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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要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 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113年 度偵字第9216、13232、15481、15522、15523、16815、171 98、18376、18388、18390、21374、21375、22006、22148 、229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3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 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至115頁、第15至18頁)。該案件如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16部分與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被告、 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4年1月15日,此有卷 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中檢介海113軍偵329字 第114900372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 案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 ,是參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2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馬斯克」、「火星人」、 羅崇倫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佯以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 公司)員工「魏弘仁」名義,收取受詐款項,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實施詐術並製造金 流斷點。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並 附有LINE好友連結,乙○○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點擊連結,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該成員慫恿乙○○投資股票, 向乙○○誆稱保證獲利,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之 指示,於113年2月22日20時16分許,與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光興店交付款項,由甲○○前 往上址後,即偽以營業員「魏弘仁」之名義取信乙○○,並交 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偽造魏弘仁之署名及千興投資之印 文)予乙○○,足生損害魏弘仁、千興公司,甲○○再向乙○○收 取現金新臺幣32萬元後,依「火星人」指示放在上址廁所垃 圾桶底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並向告訴人乙○○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經過。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告訴人乙○○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現金之事實。 4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36037220號鑑定書 被告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步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千興投資」印文及 「魏弘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四、沒收: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載有「千興投資」 之印文、偽造「魏弘仁」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金訴-314-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儀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51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被告陳儀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4.0 371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921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儀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因被告自白,經本院改以11 3年度簡字第1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該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 行有關,故未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該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 院核閱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指定鑑驗1包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01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5至16頁、 第17至19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聲 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上開 毒品咖啡包中,雖同時檢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惟均 與各粉末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無從析離, 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 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上開毒品咖啡包雖檢出 同時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但因該等成分無法完 全析離,就上開毒品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依行政 程序沒入其中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 送驗未開封標示「Aape」黑色包裝2包(總毛重6.4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Aape」黑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0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執聲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9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旭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展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展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李展旭所涉對告訴人張詠超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洗錢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 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雖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網 頁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然被 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對於集團 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 ,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 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 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An 」、「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 犯行分工,堪認被告、「An」、「象神」及參與上開犯行之 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冒 用「王柏翔」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偽造「王柏 翔」署押之行為、偽造「王柏翔」印章及於如附表編號3所 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 37頁,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增加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有自首 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62頁),且無犯罪所得,本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 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至6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 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 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60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 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 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 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2所示之工作證,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㈣、另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王柏翔」工作證1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3頁) 2 偽造之「王柏翔」工作證2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3頁) 3 113年11月14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3頁) 4 偽造之「王柏翔」印章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3頁)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新臺幣800000元 已發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91號   被   告 李展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展旭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An」、「象神」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 詐騙款項之工作。李展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An」、「象神」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 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嘉 客服子涵」、「智嘉客服No.158」與張詠超聯繫,佯稱下載 智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張詠超陷於錯誤,遂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然張詠超察覺有異,報 案後與警方配合,由張詠超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0分前某 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0分,在 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343之1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 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由李展旭依「An」指 示,印製偽造之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葉培城」之印文,並於「經手人」欄位偽簽及蓋印「王柏 翔」姓名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於11 3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由李展旭出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事前提供之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翔」之工作證 ,至本案超商向張詠超收取8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張詠 超以行使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智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木頭印 章(王柏翔名)1顆、Apple手機1支、現金80萬元(已發還張詠 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展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超於警詢中指述遭訛詐之情大致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李展旭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An」及其等所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 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而扣得本案收據1張,分別蓋有偽造之「智 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及「王柏翔」之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工作 證」3張、「收據」1張、木頭印章1顆及Apple手機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請均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 案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已經事前收取違法報酬,爰不就其犯 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金訴-189-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吳佳蓉 被 告 楊宗翰 李曜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然原告起訴時,被告 楊宗翰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被告李曜任之戶籍地、 原告陳報李曜任之居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彰化縣彰化 市,均非在本院轄區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告起訴狀可稽,而本件卷內亦無本院得依其他特別審判 籍取得管轄權之事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伊承租房屋 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事實,認本件由原因事實關聯地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較符合兩造之程序利益及公益層面之 訴訟經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4-板小-5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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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溫莎公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閔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黃劍雲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號「溫莎公爵社區(下 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第 2條規定,管理費每戶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被 告自民國107年11月起即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迄 起訴時已欠5年6月有餘,爰訴請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 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又依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倘住戶 欠繳管理費,就利息部分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且如 經社區委任律師訴請給付,住戶應負擔律師酬金,爰併訴請 被告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酬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4年間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回 國查看,始見系爭房屋門鎖、窗戶均遭破壞,且於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07年11月成立前,系爭房屋遭社區作 為垃圾集中場不法使用,在管委會成立後,管委會竟仍放任 住戶持續為之,而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本應以管委會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為前提 ,今管委會既未盡責,被告自不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再我 國除上訴第三審外,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原告所支出律師報酬,且縱認被告有給付該等費用之 義務,因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日後修繕需支 出修繕費3,000,000元、價格減損5,000,000元,且原告將系 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9,000 元、被告亦因無從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391, 000元,爰以上開債權共計9,380,000元主張抵銷,故被告並 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管理費為2,500元,又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逾三 期或達相當金額,今書面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 院命期給付,並收取以未繳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且因積欠管理費所生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由積欠 管理費者負擔等節,於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溫莎公爵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條第6項約定甚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107年11月起經 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繳納管理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登記謄本、催告原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 ,而被告並未否認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及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四、被告雖辯稱,管委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 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故原告不具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 。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管委會在法律上就社 區所應負擔之管理維護義務,僅限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至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則應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管理維護之責,洵屬明確。本件被告固稱 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充作垃圾 集中場使用等語,然被告所辯且縱屬實,因系爭房屋乃被告 所有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自行管理維護,殊與管委會之職 責無涉,故被告空言管委會對系爭房屋怠於管理維護,伊得 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顯於法未合,難謂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遭社區作為垃圾場使用,屬原告不 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基 於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對原告取得之債權共9,380,000 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上開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對原告訴請給付之管理費債權抵銷,而 被告所稱其所得主張之債權,既經原告否認存在,則被告自 應就原告成立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擔舉 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為證,主張系爭建物遭 社區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且系爭建物設備多有受破壞之事 實等語,惟依該等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牆面斑駁,多 有水泥、磁磚剝落,窗戶毀損之事實,究無從見得有被告所 指遭人堆置大型廢棄物、安置流浪貓狗之情,況被告亦自陳 其於84年間購置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始再 至系爭房屋查看等語,足徵系爭房屋閒置20餘年,而無論何 種房屋,本均可能因氣候、地震等因素致屋況老化,而有被 告所提照片顯現之情形,故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實 難認其所指原告侵害被告權利、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至原 告所提出之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亦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日後修繕可能所需支出之費用,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之支 出與原告行為有關,要屬當然。  ㈢再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107年至111年底歷次原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作垃圾集中場 使用之事實。此經本院函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下稱三芝區 公所)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公所遂檢送107 年9月30日、109年3月14日、111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到院,惟遍觀該等會議紀錄,均未見得原告社區曾決 議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之事實,上情有本院、三 芝區公所函文,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復 原告社區於被告所聲請之107年至111年底期間內,僅召開上 開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製成紀錄乙情,有本院就三芝區 公所為何未提出108年、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問題 ,電詢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所製成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此情更與該等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107年9月30日、109年3月 14日、111年12月10日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事實相符,足徵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於10 8、110年召開,且依原告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 未提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作垃圾集中場使用一事,堪可 認定。準此,依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實亦無從證明被 告所為抗辯係屬真實可採。  ㈣被告另聲請本院原告提出108年及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並檢附出席簽到紀錄等語,惟就108年與110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部分,本院已調查證據如上所述,則被告再為 此項聲請,自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出席簽到紀錄 部分,被告雖就待證事實泛稱原告未通知其繳納管理費等語 ,惟原告已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繳納一事,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此部分事實因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雖又聲請本院命原告檢送108年垃圾場工程費用102,5 00元相關支出憑證、同意支出之會議記錄等語,又稱可證明 該等資料可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等語,然被 告所陳之此部分待證事實,依本院調查上述各項證據所得之 結果,可見係基於被告猜測而來,全乏根據可言,故原告就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之基 本原則,自不應再予調查。況且,被告身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社區所為相關支出,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本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曉諭兩造預計下次庭期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並請兩造應於15日內提出書狀攻防,詎被告於114年1月22日 始又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到院,請求本 院就工程費用加以調查,而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為法 定春節假期,本院如再加以調查,必然將生延滯訴訟之,有 礙訴訟終結之結果,堪認係逾時提出,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該等文件既係被告於訴訟外可自行申請獲得, 則其遲至上開時間始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至少有重大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本院亦得逕以 駁回,併此敘明。  ㈤基上說明,本件被告雖提出之抵銷抗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聲請調查而本院未予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或逾時提 出,故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憑。 六、本件原告社區之規約,已就社區住戶如欠繳管理費,應由社 區住戶賠償原告社區支出之律師酬金加以約定一事,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被告雖辯稱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未採律師強制 代理等語,惟被告既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員,基於 社區住戶多數決之結果,應受該規約之拘束,本屬當然,且 該規約所為該等約定,並無牴觸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 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核其性質,純屬私法自治之範疇, 原告基於該規約向被告請求律師酬金,要無不合。再本件原 告就本件訴訟,係委任陳德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 酬金80,000元乙節,已由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律師酬金收 據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次訴訟之律師酬金費用8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5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10 2 8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5 合計 230,000元

2025-02-27

PCEV-113-板簡-27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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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還修繕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金鳳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林秀鳳 黃宗明 蔡林秀治 賴淑櫻 黃秉盛 黃芃瑀 黃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寓各樓層之所有人,其中伊為系爭建物 頂樓即5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人,因兩造共有之 頂樓平台(下稱頂樓平台)年久失修,致原告房屋長年漏水 ,經伊委請訴外人瑞德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德盛公司) 修繕,就頂樓漏水部份,支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 屬伊就共有物所支出之負擔,兩造應依應有部份比例分攤; 另就本件房屋天花板因漏水毀損部份,伊支出修繕費用60,0 00元,屬被告不法侵害伊之房屋所有權,被告亦應按共有部 份比例賠償該等費用,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第184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4,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頂樓平台過去由原告家族加蓋使用,後因原告自 行僱工拆除加蓋部份,造成頂樓平台地板毀損、防水層失效 ,應係本件房屋漏水原因,被告既對本件房屋之漏水原因予 以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漏水原因係頂樓平台年久失修所 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5樓即本件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1樓至4樓 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兩造並無分管之約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房屋漏水 係因頂樓平台年久失修所致,訴請被告返還伊代墊之頂樓平 台修繕費用,並賠償本件房屋修繕費用等語,經被告否認漏 水原因,而漏水原因是否果係頂樓平台有欠修繕所致,抑或 係原告僱工拆除其上增建後不慎致防水層毀損,既經被告爭 執,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頂樓平台漏水原因係欠缺 修繕維護之侵權行為、請求分攤共有物負擔之要件事實,盡 舉證之責。 五、原告雖提出本件房屋天花板照片、瑞德盛工程有限公司之估 價單、請款單、保固書等件為證,觀之上開照片,可見本件 房屋確有天花板混凝土崩落之情形,佐以上開單據,雖可推 知本件房屋應確有漏水情形,惟就具體漏水原因為何,則無 從得知。又依瑞德盛公司之單據所示,固可見該公司曾至頂 樓平台及本件房屋施工、施工工錢,惟此亦僅得證明上開事 實,要不得以此事實即逕認頂樓平台漏水原因確係年久失修 所致。況證人即系爭建物鄰人蔡顯源到庭結證稱:原告配偶 曾於屋頂平台裝設隔間,後原告拆除,該等隔間看起來滿牢 固的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原告家族曾於頂樓平台增建,後又 拆除乙事,應屬不誣,則本件憑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單據, 當無從證明本件房屋漏水原因,是否與原告僱工拆除頂樓平 台增建部份一事全般無涉,要屬明瞭。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瑞德盛公司之負責人于信德,惟于信 德經本院兩次傳喚未到,並於113年12月17日來電本院稱伊 無作證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告並未表示 聲請再予傳喚,而改聲請本院函詢瑞德盛公司等語。然瑞德 盛公司係至系爭建物施工、就系爭建物狀態親身見聞之證人 ,而原告聲請本院函詢之問題,不啻係請求瑞德盛公司就其 見聞事實或狀態更為答覆,是以,此等函詢之性質,實際上 與人證之證據方法無殊,倘本院准予函詢調查,因瑞德盛公 司或于信德究未到庭陳述,而係以函文之方式回覆本院所為 之發問,核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陳述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規定,雖仍可透過具結、公證認證之方 式,擔保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倘聲請 證人以書狀於法院外陳述,應得兩造同意,始得為之,今被 告既明示表達反對,本院自無從再行准予該項證據之調查。 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本件房屋漏水原因果為被告怠於就頂 樓平台修繕、維護所致,則其所為請求,自均屬無理由,無 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建簡-5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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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52號 原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自備計程車1輛靠行原告 ,使用原告營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兩造並簽訂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現被告已逾 法定營業小客車駕駛年限70歲,在法律上無從營業,經被告 終止兩造租約,爰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個人計程車行,現在經營爬梯機行,伊很早 就僱傭司機即訴外人王振宇、劉志偉駕駛,故原告訴請返還 之車牌實際上不是伊在使用,王振宇、劉志偉均尚未屆齡70 歲,渠等亦有合法之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故原告訴請伊 返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業據其提出該契約書為證,原告雖爭執卷附該 契約書之影本不實,惟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庭呈本院、被告 閱後發還,可見被告已就文書真正,盡其舉證之責。再被告 並不否認該契約書係其所簽立,且其上被告簽名,與被告所 提答辯狀上簽名就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書寫結構上均高度 相似,堪認兩造確有簽立該契約。又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 可見兩造成立契約之目的,確係被告靠行於原告,使用原告 營業車牌營業,洵屬明確。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之1 條規定,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逾70歲,即不再換發,足見70 歲之年齡分界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年限,且審酌兩造契約目 的,該法定年限,顯為兩造簽約時未明文約定之重要條件無 訛。今原告主張被告年齡逾70歲,未據被告否認,則原告主 張其終止契約,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被告既為契約之相對人,即應受 契約約定之拘束,至其所稱如牌照經收回,其所僱傭之王振 宇、劉志偉即會失業,及王振宇、劉志偉年齡均未逾70歲等 語,顯係被告與王振宇、劉志偉之別一法律關係,殊與本件 兩造契約關係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33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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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1號 原 告 王心儀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洪當勝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疏未盡其保管、維護系爭 房屋內部各項使用設備安全之責,且疏未注意使用電器用品 暨設備而連結電線、插座時,應留意通電接觸情形,避免本 案房屋壁面插座刃座與延長線插頭刃片接觸不良,致該處產 生焦耳熱及短路等情形,且為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 質後造成火災發生,更不得在使用中之牆壁插座、電器、電 線周圍,置放可燃之媒介物質,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1 0時40分許,在系爭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附近壁面之插 座上,連接電源延長線插用電鍋煮飯之際,逕自至客廳修改 衣服,致上開壁面插座刃座與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因接觸不 良,產生焦耳熱,引發短路故障,並引燃塑膠被覆、附近衣 物及雜物等可燃物質,燒燬系爭房屋之內裝,被告上開行為 ,顯具重大過失,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216,850元、15,000元、82,300元、37,500元,共計351,6 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650元,及自11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所訂租約,並未就失火時之責任另為約 定,故被告僅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然依原告所提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對失火一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再原告 所為各項損害請求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有之,亦 應扣除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34條乃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目的係在落實保護 承租人、減輕其責任之意旨,故不惟契約責任,於侵權責任 亦應有所適用。是以,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 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明確。經查,兩造就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於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該租約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6 號卷,下稱偵卷,第86頁反面)。上開約定,顯係約定承租 人即被告通常時候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並未就失火情形另為 特別約定,故本件兩造租約既無排除上開民法第434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失火結果,自僅應就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行為負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承租人,就系爭房屋失火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 重大過失甚明。 四、系爭房屋失火之原因,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乙節,為兩造所不 否認,且系爭房屋因被告行為燃燒,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及他人 所有物罪,並有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惟查:  ㈠系爭房屋之起火處,係在系爭房屋「臥室4」,又或失火時, 系爭房屋「臥室4」內西北側壁面有連接通電之延長線,經 火場鑑識人員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該延長線之插頭刃片、 壁面插座刃座殘跡,融痕巨觀特徵與導體受電弧燒熔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且失火現場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無從見得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而被告及同住 於系爭房屋之人並無抽菸習慣,現場燃燒情況亦無微小火源 存在,故鑑識人員以此認定失火原因,應係延長線插頭刃片 與壁面插座刃座間接觸不良,因此產生焦耳熱,引燃火場等 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準此,依上開 鑑定書,可知系爭房屋起火燃燒之原因,主因應係被告使用 延長線,因延長線接觸不良,即電線走火所致,要屬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發現失火之經過陳稱:系 爭房屋失火時,伊在客廳(店面)改衣服,訴外人即伊女兒 洪沄溱則在房間睡覺,系爭房屋前面是店面,後方則供住家 使用,伊不清楚何處、何時起火,是其他人敲鐵門說失火了 ,伊才發現等語,至就失火原因之細節,則稱:臥室通電的 延長線係伊插入壁座供煮飯使用,沒有煮飯的時候伊會拔起 來,失火當日因伊正要煮飯,故伊插上延長線等語(見偵卷 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123頁)。至洪沄溱則於失火當 日製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稱:失火時伊在客廳睡 覺,被告則於客廳修改衣服,系爭房屋後門有人用力敲打鐵 捲門,伊被吵醒後始知悉有火災等語。互核被告、洪沄溱上 開說詞,可見失火當時在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洪沄溱,均未 在第一時間自行發現火勢,係經房屋外之第三人通知,始對 火勢有所察覺,進而離去火場。由此可見,本件失火原因, 應可排除被告、洪沄溱故意所為,實堪認定。  ㈢系爭房屋之現場格局,可分為店面區與後方住宅區,廚房位 在系爭房屋最後方,距離本件起火點僅有一壁之隔之事實, 有系爭房屋之現場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正面)。 又系爭房屋之起火時間,係在上午10時40分許,斯時鄰近中 午用餐時刻,故被告前稱使用本件起火原因之延長線,目的 係供作煮飯等語,應屬合理可採。又系爭房屋屋齡逾20年以 上,被告已住20年左右等情,均為原告、被告於偵查中所敘 明(見偵卷第8頁正面、第123頁正面),可知被告居住在系 爭房屋已久,且系爭房屋之屋齡非輕。本院審酌本件失火原 因又係被告為炊事所用之延長線所致,且系爭房屋之屋齡逾 20年之事實,認系爭房屋於興建當初之電線配置、插座數量 ,如與當今居住者使用電器之習慣相互比對,本可能不敷使 用,而使居住之人有額外使用延長線之必要,況本件被告使 用延長線之目的,係在供炊事用,該等客觀行為結合行為目 的觀之,縱可能開啟一定風險,亦在社會通念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從而,被告使用延長線、因接觸不良致系爭房屋遭付 祝融,雖係本院認定之事實,惟依此等事實,顯難認定被告 具有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重大過失 。況乎延長線是否接觸不良,如非電器專業之人,外觀上又 無異樣,實難以在通電當下即刻發現該等異狀,此實核與系 爭房屋失火時,被告、洪沄溱均係經外人告知始對此事有所 知悉乙節相吻。基上說明,系爭房屋雖付之一炬,然依卷存 事證及火場報告,實難認被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故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如何該當該等主觀要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民法第434條之意旨,自無從令被告對原 告負擔契約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51,6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與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3361-20250227-1

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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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5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蘇偉譽 被 告 阮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55-20250227-1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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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謝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7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7日起 至115年5月7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 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首期本息於111年6月 7日償還。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 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5%】。 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 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3月止,經原告主 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69,821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抵銷函、電腦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22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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