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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鴻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鴻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壹佰壹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鴻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12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 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12罪,其中附表編號32 所示之罪,原為聲請意旨所漏載,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以民國113年6月25日雄檢信岷113執聲868字第1139053409號 函暨檢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更正函文)予以補充,是該罪自屬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範圍,先予敘明。又附表所示之11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1、33至108之罪, 及附表編號109至112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定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2罪 ,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8日雄檢信岷113執聲868字第1139078443號函所檢附 該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 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正函文函知受 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屆期未獲回覆等情,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是本院已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逕行裁定。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 加計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除 編號23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此等罪名尚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 益,且犯罪型態、手段相類,均為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是於 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112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 基隆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0號 109年5月18日 同左 109年6月16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1月25日 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109年4月16日 同左 109年6月19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2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1月8日 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109年6月4日 同左 109年6月30日 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8年1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8 年11 月19日 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60號 109年8月13日 同左 109年9月16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 月22日 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109年5月29日 同左 109年7月1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 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 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 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 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 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3日 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 109年8月26日 同左 109年10月5日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31日 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505號 109年9月1日 同左 109年9月30日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6日 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109年10月27日 同左 109年12月10日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1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1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1月11日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0號 110年5月31日 同左 110年7月15日 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7日 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 109年11月25日 同左 110年9月30日 3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25日 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 109年12月3日 同左 110年1月11日 4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2日 士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109年12月23日 同左 110年1月25日 4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0月23日 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第520號 109年12月23日 同左 110年1月28日 5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2日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0年3月23日 同左 110年4月26日 6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29日 嘉義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110年7月30日 同左 110年9月7日 6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3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0年9月28日 同左 110年10月26日 6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30日 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 110年10月19日 同左 110年11月16日 6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日 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 110年10月15日 同左 111年1月4日 6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0月7日至同年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5日 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110年12月9日 同左 111年1月27日 7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0月28日 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111年4月20日 同左 111年5月30日 8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9月24日 橋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4號 111年9月23日 同左 111年10月26日 8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0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8年9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0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9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8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08年10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9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9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9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9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9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9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9月 108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1月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112年8月9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1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1.編號1至31、33至108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2.編號109至112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2024-10-25

KSDM-113-聲-967-20241025-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宗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07年度審 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宗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宗輝不服本院107年度審訴字 第10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 調取之正當理由,且其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時程紀錄表及林金蓮之診斷證明 書外,並未檢附書狀敘及之證據資料,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 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及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22

KSDM-113-聲再-23-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琪合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丁 ○○實施家庭暴力,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為丁○○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父親遺產分配問題 ,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丁○○恫稱 「要讓妳沒有工作」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使 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60至6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因財產分配問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過上述話語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從與告訴人及 家中其他兄弟姐妹發生爭執,直至丙○○、丁○○離開現場後, 雙方未再有其他爭執,且前開過程中俱無告訴人所述,被告 曾對其恫稱「要讓告訴人沒工作」等語詞,是告訴人此部分 指訴是否屬實,確有可疑。至於檢察官雖以在場其他證人之 證述為據,認為被告所辯不實,然而此部分既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不符,佐以該些證人與告訴人間關係較為友好,是渠等 證述之可信性堪值商榷。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畫面最後 告訴人尚有在被告面前手舞足蹈之舉動,在在印證告訴人並 無心生畏懼之情形。綜此,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父親遺產分配爭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 為證述(偵卷第29至32、33至34、116至123頁)、證人即被 告之二姐庚○○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49至51、11 6至123頁)、證人即被告之大姊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 述(偵卷第55至57、116至123頁)、證人即被告之小弟丙○○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59至62、116至123頁)情 節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7至164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65頁)、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64至69頁)各1份存卷可考,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一起 在小弟家,雙方因為我父親遺產分配發生爭執,被告便出手 攻擊我,且持續以「乞丐」等字眼辱罵我,及稱要讓我沒有 工作做,令我身心受創等語(偵卷第29至32、116至123頁) ,而明確表示被告於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因對於父親 遺產分配有所不滿,並懷疑告訴人對於遺產分配不公,進而 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做」 等語甚詳。  ㈢佐以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父親過 世,我跟告訴人、被告等5個兄弟姐妹才會聚在一起討論。 大姊己○○當場有拿出爸爸的存摺,被告便要求閱覽且表示要 帶走,但丁○○拒絕,因此雙方才會開始爭執。過程中,我確 實有看到被告咬告訴人的手臂,並稱「女兒不應該分遺產」 及辱罵告訴人「乞丐」、「要讓她沒工作做」等語(偵卷第 49至51、120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們一家人感 情不錯,但被告比較少參加家族聚會,因此較少聯繫。案發 當時是因為被告想要搶己○○手中父親之存摺,告訴人居中勸 架,被告因而咬傷告訴人的手臂,且有提到要讓告訴人「沒 有工作」等語(偵卷第122頁),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因遺 產分配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咬傷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 「要讓你沒有工作」等內容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前揭證述 之受害情節,應堪採信而屬真實。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 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由被告當時已先張口咬傷告訴人(詳後述),雙方處於 情緒激憤,互有不滿等情境以言,被告續而於爭執過程中對 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 知告訴人,顯足以使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 之不安感,應屬恐嚇行為無訛。  ㈤辯護意旨雖以經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過程中 並未攝得被告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之過程為 憑,認為告訴人及證人證述不實等語,惟參之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過程僅含括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家人 間就存摺之處理及爭奪過程,影像隨後停止在丁○○執該存摺 外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4至69頁)。因此, 既然該勘驗內容並非完整,僅存有雙方片段爭執過程,自無 從憑此率認被告並無前述行為。再者,參佐證人丙○○於偵訊 時係證稱:「戊○○罵丁○○『乞丐』這部分,我沒有聽到。但是 我有聽到說要讓丁○○沒有工作,他沒有罵庚○○『乞丐』」等語 (偵卷第122頁),而未隱瞞或試圖規避被告當時確無對告 訴人辱罵「乞丐」之事實,其證述內容不僅包含對告訴人有 利之事實,對於不利之情狀亦一併陳明,在在可認其應無編 織謊言、維護告訴人以構陷誣指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 辯,實為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採認。  ㈥辯護意旨雖再以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尚有手舞足蹈等舉止, 認為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等語,然而,被告既未 於前述勘驗過程中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當不能以告訴人當日有手舞足蹈之舉止,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除前述恐嚇行為外,於 當日另曾張口咬傷告訴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屬實(本院審易卷第60頁,詳後述),亦曾出手毆打庚○○, 同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0頁),則告訴人 因此對於被告所稱「要讓你沒有工作」乙詞心生畏懼,擔心 被告會以其他行為致其無法繼續擔任保母(偵卷第29頁、本 院卷第83頁),核屬人之常情,足證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而言 ,自當構成恐嚇行為甚明,其所為辯解,顯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為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其 等陳明在卷(偵卷第8、29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為姊弟,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以前述話語恐嚇而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影響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 第81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獲取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37至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正 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本案所犯之犯罪情 節、所造成損害非重,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3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再犯,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及自身造成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為促 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被害人權益,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犯 意,張口咬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臂咬傷瘀青約 6×7公分、右前臂瘀傷約3×3公分、左手背挫傷約2×2 公分等 傷害;又於112年7月20日11時許,與告訴人於高雄市○○區○○ 街0號「元亨寺」 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元亨寺」停車場內,以「乞丐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屬告訴 乃論之罪,參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 ,爰就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逕予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DM-113-易-365-202410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盧頡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後 ,經上訴人即被告盧頡宇(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 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 並由上訴人本人於同日收受而合法送達,又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均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上訴人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仍 未補正。綜上,本案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 正仍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17

KSDM-113-金訴-333-20241017-3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08

KSDM-113-附民-568-20241008-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990號、112年度偵字第38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曾泓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08

KSDM-113-侵訴-43-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玲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徐玲嬌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經中南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 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河堤家園大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擔任主任,負責處理該大樓保管、代收管理費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保管該大樓住戶管 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350元之業務上機會,將款項挪為 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指派 楊少華與之交接主任時,發現管理費相關款項金額短少,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徐玲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期間,經中南海保全公司 派駐至河堤家園大樓擔任主任,負責保管、代收管理費,且 有收受住戶繳交之6萬350元管理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交接當天早上因為急需用錢, 所以才挪用了該筆款項,但我是主動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說, 公司同意後,我有跟公司簽立切結書。既然公司隔天就將款 項補回大樓,且我後續也有分期付款償還給公司,本案應該 只是我與公司間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上開大樓之主任,負責保管管理 費相關款項等業務,而於上開時間,將業務上保管之該大樓 住戶管理費共6萬350元,挪為己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08至109、137頁),核與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他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被告主管馮俊恒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被告主管謝信輝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9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之人事資料表(他卷第9至10頁)、交接清冊及交辦事項 表(他卷第13頁)、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切結書(他卷第 11頁)各1份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佐以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 往河堤家園大樓與被告交接業務,被告當時有在旁陪同。交 接過程中,經我核對大樓管理費報表及銀行存摺後,我發現 有大約20筆款項,共計6萬350元之代收款並未存入管委會帳 戶內,我才趕緊向公司反應。隨後公司指派馮俊恒襄理到場 處理,被告則當場承認該筆款項是她挪用的,並主動提出以 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足證被告前揭 辯稱其係主動告知公司,且經公司同意等語,顯然不實。尤 其,倘若被告當時確有事先告知公司其要以上開款項償還個 人債務,本案係公司欲誣指被告侵占款項乙情為真,被告為 何願意於記載有「公司為此上情,先行代墊前開短缺之款項 給予河堤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補正款項」、「本人為向公司 表示悔悟之意,承諾同意賠款」等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及按 捺指印,此有切結書存卷可參(他卷第11頁),依此可徵被 告所辯顯然不實。  ㈢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要旨 參照)。換言之,未經同意擅自處分行為人業務上受託保管 之物品,即已成立侵占罪,不因於處分後經權利人同意改以 借貸關係等方式加以處置,而影響侵占罪名之成立,是被告 侵占前述6萬350元之住戶管理費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中 南海保全公司在得知被告有侵占該等管理費之犯行後,固已 將該筆款項代償予河堤家園大樓,然此無非係被告作為該公 司受僱人,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之故; 又中南海保全公司未立即報警之原因多端,公司為顧及對外 形象,僅採取內部辭退被告之管理措施,亦屬可能,自均無 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擔任河堤家園大樓主任之業務上機會,於112年8月20起至 同年9月22日之任職期間,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收 取之管理費,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僅為一己私慾,無視自己為中 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河堤家園大樓之主任,利用業務上機會 ,侵占上開款項,造成中南海保全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否認有業務侵占 之主觀犯意,及其雖與中南海保全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協議, 卻未遵期償還(詳後述)等犯後態度,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8頁)、素行前科 、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侵占所得款項為6萬350元,然被告在離職後因 有部分薪資尚未領回(即1萬9,171 ),而經公司作為抵償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永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39頁),是被告本案因侵占犯行最終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 應為4萬1,179元(計算式:60,350-19,171=41,179),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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