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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馬立興之遺 產,其中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409, 618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09, 618元;另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馬立興之繼 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馬立興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2,819,237元,扣除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1,409,618元,所餘遺產總額為1,409,619 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704,810元(計算 式:1,409,619元×原告之應繼分1/2=704,8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810元,至原告主張其代 墊看護費、喪葬費共900,000元,應先扣還其乙節,屬訴訟上實 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 序事項有間,無從逕予自系爭遺產中先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因本件請 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114,428元(計算式:1,409,618元+7 04,810元=2,114,42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4,42 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2 存款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5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西甲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元 5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67元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0.24 7元 7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南非蘭特0.89 1元 8 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A南非幣(穩定月配息(帳號:00000000000)(單位數:207.751) 135,612元 9 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鋒裕匯理基金新興市場債券A南非幣(穩定月配息(帳號:00000000000)(單位數:326.003) 156,977元 10 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美元(帳號:00000000000)(單位數:2,564.031) 657,285元 11 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EA穩定月配美元(帳號:00000000000)(單位數:6122.449) 1,869,072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819,237元

2024-11-12

KSYV-113-家補-554-20241112-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志郎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宇捷 許慈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麗珠 許麗雪 林筱萍(即許甘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瑤(即許甘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告丁○○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原告而未上訴之丙○○、戊○○。故 爰併列丙○○、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 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 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上訴人即原告丁○○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繼 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丁○○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許老 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上 訴人丁○○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00號建物持分 比率為全部,視同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己○○就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里○○路00號建物持分比率各2分之1,視同上訴 人丁○○、被上訴人庚○○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 號建物持分比率各2分之1。而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丙○○ 、戊○○起訴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己○○、庚○○、乙○○、甲○○均 為被繼承人許老枝之繼承人,許老枝遺有系爭遺產,丁○○、 丙○○、戊○○(下稱丁○○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1 0分之1、10分之1,合計為5分之2,則丁○○等3人因分割系爭 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7,160元(計算式:14 2,900元×丁○○等3人之應繼分合計為2/5=57,160元),依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57,160元為計 算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被繼承人許老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2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2,2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事實上處分權 2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8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事實上處分權 3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5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事實上處分權 4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9,4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事實上處分權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42,900元

2024-11-11

KSYV-112-家繼簡-57-20241111-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李祥登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李連來 關 係 人 李明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李明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甲○○之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惟因乙○○○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爰聲請指定甲○○ 之次子即關係人李明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 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 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33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堪信實,是 甲○○之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甲○○之 監護人,聲請為甲○○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關係人李明登為甲○○之次子,份屬至親,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甲○○之其餘子女即聲請人、李桂 芳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 卷可憑,是認由關係人擔任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可善盡保護甲○○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李明登為 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07

KSYV-113-監宣-781-2024110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04

KSYV-113-家補-748-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然於聲請人2歲時, 相對人即離家生活,自此未曾再扶養照顧聲請人,嗣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父田立修於民國82年3月11日離婚時,亦是由聲 請人之父擔任親權人,且自相對人離家後,即未與聲請人聯 繫,關係疏離,親子關係名存實亡,是於聲請人成長過程,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聲請人仍須 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又相對人目前雖尚未對聲請人提出 扶養請求,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討論意旨,肯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時,毋庸審查相對人是否已對聲請人 提出扶養請求,又聲請人前有屏東縣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 然因相對人財產增加並被列為聲請人申請中低收入戶之審查 因素,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因而於113年1月間函知聲請人申請 資格不符合規定,聲請人權益已被影響,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確實僅在聲請人2歲前扶養聲請人,後來因與 聲請人父親感情生變,又有其他女子來找他,相對人乃將聲 請人交給其姑姑照顧,後即離家而未再繼續扶養聲請人,但 相對人目前從事鋁箔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6,000至2萬7,000元,收入可以負擔自己生活所需,另有 約400萬元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定有明文。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僅需 不能維持生活即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但如尚能以自己財力維 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 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先堪認定。  ㈡又關於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則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 田秀美到院具結證稱:相對人只與聲請人同住到聲請人2歲 時,之後相對人就自己離開家裡,也沒有回家探視,都是由 我母親跟我照顧聲請人,生活費則是由我父母及聲請人父親 支付,我也會幫忙負擔,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再支付過聲請 人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調查筆錄第2至3頁) ,相對人對其所述亦無意見,因而可認聲請人主張其2歲後 即未曾受相對人扶養乙節,並非無稽。  ㈢惟觀諸相對人於110、111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 第49至55頁),相對人之年度所得分別為28萬8,039元、30 萬31元,名下有2筆投資,價值3萬1,000元,另佐以其上開 自陳之目前工作、收入及存款情形(聲請人對相對人此部分 所述並無意見),實難認相對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無從發生, 則其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乏其據,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討論意旨,縱相對人尚未請求扶養,聲 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然觀諸該次討論之法律問題,為父母尚未提起請 求給付扶養費之訴前,子女可否先逕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 規定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與本案扶養權利尚 未發生,容有落差,況於該案討論過程中,雖有認為在父母 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前,子女即可以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即討論意見之甲說),然最終審查意見係認「民法第1118 條及新增第1118條之1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 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 亦即直系血親互相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 之他方扶養時,受扶養義務之他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由, 抑或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 而情節重大者,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方得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 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訴請負扶養義 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 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參酌德國民 法第1611條亦非直接減免扶養義務,而是有規範層次的不同 ,原則規定扶養義務人給付合理公平之扶養費,在顯失公平 時再完全免除扶養義務。由此可知,甲未對乙丙提起請求給 付扶養費之訴時,乙丙不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向法院 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即討論意見之乙說),則聲請人 執該法律座談會之討論主張因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請求即合於法律規定,要難遽採。  ㈤又相對人之財產增加是否影響聲請人之中低收入戶補助,要 非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要件,非本院應予審酌之事項,併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04

KSYV-113-家親聲-283-2024110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4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均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原告之 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許樂青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 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1,626,544元,依前開 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813,272元(計算式:11, 626,544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2=5,813,272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813,2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05,279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79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05,200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3.24 432元(以113年8月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買入美金匯率32.64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392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駐外交部簡易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050元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美金312,506.41 10,200,209元(以113年8月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買入美金匯率32.64元計算)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新田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92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1,626,544元。

2024-11-04

KSYV-113-家補-534-202411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84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 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 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 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美國籍,且已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 ,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合法地址, 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而本件 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本 院送達證書等之英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 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須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 日內補正相關文件之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 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迄未 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01

KSYV-113-婚-184-20241101-2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高千惠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從小發展遲緩 ,生活可自理,會重複同樣的言語,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 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表明 願意擔任輔佐人,相對人及其父親亦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是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輔宣-134-2024103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房惠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相 對 人 房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會議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認綜合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相關 病歷資料,相對人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所述之「思覺失調症」,目前其定向感、辨識能力、計算能 力未出現明顯減損,抽象思考、記憶力及現實反應能力明顯 受損,相對人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的能力受疾病造成之功能 退化所影響,並且也受到聽幻覺干擾,雖可進行小額消費, 但若遇到有心詐騙相對人之不肖人士,相對人可能缺乏判斷 力,容易受騙,經評估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雖無顯著缺損,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妹,表明願意擔任輔佐人,相對人之其他手足亦同意由聲 請人任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輔宣-90-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曾梓峻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13 相 對 人 沈蓉岫 關 係 人 曾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曾建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配偶,相對 人於四、五年前經檢查罹患小腦萎縮症,且因失智症,現行 動不便、言語不清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子女、手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沈敏茹、沈祐陞(原名沈友仁)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的臨床精神科診斷: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非特定 鬱症,相對人有失智問題及其他生理病症,在自我照護能力 、認知功能、判斷能力等已呈明顯退化狀況,生活基本自我 照護功能皆需他人完全協助方可完成,更遑論複雜活動的社 會生活已無法靠自己而更需他人協助下方可完成,意即相對 人的疾病已使其認知功能、判斷力、生活學習及反應等狀況 嚴重受損,對事務理解及判斷力差,已無法辨識其生活事物 決策後的結果,財務及金錢管理能力明顯缺損,牽涉相對人 權益或面臨重大財務處理時需有他人完全協助,相對人的失 智病症所致障礙,已無法期待相對人可以自己獨立生活,而 是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和監督日常行為、經濟交易等社會生活 ,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76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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