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4日結婚後,即因價值觀不合
時有爭執,原告不堪沉重經濟壓力及被告之精神壓迫,乃於
108年1月間遠赴大陸地區工作,雙方自此分居生活,私下除
子女扶養費、教養問題外,未有其他情感交流及幾乎無見面
機會,縱使原告返臺期間亦無同住意願,且雙方曾多次討論
離婚事宜,被告更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2日傳訊
表示「我們什麼時候離婚」、「請問你何時回臺灣?有一些
手續辦一辦…能否回來把所有關係斷乾淨,我們真沒必要這
樣拖著」,並於112年1月29日傳送離婚協議書給原告,足見
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
兩造婚姻非已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原告無端離開兩
造共同住所,未盡同居及保護教養子女義務在先,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有
欠公允,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4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並分別於93年9月30日、101年12月13日育有長子及
次子,嗣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出境後,至111年10月18日因
出境滿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等情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次討論離婚事宜,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為憑。惟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2日間傳送「我還有很多費用要繳,快轉帳,不要裝死」、「因為你轉帳超慢,我1月換錢後到6月才能再換20000,你以為快半年這些錢能活嗎?我付出的錢是這的3倍以上,我超級不想再跟你浪費打字,就麻煩你付該付的"部份"責任,ok???不要裝死不回應,天高皇帝遠,你就以為自己無事一身輕?憑什麼把責任讓我一個人扛」、「還有,我們什麼時候才能離婚」、「我跟你不一樣,該負的責任我沒有推拖(託),對父母子女我問心無愧,所以我們不是同路人,你堅持離婚,我早已說ok,但你用疫情當藉口不回來,我如何離開這個婚姻爛尾樓?我還沒那麼老,還有追求更多未來的可能,我也不像某些人,在法律之前,我不做違心之事,你一個人在大陸,要養什麼小3,4,5....我都不在乎,只要求你每月轉一點點錢養小孩而已,這是你的必須責任」、「請問你何時回台灣,有一些手續需要辦一辦,你這麼久不回來看他們,對他們是不公平的,以父親這個角色而言你很失職。我被人問到煩,既然你不把我們當一回事,能否回來把所有關係斷乾淨,我們真沒必要被你這樣拖著」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回以「是你要這樣拖著的,別總是說是別人的錯」、「你自己知道你什麼夠扯的條件」,被告始再回以「什麼叫夠扯?小孩不是我在養我在帶?房貸不是我在繳?」(本院卷第11至19頁);再比對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給付紀錄,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出境後,遲至111年11月5日始再次入境,且原告該次出境後僅於110年2月4日至110年7月20日轉帳合計人民幣32,000元予被告,至被告以上開訊息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扶養費,原告始再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轉帳合計人民幣15,5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65、104、109至116頁),是原告出境長達2年餘,未曾返家照顧子女,平均每月亦僅支付2名子女約新臺幣8,550元扶養費【計算式:(32,000元+15,500元)×匯率4.59÷25.5月=8,550元】,所支付金額未達10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半數【計算式:15,500元×2人×1/2=15,500】,顯難以維持子女生活所需,被告於原告長期離家及未付子女扶養費之情況下,傳送上開訊息要求原告返臺處理離婚事宜,尚符合常情,惟此婚姻破綻係肇因於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及對於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又原告於112年1月1日傳送訊息「2023年了,我希望你嚴肅的把我們關係問題放在檯面上」予被告,被告即簽署同意離婚及關於子女扶養費、夫妻財產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半年後始於112年7月30日入境(本院卷第65頁),嗣原告於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於113年4月間傳送「如果你要的是離婚,我也請你約個日期直接去辦理」、「5年來我一個人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參加各種活動超過2000次,一個人付兩房貸,一個人照顧小孩,我更應該請律師告你」等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後,即自行離家多年,未參與家庭生活及善盡子女扶養義務,亦未與被告溝通協調子女扶養費分擔及夫妻財產分配事宜,致兩造多年來均未能就離婚達成共識,應認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