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信學(下稱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以實體而言,原裁定依檢察官
之聲請,以聲請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從聲請人所犯各
罪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屬同屬性犯罪,其
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甚有同天之案,雖聲請人犯行已無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惟就實務而言其犯行應可視同一種連
續之行為,聲請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聲請
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整體犯罪行為態
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顯有不利於
聲請人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
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聲請
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聲請人因受裁判上罪之裁定而有
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就此聲請人懇
請就聲請人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
性,並考量聲請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適法並合情合
理之裁定。
㈡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原南投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1
2號裁定定應執行14年確定,所犯之案均為民國101年6至7月
間,奈何警方為貪圖績效便將102年偵字第3472號及103年度
偵字第2268號另行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皆為同年
6月至7月間所犯之罪,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為基
準日,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更動,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客觀上罪刑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
執行刑,是否較有利於聲請人。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
對犯罪所判決之例參照如下:①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
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罪共計116件,共計24年1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②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
判決,販賣二級毒品、轉讓、轉讓未遂及販賣三級毒品等罪
共12件,共計28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③新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販賣一級毒品共9件,合計69
年,定應執行刑8年;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
,詐欺案27件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⑤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2
5年7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16號裁定提再
抗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為裁定;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刑21年1
1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
提起抗告,而裁定原裁定撤銷改判7年2月;⑦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定應執
行刑23年,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提
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等情。
㈢綜上所呈,懇請能重新審酌聲請人所犯之案件均屬同一時段
所犯之罪,此次所涉之販賣毒品數罪因法院將之分案處理,
而分別起訴、判刑,聲請人犯案時間密集,就此部分已讓聲
請人有別於同一法院審理判決而定應執行刑,顯已有失公平
原則,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於上開判例獨屬重罪之比例原則
嚴重失衡,聲請人懇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讓聲請人能獲得
公平比例原則,聲請人在此祈求能夠給予聲請人改過自新的
機會,給予從輕量刑之裁定,早日返鄉照顧2位年邁且多病
,受疾病折磨之雙親,努力工作回饋社會,祈能撤銷原裁定
,從輕量刑之裁定,必銘感五內,盼准賜聲請人之訴願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就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
權限之人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
自行向法院聲請之權限;倘若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認其所犯
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有聲請合併定刑之需求,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乃
屬當然。
三、經查:
㈠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
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聲
請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書狀主旨記載:「為申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等旨,又觀諸其內容記載:「懇請
鈞署就聲請人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
平性,並考量聲請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適法並合情
合理之裁定」等字句,而未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
指摘,復未見有依抗告程序提起救濟之意思,應認其聲請之
真意,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亦非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
第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執更字第498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本件聲請意旨雖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惟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已
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
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
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CHM-114-聲-31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