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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國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國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翔聚」及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宇澤」(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劉翔聚」並允諾李國珮多次取 款後給予李國珮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李國珮、「 劉翔聚」及「宇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臉書帳號「劉玥婷」結識陳秋華,復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玥婷」、「Louis-賴」、「裕富幣所」等成員 與陳秋華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陳秋華陷於錯誤,而 按指示面交款項10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無證據可證為本 案被告所為)。 二、嗣陳秋華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裕富幣所」約定面 交,李國珮則於114年1月8日早上,先依「宇澤」之指示, 至臺南市00區000路之某統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福裕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經偽造之保管單2張、福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旋搭乘高鐵、計程車至彰化縣0 0鎮00路與00路口(溪湖地政事務所對面)。李國珮於114年 1月8日11時45分許與陳秋華碰面後,進而向陳秋華收取黃金 36兩(與現金368萬元等值),並交付前開經偽造之保管單 予陳秋華,用以表示「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陳秋華收 取368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陳秋華。李國珮原擬將取得之黃金36兩轉交付予「 宇澤」所指定之人員,再層轉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國珮於向陳秋華收取 黃金36兩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三、案經陳秋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李國珮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珮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華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2張、被告與「劉翔聚」及 與「宇澤」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暱稱「劉玥婷」 、「Louis-賴」、「裕富幣所」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國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被告詐欺、洗錢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以一行 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 其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依 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事 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 告訴人收取與詐欺贓款等值之黃金,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 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 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因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竟仍於該案緩刑期間再 犯本案,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可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聯繫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則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 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識別證1個 3 偽造「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2張 上有偽造之「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4 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 上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2025-03-27

CHDM-114-訴-273-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下所載「於民國113年……不詳方式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前4 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巷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85度C附近某處車上」,補 充更正為「85度C附近某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下所載「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 家」,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該車至社頭鄉 ○○巷00號朋友家休息,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該車返家 」。  ㈣補充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交簡-385-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日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蔡日出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日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外 中村某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 彰化縣埔鹽鄉台144線與埔港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日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2025-03-27

CHDM-114-交簡-350-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璇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思璇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Vicky張可馨」向丙○○佯稱:可以下載 「高橋股票」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3時9分、11分 、同年月17日10時5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元、9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5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31頁至第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轉帳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80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於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吳思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能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使得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得以填補,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 美容業、月薪約3萬元、無須需扶養其他親屬等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19日因犯恐嚇危害安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因該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未符合上開緩刑之 要件,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據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吳思璇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未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 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3-原金訴-148-202503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何國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7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36分許行經○○縣○ ○市○○路○段華山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第I1OB6069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上訴人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3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7月3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00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照片為示意圖。從採證光碟中哪一個時間點顯示系爭車輛有 明確的違規實況,顯然無法證明,否則舉發機關為何不直接 拿來用作證據,而只能用示意圖。警員當場以「逆向行車」 舉發,其後卻改用「跨越雙黃線」,前後理由不一,可見該 警員在陰暗環境下,遠距離目視而推測判斷,主觀認定系爭 車輛違規,其後在毫無實際證據下隨便以一個理由羅織罪名 。請法官勘驗採證光碟,推翻違背事實之原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舉發機關113年6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照片、 113年9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照片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時,自華山路西 向東車道跨越雙黃線至華山路東向西車道,符合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要件。經查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3-交上-15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金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 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四四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慧金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18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 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蔡美蓉、劉可兒、李采蓁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1至3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可兒、李采蓁及蔡美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0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蔡美蓉、劉可兒、李采蓁於 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與「國華」對話暨聊天紀錄(警卷第81、83、 85至116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 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 上揭遠東銀行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 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 子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後, 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 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 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遠東銀行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 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 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蔡美蓉、劉可兒、李 采蓁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調解期 日與告訴人蔡美蓉、李采蓁調解成立,獲得其等之諒解,惜 因另一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 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告訴人蔡美蓉、李采蓁調解成立,足 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 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 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 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另一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 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 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 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 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59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8號所 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 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劉可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4時許,佯裝劉可兒之女兒陳秀貞致電劉可兒並誆稱:其有資金需求,需向劉可兒借款云云,致劉可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3日9時59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郵局存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李采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9時20分許,佯裝李采蓁之弟弟致電李采蓁並誆稱:其有資金需求,需向李采蓁借款云云,致李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3日10時18分許 48萬元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存簿封面、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3 蔡美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8時25分許,佯裝蔡美蓉之子林立人致電蔡美蓉並誆稱:其有資金需求,需向蔡美蓉借款云云,致蔡美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3日10時57分許 42萬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憑條

2025-03-27

TNDM-113-金訴-295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奇玄依其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 黃勝榮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時間,匯 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 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 銀行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求職方 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之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 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至4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王智加、郭 泓毅、詹念臻、黃勝榮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臉書頁面截圖、及寄送 單據(警卷第115至118、12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 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詐 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 榮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 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 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歷練,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被 告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 所知,且被告自陳一開始就有覺得對方怪怪的,怎麼會這麼 好賺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從而,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 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所在。又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 ,而持金融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 之核對,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 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金 融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 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 之甚詳,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 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且對於所應徵公司如 何營運、為何需使用帳戶、如何使用帳戶、使用帳戶期間等 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 料寄交予對方使用,亦與一般求職者均會試圖了解應徵上班 公司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  ㈣再者,依照被告供述其求職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全然不需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即可 獲得一天新臺幣8萬元之高額薪水,衡諸當今社會現況,以 受薪階級而言,實難想像有何種工作可輕鬆寫意即享有高薪 。佐以被告事後刪除與對方之通話紀錄,益證被告係因貪圖 獲取高額報酬,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仍 然執意交付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 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至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 事詐欺犯罪之用,仍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提領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一旦有 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 轉交之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 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 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 告就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轉交他人,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 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 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 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王智加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王智加,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王智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19時18分許 49,989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7月19日19時31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9日19時45分許 26,000元 113年7月19日19時49分許 26,985元 2 郭泓毅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瀏覽郭泓毅販售漫畫之訊息,遂傳訊佯稱:有意購買,請透過「好賣+」或蝦皮完成交易云云,復假冒「好賣+」之客服人員傳訊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郭泓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23時44分許 49,98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詹念臻 於113年7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結識詹念臻,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詹念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0日0時1分許 49,999元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7月20日0時2分許 50,000元 4 黃勝榮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黃勝榮,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黃勝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21時33分許 27,025元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25-03-27

TNDM-114-金訴-336-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3萬446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5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148縣與草漢路 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 玉慧所有並由魏秉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97萬202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8萬49 50元,折舊後為69萬4465元,另工資費用8萬7079元,不在 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78萬1544元,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再以魏秉璿應負7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再以7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害23萬4 4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4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嘉義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車輛維修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13年11月4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2660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可稽。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7萬2029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88萬4950元、工資費用為8萬7079元),業據 其提出南都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 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0月5日止,其使用時間為7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69萬4465元【計算式:88萬4950元×(1-0.3 69×7/12)≒69萬4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 8萬7079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78萬1544元【計算式:69萬4465元+8萬7079元 =78萬154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 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號誌故障),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但魏秉璿亦有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號誌故障) ,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謝玉慧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應繼受魏秉璿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及魏秉璿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魏秉璿應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萬4463元【計算式:78萬1544元×30% =23萬4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23萬4463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 4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12-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99號 原 告 盧俊松 被 告 鄭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 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9日)1時38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停在該處 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該 車係於103年1月間購買,依據權威車訊雜誌之中古車價資料 ,與系爭車輛同車型之汽車於毀損時之市價,尚有約28至31 萬元之價格,然經委請修理廠評估,維修費用高達40萬8039 元,顯無修復之價值而報廢,且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1萬元 。除前述車輛全損所生損失外,事故後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 廠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以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修車廠待修 ,另外支出停車費用4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請求拖吊費5500元、停放車廠待修費用 4400元及車輛報廢取得款項1萬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 太高,伊無法負擔。又原告先前有發生其他車禍事故,因此 在系爭事故時已經屬於事故車,所以伊認為應該要再減少車 價。另外,伊當天是撞到2台車,除了系爭車輛外還有撞到1 台白色的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其無力清 償,且除系爭車輛外尚撞到1台白色車輛云云,惟無力清償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撞到白色車輛則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無關聯,乃白色車輛車 主另行向被告求償之問題,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及停車費用44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 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 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 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 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  ⑵查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有車輛 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 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元後 之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協會鑑定 結果為27萬元,有該協會113年12月5日113年度泰字第720號 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 ,並審以該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 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上開函文亦無所據基礎 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所為 鑑價應屬可信,是系爭車輛以27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是依上開金額扣除 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萬元【 計算式:27萬元-1萬元=26萬元】。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前 有發生其他車禍事故,因此在系爭事故時已屬事故車云云, 惟被告就此未有任何舉證,況系爭車輛為原告自用車輛,有 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該車新車購入時 即須花費數十萬元,則衡情原告為維護其私有財產之價值及 行車之安全,應會注意按期保養維護其車況,免於行車之危 險,故本院認其車況應屬正常,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系爭事 故發生前應有如上開函文所稱27萬元之價值。被告質疑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時價應再減少云云,委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9900元【計算 式:5500元+4400元+26萬元=26萬9900元】,原告僅請求26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3-斗簡-99-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張盈晴 被 告 謝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6時43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彰化縣二林鎮潭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溝頭高 幹K1782GC17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洪 順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洪順造人車倒地,洪順 造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外傷性右側額葉、顳葉、頂葉及左額 和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3、5至12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賠付洪順造強制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萬3660元、第2等級失能給付167萬元,共計173萬3660 元。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 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洪順造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萬3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3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洪順造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順 造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法理賠173萬3660元( 含醫療費用6萬3660元、失能給付16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賠案資料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 斷書、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1 月27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28511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 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保 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無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洪順造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洪順造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已依強制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73萬3660元予洪順造,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 洪順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 萬366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 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3萬366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2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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