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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5、354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遠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8日,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綁定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復於 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併同先前業已申設 之第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等資 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林甄妮、李婷婷、洪秀梅、劉家禎、林秀英( 下稱林甄妮等5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或其後層轉至蔡遠如前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 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蔡遠 如(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56、91頁),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其國 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 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 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林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提領、轉帳一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 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買小 型洗衣機,於111年3月9日收到統一超商中和艾德蒙門市取 貨通知,取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90元,但我僅拿到一 個桶子,直到111年6月間對方打電話跟我說洗衣機送錯了, 要賠我錢,需要我的帳戶,我就把我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也有跟我要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我跟對方通話滿久,約有半小時,通話過程 中有認證碼訊息傳到我行動電話,該認證碼訊息寫街口支付 或icash pay,對方要我把認證碼給他,對方於111年6月8日 還有從我新光銀行帳戶扣款9,108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後來 過兩天我有打給165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於111年6月8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 ,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 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4992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1006539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620 卷第9-17頁)、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 30283卷第14頁、偵31915卷第15頁、偵42940卷第20-21頁) 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 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 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 帳一空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憑卷可查;是前述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 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因 被告提供而遭詐欺集團供作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工 具,洵堪認定。  ㈡前開街口支付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任意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固以:該等帳戶係因購物錯誤,遭賣家要求賠償而為 交付,同在不知情狀況下為簡訊驗證云云,並提出水桶照 片、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為佐。然被告又稱:我沒有查 證如何退款、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資料,但我沒有翻拍照 片,我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佐證(見偵26190卷第75頁), 均無法提出任何與賣家聯絡購買貨物之資訊、或其後賣家 關於賠償之對話紀錄、或提供帳戶過程之資訊相佐。   2.細查被告所提之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見金訴字卷第61 頁),簡訊之發送日期為「111年3月9日」、內容為「您 商品已送達7-11艾德蒙門市,配編00000000000,請於03/ 16前領取」,並無任何特定商品內容可佐被告所稱「購買 電冰箱」、及其後所提之「水桶照片」相佐。再以貨到通 知簡訊發送日為「111年3月9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係供稱:我是在111年5月中旬至網路購買商品結果寄來與 商品不符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偵26190卷第6頁、偵 緝字第17頁),竟係先收到貨到通知、再購買貨品?而以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無任何111年5、6月間之到貨通知簡訊可佐。復被告所 稱遭詐騙為簡訊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之日期 為「111年6月8日」(詳下述),已與被告所指貨到通知 簡訊發送日相隔有3月之遙,實難佐認二者有何關聯性。   3.被告所指:詐欺集團詐騙我帳戶之電話為「0000000000」 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然經與被告提供其使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8日通訊結果比對,該「000 0000000」僅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37分發送「簡訊一通 」,被告與之並無其餘「通話往來」等情,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卷可稽(見偵緝3087 卷第18頁)。又被告註冊驗證悠遊付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6月8日下午6時25分」(見偵30283卷第14頁)、註冊驗 證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更早為「110年8月29日」(見偵31 17卷第71頁),竟均早於被告所指「詐欺集團以00000000 00行動電話要求驗證、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況被告所 提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與之通話之電話號碼,實無法得知 該通話之真實對象為何人、通話之內容為何,縱被告於11 1年6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確有發信來 源為美國之發信號碼與其通話,期間並有數次接收簡訊等 情,亦無法佐認被告所稱:購物遭詐騙需賠付而索要帳戶 資料等情。   4.又申辦愛金卡帳戶時,須先綁定各銀行之存款帳戶,並須 留存正確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簡訊OTP驗證使用,再填 載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資訊等情,有愛金卡公司網站 之註冊流程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63至66頁);而被告愛金卡帳戶係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 39分許註冊成功,該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中,載有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生日、行動電話號碼、國泰世華帳戶及 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且有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43分許 綁定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成功之紀錄,有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 所附使用者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9620卷第9至10頁),若 為購貨錯誤、關於賠付,賣家何來被告之姓名、生日、身 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為註冊?   5.被告迄今無法說明為何退款需要提供驗證(見偵26190卷 第76頁),參照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情節,可知被告未曾見 過對方、亦未聽聞對方之聲音,彼此僅有以文字訊息進行 聯繫,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被告即依對 方之指示申辦帳戶,並提供帳戶、密碼予對方,顯殊難想 像。就此「送錯貨物而賠償」之過程、提供帳戶過程均前 後矛盾,更遲至111年9月8日方報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6190卷第77頁)在卷可稽,在報案後,竟又無視 其街口支付帳戶再遭利用為附表編號4、5之犯行?遑論被 告所稱:以990元購買電冰箱,後來寄來的是水桶,但我 沒有打算退貨云云,實匪夷所思。   6.故被告前後所陳已難盡信,更與所提資料不符,俱徵被告 所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驗證及密碼云云,顯 係虛詞,無足憑採。是被告任意交付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資料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1.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99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 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配合辦理帳戶後,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就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前 開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 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 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有利 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 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其與對方先前毫 不相識,僅有於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未曾碰面,被告卻 配合辦理前開帳戶;據此,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將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則被 告配合辦理帳戶,並將之提供予對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 其索取帳戶、密碼之人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 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足見被 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2.被告既能預見上開帳戶將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轉帳使用 ,而他人匯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經向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予以轉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 ,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 認知。又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4 之林甄妮、洪秀梅、劉家禎,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 匯款、層轉至被告愛金卡對應帳戶、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 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林甄妮 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林甄妮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 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 5、3545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5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遽認被告因誤信購物糾紛可獲賠償而提供帳戶、 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獨居 、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見本 院卷第99頁)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 證據出處 1 林甄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27分許,以電話向林甄妮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甄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林甄妮之指述(偵26190卷第17頁正反面) 2.林甄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擷圖(偵26190卷第52頁反面-第72頁反面)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111年6月11日0時58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2 李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12分許,以電話向李婷婷佯稱:其網購訂單因官網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帳戶持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婷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下午11時53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李婷婷之指述(偵59620卷第23-26頁反面) 2.李婷婷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網路跨行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下載通知、連結郵政儲金帳戶付款–設定通知、線上取消通知擷圖、李婷婷郵政儲金金融卡照片、不詳成員傳送給李婷婷之「張凱翔」身分證照片、李婷婷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59620卷第27、29、31-35、38-39頁)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3 洪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10分許,以電話向洪秀梅佯稱:其網購之商品有退貨,需提供其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才可退款云云,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39分許 9,999元 鄧佳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佳芳郵局帳戶),再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41分許,轉匯29,997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1.洪秀梅之指述(偵3117卷第43-50頁) 2.洪秀梅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簡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3117卷第57、61-65頁) 3.鄧佳芳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117卷第67-69頁) 4.被告街口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7卷第71-73頁)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4 劉家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以不詳方式用劉家禎名義註冊悠遊付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下稱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劉家禎之指述(偵30283卷第6-7頁) 2.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博客來訂單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驗證簡訊、玉山網路銀行通知電子郵件、玉山網銀登入紀錄、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18、21-40頁) 3.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9-10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30283卷第14頁)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6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5 林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以電話向林秀英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出貨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 22,000元 林秀英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帳戶(下稱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再於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匯21,984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林秀英之指述(偵42940卷第23-26頁反面) 2.林秀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42940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 3.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18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42940卷第20-21頁) 備註: 1.附表編號3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941 號移送併辦 2.附表編號4、5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 54、35455、35456號移送併辦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4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堯 李靜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呂俊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俊曜(原名陳昶佑) 張裴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廖健勛 盧震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50、11307、19825、35972、42022、42023號)、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4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2860 號、112年度偵字第5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子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李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俊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 沒收。 四、陳俊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張裴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廖健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七、盧震宇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廖健勛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盧震宇其餘 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8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靜宜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及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盧震宇分別擔任取簿手、取款 車手、收水等工作。洪子堯、李靜宜因而有後述向呂俊輝、 陳俊曜、張裴宸取簿之行為。盧震宇亦有於111年6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北區某租屋處,向其女友即巫欣諭(所涉幫助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判決有罪在案 )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簿行為。 二、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均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 轉帳、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俊輝經洪子堯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於111年5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陳俊曜經洪子堯、李靜宜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 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果娜娜 養生會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俊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李 靜宜,李靜宜再轉交予在場之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洗錢之工具使用。  ㈢張裴宸經洪子堯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於111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 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洪子堯、李靜宜、廖健 勛、盧震宇即分別與附表一「同案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蔡雨靜、張凱緁、蔡佳 峻、楊清瑜、郭琬鈴、崔德廉、蕭麗珍、陳惠芳等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 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 附表一所示之各層帳戶,再由洪子堯、李靜宜一同前往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地點,由洪子堯負責把風,李靜宜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操作提款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 交洪子堯;盧震宇則依洪子堯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洪子 堯,洪子堯取得前述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餘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洪子堯、李靜宜對附表一編號2之張凱緁犯行 部分;廖健勛、盧震宇對附表一編號6之崔德廉犯行部分, 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案經蔡佳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蔡雨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郭琬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楊清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崔德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蕭麗珍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陳惠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張凱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陳俊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之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靜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68頁),而證 人即被告陳俊曜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與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 用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證人即被告陳俊曜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於關 於被告李靜宜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 洪子堯、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廖健勛、盧震 宇(下合稱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3至44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堯、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 、廖健勛、盧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家峻、蔡雨靜、郭琬鈴、楊清瑜、崔德廉、張凱緁、 蕭麗珍、陳惠芳、證人吳家維、賴筱嵐、練建陞、陳國諒、 林易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明寬、巫欣諭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李靜宜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陳俊曜的帳 戶,也沒有跟陳俊曜說過出租帳戶等話題,我跟洪子堯提領 附表一編號1款項那天,是跟洪子堯去超商,他在講電話叫 我幫他提領那張卡中的金錢,我不知道是誰的卡,領完後款 項我交給洪子堯,不知道洪子堯拿去哪裡等語。被告李靜宜 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靜宜之犯行,僅 有證人陳俊曜的不利陳述及洪子堯、李靜宜的ATM提領畫面 ,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證人陳俊曜於法院的供述避重就輕、 前後矛盾,在細節的部分很多都就說沒有印象、記不清了, 且其未跟被告李靜宜講到報酬、約定借多久,卻把存摺、金 融卡、密碼都交付被告李靜宜,顯然不符常情。證人陳俊曜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帳戶資料是交給洪子堯,其係為了 圓之前警詢謊稱交給被告李靜宜,而硬說被告李靜宜在場。 且證人陳俊曜說被告李靜宜知情,認為洪子堯會跟被告李靜 宜說乙節,則為其主觀臆測。洪子堯於偵查中已明確講當時 他正好在接電話,故請女友即被告李靜宜幫忙去領這筆,被 告李靜宜主觀上無從得知是詐欺款項,且一般而言,車手跟 收水的人也不會一起出現在ATM提領。況若被告李靜宜是車 手,也不會只提領這一次,請為被告李靜宜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蔡 雨靜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蔡雨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 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至四層帳戶,嗣經被告洪子 堯、李靜宜一同前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由被告李靜 宜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包含告訴人 蔡雨靜遭詐欺層轉至陳俊曜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被 告洪子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雨靜於警詢中證述在案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11307卷第335至339頁)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練建陞)之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307卷第275至28 0頁)、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國諒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307卷第281 至2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月31日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2偵11307卷第28 7至292頁)、被告李靜宜、洪子堯111年3月29日提領畫面擷 取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李靜宜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靜宜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李靜宜, 因為我跟李靜宜當時都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工作,當時是同 事,後來透過李靜宜認識洪子堯,他們那時候是男女朋友, 洪子堯有時候會來店裡。是李靜宜先跟我提到帳戶的事,她 跟我說有一個投資可以賺錢的方式,需要我交付帳戶,但沒 有說報酬多少,我有問安不安全,李靜宜說是安全的,洪子 堯跟我說可以賺到錢,一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 ,說借一週左右,可以賺1萬4,000元,因為我缺錢沒有想太 多,就於111年3月期間把存摺、金融卡跟密碼交給李靜宜, 我交付帳戶的時候,洪子堯就在現場,李靜宜又把金融卡、 密碼交給洪子堯。除了交付帳戶外,洪子堯還有叫我去領錢 。後來我沒有想要繼續做下去,有跟李靜宜表達不想做並要 求歸還帳戶,洪子堯、李靜宜有把存摺、金融卡還給我,歸 還的時候是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店裡,洪子堯、李靜宜都有 在場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13至420、425、429至435 頁)。可見證人陳俊曜所證述關於被告李靜宜告知可交付帳 戶賺取報酬、被告洪子堯告知交付帳戶之報酬與期間,以及 其與被告洪子堯、李靜宜見面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過程,均是植基於自身之親身經歷,並非單純聽聞他人 轉述而來。  ⑵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陳俊曜之證述前後矛盾,且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係證稱其帳戶資料交給洪子堯,係為了圓之前警 詢謊稱交給被告李靜宜,而硬說被告李靜宜在場等語。惟查 ,觀諸證人陳俊曜於警詢中證稱:今年3月,李靜宜問我要 不要賺錢,李靜宜說要賺貸款的錢,我問是否有風險,李靜 宜說沒風險,我就把提款卡給他,是在公司交給李靜宜等語 (112偵11307卷第64至65頁),可見證人陳俊曜一開始於警 詢時即證稱其係因被告李靜宜告知提供帳戶可以賺錢,而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李靜宜。又證人陳俊曜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證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洪子堯,然其 亦同時證稱:洪子堯跟我說可以用貸款賺錢,當時李靜宜也 在場,洪子堯說1天可以賺2,000元,大概借1週左右。我在 警詢時稱本案帳戶是交給李靜宜,是因為當時我是先交給李 靜宜,李靜宜再轉交給洪子堯,他們2人都有跟我說借提款 卡的過程,他們2人都說一樣的話等語(112偵11307卷第408 至410頁),且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李靜宜之辯護人質問 後,仍證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其將本案帳戶交給被 告洪子堯乙節,係因當時是先交給李靜宜,李靜宜再轉交給 洪子堯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26頁)。由上足認,證 人陳俊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針 對一開始係被告李靜宜向其表示提供帳戶可以賺錢,再由被 告洪子堯與李靜宜一起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向其收取本案帳 戶,被告洪子堯並有告知提供帳戶之期間與報酬金額之細節 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反覆或矛盾之情形。是辯 護人此部分辯護,尚無可採。  ⑶佐以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取得被告陳俊曜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李靜宜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且被告 洪子堯當時站在被告李靜宜後方觀看,有111年3月29日提領 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 足認被告洪子堯、李靜宜乃一同前往超商持陳俊曜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詐欺款項,益徵證人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 屬實。  ⑷被告李靜宜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靜宜僅係幫忙被告洪子 堯提款,其主觀上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然 查,被告李靜宜先向被告陳俊曜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後 ,再與被告洪子堯一起向被告陳俊曜收取其本案帳戶,被告 李靜宜持陳俊曜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後即將款項交給被告洪子 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李靜宜提款時,被告洪 子堯係站在其後方查看,未見有何持手機通話、不方便領款 之情形,有上開提領畫面擷取照片可參,可見被告洪子堯係 於被告李靜宜提款時在旁把風。再衡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並由車手提領後上繳,時常為新聞媒體所報 導,政府亦有諸多反詐騙宣導,被告李靜宜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其生活環境亦非隔絕於社會之外,其要無不知其持被 告陳俊曜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 洪子堯,即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是被告李靜宜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基上, 被告李靜宜確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新 舊法,被告7人分別適用之規定如下:  ⒈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及被告廖健勛、陳俊曜,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洪子堯 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被告盧震宇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李靜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呂俊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張裴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就此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7人所為:  ⒈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李靜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呂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陳俊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張裴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3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盧震宇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俊輝、張裴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呂俊輝、張裴宸僅與被告洪子堯接洽而提供其等帳戶,無 證據足認其等可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呂俊輝、張裴宸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呂 俊輝、張裴宸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06、407頁),無礙其等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4、8及被告盧震宇就 附表一編號4所涉詐欺犯行,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廖健 勛、盧震宇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收 取帳戶或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健勛、盧 震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 式而詐害上開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其等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㈥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分別與 附表一「同案共同正犯」欄其餘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靜宜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被告呂俊輝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人個人法 益;被告張裴宸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個人 法益,其等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陳俊曜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個人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盧震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訴字第63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盧震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 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呂俊輝、張裴宸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俊曜幫 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衡酌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呂俊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裴宸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盧震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 繳交其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起訴被告陳俊曜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另被告呂俊輝因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楊清瑜所匯部 分款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8043、48991號另行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可參(本院112金訴 2905卷第277至290頁)。審以被告呂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原本只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要領錢,是後來某天被 告洪子堯突然要求幫忙領錢才去領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 卷第484頁),堪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方另行起意 為提款行為,故另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非本院審理範 圍,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呂俊輝 、陳俊曜、張裴宸預見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 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 盧震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及收 水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財 物,被告洪子堯更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取款車手及收水 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併審酌被告呂俊輝、陳俊曜 、盧震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洪子堯、張裴 宸、廖健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靜宜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對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陳俊曜已 與告訴人張凱緁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20 5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327至328頁),兼 衡被告7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損程度,及被告7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 張裴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子堯、 廖健勛、盧震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 、盧震宇量處上開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復審酌被告洪子堯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 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廖健勛、盧震宇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其等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等本案所 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 廖健勛、盧震宇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 廖健勛、盧震宇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分別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至被告呂俊輝、張裴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呂俊輝、張裴宸請 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呂俊輝、張裴宸迄今尚未分 別與附表一編號編號3、6及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上開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非少,認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OPPO手機1支,係被告呂俊輝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 63至4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呂俊輝之罪刑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2所示i Phone手機1支,雖係被告呂俊輝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呂俊輝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盧震 宇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案(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85頁),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仍應於被告盧震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為追徵犯罪 所得之諭知。  ㈢被告洪子堯、呂俊輝、張裴宸、廖健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180、 264頁),被告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84至485頁),被告李靜 宜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洪子堯、李靜宜、盧震宇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 若再就被告7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健勛、盧震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車手」工作,由被告廖健勛向其女友 即巫欣諭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 表一編號1、3至5、7、8所示之告訴人蔡雨靜、蔡佳峻、楊 清瑜、郭琬鈴、蕭麗珍、陳惠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所示各層帳戶 ,被告盧震宇依洪子堯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因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部分; 被告盧震宇就附表一編號1、7、8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蔡雨靜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告訴人蔡雨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 至四層帳戶,再由洪子堯、李靜宜共同提領部分款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蔡雨靜遭詐欺款項,既未匯入被告 廖健勛收取之巫欣諭上開帳戶,提領人亦非被告盧震宇,要 難認被告廖健勛、盧震宇與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廖健勛、盧震宇犯罪,自應予無罪之 諭知。  ㈡就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蕭麗珍、陳惠芳部分,係由被告廖 健勛收取巫欣諭上開帳戶後,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蕭麗珍、陳惠芳施用詐術,致等其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8所示第一層帳戶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層轉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附表一編號7、8 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人既非被告盧震宇,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震宇就此部分與被告廖健勛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盧震宇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洪子堯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 蔡雨靜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6 崔德廉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三:被告廖健勛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7 蕭麗珍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8 陳惠芳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盧震宇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俊輝 供被告呂俊輝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俊輝 與本案無關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中檢112偵1650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2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55至60頁)      (2)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3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61至66頁)      (3)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67至72頁)      (4)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5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73至78頁)    2、告訴人蔡家峻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1650卷第85 至88、91至92頁)      (2)與暱稱「陳思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 1650卷第97至146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借貸網站頁面截圖(中檢1 12偵1650卷第147至150頁)    3、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明寬)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 偵1650卷第159至161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吳家維)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 偵1650卷第251至253頁)    4、金融機構函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 1650卷第177至18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2285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6 50卷第211至21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皓淵)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0日存 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650卷第283至286頁)    5、被告呂俊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1650卷第201 至204頁)    6、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17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2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17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8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2 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15至21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 月24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495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      (1)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黃乃筠》( 中檢112偵1650卷第237至244頁)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蕭可欣》( 中檢112偵1650卷第265至271頁)    8、檢察書類: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93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呂俊輝之詐欺案》(中檢112 偵1650卷第291至29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12 9號、第13500號、第15573號起訴書《被告洪子堯之 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23至32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 、第24370號起訴書《被告陳凱右、巫欣諭之詐欺等 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29至34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84號 追加起訴書《被告巫欣諭、陳凱右之詐欺案》(中檢1 12偵1650卷第343至357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09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鍾暉閔、巫欣諭之詐欺案》(中 檢112偵1650卷第359至361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78號 、第22552號、第26115號起訴書《被告廖建勛之詐 欺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503至507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31號 起訴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 第537至544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04號 追加起訴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 50卷第545至553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0等 號起訴書《被告巫欣諭之違反洗強防制法等案》(中 檢112偵1650卷第633至645頁)    9、裁判書類: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1183號 刑事判決《被告洪子堯之偽造文書等案》(中檢112偵 1650卷第295至309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被告陳昱安、陳志信、范瀚文、廖嘉河、洪子堯之 偽造文書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11至321頁)      (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第1607號刑事判決《 被告巫欣諭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601至 624頁)    10、證人黃明寬112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5年12月 9日至110年4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檢11 2偵1650卷第379至485頁)    11、證人巫欣諭手機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650卷第573至58 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卷【中檢112 偵11307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月10日新北警金刑 字第111430121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1307 卷第55至6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陳泓偉:指認巫葦馨(中檢112偵11307卷第147至15 1頁)      (2)陳昶佑: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11307卷第157至16 3頁)      (3)洪子堯:指認盧震宇(中檢112偵11307卷第169至17 7頁)    3、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練建 陞)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 307卷第275至280頁)      (2)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國 諒)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 307卷第281至28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 2偵11307卷第287至29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依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4 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1307卷第293至29 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 賴筱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 2偵11307卷第297至301頁)    4、被告李靜宜、洪子堯111年3月29日提領畫面擷取照片( 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周娟娟》(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03至304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林怡伶》(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05至306頁)    6、證人練建陞與暱稱「拍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 112偵11307卷第307至315頁)    7、證人陳國諒所提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帳金額通知頁面截圖(中檢112偵11307卷第317頁)    8、告訴人蔡雨靜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19至32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正反 面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3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5至326頁)      (4)與暱稱「1周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 偵11307卷第335至3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41至351頁)    9、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蔡雨靜之會 員資料(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7至329頁)    10、檢察書類: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31等 號起訴書《被告李依學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130 7卷第365至37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 併辦意旨書《被告李依學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1 307卷第387至38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14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筱嵐之詐欺案》(中檢112偵11 307卷第379至38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83等 號起訴書《被告廖建勛等人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 11307卷第501至517頁)    10、被告陳俊曜112年5月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金融 卡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417至437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中檢112偵19825卷 】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8日北市警 刑大移贓字第11230027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19825卷第17至24頁)    2、證人張斐宸所提與洪子堯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 2偵19825卷第29至31頁)    3、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9825卷第35至3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14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9825卷第39頁)    4、告訴人郭琬鈴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 12偵19825卷第43至46、53頁)      (2)匯款紀錄(中檢112偵19825卷第55頁)      (3)與暱稱「張艾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 19825卷第56至62、66至70頁)      (4)股票買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2偵19825卷第63至6 5頁)    5、金融機構函文:      (1)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一清水字第51號函文檢附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建盛)客戶基本 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 中檢112偵19825卷第71至8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通清字第 111002841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富銘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26日至 111年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9825卷第8 3至8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1919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 19825卷第89至145頁)      (4)中國信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4553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張詩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 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 偵19825卷第147至167頁)    6、被告張裴宸收機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9825卷第191至1 98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35972號卷【中檢112偵35972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 1203693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35972卷第41 至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張裴宸: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35972卷第57 至61頁)      (2)被告洪子堯:指認廖建勛(中檢112偵35972卷第87 至89頁)    3、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詩筠)111年6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3597 2卷第65至67頁,同第81至83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 輝)111年6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35972卷第7 7至79頁)    4、告訴人楊清瑜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中檢112偵35972卷第99至106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檢112偵3597 2卷第107頁)    5、金融機構函文: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 3日上票字第111002132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楊清瑜)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5月1日至111年7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 35972卷第109至115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82110 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11日 存款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35972卷第117至12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通清字第1 11002738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富銘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26日至 111年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35972卷第1 23至1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5495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 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2偵35972卷第131至140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0951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張詩筠)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6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中檢112偵35972卷第141至157頁)           五、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卷【北檢112偵9965卷】    1、證人呂宥軒與暱稱「校長」、「衝衝衝向前衝」、「K 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偵9965卷第27至30 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家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 北檢112偵9965卷第31頁,同北檢112偵27030卷第97頁 )    3、證人吳鳳池轉帳至告訴人崔德廉帳戶之玉山銀行新臺 幣存款憑條(北檢112偵9965卷第85頁,同北檢112偵27 030卷第145頁)    4、被告呂俊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洪子堯(北檢112偵9965卷第279 至281頁)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呂俊輝》(北檢112偵9965卷第297頁,同北檢112偵 27030卷第3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2偵9965卷第299至305 頁,同北檢112偵27030卷第375至383頁)      ‧執行時間:112年3月7日15時30分至15時4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8樓之1       受執行人:呂俊輝       扣押物品:(1)OPPO Reno2 手機1支            (2)SIM卡1張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22號卷【中檢112偵42022卷 】    1、被告呂俊輝名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 日至111年10月18日存款明細表(中檢112偵42022卷第2 1至34頁,同112偵42023卷第21至34頁)     八、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北檢112偵27030卷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14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230555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北檢112偵27030 卷第3至17頁)    2、被告盧震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呂俊輝、巫欣諭(北檢112偵270 30卷第25至29頁)    3、車手提領詳細列表(北檢112偵27030卷第31頁)    4、人頭帳戶資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俊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 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31至36 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俊輝)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4日至111年1 0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北檢112偵27030卷第33至 39頁,同第363至36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海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 7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北檢1 12偵27030卷第289至29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巫欣諭)111年5月4日至111年9月14日存款交易 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03至330頁)      (5)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富銘商行)111年5月27日至111年10月11日存款交 易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01至302頁)    5、被告盧震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北檢112偵27030卷第41至48頁)    6、被告盧震宇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北檢112偵27030卷第49 至57頁)    7、告訴人崔德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刑事警察局偵察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2偵2703 0卷第453至456頁,同北檢112偵9965卷第325頁)      (2)手寫匯款紀錄(北檢112偵27030卷第46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調(北檢112偵27030卷第4 69頁)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北檢112偵27030卷第471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卷【新北地檢113 偵498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刑 字第112389076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至5頁)    2、證人林易慶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所提貸款頁面截圖( 第10至11頁)    3、告訴人張凱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1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51、60、71 、77至77、83至84頁)      (3)與暱稱「永豐分期-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86至105頁)    4、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蔡承恩)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 年4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第25至26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李襄昀)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 4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7至30頁)      (3)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張育彰)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5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1至33頁)      (4)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劉晏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5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4至35頁)      (5)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易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2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6至37頁)      (6)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培媛)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2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8至4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5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2至44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卷【112金訴2905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75至7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43號、 第48991號起訴書《被告呂俊輝等人之詐欺等案》(第27 7至290頁)     3、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9號、第600號扣押物品清 單(第99、103頁)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280號、第281號扣押物品清 單(第315、321頁)     4、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05號調解筆錄(第327 頁)     -------------------【113金訴178追加部分】-------------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中檢112偵19068卷 】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3月22日鹿警分偵字第111 0028145B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至38頁)    2、被害人蕭麗珍遭詐騙金流表(第47頁)    3、告訴人蕭麗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至65、79 至8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珍 )存摺封面影本(第67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第6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Amzyx Service對話紀 錄截圖(第69至78頁)    4、人頭帳戶明細: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冠廷)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表(第83至89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清楊)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205至20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1672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7月1日至111年7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第91至134頁,同第209至247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1號卷【中檢112偵27621卷 】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5月15日溪警分偵字第112 00123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27621卷第37至4 0頁)    2、人頭帳戶明細:      (1)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戴妙如)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28日至10 9年9月10日交易明細(第57至58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賴明堂)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27日至111 年8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9至6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283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8月28日至111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3至72 頁)    3、告訴人陳蕙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73至75頁)      (2)悠遊付交易明細(第87至91頁)      (3)簡訊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93至95 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惠 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97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本院113金訴178卷】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65號起訴 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117至120頁)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121至124頁)

2024-11-28

TCDM-112-金訴-2905-202411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乾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乾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羅乾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日,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手機OTP簡訊驗證碼、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支付密碼及手機OTP簡 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乾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7至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約啪。莉 思」、「約啪。指導員-慧慧」、「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214、221至234頁)、 被告之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7、35)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話術所騙等語,核其供述之 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 融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 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旅館櫃 檯人員、月薪3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沒有要扶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反省己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8

PCDM-113-金易-37-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 64號、第25004號、第25063號、第2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德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德鑫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信用卡卡號及 安全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個人 身分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該 等資料申辦具有收款、付款、儲值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上開資 料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內含重要個人身分資 訊之身分證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德鑫個人身分 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作為愛金卡電 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支付工具,再由胡德鑫提供玉山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 與該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得以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收款 、付款、儲值功能,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胡德鑫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0月12日有將其個人身分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 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並將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傳送至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交與不詳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在「無瑕机 力」網站購物,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打電 話給我說因客服疏失,致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重複刷卡, 需要解除刷錯金額,銀行行員會再打電話給我,之後聯邦商 業銀行客服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信用卡,供其 解除重複刷卡問題,並詢問我還有哪一家銀行信用卡,請我 一併提供,我因此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聯邦商業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給對方,並依指 示傳送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傳送至手機之驗證碼, 我是遭騙取上開資料,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 戶之註冊門號不是我使用的門號,我不知道遭他人利用上開 資料申辦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因為聯邦商業 銀行客服要求我刪除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所以我並未保留 上開紀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個人身分資料、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個 人身分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向 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 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作為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支付 工具,被告復將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提供與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 人輸入該等驗證碼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收款、付款、儲 值功能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轉匯而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第25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證據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25063卷第7頁、第9頁;112偵 25004卷第4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 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 辯,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 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 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 定,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自稱網購客服人員、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詐騙,稱先前購物因客戶疏失致重複刷卡,需提供身分證、 信用卡資料,並傳送驗證碼供解除重複刷卡,因而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正反面與對方,復提供驗證碼云云,並提出無瑕机力 網站訂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惟該訂單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確有於該網站購物之事實,被 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其與網站或銀行客服人員間之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實難信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屬 實。又被告雖稱其依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要求,刪 除所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故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云云,然 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姓名、 職稱、任職單位,亦未查證重複刷卡一事是否屬實(見本院 卷第46頁),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之人間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面臨信用卡可能遭連續扣款而 蒙受財產損失之處境,不但未查證是否屬實,反依來路不明 陌生人之要求,提供攸關身分、信用、金融財產之身分證及 信用卡與不詳之人,甚至率然將具有保障交易安全功能之信 用卡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等資料一併提供與不詳之人 ,事後亦未曾確認是否已經解決重複刷卡一事,逕刪除所有 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未加聞問,此實與一般常人之反應有 違,所辯顯不具合理性。  ㈣又使用者下載愛金卡公司icashPayAPP並於自行設定帳號及個 人密碼後,由愛金卡公司傳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所填 之行動電話號碼,驗證成功後,則繼續進行註冊程序,愛金 卡公司將以使用者提供之個人資料進行下列身分驗證程序, 驗證完成後始得使用愛金卡公司icashPay之服務:⒈電子支 付帳戶使用者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透過內政部 戶政司驗證使用者之國民身分證字號、領補換日期、領補換 代碼、出生年月日、證上有無列印相片、領補換地點等是否 相符。⒉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報案件及加強身分確認註記 資訊: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驗證使用者有無曾受通報或有 曾辦理加強身分確認註記之情形。⒊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姓 名資料查詢: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核使用者姓名有無匿 名或假名之情形。⒋使用者選擇綁定信用卡時,輸入信用卡 卡號、效期及驗證碼後,愛金卡公司藉由系統透過信用卡發 卡機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 卡輔助持卡人身分驗證平臺」辦理,確認持卡人與使用者資 料相符,且卡片為有效卡即完成驗證作業,即可成為愛金卡 公司之第二類使用者,得享有完整的支付、轉帳、儲值及提 領功能;又悠遊付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 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 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選擇信用卡作為 悠遊付支付工具時,需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 ,經悠遊卡公司連線發卡銀行進行驗證完成後,始完成綁定 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79號函 、愛金卡公司113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000號函、悠 遊卡公司使用者約定條款、悠遊付、愛金卡設定支付工具網 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7至189頁、 第213至237頁);又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 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 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網路支付平台交易之風險,綁定信用卡為電子支付帳戶 之支付工具時,連線發卡銀行寄送驗證碼至持卡人登記之門 號進行身分驗證,已成為各式電子支付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 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是以,註冊電子支付平台帳號、綁定信 用卡支付工具所需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及驗證碼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重要憑藉,而具認證各該電子支付平台帳號係由本人使 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實無將自己個人身分資料、信 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驗證碼簡訊提供他人,容任 他人得藉由上開資料註冊電子支付平台帳號,進而綁定信用 卡,使電子支付帳戶具支付、轉帳、儲值及提領功能之正當 理由。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滿59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與世隔絕之人;另衡以被告自陳 其於本案發生前曾申請街口電支帳戶作為海外蝦皮購物驗證 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申請街口電支帳戶需填載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類別 驗證身分,如綁定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需輸入信用卡卡號 、有效日期後,由信用卡發卡機構確認使用者與信用持卡人 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透過信用卡授權交易(需透過OTP驗證 )確認該卡片之有效性,待通過驗證後始完成信用卡之綁定 乙節,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 113年7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0700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被告於本案前既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經驗, 其對於將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有效年月、安全碼及驗證碼 簡訊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上開資料註冊 電子支付平台帳號,並透過綁定信用卡、輸入驗證碼等方式 開通收款、轉帳功能,該電支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 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㈥依被告所述,聯邦商業銀行客服電聯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身 分證、信用卡資料解除重複刷卡,並請被告一併提供其他銀 行信用卡資料,惟被告遭重複刷卡之信用卡既係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縱認有提供信用卡資料之必要,理應僅需提供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即可,何以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尚要求被告提供其他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聯邦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亦有何權利取得被告名下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安全碼等重要財產資料,該不詳之人請被告提 供上開資料之真實目的,容有疑義;又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 供之個人身分資料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並輸入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綁定信用卡作為支付工 具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隨即傳送驗證碼簡訊至 被告留存於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 005879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113年9月23日聯銀信卡字 第113003076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9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041號函、愛金卡公司113 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77頁、第183頁、第185頁、187至189頁),而玉山商 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被告前開門號之簡訊內容分別 為:「親愛的胡德鑫您好:請提防詐騙!540084為您使用玉 山信用卡於網路交易約新臺幣1元之驗證密碼,請於10分鐘 內完成認證。」、「聯邦卡網路交易金額TWD00000000.00卡 號末四碼××××,密碼××××,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 網站以防止詐騙,密碼5分鐘內有效」,亦有聯邦商業銀行1 13年10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5117號函、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 34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稽諸上開 簡訊文字內容係關於執行網路交易之說明,通篇未提及任何 有關解除重複刷卡之字句,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解除重複 刷卡,顯然無任何關聯性,被告至遲於接獲該等簡訊時,理 應已知悉該不詳之人向其索取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之目的,明顯可疑,極可能涉及 詐欺等不法行為,惟被告猶未進一步瞭解對方之真實身分、 查證是否確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重複刷卡一事、對方索取 上開資料與解除重複刷卡間之關聯性,亦在無任何確認或可 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 支帳戶綁定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驗證碼提 供與不詳之人,事後復未曾再次查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是 否曾遭重複刷卡或是否已經解除重複刷卡,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取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雖稱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門號 並非被告使用門號,其不知遭他人利用上開資料申辦愛金卡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等語,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申請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 電支帳戶時,填載之註冊門號分別係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亦係將完成註冊程序所需 驗證碼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並 非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且玉山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綁定信用卡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時,簡訊內容並未敘明綁定電支帳戶使 用之內容等情,固有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使用 者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 0000號遠傳電信查詢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28日聯 銀信卡字第1130035117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40號函在卷可 查(見112偵16164卷第49頁、第89至90頁;112偵25004卷第4 9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209頁、第211頁),惟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不詳之人向其索取之個人身分資料、 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等資料均係攸關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倘若上開資料遭有心人士取得, 實有淪為詐欺集團用以申請具有收款、轉帳功能之電支帳戶 ,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縱不 詳之人註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時,愛金 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並未將註冊電支帳戶之簡訊傳送至被告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 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亦未敘明綁定電 支帳戶使用,然上開驗證簡訊分別載有「請提防詐騙」、「 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網站以防止詐騙」等警語, 且不詳之人向其索取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驗證碼與解除重複刷卡一事之間,亦欠缺任何合 理關聯性,被告仍選擇無視前開簡訊警語暨前揭明顯有悖於 事理之常之不合理之處,率然交付上開資料與對方,任由不 詳之人得利用上開資料取得具收款、轉帳功能之電支帳戶供 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 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資料暨驗證碼之行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資料暨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 第258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幫助詐 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 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 故提供個人年籍資料及信用卡資訊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讓他人以此等資料 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使用此等帳戶遮斷相關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 其個人年籍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等資訊,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 資料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以 前述資料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註冊取得會員及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街口電支帳 戶之驗證碼簡訊,係被告接收後再提供給前述不詳之成年人 士知悉),並綁定前揭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信用 卡作為入出(金)使用,復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入街口電支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到渠等隱瞞款 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前,將其個人身分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資訊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申請註冊 取得街口支付會員及街口電支帳戶,並將申請註冊街口電支 帳戶驗證碼簡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綁定玉山商業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使街口電支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 收取、轉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惟被告 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我於110年12月6日申請街口電支帳戶 使用後,未將街口電支帳戶資料交與該不詳之人使用等語, 並提出街口電支帳戶驗證碼簡訊為憑(見112偵16164卷第99 頁)。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街 口電支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被告街口電支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5004卷第17至20頁;112偵25 074卷第9至12頁),復有告訴人郭子裕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少謙提出 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街 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2偵25004卷 第43頁、第45頁、第59至77頁;112偵25074卷第13至2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⒉惟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並未綁定任何實體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乙 情,有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街口支付公司113年7月1日 街口調字第11307002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偵25004卷第43頁 ;本院卷第83頁),可見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與愛金卡電支帳 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不僅註冊時間相隔10個月、註冊登記門 號不同,亦未同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被告 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是以, 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提供個人年籍資料、驗證碼 簡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註冊、使用街口電支帳戶,遂行前開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要非無疑。  ⒊又用戶於註冊街口帳戶後,若欲使用與其註冊綁定之不同手 機裝置登入其街口帳戶,用戶需先輸入其身分證號碼及付款 密碼,並經SIM卡認證成功後,完成裝置更換程序;若用戶 忘記密碼無法進行SIM卡認證,用戶需上傳其身分證或居留 證及其第二證件,經客服人員審核照片後,客服人員將致電 申請人,與其核對資料後始完成裝置更換程序乙節,此有街 口支付公司113年9月23日街口調字第11309014號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他人取得街口電支帳戶申請人之 身分證供客服審核,並假冒其為街口電支帳戶申請人通過身 分核對後,他人無需輸入密碼即可使用註冊門號以外之裝置 登入街口電支帳戶,執此,本案被告既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證 件正反面與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即未能全然排除不詳 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完成裝置更換程序後,擅自登 入使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可能。  ⒋至本案被告雖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與不詳之人使用,惟其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之際,是否有同意該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身分 資料登入使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被告又能否預見該不詳之 人利用該身分證件,登入使用其前已註冊完成之街口電支帳 戶,遂行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之犯罪計畫,均非毫無疑義。 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街口電支帳戶為前 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 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註冊時間 註冊門號 註冊公司名稱 電子支付帳戶 1 111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悠遊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2 111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愛金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原編號4) 黃克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克勤,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黃克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4時57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黃克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5063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黃克勤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25063卷第21至40頁)。 2(原編號1) 張祐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祐賓,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張祐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 15,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張祐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6164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張祐賓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6164卷第15頁、第21至45頁)。 3 陳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怡瑄,佯稱:拍賣賣場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58分許 49,985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陳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5004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陳怡瑄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112偵25004卷第81至8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原附表二編號2) 郭子裕 111年10月13日18時50分許 假交易 111年10月13日20時40分許 10,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2(原附表二編號5) 邱少謙 111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月11日,應予更正) 假交易 111年10月13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2024-11-28

PCDM-113-金訴-812-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638、2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戴蔚仲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 112年11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 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 口帳戶),提供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丙○○、辛○○、丁○○、癸○○、己○○、庚 ○○、壬○○、戊○○(下稱丙○○等8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乙○○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出/提領 時間,依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詳如附 表一「轉出/提領金額」欄所示),且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丙○○等8人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癸○○、己○○、庚○○、壬○○、戊○○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一卷第19-21頁)、辛○○(見警一卷 第31-35頁)、癸○○(見警一卷第27-30頁)、己○○(見警一卷第 23-26頁)、庚○○(見警一卷第11-15頁)、壬○○(見警一卷第37 -39頁)、戊○○(見警二卷第13-19、21-23頁),及證人即被害 人丁○○(見警一卷第17-18頁)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辛○○、庚○○,使其 等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分別接續匯款多次入上開悠遊付 帳戶、街口帳戶內,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7分別 接續多次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8分許、同日15時35分許、同 日17時54分許,分別轉出700元、20元、20,000元部分之犯 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0時34分許、同日0時47分 許,分別轉出45,999元、700元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包括 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8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且本件被告 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 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 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犯罪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其 名下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並於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丙○○等8人詐取財物後,分擔轉出至其他帳戶 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 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丙○○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且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丙○○、辛○○成立調解,或已 賠償癸○○、己○○、庚○○、壬○○、戊○○,或經丁○○捨棄求償等 情(詳如附表四所載),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醫院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現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8-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無刑案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8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 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5,000元,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丙○○ 、辛○○成立調解,或已賠償癸○○、己○○、庚○○、壬○○、戊○○ ,或經丁○○捨棄求償等情(詳如附表四所載),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轉帳存入之1萬2,000元,係伊 本件之獲利,伊已於113年1月21日提領出來供家人使用花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23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 被告已與丙○○、辛○○成立調解,並已賠償癸○○、己○○、庚○○ 、壬○○、戊○○等情(詳如附表四所載),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 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賠償給 付丙○○、辛○○、癸○○、己○○、庚○○、壬○○、戊○○等人之金額 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用以轉出或提領遭詐款項之帳戶密碼或提款卡(含 密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上開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於提領後交付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 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被告業已賠償給付丙○○、辛○○、癸○○、己○○、庚○○、壬○○ 、戊○○等人,詳如前述,且其賠償給付之總金額(8萬2,500 元)已超過本案洗錢財物之總金額(7萬8,999元),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約砲群組(速約)認識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約出來見面,需支付會費為由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42分 5,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3日21時07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3日21時38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3日21時46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4時12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4時28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5時41分 10,266(含辛○○下列所匯500、轉出) 2 辛○○ (提告) 112年11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TIKT0K網站認識辛○○,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約面交吃飯出遊,需支付會費為由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18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41分 10,266(含丙○○上開所匯5,5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22時30分 49,999(起訴書誤載為5,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5日0時34分 45,999(轉出) 112年11月15日0時47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5日15時8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 20(轉出) 112年11月15日17時54分 20,000(轉出) 3 丁○○ 112年11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推特)認識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約炮俱樂部會員,需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8時53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01分 710(起訴書誤載為7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轉出) 4 癸○○ (提告) 112年1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認識癸○○,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免費約砲,需完成認證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35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42分 2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9時43分 1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 1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20時38分 700(轉出) 5 己○○ (提告) 112年1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X)認識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與女生約會,需完成任務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6時42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5日19時44分 10,000(含庚○○下列所匯500、提領) 6 壬○○ (提告) 112年11月15日21時23分前之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X)認識壬○○,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與他人約定從事性行為會,需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21時23分 8,000(起訴書誤載為3,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5日23時48分 12,000(含庚○○下列所匯3,000、提領) 7 庚○○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8時38分 500(起訴書誤載被害人為壬○○,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5日19時44分 10,000(含己○○所匯500、提領) 112年11月15日21時35分 3,000(起訴書誤載為8,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5日23時48分 12,000(含壬○○所匯8,000、提領) 8 戊○○ (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47分前之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47分 10,000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51分 20,708(轉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11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11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15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單 見警一卷第119-120頁 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 見警一卷第12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23-137頁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 見警一卷第13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20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211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1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 見警一卷第217-22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19-220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見警一卷第221-223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225-228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229頁 16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79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81頁 18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83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87-88頁 20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89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01-107頁 22 證人即被害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 見警一卷第108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187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189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91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95-196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97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99-203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 見警一卷第204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143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47-148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49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一卷第151-153頁 34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57-177頁 35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39-240頁 36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245頁 37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247頁 38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 見警一卷第41頁 39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43頁 40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45頁 41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49-50頁 42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一卷第55頁 43 證人即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67-95頁 44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二卷第33-34頁 45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35頁 4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 見警二卷第47頁 47 證人即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二卷第50-93頁 48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21-23頁 49 被告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257-259頁;同警一卷第61-66頁、警二卷第117-119頁 50 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251-255頁 51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下營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一卷第58-59頁 52 證人即被害人丁○○提供詐騙集團twitter帳號、會員資格及金額等圖片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警一卷第101-102、105、107-109頁 53 證人即告訴人己○○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 見警一卷第155-156、177頁 5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紙 見警一卷第261頁 55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 見警一卷第267-268頁 5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其與母親的對話紀錄 見警二卷第95-105頁 57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 見警二卷第111頁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成立調解/賠償 調解主要內容/賠償金額 備註/依據  1 丙○○ 成立調解 被告願於113年11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丙○○5,000元,丙○○則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⒈已給付。 ⒉遭詐騙金額5,500元。 ⒊本院113年11月7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10頁)。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   2 辛○○ 成立調解 被告願當庭給付辛○○5萬5,000元,並經辛○○當庭點收無訛,辛○○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⒈已給付。 ⒉遭詐騙金額5萬499元。 ⒊本院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3 丁○○ 無 無。 ⒈丁○○捨棄對被告求 償。 ⒉遭詐騙金額500元。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  4 癸○○ 已賠償 賠償500元。 ⒈遭詐騙金額5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139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5 己○○ 已賠償 賠償500元。 ⒈遭詐騙金額5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137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6 壬○○ 已賠償 賠償8,000元。 ⒈遭詐騙金額8,0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141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7 庚○○ 已賠償 賠償3,500元。 ⒈遭詐騙金額3,5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145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3頁)。    8 戊○○ 已賠償 賠償1萬元。 ⒈遭詐騙金額1萬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125、143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7頁)。 ⒋戊○○民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147頁)。

2024-11-28

TNDM-113-金訴-2231-202411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彩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彩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賴彩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所 指定之不詳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飛哥」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前某時,將所申辦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飛哥」。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術訛詐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賴彩君再依「飛哥」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彩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乙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各被害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雖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適用結果 ,修正前宣告刑之上限徒刑為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之5 年(現行法則刪除該規定),但現行法減刑後上限徒刑為5 年未滿,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書未及敘 明新舊法比較,被告坦認洗錢犯行,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 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 不知道飛哥是用什麼方式詐騙別人等語,卷內亦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飛哥」後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係以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為之,是起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罪名法定刑度輕 於起訴罪名,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飛哥」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飛哥」提供不明 金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上繳,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被告審 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3C電商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祖母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 之犯罪動機、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現行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轉帳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所載共同詐欺被害人邱婉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賴彩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所載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沛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賴彩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     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邱婉婷 112年6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邱婉婷點擊該廣告後,便加入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要教邱婉婷操作投資,致邱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2萬元 2 陳沛蓁 112年6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沛蓁點擊該廣告後,便加入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向陳沛蓁佯稱:投資博弈事項,保證短期獲利云云,致陳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3萬元

2024-11-27

TPDM-113-審訴-165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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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陳梅君 被 告 張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18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達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身分資訊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並持之申請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卡通帳戶)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號)等電子支付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111 年7月27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至上開 上海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1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17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208-202411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己○○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 件所示條件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 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8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辯護人認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格,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從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故就此部分條文修改規定,於比較新舊法時不需併予綜合比較。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未遂犯法定減刑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25,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7頁),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上訴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得以運用,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被害人調解、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乙○○、丁○○、丙○○、戊○○、庚○○就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達成調解,並均全額賠償,計賠償金額共280,974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7至99、109 至110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款25,000元,業如前述,僅餘告訴人辛○○部分,因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未達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又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工兼職,月收入1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分別為4歲、2歲及10個月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及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積極告訴人乙○○、丁○○ 、丙○○、戊○○、庚○○、甲○○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照調 解、和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僅就告訴人辛○○部分,辯護 人為被告陳稱因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共46,000元,然因告 訴人辛○○要求以5萬元調解,且不願被告分2期給付,致目前 尚未能調解成立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仍可認被告就己 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 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另審酌:㈠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 成和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擔保 以確保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⒈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㈡ 就告訴人辛○○部分,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本院 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情節、與其他告訴人調解內容及其本案犯 罪所得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依附件⒉所示條件履行 損害賠償,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辛○○ 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己○○應依與甲○○所簽訂和解書內容,就餘款新臺幣33,000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予甲○○。 2.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新臺幣46,000元予辛○ ○。

2024-11-26

TCHM-113-原金上訴-56-2024112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冠易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度金簡字第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冠易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與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非同一案件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提供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密 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 ,復向另案告訴人高立、章恬瑛、劉家伶、陳偉豪、徐立佩 、莊子儀、李妍怡、洪君樺、陳姿樺、葉威利、戴慈瑩、張 寓棟、洪惟廷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悠 遊付帳戶或街口帳戶,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28098、29291 、32242、35963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38511、4617 3號移送併辦,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113 年3月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再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供帳戶 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與上開另案有別,非屬同一案件,而 無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翁冠易(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62、11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利燕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達成調解,所為量刑並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 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 規定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 沒收,固非無見(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 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 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 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洪利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9至8 0頁),足見原審簡易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利燕達 成調解之事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審未及 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所為量刑即難謂允 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上訴期間與告訴人洪利燕達成調解,且參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 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 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 ,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 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本案宣 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 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 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CDM-113-金簡上-30-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竤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471、21106號),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裕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可能使被害人 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弘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前 某時,由王裕竤提供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 帳戶)予「孫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王宥蓒等人,施以附 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王宥蓒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或本案悠遊卡帳戶。王裕竤再依「孫 弘」指示,於附表所載「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裕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龍佩榆、張宸希、王修真、李佳芸、練依依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張宸希、王修真、練依依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佳芸提供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被 害人練依依提供之Facebook網頁畫面擷圖;被害人王宥蓒、 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蕭玉萍、張宸希之匯款紀錄、被 害人張宸希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被害人李佳芸、練依依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連線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8146號函及檢附之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 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孫弘」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已與被害人潘 妤禎、張伊伶、龍佩榆3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3份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轉匯款項之次數,因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已和附表編號4、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全額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已如前述,但尚有其餘8名被害 人,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收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五、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因被害人不同、 涉犯罪名也不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重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主   文 1 王宥蓒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然其帳號因遭鎖定,以致無法提領,須匯款以取得破解程式云云,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1時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21時37分至39分,轉匯49,999元、9,501元、39,955元(含編號1被害人王宥蓒及編號2被害人施泓羽)。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1日21時7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芳怡(起訴書誤載為徐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匯款參加成就苑活動,即時考照即可立即領照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8日14時42分、52分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轉匯75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徐芳怡)。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妤禎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5分匯款3萬8千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6時22分,轉匯203,5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潘妤禎、編號5被害人張伊伶及編號6被害人蕭玉萍)。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伊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所應徵點單員之工作可經由參加會員特訓獲得補助款項,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6分至8分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5時16分、17分匯款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龍佩榆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轉匯24萬元(含編號7被害人龍佩榆)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3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8時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8被害人張宸希)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修真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Tik」遊戲網站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9時17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7日19時3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9被害人王修真)至王裕竤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7日19時38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LMS系統」成為會員,並可累積點數換取現金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6日0時25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0時28分,轉匯2萬元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6日0時35分,轉匯2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練依依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幫老闆操作點單下單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23時19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0時,轉匯4萬元(含編號11被害人練依依)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8日0時12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59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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