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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張吳素美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張家燊 張參騰 張雅婷 張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1共有人張吳素美(即原告) 之分得位置及面積欄「附圖暫編地號6140,面積3530.5㎡」之記 載,應更正為「附圖暫編地號614,面積3530.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1

CTDV-113-重訴-127-202503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瑋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姿瑋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略以:當時我情緒比較激動,拍得很大力結果 門上壓克力就破掉,我不是故意要破壞那個壓克力云云( 見:警卷第5頁)。惟查,如以相當之力量拍打壓克力板 ,於通常情形將可能使其破裂,是為常情,被告為民國00 年0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是為經受教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 告知悉上情,仍如上自承大力拍打本案壓克力板,自應有 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黃○○見狀就從房間出來並開門,我 就順勢進去云云(見同上卷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 乃證稱:被告來我房間按門鈴,我不理她;因為被告要進 來我房間,所以就徒手破壞門上的壓克力板,並開鎖進入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衡諸被告本案確有以拍 打方式破壞壓克力板之行為,而裝設該壓克力板之門扇, 其門鎖設置位置,確是於該壓克力板如經破壞後,以徒手 撥動可及之位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 此外並考諸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情緒激動,是有急擬尋求告 訴人就車輛停放位置等事項為理論之情狀,綜應堪採信。 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破壞本案壓克力板後,自行開鎖進入 無訛,被告上辯亦不能遽採。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之0 親等旁系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查,是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實施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 一社會糾紛之原因事實,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於 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㈢被告嗣已賠償逾維修費用之新臺幣4千元予告 訴人收受,業據被告、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6頁、第8頁);㈣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 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並已賠償告訴人維修費用如上述,考量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 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 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 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 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以本案涉及家庭同居共財衍生之財務糾紛等由,聲 請調解並開庭,惟此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乃表示無調解意願 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此 外被告本案犯行並已堪認定如上,是綜可認本案應無再傳喚 被告到庭為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黃姿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瑋與黃○○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並分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0樓。黃 姿瑋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30分,因停車一事至黃○○上開 具有獨立門鎖之住處欲找其理論,於拍門按鈴後,見黃○○拒 絕開門,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使力拍打門片,致 門片上之壓克力板破損,足生損害於黃○○,且未經黃○○之同 意,逕自進入黃○○上開住處。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姿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21

KSDM-114-簡-836-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9號 原 告 廖云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 4時5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環堤大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94公里,超速44公里(第93頁),認系爭車輛有「限速 50公里,經測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員警遂於113年5月6日製單舉發(第79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1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21、10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第11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對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為不予爭執,然因 原告父親王進勝患有心腎衰竭,因違規當時腎衰竭引發心肺 積水,無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便從自家載送 父親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因情況緊急而未注意該路段 速限,以致超速行駛,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並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是原處分應予撤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具主觀 歸責之認識(假設語氣,非自認),原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亦未就案發當時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再退步言之,原告慮及父親腎衰竭引發心肺積水,無 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方生本案事實,已合於 緊急避難之情狀,亦無期待可能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著制服於113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 ,在本市○○區○○路000巷00號前(環堤大道)附近,以雷達 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4公里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 道路,超速44公里,另上開地點前方200公尺處明確警告標 誌,核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  ⒉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攔,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0 日14時5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證號J0GA0000000之雷 射測速儀測得車速:94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 車輛超速44公里。且該路段左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 側,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 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又「警52」測速 告示牌位置設於蘆洲區中正路(環堤大道)距離違規地點大 約20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查, 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器號主機:TYPE24,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1月16日 ,有效期限:114年1月31日,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10日 14時50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 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  ⒊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該緊急避難之 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 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 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 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無法明確表 明當時之情形是否已達客觀上緊急危難之狀態,以致出於不 得已而超速行駛,且原告超速駕駛,如發生緊急情況,將導 致反應剎車距離縮短,不僅給自己生命財產安全帶來了危險 ,也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顯然欠缺緊 急避難行為之「適當性」、「必要性」,而與行政罰法第13 條規定有間,尚不得據此免責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4/ 10、時間:14:50:52、偵測車速:94km/h、速限:50km/h 、證號:J0GA0000000A、中文地點:中正路520巷28號前、R S11 S/NO:0152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 部車牌「000-0000」(第9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 機型號:RS-GS11、主機器號:0152、檢定合格單號:J0GA0 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1月16日、有效期 限:114年1月31日(第97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 主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 ,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 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且亦 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即中央分隔島處設有「警52」紅框白底 三角形警示標誌(第95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 速取締執法,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關於 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 定,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27公尺,有舉發機 關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30671號函所附現場 示意圖照片3紙可參(第107-111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 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被告主張父親王進勝因患有心腎衰竭,重大傷病,當日因 腎衰竭引發心肺積水,無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 ,因其情況緊急而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以致超速行駛,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按行政罰法 第13條規定,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 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 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 ,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 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 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 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 ,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 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 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 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 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 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 ,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 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 ,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 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 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 「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 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 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 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 」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 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 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 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 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 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第23-25頁)為證 ,固證明113年4月10日原告父親確實至醫院就診,然前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係原告父親曾於000年0月間搭救護車至急診部 求診,期間由急診住入加護病房,再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 年月00日出院,而於113年4月10日回診腎臟科門診等情,顯 然系爭車輛違規當日,原告父親就醫係事前已排定之門診, 並無原告所主張其父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之情事,而不 存在緊急危難狀態,原告自無須為此採取駕車超速之避難行 為,依上說明,難認本件具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025-03-21

TPTA-113-交-2329-20250321-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0號 聲 明 人 賴禹璇 賴品臻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孟春 張雅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詠銓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死亡,聲明人賴禹璇、賴品臻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詠銓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聲明人 賴禹璇、賴品臻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 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張詠銓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張雅婷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 尚有張伯祥、張毓娍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伯祥、張毓 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賴禹璇、賴品臻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明人賴禹璇、賴品臻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1

TCDV-114-司繼-160-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紅水 選任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 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黎紅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紅水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右轉,肇致告訴人陳雅雯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急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未留待現場察看協助 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交訴卷第95頁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已婚無子女、 需扶養公婆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96頁),再參酌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畢,告 訴人除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 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31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黎紅水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紅水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右轉該路段756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於注意而貿然右偏行駛,適有陳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為閃避黎紅水所駕駛之車輛而急煞倒地,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黎紅水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陳雅雯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 接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當時人車倒地,被告為經其同意,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黎紅水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 人,告訴人人車都摔倒,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但對 方有去上班,對方是隔天才報警,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惟 告訴人雖於隔日始前往驗傷並報警,然告訴人係因被告貿然 右轉,為閃避被告之車輛始倒地,且告訴人倒地時,身體與 所騎乘之機車龍頭發生碰撞,起身時,亦有手扶腿部站立的 情況,顯見告訴人有因車禍受傷,此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4張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之傷勢與其摔車時碰撞之位置相 符,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顯為該次車禍所造成甚明,另被告既 已知悉其於行進時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有致他人受有傷害之 高度可能性,竟仍未下車查看或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 逸,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其辯稱顯難 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過失 傷害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3-21

TNDM-114-交簡-591-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陳春秀經本院合法傳 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詳本院簡上卷 第41、43、47、51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4頁),依上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陳素卿、 顧真音達成和解,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其原諒,原審就上開犯行之量刑似 有過輕之處,其論罪量刑尚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ㄧ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理由 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 人顧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調解 筆錄),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2名子 女、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 5年,及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已就卷 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包括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情形, 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 量濫用之情形;且本院函詢告訴人蕭雅芸是否有與被告調解 之意願,未獲回覆,告訴人經通知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45、51頁),自無從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蕭雅芸進行調 解;是本院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檢察 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珮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春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顧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 卷第83至84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已婚、2名子女、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 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顧 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 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 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顧真音、陳素卿之調解內容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內容 1 顧真音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陳素卿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8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4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陳春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秀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15分前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梅花站將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件人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月1日將 前揭2家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LINE暱稱「蔡昊 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2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家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蕭雅芸、顧真音、陳素卿施等 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嗣蕭雅芸、顧珍音、陳素卿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芸、顧真音、陳素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陳春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自稱「林柏懷」、「蔡昊哲」之人,惟辯稱:我是開冰店,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與LINE暱稱「廖鎧崇」、「蔡昊哲」互加為好友,請他們協助辦理貸款,「蔡昊哲」自稱是代書,「蔡昊哲」表示因為我是自營商,銀收不明確,為了要幫我做家具買賣的副業薪資營收,因為家具行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確保我不會把錢領走,所以要我提供我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提款卡我於112年12月29日,經「蔡昊哲代書」要求 去臺南市○○區○○○號客運的仁德站寄到空軍一號的三重站,收件人是「林伯懷」,我一次寄兩張金融卡,密碼在113年1月1日「蔡昊哲代書」收到我寄的金融卡後,我用LINE將這兩張金融卡的密碼都告訴他,因為我當初要辦貸款,騙我可以做副業薪資,所以我相信他們的說詞,才會交付金融卡和密碼等語。 2 告訴人蕭雅芸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李國勇」、「放心媽咪」、「金管局線上客服」、「綠界科技ECP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113年1月2日11時35分、11時39分、11時46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張 3 告訴人顧真音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機告訴人提供與INSTAGRAM暱稱「herkesle44556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112年1月2日交易明細擷圖1份 4 告訴人陳素卿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上機告訴人提供之語LINE暱稱「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5 被告陳春秀提供與LINE暱稱「廖崇凱」、「蔡昊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12月29日至空軍一號臺南市仁德區梅花站寄交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予「林伯懷」之寄貨單影本1份、貸款委託契約影本1份 證明左揭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以上揭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據卷附被告提供與「廖鎧崇」之對話紀錄,被告問: 「請問你們是送件融資跟銀行」,「廖崇凱」答:「我們都 跟各大銀行還有融資公司都有配合」,被告問:「手機貸款 我有被送21世紀沒過」、「被騙的」,「廖崇凱」問:「為 什麼還被騙什麼意思」,被告答:「他說是跟他們公司貸款 」,復據卷附被告提供與「蔡昊哲」對話紀錄,「蔡昊哲」 稱:「不用擔心我騙你,沒這個必要」,被告稱:「因為我 之前遇到要騙手機的」等語,可知被告在寄交本件中信銀帳 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前,就已經心生懷疑是否會被 「廖崇凱」、「蔡昊哲」所騙,且其還表示之前曾因申辦手 機貸款被詐騙過,則被告既然先前曾因申辦手機貸款被詐騙 過,依常理,其必有所警惕,自不應再任意交付前揭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素不相識之「廖崇凱」、「蔡昊哲」 ,惟仍交付之,目的是遂行製作虛假副業家具買賣薪資營收 金流狀況,藉以欺騙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此一 違法行為。是被告交付前揭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至少有預見其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其密碼將被用於不法用途,卻還交付並容任他人將前揭帳 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顯見被告就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本 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 告上揭所辯,係臨訟脫罪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蕭雅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左揭告人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訊息,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1時35分許 2萬9999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3 年1月2日 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 1月2日 11時46分許 3萬元 2 顧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左揭告人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訊息,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3 陳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佯裝左揭告訴人兒子致電電左揭告訴人,要求匯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所示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3時9分許 2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2025-03-21

TNDM-114-金簡上-2-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4號 原 告 王鈴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QG2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 萬板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左轉時,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 以113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G2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隔尚 有一段距離,並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答辯報告表所示,員警行經系爭地點時,目視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由莒光路左轉萬板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正在行走,原告未停讓行人先行,且系爭車輛前懸距離該行 人不足3組枕木紋,故員警依規定告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當時表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告知應到案處所 及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1日前,且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於畫 面時間22:40:33~46,員警向原告告知應到案處所及到案 日期,是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已臻完備。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 3867867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 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5438號函(本院卷第61頁)、員警答 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5頁)、現場示意圖照片(本院卷第67 -6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主張其當時與行人間隔尚有一段距離等語。惟查,汽 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 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 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 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 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 之行車觀念。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政部警政 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觀諸舉發員警陳稱:員警行經系爭地 點時,目視原告由莒光路左轉萬板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 行人正在行走,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行人先行 ,且系爭車輛最前端距離該行人不足3組枕木紋等語,有員 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左轉時,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左轉 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 2目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2025-03-20

TPTA-113-交-155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張庭維 朱翌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23、28824、28825號、28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朱翌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被告陳韋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被告張庭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曾子恆(另案通緝中)、朱翌慈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時日,由曾子恆招募張庭 維、朱翌慈,再由朱翌慈招募陳韋宏,加入曾子恆、朱翌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庭維、陳韋宏分別提供自己 申辦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曾子恆,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職務, 依指示負責提領由該本案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款項,再將取得之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曾子恆或其指 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而分別為後述犯行。 二、曾子恆、朱翌慈、張庭維、陳韋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王宏峪實行詐術, 使王宏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入之帳戶」欄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轉匯至 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張庭維、陳韋宏再依曾子恆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由張庭維於提領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301號房將所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7萬元直 接交予曾子恆,由陳韋宏於提領當日上午11時03分許後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款項100萬元交予曾子恆指派前來 收款之不詳成員而間接轉交予曾子恆,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 翌慈、張庭維及陳韋宏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 之情形(本院卷第112至114、170至172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均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100、108、160、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3人於偵訊中供述暨具結後之證述(偵一卷第161至163頁; 偵二卷第63至65頁;偵四卷第127至130頁;偵五卷第123至1 27、171至177、213至22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峪於警詢 中之指述(偵二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被害人之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存款憑 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韋宏提領影像畫面;第 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3月6日一金城字第00032號函暨檢 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宏)自111年 8月11日至同年10月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影像檔資料、第一 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張庭維提供 之截圖資料;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張庭維)自111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6日之交 易明細資料、被告張庭維111年8月24日提領77萬元之共用認 證單、提領影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陳聖明)自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之交 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陳俊霖)自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交 易明細資料等(偵一卷第35至41、71至76、79、88至89、10 1至104頁;偵二卷第19至25、27至31、33、39至44頁;偵三 卷第81至84頁;偵四卷第41至46、55至64頁)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3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 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 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3人之行為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 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按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 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 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 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 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 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 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 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4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朱翌慈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朱翌慈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組織罪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619、1737號判決論罪評價,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依 據上述論罪說明,本案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自不應再予論罪,避免評價過度,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被告3人與曾子恆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3人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擔任車手或引介成員加入,協助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 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自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 3人犯後能坦承犯行,表露悔意,惟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迄今就行為所致生損害分毫未賠償,整體而言,犯 後態度一般。被告3人前均有多筆詐欺之刑事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不良好。最後,兼衡本案之 被害金額,以及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陳韋宏偵查中自陳其於提領當天即取得款項的0.5%作為 報酬(偵五卷第215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 計算式:100萬元×0.005=5,000元);被告張庭維偵查中自 陳其於提領當天即取得款項的1%作為報酬(偵五卷第173頁 ),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計算式:77萬元×0.01 =7,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朱翌慈偵查中自承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 ,同應沒收及追徵等情,惟查被告朱翌慈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有實際取得該數額之報酬(本院卷第115頁),是否確有犯 罪所得實非無疑。且細視被告朱翌慈於偵查中是供稱「後來 曾子恆拖欠我薪水,並且後來我只拿了2萬多元就被抓」( 偵五卷第125頁),是縱認被告朱翌慈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 期間確實取得2萬多元之報酬,然參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619、1737號判決有關被告朱翌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理由 ,已敘明因被告朱翌慈已經跟許多被害人調解成立,再予沒 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為於本案中亦有相同 情況,而不應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第三層帳戶之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宏峪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巧」聯繫王宏峪,向其佯稱:加入明月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宏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聖明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 69萬9,9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俊霖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 70萬0,099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庭維 提領人:張庭維 時間: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 地點:凱基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77萬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 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聖明 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46分許 99萬9,96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 7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韋宏 提領人:陳韋宏 時間: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03分許 地點: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金額:100萬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 30萬0,07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韋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364-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潘美秀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著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起訴狀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 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一、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為 元蘋智慧運算有限公司會計,以該公司設於兆豐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做為洗錢水房,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系爭處分書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 騙原告,使原告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轉入系爭處分書附 表1編號3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後,再將該款項輾轉匯入系爭 帳戶,並由被告於系爭處分書附表2編號2所示之113年4月17 日在兆豐商業銀行總部提領前開款項,供元蘋智慧運算有限 公司負責人楊萍萍轉購虛擬貨幣而轉交詐欺集團,致原告受 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存卷可參,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之轄區。又依系爭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在霧峰區 農會將受騙款項匯入前述指定帳戶,被告則係於113年4月17 日在兆豐商業銀行總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臨櫃提領款項,此有系爭處分書、兆豐商業銀行分行資訊網 路截圖在卷可證,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綜上所述,被告住所地及侵權 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20

SLDV-114-訴-236-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承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睿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林湘涵 被 告 陳東海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被 告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郭瑋軒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其 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 柒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81萬49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請求連 帶給付金額為「最低301萬8185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 、「331萬8185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最後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當庭提出民事擴張聲明(三)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8185元,及其中281萬495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萬3234元(含擴 張拖車18000元及替代車輛租金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0萬元(擴張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其中15萬元(擴張交易價額 減損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112年6 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被告甲○○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板號HG-755號 ,下稱被告公司車輛),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致注意力降低, 因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被告公司車輛往右偏跨路面 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停放由被害人高承模所駕 駛,正執行施工勤務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含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車),致被告公司車輛撞 擊原告系爭緩撞車之左後車尾,致系爭緩撞車再往前推撞由 被害人石書頴所駕駛斯時亦停放在同向前方之外側路肩正進 行施工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而於系爭緩撞車向前推撞系爭貨車之過程,適原告工 程人員高承模、被害人石書頴正於系爭兩車中間施作,因而 遭系爭兩車夾擊,造成高承模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 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 亡;石書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 18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且系爭貨車、原告所有 系爭緩撞車即大貨車車體(下稱系爭車輛)及所裝設之緩撞 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亦均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且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一)基上,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負完全之肇事賠償責任無疑,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 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下列損害: (1)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之系爭緩撞設備因遭被告甲○○所駕車 輛撞擊致嚴重受損而喪失緩撞功能,足堪已達不能回復原 狀之程度;又系爭緩撞設備乃於112年3月1日始以新臺幣 (下同)153萬8266元購入取得,則原告就系爭緩撞設備 受損害,應為系爭緩撞設備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153萬8 266元。緩撞設備僅為單純之功能性安全設施,不若財政 部耐用年數所列舉交通工具或其他生產用之機械設備,無 運轉使用而造成損耗之情形,不因年限增加而減弱其功能 ,自無耐用年限問題,此亦有廠商出具之聲明書可參。原 告以購入時之價額計算損害,係以重購費用作為回復原有 功能之必要費用,非以新品替換舊品,無受有利益當予折 舊之問題。退步言,倘認應予折舊,則緩撞設備應屬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其耐用 年數應為10年,應較接近緩衝設備之性質。 (2)另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車體即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間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9日止,計使用2年4月, 而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因原告投保車體險而已獲賠一部分 維修費用,故僅就原告自行負擔部分為請求。而原告支出 之零件費為23萬4185元,則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而扣除 扣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應為14萬3113元;再加計板金及 烤漆等工資共5萬4750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9 萬7863元。 (3)系爭緩撞車因遭撞擊受損,於修復前無法行駛,有拖吊至 汽車修理廠維修之必要,而支出拖吊費用8400元及18000 元(合計2萬6400元),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益公司)清水服務廠之估價單等可參,故此費用亦應由 被告賠償。   (4)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55萬元部分: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完成,然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 元(此應待鑑價確認)之損失,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91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自併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系 爭車輛經送鑑價後,業經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苗汽商黎字第75號鑑價 報告及第76號函(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乃認「系爭車輛於 112年3月1日購入二手車價為253萬6373元,倘若全車原裝 鈑件無任何事故,112年6月市場行情價約為215萬元。」 等語,及「…具貴院提供之附件圖片含上述零件及鈑材其 維修費近90萬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113年6月市售價 約175萬元,故綜合本會第75號鑑價報告,系爭車輛在發 生事故前與嚴重事故後維修須更換多項車體配件對比,其 交易減損金額約為40萬元。」等語,可見系爭車輛之交易 價格減損至少應為40萬元。另因原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將 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買賣價金為160萬元,則依鑑價報 告認事故發生前之系爭車輛市價為215萬元計算,可見系 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應為55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 款項。 (5)原告購買系爭緩撞車係作為承攬道路相關工程時供作工程 緩撞車之用,是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進行維修,而有於無法 使用系爭緩撞車前為租車之必要,則原告自112年6月19日 事故發生日起,以每單位1萬5000元向第三人承租緩撞車 ,當亦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依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工局)承包之承攬契約書所載 ,其施工要求載明「此向計價包括交通維持費(含緩撞設 施車輛)」,故原告為免違約,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請 求112年7月起)至工程契約於113年3月間屆滿前,均有向 他人承租緩撞設施施作該工程之必要,而原告前已於112 年7月13日函知被告上情,可見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被告逾期未回覆,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而原告 為此已支出租金共計115萬5656元(每月租金詳原證20) ,當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承攬契約須承租工程車及緩撞設 備施作,前已催告被告為替代手段,然被告均未回覆,因 直至113年3月20日始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成,故至113年3月 間均須租車使用無疑。 (二)又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公 司車輛時肇致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8185元,及其中 281萬4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其中20萬323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其中30萬元自民事擴 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5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及被告公司則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系爭緩撞設備之損害153萬8266元,並無意 見;然認因屬財損應扣除折舊,耐用年限及折舊數額請依 法辦理。 (二)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9萬7863元、拖車費用 8400元及18000元,均無意見。 (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金額為何,應待鑑定結果;然不 同意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亦不 同意以原告主張伊事後出售他人之交易差額55萬元作為系 爭車輛交易價額減損之金額。 (四)原告主張租車費用115萬5656元部分,因原告修車期間是 否須達9個月有疑義,故無法確認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對 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用他車1日為1萬5000元租金,有意 見,但對於合理金額應為何,並無證據提出。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 (一)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9 時 55分許,駕駛被告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沿國道3號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 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往右偏駛出道路邊線 ,因而碰撞其右前方路肩執行勤務之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 ,致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施均受損。 (二)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03萬3049元(含零件223, 500元、684,249元,板金工資46,800元、烤漆工資57,000 元、引擎工資21,500元),扣除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 賠付數額及折舊後,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含拆除緩撞 設施支出之人工費用,合計為19萬7863元。 (三)系爭緩撞設施係由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153萬8266元之價 格購入。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用8,400元、18,000元。 (五)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向崇萱景觀營造有限公司承租工程 車及緩撞設施,並支出租車費用共1,155,65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駛營 業用全聯結車。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被告甲○○ 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公司車輛,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 不濟致注意力降低,因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被告 公司車輛往右偏跨路面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 停放由被害人高承模所駕駛,正執行施工勤務之原告所有 系爭緩撞車,致被告公司車輛撞擊原告系爭緩撞車之左後 車尾,而系爭緩撞車再往前推撞由被害人石書頴所駕駛斯 時亦停放在同向前方之外側路肩正進行施工勤務之系爭貨 車,且於系爭緩撞車向前推撞系爭貨車之過程,適原告工 程人員高承模、被害人石書頴正於系爭兩車中間施作,因 遭系爭兩車夾擊而均死亡,系爭貨車、原告所有系爭緩撞 車均因此受損;而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 ,且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是系爭事故之肇 事因素,係因被告甲○○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致 ,而高承模、石書頴2人均無肇事責任等情,有系爭刑事 判決、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及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1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部分之主張,洵屬真正。是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且應負完全責任,而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之毀損與被 告甲○○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無疑。又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其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公司 執行職務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 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 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裁判、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03萬3049元( 含零件223,500元、684,249元,板金工資46,800元、烤漆 工資57,000元、引擎工資21,500元),扣除被告所投保之 保險公司已賠付數額及零件折舊後,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繕 費用含拆除緩撞設施支出之人工費用,其中零件費為23萬 4185元,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而扣除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應為14萬3113元;再加計板金及烤漆等工資共5萬4750 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9萬7863元,應由被告賠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且為被告所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27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共19萬7863元係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由被 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緩撞車毀損而支出拖車費用 8,400元、18,000元,該等費用亦屬伊所受損害,應由被 告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亦為被告所同意 ,則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 開拖吊車輛之費用共2萬6400元,亦屬可採,當予准許。 (3)查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已因系爭事故發生全損,前係由 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153萬8266元價格購入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備所受損害應以 系爭緩撞設備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153萬8266元為計, 因緩撞設備僅為單純之功能性安全設施,不若財政部耐用 年數所列舉交通工具或其他生產用之機械設備,無運轉使 用而造成損耗之情形,不因年限增加而減弱其功能,自無 耐用年限問題;倘認應予折舊,則緩撞設備應屬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中「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其耐用年數 應為10年,應較接近緩衝設備之性質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 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為特種工程 車,附加配備包含緩撞設備、視野輔助等,有原告所提系 爭緩撞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 見系爭緩撞車乃為施工警戒車輛,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 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應一體適 用耐用年數5年(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47號及新竹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 解)。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等為準則,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而本院審酌系爭緩撞設備為112年3月1日 購入,已如前述,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9日,實 際使用期間應為4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 定率遞減法兩種,且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 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 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可資參照。依上開計算原則,採平 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 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 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本院審酌系爭緩撞設備係附掛於系爭 大貨車之後方一併在道路上移動,因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 較長,而系爭緩撞設備應等同視之,則依一般社會觀念, 當認使用初期即有較大之折舊,於達到一定使用年限僅餘 殘值時,折舊之空間即減少,故其折舊歷程較接近曲線而 非直線,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系爭緩撞 設備乃連同系爭車輛一體使用,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購 入時間已逾4個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採定率遞減法之方 法,應屬適當。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緩撞設備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112年6月19日止,計已使用4月,則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予以扣除折舊後,當認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所需之 費用應為134萬9059元(詳見附表所示計算式)。則原告 主張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34萬9059元,應 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難為准許。 (4)又原告前雖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確仍存有買賣價差40 萬元等情,有汽車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足見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差為有據,然因伊於系爭車 輛修復後,已另於113年5月1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 所得買賣價金為160萬元,則依鑑價報告認事故發生前之 系爭車輛市價為215萬元計算,可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 減損應為55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價差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25至13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 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 償所減少之價額。基上,系爭車輛如經修復後價值仍有減 損,依前開決議意旨,原告自仍得請求車價減損之價額無 疑。經查,觀諸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苗汽商黎 字第75號鑑價報告及第76號函(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乃認 「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日購入二手車價為253萬6373元, 倘若全車原裝鈑件無任何事故,112年6月市場行情價約為 215萬元。」等語及「…具貴院提供之附件圖片含上述零件 及鈑材其維修費近90萬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113年6 月市售價約175萬元,故綜合本會第75號鑑價報告,系爭 車輛在發生事故前與嚴重事故後維修須更換多項車體配件 對比,其交易減損金額約為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7至79頁),可見原告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間完成修復 後,直至113年6月間之售出市價仍可達175萬元,則斯時 之交易減損金額應為40萬元無疑;然而,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逕以低於上開預估合理市價之16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 售予第三人,當堪認該買賣價金僅屬原告與第三人合意磋 商之價格,自尚難據為認定系爭車輛出售價差之依憑。基 上,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差,應以 40萬元之範圍為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 (5)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15萬5656元部分:查原告請求伊自112 年6月19日事故發生日起,因系爭緩撞車受損,然因伊與 高工局簽訂之排水設備設施維護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均約定履約期間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即至11 3年3月始行屆滿,是伊依約在系爭工程契約期間均有另向 第三人承租包含緩撞設備之車輛施作伊向高工局所承包工 程之必要,又伊前已於112年7月13日函知被告上情,然被 告逾期未回覆,伊其後確已為此支出租金共計115萬5656 元(每月租金詳原證2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 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4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伊以每單位1萬5000元租金向第三 人承租包含緩撞設備之車輛共達9個月之租期均屬必要承 租期間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及緩撞設 備係作為工程車及緩撞車使用,惟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損 嚴重無法繼續使用,適為原告承包上開高工局工程施工期 間,因系爭事故而無車輛可供使用,因而需洽租同型車輛 繼續施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支出之租車必 要費用,應無不可。而觀諸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 )苗汽商黎字第77號函略以:「TMA緩撞車(即系爭緩撞 設備)係國外原裝進口俗稱蠍子車,是一種專為道路施工 和交通事故處理設計之設備,採防撞箱與全封閉式鋁蜂窩 弧形鋁管結構框架組合而成,2020初期款式售價126萬元 附含配件約130萬元,惟近年通貨膨脹,單價調漲售價160 萬元附含配件逼近170萬元,此特殊用車價格不斐,坊間 亦有租賃服務,月租金約為17萬元至19萬元。因系爭緩撞 設備遭撞擊已嚴重毀損,僅剩少部分零件堪用且大部分撞 毀,其修復費用恐不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 ),可見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車(包含車輛及緩撞設備)之 每月承租費用各約為1萬5750元至26萬5781元不等(詳見 本院卷一第567頁原證20),尚屬合理有據,蓋因單就系 爭緩撞設備之月租金本即可達17萬元至19萬元不等,遑論 加計大貨車租金後之費用達20餘萬元,自當屬合理。況且 ,被告徒僅空言否認上情,然未曾就此提出其認屬合宜之 承租費用為何等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當認原告主張 伊於上開期間承租其他緩撞車替代使用之費用共達115萬5 656元等語,當屬合理可採。又查,原告主張伊自112年6 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工程契約屆滿日即113 年3月間止共9個月,均有租借緩撞車替代使用之必要等情 ,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裕益公司於114年1月20日 函覆本院稱:「一、鈞院所附估價單2份,其內容即為維 修車頭部分,經歷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將系爭車輛拖回 本公司清水廠,後於112年10月30日與車主東茂錤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東茂錤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證5可見 車主係原告)簽立車輛維修合約內容後即行維修。二、該 車車頭部分於112年10月30日維修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 計33個工作日。三、嗣後於112年12月15日,該車經送車 體廠進行車斗部分更換與維修,時至113年2月5日完成( 非鈞院隨函所附之估價單),計36個工作日)。」等語, 有裕益公司函及所附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 7至163頁),可見系爭車輛係自112年10月25日拖回裕益 公司車廠待修,並實際自112年10月30日起進行維修至113 年2月5日始完工,從而,當認將系爭車輛拖回修車廠等候 取得修復零件之日數亦應一併計入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日數 ,方屬合理,則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應為112年10月2 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合計104日。至原告雖另主張系 爭車輛所需維修日數應以112年6月23日系爭車輛拖至裕豐 公司待修時即起算,且應算至113年2月21日車輛完工,資 料送原告之日止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審之原 告既未否認伊公司(前為東茂錤公司簽署)於系爭同意書 上乃回覆稱:「須審慎評估維修品項,具體應更換、維修 之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見系爭車輛 於首次拖至裕益公司待修,然未能馬上進行維修之原因, 當係原告公司上開決定及回應所致;況系爭車輛之修復損 害,除得請求回復原狀外,本得主張以金錢賠償,已如前 述,亦即原告當得先行自費修復後再向被告主張金錢賠償 ,準此,自難徒以當時係因被告及保險公司拖延保險賠償 事宜,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將該期間列屬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日數。另以,系 爭車輛乃於113年2月5日完工,且經裕益公司通知原告已 完成等節,亦有裕益公司函附之修復時序說明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見113年2月5日當日已屬原告可 得領回系爭車輛使用之日,自無從據以原告事後方於113 年2月21日取得相關資料等內容說明之日,逕認系爭車輛 於當日始能取回,並將之列入修復日數計算。基上,當認 原告主張上情,容非有據。另查,參以「緩撞設備因安裝 於大貨車上,需對車輛進行改裝、車型變更、車型認證及 後續領牌、保險程序,故在00公司備有庫存的情況下,正 常交車期至少為1個月,若庫存不足需要3個月的安裝期, 此有00公司110年7月21日00字第110072101號函存卷可參 。另緩撞車上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及油壓升降組,從下 單到組裝完成,正常不缺料之情況下約需7至10天,此有0 0公司110年7月28日格110字第11001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設備係由不同公司安裝,足認緩撞車加掛緩撞設施,其 購置新車自簽約至完成領牌交車及加裝緩撞設施、其他設 備所需時間應分別相加,且相加結果需時146日(計算式 :106+30+10=146)為合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附卷可參,則堪認原告 所有系爭緩撞車當於系爭車輛在113年2月5日修復完成後 ,至少尚需加計1個月又7日(已另取得緩撞設備等零件設 備)至3個月又10日(尚需長期備貨並進行安裝)不等之 緩撞設備等安裝期日,方能完成系爭緩撞車之修復安裝而 供原告使用甚明,故應認原告主張直至113年3月間仍需向 他人租車使用,核屬可採。綜上,應認系爭緩撞車(包含 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備)之合理修復日數即原告所需租 賃其他緩撞車替代之日數,當為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 3月間系爭工程完工日止,允無疑義。故而,堪認原告主 張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承租車輛所支出之租金各 為6300元、26萬5781元、25萬9875元、11萬0250元、1萬5 750元及1萬5750元,合計73萬0406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270萬3728元(計算式:系爭 車輛修繕費19萬7863元+拖車費用2萬6400元+系爭緩撞設 備回復原狀費用134萬9059元+系爭車輛修復後價格減損價 差40萬元+租用替代車輛之租金73萬0406元=270萬3728元 ),是原告於270萬3728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當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就上開損害賠償總額270萬3728元,請求其中220萬0494元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 5日(被告甲○○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於11 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起;其中 20萬3234元(含拖車費18000元及承租替代車輛之租金擴 張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被告2人均於113年4月24日收 受,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其中30萬元(系爭車輛價差 擴張30萬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 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告當庭減縮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 二第119頁。被告甲○○係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被告公司 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335 3元(第一審裁判費3萬5353元、鑑定費1萬8000元),其中4 萬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8,266×0.369×(4/12)=189,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8,266-189,207=1,349,059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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