍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5日」、經辦人「楊勝浩」)沒收;未扣案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逸蓉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2月6日」,經辦人「楊勝浩」)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公司「楊勝浩」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張惠貞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工作證1張、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日期「113年2月22日」,經辦人「楊勝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88號   被   告 劉柏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浚、楊皓為(另行偵辦中)、劉建慶(另行通緝)至遲於民 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共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起來」之人擔任指揮 統籌,楊皓為負責引介劉柏浚、劉建慶2人加入詐欺集團、 事前製作偽造收據及印文並收受贓款,劉柏浚、劉建慶則擔 任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嗣由劉柏浚、劉建慶分別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由楊皓為事先製作之附表 偽造資料欄位所示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而交付 被害人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公 司及被害人。劉柏浚、劉建慶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 直接交付或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楊皓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被害人欲提領獲利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逸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江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楊皓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劉柏浚持楊皓為事先製作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之收據及印文,再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使之事實。 3.坦承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或放置指定地點予楊皓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劉柏浚,並收受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偽造文件等事實。 被告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逸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工作證、布局合作條約、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資料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柏浚向 被害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被害 人,以表彰該等投資公司已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劉柏浚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劉柏浚係受楊皓為之 引介加入詐欺集團,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起來」 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 予楊皓為,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劉柏浚向附表所示之江淑貞、李逸蓉、張惠貞加重詐 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 投資公司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劉柏 浚行使而交付各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劉柏浚所有之物, 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各投資公司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劉柏浚供述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劉柏浚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公司名稱 偽造資料 1 江淑貞 112年12月27日8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孫慶龍」及其助理「范雯欣」,對被害人佯稱:透過紅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5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萬元 劉柏浚(使用楊勝浩假名)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印文 2 李逸蓉 112年11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永鑫國際投資投資顧問「夏韻芬」及客服專員「林依珊」,對被害人佯稱:透過永鑫國際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2月 6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 該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印文 3 張惠貞 112年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佯稱:透過該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2月22日12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346巷與新生路口 10萬元 勝凱國際 該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及印文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92-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49號 原 告 張惠貞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44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心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1案), 上開第1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8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2案與合併第1案另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下稱合併第2案),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訴字第99號判決辦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上 開第3案與合併第2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合併第3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4案與合併 第3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下稱合併第4案),上開合併第4案與被告所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殘刑1年7月7日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8月9日,於111年11月 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 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 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 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 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 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並 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失,惟僅賠償告 訴人2000元後即失去聯繫等情(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 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56-57、6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1-42 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手部受傷目前無業、需服用 身心科藥物、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資助,家中無人需扶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卷 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郭心怡竊得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 償告訴人2000元,評價上應等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所餘3000元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9號   被   告 郭心怡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心怡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確定,嗣與另犯他罪之殘刑1年7月7日接續執行後,又因假 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8月9日,於民國111年11月1 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112年11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弘光店」,見蕭詩璇所有之皮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置放在該處,即趁蕭詩璇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皮包內現金得手,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蕭 詩璇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詩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心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詩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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