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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七十四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 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提起離婚 訴訟,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現由鈞院113年度婚字第74號審理中,兩造分居前,聲請人 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責陪伴及處理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瑣事及飲食起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情感緊密、依 附性強烈。惟於113年1月00日聲請人僅因購買晚餐不合相對 人口味而遭相對人施暴成傷,聲請人至醫院診治驗傷後返家 ,相對人竟將聲請人驅趕離家。隨後,相對人為隔絕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接觸,遂將聲請人從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 親師群組中退出,且恫嚇園方若將聲請人再次加入群組,則 要將未成年子女轉學,使園方不敢涉入兩造糾紛,聲請人因 而無法即時於親師群組中獲悉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後聲請 人因思女心切,復於同年月20日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再次 遭相對人施暴導致身體多處挫傷、左腳脛骨骨折,業經鈞院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之 前揭暴力行為已使聲請人深感畏懼而不敢再次返家探視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更曾於113年2月00日揚言將未成年子女轉學 ,復於同年3月00日表示要攜未成年子女出境,令聲請人恐 懼不已,嗣經幼兒園告知,相對人已於同年3月00日將未成 年子女轉學,且未向聲請人告知轉入學校,使聲請人無法再 透過校方聯繫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動作頻頻,又有高度攜 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可能,聲請人深怕再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 見面,前已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經鈞院以113年家暫字第6 號裁定限制相對人逕攜未成年子女出境,足證相對人持續以 不同手段刻意限制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前開限制 聲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之種種行徑,使聲請人僅能轉而聯繫 相對人母親以獲悉未成年子女現況,惟起初相對人母親並未 回應聲請人訊息,直至113年4月聲請人方順利與相對人母親 取得聯繫,並得以相對人母親之手機裝置私下與未成年子女 視訊、通話。渠料,相對人嗣後發現聲請人透過相對人母親 聯繫未成年子女,並參與幼兒園畢業典禮,遂喝令相對人母 親不得再與聲請人聯繫,此後相對人及其母親均未再讀取聲 請人訊息,疑已將聲請人封鎖,至此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所有管道已遭阻絕,且本件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亦指出「被 告(即相對人,下同)雖口頭稱沒有拒絕原告(即聲請人) 會面,但態度強橫獨行,認為原告應該按照被告規矩行事, 也無視其暴力行為對受害者帶來之恐懼與壓力,且只要不按 照被告意思(原告應該來被告家裡、原告應透露其所在地) ,被告動輒咆哮發怒」,足證身為人母之聲請人目前確實有 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困難,而未成年子女之童年時間甚為珍貴 、無法重來,情形已至為急迫,聲請人無奈下僅能聲請本件 暫時處分,爰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 兒園老師Line對話記錄乙份、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家暫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 相對人、相對人母親Line對話記錄、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 4號調查報告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  ㈡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不應被剝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兩造未成年子女為 6歲餘之兒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懷,以利其健全成 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現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確因兩造爭執而生窒礙,且聲請人所提起之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等訴訟案件待審判,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 審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爭執僅得待上開事件確定後 方得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恐有礙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故為避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人倫親情暨人格發展受到影響,自有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主張、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4號離 婚等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 依聲請裁定暫時處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時會面交往方法: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以週六為基準計算週 數)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9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接出同遊、同宿。  ㈡接送方式: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之始日上午9點親自或委託親 屬攜未成年子女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地址 :基隆市○○區○○路0號),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或聲請 人委託之親屬;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之末日下午9點親自或 委託親屬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 所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屬。 二、農曆春節(除夕前一日至相五)會面交往方法:  ㈠農層春節期間,「平時會面交往方法」停止。  ㈡聲請人得於民國雙數年(如114年、116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 初二下午9時、民國單數年(如115年、117年)之初三上午9 時至初五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出同遊、 同宿。接送方法同前。 三、寒假及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法:  ㈠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寒假及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除仍得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法」及「農曆春節會面交 往方法」外,寒假得另增加5日、暑假得另增加15日之會面 交往時間。會面交往期間為始日之上午9時至末日下午9時。  ㈡前開增加之日數以日為單位,得連續或分數次進行,具體日 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或未為協 議,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結業式翌日起算連續5 日或15日,若遇「平時會面交往期間或「農曆春節會面交往 期間」,則應往後順延補足。接送方法同前。 四、除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得於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 作息之前提下,為通信、通話、視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五、會面交往之遵守事項:  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屬不得遲延將未 成年子女送至前開指定接送地點,致減少聲請人會面交往時 間;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屬亦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  ㈡於會面交往開始時,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聲 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聲請人應返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予相對人。  ㈢如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雙方 均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他方。  ㈣兩造雙方均不得為有览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他方之觀念。  ㈤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同住期間,均須善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輔導學校課業。

2024-10-21

KLDV-113-家暫-15-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黃仕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慧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敦彥(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冠詠 、黃敦彥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一)惟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時,黃冠詠常表示欲與聲請人同住,而不欲返回相對人住處 。且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10時許,在相對人斯時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因寫字太慢遭相對人持拖鞋毆打,致受有 頸後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腰、右肩胛下鈍挫傷等傷勢,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10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 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黃 敦彥亦曾因洗碗洗不乾淨遭相對人體罰,或於夜間唱歌未即 時停止而遭相對人關在房間門外。相對人的教育方式已使黃 冠詠、黃敦彥心理產生巨大恐懼,恐影響日後人格發展,難 謂保護教養子女態度妥當,有聲請改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二)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已熟悉臺南市之生 活環境,卻刻意於開學前1日才告知聲請人其與未成年子女 已搬遷至桃園,非友善父母。相對人搬至桃園造成聲請人探 視不便,惡意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況未成年 子女長途坐車會嚴重嘔吐。(三)而相對人承租桃園房屋居 住空間狹小,僅黃敦彥能與相對人在床上睡覺,黃冠詠則需 睡在地上,導致身體出現過敏症狀。(四)相對人無固定工 作,僅從事買賣股票、期貨籌措生活費用,惟投資有其風險 ,不能與正常穩定工作劃上等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 男性,且有良好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未與親友互動,無支 持系統可運用。(五)爰聲明:1、對於未成年子女黃冠詠 、黃敦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對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探視地點,改由相對人 接送其等至聲請人臺南住處,由相對人至聲請人臺南住處將 其等接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一)聲請人以誘導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 說法,未成年子女亦曾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二)聲請人所 稱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遭相對人責罰受有傷害,惟黃冠詠 從未表示背部之黑色痕跡是相對人造成,聲請人所指黃冠詠 之瘀青,實係黃冠詠自行抓傷所造成之黑色素沉澱。(三) 相對人管教是針對屢次再犯之危險性行為,如:2名未成年 子女吵架動手打對方的頭、用腳踢對方肚子、在樓梯間玩耍 等,且多半係是讓子女罰站,管教方法未過當。(四)相對 人之胞弟定居在桃園,且親友同學亦多住在北部,相對人係 得到未成年子女首肯,方於111年8月底搬至桃園市。而聲請 人稱未成年子女因路途遙遠而在車內嘔吐云云,實係因聲請 人之車內有異味,開車時常突然煞停,使未成年子女感到暈 車等語。 三、(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經臺南 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黃冠詠、黃敦彥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民事裁定 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曾對黃冠詠不當管教致黃冠詠受有 傷害,而經臺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相對人辯稱:黃冠詠 所受傷勢係黃冠詠皮膚過敏自行抓傷致黑色素沉澱云云, 亦經臺南地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經成大醫院回復:黃冠詠經檢查後發現身體皮 膚多處紅褐色鈍挫傷,例如後頸部有約3*3公分處邊緣不 明顯,顏色呈紅藍色,判斷為鈍傷致瘀傷,而非皮膚發炎 所致黑色素沉澱等語,有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 事判決可證,是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堪認相對人確曾因 黃冠詠未達成其要求,持拖鞋毆打黃冠詠,致黃冠詠身體 多處受傷,雖相對人係出於管教子女之目的,惟相對人管 教方式逾越合理範圍,自屬過當。 (三)1、本院函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聲請人於健康 、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 擔父母角色、責任,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可承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穩定之家庭環境及生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且 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希望住在聲請人住處,因為聲請人 會用好好講之方式管教其等,不會很兇等語,有該協會出 具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4至127頁)。2、復 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前之分居期間,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後 經裁定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至今,相 對人之經濟狀況尚稱穩定,2名子女穩定就學,生活照顧 能力尚稱良好,親職陪伴時間充足,惟因曾以體罰方式管 教疑有不當管教情形,而經起訴涉犯傷害罪嫌,以及民事 保護令執行中,就相對人所述目前未有以體罰方式管教孩 子,並有尋求資源協助解決教養困境,積極程度尚稱良好 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附卷足憑(卷第129至133 頁)。 (四)本院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並提出報告略以:1、黃冠詠及黃敦彥均表達對於未來親 權人選及居住地點之想法,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忠誠 壓力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有將渠等意願保密之必要 (附於保密袋內)。2、相對人住家環境整潔程度尚可, 地點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充足,未來尚有隔壁空房可供子 女使用。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花費方面應不成問題, 其收入現況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花費。有相對 人所提出黃冠詠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系爭通常保護令 裁定、系爭刑事判決,又有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 可參,應堪認相對人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況自保 護令核發至今,相對人仍辯稱該次傷勢係子女過敏抓癢所 致,且迄今仍偶有體罰情形(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 內容),難認相對人在該次事件後已有深刻反省及調整教 養模式,依家庭暴力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相對人已不適 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3、聲請人在經濟、親 職時間、照顧資源及居住環境等方面均有優勢,尚無不適 合擔任親權人之不利情事。在照顧陪伴及管教模式方面, 未成年子女陳述兩造均會陪伴自己寫作業及出處玩,但聲 請人陪伴時間較多,且聲請人比較不會因為作業寫太慢而 發脾氣,讓子女感到比較少壓力;當兩造與子女意見不一 致,相對人採用多數決,聲請人有時會遵照子女想法,如 果覺得太離譜就會按照聲請人想法,此部分兩造差距不大 。4、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達手足不分離之意願,認不應將 2名未成年子女分屬二地。5、綜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不適合繼續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在 各方面條件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節,建議改由聲請人作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語(卷第158至185頁)。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意見, 認相對人前雖經臺南地院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 敦彥之親權人,但黃冠詠遭相對人不當管教致傷,業如前 述。雖相對人之住家環境及經濟條件可提供黃冠詠、黃敦 彥生活所需照顧,但黃冠詠、黃敦彥現分別年滿10歲、7 歲,已有個人行為想法,相對人管教子女態度動輒採取體 罰方式,未傾聽、瞭解黃冠詠、黃敦彥內心想法與感受, 致黃冠詠、黃敦彥心生畏懼,如續由相對人擔任黃冠詠、 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顯不利於黃冠詠、黃 敦彥往後人格健全發展。聲請人過往均定期探視黃冠詠、 黃敦彥,並給予妥善照顧,黃冠詠、黃敦彥復於前揭訪視 報告表達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冠詠、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雖認為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較為妥適 ,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 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 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 人格健全發展。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最佳 利益,並參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 ,爰依前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黃冠詠、黃敦彥會面交往之期 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未滿16歲: (一)平日: 1、聲請人於每月第1週之週五下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桃園火車站,由相對人至桃園火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週 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2、聲請人於每月第3週之週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相對人父母住處,週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農曆春節:  1、聲請人於單數年之初夕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  2、聲請人於偶數年之初三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有7日、暑假有2 0日會面交往期間。自寒暑假開始前由兩造協議定之,如 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後之第2日連續計算,由 聲請人於首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父母 住處,相對人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 請人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得強迫。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 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 (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及聲請人之住居所、聯絡 方式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 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之重要事件,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 人,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4-10-15

TYDV-112-家親聲-314-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表示國中七、八年級期間多次遭 監護人友人不當觸碰,監護人知悉後未予以保護。考量受安 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替代照顧 者可協助照顧與保護,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5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 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監護人鮮 少關心受安置人現況,且未配合處遇計畫。考量監護人親職 功能有待提升,家庭重整工作仍在進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為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40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現就學穩定,並 開始思考成年結束安置後生活規劃。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 人接受保護安置消極以對,將轉介親職教育,以協助其理解 該事件對其及受安置人親子關係造成之傷害,並促使其瞭解 受安置人現階段生涯發展狀況,以適切回應受安置人需要。 生母近半年二次申請與受安置人會面,主動性較以往提高, 將持續鼓勵雙方會面,促進理解彼此及情感交流。受安置人 遭生母男友不當觸碰一案,經檢察署偵辦,因生母男友身分 不明,認不備起訴程序,而受安置人遭生父妨害性自主案件 ,其生父於偵查時即認罪,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受 安置人生母仍未正視事件本身及其不當處理方式對受安置人 及雙方親子關係造成之傷害,本身教養知能亦因為其文化落 差和經濟能力有限而偏弱,恐無法予受安置人妥適照顧,評 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需穩定之生活環境,而 親職者未能理解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議題,親職能力仍待提升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基於其最佳利益,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5

PCDV-113-護-632-20241015-1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聲請人 甲○○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紀桂銓律師 程序監理人 韓青蓉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於第二審為追加聲請,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1萬2833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並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即追加聲請人甲○○(以下均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 併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 下均稱乙○○)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1年10月3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91號成立調解,惟就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故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續行 審理,抗告人即追加聲請相對人丙○○(以下均稱丙○○)並於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乙○○之權利 義務,經原審於112年3月30日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6 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丙○○對於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甲○○於抗告程序另具狀追加請求丙○○應按 月給付乙○○之扶養費(見本審卷卷二第89至93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於原審之主張略以:乙○○從出生到現在都由甲○○用心照 顧,生活環境保持乾淨安全,堅持身教,且乙○○為女兒,同 性之甲○○比較知道怎麼照顧女兒生活起居,甲○○已制定乙○○ 之生活作息表,甲○○目前任職永義房屋秘書,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另有業績及介紹獎金,上下班時間固定,不 須加班,希望乙○○與甲○○一起住,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二、丙○○於原審之主張略以:丙○○居所為三樓透天樓房,有較大 居住及活動空間,並與父母同住,家人感情融洽,有較多額 外資源可以一起照顧乙○○,丙○○與兄弟姊妹皆完成大學以上 學歷,可提供乙○○良好教育與家庭環境,丙○○尊重乙○○想法 ,與乙○○當朋友,非用威權讓乙○○懼怕,丙○○之工作時間固 定,能有更多時間關心及照顧乙○○。而甲○○沒有其他親屬資 源可以照顧乙○○,乙○○曾反應學校下課她都是最後一個離開 ,很不喜歡這種感覺。甲○○居住環境只是一間小套房,沒辦 法提供乙○○獨立空間,乙○○曾反應比較怕媽媽,不想跟甲○○ 去臺中,為乙○○之最佳利益,請求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丙○○單獨任之。 三、原審參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後所 為之建議,並審酌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皆極力爭取乙 ○○之親權,而乙○○現僅5歲餘,正值亟需父母關愛、呵護之 年紀,倘兩造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 親權之方式,應得令乙○○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 成長,及獲得父母雙方豐富之教養資源,對於乙○○身心之健 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惟為避免兩造各自 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乙○○事務處理之虞,復考量 乙○○出生至今,多由甲○○為其主要照顧者,再審酌乙○○之生 理性別屬於女性,於其成長過程中,同性別之甲○○應較能理 解及提供引導、建議,是依繼續照顧原則、同性原則,因而 裁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有關乙○○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事項 得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丙○○之抗告及對追加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出生後均與丙○○居住於草屯,住處活動空間大且安全, 且丙○○與父母同住,並有哥哥、弟弟、妹妹等優良親屬後援 系統,丙○○原生家庭有多名女性長輩可協助教導乙○○,同性 原則應作為補充性原則,且現今社會已較為開放、進步,父 親同樣能身兼母職,乙○○亦曾反應希望回草屯,想要跟丙○○ 念相同的國小,應由丙○○行使乙○○之親權,更能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  ㈡兩造發生爭執後,甲○○從草屯搬至臺中居住,丙○○為彌補兩 造感情,答應與乙○○一同搬到臺中同住,並負擔住處之水電 等費用及乙○○之生活開銷,且至臺中找工作。然甲○○嗣後竟 增加條件,要求丙○○負擔房租,丙○○不同意,要求讓乙○○返 回草屯生活,竟遭到甲○○拒絕,甲○○利用丙○○欲彌補兩造感 情之心態,將乙○○帶往臺中,並藉此營造其為主要照顧者之 假象,其此種強行手段,無異造成先搶先贏。  ㈢甲○○住處係10坪不到之套房,乙○○並無自己獨立空間,甲○○ 與家人間相處不密切且獨自居住在臺中,親屬後援系統薄弱 ,倘突遇偶發情形,均拜託朋友或同事協助照顧,此舉常造 成乙○○無所適從,也讓乙○○感到害怕。丙○○欲接乙○○回草屯 時,甲○○常常未能及時回覆訊息或突然安排行程,甚至未接 電話,使丙○○無法與甲○○進行有效溝通,且甲○○對乙○○管教 嚴厲,導致乙○○時常壓抑內心想法,並出現忠誠議題。  ㈣甲○○之職業實為房仲,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常需配合客戶 帶看房子,前亦有因下班時間較晚無法及時接送乙○○放學, 而由同學家長先將乙○○接回同學家,再由甲○○接回,或由甲 ○○將乙○○帶至公司,待工作完成始將乙○○接回家中,甲○○亦 曾突叫乙○○搭乘陌生人車輛,由該陌生人幫忙照顧乙○○,且 乙○○曾於000年0月間,在半夜醒來找不到甲○○,此皆讓乙○○ 感到害怕。甲○○現搬到烏日居住,其男性友人幾乎每周二、 三都會在烏日過夜,甲○○男性友人有飲酒習慣,且曾於酒後 對乙○○大聲講話,乙○○多次表示很害怕與該男性友人相處。 甲○○亦曾帶乙○○前往KTV唱歌喝酒,遇到警察臨檢,才於12 點前將乙○○帶回家,乙○○並因此當天作業沒寫,足認由丙○○ 擔任乙○○之親權人,更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㈤至甲○○追加請求乙○○將來扶養費部分,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乙○○之扶養費 計算依據,因兩造身分地位、能力與所得水準,經濟條件大 致相當,自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且乙○○身心、智識健 康,並無需特殊照護之需求,甲○○僅以其為主要照顧者,認 將其所付出之心力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應由兩造以7比3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自無可採。  ㈥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及答辯:⑴原裁定廢棄。⑵前開廢 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⑷甲○○於本審之追加聲請駁回 。 五、甲○○於本審之答辯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之手足並未與丙○○及其父母同住於草屯,且丙○○之父母 現仍有工作,尚未退休,是否得及時給予支援,尚有疑慮, 另丙○○之父有嗜酒、酒駕之情況,是否於酒駕接送乙○○,亦 非不無可能,可見丙○○之親屬支持系統,非但較甲○○薄弱外 ,亦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甲○○自112年7月中旬,已由房仲 業秘書職位調動為業務,工作比較彈性,上下班均可自行安 排,乙○○臨時有狀況,甲○○隨時可請假,且甲○○竹山娘家也 是支援系統,如果有需要可以帶回娘家,丙○○以甲○○工作職 業特性來爭取乙○○親權,對甲○○甚不公平。  ㈡乙○○出生後,其生活照料事務皆由甲○○照顧,並與甲○○及丙○ ○同住於草屯,但丙○○草屯住家髒亂,且甲○○除照料乙○○外 ,還須負擔沉重之家務,令甲○○身心俱疲,便於109年3月向 丙○○提議搬遷至臺中。丙○○未經商量,逕於000年0月間安排 乙○○至草屯幼兒園試讀,乙○○於111年5、6月間感染新冠肺 炎,並因環境髒亂導致過敏併發蕁麻疹。丙○○一方面同意乙 ○○搬遷至甲○○臺中住處,卻又稱甲○○先搶先贏製造主要照顧 者之假象,一方面又於乙○○已於臺中居住2年後反悔,且未 經甲○○同意將乙○○帶回草屯,顯見丙○○論述前後矛盾,丙○○ 才是試圖營造其為主要照顧者之人。  ㈢乙○○放學接送多由甲○○負責,晚上也是甲○○在照顧,僅有少 數才由乙○○同學媽媽接送,且乙○○常跟甲○○表示同學家有很 多玩具可玩,希望甲○○晚一點下班。KTV事件是因友人生日 ,故帶乙○○同去,也講好12點之前回家,但剛好12點前遇到 警察臨檢,也如實在12點前帶乙○○回家。甲○○搬至烏日後, 甲○○之男性友人是有空才來,乙○○跟甲○○的男性友人相處亦 無丙○○所說的懼怕情形。  ㈣懇請審酌甲○○為照顧乙○○而調整工作型態,並增加親子照顧 時間,且乙○○由甲○○主責照顧,已持續相當期間,彼此亦建 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並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就近提供協 助,甲○○對乙○○之保護教養表現堪屬適切,是基於繼續性原 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應由甲○○繼續擔任主 要照顧者,方為妥適。  ㈤丙○○為乙○○之父,須分擔乙○○之扶養費用,而乙○○現與甲○○ 同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作為計算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之參考,且兩造離婚後,甲○○為乙○○實際照顧者,所 付出之心力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認丙○○應負擔7成 之扶養費用,甲○○負擔3成,從而,丙○○每月應負擔乙○○之 扶養費應為1萬7966元(計算式:2萬5666元×70%=1萬7966元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㈥綜上,並答辯及追加聲明:⑴抗告駁回。⑵原裁定主文第1項不 利於甲○○之部分請求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對於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准酌定由甲○○單獨任之。⑷丙○○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796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期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審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民法第 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詳。且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乙○○,後於111年10月3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66 號卷第15至20、51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離婚 ,且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 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原審為明瞭兩造親職能力,及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龍眼 林基金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其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 皆有擔任乙○○親權人之意願,而兩造在身心、經濟及支持系 統尚屬穩定,皆能掌握目前乙○○日常生活狀況,兩造對乙○○ 日後就學亦有初步想法,另兩造工作之餘皆可提供乙○○適切 之親職時間,對於未來會面規劃上,兩造皆尚屬合理。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乙○○親權之能力,然考量乙○○目前之年齡,仍 需父母之照顧及陪伴,而兩造目前尚未有明顯重大不利於乙 ○○之情事,又兩造目前尚可互相溝通協調,因此兩相權衡之 下,認為由兩造雙方合作,處理乙○○之事務,應較符乙○○之 利益,建議可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另就主要照顧者部分, 兩造對於乙○○生活狀況尚屬了解,而乙○○現階段皆由甲○○負 責照料,而觀察甲○○在照護上未有不妥之處,故依繼續性原 則,建議由甲○○擔任乙○○的主要照顧者應較合適等語(見原 審166號卷第131至147頁)。  ㈢本審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再為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兩造 皆有照顧乙○○之意願,在身心、居住、經濟能力等客觀條件 均適合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又觀察乙○○與兩造親情 連結之渴望強烈,與兩造之互動親密、情感交流頻繁,並皆 有共同生活經驗及美好之回憶,乙○○認可兩造父母親之地位 ,同時愛著丙○○、甲○○,兩造在乙○○心中皆佔有極重要之位 置,且各能滿足乙○○不同之心理需求、無法互相取代;又乙 ○○尚年幼,正值同時亟需父母關愛、呵護之年紀,倘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應得令乙○○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 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乙○○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一方 行使負擔為有利。又審酌乙○○目前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甲○○已竭盡所能給予乙○○最佳之照顧,其疼愛與照顧乙○○之 用心毋庸置疑,且乙○○現於甲○○照顧下,身心發展正常、穩 定,然兩造離異,為使乙○○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勢 得衡酌兩造優勢,從中擇一任主要照顧者。而在親職陪伴時 間、品質及家庭支持系統部分,丙○○較甲○○略顯優勢,是由 父母適性比較原則,認現階段由丙○○擔任主要照顧之人,能 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又乙○○於丙○○住所生活期間,曾就 讀幼兒園、暑期安親班,有幼時玩伴、朋友之情誼,評估乙 ○○對於丙○○之居住環境與人際社交,已屬十分熟悉、習慣, 倘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亦無需重新適應環境問題。從而 ,為權酌乙○○之身心發展健全,於本案認父母適性比較衡量 原則應優先於繼續性原則,因此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關 乙○○之出入境、戶籍、就學、一般醫療、住居所等事項,得 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審卷一第181至189頁)。 ㈣本審為決定乙○○之親權歸屬,復依甲○○之聲請,裁定選任丁○ ○社工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及乙○○訪談後, 提出具體建議略以:⑴觀察乙○○在父母雙方面前之表現,乙○ ○與甲○○或丙○○單獨相處時可自在表達情感和言語,顯示可 被動接受父母離異,分住兩處的事實,亦可能深埋於內心不 願透露出來。又觀察兩造目前對於乙○○之交付態度尚稱合作 。評估乙○○最佳利益為由甲○○擔任親權人,丙○○每兩週定期 探視一次,可過夜;次佳選擇,為由甲○○擔任親權人,丙○○ 每週假日定期探視一次,可過夜。⑵乙○○在113年4月日得到 臺中市大里幼兒園「健康兒童」獎牌,是全班唯一得到獎項 之人,可見乙○○在甲○○照顧下身心發展良好,學校適應及學 習狀況表現優秀,與老師同學互動佳。又甲○○畢業於敏惠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科,且曾擔任護理工作,在乙○○出生後 申請留職停薪8個月以便專心照顧乙○○,可見甲○○對親自照 顧乙○○很有意願且很用心,亦可見甲○○對照顧工作有專業經 驗,可勝任無虞。乙○○自出生後幾乎全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甲○○對乙○○之健康及心理發展、生活細節等皆有深入的 瞭解。為顧及乙○○未來申請社會福利及就學學區等問題,建 議由甲○○單獨擔任親權人。⑶據觀察乙○○與父母雙方互動狀 況,父母雙方各有所長,甲○○提供生活細節照顧,丙○○提供 假日遊戲陪伴,兩方提供之內容均為乙○○可接受、喜歡且必 要之教養所需。另顧及乙○○即將就讀小學,未來生活環境之 穩定對乙○○至關重要,建議兩週一次之一般會面交往對乙○○ 較為適合等語,有其所提出之113年4月29日113社所字第110 01號函附之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見本審卷一第 269至281頁)。 ㈤為保障乙○○之表意權,本審復依丙○○之聲請,使乙○○到庭陳 述意見,其到庭表示:我現在跟媽媽住在一起,禮拜六、日 回去草屯爸爸那邊,禮拜五爸爸會來接我。我跟媽媽住在一 起時,都是媽媽騎車載我去上課,有時候下很大的雨,媽媽 就會開車。下課都是媽媽接,媽媽如果沒有辦法接我,就會 請同學的媽媽接我,我就先去同學家,媽媽會去同學家接我 回去。吃飯都是媽媽準備,洗澡是我自己洗的,我也都自己 吹頭髮,睡覺也跟媽媽一起睡。媽媽是賣房子的業務,有時 候要去帶看房子,沒辦法接我下課,就會請同學的媽媽來接 我。我們之前住在南區的時候,曾經有一次媽媽晚上要上班 而不在家,但只有那一次而已,後來就沒有再這樣過。平常 下課回家媽媽會煮東西,然後我就去寫功課,寫完以後給媽 媽檢查,飯好了,就去坐在餐桌上吃飯,吃完飯如果還有時 間就可以看電視,不然就是要先去洗碗自己學校的碗。媽媽 也會帶我去公園玩,通常在家裡比較多,如果看電視看到8 點,媽媽就會關電視,我就會去洗澡,我9點就睡覺了。我 禮拜五、六、日會住爸爸那邊,草屯除了爸爸以外,還有阿 公、阿嬤,有時候弟弟也會去草屯住,弟弟的爸爸媽媽也會 來。在草屯時,吃飯是阿嬤煮,洗澡我自己洗,睡覺是跟爸 爸一起睡。我會跟爸爸一起玩樂高,玩電動、switch,有時 候爸爸會借我手機,還有玩我自己想的寶可夢大戰,還會看 卡通。爸爸有時會帶我去弟弟家玩、去看魔術表演、去動物 園。我喜歡媽媽、爸爸,跟媽媽住在一起的時候,覺得快樂 、開心,跟爸爸在一起的時候,也覺得快樂、開心。我喜歡 現在這樣的生活,平常上課的時候跟媽媽一起住,禮拜六、 日放假的時候,就去爸爸那邊住。因為爸爸說他以後要加班 ,就不能去南區接我了,如果有人可以接我的話,我希望上 課的時間可以繼續住在媽媽這邊。媽媽有帶我去新學校(國 小)看過,新學校漂亮,但我不喜歡,我想要跟爸爸讀一樣 的國小,我2歲的時候,爸爸有帶我去看過,我最近沒有再 去那個學校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41至151頁)。 ㈥兩造雖互指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之情形,然衡諸常情在照顧幼 兒之過程,因父母之照顧方式與幼兒本身之體質、性格等, 本即會有各種情況發生,此應係身為父或母之一方須與他方 互相協力、檢討改善之處。乙○○與丙○○同住期間雖確診新冠 肺炎、過敏及引發蕁麻疹,但非出於丙○○刻意所為,有幼兒 之家庭日常均有可能發生上情,自不能遽此推定丙○○照顧不 周所致,更無從認定丙○○不適宜擔任親權人。另甲○○雖曾因 工作而無法親自接送乙○○、使乙○○單獨在家、或將乙○○帶往 KTV等情事,惟甲○○事後已有調整工作及改善其作為,現均 由其親自接送乙○○,亦無再發生類此情形。又參以甲○○與丙 ○○自離婚後,尚能維持乙○○之生活照顧及與他方同住、會面 之型態,且依前開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結果、本院家事調 查官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所為陳述意見書,均認甲○○ 與丙○○均有一定之親職能力等情,應可期待雙方積極尋求建 立合作親子教養方式。 ㈦是本院綜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調查事證之結果、本 院家事調查官所為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認兩造 均有強烈且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於乙○○亦均十分重視, 願意付出心力、行動予以關懷,而兩造於親職時間、親職能 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各有所長,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兩造曾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應堪信兩造均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復審酌乙○○現年僅6歲,若有來自父親及 母親之關愛,可使兩造在乙○○成長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 席,對乙○○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再參以乙○○自111年7月起 ,平日均與甲○○同住,並由甲○○主責照顧,丙○○則於每週週 五、六、日將乙○○接回同住照顧,至今已約有2年餘,乙○○ 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兩造與乙○○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 亦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且乙○○到庭亦表示喜歡現在這 樣的生活方式,是認原審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及列舉 甲○○得單獨決定事項(即原審裁定附表一),應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丙○○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 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 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為使乙○○得持續接受父愛,及使丙○○得持續 陪伴乙○○成長,健全乙○○之身心與人格發展,並減少丙○○與 甲○○因會面交往事宜再起紛爭,爰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程 序監理人及兩造到庭就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並考量兩造之 生活現況、乙○○目前之身心發展等情形,基於乙○○之最佳利 益,依職權酌定丙○○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㈨關於甲○○追加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查乙○○ 現年僅6歲,尚未成年,丙○○既為乙○○之父,自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乙○○之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揆諸前 揭規定,應屬有據。  ⒉甲○○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 出2萬5666元作為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丙○○就此並 無反對之表示,另審酌:⑴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房仲業 ,其於113年1至8月間獎金有約5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 機車、房子各1筆,每月需車貸繳6300元或6400元,房貸約 剩420萬元,每月需繳1萬6610元,而其於112年度有薪資、 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為27萬6916元,名下則有土地、房 屋、汽車、投資等共17筆,財產總額為93萬6565元;⑵丙○○ 係大學畢業,於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每 月薪資4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無債務,另有參加互助 會,每月需繳1萬元,而其於112年度薪資所得為53萬6079元 ,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業經兩造具狀及到庭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 之113年7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6530元,有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新聞稿在卷可佐,而甲○○於112年度所得收入雖僅有2 7萬6916元,然其就利息所得部分合計已達1萬1187元,顯見 甲○○名下尚應有相當之存款。是綜合衡酌兩造之經濟、工作 能力、收入多寡與當今物價、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與成長上的需要(含基本之食、衣、住、行 、教育、娛樂、醫療保健等各方面需求),及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有與家人共用共享情形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以 前揭臺中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乙○○ 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  ⒊而依兩人前揭所得、財產狀況,甲○○之資力略優於丙○○,並 審酌甲○○(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皆正 值青壯年,均有良好之工作能力,及乙○○係與甲○○同住,並 由甲○○實際照顧,甲○○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應由兩人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為適當 。依此計算後,甲○○對於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每月 1萬2833元為適當(每月2萬5666元÷2=1萬2833元)。  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 法之規定,併諭知丙○○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至甲○○ 請求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聲請屬非訟 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 庸就甲○○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列舉甲○○得單獨決 定之事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丙○○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認有酌定丙○○ 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甲○○於本審追加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乙○○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有關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 ㈡查社工師丁○○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因執行本 件 職務分別與兩造訪談,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 況,並提出陳述意見書及補充說明供本院參考,復到院閱卷 及於113年6月20日、8月5日、9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爰依 程序監裡人之聲請,並參酌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之內容、事 件繁簡、勤勉程度等,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兩造平 均分擔為適當,併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部分有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聲請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丙○○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丙○○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 週五之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止,與乙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接回同住。  ㈡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 過年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乙○○ 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及帶回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時,則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 年初五下午5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及帶回 同住。  ㈢於乙○○之學校寒、暑假期間,丙○○除得依前述時間會面交往 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 ,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均得連續或分割為 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乙○○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具體期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協議定之, 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各該假期之第2日開始起算連續7日或 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㈣丙○○得於每週三下午8時至8時30分間,透過通訊軟體與乙○○ 視訊通話。 二、方式:  ㈠於會面交往實施日,應由丙○○或其指定之家人,至甲○○之住 居所接回乙○○;會面交往完畢,則由甲○○或其指定之家人, 前往丙○○之住居所接回乙○○;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 協議約定接送方式及交付地點。  ㈡會面交往實施日,如遲誤1小時,丙○○仍未前往與乙○○會面交 往,除經甲○○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免 影響兩造及乙○○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者, 丙○○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丙○○若不能於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接回乙○○,應提前3日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甲○○。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乙○○灌輸反抗或詆毀對造之觀念。 ㈣如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 料時,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乙○○保 護教養之義務。 ㈤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及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對造。 ㈦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並應隨同交付乙○○之 健保卡及聯絡簿;若乙○○有特殊情況,皆應據實告知他方。    ㈧於乙○○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應尊重乙○○之 意願。

2024-10-15

NTDV-112-家親聲抗-2-20241015-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9號)及追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當庭追 加先位聲明,即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給付扶養費、酌 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並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核 其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均屬家事非訟 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 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固定明文,惟上開規定,僅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至於家 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係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而上開規定,並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列,故於家 事非訟事件,自無準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相對人辯稱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曾在不到1個半月前尚繫屬相同案件 ,惟聲請人卻在原案家事調查報告出爐後,旋即撤回原審案 件,復在短時間內提出幾乎相同內容之聲請狀,並以聲請人 顯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前提下,重複提起訴 訟之情形,請本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云云,顯於法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000年0月00日在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作成調解成立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另有約定會面交往期間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然   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結婚短短0年即經歷婚姻磨合、孕期不 適、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哺乳、生產等重大歷程,尚接連受 相對人未能承擔家庭責任,無法適應家庭、育兒生活壓力之 情緒打擊,甚透過離家、婚內出軌、不惜提出刑事略誘告訴 之方式對付聲請人,令聲請人身心俱疲、受傷甚深,引發身 心不適,並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在「共同且享有充分父愛與母 愛」之環境下成長,始強忍悲痛簽署系爭調解筆錄。  ⒉詎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仍為最需要母愛關懷與 陪伴之際,卻故意違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拒絕交付護照 而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生活安排, 且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更寧願 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亦不願讓聲請人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而有「不友善父母」及「疏於照顧情事」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系爭 調解筆錄就親權之約定即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 改定之必要:  ⑴兩造婚姻中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作成系爭 調解筆錄前,皆由聲請人哺乳親餵,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多,可見未成年子女在情感上對聲請人之依附甚深 ,隨著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增長,除生理照顧外,更有情感交 流與學習督導之需求,如任親權之一方刻意忽略已為學齡兒 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之需求,即屬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 ,而有不利情事。惟相對人聲稱:未成年子女經常因大小病 況就診,000年健保卡使用00次,000年至今健保卡使用9次 云云。然從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印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 醫囑服用,是相對人上開主張是否屬真,實有疑慮。相對人 上開主張縱若屬實,亦可顯見相對人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 年子女之病情,不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亦有「不友善父母 」及「疏於照顧情事」,至為明確。  ⑵再者,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明載「於一 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等重 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兩造既 已明白約定「交付護照」為特約事項,相對人即應遵守,否 則即有違系爭調解筆錄,而難認系爭調解筆錄就親權之約定 有維持之必要。惟相對人未曾依約交付護照與聲請人,且幾 經詢問後仍拒絕交付,而聲請人之所以將交付「護照」與「 健保卡」,並列均屬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須 交付之重要文件,除「健保卡」部分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於 身體不適時之就醫需求外,「護照」部分則係因聲請人希望 未成年子女可充分參與聲請人之家族行程與生活安排,不因 聲請人讓出親權之行使,而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疏離 ,或使聲請人因工作安排而無法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故 聲請人原係提出「相對人應辦理並配合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護 照,並同意聲請人隨時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條件,然經 承審法官勸諭:只要相對人於每次探視時均將護照連同健保 卡一併交付,聲請人即可於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未成年子女之 出國行程,僅須按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即可,並經相 對人所肯認後,聲請人乃同意為上開文字內容之約定。而相 對人明知聲請人家族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聲請人不可 能長期滯留上海不歸,且明知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珍視 ,根本不可能隨意讓未成年子女暴露在染疫或感冒之風險, 卻一再無視未成年子女對母愛的強烈需求,每每在聲請人依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拒絕辦理並提供未成年 子女護照,除已違反兩造約定外,同時也侵害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相對人甚將其一再拒絕依約交付護 照,造成聲請人無法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或被迫提 早結束會面時間之不利益,刻意扭曲為兩造間無須改定親權 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辯詞,實屬惡人先告狀,蓋聲請人當 初若知悉相對人係如此不具誠信及友善父母親職能力之人, 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實寧可將親權交由法院 裁判,也絕不可能釋出最大善意交由相對人行使。  ⑶又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所載「相對人應 提供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幼兒園以後每學期之行事曆予聲請人 」,亦為兩造所特別約定,相對人自應確實遵守,且系爭調 解筆錄均未有聲請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或僅得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窗口之特別約定。而有關「 交付行事曆」部分,係因聲請人堅持可自由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所有校園活動,不論係幼兒園或就讀小學以後,不使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須酌定親權歸屬,而失去任一方父母之參 與學習之過程,因此,聲請人原係提出「相對人應同意聲請 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校園活動」之條件,以避免聲請人 讓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有遭相對人阻撓參與子女校園所 有活動之可能。然因承審法官建議:兩造僅須於系爭調解筆 錄載稱上述文字,聲請人即可得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聯 繫方式,並自行參與任何活動,無待相對人同意,並經相對 人所肯認後,聲請人乃同意為前揭文字內容之約定。蓋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甚為重視,且願積極參與未成年子 女的校園生活,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得接受父親與母親學習督 導之需求,相對人實無理由妨礙之,更不得將親權人之權力 無限上綱,而無端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權利。然相對人未 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與聲請人,於學校特殊活動如母親節 等流程細節皆不告知,更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直 接聯繫,且迄今所提出者,僅有大略說明活動項目與日期區 間之行事曆、或相對人於活動在即前始提出之活動訊息外, 迄今仍不讓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在校之日常活動與作息, 使聲請人至今未曾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課表」、「餐點表」 ,亦未曾見過「聯絡簿」或「作業本」,更鮮少親見未成年 子女之「勞作作品」,等同完全剝奪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學習過程之機會,或關心其作息、營養需求之權利,相對 人一再阻撓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校園活動與學習過程,不 僅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更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自 有疏於照顧子女情事,實已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而有改定之必要。  ⑷相對人於平日及週六均須工作,均委由其父母照看未成年子 女,等同平均每月僅能撥出「2天」(即非約定會面交往週之 2個「週日」)陪伴未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願儘可能排開一 切社交活動或工作需求,於週間之一至四透過視訊方式陪伴 未成年子女,並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至週日親自陪 伴並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親情如得以量化,等同聲請人 每月至少有26日以各種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關愛及陪伴。尤 其,聲請人每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會萬分珍惜與之 相處的時光,並盡全力陪伴女兒成長、探索生活中的各種可 能,母女間之羈絆與需求,實係雙向奔赴而無法取代的。故 若依聲請人所願付出的時間與心力,以及因任職家族公司而 可隨時調整工作內容,以在未成年子女成長期間提供完善的 親職教養與陪伴,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於有餘裕時再透過 會面交往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更有品質之關愛與陪伴,更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所需。惟相對人僅著眼於其親權人之身分, 無限擴大其教養權力,明知其投入工作期間,大部分時間均 僅能讓未成年子女接受其父母之隔代教養,卻不願彈性調整 由聲請人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已戕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甚深 ,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因 隔代教養狀態,已受實際照顧者即相對人母親影響,而生有 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更因相對人讓其父親單獨攜未成年子 女外出,竟使未成年子女曾發生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 子女如今仍餘悸猶存等情事,足見相對人確有疏於照顧子女 之情。  ⒊又未成年子女已到庭明確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可知隨未成年子女之增長, 實不得宥於兩造於離婚時之約定,更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情 感需求、成長照護及人格發展,故本件改定親權之請求,確 屬必要且有據。   ⒋綜上所述,請准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准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如准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未與子女共 同生活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自 得請求比照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准予酌定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以維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有同受父親與母親關愛之權利,因此,聲請人亦願比 照變更後備位聲明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配合相對 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本院認聲請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仍請審酌相對人已有 上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事由,以及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確實不符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情感交流與 學習督導之需求,故為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母女親情,免生關係日漸疏遠之遺憾,請審酌上情,改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㈢並為先位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00 ,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⒊相對人應自本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 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年滿 15歲之前,依附件1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詳如本院卷 一第287至288頁)探視未成年子女。備位聲明:聲請人得於 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之前,改依附件1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當初與聲請人約定「應協助提供子女之護照」之意, 前提應係在於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安心認可未成年子女於 幼兒時期出國,抑或未成年子女至少成長至小學、國中年紀 ,已有基本照護自己之能力,為避免相對人後來刻意濫用親 權人身分不提供護照,始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再者,相對人 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小,尤其現階段仍經常發生腸胃 炎或感冒,倘若貿然帶其出國遊玩,亦不排除出現水土不服 或無法適應旅途上之舟車勞頓,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困擾 ,倘若任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國外,卻發生重大疾病 或意外,相對人勢必無法立即排除處理,是以相對人本於親 權人之身分,在未成年子女無法自行生活之年紀,應得基於 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合理決定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時期,則 相對人縱然於會面交往過程中配合形式上之約定,每次提供 未成年子女護照,聲請人目前仍無權在未獲得相對人同意之 前提下,逕自帶未成年子女出國,然聲請人仍持續要求相對 人形式上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未來是否有意不顧相對人之 意願,即欲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不辯自明。況聲請 人確實曾向未成年子女告知將來要住在上海,並且不會回來 ,可見聲請人目前確實正預謀利用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之機 會,強行將未成年子女留在上海居住,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 年紀正小,根本無能力表達真實心願,參酌我國實務上確實 不乏不具親權之一方父母強行將子女帶出國外居住,造成他 方父母遭實質剝奪親權行使之處境,縱然幸運透過跨國訴訟 將子女取回,亦須耗費大量金錢及精神心力,相對人根本無 法負擔如此巨大之訴訟成本,是以聲請人如今多次向未成年 子女灌輸未來將住在上海,相對人在此狀況之下,更不可能 安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居住,相對人目前拒絕提 供護照,以防相對人突然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實有極其 正當之理由。  ㈡聲請人於本件無明顯有利之事證,卻不斷刻意放大檢驗相對 人之各種言行,尤其宣稱相對人有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甚 至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學校有任何的直接聯繫,純屬子虛烏 有或吹毛求疵之事:  ⒈聲請人宣稱其從112年至11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印 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醫囑 服用,從而懷疑相對人之說法,甚至刻意藉此為由攻擊相對 人存在不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之情形,然而相對人光是有Li ne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以來,便證明相對人曾有多次細心告 知提醒未成年子女現今之病況及醫囑情形,此尚不計入相對 人於會面交往交換未成年子女之過程中,曾以口頭叮嚀聲請 人之次數,顯見聲請人自身僅記得有1、2次之印象記憶相當 不牢靠。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甚至於學校特 殊活動如母親節等流程細節皆不告知,更不讓聲請人接觸學 校,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然相對人但凡學校有任 何重大活動,原則上皆會主動將學校行事曆或安排之公告主 動告知聲請人,且有關母親節部分,相對人有將學校提及之 資訊全部提供予聲請人確認,並於所知悉範圍內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後續亦未抱怨相對人有任何未告知流程細節之情, 卻在事後為前揭主張,明顯屬於吹毛求疵之事。至相對人雖 未提供學校官方APP帳號、密碼予聲請人,然確實有將學校 官方APP之聯絡簿內容以畫面截圖並傳送予聲請人之方式, 使聲請人知悉聯絡簿內容,以確保聲情人能適時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學習過程,並無阻撓聲請人與學校聯繫之事。   ㈢相對人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項,皆盡量親力親為, 包含每日會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幼稚園上課及下課後, 再趕回公司處理公務,直至晚間7點左右回家陪伴未成年子 女,更會於晚間9點親自陪同未成年子女刷牙,隨後監督未 成年子女有無睡前尿尿後,再行替未成年子女更換尿布及述 說睡前小故事。至於相對人雖因家族企業經營需要,平時須 於星期六前往公司上班,然而相對人客觀上亦係努力工作打 拼事業,希望未來可以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資源予未成年 子女,為何在聲請人眼中卻能夠成為相對人不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事證?況相對人在公司事務不繁忙期間,亦會盡量向公 司請假,主動攜帶未成年子女前往戶外郊遊,此在證明相對 人在工作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中找到適當的平衡。相對 人固不否認生活中之細節不可避免需要由相對人之父母協助 照顧,倘若係以此等標準觀之,相對人或有可能係屬於廣義 的隔代教養家庭,但此本質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家庭資源優勢 ,亦證明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一家受到所有家庭成員完整的 關愛照顧。然聲請人在無任何客觀事證之前提下,將相對人 與其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刻意貼上負面定義之 隔代教養標籤,不當貶損相對人父母僅係基於祖孫情誼,希 望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付出、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 單純動機,實令相對人之父母難以苟同。況聲請人目前自己 依舊與父母同住,同樣無法避免聲請人之父母偶爾會陪同照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聲請人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需要不定 時往返上海,客觀上根本無法每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在 此邏輯下,聲請人同樣需將未成年子女留置於臺灣交由父母 照顧,豈非不同樣是聲請人認知之隔代教養模式?如此以觀 ,聲請人根本無法以現今指控相對人的嚴苛標準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足認聲請人此番言論誠屬刻薄且無必要。  ㈣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卻 疏於照顧,使年幼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子 女內心餘悸猶存云云,然實際情形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在自家準備共同出遊時,未成年子女先 進入電梯後,電梯門旋即自動關閉,祖父旋即開門進入電梯 ,是相對人及其家人並無讓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電梯之情況 。況該電梯需透過特定磁扣始能到達特定樓層,且斯時電梯 仍停留在同一樓層,並未有移動,故聲請人據此指摘未成年 子女恐走失或遭人誘拐云云,與事實有顯著差異,實屬無稽 。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生有忠誠議題,承受極大心理壓 力云云,然綜觀聲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之錄音內容,可見未 成年子女能夠在任意且毫無拘束的情形下,與聲請人分享喜 愛物品,並清楚表達內心想法,未成年子女應無受忠誠議題 所困擾,亦未見其承受極大心理壓力之事,故聲請人此部分 指摘並非事實。   ㈤聲請人固主張請求更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次數 ,然而聲請人根本從未充分珍惜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 視訊之機會,經常在無任何事先告知及其他正當事由之前提 下,片面提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照顧或無故未進行視 訊,毋寧係自行縮短會面交往時間,可見聲請人根本僅係憑 藉主觀心情選擇探視未成年子女,並非相處時間不夠之問題 。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合理事由證明目前會面探視有何窒礙難 行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應無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兩造於109年1月18日結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4月22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其中系爭調解筆錄 ㈧約定「相對人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以後每學期之 行事曆予聲請人」;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 約定「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 、護照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惟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相對人並未依約於聲請人之探 視期間,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聲請人先位請求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 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 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 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 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亦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 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 1項復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年子女之病情等 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41頁),就此聲請人僅稱係依其過往 印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醫 囑服用,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況核以相對人提 出之上揭對話紀錄,相對人確曾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告知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有罹患異位性皮膚炎、拉肚子等情,並提 醒聲請人如何使用藥物,或告知未成年子女有因感冒就醫、 因異位性皮膚炎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就醫,以及提醒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已邁入性器期之狀況、如何幫助未成年子女排便等 事宜,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付出諸多關注 ,且亦會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生理發展現況,並無不 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 相對人有刻意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或因此致未成年子女病 情加重、對未成年子女病況未予置理等情事,其僅據相對人 所辯內容,率爾推論相對人有對其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況,並 進而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拒絕交付護照,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且實際影響及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已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相對人固坦承確未依 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交付護照,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如前 揭貳㈠所載),並提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人之對話錄音 光碟與譯文為證。查相對人迄今未於聲請人探視期間,提供 未成年子女護照,雖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約定,然相對人未交付護照究已如何影響及侵害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且   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起迄000年0月00日止 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79至26 1頁)及聲請人對此部分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6 頁),聲請人因出差未能接回未成年子女或因出國行程而提 早結束會面交往部分,僅112年8月25日、10月27日、113年3 月8日,其中112年10月27日部分,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因出 差無法接未成年子女,要求會面交往換成下一週,相對人亦 應允換成112年12月1日該週(見本院卷㈡第223頁),並未影 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其餘2日聲請人則 未向相對人表示更換日期或補足會面交往時間,故依上述會 面交往情況,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交付護照致影響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權利部分甚微,尚未達不利未成年子女程度而 有遽此改定親權之必要。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 ,相對人係以「疫情現在才剛趨緩 他疫苗也才打兩劑 新 型的又還沒打到 再加上他還沒上幼稚園還有很多的病毒還 沒有接觸過 我想出國的事情先不要考慮 等她大一點明年 免疫力更好疫苗打更多再考慮出國吧」等語回拒申辦護照交 付,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復核以相對人所提上揭錄音 光碟與譯文,未成年子女確曾向相對人家人說「我五歲的時 候,都不會再回來囉」、「就不會回來了」、「去上海會有 弟弟跟妹妹」、「媽媽這樣講」、「媽媽就這樣講阿」,以 及「我以後不要回來了,以後搭飛機拉!我們上海家」、「 我媽媽這樣講」、「如果你們想我的時候,你們就搭飛機來 我這裡呀~我上海家很遠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 第209頁),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妳知 道上海嗎?)有聽過。(妳知道那裡是哪裡嗎?)那裡也是 有我的家。(妳有想去那裡嗎?)點頭。(媽媽有說要帶妳 去上海,就不要再回來?)有。(媽媽到底是怎麼跟妳說的 ?)媽媽是說叫我去上海,就不要再回光華。(有沒有說不 回台北媽媽家?)沒有。媽媽是說不要回光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顯見聲請人確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至上 海後,即不再返回相對人住處,復依聲請人所述,其有家族 公司位於上海,且於上海亦有親友(見本院卷二第284頁) ,並依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家庭之經濟能力優渥 ,跨境移動能力極佳,則在兩造缺乏互信基礎之情況下,相 對人辯稱因擔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留滯大陸地區不歸,而 不願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護照交付乙事,尚非憑空捏造,自 難認其係惡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故綜合上情,以現 況而言,尚無從僅以相對人未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即認本 件有改定親權之理由及必要性。  ㈣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且 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致聲請人 未能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歷程,有礙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 ,已構成疏於照顧子女情事等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然相對人確有依系爭 調解筆錄,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亦有 轉知學校活動資訊,並詢問聲請人是否參加等情,有相對人 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71頁) ,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云 云,自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就 讀幼兒園「校園官方app」帳號及密碼,而阻礙其與未成年 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等情,相對人固自承未提供上開 帳號及密碼,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並無提供此部分帳 號密碼之義務,且兩造並非共同行使親權,則相對人以其為 學校單一聯繫窗口,自非無據,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未成 年子女有因此影響其就學狀況,或相對人有未盡其對未成年 子女教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學習不佳等情,其以此逕認相 對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核 不足採。     ㈤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卻 不願彈性調整由聲請人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已戕害未成年 子女身心甚深,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為 相對人所否認,且依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現在是誰送 你去幼稚園?)爸爸跟奶奶。(是爸爸開車載你跟奶奶嗎? ) 是。( 那放學誰來接妳?)爸爸跟奶奶。(也是爸爸開 車跟奶奶一起來接妳嗎?) 是。接下來就載我回家。(接 下來呢?) 爸爸就去上班。(爸爸去上班,誰給妳準備晚 餐?)奶奶。(爸爸什麼時候回來?) 吃完晚餐一下下他 就回來了。(那爸爸會陪你玩嗎?)點頭。( 學校會有功 課嗎?) 有,畫畫。(爸爸會陪你一起嗎?)爸爸會陪我 一起。(那洗澡是誰幫你洗的?) 有時候是奶奶幫我洗, 有時候是爸爸幫我洗。(誰洗的比較多)兩個人都差不多。 (刷牙的部分呢?)也是一樣,爸爸跟奶奶差不多。(睡覺 是妳可以自己睡覺,還是需要人家哄你睡覺?)我需要有人 陪我睡。(都是誰陪你睡?)都是奶奶或爸爸。有時候奶奶 陪我睡,有時候爸爸陪我睡。……(放假的時侯,誰會帶妳出 去玩?)爸爸跟奶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87 頁),足見相對人確有親自承擔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並未將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全委由其父母為之,而 相對人係職場父親,且與聲請人離婚分居,未成年子女所受 扶養照顧情形,衡情本無從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未離婚分居 前,由父母分工遂行比擬,相對人為兼顧職場及教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於工作期間由同住之祖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下班及假日時則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並實際參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自難認有隔代教養之情事,且由此更可 認其家庭支援系統充足,足以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 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因隔代教 養,已受相對人母親影響而生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等情,固 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而依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未成年子女雖有忠誠議題,然此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議題,在 父母離異及彼此訟爭情況下,本即常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相對人或其家人有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面觀 念或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不利聲請人之言論,其逕以未成 年子女己身主觀上恐造成其祖母不開心之忠誠言論,認本件 有改定親權之事由,核不足採。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 祖父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卻疏於照顧,使年幼未成年 子女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子女內心餘悸猶存,雖提出 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經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前揭 貳、㈣所載),而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未成年子女 :上次我自己一個人坐電梯耶!很可怕,都沒有人陪我。聲 請人:什麼時候?未成年子女:我就自己關在裡面。後來爺 爺就、就搭電梯來看、找我。聲請人:妳為什麼會自己坐電 梯啊?未成年子女:因為,我覺得電梯來啦!所以我就趕快 進去,結果我就、就被關在裡面。聲請人:那個時候奶奶跟 爸爸呢?未成年子女:就在家。聲請人:那妳自己跑出去阿 ?未成年子女:不是,本來爺爺要去,但是爺爺忘記帶東西 ,結果我就進去了!結果我就被關在裡面。」、「未成年子 女:那我今、我現在我都會怕,怕你們沒有進去,所以我就 會先叫大人進去,我再進去」等語,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大 致相符,衡情係屬單一偶發事件,且疏失情節尚微,未成年 子女亦藉此習得需待大人進入電梯,始隨行進入,不得逕行 進入電梯之習慣,自難認已達聲請人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 保護教養之程度,聲請人據此主張改定親權,亦無理由。  ㈥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曾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本院以000年家親聲字第000號受理,嗣經聲請人撤回 在案,斯時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 綜合分析及評估略為:「……二、兩造(含父母以外監護人)適 任親權人之評估。⒈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 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就訪視結果, 相對人健康情形良好,收入及住所皆為穩定,對子女照顧及 教育也有合適安排,工作期間同住家人亦可提供良好育兒支 援。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性格喜好、學習情形也 皆了解清楚,就孩子生活細節侃侃而談、說明細緻,訪談間 亦能以貼合兒童的語言平等溝通,鼓勵孩子自由探索及訓練 自立,幼稚園也是以相對人為主要聯絡對象,相對人並無教 養全然委外之情況,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受相對人家庭妥善照 顧。⒉相對人有無對子女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書狀陳述相對 人明知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卻不妥善照料,更無情的於旁 拍攝未成年子女大哭之畫面,並反質疑聲請人照顧能力等。 惟就細節了解,應是未成年子女幼兒期就有便祕問題,但探 視期間於兩造住家間轉換,多次因無法順利排便痛苦哭泣, 相對人拍攝影片記錄之目的,也是為提醒聲請人會面期間留 意孩子排便狀況,兩造因此產生教養爭執,但難以此即推定 相對人未妥適照顧幼兒,且相對人亦有積極訓練未成年子女 固定排便,也查無相對人有其他照顧不利之情形。⒊善意父 母之實踐:兩造離婚時已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惟就細 節部分配合不順,所面臨的問題包括相對人未按約交付護照 、聲請人因工作行程多次未能履行探視、兩造無法順利調整 會面時間等,但以善意父母消極內涵觀之,相對人在既已約 定的探視時間內,並無隱匿子女或妨礙他方會面之情況,只 是因兩造關係不睦使溝通缺乏彈性,但難以此論斷相對人行 為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另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徵狀, 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多次向母方家人表達不想回去相對人住 處,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每次探視結束後總是崩潰大 哭。而就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為年僅三歲之幼兒,兩造家 庭也將孩子視為珍視的寶貝,對子女關愛並無二致,實際上 兩造親職能力、親子互動方式、家庭支持系統也無懸殊差別 ,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家中皆呈現正向、愉悅的情緒表現。以 該年紀孩童的心智發展,比較接近的狀況應是雙方家人都太 好,與父母家庭都存有強烈的依附情感而不願分開,因此在 被迫與較少相處的探視方分離時,產生強烈的負面情緒,而 非對父母之一有偏向或者有意選擇。⒋總結:相對人有積極 照顧意願,對孩子關心備至並提供良好的教養環境,家庭互 動氣氛輕鬆和諧,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受有適當照顧,調查程 序中也查無相對人有未善盡其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之情事,難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已達改定親權之必 要,評估相對人仍為適任之親權人,惟就未成年子女情緒焦 慮及情感需求,需要兩造更細緻處理等語,有本院112年度 家查字第8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59號卷第159頁至第169頁),益見本件並無改定親 權之理由及必要。至聲請人雖又以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與聲 請人同住之意願,作為本件改定親權之事由,然如前所述, 改定親權需符合法定事由,非以子女之意願為決定因素,本 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既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改定親權,並不足 採。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情事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並不足採,故聲請人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既未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聲請人備位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 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且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 定,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 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 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 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 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 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妨害子女利 益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 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妨害子女利益之 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  ㈡本院為瞭解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是否有妨害子 利益之情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未成年子女 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二、原會面交往 期間及方式是否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若有,以如何改定 為宜?聲請人以兩造於法院離婚調解成立,以聲請人為探視 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法,惟執行過程不甚 順利,包括兩造探視期間相對人應交付子女護照,但相對人 從未為之,且無視年幼兒童於會面結束時之分離焦慮,使孩 子數度崩潰大哭,又未成年子女意願是延長親子相處時間, 從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查,⒈會面交往現況:兩造目前尚可 按期會面交往,只是許多細節難以配合,主要爭議為相對人 未交付護照,及未成年子女於探視結束時呈現分離焦慮等。 其中護照部分,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且過去一年頻 繁就診,對聲請人攜子女出國一事有顧慮,擔憂孩子環境適 應不良及就醫不便,以及聲請人可能不返還子女。聲請人就 此不以為然,認為相對人惡意不依協議履行,況且未成年子 女對海外充滿期待,強烈希望能夠與聲請人出國,兩造就此 爭執不斷。而就聲請人主張孩子有明顯分離焦慮表現,相對 人坦言探視結束後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仍離情依依,但相對 人就此已有調整作法,例如在交付現場稍作等待以讓子女緩 和情緒,而未成年子女回到相對人車上後,心情也是迅速平 復,反而是聲請人經常以晚間要搭機出差為由提前結束探視 ,並未按時履行。⒉原會面交往方式有無不利?聲請人提出 之改定方案主軸為延長會面交往時間,包括改由聲請人週五 於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周一送返上課等,減緩幼兒焦 慮情緒及降低兩造接觸頻率,以及幼兒園雖無寒暑假,也應 參照國小行事曆另增探視期日等。惟幼兒時期的分離焦慮時 有所見,特別在父母關係衝突、負面情緒高漲的情況下,需 要合宜的應對與安撫,以建立年幼兒童的安全感,而隨著認 知能力逐步成熟,焦慮情緒也較能獲得緩解,就此相對人已 採應對措施並安排兒童諮商。反而較有疑問的是聲請人經常 提前結束探視,以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相當喜歡與聲請人 相處,但會面時間卻時常被縮短,這不僅帶來失落情緒,也 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更為渴求。確實未成年子女不想與聲請 人分開,但背後成因複雜,也無法排除聲請人探視未穩定如 期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是難單就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反應, 推及原會面交往方式已有不利。且聲請人雖為探視方,然於 現階段探視方案運行下,親子關係相當親近緊密,孩子反而 因較少見到母親,對母方家庭更是珍惜想念,對不到4歲的 未成年子女而言,相較肩負管教規訓之責的父親,情感上也 更想親近總陪伴自己玩樂的母親。這也讓身為主要照顧者的 相對人感到苦惱,相對人言談間提及,隨著與聲請人玩樂出 遊的時間變多,不僅難以維持幼兒穩定作息,也因兩造立場 觀念並不一致,聲請人身為探視方對孩子本較為寬容,使得 相對人難以拿捏教養界線。⒊總結:聲請人以兒童意願及分 離焦慮等,主張增加探視時間,但原定方式並無妨害子女利 益之具體事實,於該方案運行下,聲請人家庭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相當親近,並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親情得以正向維繫 。而未成年子女確實希望有更多機會與母方家庭相處,然單 以兒童意願即貿然變動原本既定會面時間,卻可能對相對人 親職教養帶來非預期影響及更大挑戰,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對 母愛之懇求,除了兩造友善協調,適度回應孩童期待外,也 需要聲請人妥善規劃日程,減少提前結束會面之頻率,避免 未成年子女念想落空。是以,單就現況評估,本件並無改定 原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0頁),是依本院家 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並無妨害子女情事,亦無改定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以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前揭事由,認定有改定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然聲請人先位主 張相對人有前揭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等情,尚不足採,已 如前述,且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亦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是否妨害子女利益無涉,故聲 請人以先位聲明主張之事由,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不 符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情感交流與學習督導之需求等語,然 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聲請人於平日隔 週假日有完整2日餘之時間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 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尚可增加共同生活之天數 ,且於農曆春節期間、母親節等特殊時間亦得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每日晚間並有2個小時非會面式交往,此會面交 往時間符合,甚至多於一般實務上法院酌定未行使親權之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慣例,故客觀上已足以滿足 未成年子女對未任親權一方之情感交流及未任親權一方學習 督導之需求,難認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復依原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之踐行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親近, 並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親情得以正向維繫(詳如前揭家事 調查報告),亦徵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女感情 維繫並無影響。至該等方式雖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欲增加與 聲請人相處時間之主觀意願,然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 其意願本即易受多種因素影響,屬浮動狀態,且單以兒童意 願即貿然變動原本既定會面時間,亦可能因兩造間之教養不 一致而對相對人親職教養帶來非預期影響及更大挑戰,而聲 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明顯分離焦慮表現及對母愛之需求, 本屬父母離婚分居之兒童所需面臨之問題及挑戰,此部分需 透過兩造友善協調、適度安撫而予緩解,尚無法以變更原定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予以解決,是在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 式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客觀具體事實下,自難僅憑未成年子 女主觀意願即認本件有變更原定會面時間及方式之原因及必 要性。  ㈤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尚無妨害 子女利益之情事,故聲請人備位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14

KLDV-113-家親聲-79-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相 對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9號)及追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當庭追 加先位聲明,即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給付扶養費、酌 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並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核 其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均屬家事非訟 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 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固定明文,惟上開規定,僅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至於家 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係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而上開規定,並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列,故於家 事非訟事件,自無準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相對人辯稱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曾在不到1個半月前尚繫屬相同案件 ,惟聲請人卻在原案家事調查報告出爐後,旋即撤回原審案 件,復在短時間內提出幾乎相同內容之聲請狀,並以聲請人 顯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前提下,重複提起訴 訟之情形,請本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云云,顯於法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000年0月00日在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作成調解成立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另有約定會面交往期間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然   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結婚短短0年即經歷婚姻磨合、孕期不 適、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哺乳、生產等重大歷程,尚接連受 相對人未能承擔家庭責任,無法適應家庭、育兒生活壓力之 情緒打擊,甚透過離家、婚內出軌、不惜提出刑事略誘告訴 之方式對付聲請人,令聲請人身心俱疲、受傷甚深,引發身 心不適,並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在「共同且享有充分父愛與母 愛」之環境下成長,始強忍悲痛簽署系爭調解筆錄。  ⒉詎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仍為最需要母愛關懷與 陪伴之際,卻故意違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拒絕交付護照 而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生活安排, 且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更寧願 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亦不願讓聲請人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而有「不友善父母」及「疏於照顧情事」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系爭 調解筆錄就親權之約定即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 改定之必要:  ⑴兩造婚姻中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作成系爭 調解筆錄前,皆由聲請人哺乳親餵,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多,可見未成年子女在情感上對聲請人之依附甚深 ,隨著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增長,除生理照顧外,更有情感交 流與學習督導之需求,如任親權之一方刻意忽略已為學齡兒 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之需求,即屬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 ,而有不利情事。惟相對人聲稱:未成年子女經常因大小病 況就診,000年健保卡使用00次,000年至今健保卡使用9次 云云。然從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印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 醫囑服用,是相對人上開主張是否屬真,實有疑慮。相對人 上開主張縱若屬實,亦可顯見相對人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 年子女之病情,不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亦有「不友善父母 」及「疏於照顧情事」,至為明確。  ⑵再者,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明載「於一 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等重 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兩造既 已明白約定「交付護照」為特約事項,相對人即應遵守,否 則即有違系爭調解筆錄,而難認系爭調解筆錄就親權之約定 有維持之必要。惟相對人未曾依約交付護照與聲請人,且幾 經詢問後仍拒絕交付,而聲請人之所以將交付「護照」與「 健保卡」,並列均屬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須 交付之重要文件,除「健保卡」部分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於 身體不適時之就醫需求外,「護照」部分則係因聲請人希望 未成年子女可充分參與聲請人之家族行程與生活安排,不因 聲請人讓出親權之行使,而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疏離 ,或使聲請人因工作安排而無法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故 聲請人原係提出「相對人應辦理並配合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護 照,並同意聲請人隨時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條件,然經 承審法官勸諭:只要相對人於每次探視時均將護照連同健保 卡一併交付,聲請人即可於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未成年子女之 出國行程,僅須按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即可,並經相 對人所肯認後,聲請人乃同意為上開文字內容之約定。而相 對人明知聲請人家族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聲請人不可 能長期滯留上海不歸,且明知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珍視 ,根本不可能隨意讓未成年子女暴露在染疫或感冒之風險, 卻一再無視未成年子女對母愛的強烈需求,每每在聲請人依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拒絕辦理並提供未成年 子女護照,除已違反兩造約定外,同時也侵害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相對人甚將其一再拒絕依約交付護 照,造成聲請人無法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或被迫提 早結束會面時間之不利益,刻意扭曲為兩造間無須改定親權 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辯詞,實屬惡人先告狀,蓋聲請人當 初若知悉相對人係如此不具誠信及友善父母親職能力之人, 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實寧可將親權交由法院 裁判,也絕不可能釋出最大善意交由相對人行使。  ⑶又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所載「相對人應 提供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幼兒園以後每學期之行事曆予聲請人 」,亦為兩造所特別約定,相對人自應確實遵守,且系爭調 解筆錄均未有聲請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或僅得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窗口之特別約定。而有關「 交付行事曆」部分,係因聲請人堅持可自由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所有校園活動,不論係幼兒園或就讀小學以後,不使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須酌定親權歸屬,而失去任一方父母之參 與學習之過程,因此,聲請人原係提出「相對人應同意聲請 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校園活動」之條件,以避免聲請人 讓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有遭相對人阻撓參與子女校園所 有活動之可能。然因承審法官建議:兩造僅須於系爭調解筆 錄載稱上述文字,聲請人即可得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聯 繫方式,並自行參與任何活動,無待相對人同意,並經相對 人所肯認後,聲請人乃同意為前揭文字內容之約定。蓋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甚為重視,且願積極參與未成年子 女的校園生活,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得接受父親與母親學習督 導之需求,相對人實無理由妨礙之,更不得將親權人之權力 無限上綱,而無端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權利。然相對人未 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與聲請人,於學校特殊活動如母親節 等流程細節皆不告知,更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直 接聯繫,且迄今所提出者,僅有大略說明活動項目與日期區 間之行事曆、或相對人於活動在即前始提出之活動訊息外, 迄今仍不讓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在校之日常活動與作息, 使聲請人至今未曾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課表」、「餐點表」 ,亦未曾見過「聯絡簿」或「作業本」,更鮮少親見未成年 子女之「勞作作品」,等同完全剝奪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學習過程之機會,或關心其作息、營養需求之權利,相對 人一再阻撓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校園活動與學習過程,不 僅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更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自 有疏於照顧子女情事,實已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而有改定之必要。  ⑷相對人於平日及週六均須工作,均委由其父母照看未成年子 女,等同平均每月僅能撥出「2天」(即非約定會面交往週之 2個「週日」)陪伴未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願儘可能排開一 切社交活動或工作需求,於週間之一至四透過視訊方式陪伴 未成年子女,並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至週日親自陪 伴並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親情如得以量化,等同聲請人 每月至少有26日以各種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關愛及陪伴。尤 其,聲請人每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會萬分珍惜與之 相處的時光,並盡全力陪伴女兒成長、探索生活中的各種可 能,母女間之羈絆與需求,實係雙向奔赴而無法取代的。故 若依聲請人所願付出的時間與心力,以及因任職家族公司而 可隨時調整工作內容,以在未成年子女成長期間提供完善的 親職教養與陪伴,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於有餘裕時再透過 會面交往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更有品質之關愛與陪伴,更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所需。惟相對人僅著眼於其親權人之身分, 無限擴大其教養權力,明知其投入工作期間,大部分時間均 僅能讓未成年子女接受其父母之隔代教養,卻不願彈性調整 由聲請人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已戕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甚深 ,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因 隔代教養狀態,已受實際照顧者即相對人母親影響,而生有 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更因相對人讓其父親單獨攜未成年子 女外出,竟使未成年子女曾發生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 子女如今仍餘悸猶存等情事,足見相對人確有疏於照顧子女 之情。  ⒊又未成年子女已到庭明確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可知隨未成年子女之增長, 實不得宥於兩造於離婚時之約定,更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情 感需求、成長照護及人格發展,故本件改定親權之請求,確 屬必要且有據。   ⒋綜上所述,請准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准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如准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未與子女共 同生活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自 得請求比照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准予酌定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以維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有同受父親與母親關愛之權利,因此,聲請人亦願比 照變更後備位聲明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配合相對 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本院認聲請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仍請審酌相對人已有 上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事由,以及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確實不符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情感交流與 學習督導之需求,故為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母女親情,免生關係日漸疏遠之遺憾,請審酌上情,改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㈢並為先位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00 ,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⒊相對人應自本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 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年滿 15歲之前,依附件1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詳如本院卷 一第287至288頁)探視未成年子女。備位聲明:聲請人得於 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之前,改依附件1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當初與聲請人約定「應協助提供子女之護照」之意, 前提應係在於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安心認可未成年子女於 幼兒時期出國,抑或未成年子女至少成長至小學、國中年紀 ,已有基本照護自己之能力,為避免相對人後來刻意濫用親 權人身分不提供護照,始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再者,相對人 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小,尤其現階段仍經常發生腸胃 炎或感冒,倘若貿然帶其出國遊玩,亦不排除出現水土不服 或無法適應旅途上之舟車勞頓,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困擾 ,倘若任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國外,卻發生重大疾病 或意外,相對人勢必無法立即排除處理,是以相對人本於親 權人之身分,在未成年子女無法自行生活之年紀,應得基於 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合理決定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時期,則 相對人縱然於會面交往過程中配合形式上之約定,每次提供 未成年子女護照,聲請人目前仍無權在未獲得相對人同意之 前提下,逕自帶未成年子女出國,然聲請人仍持續要求相對 人形式上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未來是否有意不顧相對人之 意願,即欲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不辯自明。況聲請 人確實曾向未成年子女告知將來要住在上海,並且不會回來 ,可見聲請人目前確實正預謀利用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之機 會,強行將未成年子女留在上海居住,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 年紀正小,根本無能力表達真實心願,參酌我國實務上確實 不乏不具親權之一方父母強行將子女帶出國外居住,造成他 方父母遭實質剝奪親權行使之處境,縱然幸運透過跨國訴訟 將子女取回,亦須耗費大量金錢及精神心力,相對人根本無 法負擔如此巨大之訴訟成本,是以聲請人如今多次向未成年 子女灌輸未來將住在上海,相對人在此狀況之下,更不可能 安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居住,相對人目前拒絕提 供護照,以防相對人突然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實有極其 正當之理由。  ㈡聲請人於本件無明顯有利之事證,卻不斷刻意放大檢驗相對 人之各種言行,尤其宣稱相對人有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甚 至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學校有任何的直接聯繫,純屬子虛烏 有或吹毛求疵之事:  ⒈聲請人宣稱其從112年至11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印 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醫囑 服用,從而懷疑相對人之說法,甚至刻意藉此為由攻擊相對 人存在不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之情形,然而相對人光是有Li ne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以來,便證明相對人曾有多次細心告 知提醒未成年子女現今之病況及醫囑情形,此尚不計入相對 人於會面交往交換未成年子女之過程中,曾以口頭叮嚀聲請 人之次數,顯見聲請人自身僅記得有1、2次之印象記憶相當 不牢靠。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甚至於學校特 殊活動如母親節等流程細節皆不告知,更不讓聲請人接觸學 校,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然相對人但凡學校有任 何重大活動,原則上皆會主動將學校行事曆或安排之公告主 動告知聲請人,且有關母親節部分,相對人有將學校提及之 資訊全部提供予聲請人確認,並於所知悉範圍內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後續亦未抱怨相對人有任何未告知流程細節之情, 卻在事後為前揭主張,明顯屬於吹毛求疵之事。至相對人雖 未提供學校官方APP帳號、密碼予聲請人,然確實有將學校 官方APP之聯絡簿內容以畫面截圖並傳送予聲請人之方式, 使聲請人知悉聯絡簿內容,以確保聲情人能適時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學習過程,並無阻撓聲請人與學校聯繫之事。   ㈢相對人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項,皆盡量親力親為, 包含每日會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幼稚園上課及下課後, 再趕回公司處理公務,直至晚間7點左右回家陪伴未成年子 女,更會於晚間9點親自陪同未成年子女刷牙,隨後監督未 成年子女有無睡前尿尿後,再行替未成年子女更換尿布及述 說睡前小故事。至於相對人雖因家族企業經營需要,平時須 於星期六前往公司上班,然而相對人客觀上亦係努力工作打 拼事業,希望未來可以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資源予未成年 子女,為何在聲請人眼中卻能夠成為相對人不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事證?況相對人在公司事務不繁忙期間,亦會盡量向公 司請假,主動攜帶未成年子女前往戶外郊遊,此在證明相對 人在工作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中找到適當的平衡。相對 人固不否認生活中之細節不可避免需要由相對人之父母協助 照顧,倘若係以此等標準觀之,相對人或有可能係屬於廣義 的隔代教養家庭,但此本質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家庭資源優勢 ,亦證明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一家受到所有家庭成員完整的 關愛照顧。然聲請人在無任何客觀事證之前提下,將相對人 與其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刻意貼上負面定義之 隔代教養標籤,不當貶損相對人父母僅係基於祖孫情誼,希 望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付出、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 單純動機,實令相對人之父母難以苟同。況聲請人目前自己 依舊與父母同住,同樣無法避免聲請人之父母偶爾會陪同照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聲請人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需要不定 時往返上海,客觀上根本無法每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在 此邏輯下,聲請人同樣需將未成年子女留置於臺灣交由父母 照顧,豈非不同樣是聲請人認知之隔代教養模式?如此以觀 ,聲請人根本無法以現今指控相對人的嚴苛標準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足認聲請人此番言論誠屬刻薄且無必要。  ㈣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卻 疏於照顧,使年幼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子 女內心餘悸猶存云云,然實際情形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在自家準備共同出遊時,未成年子女先 進入電梯後,電梯門旋即自動關閉,祖父旋即開門進入電梯 ,是相對人及其家人並無讓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電梯之情況 。況該電梯需透過特定磁扣始能到達特定樓層,且斯時電梯 仍停留在同一樓層,並未有移動,故聲請人據此指摘未成年 子女恐走失或遭人誘拐云云,與事實有顯著差異,實屬無稽 。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生有忠誠議題,承受極大心理壓 力云云,然綜觀聲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之錄音內容,可見未 成年子女能夠在任意且毫無拘束的情形下,與聲請人分享喜 愛物品,並清楚表達內心想法,未成年子女應無受忠誠議題 所困擾,亦未見其承受極大心理壓力之事,故聲請人此部分 指摘並非事實。   ㈤聲請人固主張請求更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次數 ,然而聲請人根本從未充分珍惜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 視訊之機會,經常在無任何事先告知及其他正當事由之前提 下,片面提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照顧或無故未進行視 訊,毋寧係自行縮短會面交往時間,可見聲請人根本僅係憑 藉主觀心情選擇探視未成年子女,並非相處時間不夠之問題 。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合理事由證明目前會面探視有何窒礙難 行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應無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兩造於109年1月18日結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4月22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其中系爭調解筆錄 ㈧約定「相對人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以後每學期之 行事曆予聲請人」;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 約定「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 、護照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惟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相對人並未依約於聲請人之探 視期間,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聲請人先位請求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 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 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 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 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亦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 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 1項復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年子女之病情等 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41頁),就此聲請人僅稱係依其過往 印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醫 囑服用,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況核以相對人提 出之上揭對話紀錄,相對人確曾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告知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有罹患異位性皮膚炎、拉肚子等情,並提 醒聲請人如何使用藥物,或告知未成年子女有因感冒就醫、 因異位性皮膚炎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就醫,以及提醒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已邁入性器期之狀況、如何幫助未成年子女排便等 事宜,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付出諸多關注 ,且亦會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生理發展現況,並無不 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 相對人有刻意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或因此致未成年子女病 情加重、對未成年子女病況未予置理等情事,其僅據相對人 所辯內容,率爾推論相對人有對其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況,並 進而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拒絕交付護照,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且實際影響及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已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相對人固坦承確未依 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交付護照,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如前 揭貳㈠所載),並提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人之對話錄音 光碟與譯文為證。查相對人迄今未於聲請人探視期間,提供 未成年子女護照,雖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約定,然相對人未交付護照究已如何影響及侵害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且   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起迄000年0月00日止 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79至26 1頁)及聲請人對此部分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6 頁),聲請人因出差未能接回未成年子女或因出國行程而提 早結束會面交往部分,僅112年8月25日、10月27日、113年3 月8日,其中112年10月27日部分,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因出 差無法接未成年子女,要求會面交往換成下一週,相對人亦 應允換成112年12月1日該週(見本院卷㈡第223頁),並未影 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其餘2日聲請人則 未向相對人表示更換日期或補足會面交往時間,故依上述會 面交往情況,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交付護照致影響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權利部分甚微,尚未達不利未成年子女程度而 有遽此改定親權之必要。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 ,相對人係以「疫情現在才剛趨緩 他疫苗也才打兩劑 新 型的又還沒打到 再加上他還沒上幼稚園還有很多的病毒還 沒有接觸過 我想出國的事情先不要考慮 等她大一點明年 免疫力更好疫苗打更多再考慮出國吧」等語回拒申辦護照交 付,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復核以相對人所提上揭錄音 光碟與譯文,未成年子女確曾向相對人家人說「我五歲的時 候,都不會再回來囉」、「就不會回來了」、「去上海會有 弟弟跟妹妹」、「媽媽這樣講」、「媽媽就這樣講阿」,以 及「我以後不要回來了,以後搭飛機拉!我們上海家」、「 我媽媽這樣講」、「如果你們想我的時候,你們就搭飛機來 我這裡呀~我上海家很遠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 第209頁),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妳知 道上海嗎?)有聽過。(妳知道那裡是哪裡嗎?)那裡也是 有我的家。(妳有想去那裡嗎?)點頭。(媽媽有說要帶妳 去上海,就不要再回來?)有。(媽媽到底是怎麼跟妳說的 ?)媽媽是說叫我去上海,就不要再回光華。(有沒有說不 回台北媽媽家?)沒有。媽媽是說不要回光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顯見聲請人確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至上 海後,即不再返回相對人住處,復依聲請人所述,其有家族 公司位於上海,且於上海亦有親友(見本院卷二第284頁) ,並依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家庭之經濟能力優渥 ,跨境移動能力極佳,則在兩造缺乏互信基礎之情況下,相 對人辯稱因擔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留滯大陸地區不歸,而 不願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護照交付乙事,尚非憑空捏造,自 難認其係惡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故綜合上情,以現 況而言,尚無從僅以相對人未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即認本 件有改定親權之理由及必要性。  ㈣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且 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致聲請人 未能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歷程,有礙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 ,已構成疏於照顧子女情事等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然相對人確有依系爭 調解筆錄,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亦有 轉知學校活動資訊,並詢問聲請人是否參加等情,有相對人 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71頁) ,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云 云,自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就 讀幼兒園「校園官方app」帳號及密碼,而阻礙其與未成年 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等情,相對人固自承未提供上開 帳號及密碼,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並無提供此部分帳 號密碼之義務,且兩造並非共同行使親權,則相對人以其為 學校單一聯繫窗口,自非無據,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未成 年子女有因此影響其就學狀況,或相對人有未盡其對未成年 子女教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學習不佳等情,其以此逕認相 對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核 不足採。     ㈤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卻 不願彈性調整由聲請人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已戕害未成年 子女身心甚深,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為 相對人所否認,且依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現在是誰送 你去幼稚園?)爸爸跟奶奶。(是爸爸開車載你跟奶奶嗎? ) 是。( 那放學誰來接妳?)爸爸跟奶奶。(也是爸爸開 車跟奶奶一起來接妳嗎?) 是。接下來就載我回家。(接 下來呢?) 爸爸就去上班。(爸爸去上班,誰給妳準備晚 餐?)奶奶。(爸爸什麼時候回來?) 吃完晚餐一下下他 就回來了。(那爸爸會陪你玩嗎?)點頭。( 學校會有功 課嗎?) 有,畫畫。(爸爸會陪你一起嗎?)爸爸會陪我 一起。(那洗澡是誰幫你洗的?) 有時候是奶奶幫我洗, 有時候是爸爸幫我洗。(誰洗的比較多)兩個人都差不多。 (刷牙的部分呢?)也是一樣,爸爸跟奶奶差不多。(睡覺 是妳可以自己睡覺,還是需要人家哄你睡覺?)我需要有人 陪我睡。(都是誰陪你睡?)都是奶奶或爸爸。有時候奶奶 陪我睡,有時候爸爸陪我睡。……(放假的時侯,誰會帶妳出 去玩?)爸爸跟奶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87 頁),足見相對人確有親自承擔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並未將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全委由其父母為之,而 相對人係職場父親,且與聲請人離婚分居,未成年子女所受 扶養照顧情形,衡情本無從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未離婚分居 前,由父母分工遂行比擬,相對人為兼顧職場及教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於工作期間由同住之祖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下班及假日時則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並實際參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自難認有隔代教養之情事,且由此更可 認其家庭支援系統充足,足以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 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因隔代教 養,已受相對人母親影響而生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等情,固 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而依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未成年子女雖有忠誠議題,然此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議題,在 父母離異及彼此訟爭情況下,本即常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相對人或其家人有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面觀 念或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不利聲請人之言論,其逕以未成 年子女己身主觀上恐造成其祖母不開心之忠誠言論,認本件 有改定親權之事由,核不足採。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 祖父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卻疏於照顧,使年幼未成年 子女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子女內心餘悸猶存,雖提出 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經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前揭 貳、㈣所載),而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未成年子女 :上次我自己一個人坐電梯耶!很可怕,都沒有人陪我。聲 請人:什麼時候?未成年子女:我就自己關在裡面。後來爺 爺就、就搭電梯來看、找我。聲請人:妳為什麼會自己坐電 梯啊?未成年子女:因為,我覺得電梯來啦!所以我就趕快 進去,結果我就、就被關在裡面。聲請人:那個時候奶奶跟 爸爸呢?未成年子女:就在家。聲請人:那妳自己跑出去阿 ?未成年子女:不是,本來爺爺要去,但是爺爺忘記帶東西 ,結果我就進去了!結果我就被關在裡面。」、「未成年子 女:那我今、我現在我都會怕,怕你們沒有進去,所以我就 會先叫大人進去,我再進去」等語,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大 致相符,衡情係屬單一偶發事件,且疏失情節尚微,未成年 子女亦藉此習得需待大人進入電梯,始隨行進入,不得逕行 進入電梯之習慣,自難認已達聲請人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 保護教養之程度,聲請人據此主張改定親權,亦無理由。  ㈥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曾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本院以000年家親聲字第000號受理,嗣經聲請人撤回 在案,斯時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 綜合分析及評估略為:「……二、兩造(含父母以外監護人)適 任親權人之評估。⒈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 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就訪視結果, 相對人健康情形良好,收入及住所皆為穩定,對子女照顧及 教育也有合適安排,工作期間同住家人亦可提供良好育兒支 援。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性格喜好、學習情形也 皆了解清楚,就孩子生活細節侃侃而談、說明細緻,訪談間 亦能以貼合兒童的語言平等溝通,鼓勵孩子自由探索及訓練 自立,幼稚園也是以相對人為主要聯絡對象,相對人並無教 養全然委外之情況,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受相對人家庭妥善照 顧。⒉相對人有無對子女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書狀陳述相對 人明知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卻不妥善照料,更無情的於旁 拍攝未成年子女大哭之畫面,並反質疑聲請人照顧能力等。 惟就細節了解,應是未成年子女幼兒期就有便祕問題,但探 視期間於兩造住家間轉換,多次因無法順利排便痛苦哭泣, 相對人拍攝影片記錄之目的,也是為提醒聲請人會面期間留 意孩子排便狀況,兩造因此產生教養爭執,但難以此即推定 相對人未妥適照顧幼兒,且相對人亦有積極訓練未成年子女 固定排便,也查無相對人有其他照顧不利之情形。⒊善意父 母之實踐:兩造離婚時已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惟就細 節部分配合不順,所面臨的問題包括相對人未按約交付護照 、聲請人因工作行程多次未能履行探視、兩造無法順利調整 會面時間等,但以善意父母消極內涵觀之,相對人在既已約 定的探視時間內,並無隱匿子女或妨礙他方會面之情況,只 是因兩造關係不睦使溝通缺乏彈性,但難以此論斷相對人行 為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另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徵狀, 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多次向母方家人表達不想回去相對人住 處,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每次探視結束後總是崩潰大 哭。而就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為年僅三歲之幼兒,兩造家 庭也將孩子視為珍視的寶貝,對子女關愛並無二致,實際上 兩造親職能力、親子互動方式、家庭支持系統也無懸殊差別 ,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家中皆呈現正向、愉悅的情緒表現。以 該年紀孩童的心智發展,比較接近的狀況應是雙方家人都太 好,與父母家庭都存有強烈的依附情感而不願分開,因此在 被迫與較少相處的探視方分離時,產生強烈的負面情緒,而 非對父母之一有偏向或者有意選擇。⒋總結:相對人有積極 照顧意願,對孩子關心備至並提供良好的教養環境,家庭互 動氣氛輕鬆和諧,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受有適當照顧,調查程 序中也查無相對人有未善盡其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之情事,難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已達改定親權之必 要,評估相對人仍為適任之親權人,惟就未成年子女情緒焦 慮及情感需求,需要兩造更細緻處理等語,有本院112年度 家查字第8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59號卷第159頁至第169頁),益見本件並無改定親 權之理由及必要。至聲請人雖又以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與聲 請人同住之意願,作為本件改定親權之事由,然如前所述, 改定親權需符合法定事由,非以子女之意願為決定因素,本 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既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改定親權,並不足 採。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情事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並不足採,故聲請人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既未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聲請人備位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 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且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 定,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 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 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 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 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 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妨害子女利 益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 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妨害子女利益之 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  ㈡本院為瞭解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是否有妨害子 利益之情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未成年子女 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二、原會面交往 期間及方式是否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若有,以如何改定 為宜?聲請人以兩造於法院離婚調解成立,以聲請人為探視 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法,惟執行過程不甚 順利,包括兩造探視期間相對人應交付子女護照,但相對人 從未為之,且無視年幼兒童於會面結束時之分離焦慮,使孩 子數度崩潰大哭,又未成年子女意願是延長親子相處時間, 從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查,⒈會面交往現況:兩造目前尚可 按期會面交往,只是許多細節難以配合,主要爭議為相對人 未交付護照,及未成年子女於探視結束時呈現分離焦慮等。 其中護照部分,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且過去一年頻 繁就診,對聲請人攜子女出國一事有顧慮,擔憂孩子環境適 應不良及就醫不便,以及聲請人可能不返還子女。聲請人就 此不以為然,認為相對人惡意不依協議履行,況且未成年子 女對海外充滿期待,強烈希望能夠與聲請人出國,兩造就此 爭執不斷。而就聲請人主張孩子有明顯分離焦慮表現,相對 人坦言探視結束後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仍離情依依,但相對 人就此已有調整作法,例如在交付現場稍作等待以讓子女緩 和情緒,而未成年子女回到相對人車上後,心情也是迅速平 復,反而是聲請人經常以晚間要搭機出差為由提前結束探視 ,並未按時履行。⒉原會面交往方式有無不利?聲請人提出 之改定方案主軸為延長會面交往時間,包括改由聲請人週五 於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周一送返上課等,減緩幼兒焦 慮情緒及降低兩造接觸頻率,以及幼兒園雖無寒暑假,也應 參照國小行事曆另增探視期日等。惟幼兒時期的分離焦慮時 有所見,特別在父母關係衝突、負面情緒高漲的情況下,需 要合宜的應對與安撫,以建立年幼兒童的安全感,而隨著認 知能力逐步成熟,焦慮情緒也較能獲得緩解,就此相對人已 採應對措施並安排兒童諮商。反而較有疑問的是聲請人經常 提前結束探視,以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相當喜歡與聲請人 相處,但會面時間卻時常被縮短,這不僅帶來失落情緒,也 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更為渴求。確實未成年子女不想與聲請 人分開,但背後成因複雜,也無法排除聲請人探視未穩定如 期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是難單就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反應, 推及原會面交往方式已有不利。且聲請人雖為探視方,然於 現階段探視方案運行下,親子關係相當親近緊密,孩子反而 因較少見到母親,對母方家庭更是珍惜想念,對不到4歲的 未成年子女而言,相較肩負管教規訓之責的父親,情感上也 更想親近總陪伴自己玩樂的母親。這也讓身為主要照顧者的 相對人感到苦惱,相對人言談間提及,隨著與聲請人玩樂出 遊的時間變多,不僅難以維持幼兒穩定作息,也因兩造立場 觀念並不一致,聲請人身為探視方對孩子本較為寬容,使得 相對人難以拿捏教養界線。⒊總結:聲請人以兒童意願及分 離焦慮等,主張增加探視時間,但原定方式並無妨害子女利 益之具體事實,於該方案運行下,聲請人家庭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相當親近,並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親情得以正向維繫 。而未成年子女確實希望有更多機會與母方家庭相處,然單 以兒童意願即貿然變動原本既定會面時間,卻可能對相對人 親職教養帶來非預期影響及更大挑戰,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對 母愛之懇求,除了兩造友善協調,適度回應孩童期待外,也 需要聲請人妥善規劃日程,減少提前結束會面之頻率,避免 未成年子女念想落空。是以,單就現況評估,本件並無改定 原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0頁),是依本院家 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並無妨害子女情事,亦無改定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以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前揭事由,認定有改定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然聲請人先位主 張相對人有前揭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等情,尚不足採,已 如前述,且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亦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是否妨害子女利益無涉,故聲 請人以先位聲明主張之事由,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不 符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情感交流與學習督導之需求等語,然 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聲請人於平日隔 週假日有完整2日餘之時間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 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尚可增加共同生活之天數 ,且於農曆春節期間、母親節等特殊時間亦得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每日晚間並有2個小時非會面式交往,此會面交 往時間符合,甚至多於一般實務上法院酌定未行使親權之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慣例,故客觀上已足以滿足 未成年子女對未任親權一方之情感交流及未任親權一方學習 督導之需求,難認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復依原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之踐行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親近, 並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親情得以正向維繫(詳如前揭家事 調查報告),亦徵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女感情 維繫並無影響。至該等方式雖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欲增加與 聲請人相處時間之主觀意願,然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 其意願本即易受多種因素影響,屬浮動狀態,且單以兒童意 願即貿然變動原本既定會面時間,亦可能因兩造間之教養不 一致而對相對人親職教養帶來非預期影響及更大挑戰,而聲 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明顯分離焦慮表現及對母愛之需求, 本屬父母離婚分居之兒童所需面臨之問題及挑戰,此部分需 透過兩造友善協調、適度安撫而予緩解,尚無法以變更原定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予以解決,是在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 式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客觀具體事實下,自難僅憑未成年子 女主觀意願即認本件有變更原定會面時間及方式之原因及必 要性。  ㈤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尚無妨害 子女利益之情事,故聲請人備位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14

KLDV-113-家親聲-123-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4日結婚後,即因價值觀不合 時有爭執,原告不堪沉重經濟壓力及被告之精神壓迫,乃於 108年1月間遠赴大陸地區工作,雙方自此分居生活,私下除 子女扶養費、教養問題外,未有其他情感交流及幾乎無見面 機會,縱使原告返臺期間亦無同住意願,且雙方曾多次討論 離婚事宜,被告更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2日傳訊 表示「我們什麼時候離婚」、「請問你何時回臺灣?有一些 手續辦一辦…能否回來把所有關係斷乾淨,我們真沒必要這 樣拖著」,並於112年1月29日傳送離婚協議書給原告,足見 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 兩造婚姻非已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原告無端離開兩 造共同住所,未盡同居及保護教養子女義務在先,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有 欠公允,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4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並分別於93年9月30日、101年12月13日育有長子及 次子,嗣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出境後,至111年10月18日因 出境滿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等情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次討論離婚事宜,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為憑。惟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2日間傳送「我還有很多費用要繳,快轉帳,不要裝死」、「因為你轉帳超慢,我1月換錢後到6月才能再換20000,你以為快半年這些錢能活嗎?我付出的錢是這的3倍以上,我超級不想再跟你浪費打字,就麻煩你付該付的"部份"責任,ok???不要裝死不回應,天高皇帝遠,你就以為自己無事一身輕?憑什麼把責任讓我一個人扛」、「還有,我們什麼時候才能離婚」、「我跟你不一樣,該負的責任我沒有推拖(託),對父母子女我問心無愧,所以我們不是同路人,你堅持離婚,我早已說ok,但你用疫情當藉口不回來,我如何離開這個婚姻爛尾樓?我還沒那麼老,還有追求更多未來的可能,我也不像某些人,在法律之前,我不做違心之事,你一個人在大陸,要養什麼小3,4,5....我都不在乎,只要求你每月轉一點點錢養小孩而已,這是你的必須責任」、「請問你何時回台灣,有一些手續需要辦一辦,你這麼久不回來看他們,對他們是不公平的,以父親這個角色而言你很失職。我被人問到煩,既然你不把我們當一回事,能否回來把所有關係斷乾淨,我們真沒必要被你這樣拖著」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回以「是你要這樣拖著的,別總是說是別人的錯」、「你自己知道你什麼夠扯的條件」,被告始再回以「什麼叫夠扯?小孩不是我在養我在帶?房貸不是我在繳?」(本院卷第11至19頁);再比對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給付紀錄,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出境後,遲至111年11月5日始再次入境,且原告該次出境後僅於110年2月4日至110年7月20日轉帳合計人民幣32,000元予被告,至被告以上開訊息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扶養費,原告始再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轉帳合計人民幣15,5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65、104、109至116頁),是原告出境長達2年餘,未曾返家照顧子女,平均每月亦僅支付2名子女約新臺幣8,550元扶養費【計算式:(32,000元+15,500元)×匯率4.59÷25.5月=8,550元】,所支付金額未達10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半數【計算式:15,500元×2人×1/2=15,500】,顯難以維持子女生活所需,被告於原告長期離家及未付子女扶養費之情況下,傳送上開訊息要求原告返臺處理離婚事宜,尚符合常情,惟此婚姻破綻係肇因於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及對於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又原告於112年1月1日傳送訊息「2023年了,我希望你嚴肅的把我們關係問題放在檯面上」予被告,被告即簽署同意離婚及關於子女扶養費、夫妻財產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半年後始於112年7月30日入境(本院卷第65頁),嗣原告於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於113年4月間傳送「如果你要的是離婚,我也請你約個日期直接去辦理」、「5年來我一個人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參加各種活動超過2000次,一個人付兩房貸,一個人照顧小孩,我更應該請律師告你」等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後,即自行離家多年,未參與家庭生活及善盡子女扶養義務,亦未與被告溝通協調子女扶養費分擔及夫妻財產分配事宜,致兩造多年來均未能就離婚達成共識,應認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1

SLDV-113-婚-14-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 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女兒 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另約定相對人與丙○○ 之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109年7月3日就丙○○之權利義務 另行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惟未就聲請人與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予以約定。未料,相對人自110年9月開始,即 以聲請人不願意將女兒儲蓄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做為 藉口,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並拒接聲請人電 話,更要求安親班老師不得將女兒交由聲請人接走,而聲請 人亦經女兒告知,相對人還對女兒稱:「你媽媽沒有把錢給 我」、「你媽欠爸爸錢」、「媽媽把錢還給爸爸後,你就可 以和媽媽出去了」云云,不僅剝奪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權利,更灌輸女兒不正確之話語與思想長達2年,為免兩造 日後再因與女兒會面交往權之行使而生糾紛,並為保障未成 年子女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述於110年9月至今已近3年未見過自 己的小孩,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皆是隨 性擅自到子女學校門口等候下課,並給予相關生活用品及玩 具等物質需求,且都會打電話到安親班與子女噓寒問暖。此 外,聲請人甚至於110年10月5日在相對人不知情下擅自聯絡 班級導師,要求午休時間帶小孩出校用餐,其行為嚴重影響 小孩作息。聲請人曾經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應該非常清楚保 險的目的,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都是子女,目的是提供給子女 未來的保障,父母雙方都可以是要保人。相對人以要保人身 份將子女保險解約並領走解約金導致雙方對立衝突。如今聲 請人委託三位律師卻僅聲請酌定交往會面方式,聲請人所支 出的律師費用足以返還解約金與相對人達成共識,非但不會 遙遙無期也不用浪費社會資源更不需要透過司法程序亦不用 忍受思念之情難以言語。聲請人自應積極促進降低父母離異 對子女的負面影響,不料聲請人建立衝突,事後又消極處理 ,嚴重違反良善父母原則,聲請人自109年7月3日至今亦未 行使負擔任何扶養義務,懇請鈞院核鑒聲請人使負擔撫養義 務且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 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 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 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 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 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 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 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 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 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兩造因女兒丙○○保險金解約 乙事發生爭執,相對人即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致聲請人迄今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節,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對於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即屬有據。  ㈡經本院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聲請探視權之想法:自從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 便都不讓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探視,甚至會用要讓案主轉學或 轉換安親班等做為威脅要聲請人不要再與案主連絡,聲請人 不希望因為未與案主保持相處而導致親情感變質,不願案主 因為大人的怨懟而必須失去父母其中一方的愛,故訴請本案 ,爭取與案主保有探視權;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則相對 人阻撓聲請人與案主探視之行為實為不妥且不友善,聲請人 想要與案主保持正常探視及做好交流,掌握瞭解案主的生活 和就學等概況,給予案主關心,故聲請探視權,其動機良善 ,無不良目的。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中上,雖有信貸要償還和要分攤照顧 案外祖母之印傭費等,整體收支足用可有結餘;評估聲請人 的經濟是穩定的,聲請人也清楚之後需要開始支付案主扶養 費,若增加該筆開銷,聲請人的經濟應還是無礙的。  ⑶親子關係:就聲請人所述,在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前,她 為案主的照顧者,日常對案主付出照料且做好互動相處,然 自案主與相對人同住後,因為相對人的阻止,導致聲請人無 法正常與案主探視,甚至無法通訊,也無法瞭解案主的生活 情形,彼此無法做親情的經營和維繫;評估因為相對人的阻 撓,聲請人與案主的親子關係無法維持良善的交流,母女無 法正常的接觸,親子關係不排除有所影響,但此並非為聲請 人一方之消極所為,而是因為相對人的阻擋導致。  ⑷探視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各自的親情感交流維持本來就 不應該因為父母的離異而受到影響,故應讓聲請人與案主保 有實際面對面互動相處的過夜探視,還有在未見面時也要可 以通訊連絡;評估聲請人就探視部分的訴求無不合理之處, 積極與案主保持緊密的親情感,有想與案主保持聯繫之行動 力,要讓案主持續獲得她的愛及安全感。  ⑸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之訪視,聲請人未於探視時做出 傷害或不利案主之行為,聲請人有積極保持關心案主及與案 主維持互動相處之意願,在未能與案主見面時也想保有與案 主通訊連絡之親情交流,故相對人不應剝奪和阻撓聲請人與 案主的探視進行,應就探視部份做出明確的訂定,保障聲請 人及案主的權利;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號函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9年7月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1 0年9月每週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因相 對人未再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10年9月至112年9 月聲請人不定期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及 打電話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聊天。評估過往 未能溝通探視安排。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附件陳 列之探視方案,但期待兩造需就細節進行討論。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認知聲請人有權利探視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有權利受母親之關愛。評估相對人了解會面 意涵。  ⑸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了解兩造之衝突不應使未成年子 女涉入,相對人有參與法院之親職教育課程,也願意了解社 工提供之相關課程及資訊,相對人願意學習增進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法。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之態度。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願意以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之附件陳列之探 視方案與聲請人會面。評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⑺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至今皆無與聲 請人會面,建議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並審酌是 否需安排聲請人以漸進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兩造離婚後,因聲請 人長久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母子關係疏離對立,而相對人 想法偏執、對聲請人多所顧忌,故始終無法和聲請人秉於彼 此信賴,協助聲請人探視權利之行使。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親情,係源於天性而無法抹滅,不應因兩造離婚致無 法享有母親之疼愛,復未見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有何妨害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正 常發展,並滿足其對母親之孺慕之情,應使聲請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固定、良好之互動,更為避免兩造再會面交往之 事徒生不必要之爭執,自有明確規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具體方式、時間之必要。復參以未成年子女意願、 年齡及就學狀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聲請人並於星期 日下午五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 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聲請人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 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 ,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學業、生活起居作 息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下 午7時起至9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非會面式 之方式與子女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聲請人。

2024-10-04

PCDV-113-家親聲-151-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7日結婚,上訴人自109年3月間 起因憂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被上訴人疲於照料,遂生爭執,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言行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上訴人則認被上訴 人無心照料,乃於109年6月、10月間2次論及離婚,衝突越演越 烈,被上訴人已無意維繫婚姻,於同年10月間離家,自此分居, 上訴人情緒益形激動,屢表怨恨,間或以咒罵、性命相脅之言語 訊息傳送被上訴人,兩造無法為良性溝通,各自親人亦互有不滿 ,加深兩造婚姻裂痕,已3年餘無夫妻互動及情感交流,任何人 處於此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兩造均難辭其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9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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