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靖宜即徐肖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靖宜即徐肖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靖宜即徐肖凰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026,49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1月29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26,49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3年1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9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於家中照顧父親,由手足每月給予20,000元
,而其名下僅90年出廠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5,671元、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235,563元、安聯人壽保險
解約金74,365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
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父親身心障礙證明、113年6月12日陳
報狀所附手足出具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台壽字第11300
21451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安總保
字第113080100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手足出具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
,718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伙食費含父親伙
食費在內,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
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752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26,49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325,599元後,債務餘額為700,895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121-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