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028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27、55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1028B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事 實
A男(代號AD000-A111028B,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為A女(
代號AD000-A111028,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
代號AD000-A111029,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姑丈,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A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二、A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趁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
三、A男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4次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辯解
被告固坦承為A女、B女之姑丈,且知悉A女、B女之實際年齡
等情,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以及成年人
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B女為什麼
這樣指控我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
被告為A女、B女之姑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女、B
女之姓名對照表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B女之證述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第一次侵犯我的時
間點是我就讀小學五年級時,時間是106年10月8日,參加完
新北市樹林區原住民主題部落公園的新北原住民豐年祭當日
17時結束回到被告住處,當時家裡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大人
,是在被告○○市○○區住處房間內,我原本在玩平板,被告進
來房間後將我壓在床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用陰莖插入
我的陰道內,被告並無戴保險套,當時我有反抗試圖將被告
推開,最後成功將被告推開並逃離房間(附表一編號1部分
);第二次是107年8月20日我準備升小學六年級的暑假,時
間大約中午12時,我會記得這個日期是因為當天是被告其中
一個小孩的生日,當日在○○○○老家房間內,當時家裡除了被
告外沒有其他大人,我正在房間內玩手機,後來被告就將我
壓在床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並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
抽動,沒有戴保險套,過程約5分鐘,被告有射精,我當下
覺得很不舒服,所以試圖將被告推開,但被告更用力將我抓
回來,且我力氣太小無法推開被告,事後因為害怕,所以沒
有跟其他人說(附表一編號2部分);第三次是107年8月20
日22時,地點一樣在○○○○老家房間內,我在睡覺,被告隔著
褲子撫摸我的下體,我醒來後將被告的手推開,被告就停止
動作(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於被告第一次侵犯我後,因
為下體疼痛,躺在奶奶的床上冰敷自己的下體,不過當時我
不敢講,怕媽媽會擔心,被告侵犯我的時候,我下體都很痛
;還有一次,大約我小學四、五年級的時候,在姑姑家,B
女有看到我衣衫不整拉著褲子,慌張地從房間走出來;我曾
經詢問B女「姑丈有沒有對妳做什麼事?」B女回答「有」,
原本我跟B女有討論要不要跟爸媽講,有先決定不說,但是
後來就讀國中體育班的時候,覺得比賽都沒有突破很有壓力
,也面臨國中會考,去尋求輔導老師協助排解壓力,我才把
之前發生的事情跟老師講,我講的時候哭得很傷心;我小學
時代沒交過男友,也沒有與他人發生過性關係等語(他卷第
113至116頁,偵44927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98至113頁)
。是A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具體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
顯瑕疵。
⒉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第一次是106年7、
8月間某日,我升小學四年級的暑假,我去被告家玩,在被
告○○市○○區住處房間內,當時我與被告單獨待在房間內,我
在玩手機,被告一開始就用手撫摸我的大腿、下體,並將手
指插入我的下體抽插,我覺得很不舒服就制止被告,但是沒
有成功,過程大約5至10分鐘,一直到有人開門要進入房間
,被告才停手(附表二編號1部分);第二次是107年9月24
日中秋節我小學五年級的時候,地點在○○市○○區住處客廳,
當時我父母都外出工作,家裡剩下我、被告、姑姑(即C女
)及姑姑的小孩,姑姑正在廁所幫小孩洗澡,我在客廳的板
凳上寫作業,被告在教我寫作業,當時客廳只有我跟被告,
被告靠近我先用手撫摸我的胸部,並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
,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一直推開被告,被告仍不停手,後
來姑姑在廁所叫被告,且聽到廁所有吵鬧聲,被告才停手,
過程大約10分鐘(附表二編號2部分);第三次是108年7、8
月升小學六年級暑假的某日,當時只有我回○○,當時我跟爺
爺在客廳,爺爺已經睡著了,我坐在客廳的椅子上,由於當
時我穿的褲子比較寬鬆,所以被告沒有脫掉我的褲子,直接
將手指、生殖器透過褲管縫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當下我覺
得很痛,一直推開被告但是沒有成功,後來被告聽到爺爺快
醒來的聲音才罷手(附表二編號3部分);第四次是108年7
、8月間,也就是第三次後兩天,地點一樣在○○○○老家客廳
旁邊的小床上,當時被告趁沒人的時候,直接動手脫我褲子
,我有出言制止並抵抗,但被告還是繼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
道內,後來被告準備將自已的褲子脫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時,原本在廚房的姑姑突然出現並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
才停止動作,姑姑有看到我衣衫不整,但是沒有多問(附表
二編號4部分);被告侵犯我的時候,我每次都有抵抗,也
有說不要,但是抵抗不了;A女曾經詢問我說被告有無侵犯
我,A女很認真的在詢問,原本我與A女都不太懂,所以決定
先不跟爸媽說,是後來D女(即A女學校之輔導老師)知道A女
的事情後通報社工,社工及D女找我過去問話,我才說出來
;我小學四年級的夏天曾經看過A女衣衫不整地從房間出來
,當時A女小學五年級等語(他卷第114至116頁,原審卷第1
13至125頁)。是B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具體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亦無明
顯瑕疵;且就A女曾詢問B女是否遭到被告性侵害,以及B女
曾見聞A女衣衫不整地從房間出來等節,A女、B女所述互核
一致。
㈡A女、B女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A女、B女之驗傷診斷書
觀諸A女、B女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55165不可閱卷第29至39頁),可見A女、B女之處女膜均
出現陳舊性撕裂傷,而A女、B女均尚年幼,並無與他人發生
過性行為,是A女、B女前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足以佐證A
女、B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事實。
⒉A女、B女之母E女之證述
證人E女即A女、B女之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大
約於106年開始,因為工作關係,將A女、B女託給被告及其
妻C女照顧,有時候被告會將A女、B女帶回○○爺爺奶奶家,
這段期間A女、B女並沒有告訴我被告所做的事情;我發現A
女平常很活潑,但是從○○回來後有一陣子會變得很安靜,不
愛跟別人互動,過一陣子後又恢復正常,我曾經懷疑過,不
過A女並沒有回答我;A女大概從三、四年級暑假後開始出現
鬱鬱寡歡的情形,A女有一陣子走路腳開開的,好像會痛的
樣子,我曾想帶A女就醫,但是被拒絕,我詢問A女有沒有發
生什麼事情,A女沉默,但是身體在發抖,我感覺A女很害怕
,不過我並沒有引導A女回答,有一次A女從被告住處回來身
體也有發抖的情形,我也曾經在家裡看過A女用冰水冰敷自
己的下體,我有問A女,但是A女沒有回答,之後我送A女去
被告家,A女有點抗拒;B女原本很活潑,但是有段時間也變
得比較安靜,看不到笑容,B女也是從被告家回來後會變得
很安靜;之後A女、B女經常告訴我說可以照顧自己,很抗拒
去被告家,但是當時因為家裡沒大人,最後還是強迫A女、B
女去被告住處等語(偵44927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25至
133頁)。則就E女所見聞A女、B女託給被告照顧後,會變得
異常安靜、鬱鬱寡歡,並有腳打開走路、用冰水敷下體、身
體發抖等異常行為及反應,甚至之後十分抗拒再去被告住處
等情,衡情核與A女、B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後反應相符,
自足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
⒊A女學校輔導老師D女及社工人員吳○群發現A女異常之證述
證人D女即A女學校之輔導老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A女因為全中運以及升學的壓力,所以來找我,問說可不可
以跟我講一件事,之後A女就向我表示在被告家、○○老家遭
被告侵犯,當時A女一邊掉眼淚一邊講,情緒很低落、難過
,而且哭很久,A女情緒比較內斂,情緒反應比較大;通報
後經過社工提醒,我才臨時把B女找來,B女的印象比較模糊
,時間忘記了,地點有被告家、○○老家,敘述的時候情緒比
較平淡,不過B女講完後有說一句「說出來了,我終於可以
呼吸了」,感覺B女有情緒釋放的感覺,我感覺得到A女、B
女遭被告侵犯的事情相當孤立無援,而B女當時是很感謝A女
等語(偵44927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134至140頁)。證
人吳○群即社工人員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跟我說遭到被
告性侵害的事情時,會忍一下,然後眼淚就掉下來了,好幾
次都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則就D女所見聞A女、B女陳
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之情緒反應,A女有情緒低落、哭泣
之情,B女則有鬆了一口氣、釋放情緒之表現,佐以E女所見
聞A女、B女於案發後有前述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暨證
人吳○群所見聞A女陳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時,曾數度落淚
等節,衡情均與A女、B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後反應相符,
亦足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益徵A女、B女所述遭到被
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節,應屬實在。
⒋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B女平常不會說謊,且案發
前我與被告兩家並沒有恩怨或糾紛,兩家的小朋友都會玩在
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30、13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
A女、B女並無恩怨或糾紛等語(偵55165卷第91頁)。則A女
、B女、E女與被告並無仇怨,已難認A女、B女有何捏造事實
而陷害被告之動機;況A女、B女年齡尚幼,實難想像其等會
虛構情節而令被告入罪之可能。參以A女、B女於案發後選擇
隱忍而未向E女訴說,A女係因升學壓力與D女諮商時,才說
出本案經過,B女則係因D女詢問才說出此事,其等均非積極
主動指訴被告;且於本件進入司法程序後,A女、B女、E女
均未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等訴訟行為,可見A女、B女、E女
並無以虛偽指控之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使被告擔負刑責之動
機及必要,如非A女、B女親身經歷,以其等年紀尚輕,且無
性經驗之情況下,如何能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犯
行之具體情狀,為如此明確而肯定之陳述,衡以其等所述案
發經過核無違反常理之處,益見A女、B女所述遭到被告強制
性交、乘機猥褻等情,應非虛妄。
㈢被告之妻C女及被告之姊黃○真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C女即被告之妻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B女有時會
到我家,有時是在○○,有時是在○○,因為她們父母要上班,
她們到我家時,我原則上都會在,我整天都會看著她們,通
常是我帶小孩洗澡或上廁所的時候才會離開;我沒有看過被
告對A女、B女做什麼動作,也沒有看到她們有拉褲子、脫褲
子的行為,被告很少與A女、B女互動,A女、B女也沒有跟我
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證人黃○真即被告之姊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B女從國小開始就有來我家,C
女會先問我說孩子可不可以來我們家玩,我都說好,原則上
都會有大人在,不是我就是C女,A女、B女來我家的時候,
如果我在家,我原則上都會待在客廳,如果我不在家,我就
會請C女看一下;我家很多小朋友,都是小孩在一起玩比較
多,也有帶她們一起出去玩,小朋友玩在一起時,大人自己
聊天或做自己的事情;我和A女、B女不算熟,她們和被告會
有口頭上的對話,沒有肢體上的接觸,我沒有看到她們有何
異常,也沒有聽她們講過被告有做不當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
50至161頁)。則A女、B女雖託給被告及C女照顧,然A女、B
女多與其他小孩玩在一起,而C女及黃○真雖稱原則上都有看
著A女、B女,但C女及黃○真有時仍會短暫離開,無法時時刻
刻注意A女、B女之情形,是C女及黃○真未見聞被告對A女、B
女有何不當行為一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A女、B
女與C女及黃○真之關係並非親密,則A女、B女就遭到被告性
侵害一事,既已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關係親近之父母,理當
更不願意此事為不具有信任感之C女及黃○真所知悉,是C女
及黃○真並未聽聞A女、B女表示遭到被告性侵害一情,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C女為被告之妻,證人黃○真則
為被告之姊,與被告係屬至親,具有高度利害關係,難謂無
迴護偏袒被告之可能,是其等前開證詞之可信度容有疑問,
自難遽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辯以:A女、B女關於案發時間及方式有前後不一之
情,其等指訴自難憑採等語。然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
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
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被害人對
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
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
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是告訴人、證人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
3之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犯行,以及對B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
之強制性交犯行,業據A女、B女證述如前,其等就被告所為
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犯行之大致時間、地點,乃至於性交、
猥褻之方式、過程、現場情況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
符;縱A女、B女就其他案發過程之枝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
,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會隨著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而A女、B女證述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逾4年,
時隔已久,且其等於案發時均未滿13歲,年歲尚幼,是其等
作證時對於案發細節有所遺忘或錯置,尚無悖於常情,自不
能憑此否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⒉辯護人固辯以:證人D女、E女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不足以
補強A女、B女之指述等語。然證人D女、E女證述A女、B女遭
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經過,此部分固係A女、B女之轉
述內容,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D女、E女證述A女、B女於案
發後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等節,則為證人D女、E女所
親身見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足以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
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是證人D女、E女證述
A女、B女於案發後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可證A女、B
女所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情,並非虛構,自足
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
⒊辯護人另辯以:A女、B女於106至108年間仍與被告全家外出
遊玩,有出遊照片可參,倘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對A女、B女強
制性交、乘機猥褻,A女、B女豈有可能與被告家人共同出遊
等語。惟E女於106至108年間因工作原因,數度將A女、B女
託給被告及C女照顧,A女、B女雖於此段期間多次遭到被告
性侵害,卻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父母,且A女、B女雖曾抗拒
再去被告住處,但因家中無大人,E女仍強迫A女、B女去被
告住處,是當A女、B女託由被告及C女照顧時,A女、B女只
能與被告全家共同行動,如被告全家有家庭旅遊,A女、B女
因而一同前往,尚與常情相符。至於出遊照片中雖未見A女
、B女神情有何異狀(本院不公開卷第81至137頁),惟A女、B
女就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既已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關係親
近之父母,理當更不願意此事為不具有信任感之他人所知悉
,是A女、B女在與被告家人相處時,刻意隱藏真實感受,未
顯露出明顯的情緒反應,核與常情相符,自不能憑此反推A
女、B女指訴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係屬不實。
⒋辯護人又辯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期服用藥物,藥物
副作用為性欲減退、性功能障礙,有診斷證明可參,因而無
法進行正常性行為等語。惟依據辯護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
固可認被告自101年11月14日起因精神疾病而就醫治療,惟
其就醫過程是否中斷、於案發期間是否仍有持續就醫、就醫
期間服用之藥物為何、是否可能導致性功能障礙等情,均有
不明;縱認被告於就醫期間所服用藥物之副作用為性功能障
礙,然其副作用之效果係屬輕微或嚴重,是否確實導致被告
於案發期間均無法進行性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被告
本件犯行並非均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而為之,尚
有以手觸摸A女外陰部及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核與被
告能否以生殖器為正常性行為無關,是縱認被告因服用藥物
而導致某些時間無法為正常性行為,仍不能逕認被告無法為
本件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強制性交
及乘機猥褻犯行,以及對B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強制性交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萱、張○茵即被告姪女,以證明被
告與A女、B女於案發期間之互動情形,以及再度傳喚證人黃
○真,以證明A女、B女有與其他男生往來;另聲請將被告及A
女、B女均送交專業機構進行測謊,以證明被告之辯解為可
採,A女、B女之指訴為虛構等情。然本院業已傳喚證人黃○
真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權,已足以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況辯護人所稱再度傳喚證人黃○真之待證事
實,即A女、B女有無與其他男生往來一情,核與被告有無性
侵害A女、B女一事無關,自無必要再度傳喚證人黃○真。又
依辯護人所述,證人張○萱、張○茵之待證事實與證人黃○真
相同,則本院既已傳喚證人黃○真到庭作證,自毋庸就同一
待證事實傳喚其他證人;況證人張○萱、張○茵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心智狀態未若成年人一般成熟,應認證人黃○真之
證詞較具有證據價值,以傳喚證人黃○到庭即足,尚無必要
另外傳喚證人張○萱、張○茵。另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
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
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
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
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
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對A女、B女強制性
交、乘機猥褻之犯行,除有A女、B女之指訴外,尚有相關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事證已明,自
無將被告及A女、B女送交測謊之必要。
五、法律適用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為成年人
,而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有其年籍資料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又被告所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
者所為加重處罰之條件,核屬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A女、B女間係旁系血親之姑丈、姪女關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B女為乘
機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6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乘機猥褻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A女、B女之長輩,關係密切,卻不顧
倫常,逞其私慾,動機不良,所為並造成A女、B女心理不適
,隱忍年餘至數年不等,嚴重害及A女、B女身心健全成長發
展,破壞其等對親情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惡性重大
;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之心態,顯見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社會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論處其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
㈠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
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
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
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
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
㈡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
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
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
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
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
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
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按關於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因應事
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開放各界使用,為避免各界對數套量刑系
統所呈現之量刑行情或建議感到困惑,司法院自113年11月2
7日起不再對外開放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供司法院內部參
考與研究使用,是本院僅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予以論述,
併予說明。)
㈢司法院自109年9月起著手建置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該系統
以第一代量刑資訊系統之判決資料及量刑因子表為基礎,並
以自然語言處理技術,在判決原始文字中標註量刑事由,再
用自動擷取關鍵字之方式,搜尋及判讀加重、減輕法條之適
用,並將標註過程供作機器學習之訓練資料,以取代人工標
註,實現每日即時更新資料庫及取代第一代量刑資訊系統之
目的。又該系統以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使用者可於選定
所欲查詢案件類型、相關法條及判決年度區間後,透過點選
緩刑、加重或減輕及量刑事由之方式,自動檢索相關判決,
呈現過往判決符合檢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最低刑度
、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計圖。司
法院自112年2月至113年5月已陸續開放該系統供法官、檢察
官、律師查詢使用,並於113年11月27日亦全面開放予民眾
使用,迄今已建置「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傷
害」、「竊盜」、「詐欺」、「殺人」、「搶奪暨強盜」、
「妨害性自主」、「槍砲」及「毒品」等10種案件類型,並
自113年11月起每日更新資料庫,以呈現最新量刑分布並擴
充判決資料。
㈣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
案件之量刑行情,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具有回顧過去之
效果。倘當事人以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作為科刑辯論之依據,
並據為從重或從輕量刑之主張,且該系統的檢索結果業經法
院合法調查,並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法院得以之為
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惟該系統所檢索的案件事實與各個具
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所有量刑因
子,為避免上開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
之判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之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
所有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而該系統僅屬量刑的輔助工具,
作為法院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
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之
唯一依據,是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該系統檢索
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據以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
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且已
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具有合理性,即無違反
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惟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
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卻未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
認量刑結果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
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
量濫用之情。至所謂「嚴重偏離」,包括量刑結果重於檢索
結果的平均刑度1倍以上,且亦較最高刑度為重,或是量刑
結果輕於檢索結果的平均刑度1倍以上,且亦較最低刑度為
輕者,均屬之。
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之量刑,相較於
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而言,顯然過重等語。經本院
提示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結果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該
系統係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予以加重,再以與本案類似
之社會事實如「犯罪手段:徒手犯案」、「犯後態度:無悔
意」等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7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1月至1年、最高刑度有期徒刑
2年至2年6月等情,有該系統檢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53至57
頁),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較之檢索
結果的平均刑度高出3倍之多,且亦較最高刑度高出1倍以上
,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之理由,已達到科刑顯失公平
之程度,自屬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徒手方
式為之,並未使用工具,且係趁A女入睡時,臨時起意而為
之,其於A女驚醒後即停止犯行,犯罪時間歷時尚短,復未
對A女造成身體傷害,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惟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
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趁A女入睡時,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甚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以徒手
方式為本件犯行,並未使用工具,且犯罪時間歷時尚短,其
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利用受託照
顧A女之機會為本件犯行,其與A女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
係,就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對未成年之A女為本件犯行,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影響非
輕,惟未對A女造成身體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中度,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
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
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
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95頁),智識能
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
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
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B女、E女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亦未取得上開人等之宥恕,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擔任臨時工,
家庭成員有父母、姊姊、配偶,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照顧
罹病之父親(本院卷第195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家庭支
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
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
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
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
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猥褻罪之量刑行情,認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定執行刑
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近似、罪數非少、罪質類似、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
,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
具有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就被告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
評價後,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原判決/本院判決主文 1 (上訴駁回部分) 106年10月8日17時許(A女小學5年級,豐年祭後) ○○市○○區A男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A女之反抗,以身體之優勢將A女壓在床上,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因A女掙脫,跑出房間,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 (上訴駁回部分) 107年8月20日12時許(A女升小學六年級之暑假) A女○○縣○○鄉之老家(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A女之反抗,以身體之優勢將A女壓在床上,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3 (撤銷改判部分) 107年8月20日22時許(A女升六年級之暑假) A女○○○○鄉之老家房間內 A男乘A女入眠不知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外陰部。嗣A女驚醒發現後出手抵擋,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原判決主文 1 (上訴駁回部分) 106年7、8月間之某日(B女升四年級之暑假)某時許 ○○市○○區A男居所房間內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 (上訴駁回部分) 107年9月24日(中秋節)某時許 ○○市○○區B女住所(地址詳卷)客廳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在廁所替其他孩童洗澡之C女喊叫A男,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3 (上訴駁回部分) 108年7、8月間(B女升六年級之暑假)某日時許 B女○○縣○○鄉之老家(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生殖器接續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察覺在旁午睡之B女祖父睡醒欲起身,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4 (上訴駁回部分) 108年7、8月間(B女升六年級之暑假)某日時許(編號3發生日後2日) B女○○縣○○鄉之老家客廳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C女上前詢問A男、B女在做什麼,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TPHM-113-原侵上訴-1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