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林晁葦
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
被 告 鳳山中崙第三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欽宏
訴訟代理人 歐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碧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1日變更為朱欽宏(見本院卷第85、87頁),朱欽宏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鳳山中崙第三標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於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系爭社區內設有
水錶箱之道路行駛,行至水錶箱上方時,因水錶箱內墊放石
頭,箱蓋表面不平整,導致箱蓋翻起,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又事發地點屬系爭
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惟被告
怠於為之,亦未在該處放置任何警告標示,對於該處之管理
、維護有疏失,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7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63,75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94,177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77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在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且事發
地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並不爭執。惟經伊事後前往事
發地點查看,發現水錶箱開關處其中一側支撐點斷裂,應認
係原告騎乘機車行至水錶箱上方時,不慎將該支撐點壓斷,
才導致箱蓋翻起,進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尚難認伊對於水
錶箱有何管理或設置不當之情事。又水錶箱內雖有墊放石頭
,但並非伊所為,且伊僅在住戶報請維修時才會前往維修,
對於該水錶箱亦無管理維護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水錶箱上方時,因箱蓋翻起,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擦
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事發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堪認屬實。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事發地點水錶箱內有
墊放石頭,且水錶箱蓋翻起之該側下方,有一部分墊放之石
頭明顯突出於箱蓋溝槽,被告亦自陳:事發時水錶箱內兩側
均墊放石頭,兩側之石頭數量不一樣,而事發時確實只有一
側的石頭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事發時水
錶箱確因其內墊放石頭之數量不一,而導致箱蓋其中一側較
為突出,則原告主張:事發時水錶箱內墊放石頭,箱蓋表面
不平整,導致伊行至該處時箱蓋翻起等語,應屬非虛。被告
雖辯稱:應係原告騎車行至水錶箱上方時,不慎將其中一側
支撐點壓斷,始導致箱蓋翻起云云,並提出113年3月26日拍
攝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自上開現場照片觀
之,水錶箱蓋係整片翻起,支撐點未斷裂之一側亦翻向下方
,果如被告所述係因其中一側支撐點遭壓斷,始導致箱蓋翻
起,衡情應僅壓斷處稍微翻向下方、箱蓋稍微翻起,而非整
片翻起,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況被告係在113年3月26日
拍攝支撐點斷裂之照片,而事發後仍有他人經過水錶箱,被
告係在113年3月26日始修繕該水錶箱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則上開斷裂之支撐點縱與周圍
部分有色差,而為新斷裂之痕跡,亦難逕認係原告所致,被
告復未舉證,則其徒以前詞謂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壓斷支撐點
,方導致水錶箱蓋翻起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
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等事項,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
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
㈢查本件事發地點水錶箱內墊放石頭,導致箱蓋不平整,造成
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該處時,因箱蓋翻起而人車倒地,受有損
害,已如前述。又事發地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被告復自陳:水錶
箱是自來水公司在系爭社區成立之初設置,系爭社區成立後
就是由伊管理維護,該水錶箱內有實際運作之水錶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191頁),足認被告對於該水錶箱負有修繕、
管理及維護之責,被告辯稱:伊只有在住戶報修時才會去維
修,而113年3月份並無通報維修事發地點水錶箱之情形,伊
對於水錶箱無管理維護之責云云,要無足取。事發地點屬系
爭社區共用之道路,該處水錶箱既因墊放石頭導致箱蓋不平
整,而有隨時翻起,影響系爭社區住戶通行安全之可能,被
告即應加以管理、維護,乃被告否認對水錶箱負有管理維護
之責,並辯稱係原告壓斷支撐點始造成本件事故云云,而未
舉證說明有何善盡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所定之管理、維護
義務之情事,可見被告確怠於管理、維護上開水錶箱,以致
原告行經該處倒地,則原告以被告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
理及維護職務執行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而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2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6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雖請求被告賠償63,7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然系爭機車嗣後未經修復,直接報廢
,原告並未支出修復費用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0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
頁),則系爭機車既已報廢,即無修復之問題可言,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而僅得請求賠償
車輛之現值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預估之維修費用63
,750元云云,並無可採。又關於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24日事
發時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以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0頁
),是原告關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元,超
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
歷,現在碼頭擔任吊具維修員,月收入約35,000元,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
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3,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27元(427+4000+300
0=742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4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61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