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危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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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陳尚宇 張坤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855號),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陳尚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坤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豪因其所屬酒店小姐擬跳槽至郭沛峰旗下,竟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豪格酒店某不詳人士,於民國112 年1月3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向郭沛峰表 示「一、還給他們一個酒店小姐,不論相貌;二、包個紅包 給他們,否則在高雄市相遇的到」。嗣張哲豪邀約陳尚宇、 張坤偉共同基於傷害、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 之犯意聯絡,由張哲豪駕駛BBH-267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尚 宇、張坤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本件案發地點 )等待郭沛峰出現。於112年1月3日6時49分許,郭沛峰駕駛 ACX-707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件案發地點後,張哲豪隨即下 車詢問郭沛峰,確認對象無誤後,陳尚宇、張坤偉立即分持 鋁製球棒下車,陳尚宇朝郭沛峰左腳膝蓋處揮打,致郭沛峰 受有左膝部鈍瘀傷之傷害。郭沛峰遭陳尚宇持球棒毆打後即 逃離現場,陳尚宇、張坤偉再分持球棒敲砸郭沛峰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副駕駛 座車門玻璃、後座左右車門玻璃、左右後煞車燈燈殼、右側 後視鏡破裂損壞及右後車身上方角落板金凹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豪、陳尚宇、張坤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沛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蒐證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張哲豪 既然知道同案被告陳尚宇、張坤偉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毆打 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尚宇、張坤偉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 實施強暴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被告 三人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 罪處斷。被告張哲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尚宇、張坤偉、張哲豪間,就以上傷害、毀損、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依上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3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郭沛峰達成和 解,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3人之動機單 純、傷害手段輕微,對告訴人之傷害衡情應屬輕微,且被告 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財產及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 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張哲豪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即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 ,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復與被告陳尚宇、張坤偉以前述聚眾 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及毀損 被害人之汽車,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能知錯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上述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製球棒1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且供被告陳尚宇、張 坤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DM-113-簡-411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麒 王震傑 吳家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麒、王震傑、吳家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瑞麒、王震傑、吳家宇(下合稱余瑞 麒等3人)及證人杜師耀(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4人為朋友關係。緣余 瑞麒與告訴人謝偉宏間有債務糾紛,余瑞麒等3人為向告訴 人索取欠款,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 18日某時許,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下稱本案住處)內商談還款事宜,惟商談未果,余瑞麒等 3人遂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帶至柬埔寨變賣器官等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余瑞麒等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余瑞麒等3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余瑞麒等3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偉宏、證人 杜師耀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等為據。 四、訊據余瑞麒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余瑞麒 等3人並皆辯稱:告訴人當天係跟余瑞麒、王震傑商討債務 清償事宜,余瑞麒等3人均未對告訴人恫稱任何話語,亦無 恐嚇告訴人之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搭車前往本案住處,並與余 瑞麒、王震傑等人商討債務清償等事宜。後於111年8月22日 清晨5時11分許前某時,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 李哲豪,並請託證人李哲豪協助報警,證人李哲豪遂於111 年8月22日清晨5時11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嗣於同年月22日 清晨5時23分許,警員抵達本案住處1樓後不久,告訴人即赤 腳跑出建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7-61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79-92頁),余瑞麒等3人亦均供稱:告訴 人確有在本案住處內與余瑞麒、王震傑等人協商債務清償事 宜,後告訴人就自行消失,隨後其等就接到警方通知等語( 見偵卷第18-21頁、第28-31頁、第38-40頁、第198-201頁) ,證人杜師耀則證稱:告訴人自111年8月18日某時許起,即 待在本案住處內,並與余瑞麒等3人在討論事情等語(見偵 卷第48-52頁、第220-221頁),證人李哲豪亦證述:告訴人 當初傳LINE要其幫忙報警,所以其就幫忙打電話報警,並將 告訴人提供之地址提供與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35-237頁) ,四方互核大致相同,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台北市中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81-83頁、第115頁、第 159-164頁、第2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查,證人謝偉宏於警詢時係指稱:其當初有向余瑞麒借貸新 臺幣(下同)24萬元,但因為無法還款而遭余瑞麒持續追討 ,雙方遂相約於111年8月18日晚間碰面,並前往本案住處。 然在本案住處內,除余瑞麒外,尚有5、6名債主在場,其才 知悉借款之24萬元中,其中12萬元係余瑞麒向其他債主所借 ,其就在本案住處內與其他債主商討清償債務事宜,但對方 就向其恫稱要將其帶去柬埔寨並變賣器官等情,其當場驚嚇 不已等語(見偵卷第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當初在本案住處內,是有不認識之人對其恫稱要將其帶至柬 埔寨變賣器官等語,惟當時余瑞麒等3人均不在本案住處, 且余瑞麒等3人均未曾向其恫稱任何話語。後來余瑞麒回到 本案住處時,其沒有看到王震傑、吳家宇,而其事後跟余瑞 麒提到遭恫嚇這件事時,余瑞麒也只有說「沒辦法,除非你 想辦法弄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82頁、第86-88 頁、第90-91頁),依證人謝偉宏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謝偉 宏係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主之債務,而遭該等債主 以前詞恫嚇,然斯時余瑞麒等3人均不在場,事後亦僅有余 瑞麒回到本案住處,王震傑、吳家宇則未再與證人謝偉宏碰 面,而余瑞麒在聽聞證人謝偉宏轉述之恫嚇言語時,並無其 他附和之舉,甚證人謝偉宏復證稱:其認為恫嚇之行為應該 係該等債主之意思,而與余瑞麒等3人均無關係,所以其當 初也沒有想要對余瑞麒等3人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 1、89、91頁),則余瑞麒等3人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恐 嚇危安之犯行,顯屬有疑。  ㈢又證人李哲豪雖有依告訴人之指示報警,然證人李哲豪於警 詢時係證稱:告訴人當初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被別 人綁架了、幫忙」,其就回覆「報警比較快」,告訴人則覆 以「好」,所以其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但相關對話紀錄均已 因行動電話浸水而逸失等語(見偵卷第236頁),證人李哲 豪對於告訴人是否有遭人恫嚇及係遭何人恫嚇等情,因證人 李哲豪不在場,告訴人復未告以詳情,相關對話紀錄亦均滅 失,是余瑞麒等3人是否向告訴人為恐嚇危安之犯行,更顯 有疑。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 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 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 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 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 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 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 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 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 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 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 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 證明力;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 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 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 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 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查,余瑞麒於警詢時雖曾供稱:當時伊係開玩笑的說要將告 訴人帶去柬埔寨及變賣器官,在場的其他人也都是開玩笑的 講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王震傑亦供承:當時大家看 到新聞畫面一直播,所以就有開玩笑的說要將告訴人帶去柬 埔寨變賣器官等語(見偵卷第30頁),吳家宇亦供認:當時 我們大家有跟告訴人說要帶他去柬埔寨變賣器官,但那是開 玩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惟余瑞麒於偵訊時即 改稱:當時因為柬埔寨的新聞很多,本案住處內也有伊不認 識得人,那些人在旁邊就瞎起鬨的說要送告訴人去柬埔寨賣 器官,但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這樣講過,也不清楚吳 家宇有沒有講等語(見偵卷第20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再 改稱:當時本案住處內有伊、王震傑、吳家宇、杜師耀、告 訴人及一些不認識的人,伊只記得現場有人說「柬埔寨」、 「還錢」,其餘內容都忘記了,伊只記得伊好像有附和一下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66頁、第69-70頁);王震傑於偵訊 時亦改稱:因為當時新聞報很大,所以余瑞麒有開玩笑的向 告訴人說要送去柬埔寨賣器官還債,伊與吳家宇都沒有參與 等語(見偵卷第266頁),後於審理中再改稱:當初本案住 處內有伊、余瑞麒、吳家宇、杜師耀、告訴人及一些朋友, 當時係告訴人因為還不出錢才心急的說要去柬埔寨賣器官, 可能余瑞麒聽到才附和說沒有這種東西還是怎樣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74、77頁);吳家宇則於偵訊時改稱:當天現 場沒有任何人向告訴人提及要去柬埔寨賣器官還債等語(見 偵卷第275頁),是余瑞麒等3人雖於警詢時曾自白有對告訴 人提及「要去柬埔寨賣器官還債」等語,然事後均翻異前詞 ,彼此間之供述內容亦大相逕庭,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情 節南轅北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作為余瑞麒等3人前開 於警詢時陳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憑余瑞麒 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遽認其等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 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余瑞麒等3人是 否有公然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余瑞麒等3人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余瑞麒 等3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易-333-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085號),本院分別審理,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丞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丞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 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狀況,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宋丞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鄭和南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陳○○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將機車停 於道路中央,從本案機車車箱內取出菜刀2把走向陳○○上開 車輛,作勢揮舞致陳○○心生畏懼,並以腳踹該車駕駛座及駕 駛座後方之車門致板金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㈡於113年9月15日15時許,宋丞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不滿陳○○質問其問何持手機拍照,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先手持辣椒水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 陳○○臉部噴灑,再以原子筆及徒手傷害陳○○身體,致陳○○受 有左側小腿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害, 其配戴之眼鏡亦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㈢於113年9月18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園內 ,宋丞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洪○○臉部噴灑辣椒水,再持 原子筆刺洪○○頭部,洪○○為閃避而跌倒在地,致洪○○受有頭 部挫擦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0.2X0.2公分至2.2X0.4公分, 共16處)、雙眼疑接觸性眼瞼結膜炎、左手擦傷、右下肢擦 傷之傷害。  ㈣於113年9月13日12時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民孝路口暫停於覺民路內車 道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黃○○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 卷)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趁黃○○ 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覺民路186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之際,敲打車窗並持續以「機掰啊幹」、「幹你娘」、「臭 機掰」、「供三小」、「你咧臭機掰」、「你娘臭機掰」、 「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黃○○,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 價,期間亦持辣椒水往黃○○之臉部噴灑,致黃○○受有四肢及 脖子多處輕度灼傷及皮膚炎、表淺性角膜炎、結膜炎、接觸 性眼瞼皮炎之傷害。 二、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 月20日10時45分許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宋丞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並於審判中 供稱:我知道法官一開始就偏袒原告,所以我要聲請迴避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第647號案件均聲請法 官迴避,現分別由本院別一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 、114年度聲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拘提係以強制力將被告(或證人)引至法院或其他一定處所 ,俾為訊問、裁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其主要目的之一在強 制「就訊」,故與「傳喚」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同一章。但拘 提之於被告而言,有時兼具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功能,性質上 仍與「傳喚」有別,且因拘提所加之強制力係在一定期間內 拘束人身自由,故除情況急迫之法定情形外,原則上拘提被 告應用拘票。為兼顧拘提程序強制被告就訊或保全被告與證 據等目的,並將拘提之被告即時解送指定處所,若被告抗拒 拘提,得用強制力行之;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 處所及年、月、日、時;且拘票應備2聯,執行拘提時,應 以1聯交被告或其家屬。換言之,拘提被告之目的及拘票之 效力,既及於「拘獲並解送指定處所」期間,其執行方式規 範重點乃在「交付拘票」使被告或家屬知曉其被何機關、拘 至何指定處所及其原由,俾便防禦,以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 規定意旨。倘不交與拘票,其拘提即非適法,被告自無同往 指定處所之義務。此與「搜索」係對於特定之物件、人之身 體、住居等處所,以發現「物」或「人」為目的而實施之強 制處分,其令狀效力側重「在現場完成搜索程序俾發現特定 之物或人」,是除依法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其執行應以搜 索票「出示」同法第148條在場之人,使在場人明瞭當場實 施之搜索係有權執行及搜索之對象、範圍,其程序並不相同 。現行法對於令狀拘提之執行,既依其強制處分之性質、目 的、手段等區別,明定與令狀搜索相異之程序,倘警員已依 前述程序執行拘提,而未有其他違反規定情事,即不能任意 指其程序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後,由員警於 發現被告時,上前表明執行拘提之意旨,復由員警到場提示 檢察官拘票予被告查看後,始將被告帶上警車等節,業經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 觀卷附拘票確實載明執行拘提之處所及實施拘提時日,及員 警將拘票第2聯交予被告時,被告拒絕於收領人欄位簽名之 意旨,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參(見警卷第19 頁),是被告抗辯員警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經過40、 50分鐘始持拘票到場,而屬違法拘提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 不符,難認有據。  ㈢本案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拘提,已如前述,並非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查證身分或攔停,是被告辯稱:警察 沒有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逮捕、臨檢我,他們沒有理由就對 我臨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為無理由。  ㈣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蹲在路 邊時員警就在弄(指搜索)我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然員警本案係依法執行拘提,依法即可對被告為附帶搜 索,本案員警拘提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則員警依法執行之 搜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另刑事訴訟法就搜索過程並無應 強制全程錄影之規定,警員未予錄影,自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於 執行拘提時,對被告為附帶搜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1至42頁),且員警於執 行附帶搜索時,有以密錄器攝錄搜索過程,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 告抗辯員警未全程錄音錄影、密錄器影像有死角,主張員警 搜索違法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不合,亦難認 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警察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是過 約40分鐘後,才由其他警察持拘票到場,係違法拘提;被告 曾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等單位員警發生 爭執,扣案物僅原子筆2支屬被告,其餘扣案之辣椒水及原 子筆均係員警栽贓嫁禍;被告名下共有5輛機車,本案機車 當時係借予友人,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行車紀 錄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並非被告,被告案發當時均在屏東之醫 院領藥及住院;本案警察說是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但如果是 打架,被告身體怎麼都沒有受傷;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 金錢糾紛,沒有傷害、恐嚇之動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關於事實㈠、㈡、㈣之行車紀錄影像,因攻擊者頭戴安全 帽、口罩,無法判斷該行為人就是被告;關於事實㈢之告訴 人洪○○與被告之前有訴訟糾紛,與被告利害相反,且無其他 證據補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機車登記之車主,而告訴人陳○○於上揭時間、地 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菜刀2把威嚇,該男子並以腳 踹告訴人陳○○駕駛之汽車,致該汽車板金損壞;另告訴人陳 ○○於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辣椒水噴 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及徒手攻擊,致受有上開傷害 及眼鏡損壞;另告訴人洪○○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一名男子 持辣椒水噴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攻擊,致受有上開 傷害;再告訴人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 男子辱罵上揭詞彙及遭其持辣椒水噴灑臉部,致受有上開傷 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陳○○、 洪○○、黃○○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汽車工作室報價單、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傷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現場暨扣案物相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及補充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澄清國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本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證稱:我知道毆傷我的人是被告,因為以前曾在公 園認識;被告之前有告我不知道什麼罪,他有做保全,我跟 被告是點頭之交等語(見警卷第76頁;偵卷第76頁),並指 認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有指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79頁) ,參以被告自承曾擔任保全(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87 頁),並經員警當場扣得保全證1張,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考(見警卷第43頁),且被告確曾提告告訴人洪○○於11 3年2月16日涉犯恐嚇危害案全、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顯見告訴人洪○○前揭證述認識被告之原因應屬有據,可以採 信。再觀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騎乘本案機車 之男子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形壯 碩等情;由上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攻擊男子頭 戴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及眼鏡,其身形壯碩、臉部圓潤、 肚子微凸,且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上衣等情; 再由上開員警執行拘提之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頭戴半罩式 安全帽、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襯衫,其臉部圓 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補充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199至255頁),由此可 知騎乘本案機車攻擊告訴人陳○○、陳○○之男子,與遭員警執 行拘提之被告,均具有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之特 徵,且上揭事實㈡攻擊者身著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 上衣,與員警執行拘提時被告穿著之上衣特徵一致,考量上 揭事實㈡與員警執行拘提之時間,相隔僅5日,依一般人之 經驗,被告於此段期間穿著同一件上衣,應與常情不悖。再 證人黃○○證稱:我遭騎乘本案機車男子敲打右前車窗,我把 車窗放下來詢問時,他就開始辱罵我,及拿出辣椒水對我臉 、身體噴,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見追加警卷第 16頁),嗣指認被告為行為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 參(見追加警卷第21至2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 器影像,結果顯示騎乘本案機車攻擊者,其頭戴半罩式安全 帽、面罩未壓下、戴口罩及眼鏡,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 身形壯碩,左、右手均持長條狀物品(應即辣椒水)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追加院卷第86頁、第101至108 頁),實與上揭事實㈠、㈡騎乘本案機車之攻擊者特徵完全 相符,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攻擊者的聲音 、眼睛,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當時噴辣椒水的人就是被告 等語(見追加院卷第88頁)。從而,本案為上揭事實㈠至㈣ 犯罪之行為人確為被告,應堪認定。  ㈢證人陳○○證稱:我當時心生畏懼,非常害怕他要攻擊我,且 我車上還有小孩,所以我沒有回應他,沒有下車,並馬上報 警等語(見警卷第56頁),而由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可知,車內除告訴人陳○○外,尚有一名小女孩及另一名女 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且一般人 遭遇行車糾紛,見他方持尖銳刀子揮舞威嚇,致不敢下車並 立即報警,應已產生畏怖之心,當與常情相符,足認證人陳 ○○前揭證述心生畏懼之情節可信。另證人陳○○證稱:對方朝 我噴辣椒水,接著用原子筆及徒手攻擊我,我的眼鏡也被他 用手亂打打壞等語(見警卷第62頁;偵卷第77頁),且由上 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見本院卷第180頁),告 訴人陳○○遭噴灑辣椒水後,徒手及以衣服擦拭臉部,此時已 未見告訴人陳○○佩戴眼鏡,佐以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以告訴 人身分出庭時,有配戴眼鏡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補充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告訴人陳○○斯時配戴之 眼鏡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損壞無誤。再刑法第309條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證稱:我把車窗放下來詢問 時,他就開始辱罵我,罵「幹你娘」、「雞歪(機掰)」、「 叭沙小(供三小)」等言語,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 (見追加警卷第16頁),經本院勘驗被告確實持續辱罵上揭 詞彙,且行經該處之人車眾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 見追加院卷第86頁),考量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 叭,即持續以上揭顯具有貶損他人名譽意涵之詞彙辱罵毫不 相識之告訴人黃○○,且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之交通要道上, 當時時值中午,往來之汽機車及道路使用人眾多,對告訴人 黃○○而言係用路時無端遭到謾罵,並非肇因於其他私人恩怨 ,告訴人黃○○亦無與之對罵嗆聲之舉,此經本院前揭勘驗明 確,是被告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非僅係偶一而混雜其中之 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顯 係蓄意貶抑告訴人黃○○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其遭冒犯及 影響程度非屬輕微,衡情一般正常之道路使用者於此脈絡, 客觀上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上揭詞彙確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事實㈡所示時間即1 13年9月15日、事實㈢所示時間即113年9月18日,均無在屏 安醫院、佑青醫院就醫或住院之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623號函、佑青 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10月11日佑青精醫字第113167 號函暨就醫病歷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91頁、第99至 115頁),另被告於事實㈠至㈣所示時間,亦無在屏東醫院就 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12月20日屏醫醫政 字第1130056802號函可考(見追加院卷第57頁)。且查,被 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20時許有前往新正薪醫 院就醫之紀錄,有新正薪醫院113年12月11日新正薪字第113 02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考量新正薪醫院之地址 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41頁),即位在事 實㈠案發地點附近,顯見被告抗辯之不在場情節,均無可採 。  ⒉本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有持辣椒水、原子筆 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 確有使用辣椒水、原子筆為本案犯罪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 員警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之密錄器影像,員警係於被告面前 實施搜索,於發現原子筆之際,被告係表示「是剛買的、是 要寫字的」,未聞被告表示「原子筆不是我的、是員警栽贓 放置的」等意思,而後員警開啟本案機車車箱,帶同被告到 本案機車停放處親見搜索過程,並查獲辣椒水等物,且未見 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本案機車車箱之行為,而斯時被告亦 無任何「辣椒水不是我的」之表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表示 扣案物遭員警栽贓嫁禍之意思,實屬事後萌生之卸責之詞, 尚乏任何憑據。  ⒊被告供稱:我名下有4輛機車,另一輛是我姊姊的,我現在都 借給朋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追加院卷第92頁) ,固有交通部函為憑(見追加院卷第43至45頁),然觀被告 於警詢時辯稱:我家人朋友也有在使用本案機車等語(見警 卷第27頁),嗣於偵查中辯稱: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能是我 朋友,我猜阿賓或阿文,我不確定是誰騎的,我朋友也有本 案機車之鑰匙,本案機車有借給阿賓、阿文、阿發等語(見 偵卷第14至15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有5台機車借 給朋友,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是我一起喝酒的 朋友,我都是用LINE和這些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歷次供述出借本案機車之對象尚有歧異,且均僅 有綽號,更隨著警詢、偵訊、審理期間而增生朋友之數量, 何況經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 車之男子與被告經員警拘提時之身形特徵、上衣衣著互核相 符,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辯詞顯屬臨訟虛捏之幽靈抗辯,不 足採信。  ⒋被告固辯稱若打架自己豈會無受傷等語,然本案根本不是打 架,是被告片面突襲他人,且被告於事實㈡、㈢、㈣所示之攻 擊行為,均先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陳○○、洪○○、黃○○臉部, 致其等幾乎喪失反擊之能力,自無法對被告之攻擊行為為有 效之抵抗,則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自己沒有受傷,乃屬正常 。  ⒌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而無犯罪之動機等 語,然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告 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顯然 係因不滿告訴人陳○○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另於上揭事實 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始開始 為犯罪行為,顯然是不滿告訴人陳○○之反應而加以攻擊;上 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 顯然係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佐以被告 於113年9月7日、同月8日在佑青醫院住院時,經評估其情緒 易受環境影響,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能力 較差,有該院護理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12頁),可見被告 並非因仇恨或金錢糾紛,而係受激於當時環境之刺激(如: 按喇叭、遭人質問),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  ⒍告訴人洪○○固與被告利害相反,且被告曾對其提出告訴,已 如前述。然告訴人洪○○確實受有上揭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可參(見警卷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觀前揭診斷證明書申請日期確為上揭 事實㈢案發日即113年9月18日,而告訴人洪○○旋於翌(19)日 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其就醫及報案之時間確與案發時間緊密 ,足以補強告訴人洪○○遭攻擊之情節。且觀被告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不認識阿樂(按:即告訴人洪○○),我會經過公園是 因為我另外的家在那邊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然又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阿玲」是告訴人洪○○的女友,當時是告訴 人洪○○打「阿玲」,所以「阿玲」叫我提告的,我跟告訴人 洪○○沒有直接認識;我沒有任何理由去打告訴人洪○○,他很 常因為賭博跟別人打架,他跟他女友也很多紛爭,我認識他 女友「淑玲」滿久,「淑玲」有跟我說告訴人洪○○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2頁),佐以上揭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發地點亦與本案事實㈢相同 ,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洪○○會出現在上開興仁公園內一事, 知之甚詳,且彼此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竟於警詢、偵查、 羈押訊問均諉稱不認識告訴人洪○○(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 15頁;聲羈卷第24頁),況告訴人洪○○前案係遭不起訴,核 與證人洪○○證述與被告無仇恨(見警卷第76頁),及被告於 警詢供承與其無仇隙糾紛相符(見警卷第32頁),實難認告 訴人洪○○有何虛偽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㈤被告聲請鑑定扣案物之指紋,證明係員警栽贓等情,然經本 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分別有持辣椒水、原 子筆犯罪之行為,且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拘提及搜索之影像, 均未見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機車車箱之行為,當場亦未聞 被告表示「員警栽贓放置」等意思,要如前述,是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請求調閱其至商店購買 扣案物之影像,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 要。被告聲請與告訴人陳○○、陳○○、洪○○交互詰問等語,惟 如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所規定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等情形之一,認 無調查必要者,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未予調查,難認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亦無侵害被告 對質詰問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證人陳○○、陳○○、洪○○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有證人結文可參(見偵卷第79至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明,考量本案待證事實係 行為人是否為被告,針對客觀之事發經過並無爭議,且證人 陳○○、陳○○於警詢時均證述不認識行為人等語(見警卷第56 頁、第63頁),審酌當時被告配戴安全帽及口罩,證人陳○○ 、陳○○亦均處於驚恐之情緒,證人陳○○更遭噴灑辣椒水攻擊 ,再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歷經三、四個月,客觀上實無再令 其等到庭指認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審判中供承知悉證人洪 ○○事蹟,其二人應屬相識,已如前述,且證人洪○○於警詢、 偵查時明確說明認識被告之原因,均有憑據,足認證人洪○○ 證述情節可信;況事實㈠、㈡均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 影像確認行為人為被告無誤,及被告上揭不在場抗辯及幽靈 抗辯亦均屬無據,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傳喚 告訴人陳○○、陳○○、洪○○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洪○○固提告殺人未遂等情(見警卷第77頁;偵卷 第76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告持辣椒水與原子筆 攻擊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提 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 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㈠、㈡、㈣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事實㈡、㈣ 部分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 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 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 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 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 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 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診 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診斷書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99頁;追加院卷第59 至60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上揭身心疾病。參以被告於11 3年9月6日因覺遭多人跟蹤,想自我防衛擔心再度攻擊他人 ,自行至屏東醫院要求住院未果,即情緒激動打電話報警, 警消到場時被告情緒更加激動,且有用頭撞機車之舉,遂由 警消將被告送至佑青醫院住院,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 估摘要、上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 第99頁),嗣被告於113年9月6日入院護理記載:被告首次 發病約9年前,出現被害感重,覺得別人跟蹤自己,聽到聲 音說有人一直要害他而出手攻擊他人;觀察被告情緒易感焦 慮不安,情緒自我控制力差,主訴幻聽干擾,對他人訊息易 產生誤解;言談間表示拒絕服藥等情。於113年9月7日護理 記載:被告情緒起伏大,對工作人員謾罵三字經,不願意配 合醫療處置,經值班醫師勸說後仍無法配合;觀察被告神情 多變,情緒易受環境影響等情。於113年9月8日護理記載: 被告沉浸自我世界,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 力較差,缺乏因應症狀之能力;被告情緒起伏不定,言談多 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思考固執;被告情緒易受症狀干擾 而起伏,衝動控制力差,言談多妄念,缺乏現實感等情;於 113年9月9日護理記載:觀察被告入院至今情緒仍欠穩,起 伏不定,言談間多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缺乏病識感等情 。於113年9月10日護理記載:被告較以自我為中心,態度防 備,固著思考,衝動自我控制力差,易怒,多要求,缺乏病 識感等情,有上揭佑青醫院護理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13頁 )。又被告於113年9月9日在佑青醫院進行心理治療時,經 臨床心理師觀察發現被告情緒易起伏,急躁易怒,並拒絕回 答問題及接受心理衡鑑等情,有該院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可參 (見偵卷第115頁)。審酌本案案發時間係於113年8、9月間 ,而被告於113年9月6日至同月10日因上開原因進入佑青醫 院住院,並經專業醫事人員臨床評估觀察被告有上開護理紀 錄所載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確有因上開疾病致 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 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再考量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 告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於 上揭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 ,始開始為犯罪行為;於上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 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犯罪,核與上揭護理紀錄所載被告 易受環境因素影響,且對他人訊息易產生誤解,衝動控制力 差等觀察相符,佐以被告前經法院認定其於前案行為時有刑 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諭知被告無罪並宣告監護4年等情, 嗣於107年至110年在凱旋醫院住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 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復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犯案,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衡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時,除一致否認犯行 外,並能提出上揭關於拘提合法性、證據能力、不在場抗辯 、出借機車予友人等法律及實體抗辯,並對本案爭點詳盡為 相對應之答辯,可知其前後記憶無明顯歧異、思緒尚屬清晰 ,及能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欲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並無答 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固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 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況表現、護理紀錄內容、本案案 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有達到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就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患有上揭疾病,受激於 上揭環境刺激,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 物品,造成被害人分別心生恐懼,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及受 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 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66頁;追加院卷第96頁), 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以暴力 恐嚇或攻擊之手段、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因犯罪而受身體 、心理、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前揭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與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案被告4次犯行之不法 內涵、犯罪時間相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監護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 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 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 案發時有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 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前曾經法院宣 告監護4年,已如前述,竟仍於113年8月至同年9月之短短2 個月間,已有5次(即本案4次犯行,及告訴人謝東嬴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持刀恐嚇或持辣椒水及原 子筆攻擊他人之行為,且係不定時因受激於環境刺激,而在 屬公共場所之市區道路、公園為上開犯罪行為,顯見對於社 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 程度非輕,應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仍主張其非犯罪行為人,其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佐以上揭㈢之說明,堪認被告就己身所患 疾病仍無病識感,確有施以治療防止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㈡、㈢、㈣犯罪 所用之工具,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宋丞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㈡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㈢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辣椒水 拾瓶 2 原子筆 貳拾捌支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597500號卷 警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07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卷 本院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304200號卷 追加警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卷 追加院卷

2025-01-14

KSDM-113-易-570-20250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郭永城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福德宮內,因細故與邱振源發生不愉快,郭永城竟朝邱 振源丟擲玻璃杯,致邱振源遭玻璃杯割傷而受有右側手肘表淺外 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 分),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邱振源恫稱:「你若不走,等等我 就打呼你死(台語)」等語,致邱振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郭永城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邱振源均在福德宮內,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是用台語講話,並 無國語字面上的意思。我大概可以猜測(尤其是在飲酒後) 「你快走啦(台語)」,我要去處理水的事情,本案發生的 當天已經在新聞報導出來了,可見這個事情是非常影響民生 ,台語是本土用語,並未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縱然是有任 何字眼在台語中間連結到死,是經常會使用到的,例如「你 去死、你會死得很難看(台語)」,真的不是要恐嚇他人的 本意,所有的爭執都事出有因,一個銅板拍不響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德宮內與告訴人邱振源有對話並有發生衝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4頁、第119頁、第13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振源、證人即在場之人薛夷君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58頁;調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邱振源,惟:  ⒈案發過程經證人邱振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喝酒,也沒跟被告聊天,我們是一群人坐在桌子,被告就很用力拍桌,我問他幹嘛拍桌,他就用玻璃杯朝著我的頭丟,還好我舉右手去擋。他還說我不走就要打死我;我有受傷,右手肘被玻璃杯打到,當天還有5 、6個人在都有看到這件事。被告說要打死你之後,薛夷君說這裡有錄音錄影被告才離開。被告跟我說要打死我,我會害怕,我到現在都很害怕他會打我(見偵卷第56、58頁)。證人邱振源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有拍桌子,我說幹嘛要拍桌子,被告就丟杯子過來,就拿棍子說:「你若不走,等等我就打呼你死(台語)」。被告當天為了社區的水在跟人家講,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情況,我跟被告說:「你為何要拍桌子,這是宮廟」,然後被告杯子就丟過來了,還好我閃得快,沒有打到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⒉證人薛夷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新店區安祥路142號是一個廟宇,我是那裡的志工,當天我在那邊喝茶,被告在那邊講手機,講到一半突然站起來、摔手機、拍桌子,我旁邊坐的是邱振源,他就對被告說:「這裡是廟宇你拍什麼桌子」,無預警的被告就拿一個玻璃杯向邱振源摔過來,邱振源用手擋,玻璃杯打到他的手,他手肘受傷有流血,是路人報案的,警察有來。被告砸完邱振源後,有去拿廟裡的棍子,對邱振源說:「你再不走我打死你」,我就說:「你是里長,要理性處理,怎麼可以用暴力」,被告叫我不可以講話,我就跟他說「有監視器,可以講」,被告才停下來。被告在對邱振源說要打死他時,手上已經拿著棍子並且作勢要打邱振源,我在旁邊看會害怕,怕死了等語(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偵查庭中所述實在。112年8月11日在廟宇中被告情緒激動,就摔手機、拍桌子,邱振源就說:「這是廟宇拍那麼大聲」,邱振源自己也有拍桌子,這時候被告就將杯子丟過去,然後拿著棍子說:「你再不走,我就打死你」,我就站出來說:「你是里長不可以暴力處理」,被告叫我閉嘴不要講話,我說:「這有監視器」,被告才閉嘴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⒊上開證人邱振源、薛夷君之證述不但前後一致,又互核相符 ,且其2人與被告素無怨隙,顯無甘冒誣告與偽證刑責之風 險故意構陷被告入罪,是其2人所述應符合客觀事實,則被 告辯稱並無對證人邱振源口出恐嚇話語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雖以「台語」為由,辯稱伊無恐嚇之意,惟證人邱振源 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感到害怕一節,業經證人邱振源證述 明確,前已敘及;況無論是台語或國語,「死」的意思並無 不同,且被告於案發時所稱「你若不走,等等我就打呼你死 」,或被告答辯時所舉之例子「你去死」、「你會死得很難 看」,均非沒有表達欲使對方死或詛咒對方死亡之意,並不 會因使用語言為台語就沒有任何死亡惡害的意思,是被告所 辯顯非可採。又證人邱振源在被告口出恐嚇言論之前,方遭 被告丟擲玻璃杯打中致傷,其於遭被告傷害後旋遭被告喝稱 :「你若不走,等等我就打呼你死」,會認為被告並非單純 講講,而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當屬合理。  ㈣綜據上情,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聰明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惟被告未能 提出此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傳喚地址等資料,而名叫「 洪聰明」之同名同姓者眾多,本院實無從在無法特定之情形 下將名叫「洪聰明」之人均傳喚到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無再調查此證人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邱振源,其行為 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里長、需 扶養配偶與1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 人邱振源丟擲玻璃杯,致告訴人邱振源遭玻璃杯割傷受有右 側手肘表淺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邱振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 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晉毅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DM-113-審易-366-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39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ljgzu1293」更 正為「ljxgzu1293」,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你」均更正為 「妳」、編號3「逼我真的把影片傳出去嗎」更正為「逼我 真的把照片影片傳出去嗎」、編號5「妳好像住松山路」更 正為「妳好像還住○○路○○○號6「還是我發到朋友圈」更正為 「還是我發到妳朋友圈」、「妳的照片很快就瘋傳」更正為 「妳的照片影片很快就瘋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視告 訴人感受,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行為,致告 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工作收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 所用,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及筆記型電腦1臺,均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81號   被   告 丙○○ (略)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1(年籍詳卷) 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6月間係情侶關係,雙方因分手事宜 發生糾紛,丙○○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2日間,竟基於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恐嚇之接續犯意,多次使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LINE暱稱「ishwi23985」、「yuzhe10 26」、「ljgzu1293」、「致豪」、「宇哲」等帳號傳訊息 予甲1要求見面,並傳送如附表內容之恐嚇、騷擾訊息,恫 嚇甲1若持續不理睬丙○○即將甲1裸照散布,並在社群軟體臉 書「爆料公社二社」社團帳貼甲1相關個人資料並要求甲1出 面回應等內容之貼文,以前揭方式恫嚇甲1,使甲1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甲1安全,並足以影響甲1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嗣經甲1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經警 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居所搜索,扣得 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0日之後有使用上開社群軟體暱稱發送恐嚇、騷擾訊息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行。 2 告訴人甲1、告訴代理人謝幸伶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91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上開社群軟體暱稱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暨補證一至七之對話紀錄與社群軟體截圖、警方查看被告手機內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 行為,係為求獲得甲1之關注而持續騷擾甲1、使甲1心生畏 怖,依上開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 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又其接續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另扣案之手機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儲存告訴人甲1之裸照並發送騷擾 、恐嚇訊息之犯罪所用之物,有警方查看被告手機內資料、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於111年5月27日前往告訴人甲1址 設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大吼大叫、徘徊不離去,並 多次連續致電告訴人恫稱「我在你家樓下 下來、人死去哪 給我接」等語,且在告訴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 卷)多次言語攻擊告訴人,又於告訴人欲獨自外出時,向告 訴人恫稱「你試試看」等語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恐 嚇危安等罪嫌。惟查,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按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按案件行為不 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制 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 於111年6月1日始生效力,而上開告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行 為時點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開始施行,屬於行為不處罰之情 形;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前開「我在你家樓下 下來、人 死去哪給我接」、「你試試看」等訊息內容均未具體指明將 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難認係屬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則實難 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惡害通知行為,尚難以恐嚇罪名相繩 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暱稱 恐嚇、騷擾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10日 「致豪」 「松山路314,你他媽的你就不要出門」 本案偵卷第91頁 2 111年6月11日 「ishwi23985」 「期待看到你頭被打爆的樣子」、「你會有報應,等著看」、「你是真的想要照片影片傳出去囉(下方並傳送告訴人之後背裸照)」、「妳他媽的不要被我們朋友騙出來妳等著」 本案偵卷第88、90頁 3 111年6月18日 「yuzhe1026」 「看不到你在四四南村? 你在爛一點沒關係 逼我真的把影片傳出去嗎 我朋友到那了 妳在哪講清楚」 本案偵卷第83頁 4 111年6月19日 「宇哲」 「妳這賤貨」、「妳是沒被教訓過是嗎」 本案偵卷第48頁 5 111年6月11日至111年6月20日間 「ljgzu1293」 「妳好像住松山路發到妳鄰居那好了(發甲1裸照)」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33頁 6 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2日間 「致豪」 「還是要我跟他要妳性愛影片跟照片傳出去 喔對 反正妳也沒差」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4頁 「還是我發到朋友圈 這些影片照片」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6頁 「妳的照片很快就瘋傳」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8頁 「妳是真的想要照片影片傳出去囉」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9頁 「看來逼我傳這出去是嗎」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21頁

2025-01-14

PCDM-113-審簡-1569-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085號),本院分別審理,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丞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丞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 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狀況,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宋丞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鄭和南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陳○○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將機車停 於道路中央,從本案機車車箱內取出菜刀2把走向陳○○上開 車輛,作勢揮舞致陳○○心生畏懼,並以腳踹該車駕駛座及駕 駛座後方之車門致板金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㈡於113年9月15日15時許,宋丞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不滿陳○○質問其問何持手機拍照,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先手持辣椒水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 陳○○臉部噴灑,再以原子筆及徒手傷害陳○○身體,致陳○○受 有左側小腿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害, 其配戴之眼鏡亦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㈢於113年9月18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園內 ,宋丞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洪○○臉部噴灑辣椒水,再持 原子筆刺洪○○頭部,洪○○為閃避而跌倒在地,致洪○○受有頭 部挫擦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0.2X0.2公分至2.2X0.4公分, 共16處)、雙眼疑接觸性眼瞼結膜炎、左手擦傷、右下肢擦 傷之傷害。  ㈣於113年9月13日12時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民孝路口暫停於覺民路內車 道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黃○○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 卷)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趁黃○○ 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覺民路186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之際,敲打車窗並持續以「機掰啊幹」、「幹你娘」、「臭 機掰」、「供三小」、「你咧臭機掰」、「你娘臭機掰」、 「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黃○○,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 價,期間亦持辣椒水往黃○○之臉部噴灑,致黃○○受有四肢及 脖子多處輕度灼傷及皮膚炎、表淺性角膜炎、結膜炎、接觸 性眼瞼皮炎之傷害。 二、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 月20日10時45分許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宋丞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並於審判中 供稱:我知道法官一開始就偏袒原告,所以我要聲請迴避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第647號案件均聲請法 官迴避,現分別由本院別一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 、114年度聲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拘提係以強制力將被告(或證人)引至法院或其他一定處所 ,俾為訊問、裁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其主要目的之一在強 制「就訊」,故與「傳喚」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同一章。但拘 提之於被告而言,有時兼具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功能,性質上 仍與「傳喚」有別,且因拘提所加之強制力係在一定期間內 拘束人身自由,故除情況急迫之法定情形外,原則上拘提被 告應用拘票。為兼顧拘提程序強制被告就訊或保全被告與證 據等目的,並將拘提之被告即時解送指定處所,若被告抗拒 拘提,得用強制力行之;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 處所及年、月、日、時;且拘票應備2聯,執行拘提時,應 以1聯交被告或其家屬。換言之,拘提被告之目的及拘票之 效力,既及於「拘獲並解送指定處所」期間,其執行方式規 範重點乃在「交付拘票」使被告或家屬知曉其被何機關、拘 至何指定處所及其原由,俾便防禦,以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 規定意旨。倘不交與拘票,其拘提即非適法,被告自無同往 指定處所之義務。此與「搜索」係對於特定之物件、人之身 體、住居等處所,以發現「物」或「人」為目的而實施之強 制處分,其令狀效力側重「在現場完成搜索程序俾發現特定 之物或人」,是除依法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其執行應以搜 索票「出示」同法第148條在場之人,使在場人明瞭當場實 施之搜索係有權執行及搜索之對象、範圍,其程序並不相同 。現行法對於令狀拘提之執行,既依其強制處分之性質、目 的、手段等區別,明定與令狀搜索相異之程序,倘警員已依 前述程序執行拘提,而未有其他違反規定情事,即不能任意 指其程序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後,由員警於 發現被告時,上前表明執行拘提之意旨,復由員警到場提示 檢察官拘票予被告查看後,始將被告帶上警車等節,業經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 觀卷附拘票確實載明執行拘提之處所及實施拘提時日,及員 警將拘票第2聯交予被告時,被告拒絕於收領人欄位簽名之 意旨,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參(見警卷第19 頁),是被告抗辯員警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經過40、 50分鐘始持拘票到場,而屬違法拘提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 不符,難認有據。  ㈢本案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拘提,已如前述,並非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查證身分或攔停,是被告辯稱:警察 沒有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逮捕、臨檢我,他們沒有理由就對 我臨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為無理由。  ㈣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蹲在路 邊時員警就在弄(指搜索)我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然員警本案係依法執行拘提,依法即可對被告為附帶搜 索,本案員警拘提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則員警依法執行之 搜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另刑事訴訟法就搜索過程並無應 強制全程錄影之規定,警員未予錄影,自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於 執行拘提時,對被告為附帶搜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1至42頁),且員警於執 行附帶搜索時,有以密錄器攝錄搜索過程,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 告抗辯員警未全程錄音錄影、密錄器影像有死角,主張員警 搜索違法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不合,亦難認 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警察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是過 約40分鐘後,才由其他警察持拘票到場,係違法拘提;被告 曾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等單位員警發生 爭執,扣案物僅原子筆2支屬被告,其餘扣案之辣椒水及原 子筆均係員警栽贓嫁禍;被告名下共有5輛機車,本案機車 當時係借予友人,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行車紀 錄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並非被告,被告案發當時均在屏東之醫 院領藥及住院;本案警察說是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但如果是 打架,被告身體怎麼都沒有受傷;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 金錢糾紛,沒有傷害、恐嚇之動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關於事實㈠、㈡、㈣之行車紀錄影像,因攻擊者頭戴安全 帽、口罩,無法判斷該行為人就是被告;關於事實㈢之告訴 人洪○○與被告之前有訴訟糾紛,與被告利害相反,且無其他 證據補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機車登記之車主,而告訴人陳○○於上揭時間、地 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菜刀2把威嚇,該男子並以腳 踹告訴人陳○○駕駛之汽車,致該汽車板金損壞;另告訴人陳 ○○於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辣椒水噴 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及徒手攻擊,致受有上開傷害 及眼鏡損壞;另告訴人洪○○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一名男子 持辣椒水噴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攻擊,致受有上開 傷害;再告訴人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 男子辱罵上揭詞彙及遭其持辣椒水噴灑臉部,致受有上開傷 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陳○○、 洪○○、黃○○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汽車工作室報價單、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傷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現場暨扣案物相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及補充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澄清國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本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證稱:我知道毆傷我的人是被告,因為以前曾在公 園認識;被告之前有告我不知道什麼罪,他有做保全,我跟 被告是點頭之交等語(見警卷第76頁;偵卷第76頁),並指 認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有指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79頁) ,參以被告自承曾擔任保全(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87 頁),並經員警當場扣得保全證1張,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考(見警卷第43頁),且被告確曾提告告訴人洪○○於11 3年2月16日涉犯恐嚇危害案全、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顯見告訴人洪○○前揭證述認識被告之原因應屬有據,可以採 信。再觀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騎乘本案機車 之男子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形壯 碩等情;由上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攻擊男子頭 戴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及眼鏡,其身形壯碩、臉部圓潤、 肚子微凸,且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上衣等情; 再由上開員警執行拘提之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頭戴半罩式 安全帽、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襯衫,其臉部圓 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補充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199至255頁),由此可 知騎乘本案機車攻擊告訴人陳○○、陳○○之男子,與遭員警執 行拘提之被告,均具有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之特 徵,且上揭事實㈡攻擊者身著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 上衣,與員警執行拘提時被告穿著之上衣特徵一致,考量上 揭事實㈡與員警執行拘提之時間,相隔僅5日,依一般人之 經驗,被告於此段期間穿著同一件上衣,應與常情不悖。再 證人黃○○證稱:我遭騎乘本案機車男子敲打右前車窗,我把 車窗放下來詢問時,他就開始辱罵我,及拿出辣椒水對我臉 、身體噴,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見追加警卷第 16頁),嗣指認被告為行為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 參(見追加警卷第21至2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 器影像,結果顯示騎乘本案機車攻擊者,其頭戴半罩式安全 帽、面罩未壓下、戴口罩及眼鏡,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 身形壯碩,左、右手均持長條狀物品(應即辣椒水)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追加院卷第86頁、第101至108 頁),實與上揭事實㈠、㈡騎乘本案機車之攻擊者特徵完全 相符,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攻擊者的聲音 、眼睛,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當時噴辣椒水的人就是被告 等語(見追加院卷第88頁)。從而,本案為上揭事實㈠至㈣ 犯罪之行為人確為被告,應堪認定。  ㈢證人陳○○證稱:我當時心生畏懼,非常害怕他要攻擊我,且 我車上還有小孩,所以我沒有回應他,沒有下車,並馬上報 警等語(見警卷第56頁),而由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可知,車內除告訴人陳○○外,尚有一名小女孩及另一名女 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且一般人 遭遇行車糾紛,見他方持尖銳刀子揮舞威嚇,致不敢下車並 立即報警,應已產生畏怖之心,當與常情相符,足認證人陳 ○○前揭證述心生畏懼之情節可信。另證人陳○○證稱:對方朝 我噴辣椒水,接著用原子筆及徒手攻擊我,我的眼鏡也被他 用手亂打打壞等語(見警卷第62頁;偵卷第77頁),且由上 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見本院卷第180頁),告 訴人陳○○遭噴灑辣椒水後,徒手及以衣服擦拭臉部,此時已 未見告訴人陳○○佩戴眼鏡,佐以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以告訴 人身分出庭時,有配戴眼鏡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補充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告訴人陳○○斯時配戴之 眼鏡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損壞無誤。再刑法第309條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證稱:我把車窗放下來詢問 時,他就開始辱罵我,罵「幹你娘」、「雞歪(機掰)」、「 叭沙小(供三小)」等言語,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 (見追加警卷第16頁),經本院勘驗被告確實持續辱罵上揭 詞彙,且行經該處之人車眾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 見追加院卷第86頁),考量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 叭,即持續以上揭顯具有貶損他人名譽意涵之詞彙辱罵毫不 相識之告訴人黃○○,且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之交通要道上, 當時時值中午,往來之汽機車及道路使用人眾多,對告訴人 黃○○而言係用路時無端遭到謾罵,並非肇因於其他私人恩怨 ,告訴人黃○○亦無與之對罵嗆聲之舉,此經本院前揭勘驗明 確,是被告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非僅係偶一而混雜其中之 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顯 係蓄意貶抑告訴人黃○○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其遭冒犯及 影響程度非屬輕微,衡情一般正常之道路使用者於此脈絡, 客觀上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上揭詞彙確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事實㈡所示時間即1 13年9月15日、事實㈢所示時間即113年9月18日,均無在屏 安醫院、佑青醫院就醫或住院之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623號函、佑青 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10月11日佑青精醫字第113167 號函暨就醫病歷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91頁、第99至 115頁),另被告於事實㈠至㈣所示時間,亦無在屏東醫院就 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12月20日屏醫醫政 字第1130056802號函可考(見追加院卷第57頁)。且查,被 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20時許有前往新正薪醫 院就醫之紀錄,有新正薪醫院113年12月11日新正薪字第113 02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考量新正薪醫院之地址 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41頁),即位在事 實㈠案發地點附近,顯見被告抗辯之不在場情節,均無可採 。  ⒉本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有持辣椒水、原子筆 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 確有使用辣椒水、原子筆為本案犯罪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 員警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之密錄器影像,員警係於被告面前 實施搜索,於發現原子筆之際,被告係表示「是剛買的、是 要寫字的」,未聞被告表示「原子筆不是我的、是員警栽贓 放置的」等意思,而後員警開啟本案機車車箱,帶同被告到 本案機車停放處親見搜索過程,並查獲辣椒水等物,且未見 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本案機車車箱之行為,而斯時被告亦 無任何「辣椒水不是我的」之表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表示 扣案物遭員警栽贓嫁禍之意思,實屬事後萌生之卸責之詞, 尚乏任何憑據。  ⒊被告供稱:我名下有4輛機車,另一輛是我姊姊的,我現在都 借給朋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追加院卷第92頁) ,固有交通部函為憑(見追加院卷第43至45頁),然觀被告 於警詢時辯稱:我家人朋友也有在使用本案機車等語(見警 卷第27頁),嗣於偵查中辯稱: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能是我 朋友,我猜阿賓或阿文,我不確定是誰騎的,我朋友也有本 案機車之鑰匙,本案機車有借給阿賓、阿文、阿發等語(見 偵卷第14至15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有5台機車借 給朋友,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是我一起喝酒的 朋友,我都是用LINE和這些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歷次供述出借本案機車之對象尚有歧異,且均僅 有綽號,更隨著警詢、偵訊、審理期間而增生朋友之數量, 何況經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 車之男子與被告經員警拘提時之身形特徵、上衣衣著互核相 符,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辯詞顯屬臨訟虛捏之幽靈抗辯,不 足採信。  ⒋被告固辯稱若打架自己豈會無受傷等語,然本案根本不是打 架,是被告片面突襲他人,且被告於事實㈡、㈢、㈣所示之攻 擊行為,均先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陳○○、洪○○、黃○○臉部, 致其等幾乎喪失反擊之能力,自無法對被告之攻擊行為為有 效之抵抗,則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自己沒有受傷,乃屬正常 。  ⒌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而無犯罪之動機等 語,然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告 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顯然 係因不滿告訴人陳○○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另於上揭事實 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始開始 為犯罪行為,顯然是不滿告訴人陳○○之反應而加以攻擊;上 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 顯然係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佐以被告 於113年9月7日、同月8日在佑青醫院住院時,經評估其情緒 易受環境影響,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能力 較差,有該院護理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12頁),可見被告 並非因仇恨或金錢糾紛,而係受激於當時環境之刺激(如: 按喇叭、遭人質問),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  ⒍告訴人洪○○固與被告利害相反,且被告曾對其提出告訴,已 如前述。然告訴人洪○○確實受有上揭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可參(見警卷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觀前揭診斷證明書申請日期確為上揭 事實㈢案發日即113年9月18日,而告訴人洪○○旋於翌(19)日 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其就醫及報案之時間確與案發時間緊密 ,足以補強告訴人洪○○遭攻擊之情節。且觀被告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不認識阿樂(按:即告訴人洪○○),我會經過公園是 因為我另外的家在那邊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然又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阿玲」是告訴人洪○○的女友,當時是告訴 人洪○○打「阿玲」,所以「阿玲」叫我提告的,我跟告訴人 洪○○沒有直接認識;我沒有任何理由去打告訴人洪○○,他很 常因為賭博跟別人打架,他跟他女友也很多紛爭,我認識他 女友「淑玲」滿久,「淑玲」有跟我說告訴人洪○○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2頁),佐以上揭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發地點亦與本案事實㈢相同 ,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洪○○會出現在上開興仁公園內一事, 知之甚詳,且彼此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竟於警詢、偵查、 羈押訊問均諉稱不認識告訴人洪○○(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 15頁;聲羈卷第24頁),況告訴人洪○○前案係遭不起訴,核 與證人洪○○證述與被告無仇恨(見警卷第76頁),及被告於 警詢供承與其無仇隙糾紛相符(見警卷第32頁),實難認告 訴人洪○○有何虛偽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㈤被告聲請鑑定扣案物之指紋,證明係員警栽贓等情,然經本 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分別有持辣椒水、原 子筆犯罪之行為,且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拘提及搜索之影像, 均未見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機車車箱之行為,當場亦未聞 被告表示「員警栽贓放置」等意思,要如前述,是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請求調閱其至商店購買 扣案物之影像,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 要。被告聲請與告訴人陳○○、陳○○、洪○○交互詰問等語,惟 如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所規定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等情形之一,認 無調查必要者,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未予調查,難認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亦無侵害被告 對質詰問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證人陳○○、陳○○、洪○○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有證人結文可參(見偵卷第79至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明,考量本案待證事實係 行為人是否為被告,針對客觀之事發經過並無爭議,且證人 陳○○、陳○○於警詢時均證述不認識行為人等語(見警卷第56 頁、第63頁),審酌當時被告配戴安全帽及口罩,證人陳○○ 、陳○○亦均處於驚恐之情緒,證人陳○○更遭噴灑辣椒水攻擊 ,再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歷經三、四個月,客觀上實無再令 其等到庭指認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審判中供承知悉證人洪 ○○事蹟,其二人應屬相識,已如前述,且證人洪○○於警詢、 偵查時明確說明認識被告之原因,均有憑據,足認證人洪○○ 證述情節可信;況事實㈠、㈡均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 影像確認行為人為被告無誤,及被告上揭不在場抗辯及幽靈 抗辯亦均屬無據,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傳喚 告訴人陳○○、陳○○、洪○○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洪○○固提告殺人未遂等情(見警卷第77頁;偵卷 第76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告持辣椒水與原子筆 攻擊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提 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 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㈠、㈡、㈣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事實㈡、㈣ 部分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 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 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 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 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 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 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診 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診斷書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99頁;追加院卷第59 至60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上揭身心疾病。參以被告於11 3年9月6日因覺遭多人跟蹤,想自我防衛擔心再度攻擊他人 ,自行至屏東醫院要求住院未果,即情緒激動打電話報警, 警消到場時被告情緒更加激動,且有用頭撞機車之舉,遂由 警消將被告送至佑青醫院住院,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 估摘要、上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 第99頁),嗣被告於113年9月6日入院護理記載:被告首次 發病約9年前,出現被害感重,覺得別人跟蹤自己,聽到聲 音說有人一直要害他而出手攻擊他人;觀察被告情緒易感焦 慮不安,情緒自我控制力差,主訴幻聽干擾,對他人訊息易 產生誤解;言談間表示拒絕服藥等情。於113年9月7日護理 記載:被告情緒起伏大,對工作人員謾罵三字經,不願意配 合醫療處置,經值班醫師勸說後仍無法配合;觀察被告神情 多變,情緒易受環境影響等情。於113年9月8日護理記載: 被告沉浸自我世界,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 力較差,缺乏因應症狀之能力;被告情緒起伏不定,言談多 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思考固執;被告情緒易受症狀干擾 而起伏,衝動控制力差,言談多妄念,缺乏現實感等情;於 113年9月9日護理記載:觀察被告入院至今情緒仍欠穩,起 伏不定,言談間多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缺乏病識感等情 。於113年9月10日護理記載:被告較以自我為中心,態度防 備,固著思考,衝動自我控制力差,易怒,多要求,缺乏病 識感等情,有上揭佑青醫院護理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13頁 )。又被告於113年9月9日在佑青醫院進行心理治療時,經 臨床心理師觀察發現被告情緒易起伏,急躁易怒,並拒絕回 答問題及接受心理衡鑑等情,有該院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可參 (見偵卷第115頁)。審酌本案案發時間係於113年8、9月間 ,而被告於113年9月6日至同月10日因上開原因進入佑青醫 院住院,並經專業醫事人員臨床評估觀察被告有上開護理紀 錄所載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確有因上開疾病致 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 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再考量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 告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於 上揭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 ,始開始為犯罪行為;於上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 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犯罪,核與上揭護理紀錄所載被告 易受環境因素影響,且對他人訊息易產生誤解,衝動控制力 差等觀察相符,佐以被告前經法院認定其於前案行為時有刑 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諭知被告無罪並宣告監護4年等情, 嗣於107年至110年在凱旋醫院住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 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復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犯案,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衡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時,除一致否認犯行 外,並能提出上揭關於拘提合法性、證據能力、不在場抗辯 、出借機車予友人等法律及實體抗辯,並對本案爭點詳盡為 相對應之答辯,可知其前後記憶無明顯歧異、思緒尚屬清晰 ,及能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欲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並無答 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固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 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況表現、護理紀錄內容、本案案 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有達到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就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患有上揭疾病,受激於 上揭環境刺激,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 物品,造成被害人分別心生恐懼,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及受 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 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66頁;追加院卷第96頁), 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以暴力 恐嚇或攻擊之手段、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因犯罪而受身體 、心理、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前揭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與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案被告4次犯行之不法 內涵、犯罪時間相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監護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 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 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 案發時有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 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前曾經法院宣 告監護4年,已如前述,竟仍於113年8月至同年9月之短短2 個月間,已有5次(即本案4次犯行,及告訴人謝東嬴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持刀恐嚇或持辣椒水及原 子筆攻擊他人之行為,且係不定時因受激於環境刺激,而在 屬公共場所之市區道路、公園為上開犯罪行為,顯見對於社 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 程度非輕,應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仍主張其非犯罪行為人,其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佐以上揭㈢之說明,堪認被告就己身所患 疾病仍無病識感,確有施以治療防止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㈡、㈢、㈣犯罪 所用之工具,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宋丞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㈡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㈢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辣椒水 拾瓶 2 原子筆 貳拾捌支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597500號卷 警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07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卷 本院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304200號卷 追加警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卷 追加院卷

2025-01-14

KSDM-113-易-647-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8行之「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7時54分許, 兩人因用通訊軟體LINE通訊再起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在不詳處所,以LINE傳訊息恫嚇乙○○,內容略以:『我 就是一定要敲你啦、你保重、我知道你住哪』,使乙○○心生 恐懼,生怕危害於人身安全。復於113年2月1日5時46分許, 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及縱使毀損乙○○斯時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 」,更正為「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7時54分許,以通訊 軟體傳送『我就是一定要敲你啦』、『你保重』、『我知道你住 哪』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訊息恫嚇乙○○,致生危 害於安全。繼於翌日(2月1日)5時46分許,甲○○在大同一 路上某處用餐時,又巧遇乙○○駕駛其胞姐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甲○○即騎車一路尾隨乙○○,至」 2、犯罪事實第10行之「手持木棍」,更正為「持其所有之扣案 鋁棒1支」。 3、犯罪事實第13行之「左上肢挫傷」,更正為「左上肢鈍挫傷 」。 4、第14至15行之「左後視鏡、電動窗開關及晴雨窗毀損致令不堪 用等損害」,更正為「左後視鏡、電動窗開關及晴雨窗均破 裂或斷裂而損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 3頁)、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7至71頁)及B JB-9120號車籍資料。 ㈢、理由部分補充: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 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 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 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 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他人故予毀損,致其不能 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查 該車固為告訴人乙○○胞姐所有,有前揭車籍資料在卷,但告 訴人既為得合法管理使用該車之人,對該車之損壞自得依法 提出告訴。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雖傳訊息恫嚇告訴人,然隨後亦實現恐嚇之 內容,恐嚇之危險行為,即為後續傷害、毀損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及敲擊告訴人所駕 車輛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傷害、毀損之單一決意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接續揮擊之 行為毆打告訴人並損壞車輛,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能理性處理糾紛或循 合法管道保障自身權益,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心生不滿便任 意以前述言詞為惡害告知,手段已甚屬激烈,更堅決實現恐 嚇內容,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前述近乎偷襲之手段傷害告 訴人並毀損其管領之財物,不但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 ,更可能不慎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 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且直至本案 判決前,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告訴人拒絕調解而無 從達成和解,已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現在家中之工 地工作,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 要件,但被告犯罪情節堪稱惡劣,對法益及法律秩序危害程 度俱非輕微,更始終未能真誠悔過、致歉,迄今仍未能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均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 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 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事關係,兩人因故有嫌隙。緣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7時54分許,兩人因用通訊軟體LINE通訊再起爭執。 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LINE傳訊息恫嚇乙 ○○,內容略以:「我就是一定要敲你啦、你保重、我知道你 住哪」,使乙○○心生恐懼,生怕危害於人身安全。復於113 年2月1日5時46分許,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及縱使毀損 乙○○斯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民族二路口 ,趁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停等紅燈時,強行將前開車輛之 駕駛座拉開,並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左半身、左大腿、左後 背等處數10下、前額頭及後腦勺等部位各1下,致乙○○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枕部撕裂傷5公分、左上肢挫 傷、右手鈍挫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及前開自小客車左 後視鏡、電動窗開關及晴雨窗毀損致令不堪用等損害。嗣因路 人報警,警方隨即開始調查,於同日5時57分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六合路與民族路口發現甲○○,並於甲○○告知尋找到作案 用之木棍後於同日6時7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甲○○,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LINE訊息,並有持木棒傷害告訴人乙○○身體及敲打上開車輛,承認有傷害、毀損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嚇嚇他,不是真要攻擊他。 」等云云,然被告確實有於傳送上開訊息後,不到24小時即持木棒傷害告訴人,足證被告斯時確實有恐嚇之犯意,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犯罪事欄所載之恐嚇、傷害、毀損等犯行。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犯罪事欄所載之恐嚇、傷害、毀損等犯行。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車子毀損修繕估價單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犯罪事欄所載之傷害、毀損等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安罪 嫌為危險犯,傷害罪嫌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傷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論斷。 另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傷害、毀損 等罪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同法 第271條第1項、第3項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查:私行拘禁實務 上係要較長時間拘束人之行動自由,本案被告犯案至被警察 發現,時間不到10分鐘,期間尚短,且被告本案之目的是在 傷害,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剝奪人身自由之故意。又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參酌行為人 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 被害人所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本案被 告犯案之動機為其認告訴人對其有言語霸凌及抹黑,與告訴 人間非有深仇大恨,復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被告攻擊其之位 置多在四肢,即多非攻擊人之重要臟器,復依卷附告訴人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 、枕部撕裂傷5公分、左上肢挫傷、右手鈍挫傷及左下肢鈍挫 傷。」等傷害,亦無致命之傷勢,是綜前所述,亦難讓一般 人均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難認被告有殺人 未遂犯行。惟此部分(包括私行拘禁、殺人未遂)若構成犯罪 ,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1-14

KSDM-113-簡-361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仁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更正為「使陳泳睿心生畏懼」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陳泳睿為 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重他人,而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不安與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23696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泳睿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甲○○斯時住處生有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向陳泳睿恫稱:「你想要活吼,就活,你想要吃獨食啊 ,我絕對讓你吃不了啦」、「陳宥恩,這是我最後一次提醒 你,下回我再回來了吼,可能我們不一定在一起,你可以先 告,好,告我,打到你吼,腿手斷了厚!!你要記得是我打 你了、「繼續告,官司打大一點好不好?我希望你官司越打 越大越好,你能不能活到明天我不知道了」、「你想不想活 ,隨你便」、「判下來那一天,我跟你講啊,永遠沒有明天 ,你想要吃獨食的話,我絕對讓你手腳都斷!」、「你有本 事把我弄走蛤,繼續弄,弄不走那一天蛤,我讓你走!好不 好,陳宥恩!陳宥恩你聽懂蛤!」、「判決下來吼,第一天 我就把這腳踏車丟掉」、「你的朋友還在嗎?我現在想想, 你的朋友還在嗎?媽你個逼,我看到她打一頓!」等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泳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錄音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13

PCDM-113-簡-5561-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79巷 7號」更正為「179巷1弄7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裕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曾建彰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款 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 暨其附件(被告之匯款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63頁、第66至67頁),告訴人表示不追究且同意從輕量刑而 賠償部分後續也不會再請求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300萬元,除其中被告已賠償之30萬元部分等同發還, 依前揭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其餘270萬元部分,仍應依法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5號   被   告 王永裕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裕(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市○○○○○○○○○設○區○○○000巷0號之事務 所,誆稱投資土方工程可獲利15%,致曾建彰陷於錯誤,先由 不知情之王永裕女友鍾明伶(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製作空白契約書供王永裕與曾建彰分別於同年6月16 日及19日在該事務所簽訂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投資契 約,曾建彰並於同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 許在同區復興北路210號興安郵局臨櫃匯款200萬及100萬元(下 稱本案款項)至王永裕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王永裕委託鍾明伶於同年6月至 10月間受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並交付於己。嗣曾建彰迄未 收取投資報酬,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建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裕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該事務所向告訴人稱有土方投資機會及於同年6月16日及19日與告訴人簽訂300萬元投資契約之事實。 ②被告於同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本案款項之事實。 ③同案被告鍾明伶為被告女友,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存放予鍾明伶處,委託鍾明伶為己領款之事實。 否認犯罪,辯稱:伊將曾建彰所匯的300萬元交給一個綽號「阿勇」的朋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彰之證述 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該事務所聽聞被告稱有土方投資機會及於同年6月16日及19日與被告簽訂300萬元投資契約之事實。 ②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鍾明伶之供述 ①鍾明伶以電腦繕打空白契約書3紙供被告及告訴人簽約之事實。 ②鍾明伶受被告委託提領本案匯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契約書3紙 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及19日約定告訴人投資元大、北大、六福、力麒、大陸工程、美麗華等地共300萬元,可獲利15%之事實。 5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6月16日及同月 1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2 月21 日北營字第 1121801524號函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112年 12 月29 日北營字第 1120002802號函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5張、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 局112年12月19日重營字 第1120001055號函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①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許在興安郵局臨櫃匯款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鍾明伶於同年6月至10月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興安郵局、建北郵局及淡水崁嶺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③本案款項於同年6月至10月間多次於興安郵局、建北郵局及淡水崁嶺郵局被提領,本案帳戶餘額4萬零21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本案款項30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4-審簡-21-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微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同時擔任臺中市議員, 而為同事關係;嗣乙○○因故對丙○○心生不滿,而於111年12 月24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利用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乙 ○○」之暱稱公開發表如附表1所示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 ,並在該文章下公開發表如附表2所示之留言(下稱本案留 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嗣乙○○發表該 等文章、留言後,即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轉傳該 貼文、打電話予丙○○,提醒其小心此事,丙○○因而於當日晚 間知悉該等文章、留言之內容,並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固有明文,然本案並非跟蹤騷 擾防制法案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已就被告涉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部分撤回告訴(不公開卷第103頁),是自毋庸依上 開規定隱匿告訴人身份。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公開發表 本案文章、本案留言,然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 稱:因為告訴人反覆用各種手段騷擾我長達4年,我情緒達 到臨界點,所以在自己的臉書發洩情緒,並不是要恐嚇告訴 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1.被告所發表的文章、 留言僅是心情抒發,且被告也有寫明自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被告並沒有使告訴人心生畏佈的主觀意思;2.被告與告訴 人並非臉書好友、沒有互相追蹤、未以「@」標註告訴人, 且告知告訴人貼文之人並非被告所識之人,顯見被告並未明 示、暗示第三人將本案文章、本案留言轉知告訴人,被告並 未為惡害通知;3.告訴人身形壯碩,閱歷豐富,且是現任立 法委員,反觀被告係身材嬌小的女性,在此貼文前後均未曾 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告訴人亦證稱以後不會有接觸被告的可 能性,應認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前曾同時擔任臺中市議員, 而為同事關係;而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以「乙○○」之暱稱公開發表本案文章、本 案留言,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即看見本案文章、 本案留言等情,為被告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下均省 略前稱,僅稱偵○卷、不公開卷,偵7286卷第19頁至第24頁 、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3頁),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7頁)、臉書貼文 截圖(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87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公開 卷第89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主、客觀上均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 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 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 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  2.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屬惡害通知  ⑴被告在本案貼文、本案留言中,已寫明「但是乙○○沒有失手 殺了#丙○○」、「不要懷疑,現在想到台中市議員丙○○,乙○ ○還是只有殺了他的衝動喔(笑臉符號)」、「感謝台中市 議員丙○○讓乙○○這輩子一次這麼真切的日日夜夜在壓抑自己 的惡念,殺人的惡念。」、「乙○○第一次知道原來自己真的 不是好人,而且也不打算繼續當好人,只想殺了丙○○(笑臉 符號)」、「對於一個當了四屆民代的人,要殺了丙○○本就 易如反掌好嗎(笑臉符號)」等語,而已數次、明確提及告 訴人之姓名,以及想要殺死告訴人等情,本案文章、本案留 言之內容客觀上係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已屬明確。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下以證人身份提及時均稱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伊之所以會看到本案文章、本案留 言,是因為該等內容都是公開的;在被告張貼本案文章、本 案留言後,就有民眾以私訊、貼網址、打電話等方式告訴伊 有此事、要小心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1頁 至第182頁)。  ⑶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在網路上發表言論,只要能夠連線上網 之人,任何人均有看見該等內容之可能性;而社群媒體臉書 網站在我國使用者眾多,在臉書網站發佈文章、留言時若指 名道姓提及他人,不論該他人是否係發文者之好友,或者發 文者有無刻意以「@」之方式標註該他人,衡以網路易於傳 播,且臉書網站廣為使用之特性,該他人均有自行找到文章 內容,或者透過他人轉知而知悉之可能性,此為具有一般社 會常識之人均可推知之事(舉例而言,在臉書上針對特定個 人發表貼文或者留言時,如果發文者不希望該個人看見,可 能會限制該個人以及與該個人熟識之人的閱覽權限、用代稱 或隱語指代該個人,甚至透過其他匿名帳號發表之,以排除 被看見之可能性,此情應非少見)。而本案中,被告與告訴 人在案發前均曾擔任臺中市議員,而均係知名度甚高之公眾 人物,被告在臉書上所發表之貼文、留言,相較於一般人更 有可能廣為曝光、傳播,而被告以及告訴人係不同政黨,天 然具有相當之對立性,再衡以當今社會政黨政治之實踐情形 、我國民眾政治參與之熱衷程度等,被告若公開發表直接提 及告訴人姓名之貼文、留言內容,自然更有為告訴人所看見 之可能。  ⑷而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公開發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其隱私 設定設為「公開」,因此儘管告訴人並非被告之臉書好友, 仍可看見該等內容;而其內容多次直接提及告訴人姓名、要 殺死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自然有極高的可能性透 過他人轉知或者自己搜尋之方式,知悉該等內容;況告訴人 在被告發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當日晚間(以告訴人警詢 筆錄之時間觀之,告訴人在不到3個小時內即知悉此事), 即因眾多民眾轉知,而迅速知悉本案文章、本案貼文之內容 ,益徵即便被告並未以「@」標註告訴人或者與告訴人係臉 書好友,其所發表之內容仍可達到告訴人。是被告在臉書上 公開發表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該等內容不僅具有 極高可能性到達告訴人,且該可能性也實際發生,被告所為 客觀上自然屬於惡害通知。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跟告訴人並非臉書好友,也沒有 互相追蹤、關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又未以「@」標註告 訴人,轉知告訴人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人亦非被告熟識之 人,被告也並未明示、暗示第三人轉知告訴人,被告所為非 屬惡害通知等語。然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公開發表本案文章、 本案留言之行為,因網際網路、臉書網站之特性,以及被告 、告訴人之身分,本有極高可能性到達告訴人處,已如上述 ,此並不因被告有無特別標註、要求他人轉知而有所不同, 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3.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其內容多次提及要殺死 告訴人乙情,其語意甚為明確,顯係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意,而無做他解釋之可能;而被告公開發表本案文章 、本案留言,本有極高可能性為告訴人所知悉,亦已如上述 。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曉其所發表之言 論意在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傳達惡害;而對於告訴人有極 高可能性知悉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內容乙情,亦無推諉不 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顯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自不待 言。  ⑵被告辯稱其只是要抒發情緒,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①被 告張貼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時間都是在臺中市議員任期期 滿當天,且被告在任職臺中市議員期間長期受到告訴人騷擾 ,再觀諸其貼文內容提及遭告訴人騷擾等情,可見被告張貼 本案文章之內容係抒發情緒,並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 本案留言係回應其他網友之留言,被告也在該貼文的留言中 提及其僅欲發洩壓力,並無恐嚇之意;②況被告本欲刪除貼 文,然因為刪文功能遭臉書限制,因而無法刪除等語。  ⑶然查:①被告是否係因認為自己受告訴人騷擾而欲抒發情緒, 至多僅係被告行為之「動機」,並不因此而影響被告之主觀 犯意,且綜觀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其內容係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至為明確,並不因被告在本案文章下留 言表示「我沒有恐嚇他,我只是發洩被丙○○欺壓而長期累積 的壓力」、「乙○○才要發表不自殺聲明與不被殺害聲明吧( 笑臉符號)」(本院卷第64頁)等語而可做他解釋,否則恐 嚇危安之人豈非只要在行為後表示自己沒有恐嚇意思,就均 可脫免罪責?另被告發表本案留言時具備主觀犯意,已如上 述,不論被告是否係欲回應網友,均不影響其恐嚇之主觀故 意;②另被告事後是否意圖刪除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內容 ,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在本案文章下留 言表示「謝謝善心人士過來說佳微『這篇FB發言』涉及刑法? ??所以佳微應該、可能會被告(微笑表情)還會被殺(疑 惑表情)」、「有法律專業人士可以與所有FB受眾說明嗎」 (不公開卷第31頁),更顯見被告在經他人告知可能觸犯刑 法後,仍未刪除本案貼文,而執意保留此貼文,辯護人辯稱 被告本欲刪除本案文章等語,並不可信。③進言之,被告既 然對自己的行為可能構成恐嚇危安有所認識,並著手實施, 自然具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被告以及辯護人之辯詞,難 認可採。  4.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  ⑴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內容均係對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明確惡害通知,已如上述,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 ,顯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其感到 生命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等語(偵7286卷第21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看到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後害怕自己會 被殺、被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第177頁),證人丙○○ 所述明確,又與社會常情相符,其有心生畏懼乙情,足堪認 定。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身形壯碩,案發時連任市議員, 其閱歷見聞又屬豐富,被告僅係身材嬌小的女性;而被告與 告訴人認識甚久,在此貼文前後均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 告訴人也證稱以後不會接觸被告,難以想像告訴人會因為本 案文章、本案留言而心生畏懼;告訴人為表示訴追者,證詞 可信度較低,且對於被告有高度針對性等語。  ⑶然綜觀本案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已如上述,告 訴人之社經地位、閱歷、是否與告訴人接觸等情,均與其是 否心生畏懼顯然無涉;復告訴人就其心生畏懼乙情證述明確 ,且與社會常情無違,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證詞可信度較低 、針對被告等語,並不可採。據上,辯護人徒憑己意,辯稱 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不僅不符合社會常情,又無任何具體 事證可佐,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發表本案文章以及本案留言之行為, 犯罪目的應屬同一,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個人資料 、其自陳之行為動機;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文章內容 編號 內容 附註 1 今天是平安夜,乙○○四屆台中市議員的任期也結束了。 在這裡慶幸,失去薪水、地位、名聲,但是乙○○沒有失手殺了#丙○○,在上屆四年裡每一次被#台中市議員丙○○騷擾、監視、虐待、PUA到面對人群會窒息、夜夜惡夢、沒辦法與任何人同住,乙○○真的要感謝時不時搬出愛老婆、愛二個女兒的#丙○○議員的指教,他教導乙○○,丙○○的女兒才是女兒,別人的女兒是可以任意踐踏凌虐的對象,盧秀燕台中市市長教導我,只要夠有錢、自己的子女保護的夠好,就不用擔心自己子女淪落到乙○○的地步。 乙○○不是最慘的,但是不幸與幸福不是比較,乙○○只能祝福自己能夠繼續像一個人一樣活著,在每一次幸福與不幸福的當下都謹記自己想要成為什麼樣子的人,也但願每一個生命會謹記著,善良會循環,但是惡卻會毀了你最愛的一切。 乙○○沒有那麼大肚可以祝福死不認錯的丙○○,因為這是整個國民黨為了奪權的系統操作,為了2024總統大選,他們什麼都做的出來,以惡養善,最後臺灣會在這樣的政治操作下被瓦解、分食、正式成為沒有主體性的傀儡政權。 不公開卷第37頁至第39頁,該貼文尚有附上一張被告本人之照片。 附表2:留言內容 編號 內容 附註 1 不要懷疑,現在想到台中市議員丙○○,乙○○還是只有殺了他的衝動喔(笑臉符號) 感謝台中市議員丙○○讓乙○○這輩子一次這麼真切的日日夜夜在壓抑自己的惡念,殺人的惡念。 乙○○第一次知道原來自己真的不是好人,而且也不打算繼續當好人,只想殺了丙○○(笑臉符號) 不公開卷第41頁 2 對於一個當了四屆民代的人,要殺了丙○○本就易如反掌好嗎(笑臉符號) 乙○○才要發表不自殺聲明與不被殺害聲明吧(笑臉符號) 不公開卷第41頁,接續編號1之留言

2025-01-10

TCDM-112-易-292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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