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昶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良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楊錦昌
楊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林紘宇律師
賴淳良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22,1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72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
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
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求為判決:㈠被告楊錦昌應
將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石川段8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錦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91元
。嗣原告於本件繫屬中追加被告楊錦雄,並於113年11月29
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楊錦昌應給付原告711,55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楊錦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2元。㈣被告楊錦雄應
給付原告727,01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錦雄
應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6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三、經查,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
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83,609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均為2,700元×面積(5,04
4.48+470.19)平方公尺=14,889,609元;併加計系爭建物課
稅現值394,000元);聲明第㈡、㈣項分別請求被告楊錦昌、
楊錦雄應給付原告711,554元及727,015元,及均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38,569元;聲明第㈢、㈤
項為附帶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附隨於第㈠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
在,且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爰不予併計。綜上所述,
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722,178元
(計算式:15,283,609元+1,438,569元=16,722,1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2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6,552
元,尚應補繳1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