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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何○○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 關 係 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丙○罹患失 智症多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重度失智症,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 化,無法獨立處理經濟事務,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願意擔 任丙○之監護人,甲○○(丙○之次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0

KSYV-113-監宣-1020-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弟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於民 國107年首次中風後有失語及右側偏癱等症狀,嗣於113年再 次中風,雖仍可行動,然語言及認知理解能力明顯退化,無 法有效表達意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經查,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醫師依甲○○之病史及現在身 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甲○○可自行移 動,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雖不 佳,無法獨立處力經濟事務,然其日常生活僅需部分督促協 助,社交溝通能力亦尚可,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雖上開 該鑑定結果認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惟受鑑定人之精神障礙程度 ,係屬法律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判斷,法院須以精神醫學鑑定 結果為基礎,參酌訊問受鑑定人及其他事證調查結果以為判 斷,意即醫學上精神鑑定之結果非判斷之唯一標準,法院應 依受鑑定人能否理解自己意思決定之內容、結果,本於對受 鑑定人決定權的尊重及其利益,判斷其意思能力之有無。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已說明甲○○目前無法與外人有清楚的 溝通,亦無法應付複雜人際及金錢事務之處理(開庭過程中 經法官當庭詢問甲○○,其僅能簡單回答自己姓名及年齡,對 於簡易之計算問題則無法回答),復考量甲○○經鑑定已達中 度失智程度,且其中風後聽力受損,本院復以電話聯繫鑑定 診所醫師進一步了解,據說明,當時鑑定結果顯示甲○○之狀 況介於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標準之間,有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3頁)。則甲○○是否能自主形成意思決定已屬 可疑,況縱然其仍有部分自主形成意思決定之能力,亦已經 無法以第三人能穩定辨識之方式傳達其自主意思決定,因認 甲○○對於自身日常事務之處理,已喪失自主決定之能力,輔 助宣告制度已不足以協助其維護其利益及人格尊嚴,甲○○在 社會意義上已經失去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非予監護宣告,不 足保障其權益,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乙○○為 甲○○之胞姐,且願意擔任甲○○監護人,是認由其擔任監護人 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末以 ,聲請人已釋明甲○○未婚且無子女,甲○○之父母親均已歿, 聲請人為甲○○唯一之手足,故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二親等旁 系血親,相較之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 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客觀上更能確保甲○○權益,遂依聲請 意旨指定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9

KSYV-113-監宣-895-20241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林○○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 關 係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胞妹即受監護宣告人乙○○自民 國92年起,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神經病變四肢逐漸無力, 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罹患失智症、多發性硬化症、癲癇 ,因疾病侵犯腦部,目前意識模糊,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 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 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有缺損,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甲○○願 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丙○○(乙○○之姊夫)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9

KSYV-113-監宣-949-2024121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受輔助宣告人乙○○於民國 87年1月1日經診斷為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 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乙○○因自閉症,理解判斷力、記憶力、 抽象思考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監 督協助,且無法獨自處理經濟活動,足認乙○○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 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 酌聲請人為乙○○之父親,為其為主要照顧者,對乙○○之身心 狀況及就醫情形有所掌握,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 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9

KSYV-113-輔宣-109-20241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對相對人進 行鑑定程序,相對人經本院點呼、詢問,可回答自己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指認在場之聲請人、正確運算10 0-7、目前時間,但無法正確回答現在日期、現任總統。嗣 經鑑定人詢問、施測,引用其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思覺失 調症,會呈現自閉思考,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足見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尚有未恰,爰經詢問聲請人之意 見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 姐,關係密切,且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到場之相對人之兄○○○亦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從 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8

KSYV-113-監宣-972-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桂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廖桂蘭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價格「1055元 」更正為「1065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女兒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之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及另補充不採被告林廖桂蘭抗辯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件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時、地,拿取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下稱 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最近頭 腦很不穩,都會忘記結帳等語。觀諸被告附件附表編號1至6 所分別拿取之商品,均為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物品,持握在 手上將感受到明顯之份量感,復佐以一般商場之空間配置, 多將結帳區設置在商場門口,即被告在走出「家樂福24小時便利 購」前勢必經過結帳區,除上述體感外,其目光所及尚有該 區擺放之收銀臺及排隊付款之人龍,衡情被告應不致將「拉車 中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即逕 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前揭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廖桂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6罪。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已將全部商 品結帳付清,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另衡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轉型認知障礙症,有高雄市楠梓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心欣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 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 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信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行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竊物品之價 額,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按,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 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4號   被   告 林廖桂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00號家樂福24小時便利購店內,趁 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張庭語所管領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拉車內,未結帳隨 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張庭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廖桂蘭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電子發票證明聯、商品標價、手寫時序表、重印購物清單等資 料。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盜物品 價格 1 113年2月26日8時32分 履歷洋菇2盒、剝皮辣椒1罐、毛寶小蘇打洗衣液體皂1瓶、寶瀅深層洗衣露1瓶、一匙靈紫羅蘭香補充包1包、白蘭熊寶貝洗衣精1件等物 1055元 2 113年3月2日18時8分 泰山仙草冬瓜露1組、福成關廟麵1組、台糖精製細砂2包、福樂一番鮮鮮乳1瓶等物 532元 3 113年3月3日9時5分 王林蘋果3顆、富士蘋果3顆、金蕉伯履歷香蕉2袋、新貴派大格酥2件、樂天蛋黃派1件、家樂福草蝦1盒、紅棗1包、荷卡廚坊濃湯麵2碗等物 1127元 4 113年3月3日17時6分 履歷洋菇2盒、有機杏鮑菇1盒、美國進口棒腿切塊8隻、冷藏拾分雞半雞切塊1盒、冷藏澳洲牛肉絲1盒、水沙連鮮乳1瓶、義美奶茶2罐、中華花生豆花1盒、家樂福草蝦1盒、沖繩島黑八寶3罐等物 1361元 5 113年3月5日8時38分 愛之味花生豆花1組、愛之味妞妞紅豆粉粿1罐、家樂福草蝦2盒、藥燉排骨1包等物 1200元  6 113年3月6日8時41分 蜜汁腰果1包、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五香花生1包、鴨皮蛋3顆、土雞蛋1盒、高大牧場鮮乳1罐、中華花生豆花1盒、冷凍虱目魚肚1袋、家樂福草蝦1盒、家樂福鯛魚1袋、慶豐虱目魚丸1盒、立頓醇奶茶歐蕾2瓶等物 1669元

2024-12-16

CTDM-113-簡-267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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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甲○○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丙○○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其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0至17頁),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丙○○經診 斷為失智症,並斟酌高雄市心欣診所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丙 ○○經評估診斷為○度失智症,其雖可溝通,惟其定向感、記 憶、計算、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智能狀況重度退化,且其 生活起居需人整日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參本院卷第37至43頁 鑑定報告書),故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均表示同意由甲○○ 擔任監護人,業據渠等出具同意書可按(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監護人;又乙○○係受監護 宣告人之女,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9

KSYV-113-監宣-1022-202412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中風導致意識不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 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業經鑑定人即高雄 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鑑定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屬 於重度智能障礙者,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依甲○○之病史 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甲○○經 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解 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 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 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3年11月 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 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長 女,表明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且甲○○之其他子女均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甲○○為至親,並 負責處理甲○○之相關事務,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 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 ○○為甲○○之長子,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 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06

KSYV-113-監宣-936-202412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蔡○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對 人)甲○○因重度智能障礙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丙○○、孫(女)蔡○○、蔡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6

KSYV-113-監宣-951-202412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業經鑑定人即高 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鑑定為重度失智症,屬於重 度智能障礙者,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 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依丙○○○之病史及現 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丙○○○經評 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解判斷力、 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其 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事 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3年11月21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精神鑑定 報告書意見,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 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 之子,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其他子女均 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丙○○○為至 親,並負責處理丙○○○之相關事務,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 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乙○○為丙○○○之長女,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丙○○○之其他子女亦表示同意,堪信由聲請人擔 任丙○○○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05

KSYV-113-監宣-98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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