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廣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6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廣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竟未
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2號
被 告 蕭廣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廣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陳洧賢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000元)掉落於路邊,即徒
手拾起該安全帽後,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陳洧賢下班時發覺安全帽不見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洧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廣誠之供述 1.坦承卷附監視錄影畫內內之人為伊之事實 2.伊不知東西是誰的,故沒有交給警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洧賢之指證 本案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照片資料2張 1.被告取走安全帽之經過 2.本案犯罪事實 4 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434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