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鼎正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林良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 、3、4錄及同段742地號6錄、同段897地號1、2錄(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鐵皮圍籬等雜物清除,並將面積共計3,25 8.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21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4 ,283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有面積3,258.49㎡×公告現值210元/ ㎡=684,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2元,其中前段請求4,464元部分,為起訴前 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372元 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 1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93元(計 算式:372元×23/30=285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9,032元(計算式:684,283+4 ,464+285=689,03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5

TTDV-113-補-387-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林靖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汮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5

TTDV-113-補-405-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林麗玉 林顏素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被 告 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地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 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 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 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 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之地下地錨設施拆除,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林顏素秋。」系爭183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為486平方 公尺,此部分訴訟標價額核定為5,832,000元(計算式:12,000× 486=5,832,000);聲明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 尺之地下地錨設施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林麗玉。」系爭184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 為20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價額核定為240,000元(計算式:1 2,000×20=240,000);聲明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顏素秋88 ,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443元。」其中前段請求88,902元部分,為起 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5, 44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訴訟 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3 0,269元(計算式:5,443元×(23+28/30)=130,269,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171元;聲明四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玉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其中前段 請求3,658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22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 11年11月15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 為起訴前所生,共計5,361元(計算式:224元×(23+28/30)=5,361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 共同繳納新臺幣62,4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麗玉 249,019元 2,650元 2 林顏素秋 6,051,171元 60,994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6,300,190元 63,469元

2024-11-25

TTDV-113-補-403-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張芯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4日)之 總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8,449元。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48,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48元,及其中130,535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42,548 142,548 利息 130,535 113年5月18日 113年9月4日 (110/365) 15% 5,901 合 計 148,449

2024-11-18

TTDV-113-補-402-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蔡仙仁 被 告 林春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臺東地政事 務所字號:東地所字第009283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額最高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48,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10元×土地面積21,350平方公尺=2,348,500元) ,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000元,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之 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18

TTDV-113-補-397-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巫錦和 住臺東縣○○市○○路○段00號 訴訟 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籽彤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 臺東縣臺東市新田段土地,故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為被上 訴人所有,36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其同 意即越界於34、35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34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面積162.2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土 地(面積9.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系爭A、B部 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搭設水泥 基座、金屬鐵絲網、鐵皮雞舍、磚造圍牆、鐵皮雨遮等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水泥基座、金屬鐵絲 網、鐵皮雞舍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 上訴人應將系爭B部分土地之磚造圍牆、鐵皮雨遮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其固不爭執34、3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36地號土地則 為其所有等節;然被上訴人之34、35地號土地係購自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外祖父巫盛源,巫盛源與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巫盛登曾於民國64年1月5日簽有「巫家產分家同意書」(下 稱分家書,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達成分家協議,應由巫盛 登取得系爭A部分土地,因34地號土地為農地無法細分,故 借名登記在巫盛源名下;又巫盛源亦曾借予巫盛登一家人使 用系爭A部分土地,且巫盛源未曾向巫盛登或上訴人為終止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有合法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為故買,企圖迴避巫 盛源與巫盛登間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損害上訴人權益 ,屬惡意受讓,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上訴 人有容認被告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義務,34、35地號土地 迄今仍由巫盛源種植釋迦尚未點交予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B部分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抗辯因巫盛源與巫盛登間之分家協議 及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 有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取,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審判決所認「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 、39地號土地」、「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 地、『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及「⑶綜上所述,分家書 第10條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4、35、36、37地號 土地,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 為乙方(即巫盛源)』,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 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等語,顯係不詳予查證所致之 違誤併前後矛盾。  ㈡若認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為真,則有悖分家書第10條中段所載 「另加參台尺給乙方」,巫盛源取得40地號土地亦乏所據。 依原審判決所認「現厝地東側面空地」,巫盛登只分到38地 號土地(面積442.87平方公尺),而巫盛源分到39、40地號 土地(面積1377.22平方公尺),故原審判決所認「現厝地 東側面空地」為34、35、36、37地號土地,顯然與分家書意 旨不符。且依分家書第10條,巫盛登要退讓3台尺給巫盛源 ,然上訴人分到的是36、37地號土地,比巫盛源之34、35地 號土地的面積還要大;又36號建物並無稅籍證明,亦可證明 分家書的現厝不包括36號房屋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A部分土地係依巫盛登與巫盛源間之分家書、 借名登記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等為有權占有等語,然被上訴 人並非該等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 人不受該等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又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 復未提出確實之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應受敗 訴之判決。  ㈡另巫盛源係依分家書單獨取得34地號土地之全部,巫盛源與 巫盛登或上訴人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並無使用借貸或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故巫盛源並無容任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買受34、35地號土地時,就前手巫盛源與巫盛登於64年 間簽訂之分家書,全然善意不知情,亦未承受巫盛源之債務 ;則被上訴人向巫盛源買受34地號土地,即無所謂迴避契約 義務而有惡意受讓、權利濫用等情。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34、35、36、37、38、39、4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巫盛源名下 。  ⒉巫盛登與巫盛源於64年1月5日簽有分家書。  ⒊上訴人於77年8月25日因受贈與而取得36地號土地所有權,36 地號土地上並有臺東縣○○市○○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建物)。  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於興建系爭28號建物同 時所建築、搭設,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占用。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34、35地號土地 所有權。  ⒍38地號土地後分由巫盛登之子即訴外人巫木生所有,其上有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34號建物 )。  ⒎39地號土地後分由巫盛源所有,其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36號建物)。  ㈡本件爭點:  ⒈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⒉分家書第4條「左房、右房」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  ⒋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34、35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 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面積162.26平方公尺)、斜線B 部分土地(面積9.03平方公尺)等節,已如六、㈠⒋⒌所述, 先堪認定。則上訴人抗辯因巫盛源與巫盛登間之分家協議及 使用借貸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且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 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即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辯稱巫盛源與巫盛登間成立分家協議,上訴人取得 系爭A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惟分家書中第10條前段所 載之「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乙(即巫盛源)方 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第12條所載之 「現厝地各種租稅金甲(即巫盛登)乙(即巫盛源)兩方各 負擔乙半」(見原審卷第31頁),因分家書並未說明「現厝 地」之邊界,則該「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是否即指34地號土 地即屬不明,另參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即巫 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連地及空地在內」(見原 審卷第30頁),即應究明: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 地」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右房」係 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39地號土地 :34、35、36、37、38、39、4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巫盛源名 下,已如六、㈠⒈所述,而巫盛源與巫盛登分家後,由巫盛源 取得34、35、39、40地號土地,而由巫盛登之子即上訴人取 得36、37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0、44頁)、巫木生取得38 地號土地,則所謂「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坐落於38地號 土地東側;又依衛星空照套繪圖(見原審卷第37、62頁)、 63年9月23日、64年7月30日之航測圖(見原審卷第196至199 頁)所示之房屋分佈情狀,以及系爭34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巫盛源(持分比例50000/100000),房屋稅起課日 為60年12月、62年1月(見原審卷第154頁),而巫盛登之子 巫木生所有之系爭34號建物亦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及系爭34 號建物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7-1頁)等情,則分家書第10 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39地號土地上,而「現 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4、35、36、37地號土地,應可認 定。  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右房」係坐落 於39地號土地:    依衛星空照套繪圖(見原審卷第37、62頁)、63年9月23日 、64年7月30日之航測圖(見原審卷第196至199頁)所示之 房屋分佈情狀,以及系爭34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巫 盛源(持分比例50000/100000),房屋稅起課日為60年12月 、62年1月(見原審卷第154頁),而巫盛登之子巫木生所有 之系爭34號建物亦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及系爭34號建物現場 照片(見原審卷第37-1頁),則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 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連地及空地 在內」(見原審卷第30頁),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 土地分予巫盛登(後由巫盛登之子巫木生取得38地號土地) 、「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分予巫盛源(巫盛源亦取得 39地號土地),應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分家書第10條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 4、35、36、37地號土地,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 右房分為乙方」,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右 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 地」並非指3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辯稱其依分家協議取得系 爭A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自不可採。  ⑷再者,依分家書第10條前段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 巫盛登)乙(即巫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 巫盛源)」,若上訴人所述「現厝地東側面空地」即指34地 號土地為真,復參酌附圖所示,34地號土地西側面與35、36 地號土地相鄰長度約為45.6公尺(以1/500比例尺換算,以 下同),其中間點應為22.8公尺(45.6/2,即甲乙方分各乙 半),1台尺經換算為0.303公尺,則甲方(即巫盛登)依分 家書第10條取得之系爭A部分土地西側面與36地號土地相鄰 長度應為21.891公尺[22.8公尺-(0.303公尺×3,即另加参 台尺給乙方)=21.891公尺],然附圖所示之系爭A部分土地 西側面與36地號土地相鄰長度僅有16公尺,顯與分家書第10 條之記載不符,可見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地」並 非指3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辯稱其依分家協議取得系爭A部 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亦不可採。  ⒉巫盛登與巫盛源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業 已消滅,無從作為上訴人之占有權源: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 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 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人死亡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67條第2項、第470條 第1項本文及第472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巫盛源曾無償將系爭A部分土地借予巫盛登作為綁牛使用,巫 盛源與巫盛登曾就系爭A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 此有巫盛源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分家時, 大哥巫盛登養一頭牛,對廚房的衛生不好,我才叫他把牛牽 到34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我有將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借給他去綁牛,但巫盛登後來將牛賣掉了,我有 向巫盛登討回土地,當時巫盛登就說不要還我。巫盛登過世 後,就由上訴人接續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的土地,我 沒有同意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且巫盛源與 巫盛登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 限,惟巫盛登將牛隻出售時,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 時點,巫盛源亦向巫盛登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土 地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巫盛源與巫盛登間就系爭A部 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已因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而歸 於消滅,巫盛源當得請求巫盛登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且於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人對於借用物已無占有之正當權 源,而巫盛登生前拒不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已陷於無權占 有之狀態,上訴人自無可能由巫盛登承受合法占有權源;況 原借用人巫盛登已於97年間死亡,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得終止 效力,然上訴人接續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並未獲得巫盛源 同意,上訴人辯稱其依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即無可 採。  ⒊巫盛源已於巫盛登生前,按分家書履行分割完畢,並無未分 割而借名登記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借名登記而有權占有云云 ,亦無可採:  ⑴巫盛登與巫盛源為兄弟關係,巫木生、訴外人巫錦祥(於110 年間死亡)及上訴人為巫盛登之子;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巫雅玲為巫盛源之女,被上訴人為巫盛源之外孫女。  ⑵巫盛登與巫盛源於5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34、35、36、37、38 、39、40地號土地,並於38、39地號土地上興建構造別為加 強磚造/木石磚造、面積合計229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巫盛登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嗣由巫木生取得(見原審卷第154至156 頁)。  ⑶嗣因巫盛登、巫盛源各自成家,為免就土地及建物使用發生 爭議,二人遂於64年1月5日簽署分家書。依分家書第4條「 左房分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建地及 空地在內。」、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 乙(即巫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 ),倉庫部分乙方願意付給甲方(即巫盛登)。」、第11條「 倉庫給與甲方(即巫盛登),但是借給乙方(即巫盛源)使用 壹間限定貳個年。」所示,可見「左房」、「右房」、「現 厝」、「倉庫」等建物,均為64年1月5日已存在之地上物。  ⑷前述巫盛登與巫盛源共同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 中坐落於38地號土地為系爭34號建物(見原審卷第157至158 頁),3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4號建物目前為巫盛登之子巫 木生所有(77年9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38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159頁);3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6號建物皆為巫 盛源所有(55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39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158、160頁)。  ⑸上開房地使用現狀,與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巫 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巫盛源)建地及空地在內」之意旨相 符。可推知系爭34、36號建物確實為巫盛登與巫盛源於64年 1月5日簽訂分家書時所居住之「現厝」,而「現厝地」即為 現厝坐落之38、39地號土地2筆,從而「現厝地東側面空地 」包含34、35、36、37地號等土地範圍,非僅指34地號土地 而已。  ⑹而34、35地號土地於111年5月5日前為巫盛源所有;36、37地 號土地於77年9月6日前為巫盛登所有,嗣由上訴人取得,此 等所有權移轉歸屬過程,與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 地甲乙方分各乙半」之意旨大致相符,益證巫盛登生前已與 巫盛源依分家書第10條之約定就家產分割履行且完成登記, 並無未分割或借名登記之情事。  ⑺據上,巫盛源於巫盛登生前已依分家書第10條之約定就家產 分割履行且完成登記,並無未分割或借名登記之情事,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巫盛源與巫盛登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辯稱34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而將系爭 A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巫盛源名下,伊有權使用云云,顯無 可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之111年3月23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 6頁),主張訴外人巫王秀英(即巫盛源之配偶)向上訴人 表示「送的」、巫盛源向上訴人表示「讓給你」、被證2之1 11年5月25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宥瑱(即巫盛源之女)間之 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7頁),為其有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 地之證明,惟上開被證1之對話內容之對象究為何人?是否 確為巫盛源、巫王秀英,非無疑問,且上述對話內容之前後 文、時間僅屬片段,缺乏完整及連貫性,自無從據此推論完 整通話內容,其文義即有不明,亦無法確認對話之時間、情 境為何;加以對話雙方所指述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A部分 土地亦值商榷;且巫盛源、巫王秀英於112年3月21日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證稱沒有該等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頁、第108頁),故實難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退步言,縱認被證1之對話內容確屬巫盛源、巫王秀英與上 訴人間之對話情形,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巫盛源僅係強 調「綁牛那塊地」無償任由使用之意,並非指「讓與」、「 贈與」之意。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權占有云云,尚難憑採。 再者,上訴人所提被證2之錄音譯文,除無法證明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有何占有權源外,上訴人亦自認系爭A部分土地為 巫盛源所有,而巫宥瑱於對話中則主張34地號土地未贈與或 出賣予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對巫盛源亦無法主張其就系 爭A部分土地有占有權源。則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云云,亦 難憑採。  ⒌至上訴人雖以上開四、所示情詞置辯,惟巫盛登取得36、37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39.81平方公尺)、巫盛源取得34、35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31.88平方公尺),面積雖與分家書第 10條前段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乙(即巫 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稍有落 差,惟綜合上開所述房屋位置、衛星空照套繪圖等事證,復 衡諸巫盛登、巫盛源分得土地位置與分家書意旨大致相符; 且本件分家書年代久遠,就「現厝地」及「現厝地東側面空 地」復未明確定義其地號、位置及面積,而「另加参台尺給 乙方」如何分取,實無基礎可加審斷,故縱巫盛登、巫盛源 分得土地面積與分家書所載不完全相符,亦不違常情;況依 上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足以證明「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確係 34地號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由巫盛登取得等事實。揆諸上 揭說明,依兩造舉證結果,「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是否確係 34地號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確由巫盛登取得等事實,仍 陷於不明,則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上 訴人承受。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又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認上訴人抗辯巫盛登與巫盛源間之分家書、借名登記契約 、使用借貸契約等約定為真,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分家書或債 權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等契約效力之 拘束,上訴人並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依分 家書、借名登記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為有權占有云云,亦無 可採。     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受讓應受拘束、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 照)。巫盛源就34、35地號土地之權利既不受契約所拘束, 被上訴人自巫盛源處受讓而取得之所有權,即無所謂「惡意 受讓應受拘束」可言。又被上訴人為34、35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上 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 法為完全之使用,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合法占有權源提出證據 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係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之合法行使,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無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⒏上訴人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為磚造圍牆與鐵皮雨遮( 見原審卷第71頁履勘現場照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占有 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 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取,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面積162.26平方公尺)部 分、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面積9.03平方公尺)部 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命巫盛源提出巫錦和 與巫盛登簽定之土地契約,並請求傳喚證人巫盛源、巫宥瑱 (見本院卷第71、181頁),惟均不影響本院如前之認定, 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 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06

TTDV-112-簡上-24-20241106-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田皓文 被 告 LIM WEI Q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 電動四輪車行駛於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時,因操作疏忽不當 ,不慎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歐靜茹所有,訴外人董育祈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991元(含零件3,350元、工資 5,641元)予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 都汽車岡山服務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之 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揆諸前揭㈠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 有前開行車執照可佐,至112年4月受損時,已使用10月,且 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3,350元,有卷附工作傳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10頁),扣除折舊後餘額為2,32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5,641元,系 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7,961元(計算式:2,320+5,6 41=7,961),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價額共計 為7,96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及郵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至 42頁),故被告應自113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61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0.369×(10/12)=1,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030=2,320

2024-10-31

TTEV-113-東小-78-20241031-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86號 原 告 許雅琳 訴訟代理人 許順彬 王麗娟 被 告 楊婉伊 劉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3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范峻林、「易信調度哥」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3月8日21時37分先以電話聯絡伊,向 伊佯稱金石堂網路書店網路門市系統出錯,須至ATM取消訂 單為由,要求伊匯款至訴外人吳依柔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致伊陷入錯誤 ,隨即至屏東公館郵局ATM分3次匯款共計68,093元至系爭帳 戶。嗣被告楊婉伊依訴外人范峻林指示,前往宅急便簽收寄 送人頭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包裹後,將系爭帳戶交付范峻林, 再由范峻林將系爭帳戶交付被告劉豈銘,由被告劉豈銘前往 提款機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范峻林,使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婉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劉豈銘:錢不是伊去提領的,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被抓 ,不知道為何刑事部分會被判有罪。伊沒在現場,從頭到尾 也都沒有認罪,刑事部分還在上訴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111年度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認定渠等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4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豈銘所辯未提領款項等語,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0頁),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被告 楊婉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19頁),故 被告均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395元及如前述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31

TTEV-113-東小-86-20241031-2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顧玉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桂、劉識謙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 12年度東簡字第1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另再起訴,有釐正本院112年度 東簡字第194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當事人雙方於 法庭上全般攻防內容,俾於後訴妥適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與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聲請交付 係爭本案歷來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甚詳。是以,法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 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另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 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 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 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 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 ,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 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 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 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 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106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之大會研討結論 參照)。 三、人格權之保護及其發展:   ㈠指紋屬於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 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我國憲法第22條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即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4年9月28 日以第603號解釋宣示在案。又人體中除指紋外,尚有聲紋 、虹膜、DNA均係獨一無二之生物特徵,可用於個人身分辨 識,是依上開第603號解釋意旨,聲紋、虹膜及DNA等個人資 訊之保護應與指紋資訊之保護相同,該資訊主體均享有資訊 自主決定權(Das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s-re cht)甚明,上開生物特徵之個人資訊,核屬人格權之核心 領域。  ㈡又於現代資訊處理條件之下,保障個人免於個人資訊之無限 制蒐集、儲存、使用、散布,已成為人格自由發展之前提。 任何人如無從掌握在他所處社會環境中,哪些與他有關之資 訊係已知,且不能合理地評估潛在溝通夥伴所知範圍,則此 人基於自我決定去進行規劃或決策之自由即可能遭受重大妨 礙。【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2019年11月6日 1 BvR 16/1 3 裁定意旨,NJW 2020,300(307) Rn.84、1983年12月15日 1 BvR 209/83判決意旨,NJW 1984,419(422) 】,此人格權 之保護原則業經外國實務採認,具體言之,資訊自主決定權 係防止第三人把個人資訊,以資訊主體無法預知之方法儲存 、複製、蒐集、分析、散布及利用。我國係以自由民主法治 國為立憲原則,對個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屬人格權之一) 之保護亦與其他自由民主法治國採取相同標準。  ㈢另訴訟權或財產權雖屬憲法所保障基本權之一,然相對於人 格權核心領域之基本權而言,訴訟權或財產權並無較優越地 位。 四、法院對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 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其對於個人資訊之蒐 集應受個人資訊保護法規範: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訊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已揭示對個人資料保護意旨。  ㈡在法庭上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履行作證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僅認識到其於法 庭內之活動,為輔助筆錄正確性,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 數位機器設備對之蒐集聲音,以作爲日後檢視法庭筆錄之記 載是否正確之佐證。上開參與法庭活動人員對其等聲音須被 法院蒐集一節無否決權,均別無選擇,自係信賴法院會妥善 謹慎保護其個人隱私之重要資訊,此一信賴應受保護,法院 亦應確保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相關個資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 及維護資訊安全。  ㈢又法庭活動內容除相關人員之聲紋外,對話內容往往涉及當 事人及證人之情感、生活隱私、昔日恩怨、言詞犀利或拙於 應對、性格是否錙銖必較等個人隱私資訊,以目前數位檔案 儲存之特性、容易複製、迅速流通,一旦使法庭錄音脫離法 院控管範圍,技術上無法避免有心人透過各種「深偽技術( Deepfake)」將聲紋等個人資訊予以合成後,製作不實影音 ,輔以網路傳播速度,對資訊主體造成之傷害程度,將遠超 過想像,對個人人格權之侵害甚鉅,不僅不符合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前述第603號解釋之保護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意旨, 亦與前述現代人格權保障之潮流背道而馳。縱使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2項對於持有者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設有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亦僅屬於事後制裁措施, 對人格權保障之作用甚微,事實上並無法防止該法庭錄音光 碟經他人再複製或散布等行為。  ㈣基上,法院基於輔助製作筆錄目的而蒐集個人資訊,即應確 保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個人資訊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僅於 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要件時, 始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五、爰審酌相對人及渠等於系爭本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已明確 表示不同意將含有渠等個人隱私重要資訊之系爭本案之法庭 錄音交付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聲請人已於系 爭本案歷次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有其於系爭本案所提之書狀及歷 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系爭本案卷第9至17、139至146、23 5至240、267至273、285至290頁),倘聲請人欲另行起訴而 有特定訴訟上主張及聲明之必要,自得影印系爭本案卷證資 料以供參酌,而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 利益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亦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30

TTEV-113-東簡聲-16-20241030-1

保險小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宜榮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福興,然原審竟將其法定代 理人載為陳世岳,陳世岳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 合法代理之權限,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由其董事長林福興合法 代理,其訴應不合法。而原審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為判決,顯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HCW、富邦新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CWRK(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時,被告應給付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因「右 側輸尿管惡性腫瘤(下稱系爭病因)」接受「局部麻醉門診 手術移除右胸人工血管手術」,術後因系爭病因至急診就醫 1次、門診治療10次。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保 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計算式:8萬2,000元+2萬8, 000元=11萬元】。詎被告僅理賠4萬2,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萬4,000元】,共短少給付6萬8,000元【計算式: (8萬2,000元-1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4,000元)= 6萬8,000元】。施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及人工血管移除手術 需二次動刀、二次見血,每次各縫合10多針,且上開手術間 隔數月施行,應視為二次治療癌症之不同手術,為通常人都 能理解的常規,無關醫療專業。況若被保險人於人工血管置 入後於化療中未完成化療、未移除人工血管前即去世,則被 上訴人要如何理陪?保險契約中有給付半次手術理賠的約定 嗎?被保險人是否要返還半次手術理賠?原判決參考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95年9 月8日第862次會議關於「因治療癌症而施予人工血管置入術 及治療完成後之取出術,是否屬於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 決議,認人工血管植入與移除手術應視為一個整體之人工血 管放置手術,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誠信原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當然法則、證據法則及憲法第五 章、第七章之規定。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0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至給 付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至給付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 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㈡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 程規定設置經理人,亦為公司法第29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 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 所差異。是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 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554號、75年台上字第15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公司 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自明。查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固為林福星(見原審卷第69頁),然陳世 岳為其登記之經理人即總經理(出處同前),而本件請求給 付保險費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衍生爭議,自 屬經理人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則依首揭之說明,陳世岳 既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經管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其 自有代表被上訴人應訴之權限,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 審未由其董事長林福興合法代理不合法,而原審以其為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顯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無 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95年9月8日第862次會議關於「因 治療癌症而施予人工血管置入術及治療完成後之取出術,是 否屬於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決議,認人工血管植入與移 除手術應視為一個整體之人工血管放置手術,已違反契約自 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誠信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當然法則、證據法則及憲法第五章、第七章之規定等情,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無理由、一 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30

TTDV-113-保險小上-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