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何○○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
關 係 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丙○罹患失
智症多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重度失智症,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
化,無法獨立處理經濟事務,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願意擔
任丙○之監護人,甲○○(丙○之次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KSYV-113-監宣-102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