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梅芳為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
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
查,陳梅芳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薦、司法院列冊之程
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
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
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TPDV-113-家調-84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