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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信學(下稱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以實體而言,原裁定依檢察官 之聲請,以聲請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從聲請人所犯各 罪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屬同屬性犯罪,其 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甚有同天之案,雖聲請人犯行已無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惟就實務而言其犯行應可視同一種連 續之行為,聲請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聲請 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整體犯罪行為態 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顯有不利於 聲請人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 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聲請 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聲請人因受裁判上罪之裁定而有 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就此聲請人懇 請就聲請人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 性,並考量聲請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適法並合情合 理之裁定。  ㈡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原南投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1 2號裁定定應執行14年確定,所犯之案均為民國101年6至7月 間,奈何警方為貪圖績效便將102年偵字第3472號及103年度 偵字第2268號另行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皆為同年 6月至7月間所犯之罪,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為基 準日,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更動,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客觀上罪刑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 執行刑,是否較有利於聲請人。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 對犯罪所判決之例參照如下:①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 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罪共計116件,共計24年1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②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 判決,販賣二級毒品、轉讓、轉讓未遂及販賣三級毒品等罪 共12件,共計28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③新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販賣一級毒品共9件,合計69 年,定應執行刑8年;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 ,詐欺案27件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⑤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2 5年7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16號裁定提再 抗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為裁定;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刑21年1 1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 提起抗告,而裁定原裁定撤銷改判7年2月;⑦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定應執 行刑23年,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提 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等情。  ㈢綜上所呈,懇請能重新審酌聲請人所犯之案件均屬同一時段 所犯之罪,此次所涉之販賣毒品數罪因法院將之分案處理, 而分別起訴、判刑,聲請人犯案時間密集,就此部分已讓聲 請人有別於同一法院審理判決而定應執行刑,顯已有失公平 原則,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於上開判例獨屬重罪之比例原則 嚴重失衡,聲請人懇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讓聲請人能獲得 公平比例原則,聲請人在此祈求能夠給予聲請人改過自新的 機會,給予從輕量刑之裁定,早日返鄉照顧2位年邁且多病 ,受疾病折磨之雙親,努力工作回饋社會,祈能撤銷原裁定 ,從輕量刑之裁定,必銘感五內,盼准賜聲請人之訴願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就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 權限之人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 自行向法院聲請之權限;倘若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認其所犯 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有聲請合併定刑之需求,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乃 屬當然。 三、經查:  ㈠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 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聲 請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書狀主旨記載:「為申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等旨,又觀諸其內容記載:「懇請 鈞署就聲請人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 平性,並考量聲請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適法並合情 合理之裁定」等字句,而未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 指摘,復未見有依抗告程序提起救濟之意思,應認其聲請之 真意,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亦非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 第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執更字第498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本件聲請意旨雖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惟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已 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 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 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聲-31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及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2月11日、106年3月8日11時5分 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定亦同此旨。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佑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 罪,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 。並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 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 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4-聲-398-202503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佳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佳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邵佳男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 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 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0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 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為之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 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有期 徒刑2年11月(計算式:3月+3月+3月+3月+4月+4月+4月+4月 +4月+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所定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計算式:1年【編 號1至9】+3月【編號10】),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 9】。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 3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1年。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  ⑴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之間,均已各自於裁判中 審酌其犯罪態樣、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後予以量刑 ,此應即可反映受刑人於不同犯罪類型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罪質責任等因素。是以,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9及 編號10之間,其前後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本案應無相同 類型犯罪再予以酌定減輕之情事存在,倘本院未以上限之1 年3月為定應執行刑標準,尚無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 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⑵復參酌前述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 其逾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 3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30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應執行刑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3/31 112/4/10 112/4/1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7 8 9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4/13 112/4/14 112/4/1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5/3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判決 日期 113/12/02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號

2025-03-20

KMDM-114-聲-12-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林宣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宣文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0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2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核屬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  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係於通緝時被判處罪刑、定刑,未經原審詢問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致原裁定嚴重誤解抗告人所犯刑之程度,侵害抗告 人應有之權益。 ㈡抗告人尚未30歲,年少無知、思維未臻成熟,犯後始終坦承犯 罪,態度良好,亦非犯罪主謀或重要角色,為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請重新量處適當刑責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 20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原裁定於該20罪各 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7年3月) 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固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本件原裁定就此已 說明當時係因抗告人通緝中,致法院無法詢問其定刑意見之旨 (見原裁定第1頁),即無何不當可言。 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39-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再 抗告 人 謝志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 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 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謝志宏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至16所示罪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下 同)4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 告,經原審審酌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後,以再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行為手段(分別為詐欺、 洗錢犯罪,且均以佯裝販售商品之手法詐騙,除編號1、5、 6、8、11、14外,其餘均以網路對公眾為之)、造成之財產 損害(經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約新臺幣80餘萬元)、 犯罪時間間隔、犯後態度(均坦承)等整體犯罪情狀,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再抗告人多次為相類犯行, 對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信任影響非微,另本案相關裁判於 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編號2至8所示各罪 曾定執行刑1年10月、編號9至11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2年), 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狀,因認第一審所為定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 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再抗告人受有更 不利益之情事,且除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外,其餘編號1、12 至16所示各罪之刑期加總已達4年6月,比例上已屬從輕,應 無不當,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 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時 間相近,本應合併審理,係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始分別起 訴、審理,致再抗告人喪失於同一訴訟程序定執行刑之機會 ,而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達全部刑期總和之0.5,懇請考 慮再抗告人係因未能在同一訴訟程序定執行刑,而扣減相當 之刑罰,再給予較輕之刑期,即刑期總和之0.4,再抗告人 已經真心悔過,希望能早點回歸社會,補償被害人云云。惟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 公訴,要與法院最終仍必須斟酌一切情狀而量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無關,不得謂因此有損及受刑人權益的情形。再抗告 意旨仍係以自我之說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 ,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其請求本院從輕裁定其執行刑,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83-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再 抗告 人 林祐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虢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於聽取再抗告人之意見 後,審酌附表編號2至4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1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類型不同、各罪之犯罪手段、犯罪 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無違法或 不當;復說明再抗告人所陳犯後態度等節,乃屬其所犯該案 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各該判決 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事項,且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 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作為原裁 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等旨,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本件定執行刑之上限雖為有期徒刑9年6月,然 下限僅為3年6月,故定有期徒刑7年,已屬重刑,原裁定未 說明從重定刑之理由,已違反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未考量 其是因為家中突逢巨變而誤觸法網等情,指摘原裁定維持第 一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3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再 抗告 人 鍾萬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 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 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鍾萬環犯如其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4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如其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 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 ,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雖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拆解A裁定中如上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罪刑成群組;A裁定中如上述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刑,與B 裁定所示共16罪刑成群組,分別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8月26日中檢介維113執聲他387 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再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因而予以否准等旨。再抗告人 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⑵、然而,第 一審以再抗告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分別經 管轄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A裁定、B裁定酌定各 該應執行刑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再A裁定中如上述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 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B裁定如上述附表二所示各罪, 皆係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B裁定中如 上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亦即A裁定、 B裁定所示之罪刑,各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成併罰群組 以定各該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違。又再抗告人獲判之上揭 罪刑,既經前揭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 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況從再抗 告人所主張更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方案以觀,A裁定中如上述 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加計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形成其更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再與A裁定中如上述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罪刑曾定應執行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 行,其累計刑期為26年10月,較諸A裁定、B裁定應執行刑之 合計刑期僅26年8月而言,非必更有利,亦難合理預期法院 若更定應執行刑,必酌定其法律性外部及內部界限框架之下 限刑期。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裁定駁回。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仍執其聲明異 議相同主張提起抗告,然揆諸第一審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 有違,尚無許再抗告人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更定應執 行刑基準之理,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裁定予以駁回等旨 。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不當區分群組聲 請以A裁定、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而應准許伊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乃原審遽 認第一審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伊 所提起之抗告,殊有違誤云云。 四、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關於應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 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殊無「依法原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自無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再抗告人所主 張區分群組之各該罪刑定應執行刑,顯與併合處罰規定之前 提要件不符,即無容其請求拆解重組更定較輕應執行刑,並 執以指摘既存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之責罰顯不相當,自不屬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重執其聲 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據以任意指摘原 裁定違誤,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 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之裁定, 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389-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羅辰焌(原名羅峰鍚) 上列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辰焌(原名羅峰鍚)犯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1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0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編號2至18之罪均係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2月 。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 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目前已在執行 中,不知何以重複再定應執行刑3年2月,原裁定顯然有誤, 爰提出抗告以為救濟等語。 三、惟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已生實質確定力,在無特 殊例外情形下,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非法所許,然如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自得依法就已定執行刑之各罪 與增加經另案判決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併合處罰之。經 查:抗告人所犯編號2至18所示19罪曾經前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3年確定,嗣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與前述19罪合併定執行 刑,有卷內資料可稽。而編號2至18所示各罪均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就編號1至1 8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審酌抗告 人書面表示「無意見」等情,於編號1至18所示20罪各刑中 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10月又15日, 以及編號2至18曾經前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與編號1之4月, 合計為3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曾經前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應有誤會,所提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 編號1所處之刑因曾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經與編號2 至18合併定執行刑後,依法自得折抵扣除其刑期,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99-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劉依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2 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依琳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8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2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 1至18所示之1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8年。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甲種指揮書中有110年執更字第712號 案件,依指揮書所載,確定日期係民國110年1月5日,處2年4 月,但於編號1至18卻無此案,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18所示18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 1至11、12至15、17至18部分分別曾經定應執行6年、2年8月、 1年10月,連同編號16部分合計為12年;原裁定於該18罪各刑 中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0年11月) 以下,酌定其應執行8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 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 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 1至18所示18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18所示18罪,酌定 抗告人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 ,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 ,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90-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夏皆發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他聲21字第114900244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皆發(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罪 )分別經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 應執行刑13年,褫奪公權8年,及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7年11月確定,A、B二裁定接 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20年11月之有期徒刑。但B裁定編號1號 罪已執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能將該罪排除在外,另擇以A裁定編號1號之罪, 為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7日為基準,在該日期 前所犯之A裁定所示5罪與B裁定編號2號各重罪,依法即得為 一組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恤刑目的本旨。經議異人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卻為檢察官拒絕,因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並請求從新定執行刑。 二、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至於有 無例外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應視 個案情形分別判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 參照)。     三、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 褫奪公權8年,及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 定)定應執行7年11月確定,A、B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 長達20年11月之有期徒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附表 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48、51頁),而異議人曾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惟經 檢察官駁回之事實,亦有114年度執聲他21字第1149002448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再者,B裁定編號1所示有 期徒刑5月原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原則上固不得與編號2所 示有期徒刑7年8月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刑,然依刑法第5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定刑,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受 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而本院就上開B裁定所為定刑 係依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而定刑,有上開裁定可憑,至於執 行完畢與否僅生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否扣除之問題,異議 人稱B裁定編號1不得與編號2定刑,不無誤會。再者,依卷 存之證據,並無上開各罪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則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上開2確定裁定除最高法院裁定所稱例外之「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是次應審究者係若不重新定刑,是否有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之情形。 四、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在有期徒刑部分最重可定至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參照)。本件異議人受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 為20年11月,並未超過30年,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亦即並無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則檢察官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而依上 開A、B裁定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 請求本院重新定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4-聲-18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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