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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鄭國順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劉美芳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號土地3筆(權利範圍依次為60000分之49 19、6分之1、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9月 28日以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鄭禹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額比例均為1分 之1,存續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於110年9月28日設定共同擔保被告債權總金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塗銷訴外人鄭 禹福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鄭禹福於111年6月27日過世,遺有系爭 土地,其上並有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設定500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惟鄭禹福生前只有資產並無負債,也從未向他人借款 ,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催告被告7日內回報系爭土地擔保債 務額,被告始終消極不予任何回應,是系爭抵押權應非真正 。至鄭禹福與被告110年9月27日簽立之借款金額500萬元、 償還日期112年9月27日,並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供抵押之借款 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同日簽立票面金額 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期110年9月27日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 登記申請書),其上鄭禹福之簽名、印鑑章均遭偽簽或盜蓋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鄭禹福生前於陸續多次向被告借款超過500萬元 ,均以現金交付,期間約10年(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嗣雙方協議借款以總額500萬元計(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 10年9月27日簽有系爭借款契約書,鄭禹福並同意以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該筆500萬 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是系爭抵押權並非虛 偽登記,鄭禹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乃親自送件、簽名, 足見當時身心健全,意思表示能力無欠缺或有瑕疵,且並無 遭人盜辦之情。又被告為鄭禹福之長媳,原告為鄭禹福之次 子,兩造間為叔嫂關係,就鄭禹福之遺產,原告業已於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分割涉訟中,竟突催告限期命被告陳報 債權額,被告才未積極回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禹福於111年6月27日死亡,其遺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 10年9月2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共同」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並約定違約金「本金每日每 佰元逾一日,加增新臺幣壹角整」。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案 係由鄭禹福代理被告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500萬元,「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 完畢」。  ㈢系爭登記申請書上鄭禹福之印文(印鑑章),與系爭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上鄭禹福之印文相符。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鄭禹福」之簽名是否為他人 所偽簽?其上印文是否為他人所盜蓋?  ㈡被告與鄭禹福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款,有無交付 鄭禹福?  ㈢被告與鄭禹福間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禹福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未 交付系爭借款,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有擔保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惟 經原告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系爭借 款債權所由生之系爭借貸契約有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實 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雖經原告 否認為鄭禹福所簽署,然依系爭登記申請書上(審訴卷第53 -56頁)所載,該申請案係由鄭禹福代理被告辦理,可證鄭 禹福有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於辦理登記時,依一般經驗 法則,必然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核其身心狀況、意思表 示能力及簽署之真正性,系爭抵押權登記既經審核准予登記 ,可證鄭禹福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並無身體上障礙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欠缺或有瑕疵,亦無遭盜辦之情 。又系爭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印鑑章),與系爭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上鄭禹福之印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不 能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鄭禹福簽名之真正,惟蓋 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可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分別為鄭 禹福所蓋章、簽發,合先敘明。  ⒊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多次借款累計之金額,總金額超過5 00萬,因鄭禹福為自己的公公,故同意以500萬元計,每次 借款約1、20萬元,故均以現金交付,期間係簽立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前10年內等語,查系爭契約書固有載明系爭借款「 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完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 另稱:簽系爭借款契約時,當天未再交付任何借款予鄭禹福 等語(訴卷第94頁),足見上開「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完 畢」之記載不實。參諸前旨,被告仍應就有交付系爭借款與 鄭禹福一節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對於鄭禹福,生前曾有數千萬元之存款,並不爭執,並 稱系爭500萬元借款完全未受清償(訴卷第154、157頁), 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訴卷第161頁, 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書)所載,鄭禹福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現 金總額即高達1300萬元,何以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又如借 款500萬元為真,何以生前不逕予清償,反而贈與1,300萬元 予他人?其中110年1月4日、同年4月21日、111年2月18日, 鄭禹福分別於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現今220萬元、140 萬元、510萬元,並於同日轉存被告長子鄭鼎頤之帳戶,有 存、取款單在卷可稽(訴卷第115-119頁),核與系爭免稅 證明書所載生前2年內之現金贈與相符,足證鄭禹福確有於 上開時間、贈與上開金額予鄭鼎頤。另鄭禹福於109年7月2 日亦曾匯款130萬元予被告,亦有有存、取款單在卷可考,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95頁)。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另案審理時,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下稱系爭答 辯狀)亦稱:「一、....。是以,鄭禹福生前如有部分款項 匯予鄭鼎頤、 鄭鼎頎、甲○○或乙○○者,均是鄭禹福表示疼 愛孫子、兒媳、兒子所為之贈與,原告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四、其餘部分之款項,部分係鄭禹福自行提領花用,亦 有部分係贈與原告、部分贈與乙○○一家,....。」(訴卷第 122頁),可證被告對於鄭禹福有贈與其本人及配偶、子女 現金一節並不爭執,鄭禹福既有資力可贈與被告,又何需向 被告借款?借款後又何以不清償?反而在系爭借款契約書書 立後,又贈與510萬元予鄭鼎頤,顯不合理。又依系爭答辯 狀第四段所載(訴卷第122頁),鄭禹福既能提領存款供己 所用並贈與他人,顯然不在乎解除定存之利息損失,又何需 基於定存利息之損失考量,而向被告借款,足證被告所辯不 可採。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另有約定違約金「本金每日每 佰元逾一日,加增新臺幣壹角整」(審訴卷第94頁),相當 於日息千分之1,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5,如系爭借款為真 ,鄭禹福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書立後,遲至死亡時,仍未清償 系爭借款,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約定鄭禹福不能提前清 償,且依系爭登記申請書所載,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 ,足證系爭消費借貸若為真,鄭禹福係可提前清償。一般新 臺幣定存利率,至多不超過年息2%,為公眾所週知,若認鄭 禹福不捨定存不足年息2%之利息損失,卻寧願承擔百分之36 .5之違約金損失之風險,顯不合理,足證系爭借款鄭禹福並 無借款之真意,且系爭借款亦未交付鄭禹福,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並未成立。  ⒌證人乙○○固證稱確有系爭借款存在等語,惟乙○○為被告之配 偶,原告之兄,其難免有偏袒被告之虞,且原告已就鄭禹福 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有證人原告之姊丙○○在本院證 述可參(訴卷第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87頁 )。又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攸關鄭禹福遺產如何分割及各 繼承人可得之利益多寡,故而乙○○於本案亦具有利害關係, 與原告間有利益衝突,難以期待乙○○為公正誠實之證述,況 細譯乙○○之證述,並未就系爭借款何時?何地交付等細節詳 述,洵難信其證述可信。  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 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為鄭禹福 之繼承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⒎基此,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貸契約債權 及本票債權,且該債權存在等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㈡被告與鄭禹福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  ⒈被告與鄭禹福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為有利於被告 之事實,原告既為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證人乙 ○○在本院證述:這次抵押權的設定,我有載鄭禹福去,被告 沒有去,外傭也有去。系爭借款契約書是110年9月27日以前 ,被告與鄭禹福兩個就簽好了,但是因為要做抵押權設定的 送件,所以才押這個日期。鄭禹福說要辦的,他決定的等語 (訴卷第100-102頁),足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鄭禹 福主動要求,並由乙○○協助辦理,形式上並由鄭禹福代理被 告辦理,故而被告是否確實知悉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 即有疑義。又按證人乙○○前揭證述,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前提 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受清償而為之,然被告與鄭禹福並 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系 爭權之設定亦難認定有合意之存在。且鄭禹福曾於110年11 月4日在公證人面前作成不得繼承聲明書(訴卷第47頁,下 稱系爭聲明書)之認證,系爭聲明書將乙○○以外含原告在內 之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均予剝奪,所根據之事實及理由,皆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前,鄭 禹福早有不欲乙○○以外之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之意,故而藉由 虛設系爭抵押權之方式,使乙○○以外之繼承人縱使能繼承其 遺產,亦減少實際繼承所得利益,非無可能,且證人乙○○亦 未否認曾經建議鄭禹福虛設抵押權(訴卷第102頁)。基此 ,洵難認鄭禹福與被告間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  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第821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鄭禹福與被告間就系爭系爭抵押權並無設定之合 意存在,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及鄭 禹福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民國)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債務人 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登記字號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00000分之4919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6分之1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6分之1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2024-11-21

CTDV-113-訴-553-20241121-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輔助宣告及暫時處分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家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應受宣告人乙○○有「相當之人格缺陷或 障礙」,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惟並未提出相當事證 以釋明之,經本院函請於文到三日內提出應受宣告人之診斷 證明書後,聲請人僅稱「因日期緊迫來不及由法院安排檢查 」云云,而未能提出之,自難僅以聲請人與應受宣告人間價 值觀、認知觀念之不同,或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即強令應 受宣告人接受鑑定、或命其自證意思表示能力無缺,聲請人 聲請對為應受宣告人為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另聲請「停止應受宣告人與其手足簽立父母遺產分配 之權,由聲請人代為協商分配」之暫時處分部分,因其輔助 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此部分亦難認有必要;況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未喪失對外意思表示之能力,聲請人請求由伊代為協 商分配,亦與法不符,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0

TPDV-113-家暫-175-2024112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柯○○ 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黃○○ 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連帶給付原告丙○○及甲○○各新臺幣26萬元 ,及各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 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萬元;自113年2月5 日起於原告朱○○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 新臺幣1萬元。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 金額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㈠ 被告丁○○、己○○、戊○(下合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下同)182萬8,929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 ,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前揭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26頁), 觀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可見應不甚礙被告3 人訴訟上攻防,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法條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 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固主張已另案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向被繼承人柯○○(下逕稱柯○○)繼承人即被告己○○、戊○提 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 5號(下稱後案)受理,而後案被告丁○○能否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攸關柯OO遺產範圍(即扣除被告丁○○得主張分配 金額,剩下金額始為遺產範圍),而本案原告2人在不影響 被告3人特留分情況下始得主張權利(詳下述),必須先特 定遺產範圍能否計算出特留分金額,後訴確屬本案先決問題 。然柯OO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死亡,而被告丁○○於同年1 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且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本院卷一第69頁)所載,其遺產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含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票,遺產單純且金額特 定,而被告丁○○對自身婚後財產範圍自知之甚詳,是至少在 其申報上開遺產時即可輕易知悉究竟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存在 ,若其認定無分配請求權,則其竟提出後案,明顯意圖延滯 訴訟亦無勝訴可能;或其認定有分配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0 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 被告丁○○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後案(依本院收狀日期為 準,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明顯罹於時效(原告2人訴訟代 理人已基於後案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 第71頁)。末以,本案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已傳喚證人及 勘驗錄影檔案完畢,即將辯論終結,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將造成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綜上,考量上開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可在本案調查審認,且避免造成延滯訴訟,認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是被告丁○○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不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甲○○(下合稱原告2人)係柯OO父母,被告丁○○為 柯OO配偶,被告己○○、戊○則為柯OO子女(均未成年)。柯O O生前因罹癌自知不久人世,為感謝父母栽培,遂於110年11 月17日在原告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表示 在其身後委請被告丁○○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支付原告2人1萬 元,在場之原告2人亦欣然表示接受,並由庚○○、乙○○在場 見證,另由庚○○據實作成書面筆記(下稱系爭書面筆記)。 是原告2人與柯OO於110年11月17日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柯OO身後應每月支付原告2人 各1萬元。嗣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㈡、又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係柯OO之真實意願,且當時柯OO 意識清楚,有上開見證人、現場錄影光碟及系爭書面筆記可 茲證明,並非被告所稱無意思表示能力。契約內容應為柯OO 以其自身財產贈與原告2人,由被告丁○○於柯OO死後代為履 行支付義務,並非由被告丁○○以其自身財產支付。 ㈢、被告3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應每月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故 被告3人應給付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積欠之各 6萬元及其利息。至於原告2人生存期間之後的每期給付, 雖清償期尚未屆至,然被告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應認渠 等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故原告2人仍可請求扣除中間利息 之一次性給付。而原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6 1歲,尚有餘命21.79年(即261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6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 ○係00年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51歲,尚有餘命35.28年(即 423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244萬1,920元及利息。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丙○○共可請求被 告3人連帶給付共計182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共可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50萬1,920元及利息。備位部分則主張 ,倘認被告3人一次性給付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已屆期之金額26萬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3人就其 餘尚未到期之款項應按期給付之等語。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2萬8,929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3人應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1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朱寀慈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寀慈1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瀕死之訴外人柯OO所為簽名行為是否能真正理解他人代筆內 容之真意,容有疑問。 ㈡、被告3人並未授權柯OO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被告除否認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形式真正外,亦認為該文書並非契約。契約兩 造應為「丁○○」和「丙○○、甲○○」,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 」。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本「聲明」應不拘束被告 3人。 ㈢、系爭書面筆記之內容,尚難以將其文義解釋為以柯OO遺產支 付原告2人各1萬元、該契約以柯OO之死亡而發生效力。 ㈣、系爭書面筆記是否為死因贈與契約、原告2人是否與柯OO達成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皆有疑義。且細繹內文中之給 付及履約主體為「丁○○」、而受領者為「丙○○、甲○○」,依 照債之相對性,契約兩造應為「丁○○」和「丙○○、甲○○」, 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系 爭書面筆記應不拘束被告丁○○。縱認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亦應類推適用遺贈侵害特留分之規定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爭點:   ㈠、本件卷內事證能否認定被繼承人柯OO與原告二人之間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 ㈡、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而非一次給付,是 否合法? ㈢、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應類推適用遺贈不得侵害特留分 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死因贈與契約,係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特殊贈與 ,我國民法就該契約類型固無明文規定,但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承認此亦為契約行為之一種,即可經贈與人及受贈 人意思表示合致後成立。又死因贈與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 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雖有不同,惟二者均為贈與人生前所為 ,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同屬死後處分個人所有財 產之一種,基於同一法理,實有於效力上類推適用遺贈相關 規定之必要。至民法雖不以債編贈與章節為特留分扣減之對 象,然考其緣由,當在於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 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死因贈 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是就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本 應考量有無類推適用民法遺贈包括扣減權行使等相關規定, 據以釐清確立契約當事人,乃至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 務具體內涵之必要。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 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 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而 被繼承人生前以死因贈與方式為附條件之財產處分,若使繼 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與被繼承人以遺贈致被繼承人特留 分不足之類型,應具相同之法律基礎與規範必要,故被繼承 人因死因贈與致特留分受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⒊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另按民法第1225條 ,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 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認定:  ⒈原告2人主張柯OO於上開時、地表示願意在死後按月贈與各1萬元,經原告2人應允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上開過程經庚○○、乙○○在場見證,並有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以為佐證等節,業經渠等提出系爭書面筆記、錄影光碟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核與證人庚○○到庭證稱:他記得當天是和乙○○一起去丙○○家中探望柯OO,在與柯OO、丙○○和甲○○聊天時,柯OO表示希望能給父母一個保障,於是提出要錄影和寫下相關內容。柯OO當時雖然身體虛弱,但意識清醒。他想給父母每人每月一萬或兩萬元的生活費,庚○○在柯OO的要求下寫下系爭書面筆記,並複誦給柯OO聽,確認無誤後柯OO才簽名。過程中,丙○○、甲○○都在場,丙○○提供了紙筆和印泥,甲○○協助複誦柯OO的話,因為柯OO的聲音比較小,但丙○○和甲○○也都有聽到內容,但沒有特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推測渠等有意願接受贈與等語(本院卷一第239至249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天伊和庚○○一起去探望柯OO,後來柯OO提到想要保障父母親的權益,於是請他們幫忙完成系爭書面筆記,乙○○負責錄影,庚○○負責書寫系爭書面筆記。柯OO當時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他希望用自己留下來的遺產支付父母每月各一萬元。庚○○寫完系爭書面筆記後有複誦給柯OO聽,柯OO聽完才簽名。丙○○、甲○○當時也都在現場,並沒有表達不同意見。且柯OO在錄影前已表明要做系爭書面筆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將上開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降噪處理後,柯OO於錄影中之口述內容核與系爭書面筆記載文字相符,其意識尚稱清楚,且其聲音雖小但搭配表情及肢體動作,已足認定其確有死因贈與之意,是依兩造陳述、證人庚○○及乙○○之證詞,並參酌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之內容,足認柯OO於立書當時意識清楚,且有贈與之真意,原告2人亦當場表示同意,雙方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書面筆記不能拘束原告2人及柯OO以外之第三 人,且丁○○亦無授權柯OO等語。然死因贈與契約同一般贈與 契約均為非要式契約,贈與人及受贈人就契約重要之點意思 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生效,而原告2人及柯OO因意思表示 合致,死因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書面筆記僅係佐證, 該筆記本身並非死因贈與契約;另被告非上開死因贈與契約 之當事人,本不受契約拘束,然原告2人依據上開死因贈與 契約而成為柯OO債權人(然要等柯OO死亡才能行使債權), 與柯OO其他債權人一樣,都可以向柯OO遺產主張權利,而被 告3人既為柯OO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在繼承柯OO遺 產同時當然同時繼承柯OO之債務,自然應該在遺產範圍內負 責償還柯OO生前債務。綜上,被告3人之所以要替柯OO履行 死因贈與契約內容,係繼承制度使然,並非死因贈與契約直 接產生拘束契約第三人效力,是被告等人上開答辯,似是而 非而難認可採。 ㈢、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無期限利益適用之認定︰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3人遲未給付,已失期限利益。然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非約定一次給付,亦無期限利益喪失約款,是原 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先位請求被告3人一次給付云 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理由,及原告被位聲明准駁之認 定:     ⒈柯OO繼承人為被告3人,渠等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 條第1項規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另繼承人之特留分,依 其應繼分計算,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之特留分, 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3款定有明文。是 被告3人得主張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合計共為2分之1。  ⒉又柯OO所留遺產總額為681萬7,224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9頁),且被告 丁○○自承已將柯OO遺產結清並轉移至自己帳戶內(本院卷一 第367頁),亦不爭執柯OO過世後從未給付過原告2人任何款 項。另死因贈與契約應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若侵害繼承人 之特留分,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業經本院在上開法律適用 部分認定明確,故被告3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理 ,且於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侵 害被告3人之特留分部分,已歸於無效。是原告2人自得依系 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3人於繼 承柯OO遺產範圍681萬7,224元之2分之1內連帶給付原告2人 各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112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翌日即年 月2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5日 起至原告2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各1 萬元。逾此部分(即未聲明於繼承遺產範圍二分之一內部分 )之主張,因侵害特留分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上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備位請求在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原告備位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0

KSYV-112-家繼訴-26-2024112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輔助宣告及暫時處分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家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應受宣告人乙○○有「相當之人格缺陷或 障礙」,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惟並未提出相當事證 以釋明之,經本院函請於文到三日內提出應受宣告人之診斷 證明書後,聲請人僅稱「因日期緊迫來不及由法院安排檢查 」云云,而未能提出之,自難僅以聲請人與應受宣告人間價 值觀、認知觀念之不同,或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即強令應 受宣告人接受鑑定、或命其自證意思表示能力無缺,聲請人 聲請對為應受宣告人為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另聲請「停止應受宣告人與其手足簽立父母遺產分配 之權,由聲請人代為協商分配」之暫時處分部分,因其輔助 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此部分亦難認有必要;況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未喪失對外意思表示之能力,聲請人請求由伊代為協 商分配,亦與法不符,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0

TPDV-113-輔宣-180-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琬婷 相 對 人 徐秀雲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而無訴訟能力,經選定 聲請人及訴外人陳琬瑜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惟陳琬瑜現遭 通緝,而有不能行法定代理權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於本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 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下 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監護宣告,有關處分相對人價值達 新臺幣10萬元以上財產時,應由聲請人及陳琬瑜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而陳琬瑜現遭通緝等情,有系爭監護宣告裁 定及聲請人提出之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通緝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雖以逃亡或藏匿為 要件,然於刑事訴訟實務上,一經合法傳拘不到,即可認定 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得發佈通緝,但對於被通緝人其民事訴 訟上之訴訟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不生法律上之剝奪,亦不 得遽認其有心神喪失或利害衝突等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 權之情狀。故而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陳琬瑜縱遭通 緝,其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行為行使法定代理權,且民 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親自到庭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亦得如聲請人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實施訴 訟行為即可,是不能僅以遭通緝即認已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 。且查,陳琬瑜因涉犯詐欺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 民國113年8月1日發佈通緝,惟已於113年11月16日緝獲到案 ,且未經羈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陳琬瑜之全國前案資料查 詢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所主張陳琬瑜因 通緝而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已不復存在,併此敘明 。 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19

CTDV-113-聲-117-20241119-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黃○○(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所有,兩造均為黃○○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均為6分之1。黃○○於100年5月 15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本應為遺產範圍,由兩造及其餘全體 繼承人繼承,然原告係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19號)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為黃○○生前所有, 且遭被告於黃○○死後即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致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多年至今 ,從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繼承權,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其與黃○○合意以清償該土地之貸款作為 買賣價金云云,惟系爭土地當時價值已遠過貸款金額數 倍 之多,倘黃○○真無力還款,應可將該土地變賣後清償鳳山區 農會貸款,要無將系爭土地賤賣予被告之必要。此外,黃○○ 於過世前一年即已因長期病痛而長年臥床,意識混亂模糊無 法理解回應旁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透過外 勞及旁人協助 ,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又黃○○於過世後,依其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0年5月16日遭人提領後轉出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65頁)所用印 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7頁 )所載印章相同,顯見黃○○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 自使用之可能。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於110年5月19日申請辦 理,然黃OO斯時已過世而無法為物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 顯見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0日100年鳳登字第5025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黃○○去世後,黃家事業均由家族成員管 理。其中,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統稱光舜事業)資金周轉所需貸款,多以黃○○名下不動 產作為擔保,系爭土地及系爭帳戶內部分款項由光舜事業管 理處分。原告曾任光舜事業負責人,後因中風而由被告接任 ,然因先前原告以黃○○為借款人向鳳山市農會借貸2,500萬 元(餘額尚欠2,400多萬元)一直無力償還,為清償貸款, 被告與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及黃○○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 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黃○○生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清楚,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去世,然既已完稅過戶中,地政事務所依法仍完成有效之過 戶。是系爭土地既非黃○○遺產,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是其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證人甲○○(兩造大哥)、黃○○(兩造二哥, 已歿)均為黃○○之繼承人,詎被告於100年5月20日黃○○死後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黃○○於過世前一年已意識不 清,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黃○○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黃○○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有無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及系 爭土地過戶原因為何等節,先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黃OO於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其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黃○○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時,有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黃○○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2010年(即民國9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黃○○就醫期間護理紀錄單為證,其上固記載「意識呆滯」、「意識混亂」等情(本院卷第345、348、349頁),然上揭護理紀錄單亦有記載黃○○「意識清楚」之內容(本院卷第348頁),是能否以上開記載矛盾之護理紀錄單作為該期間黃○○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已非無疑。再者,黃○○於上開期間就醫時已高齡98歲,已年老體衰,則其無法專注、嗜睡、意識狀態較為遲鈍等情,依其高齡實屬正常之事,不足為奇。再佐以上開護理紀錄單中記載5月20日08:18,護理師曾教導病人感染徵兆,並教導病人如何預防跌倒(本院卷第345頁),可見黃○○當時並無意識不清,否則護理師是要如何教導,是上開護理紀錄單實難證明黃○○之意思表示能力已全然喪失,或推認黃OO於系爭土地過戶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末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OO在過世前一年內的身體狀況良好,頭腦清晰,並無老人痴呆或健忘之症狀,伊與黃OO同住,每天都會跟她交談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衡以證人為兩造大哥,亦為黃OO繼承人,系爭土地過戶若有無效事由將成為黃OO之遺產,證人亦可蒙受其利,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偏袒被告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資採信。綜上,原告主張黃OO於過世前一年即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土地過戶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針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親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見證 (本院卷第96頁)之證人甲○○證稱︰原告為了經營光舜事業 ,曾以黃OO的土地向農會借款,其中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中 風後無力償還債務,最後由被告接任公司負責人,並與農會 及黃OO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 語明確;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 判決,亦認定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原本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然因原告中風後即不管公司事務且避不見面,經家族成員 討論後決議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明確(本院卷第13 6頁),足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形式上雖記載買賣,實則並 非買賣,而係為了家族事業永續經營,讓擔任負責人之被告 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同時負責籌資並 負責清償原告積欠農會之貸款以資作為條件乙節,可資認定 。綜上,既然系爭土地過戶並非一般認知之買賣,而是家族 經營事業之整體規劃,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之「被告無 法提出買賣契約」、「被告未提出匯款證明」、「系爭土地 市價遠高於貸款金額,何以要賤賣」等理由,不僅出於臆測 ,且未能針對被告抗辯進行有效攻擊方法,自均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黃OO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自使用云 云。惟證人甲○○已證稱:「誰經營公司,誰就可以保管母親 的印章,因為要負責全權處理」、「因為是乙○○要負責清償 母親在農會的債務,所以由乙○○保管較方便」等語(本院卷 第369、371頁)明確,且從黃OO提供土地供光順事業向外借 貸時設定抵押,及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等節觀之,則黃OO所 有系爭帳戶之存簿、印鑑章,亦應屬於實際經營公司者所得 支配,而被告既然擔任公司負責人,自可保管系爭帳戶之存 簿及印鑑章。另原告既已取得黃OO同意後始委託代書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事宜,自有權拿斯時手上持有之黃OO上開系爭帳 戶之印鑑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取得印鑑證明,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過戶時檢附之黃OO印鑑證明上印章,與 100年5月16日系爭帳戶遭人提領轉帳1,800萬元時取款憑條 上蓋用之印章為同一顆,核屬事理之常,毫無突兀異常之處 ,原告據此作為系爭過戶無效之事證,顯屬無稽。末以,土 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 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 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 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登記。」本件係於100年5月12日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 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5月17日繳納稅款完畢,有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5頁),則黃OO生前既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事宜,系爭土地於黃OO死亡後之100年5月20日辦妥移轉登 記,係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審核無誤後辦竣登記,併此指明。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黃OO在系爭土地移轉時 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過戶實質上並非 買賣,由係透過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家族企業負責人即被告, 並讓被告負責後續籌資還款事宜等節,已提出合理解釋,並 經證人甲○○證述明確,難認系爭土地過戶有何無效或其他瑕 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 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再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黃OO99 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5日過世間就醫紀錄,及聲請傳訊原告 配偶陳雪英,資為黃OO過世前一年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 證明,然本院審酌依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黃OO過世前一年 ,除了有高齡者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況外,並無意識 不清情事,已如前述;再衡酌本件純為私權紛爭而無關公益 、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及節省司法資源等觀點,原告除提出 上開護理紀錄外,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 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即原告至少要提出事證說服本院,函 調就醫紀錄或訊問證人有釐清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無非係 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 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 ,核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8

KSYV-113-重家繼訴-8-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撤銷。 本件甲○○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7分許,夥同 少年李〇〇(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少年李〇〇前往甲○○姑丈廖○○位於苗栗縣○○鄉○○村○○00 0○0號之住處,由少年李〇〇在外把風,甲○○徒手打開未上鎖 之門,進入廖○○住處2樓廖○○(廖○○之子)之房間,竊取房 間抽屜內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因認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廖○○具有三親等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與被害 人廖○○有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此有卷附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所涉犯之親屬間竊盜罪,依前揭條文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 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 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 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  ㈡員警於警詢時詢問是否要對嫌疑人提出竊盜告訴,被害人廖○ ○回答「我暫時不提告」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詢 卷第73頁),卷內亦查無被害人廖○○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 對被告表示提出告訴,上開兩名被害人均未表示對被告竊盜 罪嫌提起告訴。是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罪嫌,未據有告訴權之 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該訴追要件顯有 欠缺,公訴人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受 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既未對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提出告 訴,則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不察,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罪刑,尚有未當。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嫌予以撤銷改判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被告於原判決 中另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竊盜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上易-866-2024111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時起14日內,向本院陳報應受輔助宣 告人甲○○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 6條、第1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78條第2項 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輔助宣告,未提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甲○○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僅有鑑定日期96年10月1 日之身心障礙證明證,時隔多年本院無從初步認定其意思表 示能力有無缺損,亦無從憑借診斷證明書協助鑑定人判定, 茲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本件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8

KSYV-113-輔宣-156-20241118-1

輔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惠甄 相 對 人 李克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克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選定李惠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8月1日因發生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2份、 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於鑑定人前,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其後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診斷為「器質 性腦傷」,並根據其過去病史及此次病程,推斷其精神病症 狀以及認知功能之缺損可能受腦部外傷及感染造成之譫妄影 響。推論對於受意思表示與為意思表示能力有部分的障礙, 在自我照顧及財務處理需要他人協助處理。惟至今觀察期相 對短,並甫因感染出院,尚難以排除生理因素對於意識狀況 及認知功能之影響,未來回復之可能性尚不明確,無法排除 有進一步恢復之可能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10 月1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依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而聲請人為其長女 ,其等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李惠娜、李 惠妮及李志順均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2份附卷足憑 。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由其任 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相對人未來精神狀態如有回復 之情形時,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輔助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2024-11-15

KMDV-113-輔宣-2-20241115-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榮富 相 對 人 黃茂森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黃震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 3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目前 意識狀況不佳、無法溝通,意思表示能力顯有欠缺,已呈無 訴訟能力狀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同 法第45條所明定。而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 ,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 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 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原告,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父子關係,業據提 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為相對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人無訛。惟查,相對人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個資卷),且卷內除上開戶口 名簿影本外,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住院之照片一紙,而未就 相對人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進一 步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本院審認,自無從遽認相對人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斷然判定其無法自為訴訟 行為。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為由,聲請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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