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與抗告人乙○○之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審請求,相
對人丙○○自111年3月2日起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原審裁定主文第4項認相對人應於1
11年3月2日起至原裁定確定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9,0
00元,而原審裁定後,甲○○於112年8月28日撤回扶養費之聲
請,抗告人代理人亦陳明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卷第20
9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丙○○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對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應推定行使親權係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且於105年間起,屢以各種方式妨礙伊探視甲○
○,亦對伊與配偶潘○○濫行提告,甚傳送帶有威脅語氣之簡
訊。此外,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教養甲○○,亦曾以
丟掉小狗之恫嚇方式逼迫甲○○服從管教,更在疫情期間獨自
讓甲○○待在家吃泡麵,還屢屢灌輸甲○○對於伊之負面觀念,
甚帶同甲○○持刀前往前女友家中踹門,再加上支持系統與居
住環境不佳,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在訪視時就
住家格局、健康狀況、收入情形等均為不實陳述,致社工提
出之訪視報告無從採信,且伊曾因抗告人索討金錢而陸續給
予6,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於111年1月間拒絕抗告人一
次索要15,000元後,抗告人即以甲○○名義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又甲○○開庭後致電要求伊撤回反聲請,否則揚言提告
家暴,疑似照本宣科念讀講稿,亦於111年9月17日傳簡訊表
示不願接受探視,可能遭到脅迫,更導致伊無法順利會面交
往,為此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伊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並命抗告人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4,18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到期。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就甲○○扶養費協議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下稱系爭協議),惟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成立
後卻以受傷致收入銳減為由,主張無法繼續單獨扶養甲○○,
於104年11月1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求命給付關於甲○○扶
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在案,抗告人其後又以甲○○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再對相對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並主張因疫情、物價上漲及甲○○有參加課後班或補習
之需求,抗告人已入不敷出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認定抗告
人確實欠缺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礎,而無法妥
善保護教養甲○○,再審酌抗告人有阻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之行為,認抗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爰
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併依職
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另原審法院衡酌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考量
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將遷至彰化縣與相對人同住生
活,併依甲○○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
需求,再參考彰化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7,
704元,惟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尚低於同年度彰化縣平均
家戶所得1,086,809元,因認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
於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6,000元,且將相對人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心力納入衡量,自應由抗告人
按月負擔其中之半數即8,000元,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自前
述改定對於甲○○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8,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扶養費之協議成立迄今近
9年期間,含本件扶養費用之聲請在內,係抗告人第二次
提出聲請,是否算是原審所述之多次聲請,仍有討論空間
,抗告人第一次聲請係因受傷導致收入銳減,第二次則係
因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課後班、補習之需求,而抗告人
上述請求僅係想給予甲○○更好之物質生活及精進課業,且
因抗告人對法律認知不清楚,誤以為為子女利益即可為之
,不了解系爭協議單獨負擔之法律效力,錯誤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甲○○提起本件聲請,並非惡意為之,若以此認
定抗告人故意迴避系爭協議、不合於誠信,其言未免過重
。抗告人於原審表達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僅係想達成相對
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勝訴目的,而刻意而為之陳述,此乃人
情之常,實際上抗告人能否負擔扶養費,仍應以客觀上經
濟能力論斷,原審僅因抗告人不否認無法負擔扶養費用,
即論斷抗告人缺乏保護教養子女之經濟基礎,自屬不當。
實則抗告人所說無法負擔,並非指負擔必要費用,而係指
無法再給予更多課後輔導及補習等費用。然安親班與才藝
班乃正常課業以外之活動,此等費用是否為保護教養之必
要費用恐有疑義,原審徒以抗告人無法支付安親班及才藝
班費用即認抗告人缺乏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
礎,誠有疑義,況甲○○雖未依老師建議參加安親班輔導,
然其五年級第一學期之13個課程,學習等第有3個優、6個
甲,僅有3個乙,成績雖非頂尖,但尚可稱良好,其縱未
參加課後輔導,亦不影響其學業,原審卻以抗告人無法供
應安親班及才藝班支出,推論抗告人無法繼續滿足甲○○因
年齡漸長而伴隨增加之各種課業及生活支出,除其推論基
礎顯然有誤外,且將來變數甚多,豈能以現在經濟狀態判
斷將來之經濟狀況。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在物流業任職,有固定工
作,夏季所得每月約39,000元至41,000元,冬季每月最低
僅有27,000元,沒有財產或負債;於社工訪視時亦稱:從
事物流工作之月薪約38,000元至41,000元,名下有機車一
輛,每月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約14,000元、房租9,000元(
其中4,500元由抗告人母親郭○○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所
得約為38,000元至41,000元,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每月收入
金額亦無相反之意見,則依抗告人收入狀況,以居住在新
北市淡水區家庭觀之,是否有不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存有討論空間,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支
出,每月剩餘約19,500元至22,500元,似可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新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作為
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因甲○○因與抗告人及郭○○同住,抗告
人所支付之房租、抗告人之母郭○○所支付之水、電、瓦斯
費及飲食費均已包含在現行消費支出,抗告人無須再支出
,故扣除食品及非酒精類飲料每月2,951元、房地租、水
、電及燃料費每月6,552元,實際上甲○○每月所需支出費
用僅13,518元,縱僅扣除房地租、水、電及燃料費後,亦
僅由16,469元需抗告人支出,以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應足以
負擔前開費用,遑論同住之抗告人母親郭○○亦會協助分擔
費用。事實上,甲○○自3歲起即由抗告人扶養,支付所有
費用,迄今近9年,抗告人並未因此負債,甲○○成長狀況
良好,抗告人至少於本件聲請時具備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
之經濟基礎,依原審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近2年
之收入不到抗告人之一半,僅財產多出81,500元,如此裁
判時之情狀觀之,兩造應相差無幾,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具
有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經濟基礎,相對人何以有達到?原審
讓亦未具有保護教養經濟基礎之相對人取得親權,令人難
以信服。再者,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除1
13年3、4月因轉換工作未有收入、113年4月、5月剛轉換
工作收入僅有3萬元外,其餘月份收入都在7、8萬元,與
原審審理時收入約38,000元至41,000元,已有大幅度增加
,則原審裁定時依據之基礎事實業已變動,自有重新審酌
之必要。
(三)原審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75號不
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抗告人自105年以來即有阻礙相對人
與甲○○間會面交往之證據,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該
案事實乃兩造對於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有
爭議,衍生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未將甲○○送回應屬略誘之想
法,而提出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抗告人阻礙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相關之記載。又抗告人自103
年12月起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兩造自斯時起雖有爭執或
會面交往不順暢之情形發生,但未曾中斷會面交往。事實
上,於本件扶養費聲請提出前,甲○○於111年7月暑假期間
尚在相對人家中居住一個月,顯示在111年9月17日前相對
人與甲○○會面交往仍持續進行。而111年9月17日以後相對
人無法順利探視甲○○,起因係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改
定親權事件,讓甲○○承受過大壓力,甲○○為了可與抗告人
繼續同住,避免至相對人處遭其要求提供對其有利言詞,
避免涉入父母間爭執,並藉此逼迫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
聲請以終結爭端,而不願再會面交往。原審雖謂抗告人身
為親權行使及主要照顧者,未慮及甲○○身心發展,仍應積
極促成會面交往,不得僅因甲○○抗拒、消極對應或拒絕,
即以甲○○意願作為辯解。然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所
受教育仍受傳統影響,雖對甲○○疼愛有加,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認知或有不足,需再學習,故訪視報告肯
認抗告人親權能力,不建議改定親權,建議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抗告人有意願參與課程,予以改善,而此事件
相對人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原裁定未慮及此,
率予改定親權,自有不當。而相對人經常利用甲○○對其之
信賴,當作爭取親權之方式,破壞親子間信賴關係,包含
會面交往時攜同甲○○至律師事務所商討親權酌定及擷取其
與甲○○往來對話、甚至偷偷錄音,甲○○擔憂相對人一直蒐
證,覺得對會面交往厭煩、有壓力,致雙方會面交往無法
順利進行,其來有自。而現經抗告人不斷勸導後,甲○○終
於在113年6月24、25日重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逐漸
步入正軌,抗告人已逐漸了解作為親權行使人,應促進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之相處,縱使甲○○與相對人仍在爭
吵中,抗告人仍力促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綜上,原裁
定之考量雖有其理,但其所依憑之抗告人經濟基礎已有變
動,且抗告人心態於進行親職教育輔導後業有改善,對相
對人面交往之重要性,有充分之認知,由抗告人繼續擔任
甲○○之親權行駛人,由相對人以母親角色提供陪伴及諮詢
,當可避免甲○○在初入國中階段即因變故而產生就學、身
體及心理之不確定,故維持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
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
定反聲請部分廢棄。㈡抗告人在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抗告
時卻辯稱並非真意,倘為自認之撤銷,其於原審乃至於前
次聲請不啻有為達成訴訟目的而故意於法庭上為不實之陳
述,欲以不正之手段達到詐欺法院以遂其取得相對人金錢
之目的,已證其一貫不友善之言行與態度,相對人亦不同
意抗告人撤回其自認。抗告人第一次聲請稱其因受傷導致
收入銳減,經社工訪視時確認其身體健康狀況並無異狀,
經鈞院駁回其所請,此次聲請再以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
課後才藝班等需求增加為由,且於原審當庭向承審法官表
示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其抗告理由顯係事後狡言更易之詞
。且其以學校老師希望甲○○參加課後班加強與補習為由,
以甲○○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理由卻謂課後安
親及才藝班等費用並非必要,所言自相矛盾。抗告人雖稱
其現在經濟狀態不佳,不表示日後亦無法滿足甲○○日後之
課業及生活支出,然抗告人迄今至少兩度以經濟問題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期間多次向相對人索討金錢,其陳
述之收入狀況足令人懷疑,其為達訴訟目的不斷更易說詞
,於抗告程序雖表明欲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其經濟能
力無以穩定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可見一斑,抗告人就其所
陳述每月收入、固定支出費用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真實性不無疑義,而其同住之郭○○並非扶養義務人,
至多僅能評價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一環,無從推論抗告人具
備充足經濟能力,且抗告人所述縱令屬實,益見其經濟基
礎實已捉襟見肘。
(二)抗告人雖稱原審指其行使親權不利於甲○○之情事非無改善
之可能,然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通常保護令認定抗告人於酒後出言恐嚇相對人,其有嚴重
之情緒失控與家庭暴力行為,使相對人不得以被迫協議甲
○○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抗告人自105年屢以各種方式
阻撓相對人探視甲○○,相對人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始得與
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於105年間又因相對人配偶潘○○善
意提醒抗告人不要阻撓相對人探視甲○○乙事,即藉端對其
提出恐嚇罪告訴、106年間又以拒接電話製造相對人過晚
送回甲○○之方式對相對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均幸經檢察官
明察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約定甲○○扶養費
全數由其負擔,卻一再自相對人索討金錢給付6,000元至8
,000元不等之金額,是抗告人荒唐、不友善之言行可謂罄
竹難書,遑論相對人更自111年9月17日起無法順利探視甲
○○,抗告人雖稱訪視報告認其並無不適合行使親權之情事
,然原審審認該訪視報告僅係一次性短暫探視,無法排除
有誤判之可能性,故未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該
訪視報告顯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
,且未能訪視到相對人,難以為客觀且衡平之判斷,亦建
議抗告人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並非完全肯認抗告人
之親職能力。
(三)甲○○雖於社工訪視及原審調查時陳明希望繼續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繼續行使其親權云云,然甲○○顯係囿於抗告人
之壓力,此節可由其於111年8月23日出庭後即致電表示希
望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否則揚言對相對人聲請保
護令;復於111年9月17日傳訊表示不願意繼續再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等情可知,甲○○為年僅10、11歲之女兒,卻必須
如此冷漠應對親生母親,可見其長期處於抗告人行使親權
下承受巨大壓力,須違反其自主意願而為上開言行,在在
顯示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並無違誤。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七、經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
,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
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
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
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
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
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
,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
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
,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
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中陳稱:我現
在國一,我沒有考上美術班,我想跟爸爸住,媽媽有3件
事讓我不舒服,亂告我爸說我爸亂摸我,我被警察局關到
一個小屋子問說有沒有這件事,第二件是之前有個家暴的
事,我在法庭內有聽到我媽媽說要錢媽媽燒給你,講到我
會害怕,因為她亂搞我才會聲請家暴,第三件是因為她老
公那個叔叔有亂摸過我大腿,我有告訴我媽媽,我媽媽說
如果我摸她大腿是不是也要跟她道歉,但是我們的關係是
不同的,我是因為上個月改時間更改會面交往時間,這次
有跟相對人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頁),考量甲
○○已年滿13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
觀感與看法,於本院調查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明確
敘述其與兩造及其他家人相處情形,其本身對於相對人之
看法,何以先前抗拒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以及表達希
望繼續與抗告人同住生活、願意持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
意願,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給
予較高之尊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甲○○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經濟收入及親友支持系統,亦與甲○○間親子關
係良好,且具有親職能力及時間,也能提供照顧環境及教
育規劃,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
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時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支持,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抗告人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因相
對人提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審酌是否需要安排家事調查官再
進行調查。」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3
日晟新北護字第1110568號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原審反聲請卷第75-81頁)。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小結:本件從兩造陳述內容及未成
年子女之訪談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係與抗告人及抗
告人母親同住,已習慣並適應目前之生活及學校,較無變
動照護環境之想法;又抗告人雖工作忙碌,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能親力親為,在工作之餘亦能花時間陪伴及教
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相當信任依賴,依
附關係良好,並無明顯照護不週或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經與未成年子女訪談結果,評估未成年子女傾
向維持目前由抗告人同住照護狀態,亦有意願與相對人保
持聯絡及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據其明確表示,若兩造自
行溝通會面交往事宜,只要兩造講好,其均會配合進行,
合先敘明。綜上所述,若抗告人能在審理過程中,積極促
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發展正向之關係,並在促進會面
交往上展現積極友善之具體作為,可確實與對造交接子女
,並展現其具備妥善安撫及引導子女之親職能力,能使未
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穩定且持續地進行實質之會面交往,
則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建議依繼續性原則,可維
持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惟若抗告人對於友善父母之認
知仍未能提升改善,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持消極態度,無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
亦無法妥善引導未成年子女穩定並持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則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難期未成年子
女在抗告人之保護教養下得與相對人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
,除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外,亦不符合最大接觸原則,則
應認由其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得與兩造維持親子關
係為不利之因素,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納入親權衡酌之參考」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至199頁)。
(三)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曾有家庭暴力及阻礙會面交往為由,惟
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保護令觀之,該保護令之理由載明抗告人未探視到小孩於
酒後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張四維惡言相向,並非對未成
年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
查期間之113年6月24、25日已恢復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難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況
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乃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續任親
權人等情,業經原審囑託之訪視單位、本院家事調查官、
本院再三確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甲○○係自由陳述出於己
意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且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並
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應認抗告人足續任本件親權人。
(四)抗告人復主張其經濟狀況自112年7月起有顯著改善,目前
每月收入平均7、8萬元,業據提出薪資袋、存摺封面影本
及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23至24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已非無據,抗告人之
資力與原審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足見抗告人經濟
狀況確有改善,難認抗告人仍有原審所認定不具備保護教
養所需經濟基礎之情事,則本件是否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即非無疑。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原審訪視報告、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過往感情不睦,彼此亦欠缺互信
基礎,其後又因扶養費事件涉訟,導致雙方關係益加惡化
,亦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因此中斷,然
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查期間之113年6月間已恢復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衡酌抗告人本身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
,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亦屬良好,與本院調查期間亦
願意調整其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並願意積極促成未成年
子女恢復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足認抗告人已無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益見本件已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原審
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未及審酌上情,率予改定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故應廢棄原裁定第1項至第3項,併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SLDV-112-家親聲抗-6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