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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代理人 歐陽智 被上訴人 黃庭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6時 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北向65公 里處時,因恍神、分心駕駛,過失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 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車輛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11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本件鑑定報告即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主 張為真,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回 溯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51萬元,事故 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41萬元乙情,亦有本件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爰審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鑑定方式復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足認系爭車輛確 實因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又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前,為了證明其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 鑑定費,核屬必要之費用,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 1萬元,因此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暨依民事訴訟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民法第 78條規定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持理由則以:⑴系爭報告沒 有實際勘查,也未就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係如何判斷作 出結論,提出依據,上訴人認為應該是要《先計算系爭車輛 受損前之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之時價,再扣除必要修復 費用》,於正數時,方有貶損、若為負數,則無價值減損, 故請求二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重行鑑定, 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其真正含意,係 車輛價值減損費用,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始得就該差額請求 賠償,進而避免請求人反因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產生利益 之不合理情形;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公司係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已辦理車體險理 賠完畢,而承保肇事車輛ATN-5375的保險公司,則係由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又系爭車輛車損全額 ,包括鈑金2萬6,650元、塗裝3萬0,763元、零件13萬6,336 元共19萬3,749元,此部分後續將由B公司代上訴人賠付給A 公司,但上訴人認為零件13萬6,336元應再計算折舊,於事 故時系爭車輛車齡有5年又6月,被上訴人方面因為修復系爭 車輛,受有利益,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 :⑴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上訴人於原 審對於本件鑑定報告結論,未有爭執,現在才說要重新鑑定 ,卻又指不出有何重大瑕疵之處,根本是在浪費司法資源; ⑵事情起因是上訴人112年8月27日不來追撞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也不用修車並向A公司辦理車體險出險理賠,所以上訴 人是在強迫被上訴人更換零件,這也是屬於一種強迫他人得 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自己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不為爭執,僅據提出所謂之正數或負數《計算式》, 並謂他造當事人反而因為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利益》,本院審 酌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本得請求物理性回復原狀所生之必 要費用,亦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如前說明,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有本件鑑定報告1件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 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 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空泛爭執,難認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0 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保險公司所為之理賠或追償,分別係依當事人間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規定而來,縱使 被上訴人有向A公司辦理出險、後續A公司擬向上訴人求償或 已為求償,致使B公司最終撥付款項,此等皆非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為同一法律關係,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損 益相抵之問題。另,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 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撞擊而受損, 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共計有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與鑑定費用1萬元,並無不合,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給付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簡上-104-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劉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8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4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但未依約清償,至最後繳款日94年 12月13日止尚欠13萬4,167元本、息、違約金,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經台新銀行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 ,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 暨約定書、本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附於北院卷第13~25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 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245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訴-1153-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陳秋霜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證券,該紙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3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 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本判決附表所載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2024-12-25

SCDV-113-除-257-202412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壽暉 被 告 黃南競 送達:大甲○○00○○○ 李紫綺 住○○市○○區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1年度附民字第743、1134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或被告朱壽暉、黃 南競、李紫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被告李紫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前開命應為給付之部分,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 、黃南競應再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命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給付之 部分,得為假執行;於命李紫綺給付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 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李紫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紫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情形如附件 一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有不法情形,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經 宣告有罪,悉如附錄,是引用附表二「項目/請求權基礎」 欄所載之依據,對被告4人請求賠償,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最後聲明。又,對於已全部認諾之他造,原告方面同 意對該3人日後為請求或執行時,得扣除因刑事一審判決載 述所生之損害其賠償,原告方面已經實際清償的部分或者是 已經執行受分配的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3人於最後期日 明白表示認諾如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4 49萬1,500元本金及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1,449萬1,500元本金及利息,並主張任一被告 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24 4頁以下最後書狀),就上開原告請求之範圍,被告大鑫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被告法定代理人朱壽暉、被告黃南 競於本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全部之 認諾,亦即上開3位被告願意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肆 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到院日即 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同意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方面對上開3位被告 日後為請求或執行時,得扣除因刑事一審判決(載述)所 生損害賠償,原告方面已經實際清償的部分或者是已經執 行受分配的部分。」(見本院卷第271頁筆錄)。黃南競 最後補稱:其實李紫綺說想要驗筆跡,其也想驗,因為附 錄判決硬說是其寫的,但那不是其的字,其真的沒簽過什 麼文件,就是去送件而已。 (二)李紫綺:    對於附表一所載之第①~⑤筆錢,我不清楚和我有什麼關係 ,附表二編號1說我有民法第184~185共同侵權行為,關於 法律部分我不熟悉,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採購前端協 調部分,我並不知情,且我不認識被告朱壽暉,也不知道 他所屬公司實際全名為何,我業務上的行為跟行動,是受 被告黃南競指派,我不知道「案號:111(B)24」採購契 約的標案其契約存在,該件標價清單確實非我所手寫,當 時的我,只是單純是依被告黃南競的指令,做對應原廠的 部分,但我並未進貨,後續相關商品的性質為何,我不清 楚,原告提出的原證文件,內部的所有字跡,非我所寫, 希望可以筆跡驗證。又,我有百萬分的意願,想要與原告 和解,由於原告希冀單次全額現金償還,若查明我有侵權 之實,那麼願以登記本人名下歐邁科技有限公司之元大商 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戶內金額折合新臺幣全額和解,惟 因相關金額因另刑案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 第118號(見附錄),尚被扣押凍結,而無法進行解凍償 付(參本院卷第18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覆 函:…上開刑案現仍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18號進行中,尚未確定,無從逕以另行分配),上 述帳戶內全數金額若經刑事確定判決結果認定均非屬不法 所得時,扣押金額為新臺幣3,561,270元與美金380,312.3 元,依照臺灣銀行113年11月間美金最低賣出匯率32.235 計算,該美金可折合之新臺幣1萬2,259,367元。雖然我刑 事沒有上訴,但是本件確實係另一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得標原告辦理的「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緊急採 購案、案號:111(B)24」採購契約書,與我無關,我又 不是該份契約當事人,我也根本不知道該採購案的規格和 內容,我從未參與謀策、報關、通關、製造、包裝、運送 任何快篩試劑,我並不知道附錄刑案判決理由提到的「三 加一公司」,是否係其他被告向「三加一公司」購入大陸 地區出廠的富樂FLOWFLEX Test Kit 25 test per pack快 篩試劑,再販售於原告,何況大陸地區的快篩試劑,就連 刑事部分也未認定係不良醫材,且原告收受後,還是提供 配發單位供作有效之使用,復經衛生福利部食藥署測試, 是可以就新冠病毒陰性及陽性,呈現正確的測試結果,並 非假貨,目前也未聽聞國人有誰受到傷害,無損害即無賠 償,而附錄判決主文關於我的部分,也沒有講到任何犯罪 所得,我的部分有遭到刑事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的,指的是 三星手機搭配我的門號SIM卡,不是說我有貪圖到什麼金 錢,所以原告起訴向我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根據等語,資 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及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4人除李紫綺 以外,其餘被告即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 已於最後期日,就附表二訴訟標的與渠3人一切有關者,為 全部之認諾,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正本1件在 卷可稽,故本院基此即應對該3人為全部敗訴之判決暨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此3人敗訴應為連帶賠償之範圍,指 附表一所列第①筆錢、1,425萬元+第②筆錢、1,000元+第③筆 錢、500元+第④筆錢、4萬元+第⑤筆錢、20萬元=1,449萬1,50 0元(指:最後聲明之本金)。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 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 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 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 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 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紫 綺抗辯方法無非以:我全不知情、沒有不法、大陸(廠)換 貼美國(牌)的「福樂(FLOWFLEX)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 試劑」,是可以有效使用的、不是假貨,且輸入臺灣地區使 用後,也沒有哪位國人受到傷害,我本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 處,我只是聽從被告黃南競之職員而已,而我辦理的業務, 也不是簽約、報通關、製造包裝運輸等等各語如上,然查: 如附錄刑事一審判決書其事實欄三(李紫綺之部分),其中 詐欺取財既遂,指同件刑事一審判決其附表三被害人編號1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編號2國防部軍醫三軍衛材供應處、編 號6新竹縣○○鎮○○○○號8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編號11臺東縣政 府衛生局以外之7名被害人,即同表編號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編號4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編號5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編號 7財團法人基督教新竹浸信會、編號9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10高雄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編號12神光晶片 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第18 頁),而其中編號5即原告遭到詐欺取財既遂即第①筆錢,此 節詳見同件刑事一審判決其附表三編號5記載「詐騙方式: 由黃南競代表大鑫公司於111年5月10日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承辦人蔡毓珊接洽時,佯稱大鑫公司可提供衛生福利部專案 輸入許可美國製造之快篩試劑,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20日與大鑫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向大鑫公司 採購100萬劑,經大鑫公司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7日陸 續出貨33萬3,000劑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陸續於1ll年5月2 6日先匯款1,425萬元予大鑫公司,作為其中15萬劑之價金」 (見本院卷第46頁、刑事一審判決書其附表三編號5),及 原告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匯款資料(證物編號原證 11,111年5月26日匯款1,425萬元,見附民卷第239~241頁) ,且據被告李紫綺於該件刑事一審審理時,為任意性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4~25頁、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第14~15頁), 併據被告李紫綺本人在庭稱:當時我家裡有狀況,刑事我沒 有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0行),是以李紫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復 空口翻異如上,洵無足取。是以李紫綺既幫助被告朱壽暉、 黃南競為詐欺取財既遂,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被害人,遍及全 台南北,範圍甚廣,詐款金額甚鉅,此故除了第①筆錢經詐 欺取財既遂即原告實際已受損害之金額,本應列入實施不法 之行為人即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3人之連帶賠償範圍, 此外,對於第⑤筆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第2筆律師 費,此筆經辦理政府契約採購標案「富樂家用快篩試劑訴訟 委任律師案(契約變更編號:111D30-1)」之20萬元,對於 機關內部所屬人員非有法律專業、復係基於公益而有委任專 業律師之本件原告而論,其性質難謂係該機關於等候相關民 刑一審判決結果期間,應列為機關內部成本或應為自行吸收 之費用。對於此筆肇因於不法侵權事實之額外所生開支20萬 元,其費用之發生既與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該3人之不 法行為,密切相關,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其事務 繁雜程度,金額上復屬合理,自應併同列入被告朱壽暉、黃 南競、李紫綺3人連帶損害賠償範圍內。 六、至李紫綺抗辯我本人沒有得利云云乙情,茲因實施不法行為 之人即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3人係相互利用,而以主、 從之不同程度,分工以共致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依前 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固無從卸免或減輕其 連帶賠償責任,惟對於附表一所列之第②筆錢、第③筆錢、第 ④筆錢,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相對應之證物,依序見於本院 卷143頁(1,000元假扣押裁定聲請費)、第247頁(500元提 存費)、附民卷第277頁(附表一編號3所載第1筆律師費4萬 元),其中第②~③錢筆錢即1,000元與500元之部分,依該件1 11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309號規 費收據,債權人為原告1人、債務人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朱壽暉2人,其對象並不含李紫綺;其中第④筆錢4萬元 之部分,則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5日委任陳玫琪律 師辦理對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之代理人及撰寫 陳報書狀酬金4萬元,其對象同樣地不含李紫綺,是以李紫 綺應與另2名實施不法行為之人(指:朱壽暉、黃南競2人) 應為連帶賠償之範圍,應予剔除上述第②~④筆錢方是。 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之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如本判決 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利息部 分,見附民卷第253頁回證,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李紫 綺關於上述第②+③+④筆錢(均含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開勝訴部分,對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 、黃南競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對李紫綺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同時法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李紫綺得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而失所依 據,併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方面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其中被 告李紫綺若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1,445萬元(第①筆錢、1,425萬元+第⑤筆錢、20萬元=1,445 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0萬8,7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由本院依照卷證而為整理) 編號 原告狀別 原告歷次聲明 金額計算式 1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第7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每劑單價95元×15萬劑=1,425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最末行~次頁第1行陳玫琪律師陳述,及本院卷第105頁第24行被告朱壽暉兼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認:我總共欠1425萬元。備註:此筆1,425萬元簡稱為第①筆錢)。 2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民卷第257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6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①筆錢+ 第1筆法院規費即假扣押提存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23日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連帶負擔。備註:此筆1,000元簡稱為第②筆錢)+ 第2筆法院規費即提存費5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法院規費收據影本。備註:此筆500元簡稱為第③筆錢)+ 《第3筆法院規費》即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費《1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6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48178號《分配表》附註⒋⑵)+ 後開兩筆共24萬元律師費=1,460萬5,500元。 3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本院第244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4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簡稱:最後聲明) 第①筆錢+ 第②筆錢+ 第③筆錢+ 第1筆律師費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5日委任陳玫琪律師辦裡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代理人及撰寫陳報書狀酬金4萬元會計憑證(見附民卷第277頁。備註:此筆費用簡稱為第④筆錢)+ 第2筆律師費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契約變更書,採購案名稱:「富樂家用快篩試劑訴訟委任律師案」、廠商:「德尚法律事務所(陳玫琪)」、契約變更編號:111D30-1,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民事訴訟一審程序結束與刑事訴訟一審訴訟程序終結止、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20萬元(見附民卷第291頁。備註:此筆費用簡稱為第⑤筆錢)=1,449萬1,500元。 本判決附表二:(轉錄於本院卷第245~246頁由陳玫琪律師製作         表格) 編號 對象/總額 項目/請求權基礎 證據出處 項目 1 朱壽暉、 黃南競、 李紫綺、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449萬1,500元 請求左列4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原證11。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④筆錢+第⑤筆錢共24萬元 2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449萬1,500元 請求左列公司給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賠/系爭採購契約書第8條第13、14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13目及同條第3款,及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2~7、原證10~11。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④筆錢+第⑤筆錢共24萬元 3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449萬1,500元 請求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損賠及不當得利/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79條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2、5~7、原證11~12。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附錄:(見本院卷第11~14頁該件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1~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 第6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競 被   告 李紫綺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朱壽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517號、第11338號、第11339號、第11340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574號)及移送併辦(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354號;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南競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朱壽暉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柒萬參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販賣未經核准之醫 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紫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南競前為醫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優公司)之執行 長,而朱壽暉則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 )之負責人。黃南競於任職醫優公司期間,曾以醫優公司 名義,向衛生福利部(衛福部)申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 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 家用型檢驗試劑之專案輸入許可,並經衛福部以民國110 年11月2日衛授食字第1106811471號函核准醫優公司專案 輸入該家用型檢驗試劑;另大鑫公司透過黃南競,於111 年5月10日經衛福部以111年5月10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 0號函核准大鑫公司取得「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 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家用型檢驗 試劑之專案輸入許可。黃南競、朱壽暉均明知衛福部核准 醫優公司及大鑫公司輸入上開家用型快篩試劑之生產地為 「美國」而非「我國大陸地區」,且亦明知上開家用型快 篩試劑之生產地為「我國大陸地區」並非衛福部核准輸入 之範圍,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未經許可之醫療 器材、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商品虛偽標記及販賣 虛偽標記之商品等之犯意聯絡,由朱壽暉出資、黃南競負 責向我國大陸地區之艾康公司訂購該公司所製造之上開快 篩試劑260萬劑(含黃南競私下以醫優公司名義訂購之10 萬劑,醫優公司此部分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犯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決定以大鑫公司名義出 售輸入之快篩試劑,獲利分潤比例為6:4後,2人先於111 年3月28日使用醫優公司之輸入許可,自我國大陸地區, 輸入艾康公司所製造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4,890劑輸入 臺灣地區(此部分經關務人員查驗後發現內包裝有中國杭 州等字樣,認與醫優公司上開專案核准內容不符而未予放 行);另朱壽暉於111年5月間,亦以大鑫公司名義,向我 國大陸地區之「三加一公司」訂購艾康公司所製造之快篩 試劑80萬劑,並連同黃南競向艾康公司所訂購之快篩試劑 260萬劑,先運輸至香港地區將各該快篩試劑之內包裝更 換為「ACON Laboratories, Inc. 585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121, USA」,再將外包裝盒更換 為「製造業者名稱:ACON Laboratories, Inc.;製造業 者地址:585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 121, USA」,並將外紙箱上之生產廠商改貼為「Made in USA」、「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 字之標籤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報關時間,輸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快篩試劑數量至我國臺灣地區。並陸續販賣與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個人、機關及團體。(其中部分機關及 團體係因朱壽暉、黃南競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向大 鑫公司購買快篩試劑,此部分之機關及團體詳附表三所示 ) 二、黃南競、朱壽暉明知渠等所輸入如附表一之快篩試劑,為非 經衛福部專案核准輸入之快篩試劑,生產地區為「我國大 陸地區」而非專案許可輸入之「美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三所示詐 欺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向大鑫公司 購買快篩試劑,其中附表三編號1、2、6、8、11所示之被 害人,因尚未將價金給付予大鑫公司而未遂;附表三其餘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則已將價金給付與大鑫公司,因而得 逞。 三、李紫綺明知黃南競、朱壽暉所輸入及販賣之上開快篩試劑均 非衛福部所核准許可輸入之快篩試劑,竟基於幫助黃南競 、朱壽暉輸入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 療器材、商品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協助處理醫優公司、大鑫公司向衛福部食藥署申 請輸入許可、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及大鑫公司參與政 府採購投標之文書作業及聯繫事項並提供其設在台新銀行 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供作大鑫公司 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黃南競、 朱壽暉遂行前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神光晶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光 公司)、黃志龍告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及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以下、略)  本院備註:本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行~第5頁第4行已記載「(法官:現在專門針對上開頁數起訴書附表編號5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部分,也就是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約要出貨15萬劑(款項1425萬的部分),依照合約的本旨,也就是債之本旨,該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應該是要美國製造,包含紙盒外裝及內容物都是要美國製造,可是就針對這個已經出貨的15萬劑是經過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大陸艾康公司在大陸地區製造的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在紙盒上將大陸地區的標示抹掉,裡面的內容物是大陸地區製造,但紙盒上冒充美國製造,是這樣?)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是。(法官:所以依照刑事一審判決記載,這個抹掉的行為,也就是紙盒上後來看到這個圖案,他的電腦列印的檔案,這個電腦檔案是被告兼法代朱壽暉傳給被告黃南競,或被告黃南競傳給被告兼法代朱壽暉的?)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是圖檔嗎?(法官:提示刑事判決11頁第22行,本院卷21頁刑事判決。)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沒錯,是我傳給被告黃南競讓他修改,他修改完再傳給我。(法官:提示附民卷原證八(附民卷213頁),所以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的契約號碼是111124,最後一行寫非法檢驗試劑,其實不管大陸製或美國製都是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只是兩造間有約定是要美國製,因為當時臺灣是不容許大陸的快篩或疫苗進到臺灣?)被告兼法代朱壽暉:就我所知大陸沒有反對,但觀感不佳是其一,其二是通過的可能性比較低。(法官:提示附民卷213頁原證八,防疫專案輸入第0000000000,這個專案號碼只有核定是美國製才能進入台灣地區,可是當時因為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數量不夠,所以你們才想說用大陸的來充門面一下?)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有合約處罰時間的壓力,我的確有因為時間跟『三加一』買試劑,一樣都是中國艾康生產,為了趕快要給市政府,當時快篩很缺,所以不得不的作法。(法官:提示附民卷原證四(附民卷187頁)故你剛剛說的不得不的作法就是後來衛福部限令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111/6/14起必須完成回收作業?)被告兼法代朱壽暉:他是指所有。(法官:就是你剛剛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台中市衛生局的部分,已經交貨了15萬劑,這15萬劑台中市政府匯款了每劑95元給公司,這部分總共支付1425萬,不論回收了10萬劑或8萬、12萬劑,依照衛福部的令,都是要全部回收的?)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是,我沒意見。」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2024-12-20

SCDV-112-重訴-137-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葉日全 被 告 鄭建端 王宣勝 王子銘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建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宣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由被告鄭建端、王宣勝依序分別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百分之 十六及均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為被告 鄭建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建端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 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被告王宣 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宣勝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 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受賣方即包括本件4位被 告在內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委託 ,因而仲介成交,由買方即訴外人龍金寶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龍金寶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匯至履保專戶,但被告鄭建端 、王宣勝2人拒付約定之2%仲介費,依序分別是新臺幣(下 同)71萬3,537元、17萬8,384元;又,前開北門段土地另有 涉及文化資產占用問題,為了釐清占用面積,而由原告先行 代墊清運費用,將現場雜物清理,以利文化部後續勘驗,故 本件4位被告每人應各負擔6萬3,900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給付仲介費(請求權基礎經引用:民法第568、226 、227條)與清運費(請求權基礎經引用民法第546、199條 ),聲明:被告鄭建端應給付原告77萬7,437元(71萬3,537 元+6萬3,900元)、被告王宣勝應給付原告24萬2,284元(17 萬8,384+6萬3,900元)、被告王子銘應給付原告6萬3,900元 、被告王子典應給付原告6萬3,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鄭建端:原告沒有積極輔導買方按時履約,還多次向伊傳 達不可言傳的要求,但伊要原告傳達依約付款之事,原告 卻付諸東風,而且原告也未通知簽約的賣方任何一個人要 參與文化部主持的會議,原告根本不誠信,當仲介的人, 本即應為調和,但原告卻反其道行,何況原告對於3.75% 仲介費,仍不滿足,還要添到4.67%,那麼原告不如先跟 訴外人龍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九公司)去計較那2%佣 金,若仍無解,伊也會控告龍金寶公司延遲付款,罰金每 日2%約500萬元,還有偷拆人的房子,如此霸道,還想索 討什麼清潔費的,這是我魂牽夢縈的舊物,連炊具、大同 電扇等等各物,都被偷走了,祖先留下來的,就這樣,全 都在我這代,(被)毀啦!也就是:「不給你介紹費的原 因有三:⑴你不誠信違反民法第571條、第148條第2項誠信 原則、第219條。⑵你當仲介應該調和鼎鼐不想你竟填油加 火。⑶你不知道你們這樣做會將事情做到最後會變成絕路 」。    (二)王宣勝:原告對買方龍金寶公司延遲繳納款項,隻字未提 ,又不要求依約計罰違約金,原告沒有積極輔導買方按時 履約,還曾多次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對外宣稱可代 表全體所有權人意志,擅自與買方、施工包商、建管處、 文化部人員開會,抑或商討本該由全體所有權人共同決定 的事情,蠻橫專斷處理事情、圖利自己,甚至對房屋以10 0萬元出售協議也反悔,原告講話完全沒有信用,伊在112 年8月8日LINE封鎖原告,之後近11個月有關本案房地交易 有關事務,均由被告直接與代書接洽辦理,與原告無關; 至於清運費部分,伊無遺留任何雜物在現場,也未委託原 告清運,何來返還代墊款。 (三)王子銘、王子典:伊兄弟倆沒有被通知也沒看過任何相關 契約文件,在沒有同意的狀況下被要求,因此拒絕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仲介費:   1、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原告提出112年5月17日其中一紙土地委託銷售契約 :「委託人甲方:鄭建端、王效忠(本院備註:上1人為 被告王子銘、王子典之被繼承人)、鄭功聖、鄭武枝、王 宣勝、鄭佳蕙、鄭武鐘。受託人乙方:葉日全(即原告) …本約甲方委託乙方銷售不動產表示:土地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坐落:新竹市○○街000 號。…三、乙方執行受託事宜之服務報酬經雙方同意如下 :(一)甲方同意支付出售總銷款1億1,200萬之百分之二 為乙方報酬…」(見本院卷第13頁原證1),是原告引用上 開民法居間規定與前揭2%報酬約定,求為給付仲介報酬, 為有根據。至數額部分,雖被告方面認為比例過高(鄭建 端,見本院卷第184頁筆錄、第193頁書狀;王宣勝、見本 院卷第135頁書狀),然依卷內資料,新竹市○○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業由原告仲介成交,買方為龍金寶公司1 人,而鄭建端、王宣勝、鄭武鐘、鄭武枝、鄭佳蕙、鄭功 聖、創易建設有限公司、王子銘、王子典9人為賣方(下 稱鄭建端等9人。本院備註:後2人係兄弟,共同繼承源自 先父王效忠基於契約關係之權利),買賣總價款9,627萬6 ,740元(本院備註:至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鄭張新欉該人 係簽署另紙112年5月17日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於原告), 以上鄭建端等9人應得不動產價款均已計入永豐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針對新竹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但不含未保存建物, 扣除增值稅出款後,於「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 產點交暨履約保證金結案單」記載結存款為:9,390萬2,0 52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上方表格),再依同份文末由鄭建 端等9人用印於「賣方簽章」上方,電腦打字共7點注意事 項,其中注意事項第6點全文為:「⒍鄭建端拒付葉日全其 個人仲介費(比例8/21金額713,537)並由鄭建端領回, 王宣勝拒付葉日全其個人仲介費(比例2/21金額178,384 )並由王宣勝領回,鄭建端及王宣勝給付仲介費予葉日全 部分,由雙方另行協議,雙方於結案後另行處理,不在本 結案單之約定範圍;其餘賣方(鄭武鐘比例1/21金額89,1 92、鄭武枝比例1/21金額89,192、鄭佳蕙比例1/21金額89 ,192、鄭功聖比例3/21金額267,577、創易建設有限公司3 /21金額267,577、王子銘比例1/21金額89,192、王子典比 例1/21金額89,192)同意支付葉日全其個人仲介費,由葉 日全領回。」(見本院卷第16頁下方文字;本院卷第167 頁由被告王宣勝一方提出之文件,亦同),可見在鄭建端 等9人當中,扣除本件被告鄭建端、王宣勝2人,其餘7人 均已給付原告仲介費而結案,且數額於「比例1/21」時, 金額為「89,192」、當數額於「比例2/21」即比例1/21×2 ,此時金額即為89,192的兩倍而為「178,384」、當數額 於「比例3/21」即比例1/21×3,此時金額即為89,192的三 倍而為「267,577」,於金額阿拉伯數字計算上,相當單 純,又被告鄭建端、王宣勝2人不願依比例計算、給付分 攤仲介費,無非以:買方未按時交款、原告未通知彼等參 與重要會議、原告未盡誠信、原告未輔導履約而為不完全 給付云云各語,為其主要論據基礎,然買賣交易他方於成 交後,是否有違約及其法律效果,基於債之相對性,容由 賣方另依買賣契約雙方彼此間之約定,互為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亦即假設買方有違約情事,應由賣方依照買賣契 約關係,向買方主張權利,而原告非為該買賣法律關係之 當事人或保證人,居間法律關係復與買賣法律關係別屬二 事,於法律上如何加重使之負有所謂監督履行之契約責任 ,既未據被告鄭建端、王宣勝2人進一步說明與舉證,則 依辯論主義與現有卷證調查審理結果,原告已完成媒合龍 金寶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因而成交,即得請求給付約定之 仲介報酬,故原告得按照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述 2%仲介報酬比例之約定,求為被告鄭建端給付仲介費71萬 3,537元(當比例為8/21時),及求為被告王宣勝17萬8,3 84元(當比例為2/21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 告關於本件仲介費之請求,業獲全部勝訴判決,就原告引 用其餘法文,本院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者 ,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二)關於清運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2、查,原告提出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業主:創易建設有 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承包商:承紘實業(以下稱乙方 )…本件工程坐落於新竹市○○街000號…工程總價63萬9,000 元(含稅)…」(見本院卷第37~40頁、原證8),並在庭 稱:「(法官問:上開計算方式,63900,是否是本院卷3 7頁(提示)639000/10?)是。(法官問:639000付款之 後,拿到的發票?)發票不是我開的,是買土地的龍金寶 公司開立,跟我沒關係。(法官問:何人付款639000?實 際付款人?你真的有從自己的口袋支付639000?)是龍九 開發有限公司開的發票,跟我沒關係。(法官問:這6390 00是從誰的口袋支付出來的錢?是你還是創易公司或龍九 開發有限公司或龍金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你今日的請求 權基礎是民法546、119條,你自己看清楚,法院不能代為 主張。請務必想清楚,今日講錯了法院不給改,且要把付 款證明拿出來。)我書狀說明。(法官問:今日告訴我, 錢從哪拿出來的?是不是你口袋拿出來的?是就是不是就 不是。法官剛剛明明有聽到你講一個名字。)這個是從履 約帳戶直接轉給龍九開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76~ 177頁調查筆錄),因原告本人於承辦法官面前陳述之內 容,乃:「本件起訴狀所載對4位被告每人各求為給付清 潔費,6萬3,900元/每位,而該6萬3,900元則係按照原證8 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電腦打字『五、工程總價:新台幣陸 拾參萬元』該63萬9,000元除以10份,每份為6萬3,900元, 而鄭建端等9人應付其中9份、該9人平均每人為1份」,以 上非但僅係原告個人之邏輯,毫無根據,甚至所稱由原告 本人代墊清運費用云云乙情(見起訴狀第4頁第2行:先行 代墊…),其中「代墊」2字,根本無此事實存在,故無論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此部分之訴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仲介費之部分,為有理由,請求清潔費 之部分,為無理由,故原告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本、息範 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對被告鄭建端部分為:71萬3,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王宣勝部分為:給付17萬8, 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見送達證書卷 附回證,併參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開勝訴部分,依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宣告被告鄭建端、王宣勝2人分別於供相當擔保後而 得各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原告如對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新臺幣25萬5,600元,應繳納新臺幣4 ,140元;被告鄭建端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71萬3,537元,應繳納新臺幣1萬1,730元;被告王宣勝若對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7萬8,384元,應繳納新臺幣2 ,82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0

SCDV-113-訴-100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魏彩霞 被 告 張旭震 洪百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為具體、特定之 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到院日)民事起訴狀正本含 證物1件,經存卷附於本院卷第11~36頁,惟除了全然未據繳 納起訴裁判費,目前已補繳新臺幣1萬2,880元,有綠聯收據 乙紙附於本院卷第10頁(紅聯另發還),且查該份起訴狀繕 本「全無」證物,致使本院無法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 於被告。(第2項)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 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指定開庭期日,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訴訟程序延宕情形。 甚至:上開民事起訴狀其【壹、訴之聲明】並無聲明請求積 欠租金,還有《空白》金額(見附件),但【貳、事實及理由 】及所附證據又有提及欠租包含水電(欠租部分似指:113 年8~11月、水電部分似指:113年3~8月。各月分算金額,復 全然未據指明)。故而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必要。 三、末,前開若經補正到院之書狀,除了最後版本應有「可具體 、得特定之訴之聲明」,此外,於同份書狀「事實理由」欄 ,請做相對應之整理,且證據部分務必針對各項請求,清楚 標示編號(例如:第1請求,編號1,以下類推。並可持有色 之螢筆標示)。又,補正之書狀,必須正本1件到院,同式 即含全部相同證物之繕本2件到院,若被告有行方不明情形 者,請再提供公示送達之份數。另,建議一併拍攝房屋內、 外部現場照片,暨查明是否人去樓空、已收回管有,或仍遭 繼續占用甚至營業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無證物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件(有正、反面)。

2024-12-13

SCDV-113-訴-1302-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王文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陳邑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參 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肆仟參 佰肆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甲○○)於民國11 0年12月31日結婚,次(111)年倆人長女出生,一家三口同 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下稱兩造住所),男 主外、女主內,和樂融融,卻於去(112)年大約7月間,原 告發現甲○○與另名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乙○○)互動頻繁 有異,今(113)年清明假期結束後,於原告攜女自娘家返 回兩造住所,更在兩造住所臥室內,見有金色長髮,甲○○是 男士、短髮,卻堅稱那是他自己的頭髮,到了113年4月10日 ,原告看見甲○○與乙○○LINE聊天內容,甲○○向乙○○說「到家 ,剛剛在拖地,看到你頭髮,又發飄」,不只如此,甲○○與 乙○○彼此間,還有很多曖昧用詞:「抱緊緊」「真的想你」 「喜歡跟你親密」「喜歡被你親親」「我也很愛你」「我好 想你想念回家就能看到你抱抱你親親你」「姍愛你」「我也 喜歡一直吻你」「謝謝醒來的我看見你的訊息,讓我心裡溫 暖些,今天彷彿有點冷」「好喜歡這隻小裸奔,表示我的王 宣宣很開心」「親愛的主人」「週一晚上突然發生什麼事… 後來愛愛完你沖沖,後來回來不就因為穿了衣服我森77了嗎 」「你是說普通親親還是口交」,甚至女生還教男生要怎樣 地脫產、減少將來對太太的剩餘財產分配,悖於社會善良風 俗,後來甲○○當著他自己的媽媽(真實姓名、詳後述戶籍謄 本,下稱甲○○母親),坦承有「上床」乙事,可見甲○○與乙 ○○間之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被告2人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爰提出原告與甲○○ 戶籍謄本(原證1、下稱戶籍謄本)、113年4月5日~10日間 甲○○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下稱原證2LINE記錄 )、113年10月原告、甲○○、甲○○3人在兩造住所內之對話錄 音及譯文(原證3、下稱原證3對話紀錄),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乙○○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甲○○:原證1戶籍謄本形式為真;原證2LINE紀錄,可能有 事後編纂增修之虞,且我不知道我太太即原告是用什麼方 法拿到,所以我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3對話記錄,我 也有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2與原證3均不應作為審判證 據使用。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婚姻自 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113年4月10日當天 ,我太太認為我外遇,找長輩進到兩造住所內,法官在法 庭裡面問我:在我媽媽進入房子之前,我跟我太太有無爭 執原證2LINE記錄是否(講)外遇?我的回答是:在我父 母進入之前,原告對外很強硬。其實,每次爭吵中,原告 都強迫我向其服軟,使得我心生畏懼壓抑,因為原告態度 如此,才會造成家中不睦、失和。慰撫金之數額,假設法 院仍為判賠,除了審酌資力外,也請審酌本件夫妻間另有 離婚訴訟、原告無維繫婚姻意願、原告在113年4月份個人 臉書上貼文愉悅等等,原告是否身心俱創,非無疑義,還 有兩造於113年5月份分居至今,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算有 配偶權受損,痛苦程度也是相較輕微。 (二)乙○○:原告方面提出之LINE記錄是經過修改過的,乙○○知 道那是甲○○情緒不佳,甲○○有時會說較露骨的字句,又或 者存在誤傳訊息的情形。乙○○沒有跟甲○○在交往,更無發 生性關係,這可以看原證2LINE紀錄113年4月7日下午3:3 3分甲○○用LINE問乙○○:你願意跟我在一起嗎?我現在存 款不到6位數,乙○○回答:然後呢。其實甲○○經常遭原告 提出離婚要求,悲觀地想要輕生,乙○○只是給與甲○○正面 的情緒,避免憾事發生。又,為了看房買屋而借住期間, 乙○○有帶衣服過去,那是乙○○尾牙時,甲○○覺得尾牙那天 ,乙○○穿著很好看,希望能看乙○○穿1次,然後一起拍照 留念,所以乙○○有帶過去,可是生理期極度不舒服,甲○○ 問乙○○好點了嗎?可以穿了跟其合照嗎?乙○○說可以,不 過後來吃完晚餐腹部又痛起來,所以乙○○就進房休息了。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全部卷證暨於最後期日當庭勘驗原證3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於(第)34法庭,連續播放八分鐘到14:50的結果,聽到的是兩位女士跟一位男士的對話,現在法官當場請庭務員將光碟片放回(本院卷第)57頁,勘驗結果如下:背景是電視新聞,在講賴清德內閣名單及大陸漁船翻覆事件,也有聽到鄭文燦等政治人物的名字,還有一名嬰幼兒在旁邊哭叫,而上開兩位女士及一位男士的對話是連續,彼此交談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順暢,且完全能接續與呼應對方談話的語意而為陳述,全程未發現有突然切斷或前後語句突然停滯的情形」,原告方面表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甲○○方面表示對於勘驗文字,沒有意見,但表示解讀上有意見,詳如庭呈答辯一狀;乙○○方面則表示伊沒有針對錄音有提出(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復據甲○○本人在庭稱:男生是我、女生是我媽媽和我太太,我媽媽到場有沒有說「不吃很難」,我當天沒聽清,我現在在法庭裡面有聽到;我承認「上床」,但不是說有發生關係,那天是乙○○小姐身體不舒服,我是陪在旁邊;我在113年4月10日就是原證3對話記錄原告錄音當天不解釋,那是因為長期以來,通常有爭執,我都不說話;乙○○「上床」那天,那是她要買房子,來看房子、我床有保潔墊,但沒有法官法官問的什麼衛生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筆錄)、乙○○則接著在庭稱:甲○○先生的房子社區名稱叫花漾城,乙○○是跟仲介約帶看花漾城大樓,別戶要賣的,乙○○是要看兩房一廳,甲○○的房子是三房有客廳,乙○○不知道甲○○房子的坪數,花漾城每坪單價約24萬元、乙○○一直想住樓中樓,想離婚買房,乙○○有嚴重經期及經前症候群,乙○○的民事答辯一狀上有寫,乙○○跟房仲約的時間,生理期不舒服,會頭暈,乙○○是看完房子後,借住甲○○家,乙○○不知道仲介是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如何來去花漾城的,乙○○是跟仲介約在花漾城大樓底下碰面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並據乙○○具狀以電腦打字整理引用原證2:「113年4月7日下午3:33分:乙○○:然後呢?甲○○:我背了800萬的房貸和信貸。甲○○:我要全部跟你說清楚。乙○○:然後呢?113年4月7日下午3:34分:甲○○:我不想隱瞞你什麼。乙○○:除了你的存款數字。甲○○:我怕你會計較。乙○○:其他的我不是早就知道了嗎。甲○○:嗯。113年4月7日下午3:35分:甲○○:我很認真的跟你說我的一切。乙○○:嗯。甲○○:這樣你還願意嗎跟我走,可能會很累」(見本院卷第157頁乙○○民事答辯一狀第5頁),同份書狀復由乙○○自行提供被證2:甲○○與乙○○對話紀錄:「2024/3/28(週四)上午07:19男生問:【貼圖】肚子還痛嗎、上午08:06女生:(塞車)20分鐘我還沒下橋、上午09:11女生問:你今天出門上班前是不是沒敲我房門,還是我有睡到這麼不醒人事嗎、09:11男生:因為你睡睡,你身體不舒服,想說讓你睡一下;(抬頭日期未列印)上午08:37男生:看完我們附近繞繞、09:59女生:我哪時變親愛的、10:00男生:在神的愛裡,我們彼此都是親愛的、10:01女生:你可以喊我姊妹我不介意、10:01男生:姊妹…、10:02:不要,我要喊親愛的」(見本院卷第177、178、184頁)。縱合上情,原告主張「上床」乙事,非為虛構,且被告2人相互付諸情愛並已發展至破釜沉舟的程度,男生於遇配偶以外之異性生理期時,不是陪在旁邊噓寒照顧,不然就是以LINE隔空問暖,又曾向女生攤牌表明彼2人日後若還要繼續相伴,男方與妻子離異後,處於揹負房貸債務階段而婚外情之女方有可能會被男方拖累,而女生則藉生理期不適、留宿躺床,又曾向男生表態以:不計較、早就知道了,仍不惜繼續與君同行的決定。是以,姑且不論原告指摘「上床」該天,乙○○是否果真有約仲介人員到同棟花漾城別戶看房買屋?也姑且不論「上床」該天,是否刻逢女方生理期多有不便,所以該次果無發生男女性器官交合之性行為,惟本件被告2人既已互相付出感情並計畫決意雙飛如上,則彼等早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多時,此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 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 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 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 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申言之,所稱婚姻既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基 此,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三)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 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 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 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 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 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 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於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再者,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 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 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 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 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 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經本院上開調查審理結果,既認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此情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堪認被告2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 時,均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未成年子女尚幼,母為主要 照顧者,彼倆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其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規定,求為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與甲 ○○之婚齡,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與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一切各情(原告方面,見本院卷第107頁筆 錄,家管、現為行政助理,自食其力;甲○○方面,見本院 卷第247頁113年度家調字第283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113年5月1日查詢個人112年度所得資料;乙○○方面,見 本院卷第108頁筆錄。以上個資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附起訴狀繕本送 達回證兩件參見),為有根據,其訴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本院同時依職權及准依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分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SCDV-113-訴-81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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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蔡楊真珠 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 被 告 青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綸(原名:楊元傑) 被 告 青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翊涵 被 告 陳鶴 楊澤皓(原名:楊元彬) 楊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元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其中屬於非金錢 給付部分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其中對被告楊元華一併求為金錢給付部分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五十一、餘千分之四十九由被告楊元華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基於民法第767、821、179條請求5位被告將各自位 於後述系爭土地上、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堆放之雜物清除騰空,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6~10頁原告書狀),嗣增列 被告陳鶴、楊元華應一併將戶籍遷出、被告青川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青川公司)、被告青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芯公 司)應將營業地址遷出,且被告方面應將鑰匙交出、被告楊 澤皓應拆除車庫等等(見本院卷第90~91頁原告書狀),應 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說明。 二、無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於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 及於本件指定公開審理期日在本院第34法庭內,均堅持本件 遷讓房屋等訴訟之被告人數為5位,分別為:3位自然人即陳 鶴女士及其所生次子楊澤皓(原名:楊元彬)、三子楊元華 (上列3人,以下逕稱其姓名陳鶴、楊澤皓、楊元華),與 兩家公司即青川公司、青芯公司,至楊士綸(原名:楊元傑 ,上1人為陳鶴長子,以下逕稱其姓名楊士綸)、陳翊涵2人 ,並不與焉,此有民事起訴狀正本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正本 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先前對楊士綸、楊元華兄弟倆有本院民國112 年6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54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已確 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1日),內 容是命渠兄弟倆應將座落在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1筆,之 後經分割為同段93、93之1地號土地兩筆(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如該件判決書正本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1年12月21日竹測土字第145300號、複丈日期112年1 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編號A、B、C所示 使用面積,依序為72.3平方公尺(二層建物、鄰同段94地號 土地)、60.2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鄰同段96地號土地) 、50.72平方公尺(一層建物、鄰同段92地號土地),合計 共183.2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予原告和全體共有人,及渠兄弟倆應給付原告107年10月1 4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共3年242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1萬6,7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有系爭確 定判決1件在卷可憑,惟當原告持之為執行名義並經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1492號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陳鶴卻於該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另案還有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13號楊士綸等與蔡楊真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其實他們故意大吵大鬧、不斷拒拆、拒遷,先前還曾有多 起纏訟(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113年度聲字第64、 65、66號、113年度全字第2號、第35號、113年度訴字第35 號、113年度訴字第273號、113年度訴字第517號),系爭建 物內既尚有被告方面的雜物及自然人設籍與公司營業地址登 記等語,是依民法第767、821、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最終版):「㈠、陳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A+B+C所示建物範圍內之①戶籍遷出、②大門與2樓與頂樓鑰 匙、及③所有使用傢俱家電、居住用品、堆置雜物清除,房 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虎林街220號1、2樓),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青川公司楊士 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建物範圍內之營業址內 屬於該公司之①營業地址遷出、②大門鑰匙交出、及③所有營 業使用用品堆置雜物清除騰空,房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虎林街220號2樓),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㈢、青芯公司陳翊涵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 所示建物範圍內之營業址內屬於該公司之①營業地址遷出、② 大門鑰匙交出、及③所有營業使用用品堆置雜物清除騰空, 房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虎林街220號1樓),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楊澤皓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如附圖A+B+C所示建物範圍內,尤其指B所 示建物內之①鐵皮門與大門鑰匙、②虎林街220號鐵皮車庫自 行拆除、及③車庫內的雜物、與鐵皮屋內所有用品堆置雜物 清除,房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楊元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A+B+C所示念物範圍內之①戶籍遷出、②交付大門鑰匙、③ A+B+C區內之屬於楊元華居住用品及堆置雜物清除,房屋騰 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㈥、陳鶴、楊澤皓、楊元華、青川公司、青芯公 司應分別依序各給付原告46萬1,363元、46萬1,363元、9萬7 ,273元、26萬1,440元、32萬6,800元地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6月30日宣判、112年10月11日確 定(見本院卷第113~125頁、正本存卷),此後93地號土地 於112年8月28日經分割出93之1地號土地,而原告係上開土 地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每筆登記權利範圍均為1/4(見本院 卷第47、51頁、土地登記謄本),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收案 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並曾檢送113年8月23日112年度司執字 第51492號函,通知有陳鶴113年8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件 ,請該函受文者即原告於文到5日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惟查原告於次月(113年9月) 26日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正本1件到院,經本院定期調查審 理全部卷證,結果如下: (一)關於原告對被告5人求為建物內之一切遷空、騰空(但: 戶籍與商業登記,另詳後開第(二)點論述),及請求楊 澤皓拆除鐵皮車庫,暨最後聲明請求交付各把鑰匙及請求 給付無權占有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錢本、息(但 :對楊元華之部分,另詳後開第(三)點論述):   1、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所稱占有,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而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看), 亦即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固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 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 於該為指示之他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 非為占有人。又,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 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 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 權占有的問題。此節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1日以 函通知原告對於現場何人與債務人同居共財情形,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147頁、函稿影本),並無突襲裁判。   2、茲陳鶴為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當事人即楊士綸、楊元華2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39、45頁、戶籍謄本),依照系爭確定判決已記載:「…系爭建物(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指原93地號土地)面積183.28平方公尺,由被告(指楊士綸、楊元華)與其『母親』(指陳鶴)居住使用,附近為住宅等情,業據本院囑託測量屬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第8行』、判決正本),復有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隨狀檢附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層次1、加強磚造80.60平方公尺、層次2、加強磚造50.40平方公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證明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當事人楊士綸、楊元華,每人持分比率均各為1/2(見本院卷第59、6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而系爭執行程序復於今(113)年3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依照該件執行筆錄(含各數字編號測量點與手寫即應為拆除點之繪圖1件),記載:「⒈…另C部分與B部分間為空地(曬衣間),C部分因現場雜草,雜物堆積,應先清除後始可確定拆除點或定與92地號之界點由當事人自行拉水線後拆除。當事人(債權人代理人朱燕惠)表示已知悉,無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請地政人員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定拆除點,其中93與94地號之界點為測量點④與鐵皮邊③(連線)往內延伸4米56處(即為應拆除點)。另面對建物右邊測量點⑦與房屋牆壁⑥往內延伸2米58處(即為應拆除點),即為93與94地號右側界點,○(上1字無法辨識)定出93與92地號之界點。當事人(債權人代理人朱燕惠)表示對地政人員定出93與92地號之界點無意見。C往前、94地號往後部分均應拆除。⒉標的建物由債務人(指楊士綸、楊元華)母親(指陳鶴)使用。」(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執行影卷資料,已提示調查),可知: (1)楊士綸、楊元華2人應受前述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拘束,其 中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蔡楊真珠若對於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楊 元華於系爭執行程序其法院之執行方法有意見,請依各個 具體事件,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 (2)又屬於占有輔助人者,其中自然人陳鶴、楊澤皓為楊士綸 之母、弟,其中法人則為楊士綸是事業,非得僅由原告訴 訟代理人朱燕惠在庭空泛一語:「楊士綸是男的、(我) 告的是公司、公司法代是楊士綸、另家公司法代陳翊涵我 不知道,好像是他老婆」、「(我知道)陳鶴有住在那裡 ,其他人我就沒有把握。」(分別見本院卷第142頁最後 筆錄第2頁第25~31行、第144頁最後筆錄第4頁第17行), 任意主張。  3、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依原告方面最後說明與舉證程度,除了陳鶴以外 ,其餘4名被告是否仍為現實占有、有無持有鑰匙(至鑰 匙數量幾把、樣式,均不明)、車庫是否為新增設等節, 此項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且縱使假設有之 (本院未認定及此),該4名被告即陳鶴、楊澤皓母子自 然人共2人及法人組織公司共兩家,於法律上既歸類為占 有輔助人,如前所述,則其等4人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 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即前述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當事人楊士綸,所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原告最後聲 明針對青川公司、青芯限公司、陳鶴、楊澤皓4人之一切 請求,均不能准許,又,關於戶籍及與商業登記之請求, 亦不能准許,另詳後開第(二)點論述。   (二)關於戶籍及與商業登記之遷移: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2、茲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實務 常見之原出租人,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持分者,茲陳鶴、 楊元華2人現戶與兩家公司商業登記地址設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或詳細記載1、2樓)」(見本院卷第51、7 9、83頁登記資料),此僅為行政管理事項,非為原告於 法律上明定之何種權利,遭逢何人實施侵害手段,此節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在庭稱:「(現場有無任何營業的 跡象或公司只是將營業地址登記在現場?)今年3月11日 民事執行處有去那裡拍照,沒有營業的跡象。我有拍照, 有20~30張。(現在問你,那現場有無誰住在那裡的跡象 ?是實際回去住,而不是戶籍有無在那裡的問題?)被告 陳鶴有住那裡,其他人我就沒有把握」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44頁筆錄)。從而,原告最後聲明關於戶籍及與商 業登記之遷移,因該等戶籍及與商業登記並非侵害土地持 分者,對於土地之使用、利用,自無所謂排除侵害可言, 故亦不能准許。 (三)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楊元華聲明請求給付9萬7,273元本、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應繳納起訴裁判費 1,000元,尚未據繳納,本院已另開單通知補繳):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系爭確 定判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 79條規定作出「楊元華與楊士綸將座落在(原)9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183.28平方公尺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予原告和全體共有 人,及給付原告107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共3 年242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萬6,784元【計算式:(183 .28平方公尺×2,000元×5%×3年×1/4)+(183.28平方公尺× 2,000元×5%×242/36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之結果並已定讞(見本院卷第113~125頁 、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正本),原告再行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對被告楊元華起訴,最後聲明求為楊元華應將 大門鑰匙交出及清除堆置於內之個人居住用品,另對隨母 陳鶴設於同戶之楊元華,遷出行政管理目地之戶籍,乃屬 執行方法(或占有輔助的輔助),均屬無據,已如前述。   2、然於遮斷效以外之部分,即原告對被告楊元華聲明請求給 付9萬7,273元本、息之部分,依其主張內容,是要請求過 去1年之相當地租不當得利9萬7,273元(見本院卷第92頁 被告書狀第9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9月26日(見本院 卷第7頁收狀章戳記),回溯1年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起迄期間為112年9月26日~113年9月25日共1年,本院為後 訴法院,爰比照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之相同說理,其中關於 無權占有而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論述,因此本件原告 得再向被告楊元華請求112年9月26日~113年9月25日共1年 ,因楊元華繼續無權占有而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4,765元【詳細計算式:183.28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 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已調整至2,080元/每平方 公尺×5%×原告持分1/4=4,765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併參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暨本院仍比照前述系爭確定判決已論述之斟酌系 爭土地其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經濟價值及債務人 所受利益等各情(見前述確定判決書正本第7頁),爰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楊元華給付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送達證書卷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參看),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一切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開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屬於非金錢給付部分其訴訟費用,經原告自行計算之訴 訟標的價額115萬3,408元(見本院卷第10頁即原告起訴狀第 4頁第16行),並業據原告預納裁判費1萬2,484元(見本院 卷第6頁綠聯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至原告對被告楊元華聲明請求給付9萬7,273元本 、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應繳納起訴裁判 費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定其負擔 ,依雙方勝、敗比例,酌定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SCDV-113-訴-1092-2024121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劉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號附近, 不慎碰撞告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AXF-018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附於本院卷第11~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64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因為酒駕車禍…我當時於車上要 拿衛生紙,我以為我有把腳剎車踩好,沒注意到我車輛不斷 往前滑行,因此撞上前方自小客車AXF-0180。」;系爭駕駛 人則稱:「…當時我停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停了約30秒左右 ,前方號誌燈都還是紅燈,後方一台車輛,車牌為000-0000 號便往前追撞到我車…」(見本院卷第44、39~40頁調查筆錄 ),經警方認定僅被告有拿(撿)物品分心駕駛及酒醉(後 )駕駛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1頁初判分析表),堪認被 告對系爭車輛損害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 賠付費用計有工資6,536元、烤漆塗裝1萬5,015元,共2萬1, 551元(見本院卷第19頁估價單、第11頁統一發票),經核 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採。又上開費用無需計算折舊,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 損而減少之價額2萬1,551元,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5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CPEV-113-竹北小-49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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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吳崇銘 被 告 顏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 88公里中線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原告承保訴 外人莊朝富駕駛其所有之BSM-3121號車輛(下稱C車)遭到 訴外人蘇怡庭駕駛之BLL-0961號車輛(下稱B車)碰撞,為 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5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分析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33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相關處理 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該路段車多小塞,突然我發現 我前方的車都塞車,我覺得我會煞不住,就往外車道切換 ,我沒有和外側車道的自小客BLL-0961號發生碰撞,我就 繼續我南行駛,大約40分鐘後我接到通知有車禍發生…」 ;B車駕駛人稱:「…突然中線5152-MQ車往右切,我急往 右打,我車右側車身與行使在路肩BSM-3121車的左側車身 發生事故…」;C車駕駛人則稱:「…突然左側第三車道自 小客BLL-0961未打方向燈佔據我的車道,使我自小客貨車 車頭擦撞該車右側車尾後,我自小客貨車再擦撞外側護欄 …」(見本院卷第51、53、5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經警方認定僅被告即A車駕駛人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9頁初判分析表),可見被 告若欲變換車道,自應注意兩側車輛動態及操控自己車輛 保持與他人車輛有足夠安全距離避免發生碰撞,被告冒然 變換車道導致B車閃避不及而與C車發生碰撞,不因A車非 實際撞上C車,而使得被告就C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所不同。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5,796元、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1萬 7,707元,共2萬3,503元(見本院卷第23~29頁估價單、第 31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信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 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 年1月份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距112年6月2 3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為4,727元【計算式:5,796×0.369×(6/12)=1,06 9。5,796-1,069=4,727】,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7 ,707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2萬2,434 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2萬2 ,434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2,4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 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CPEV-113-竹北小-51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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