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馬立興之遺
產,其中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409,
618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09,
618元;另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馬立興之繼
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馬立興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2,819,237元,扣除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1,409,618元,所餘遺產總額為1,409,619
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704,810元(計算
式:1,409,619元×原告之應繼分1/2=704,8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810元,至原告主張其代
墊看護費、喪葬費共900,000元,應先扣還其乙節,屬訴訟上實
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
序事項有間,無從逕予自系爭遺產中先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因本件請
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114,428元(計算式:1,409,618元+7
04,810元=2,114,42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4,42
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2 存款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5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西甲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元 5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67元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0.24 7元 7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南非蘭特0.89 1元 8 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A南非幣(穩定月配息(帳號:00000000000)(單位數:207.751) 135,612元 9 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鋒裕匯理基金新興市場債券A南非幣(穩定月配息(帳號:00000000000)(單位數:326.003) 156,977元 10 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美元(帳號:00000000000)(單位數:2,564.031) 657,285元 11 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EA穩定月配美元(帳號:00000000000)(單位數:6122.449) 1,869,072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819,237元
KSYV-113-家補-55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