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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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良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躺椅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良湖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騎乘不詳車牌 號碼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見張美 秀所有之躺椅1張放置在該處,鄭良湖見無人看守,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躺椅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張美秀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良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證人林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9-2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 、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取之躺椅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 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財產之客 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已明揭 此理,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原價額之間差額仍屬 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3-簡-433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靜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靜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簡靜慈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 臺南市白河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將其新申辦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詳門號之SIM卡、其名下之 元大商業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個人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物,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時使用,簡靜慈當場收取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先假冒中油公司客服致 電白宗翰,佯稱:駭客入侵,致加油的信用卡遭盜刷,後續 有銀行人員會協助處理云云,復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 銀行客服以本案門號致電白宗翰,誆稱:請操作網銀,輸入 後台驗證碼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白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4時47分許,轉帳29,123元至不詳之人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循線追查 )內。嗣白宗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22-25頁),此外復有手機通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及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2 6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 不顧其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損害情形,被 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5-36頁、第39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因交付本案門號,獲利4,00 0元等語,雖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惟本院考量 被告已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若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4-簡-115-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N(阮文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N(阮文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AN(中文名:阮文民)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 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3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NGUYEN VAN DA N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仁安路 與海佃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騎車不穩且蛇行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 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9-13頁、第2 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15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5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 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TNDM-114-交簡-284-20250205-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凱 温珮萱 温嘉瑀 林兆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 107年5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電子遊戲場」,查獲被告黃瑞凱、温珮萱、林兆焜(下 稱被告等)賭博犯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65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於108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至附表所示之物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0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在賭桌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放置在賭桌上之賭資,係當場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賭博 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扣案照片共計44張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 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HUGA機臺 2 臺 2 南國育5機臺 3 臺 3 超悟空機臺 3 臺 4 八代將軍機臺 3 臺 5 馬場大亨機臺 1 臺 6 威鯨傳奇機臺 1 臺 7 獵魚高手機臺 1 臺 8 星鑽97機臺 10 臺 9 招財進寶機臺 1 臺 10 黃金馬機臺 1 臺 11 招金象機臺 1 臺 12 東方明珠機臺 3 臺 13 3PK機臺 4 臺 14 國王7PK機臺 3 臺 15 滿貫大亨機臺 2 臺 16 HUGA電子IC板 2 片 17 南國育5育電子IC板 3 片 18 超悟空電子IC板 3 片 19 八代將軍電子IC板 3 片 20 馬場大亨電子IC板 6 片 21 威鯨傳奇電子IC板 1 片 22 獵魚高手電子IC板 1 片 23 星鑽97電子IC板 10 片 24 招財進寶電子IC板 1 片 25 黃金馬電子IC板 1 片 26 招金象電子IC板 1 片 27 東方明珠電子IC板 3 片 28 3PK電子IC板 4 片 29 國王7PK電子IC板 3 片 30 滿貫大亨電子IC板 2 片 31 開分鑰匙 1 把 32 監視器主機 1 臺 33 帳冊 2 本 34 店家賭資 2萬4,100 元 35 相機 1 臺 36 點數卡(面額1000) 50 張 37 點數卡(面額500) 29 張 38 點數卡(面額100) 49 張 39 賭資 2,500 元

2025-02-05

TNDM-114-單聲沒-14-202502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徐大軺 被 告 鐘瑞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 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 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 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 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 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 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判決,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23日始 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 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 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 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05

TNDM-114-交簡附民-18-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玉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玉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 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審酌被告係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未能成立和解之情節、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2號   被   告 鐘玉滿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鐘倚培)             住○○市○○區○○街00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玉滿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 駛,行經勝華街55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 ,適有李怡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華街 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怡瑩受 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怡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玉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李怡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5-02-05

TNDM-114-交簡-229-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6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同案被告潘徐靖皓、陳俊穎已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潘徐靖皓、陳俊穎及少年何○諳、林○均( 何○諳、林○均分別為民國93年12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均詳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 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 17日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何○諳、林○ 均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已成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準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首揭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上開共同正犯因與告 訴人乙○○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共同對告訴人為 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緝262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辣椒水1個,乃潘徐靖皓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起訴 書

2025-02-04

TCDM-114-簡-136-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明煌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7時起至9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內飲用百威啤酒3罐(330毫升/ 罐)後,於同日21時許後之某時,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後之某時,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與停放於路旁之杜明晟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2張、現場照 片5張等資料(警卷第13-15頁、第21-45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3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撞 事故,幸未致人受傷,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 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NDM-114-交簡-24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388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曾憶玲於民國113 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內,徒手竊取王 芊又所有之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內裝 有皮夾1個【價值5,000元】、信用卡4張、汽車駕照、健保 卡、禮品卡各1張、現金3,800元等),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王芊又報警處理。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 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 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 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 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 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月9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4年1 月9日南檢和信113偵33881字第OOOOOOOOOO號函上本院收狀 章戳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1月2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易-176-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靖宜即徐肖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靖宜即徐肖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靖宜即徐肖凰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026,49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1月29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26,49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3年1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9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於家中照顧父親,由手足每月給予20,000元 ,而其名下僅90年出廠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5,671元、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235,563元、安聯人壽保險 解約金74,365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 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父親身心障礙證明、113年6月12日陳 報狀所附手足出具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台壽字第11300 21451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安總保 字第113080100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手足出具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 ,718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伙食費含父親伙 食費在內,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 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752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26,49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325,599元後,債務餘額為700,895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3

CTDV-113-消債更-121-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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