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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 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親屬系 統表、可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醫療機構或醫師,該 函業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收文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聲請人逾期猶未補正上開事項,顯有可歸責之處,是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 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 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12

KSYV-113-監宣-974-20241212-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鄭00 非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上列當事人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0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3年0 月0日死亡。然抗告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遭其弟0 0詐欺而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原審即應就拋棄繼承是否合於實體 法上之要件為審酌。然原審卻以:法院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之通知書,僅係認定當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符合法 律所定之形式要件,並無終局確認當事人之繼承權已合法拋 棄之效力,無須審究是否遭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實體要件 ,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 本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原審上述見解有違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司法 院函之規定及見解,恐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 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 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 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民事裁 定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年0月0日死亡,抗告人為其子女,抗 告人前於10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高少家美家司金1 03司繼字第0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 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9至19頁),並經本 院核閱無誤。而本院於受理抗告人上開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 時,係為形式審查,即抗告人係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拋棄繼承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而准予備查,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遭受詐欺, 而聲請撤銷本院准其拋棄繼承之備查函,然依據上述說明, 拋棄繼承事件既屬非訟事件,法院本無從對實體要件為審認 ,若抗告人就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因受詐欺而得 撤銷等實體要件有所爭執,本應透過本案訴訟加以爭執,尚 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逕以上述規定、函示,主張本院應於非 訟事件程序中,就拋棄繼承之實體要件加以審認云云,而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0

KSYV-113-家聲抗-120-2024121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5 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 表價額欄所載,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 分之1 ,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2,671,333元(計算式 :10,685,332×1/4=2,671,33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671,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OOO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27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42/0000000) 1,449,700元 2 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46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4,056,175元 3 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33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3,374,323元 4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785,880元 5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195,291元 6 高雄市○○區○○里0鄰○○○路0號(權利範圍:10/10000) 316元 7 高雄市○○區○○里0鄰○○○路0號(權利範圍:10/10000) 320元 8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5樓(權利範圍:全) 239,700元 9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 23,774元 10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 777元 11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 3,035元 12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9,014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 53,314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92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3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9,649元 17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一甲郵局 00000000000000 33,093元 18 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0000000000000 1,395元 19 鳳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171元 20 鍾愛終身0000000000 419,200元 21 ZJ-0000-0000-○陽-1972 10,000元 合計:10,685,332元 說明:上述編號1 至21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2024-12-09

KSYV-113-家補-785-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以111 年度亡字第106 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 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2 月間離家後,多年 未與家人聯絡,其胞弟乙○○誤以為聲請人失蹤,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死亡宣告在案。惟聲請人尚生存,目前於國軍左 營總醫院住院治療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 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 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 67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 年,經其胞弟乙○○聲請死亡宣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7 月3 日以111 年度亡字第106 號裁 定宣告聲請人於101 年2 月5 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雖經宣告死亡,惟其於113 年10月7 日因病於國軍左 營總醫院住院治療中,但身上無任何可以知悉或證明其身分 之相關文件,經國軍左營總醫院通報,員警到院採集並比對 相對人之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聲請人指 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 年11月 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88700 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 年11月1 日刑紋字第1136133940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雖受宣告死 亡之裁定確定,惟其目前既仍生存,依前揭說明,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 年度亡字第106 號宣告聲請人於101 年2 月5 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請求 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9

KSYV-113-亡-90-2024120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9

KSYV-113-家補-815-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非訟代理人 黃香迪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董傳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巷0 號即高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父母均 已死亡,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業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甲○○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 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 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 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可見甲○○於110 年7 月7 日起 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 年, 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 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 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 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 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 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 號函暨清冊、113 年7 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113 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 年7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 號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 年7 月16日 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查詢名冊、内政部移民署110 年5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7 月18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 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e化 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 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甲○○於110年7 月7 日已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甲○○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 年7 月7日失蹤至今 已逾3 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 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9

KSYV-113-亡-83-2024120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OOO 視同抗告人 即 收養人 OOO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 月15日 本院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認可收養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   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之裁判於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乙 ○○及收養人戊○○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丙○○,原審駁回該聲請 ,乙○○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 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戊○○自 須合一確定,而乙○○所提抗告,於形式上觀察,係屬有利益 於戊○○,其效力及於戊○○,爰列戊○○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乙○○辦理收養是因為原生家庭太傳統,想讓 後輩翻轉氣質,也有財產繼承的需求。因為丁○○離過婚,還 有一位跟前妻所生的小孩,甲○○跟前夫也有一個小孩,因為 丁○○的工作很忙,長期都早出晚歸,很少有時間跟小孩有互 動,且三個小孩都不是同一個父母親,所以小孩會比較,丁 ○○前妻的小孩都會覺得心思都在丙○○身上,丁○○、甲○○沒辦 法顧到三個小孩的感受及照顧好他們。另戊○○收養丙○○也可 以分擔丁○○的家庭支出開銷,讓丙○○在更好的家庭成長。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 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 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 為(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 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 形顯然確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 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 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 能性而言。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 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 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 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 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 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 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 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4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乙○○、戊○○主張其為丙○○之姑丈、姑姑,願收養丙○○,且丙 ○○之法定代理人丁○○、甲○○亦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 書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乙○○及戊 ○○之職業、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至45頁),並經丁○○、甲○○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堪 信為真實。 (二)關於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訪視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夫妻經多年交往後而於103 年12月29 日結婚,自結識、交往至結婚至今已逾20年,兩人之個性及 特質雖有不同之處,但透過長時間之相處及磨合,能夠彼此 欣賞、相互支持及包涵,於收養動機上心意良善、動機真切 ,然至今收養人夫妻考量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對於環境之 適應狀況,尚無且未勉強其與兩人同住及共同生活,故尚無 從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及收養人夫妻之親職能力。出養 乃是孩子的生父母透過法律的程序轉移親權,為一種永久性 替代照顧方式,當原生家庭面臨無法照顧孩子,且無其他資 源,亦即出養必要性時方會採用。又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收入 現尚能支應全家生活之開銷,維持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學 之所需,且被收養人原就有成長於原生家庭之權利,而被收 養人生父母本就有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及義務,故評估本案 現階段尚不具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母各自有過一前段 婚姻,現兩人進入婚姻後共同成立重組家庭,於面對全新之 夫妻關係、親子關係、手足關係等議題時皆相當具挑戰性及 壓力,建議被收養人生父母可共同參與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 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3 堂 課9 小時,提升自身對重組家庭的認識,從中學習溝通、教 養等相關知能,培養家庭危機處理能力,除此之外亦需主動 尋求外界相關資源,如此方能有益於維繫整體家庭的長久運 作,讓既存之親子、手足競爭等議題獲得根本之解決。綜上 ,請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生父 母到庭陳述等做一通盤之考量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該會亦將於裁定後1 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113 年4 月17日聖功基字第1130195 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3至104 頁)。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本件生父母丁○○、甲○○夫妻感情穩 定,丁○○、甲○○對丙○○之日常照顧,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父母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 扶養義務」之情狀。雖丁○○表示經濟狀況不佳,然丁○○到庭 陳稱其工作為裝潢業,甲○○則為客服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 ),佐以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見丁○○、甲○○之收入應能支 應生活開銷,至乙○○之工作與經濟狀況雖穩定且有收養意願 ,惟乙○○、戊○○無教養經驗,未曾實際擔負過父母職角色, 乙○○、戊○○雖稱與丙○○經常吃飯、聚餐而有互動機會,然乙 ○○、戊○○與丙○○相處時間非長,自不若生父母丁○○、甲○○對 丙○○之感情。從而,丙○○之父母對丙○○並無不當照顧,將丙 ○○出養,遽以改變身分關係,就丙○○之教養、撫育、身心發 展與人格之形塑,並無較有利於丙○○,即不符合丙○○身心發 展之最大利益。 五、綜上,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 ,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 替代措施,而非原生家庭在各方面因素皆無慮無虞之下,冀 期並無失養、失恃危險之未成年人藉由成立收養關係減輕原 生父母教養負擔,或僅希望被收養人能得更好之發展,即可 准予認可收養,蓋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本件出養人主要考 量經濟因素,而欲出養被收養人,惟出養人目前尚無經濟能 力不足之情形,僅因丙○○之出生及後續之照顧讓前妻所生之 小孩出現心理上之不平衡,故欲出養丙○○以消弭其比較之心 態等,顯不符合收出養之立法目的及功能,故難認本件收養 有其必要性,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收養不應予以認可。 原審依民法第1079條之1 裁定駁回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5

KSYV-113-家聲抗-66-20241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2號                    113年度護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113 年12月7 日起至民國114年3 月6 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於民國113 年6 月3 日被通報兒少保護案,社工訪視時發現甲身形瘦弱並且身上 有多處新舊傷痕,而受安置人即兒童乙、丙身上疑似有人為 所造成陳舊傷,後續安排住院進行驗傷並啟動檢警偵辦,聲 請人遂於同年6 月7 日將受安置人乙、丙緊急安置,並獲法 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2月6 日止。受安置人甲、乙、丙 兒虐傷害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中,相對人丁經裁處應接受24小 時強制性親職教育,甫執行2小時,親職教養功能尚待評估 ,目前尚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保護,相對人即法定 代理人戊身處國外,因涉案遭通緝,短期無法回國,無法提 供照顧功能。外祖母雖有照顧意願,但因外祖父近期受傷, 評估外祖母照顧能量不足承擔受安置人甲、乙、丙之生活照 顧,故暫緩親屬照顧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並穩 定身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3 年12 月7 日起,由聲請人延 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家 庭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87 、688 號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丙年紀尚幼,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然相對人丁親職功能不彰,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經詢問丁表示對於本件延長 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甲、 乙、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 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3

KSYV-113-護-962-202412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4 年3月20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曾為毒品管制人口,113 年6 月6 日於照顧甲期間疑有吸食毒品而遭通報,同年月16日乙 因遭相對人丙施暴而攜甲離開家中;同年月18日社工獲知乙 未妥善照顧甲且於其身旁施用K他命,會談過程中,乙眼神 渙散且情緒起伏大,聲請人評估甲受照顧狀況不佳及可能吸 食二手菸毒,遂於同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2月20日止。於安置期間, 甲受照顧良好,然相對人乙未出席親子會面,且甲毛髮檢測 結果判定體內含有K他命及去甲基K他命成分,確認甲受乙照 顧期間遭受毒品危害,亦未獲妥善照顧。相對人乙與丙已於 113年9月底離異,受安置人甲由相對人丙監護,雖相對人丙 有意願接回甲照顧,然過往鮮少協助照顧甲,親職功能尚待 評估,且其對於甲是否為親生有疑慮,將安排親子鑑定以確 認親子關係,評估目前無適當之親友可提供甲照顧及保護, 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2月21日起至114 年3月20日 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 本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22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乙仍有使用藥物之疑慮,身心狀態及親職功能不佳, 丙對於甲是否為親生有疑慮,尚待親子鑑定,目前又無其他 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另乙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3

KSYV-113-護-975-202412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 。 二、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2

KSYV-113-婚-36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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