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陳秀綿
訴訟代理人 陳明福
被 告 吾愛吾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國政
訴訟代理人 陳騏清
被 告 顧鈺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吾愛吾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
管委會)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公告「第29屆管理委員會職務
選舉會議紀錄」,就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105號(下稱系
爭車位)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通過「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
號碼(所有權人發鑰匙2支),只有一個鎖孔,控制需鑰匙
操作控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2月18日完成改
裝,然系爭決議讓原告不能將車輛停回所有之下層103號車
位(下稱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按吾愛吾家公寓大廈(社
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
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份。
」系爭車位空間屬公共設施之約定專用,機械車位控制箱為
機械車位不可分之一部分,則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應經使
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詎管委會未經原告
同意即決議,致原告不能將車輛停回自有約定專用車位,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系爭社區有9個機械車位控箱,每個停車位控制箱都設有「RE
SET」(復歸)鍵,「復歸」是一般機械車位使用人之約定
使用方式,社區也有公告要求機械車位使用人復歸車位,但
系爭車位之控制箱「RESET」鍵毀損,被告管委會卻怠於修
復,藉詞「復歸鍵毀損已久,不影響原告原始使用方式」,
剝奪原告使用該鍵及復歸車位之權利。機械車位約定專用所
有權人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元,比平面車位高出300
元,高出部分即機械車位維修保養基金,管委會受區分所有
權人付託,應維持機械車位能正常使用,而控制箱之「RESE
T」鍵即車輛復歸之必要功能鍵,原告請求管委會修復,自
屬有據。
㈢被告顧鈺卿為系爭車位唯一持有鎖控面板鑰匙之人,如遵守
社區機械停車位復歸之規定,或能降低原告停車不便及碰撞
之風險,但其卻對該規定與規勸置若罔聞。顧鈺卿長期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熟知社區規約與機械車位上下層價值差
異,卻藉系爭決議之授權,將自己原應停等於上層車位之車
輛置換為下層車位,損害原告權利至鉅。又機械車位上下、
左中右售價不同,原告車位位於系爭車位之平面層中間位置
,因使用最方便而售價最高,但管委會漠視原告之權利,違
法設置鎖控面板,致原告不能由所有車位進出,造成車位價
損,停車時間增加、碰撞風險提高而受有損失。是以,原告
花費58萬6,200元購買車位,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停車位
被擠壓在最靠右側位置,計受有車位買賣價金10%即5萬8,62
0元之損失,並分攤設置鎖控面板費用23元,就此被告應連
帶賠償損害。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⒈撤銷被告管委會112年12
月7日第29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選舉會議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
-105號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之決議。⒉恢復機械車位103號所
有權人原始操作權限(含修復RESET復歸鍵)。⒊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5萬8,6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日起,至修
復面板RESET鍵、撤除鎖控,及返還賠償金額時日止,加計5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部分:系爭社區自太子建設交付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成立至今,均由新思維機電公司維護保養。因系爭95-105
號機械車位經常發生隨意操控面板控制按鈕移動他人車位造
成故障之糾紛,管委會遂與機械車位保養廠商協議解決之法
,提議改裝成面板上有車位號碼者所有權人,責請總幹事告
知緣由並發放鎖一把,因面板上無103號所以未發放。面板
上RESET鍵並無功能、作用,只有STOP鍵有作用,故原告並
無權益受到影響。面板上有數字的代表是上層的車位,即車
位號碼100、102、104號是上層車位,面板上有按鍵是因為
上層車位要停車或駛出時,要將上層車位移下來,故需要有
按鍵,至於下層車位就在平面,可以直接駛入駛出,故不需
要按鍵。
㈡被告顧鈺卿部分:系爭車位的問題不是我造成的。社區停車
位是上下層機械停車位,原告所稱號碼是車板的編號,面板
僅有上層車位車板號碼按鈕是因上層車位要出入時,要像電
梯一樣將車板移下來,上層車板為進出而移下來,車子駛入
或駛出後,雖然上層車板不會自動移上去,但若其他上層車
板要移下來時,已經在下層的上層車板會先移上去,再將其
他上層車板移下來,不會有同時上層車板均在下面的問題,
故下層車板無須按鈕即可隨時進出。下層車板可左右移動,
假設上層車板被移動到下方,下層車板會有一個被移動到空
位,移到空位後仍可進出。上層車板有安全裝置,有掛勾防
止墜落,我的車位已使用25年,一直以為RESET鍵或STOP鍵
是工程師之權限或緊急狀況使用,我從來沒有使用過,購買
車位時也沒要求要復位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為
其約定專用部分,被告管委會於112年2月7日通過系爭決議
,系爭車位面板控制箱現況並無RESET鍵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公告、系爭車位及面板控制箱照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收據、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等件
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並侵害
其所有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恢復第
103號車位之原始操作、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等,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決議是否因
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而得撤銷?㈡系爭決議有無妨
害原告就第103號機械車位之所有權?原告請求恢復機械車
位103號所有權人原始操作權限(含修復RESET復歸鍵),有
無理由?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萬8,64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
⒈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
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
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條例第
3條第5款、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變更約定
專用部分應經區分所有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非管理委員
會會議所得議決之事項,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決議之完整內容為:「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
105號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說明:B1F-95-105號機械車位
經常發生糾紛,操作不當故障問題,經與保養廠商新思維溝
通改裝面板控制二方案。⑴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號碼(所有
權人發鑰匙2支),下方均有鎖孔,需鑰匙操作控制,改裝
費用14500元。⑵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號碼(所有權人發鑰匙
2支),只有1個鎖孔,控制需鑰匙操作控制,改裝費用3500
元。⑶面板上STOP按鍵無須經過鑰匙控制。決議:委員會一
致通過採用第2方案,通知廠商改裝好,面板上有車位號碼
(所有權人發鑰匙2支),管理室保留2支」(見本院卷一第
112頁),依該決議之內容觀之,僅係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
系爭車位之面板控制箱改裝討論,核屬公寓大廈一般管理維
護工作,形式上並無逾越管理委員會職權而擅自變更系爭車
位約定專用之性質,堪以認定。
⒊另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號卷第23
頁、第25至26頁,下稱重司調卷),原告係拍賣取得新北市
○○區○○段○00000○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37分之1之所有權,
透過系爭社區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專屬使
用權,原告並無權利要求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第103號機械車
位之登記,是原告主張其係取得係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所
有權,尚有誤會,應先辨明。而系爭社區地下室有劃定平面
及機械車位編號位置,固有系爭社區車位編號圖在卷可稽(
見重司調卷第24頁),然依機械車位之設計及使用,本就會
隨著出入車輛的不同而移動置車板位置,是車位編號圖僅在
表明停車位的數量及置車板移動範圍,並非表示擁有該特定
編號機械車位使用權之人,擁有將該特定編號機械車位置車
板置於圖片所示位置之權利。是原告既然於審理時自承:系
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我現在可以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
頁),足認系爭決議對於原告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利並無實質影響。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
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而應予撤銷,難論有據,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恢復系爭車位控制
箱原始操作權限及修復RESET鍵,並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
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
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
⒉查原告係透過系爭社區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利,而非該機械車位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
告縱認系爭決議對於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
有所影響,亦難論已直接侵害其所有權,應予敘明。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社區地下室機械車位控制箱面板照片(見重司調
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控制箱面板均只有上
層車位之按鈕,並無下層車位之按鈕;而原告於審理時稱:
我是下層的車位,系爭決議後其車輛只能停在側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6頁)。是以,原告縱使不能操作控制箱將系爭
車位置車板移動至其認定的位置,其仍可以將車輛停在系爭
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置車板,堪以認定。故原告是否能夠操
作控制箱,系爭車位控制箱是否回復至原始操作權限,是否
修復RESET鍵,均無礙原告停車之約定專用權利,亦難論有
損其所有權,原告主張請求恢復系爭車位控制箱原始操作權
限及修復RESET鍵,難論有據。
㈢被告均無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8,64
3元,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管委會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侵害其約定專用之停車權利或所
有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顧鈺卿為系爭車位唯一持
有鎖控面板鑰匙之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系爭決
議之內容不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顧鈺卿有何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為系爭決議導致其車位價值降低10%,固據其
提出新聞報導擷圖及信義房屋出售系爭社區機械車位資料等
件佐證(見重司調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頁)。然上開新
聞報導內容係指平面車位與機械車位有價差,機械車位則是
上層車位與下層車位有價差,而本件原告約定專用之系爭第
103號機械車位,無論系爭決議通過與否,均為下層機械車
位,此與上開新聞報導所述之情形並不相同;又依信義房屋
出售系爭社區機械車位資料,僅能證明位置不同之機械車位
「售價」不相同,然而「售價」與賣方的主觀期待有關,並
無法反應其真實的價值。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
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價值,因被告管委會通過系爭決議而
有所減損,更遑論與被告顧鈺卿有何關係。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5萬8,62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
設置面板費用3,500元,原告被迫分攤23元云云(計算式:
設置費用3500元除於155戶),此係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對於共用部分費用之
分擔,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8,643元(計算式:5萬8,62
0元+23元=5萬8,64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條例第33條
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PCDV-113-訴-162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