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柯○○
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黃○○
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連帶給付原告丙○○及甲○○各新臺幣26萬元
,及各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
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萬元;自113年2月5
日起於原告朱○○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
新臺幣1萬元。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
金額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㈠
被告丁○○、己○○、戊○(下合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下同)182萬8,929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
,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前揭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26頁),
觀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可見應不甚礙被告3
人訴訟上攻防,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法條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
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固主張已另案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向被繼承人柯○○(下逕稱柯○○)繼承人即被告己○○、戊○提
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
5號(下稱後案)受理,而後案被告丁○○能否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攸關柯OO遺產範圍(即扣除被告丁○○得主張分配
金額,剩下金額始為遺產範圍),而本案原告2人在不影響
被告3人特留分情況下始得主張權利(詳下述),必須先特
定遺產範圍能否計算出特留分金額,後訴確屬本案先決問題
。然柯OO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死亡,而被告丁○○於同年1
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且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本院卷一第69頁)所載,其遺產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含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票,遺產單純且金額特
定,而被告丁○○對自身婚後財產範圍自知之甚詳,是至少在
其申報上開遺產時即可輕易知悉究竟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存在
,若其認定無分配請求權,則其竟提出後案,明顯意圖延滯
訴訟亦無勝訴可能;或其認定有分配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0
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
被告丁○○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後案(依本院收狀日期為
準,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明顯罹於時效(原告2人訴訟代
理人已基於後案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
第71頁)。末以,本案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已傳喚證人及
勘驗錄影檔案完畢,即將辯論終結,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將造成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綜上,考量上開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可在本案調查審認,且避免造成延滯訴訟,認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是被告丁○○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不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甲○○(下合稱原告2人)係柯OO父母,被告丁○○為
柯OO配偶,被告己○○、戊○則為柯OO子女(均未成年)。柯O
O生前因罹癌自知不久人世,為感謝父母栽培,遂於110年11
月17日在原告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表示
在其身後委請被告丁○○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支付原告2人1萬
元,在場之原告2人亦欣然表示接受,並由庚○○、乙○○在場
見證,另由庚○○據實作成書面筆記(下稱系爭書面筆記)。
是原告2人與柯OO於110年11月17日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柯OO身後應每月支付原告2人
各1萬元。嗣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㈡、又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係柯OO之真實意願,且當時柯OO
意識清楚,有上開見證人、現場錄影光碟及系爭書面筆記可
茲證明,並非被告所稱無意思表示能力。契約內容應為柯OO
以其自身財產贈與原告2人,由被告丁○○於柯OO死後代為履
行支付義務,並非由被告丁○○以其自身財產支付。
㈢、被告3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應每月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故
被告3人應給付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積欠之各
6萬元及其利息。至於原告2人生存期間之後的每期給付,
雖清償期尚未屆至,然被告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應認渠
等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故原告2人仍可請求扣除中間利息
之一次性給付。而原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6
1歲,尚有餘命21.79年(即261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6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
○係00年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51歲,尚有餘命35.28年(即
423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244萬1,920元及利息。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丙○○共可請求被
告3人連帶給付共計182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共可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50萬1,920元及利息。備位部分則主張
,倘認被告3人一次性給付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已屆期之金額26萬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3人就其
餘尚未到期之款項應按期給付之等語。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2萬8,929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3人應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1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朱寀慈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寀慈1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瀕死之訴外人柯OO所為簽名行為是否能真正理解他人代筆內
容之真意,容有疑問。
㈡、被告3人並未授權柯OO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被告除否認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形式真正外,亦認為該文書並非契約。契約兩
造應為「丁○○」和「丙○○、甲○○」,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
」。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本「聲明」應不拘束被告
3人。
㈢、系爭書面筆記之內容,尚難以將其文義解釋為以柯OO遺產支
付原告2人各1萬元、該契約以柯OO之死亡而發生效力。
㈣、系爭書面筆記是否為死因贈與契約、原告2人是否與柯OO達成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皆有疑義。且細繹內文中之給
付及履約主體為「丁○○」、而受領者為「丙○○、甲○○」,依
照債之相對性,契約兩造應為「丁○○」和「丙○○、甲○○」,
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系
爭書面筆記應不拘束被告丁○○。縱認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亦應類推適用遺贈侵害特留分之規定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爭點:
㈠、本件卷內事證能否認定被繼承人柯OO與原告二人之間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
㈡、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而非一次給付,是
否合法?
㈢、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應類推適用遺贈不得侵害特留分
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死因贈與契約,係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特殊贈與
,我國民法就該契約類型固無明文規定,但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承認此亦為契約行為之一種,即可經贈與人及受贈
人意思表示合致後成立。又死因贈與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
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雖有不同,惟二者均為贈與人生前所為
,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同屬死後處分個人所有財
產之一種,基於同一法理,實有於效力上類推適用遺贈相關
規定之必要。至民法雖不以債編贈與章節為特留分扣減之對
象,然考其緣由,當在於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
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死因贈
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是就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本
應考量有無類推適用民法遺贈包括扣減權行使等相關規定,
據以釐清確立契約當事人,乃至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
務具體內涵之必要。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
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
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而
被繼承人生前以死因贈與方式為附條件之財產處分,若使繼
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與被繼承人以遺贈致被繼承人特留
分不足之類型,應具相同之法律基礎與規範必要,故被繼承
人因死因贈與致特留分受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⒊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另按民法第1225條
,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
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認定:
⒈原告2人主張柯OO於上開時、地表示願意在死後按月贈與各1萬元,經原告2人應允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上開過程經庚○○、乙○○在場見證,並有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以為佐證等節,業經渠等提出系爭書面筆記、錄影光碟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核與證人庚○○到庭證稱:他記得當天是和乙○○一起去丙○○家中探望柯OO,在與柯OO、丙○○和甲○○聊天時,柯OO表示希望能給父母一個保障,於是提出要錄影和寫下相關內容。柯OO當時雖然身體虛弱,但意識清醒。他想給父母每人每月一萬或兩萬元的生活費,庚○○在柯OO的要求下寫下系爭書面筆記,並複誦給柯OO聽,確認無誤後柯OO才簽名。過程中,丙○○、甲○○都在場,丙○○提供了紙筆和印泥,甲○○協助複誦柯OO的話,因為柯OO的聲音比較小,但丙○○和甲○○也都有聽到內容,但沒有特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推測渠等有意願接受贈與等語(本院卷一第239至249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天伊和庚○○一起去探望柯OO,後來柯OO提到想要保障父母親的權益,於是請他們幫忙完成系爭書面筆記,乙○○負責錄影,庚○○負責書寫系爭書面筆記。柯OO當時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他希望用自己留下來的遺產支付父母每月各一萬元。庚○○寫完系爭書面筆記後有複誦給柯OO聽,柯OO聽完才簽名。丙○○、甲○○當時也都在現場,並沒有表達不同意見。且柯OO在錄影前已表明要做系爭書面筆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將上開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降噪處理後,柯OO於錄影中之口述內容核與系爭書面筆記載文字相符,其意識尚稱清楚,且其聲音雖小但搭配表情及肢體動作,已足認定其確有死因贈與之意,是依兩造陳述、證人庚○○及乙○○之證詞,並參酌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之內容,足認柯OO於立書當時意識清楚,且有贈與之真意,原告2人亦當場表示同意,雙方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書面筆記不能拘束原告2人及柯OO以外之第三
人,且丁○○亦無授權柯OO等語。然死因贈與契約同一般贈與
契約均為非要式契約,贈與人及受贈人就契約重要之點意思
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生效,而原告2人及柯OO因意思表示
合致,死因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書面筆記僅係佐證,
該筆記本身並非死因贈與契約;另被告非上開死因贈與契約
之當事人,本不受契約拘束,然原告2人依據上開死因贈與
契約而成為柯OO債權人(然要等柯OO死亡才能行使債權),
與柯OO其他債權人一樣,都可以向柯OO遺產主張權利,而被
告3人既為柯OO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在繼承柯OO遺
產同時當然同時繼承柯OO之債務,自然應該在遺產範圍內負
責償還柯OO生前債務。綜上,被告3人之所以要替柯OO履行
死因贈與契約內容,係繼承制度使然,並非死因贈與契約直
接產生拘束契約第三人效力,是被告等人上開答辯,似是而
非而難認可採。
㈢、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無期限利益適用之認定︰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3人遲未給付,已失期限利益。然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非約定一次給付,亦無期限利益喪失約款,是原
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先位請求被告3人一次給付云
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理由,及原告被位聲明准駁之認
定:
⒈柯OO繼承人為被告3人,渠等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
條第1項規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另繼承人之特留分,依
其應繼分計算,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之特留分,
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3款定有明文。是
被告3人得主張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合計共為2分之1。
⒉又柯OO所留遺產總額為681萬7,224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9頁),且被告
丁○○自承已將柯OO遺產結清並轉移至自己帳戶內(本院卷一
第367頁),亦不爭執柯OO過世後從未給付過原告2人任何款
項。另死因贈與契約應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若侵害繼承人
之特留分,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業經本院在上開法律適用
部分認定明確,故被告3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理
,且於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侵
害被告3人之特留分部分,已歸於無效。是原告2人自得依系
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3人於繼
承柯OO遺產範圍681萬7,224元之2分之1內連帶給付原告2人
各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112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翌日即年
月2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5日
起至原告2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各1
萬元。逾此部分(即未聲明於繼承遺產範圍二分之一內部分
)之主張,因侵害特留分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上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備位請求在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原告備位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KSYV-112-家繼訴-2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