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富榮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81-90 筆)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113 年4月17日夜間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7日19時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案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高莉萍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莉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夜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福祿 十街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 )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與嘉豐六路 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莉萍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72)、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 0)、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採尿照片1張。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高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1-23

CPEM-113-竹北原簡-21-20250123-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智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證人林美伶(所涉違反著作權 法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係網路賣場蝦皮帳號「ssssyeyo」之所有 人,告訴人甲○○係蝦皮賣場「tofu小舖」所有人,「tofu小 舖」以販售兒童手做產品為營業項目,證人林美伶於民國11 2年3、4月間,將其蝦皮帳號「ssssyeyo」及密碼以網路經 營利潤的百分之5至20為報酬交予被告乙○○使用。被告取得 證人林美伶之上開蝦皮帳號「ssssyeyo」等資料後,再將上 開蝦皮帳號「ssssyeyo」等資料交予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甲男),其明知蝦皮帳號「ssssyeyo」商品上 圖片18張等圖片,並未有著作財產權,亦未經著作權人授權 ,不得重製、公開傳輸等情,而上開圖片係由告訴人於111 年5月間委託美編公司設計而有著作財產權。詎被告與甲男 竟為推銷上開蝦皮賣場商品之目的,共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聯絡,擅自於112 年2月間,自網站搜尋得上開商品圖片18張下載後,再上傳 至證人林美伶所有之蝦皮帳號「ssssyeyo」網路賣場,用以 向不特定網路使用者說明「ssssyeyo」銷售之兒童手做產品 ,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商品圖片18張著作。嗣經告 訴人於112年2月24日,上網瀏覽時,發現其上開商品圖片18 張著作遭盜用於「ssssyeyo」網路蝦皮賣場上,而報警處理 ,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智簡卷第89-9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智易-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恆(原名:邱柏昇) 彭峻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16、17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子恆、彭峻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子恆(原名:邱柏昇)、彭峻祺與林煜駿(林煜駿所犯妨 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朋 友關係,緣林煜駿與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倉庫 (下稱本案倉庫)負責人孫鼎超及該處管理人熊煒翔互不相 識,然林煜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凱凱」在新竹市 東區勝利路之「71PUB」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繼「彭凱 凱」再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聯繫林煜駿,告以 :伊現在在竹北市○○路○段000○0號,有種過去找伊等語;林 煜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至同 年月8日2時41分許間,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邀 集邱育滕(邱育滕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彭峻祺,復陸續邀集黎子恆、彭偉鈞、 黃家慶(彭偉鈞、黃家慶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 共12人,共同至上址尋釁,並由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道具槍(含彈匣、道具彈)、球棒、榔頭、木棍及開 山刀等物,搭乘邱育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RQ汽車)到場。嗣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 彭偉鈞、黃家慶、彭峻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6名,分乘邱育滕所駕駛之ARQ汽車、黎子恆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BHA汽車)、彭峻祺所駕駛之ARL-0881 號(下稱ARL汽車)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8日2時41分許 抵達本案倉庫附近道路,林煜駿、邱育滕、彭峻祺、黎子恆 、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明 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林煜駿指揮邱育滕駕駛ARQ汽車衝撞該處鐵捲 門,再由黎子恆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林煜駿持球棒、黃 家慶持鐵條、彭峻祺持鐵鎚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 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 、鐵捲門及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眾人駕車離開現場後, 因林煜駿餘怒未消,渠等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 再度駕車返回現場,黎子恆持鋁棒,其他人持前開鋁棒、榔 頭、鐵條等物,共同敲擊而毀損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 、左側車身玻璃、左前大燈、前下保險桿等多處破裂而不堪 使用,並使在該處2樓睡覺之熊煒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依法拘 提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彭峻祺、彭偉鈞及黃家慶,且 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孫鼎超、熊煒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黎子恆、彭峻祺(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熊煒翔、證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座位編號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辨系統監 視器行車軌跡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扣案道具 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共同被告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物供其與被告2人和共同被告邱育滕、黃家慶、彭 偉鈞及其餘共犯使用,其等既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嫌,未引用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如上述(本院卷第37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2人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上述共犯先由共同被告邱育滕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後 ,分持球棒、榔頭、木棍、鐵條、鐵鎚等物敲打現場物品, 並擊發道具槍,且2度至本案倉庫實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 案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與共 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 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2人於 本案分擔之犯罪行為乃持兇器砸毀現場物品,而審酌被告2 人參與本案共12人之妨害秩序犯行,人數非少,其等於初次 犯行後更回到現場為第二次犯行,所為對於公眾之危險亦非 小,幸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亦僅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 成人之傷亡,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大,再參共同被告林煜 駿事後已替其等與告訴人孫鼎超之代理人即告訴人熊煒翔達 成和解,告訴人熊煒翔乃請求從輕量刑之情,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並經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熊煒 翔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74-175頁),堪認告訴人孫鼎超所 受損失已稍受彌補,經綜合考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2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響應共同被告林煜駿之邀約,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紛爭,與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 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攜帶兇 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並下手實施暴力行為,致使告 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超之財產法益,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可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案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 角色分擔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8頁),與告訴人熊煒翔和檢 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4、39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且 為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 林煜駿證述明確(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4頁),再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 供其聯絡共同被告邱育滕及被告彭峻祺等人之工具,亦據共 同被告林煜駿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74頁),上開物品均非 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道具槍1把 2 彈匣1個 3 道具彈2發 4 球棒(銀色)1支 5 球棒(黑色)1支 6 榔頭1支 7 木棍1支 8 開山刀(含刀鞘)1把 9 開山刀1把 10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SCDM-113-訴-12-20250123-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健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健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 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健弘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 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 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 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9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 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聲-1107-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所載「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下 午6時8分至6時18分間,在臺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附近,將 所領取款項交予『廖嘉姿』」,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凱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 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66頁 ),因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之問題,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廖嘉姿」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  ㈥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 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領取款項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張淑貞受有2萬9,9 88元之損失,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領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 前,有詐欺、毒品、妨害兵役、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 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 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 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廖嘉姿」,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9頁),既無 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廖嘉姿」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黃俊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40、49 080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195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黃俊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2 日下午4時47分許,打電話向張淑貞佯稱:如果不繳納會員 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帳戶會遭凍結等語;並於同日 下午5時24分許,佯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專員,對張淑貞佯 稱:請配合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淑貞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 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俊凱再依詐欺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址設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並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因張淑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之事實。 ②證明提領畫面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匯款明細1紙。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2728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5-01-23

SCDM-113-金訴-75-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7 、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金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方式,竊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物品得手。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江為標、古群禎、楊文廣、楊瑞錡、楊麗娜各自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朱金鴻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163頁),核與證告訴人江為標、楊文廣於警詢時(偵15158 卷第26、37-39、45-46頁)、證人即告訴人古群禎、楊瑞錡 、楊麗娜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5158卷第30、47-49、54-55 頁;偵15157卷第244-245、249-250頁)、證人即被害人胡 其淮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5158卷第64-66頁;偵15157卷第2 39-24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嫌疑人「朱金鴻」涉嫌竊盜案發生、破獲時地一覽表(偵 15157卷第4-7頁)、警製偵查報告(偵15157卷第8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53-GKB)(偵15157卷第84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23號搜索票(偵15157卷第122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5157卷 第123-1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157卷第125-126頁 )、犯嫌朱金鴻於113年3月份迄10月份涉嫌竊盜案件一覽表 (偵15157卷第221-22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之尖嘴鉗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所犯法條」欄之 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 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分別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再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部分,起訴意旨固僅論及 被告分別涉犯「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惟因該部分與本院 論罪之罪名法條相同,本院僅係增列同條不同款項之犯罪形 態,應由本院逕予變更罪名,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6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至108年1 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 本件罪名相同,均為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違犯相同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並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 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前 有贓物、槍砲與多次竊盜、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 前案紀錄,素行甚差,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慮 被告自偵查至本院訊問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情狀,另參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72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竊盜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 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 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失竊物品欄所示 之物品或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除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外,爰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尖嘴鉗,固為被告使用於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否認該物為其所有(本院易字卷第66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因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原證件即失其功用,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 故均不予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證據欄 1 附表二編號1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27-29頁) 2 附表二編號2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金戒指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34-35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31-33頁) 失竊戒指照片(偵15158卷第33頁反面、36頁) 3 附表二編號3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41-44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40頁) 4 附表二編號4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手錶壹支、金戒指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58-59頁) 5 附表二編號5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59頁反面-62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50-51頁) 6 附表二編號6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玉墜子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63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56-57頁) 7 附表二編號7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果壹包、火龍果參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67-73頁;本院易字卷第181-185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起訴法條 本院認定所犯法條 失竊物品 (新臺幣) 1 江為標 (提告) 113年7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公廟 翻越窗戶後,以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香油錢箱鎖頭 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本院卷第16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現金1,200元 2 古群禎 (提告) 113年9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切割該址落地窗紗門上紗網,及切割氣窗上紗網,並破壞落地窗門鎖後翻越窗戶侵入該址 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卷第16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古群禎父親古清正之皮夾(內有3,000元現金、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金戒指1枚 3 江為標 (提告) 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公廟 拿取香爐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破壞香油錢箱鎖頭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左 現金1,000元 4 楊文廣 (提告) 113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 新竹縣○○鄉○○村○○00號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尖嘴鉗打開門鎖侵入該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現金1萬5,000元、手錶1支、金戒指1枚 5 楊瑞錡 (提告) 113年9月28日凌晨0時42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國王宮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國王宮門鎖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現金5,000元 6 楊麗娜 (提告) 113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 翻越窗戶侵入該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現金4,000元、玉墜子1條 7 胡其淮 (未提告) 113年10月2日下午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街00號保生宮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鋁窗後翻越窗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可樂果1包、火龍果3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4400元 ⒈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錢是我跟我奶奶借的等語(偵15157卷第116頁反面)。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4,400元不是我竊得的,我向家人借的,我要去買藥等語(偵15157卷第215頁)。 2 撬棍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3 扳手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4 老虎鉗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5 剪刀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6 尖嘴鉗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7 手套1雙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8 衣架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9 毒品吸食器1組 即偵15157卷第1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025-01-23

SCDM-113-易-1344-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頭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陳余彥落)與甲○○曾有三等親之旁系姻親關係,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1月19日7時2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與其所居住○○路段00○ 0號建物(下稱20之1號建物)外,見甲○○進入與上開20號、 20之1號建物相連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紙巾塞入2瓶裝有汽油 之玻璃瓶(下稱汽油瓶)並點燃後,朝甲○○之方向丟擲2次 後,隨即持非制式空氣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稱 空氣槍)追趕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上開汽油瓶落地後 隨即燃燒,致甲○○受有雙腳燒燙傷之傷勢。嗣乙○○因未追上 甲○○,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空氣槍托敲打甲○○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致令該車窗 不堪使用。嗣甲○○逃離現場後,隨即報案處理,經警於現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 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抵 相合(偵3577卷第19-20、41-42、5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4、6-7頁)、警製職務 報告(偵3577卷第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 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577卷第13-17頁)、空氣槍滑套、槍管照片(偵3577卷第1 8、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77卷第21-24頁) 、現場照片(他卷第16-17頁;偵3577卷第25-30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77卷第31-34頁)、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偵3577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6231號鑑定書暨 照片(偵3577卷第48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7-149頁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1-135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姪女之前夫,其等曾為 三等親之旁系姻親,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恐嚇、毀 損行為,自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與經濟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因見告訴人進入與其住處相連之倉庫,乃心生不滿,為 嚇阻告訴人乃扔擲汽油彈並持空氣槍追趕告訴人之情,為被 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3577卷第52頁反面),是其顯係基 於單一決意,於同一事實歷程下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該等行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 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因追趕告訴人未果而生氣,乃持空氣槍敲擊告訴人 車窗洩憤之情,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   第205頁),堪信被告毀損告訴人車窗之舉,乃係另行起意 ,是被告所犯傷害與毀損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槍追趕並以槍托敲打玻璃之行 為,乃屬同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並與被告扔擲汽油 瓶之行為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未克制己身情 緒,以自製之汽油瓶丟擲告訴人,又持空氣槍追趕、嚇唬告 訴人,再持空氣槍毀損告訴人之車窗,其手段駭人,且危險 性極高,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危害性極高,致使告訴人受 有雙腳燒燙傷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痛苦與財產 上損失,其所為實質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與違反動物保 護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滑套與槍管各1支,乃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空氣槍之零件,已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放火之犯意,點燃2瓶汽油瓶朝告 訴人之方向丟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 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 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 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 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 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 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 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截圖、 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燒鐵皮屋的意思,我 沒有要放火燒房子,我只是想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倉庫係屬鐵皮屋,而被告扔擲之汽 油瓶落地時雖有燃燒,而燻黑鐵皮屋之牆面之情,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足稽(偵3577第27頁),惟參酌鐵皮屋屬金屬材質 ,並非易燃,且被告扔擲汽油瓶落地之處,附近亦無亦燃物 品放置,是被告扔擲汽油瓶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具有導致建 築物延燒之可能性、被告客觀上究是否已著手實行對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已有疑義。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 7:22:25-07:22:33;內容:藍色外套男子走至電動門開關處 準備往外走。藍色外套男子腳邊突然冒出火光,藍色外套男 子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跑。灰色上衣男子將瓶狀物丟向藍 色外套男子。藍色外套男子腳邊地面隨即冒出火光,火光籠 罩藍色外套男子」、「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7:22:25-07:22 :33內容:灰色上衣男子雙手各拿一冒著火光之瓶狀物。灰 色上衣男子先將左手瓶狀物往前扔擲。灰色上衣男子將另一 瓶狀物往前扔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5-127、134-136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扔 擲汽油瓶之方向,確實係朝告訴人方向扔擲,而汽油瓶亦係 於告訴人腳邊爆炸而冒出火光。堪信被告辯稱其係針對告訴 人,沒有放火燒房子之意思等語,尚非無稽。  ⒊再者,本案倉庫與被告住處即20之1號建物相連,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9頁),且有本案倉庫位 置示意圖(偵3577卷第64-65頁)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70頁),是本案倉庫如起火燃燒,極有 可能延燒至被告住處,殊難想像任何一般理性之人,會故意 將己之住處置於可能遭火焰燒毀之危險之中,亦見被告辯稱 其無放火之犯意等語,亦屬合理。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倉庫是我跟 我法律上的哥哥余東洲共同持有,平常是余東洲他們在用, 我要用本案倉庫,可是鑰匙被他們霸佔,我進不去,更早之 前原本倉庫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6、201頁),可見 被告雖非本案倉庫之使用人,惟仍有使用本案倉庫之意願, 亦見被告是否有燒毀本案倉庫之放火犯意,誠屬有疑。  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程度,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空氣槍滑套1支 2 空氣槍槍管1支

2025-01-23

SCDM-112-訴-748-2025012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己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戴己博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 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己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何秋香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易卷第35-39頁)在卷足 稽。再慮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 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戴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己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慢車道欲路邊停車,適有何秋 香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何秋香受有第12 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秋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己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己博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何秋香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何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1-23

SCDM-113-竹交簡-476-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欣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欣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簡欣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 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參考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另受 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之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諭知罰金刑部分 ,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 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聲-1112-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陳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簡琮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836 4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以新臺幣陸仟元之 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雅芳因被告張簡琮恩涉嫌偽造文書案 件,經合法傳喚後,應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1 13年9月26日下午3時到庭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被告張簡琮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雅芳之必 要,乃依證人陳雅芳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陳雅芳應 分別於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到庭作 證,上開期日傳票依證人陳雅芳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 里0鄰○○○路00號5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已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分別於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9日送達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新竹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證人陳雅芳於上開期日並未於全國之監獄或 看守所內執行,亦未於113年8月21日出境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另依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證人陳雅芳固於113年9月24 日時出境,於同年月29日入境,惟查其早於113年9月9日收 受傳票,且其均未釋明具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足見證人陳 雅芳業經2次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對證人陳雅芳裁定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2

SCDM-113-聲-1110-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