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感情詐騙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81-90 筆)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岱雲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113年度偵字第3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岱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1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許岱雲(下稱被告 )亦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6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非施用詐術之人,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不僅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無法有 效防範、遏止,而遭詐騙之被害人亦難以循有效管道獲得應 有之賠償,且被告未曾與被害人楊富傑達成和解,被害人楊 富傑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之鉅 額財產損害,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與被告犯行 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顯屬失之輕縱,尚不足以遏阻此類犯 罪一再發生。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 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涉及犯罪,深感悔 悟,已與諸多被害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 被告係1名獨力撫養3名子女之單親媽媽,感情面較為脆弱卻 反而成為詐騙集團下手鎖定之目標,被告一時受到甜言蜜語 、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藍圖之誘惑而思慮不周,將本案帳戶 及密碼交給「林銘輝」而涉犯本案,然被告係遭到感情詐騙 而背負大筆債務之情況,現今仍要努力賺錢償還被害人,爰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 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及量刑、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本案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被害人莊承憲調解成立,應給付30萬元,於調解成 立時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另已與被害人 楊富傑調解成立,應給付50萬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給付5 千元,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本院卷第99 至101頁);復與被害人陳英銀調解成立,應給付4萬元,於 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可參;又與被害人邱依蓮調解成立,應給付6萬元,於 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 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 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華南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造成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陳英銀、邱依蓮、杜惠真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成立和解,陳國士部分應給付15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共分75期,按月給付2000元;蔣聖仁部分應給付8萬元,共分53期,第1期給付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500元;被害人邱詰程部分應給付7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共分23期,除最後1期4000元外,其餘按月給付3000元(原審卷第167至171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莊承憲調解成立,應給付3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另與被害人楊富傑調解成立,應給付50萬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給付5千元;又與被害人陳英銀調解成立,應給付4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復與被害人邱依蓮調解成立,應給付6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至被害人杜惠真則沒有意願調解〈本院卷第127頁〉),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月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有3名子女就學中(20歲、18歲、10歲),須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 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陳英銀、邱 依蓮調解或和解成立(杜惠真則無調解意願),其犯罪後之 態度尚屬良善,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 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調解成立,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 調解或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 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HM-113-原金上訴-48-20241219-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其於民國11 2年12月中旬,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陳秋琳」之人(下稱「陳秋琳」),經「陳秋琳」向李 宗昆稱已匯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臺灣金管會」人 員聯繫云云,又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志遠」 之人(下稱「陳志遠」)向李宗昆稱要提供4家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方能將「陳秋琳」資金匯入云云,詎李宗昆竟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8分許,依「陳秋琳 」、「陳志遠」之指示,自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 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4張,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並於112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另以LINE告知「 陳志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 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任由 「陳秋琳」、「陳志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 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即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京城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李宗昆已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 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陳志遠」指定之門市,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亦不爭執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如附 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彰銀帳戶、京城帳戶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之犯行,辯稱:我跟「陳秋琳」是在網路交友,因我是受 「陳秋琳」美色所騙,才將提款卡寄給「陳秋琳」、「陳志 遠」指定之人,我是無知才會受騙,況本案帳戶中我的存款 金額有被領走的情形,其中京城銀行有被領走新臺幣(下同 )46,460元,是被領走比較多的,其他三個帳戶被領的金額 都低於1,000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陳秋琳」,經「陳秋琳」   向被告稱已匯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臺灣金管會」 人員聯繫云云,又經「陳志遠」向被告稱要提供4家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能將「陳秋琳」資金匯入云云,被告於 112年12月29日14時38分許,依「陳秋琳」、「陳志遠」之 指示,自上址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4張,至上址統一超商涼 州門市,並於112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另以LINE告知「 陳志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他人 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 10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湘姍、 告訴人楊怡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0至32頁 、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復有被害人戴湘姍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4至3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第36頁反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 37頁反面至第3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告訴人楊怡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4至45頁)、存摺封面影本(見警 卷第46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頁反面)、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4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警卷第49頁);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50至5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24 日彰作管字第1130038422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5至91 頁);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至5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儲字第1130031276 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 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17699號函及其所附被 告帳戶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 27至29頁),及被告所提出與「陳秋琳」、「陳志遠」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41至73頁)等件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給「陳志遠」,係因「陳秋琳」向其稱已匯款 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臺灣金管會」人員聯繫   ,又經「陳志遠」向被告稱要提供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方能將「陳秋琳」之資金匯入等情(見警卷第12頁反面)   ,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41至73頁 )可佐,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 倘欲收受「陳秋琳」所匯款之美金5萬元,無論係逕以美金 為單位,或轉匯為新臺幣為單位,均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 地址、電話、受款銀行資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完全交付、提供給對方;參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已年滿65歲,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7頁), 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 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陳秋琳」或「陳 志遠」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收受「陳秋琳 」之匯款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至被告雖辯稱 其係受到「陳秋琳」之感情詐騙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與「陳 秋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41至67頁),被 告係於112年12月24日始加「陳秋琳」為LINE好友,僅隔3日 (即同年月27日)「陳秋琳」即對其以「親愛的」相稱,復 於112年12月28日向被告稱:「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回去 台灣,因為我台灣的郵局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 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 想先匯5萬美元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 房。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 「到時候我就是想我們一起經營好花店,生個小寶貝,開心 、快樂的過日子,你怎麼就不理解我呢」,而觀諸其間2人 之對話內容,僅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 感情基礎,自難徒以「陳秋琳」稱呼被告為「親愛的」,並 發送前揭訊息,遽認渠等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況被告亦 自承其當時想跟「陳秋琳」交往,所以幫她的忙,就配合對 方之要求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益徵被告並 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係為討好「陳秋琳」方交付、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此當非前 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 ,尚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本案帳戶中我的存款金額有被領走的情形,其 中京城銀行有被領走46,460元,是被領走比較多的,其他三 個帳戶被領的金額都低於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而查,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際,本案帳戶內或有餘額一節,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1頁、第55頁;原審卷第29頁、第 37頁),然此節固得證明被告未注意到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會造成自身之財物損失,足推認被告未預見到「陳秋琳 」或「陳志遠」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被告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則被告縱自身亦受有其帳戶 內餘額之財物損失,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 ,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要 非足取,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本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以公訴人所指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 服原審形成有罪之心證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給未曾謀面之   「陳秋琳」、「陳志遠」所聲稱為收受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 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及被告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 其他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掛失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湘姍 (未提告訴) 112年11月間起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40分許 113年1月2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萬元 彰銀帳戶 2 楊怡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起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29分許 113年1月2日9時31分許 113年1月3日10時1分許 113年1月3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京城帳戶

2024-12-19

TNHM-113-金上易-583-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培(原名陳浩崴) 林台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14、45730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富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林台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富培、林台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 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 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陳CC」之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富培先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其向不知情友人趙月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 用趙月燕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 之方式,提供予「陳CC」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 體LINE上暱稱「露露」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嵇彥 翔、左耿宏,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陳富培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匯之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 或本案郵局帳戶直接提領前揭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 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露露」、「陳CC」指示 前往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林台勳先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小小木」之人之介紹,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陳CC」之人, 再由「陳CC」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 式詐騙鍾尚恩,致鍾尚恩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旋由林 台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所匯入之金額領出後,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創薪 門市,將剩餘之7萬8,000元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來收款之陳富培,再由陳富培從中抽取2,000 元之報酬後,並將餘款7萬6,000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由「陳CC」指示前往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 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 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 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 10度台上字第1403號、4166號、第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林台勳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證據不足,於112年10月23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 陳富培、林台勳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48084號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7號繫屬在案(下稱本案)。  ㈡而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警方因查獲被告陳富培, 嗣亦調閱被告林台勳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交付與被告 陳富培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77 至81頁),並再次通知被告陳富培確認該日確實曾向被告林 台勳收受款項無訛,此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112年 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9至14頁),是被告陳富培之警詢、偵 訊筆錄、案發當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曾提出於前 案經檢察官審酌。而被告林台勳有負責提款詐欺被害人之款 項,此亦為被告林台勳所不否認。是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 告林台勳確涉有詐欺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據均 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且經綜合觀察,足認被告林台勳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 ,是本案檢察官再行就被告林台勳所涉部分追加起訴,自屬 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被告林台勳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卷第7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卷第59頁、第62-6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陳富培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7號卷第17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10210373號函暨證人趙月燕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47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3 5314號卷第15至4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富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予採憑。  ㈡被告林台勳部分:   訊據被告林台勳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CC」,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依「陳CC」指示提領款向後,上繳予被告陳富培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 站認識「小小木」,「小小木」問我要不要精品代購的兼職 ,我當時因為腰傷,需要一份工作,因此「小小木」就把我 轉介給「陳CC」,「陳CC」跟我說公司要避稅,所以需要由 我提供帳戶,也可以順便把薪資匯給我等語;被告林台勳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台勳係因遭感情詐騙,而誤信 「小小木」、「陳CC」所羅織之騙局,被告林台勳並未 預 見其遭詐騙集團利用,其自始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⒈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林台勳所申設,被告林台勳於112年5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陳CC」等情,為被告林台勳所坦認在卷,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82857號函被告林台勳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29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鍾尚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法詐騙後,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8萬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且所 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林台勳提領並轉交予被告陳富培等情, 亦為被告林台勳所是認,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監 視器影像擷圖暨被告林台勳提領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見11 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 77至81頁)、如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林台勳所提供 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鍾尚恩後 之匯款帳戶。  ⒊被告林台勳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⑵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林台勳係高 職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餐飲業 20餘年,此據被告林台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第176頁),足見其有相當智識能力與 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  ⑶而被告林台勳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小小木」、「陳CC 」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48084號卷第168頁),可知被告林台勳與「小小木」、 「陳CC」僅係在網路上聯繫,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皆一無所悉,對方亦非被告林台勳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 別信賴關係之人。佐以被告林台勳與「小小木」之對話紀錄 中,「小小木」先向被告林台勳稱:「代購,奢侈品代購」 、「我自己也有在做,感覺蠻賺的」、「就是客人先選好商 品,然後匯款給你,你再領現金出來,廠家的人會去找你拿 ,然後有人再幫客人下單」,被告林台勳答以:「聽你這麼 說感覺像車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138頁 )。又「小小木」轉介「陳CC」與被告林台勳聯絡後,被告 林台勳亦再次向「陳CC」稱:「我是擔心的是怕身分證跟銀 行帳戶被盜用」、「只是覺得怎麼不用公司戶來做收放寬( 按:應為『收放款』之誤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084 號卷第142頁),顯見被告林台勳亦對於該項「兼職」內容 已有所懷疑,仍率爾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CC」 ,並協助提領匯入其中之不明款項,其對於「陳CC」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人 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⒋被告林台勳雖以前詞至辯,然依被告林台勳所述情節,其係 從事「代購」之兼職,惟所謂「代購」,係指協助客戶購買 指定之商品,並藉此從中賺取差價或額外加計之代購費用, 而觀諸被告林台勳所為,僅係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 並未從事任何關於「代購」之行為。於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 極為普遍之現今社會,若係正當、合法之款項,大可逕將款 項匯予從事代購之廠商,實無捨此便捷方式不用,反而先將 款項匯款至被告林台勳提供之帳戶,再要求被告林台勳前往 ATM提領,甚至指示被告林台勳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素不 相識之被告陳富培,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 不確定性,亦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且被 告林台勳依「陳CC」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將款項之交付 與被告陳富培時,亦未具體核實(諸如當面清點、交付相關 點收文件等)或保存相關證據,以避免日後糾紛,此亦據被 告陳富培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卷第62-5頁 ),堪認「小小木」、「陳CC」所述之兼職內容甚不合理。 縱令如被告林台勳所述,其係為該「代購公司」逃漏稅,然 被告林台勳明知我國人民均有如實申報稅金之義務,應可知 悉「陳CC」顯為干犯法律之人,竟仍協助「陳CC」逃漏稅而 提領帳戶內不明之款項,是被告林台勳對於匯入本案國泰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款項,自有預見之可能。「陳 CC」所委託之工作暨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被告林台勳未加 查證確認,輕易允諾提供帳戶並取款轉交,應認其主觀上已 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 林台勳辯稱係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本案被告2人所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詳如 附表),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 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爰 適用之。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 款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  ⒊被告2人所為,與甫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7條無涉,自毋庸就該條例為新舊 法比較。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富培就附表編號1、2所為,與「露露」、「陳CC」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 富培就附表編號3所為,與被告林台勳、「露露」、「陳CC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林台勳就附表編號3所為,與被告陳富培、「小小木」、 「陳C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富培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依「陳CC」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多次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陳 CC」指定之不詳之人,此部分被告陳富培係基於取得同一告 訴人嵇彥翔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嵇彥翔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陳富培就附 表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⒉被告陳富培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林台勳就附表編號3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處斷。  ⒊被告陳富培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所犯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2人均係擔任 較末端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 主導者,況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分別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7號卷第47至48-2頁),且 被告林台勳就告訴人鍾尚恩部分業已給付完畢,而被告陳富 培雖於113年10月8日另案入監執行,然其於入監前亦有依約 給付款項與告訴人鍾尚恩,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7號卷第107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 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2人於案發時之年紀 ,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 體及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 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 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 安,所為實非可取。佐以被告陳富培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 林台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均已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過往素行狀況、本案之犯罪情 節、其等各自實際提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陳富培就附表各編號所 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 酌被告陳富培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陳富培所 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林台勳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台勳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林台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無刑 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富培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款項後可以獲得的報酬並 無固定,大致上都是提領1筆可以獲得2,000元,有時7萬至1 0萬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13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就附表編號1、2部分總共獲得5至6 萬元,附表編號3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號卷第62-5頁),則依被告陳富培所述並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陳富培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5萬2,000 元(計算式:5萬元+2,000元=5萬2,000元),且因此部分金 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 富培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台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就附表編號3部分 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第 58頁),堪認其報酬即為2,0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台勳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業以前述方式提領並 轉交予指定之人,難認被告2人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2人轉交,而未實際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嵇彥翔 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33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嵇彥翔表示:若欲見面約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嵇彥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 46萬3,431元 被告陳富培於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22分至35分許提領5筆共計46萬3,000元、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12分許,提領2萬8,000元,總計提領49萬1,000元 ⒈告訴人嵇彦翔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45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49至50、第77至78頁) ⒊告訴人嵇彦翔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51至73頁) ⒋告訴人嵇彦翔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79至117頁) 2 被害人 左耿宏 111年5月8日某時,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電商平臺客服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左耿宏表示: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左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 2萬元 被告陳富培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⒈被害人左耿宏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37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41至45頁) ⒊被害人左耿宏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57至60頁) 3 告訴人 鍾尚恩 112年5月4日晚間7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交友網站「私密空間」向告訴人鍾尚恩表示:若欲見面約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鍾尚恩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 8萬元 被告林台勳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提領8萬元 ⒈告訴人鍾尚恩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21至2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55至65頁) ⒊告訴人鍾尚恩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甜心花園登入頁面(1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43至53頁)

2024-12-19

TYDM-113-金訴-37-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培(原名陳浩崴) 林台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14、45730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富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林台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富培、林台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 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 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陳CC」之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富培先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其向不知情友人趙月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 用趙月燕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 之方式,提供予「陳CC」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 體LINE上暱稱「露露」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嵇彥 翔、左耿宏,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陳富培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匯之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 或本案郵局帳戶直接提領前揭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 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露露」、「陳CC」指示 前往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林台勳先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小小木」之人之介紹,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陳CC」之人, 再由「陳CC」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 式詐騙鍾尚恩,致鍾尚恩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旋由林 台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所匯入之金額領出後,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創薪 門市,將剩餘之7萬8,000元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來收款之陳富培,再由陳富培從中抽取2,000 元之報酬後,並將餘款7萬6,000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由「陳CC」指示前往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 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 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 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 10度台上字第1403號、4166號、第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林台勳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證據不足,於112年10月23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 陳富培、林台勳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48084號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7號繫屬在案(下稱本案)。  ㈡而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警方因查獲被告陳富培, 嗣亦調閱被告林台勳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交付與被告 陳富培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77 至81頁),並再次通知被告陳富培確認該日確實曾向被告林 台勳收受款項無訛,此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112年 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9至14頁),是被告陳富培之警詢、偵 訊筆錄、案發當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曾提出於前 案經檢察官審酌。而被告林台勳有負責提款詐欺被害人之款 項,此亦為被告林台勳所不否認。是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 告林台勳確涉有詐欺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據均 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且經綜合觀察,足認被告林台勳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 ,是本案檢察官再行就被告林台勳所涉部分追加起訴,自屬 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被告林台勳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卷第7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卷第59頁、第62-6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陳富培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7號卷第17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10210373號函暨證人趙月燕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47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3 5314號卷第15至4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富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予採憑。  ㈡被告林台勳部分:   訊據被告林台勳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CC」,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依「陳CC」指示提領款向後,上繳予被告陳富培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 站認識「小小木」,「小小木」問我要不要精品代購的兼職 ,我當時因為腰傷,需要一份工作,因此「小小木」就把我 轉介給「陳CC」,「陳CC」跟我說公司要避稅,所以需要由 我提供帳戶,也可以順便把薪資匯給我等語;被告林台勳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台勳係因遭感情詐騙,而誤信 「小小木」、「陳CC」所羅織之騙局,被告林台勳並未 預 見其遭詐騙集團利用,其自始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⒈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林台勳所申設,被告林台勳於112年5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陳CC」等情,為被告林台勳所坦認在卷,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82857號函被告林台勳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29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鍾尚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法詐騙後,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8萬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且所 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林台勳提領並轉交予被告陳富培等情, 亦為被告林台勳所是認,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監 視器影像擷圖暨被告林台勳提領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見11 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 77至81頁)、如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林台勳所提供 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鍾尚恩後 之匯款帳戶。  ⒊被告林台勳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⑵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林台勳係高 職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餐飲業 20餘年,此據被告林台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第176頁),足見其有相當智識能力與 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  ⑶而被告林台勳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小小木」、「陳CC 」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48084號卷第168頁),可知被告林台勳與「小小木」、 「陳CC」僅係在網路上聯繫,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皆一無所悉,對方亦非被告林台勳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 別信賴關係之人。佐以被告林台勳與「小小木」之對話紀錄 中,「小小木」先向被告林台勳稱:「代購,奢侈品代購」 、「我自己也有在做,感覺蠻賺的」、「就是客人先選好商 品,然後匯款給你,你再領現金出來,廠家的人會去找你拿 ,然後有人再幫客人下單」,被告林台勳答以:「聽你這麼 說感覺像車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138頁 )。又「小小木」轉介「陳CC」與被告林台勳聯絡後,被告 林台勳亦再次向「陳CC」稱:「我是擔心的是怕身分證跟銀 行帳戶被盜用」、「只是覺得怎麼不用公司戶來做收放寬( 按:應為『收放款』之誤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084 號卷第142頁),顯見被告林台勳亦對於該項「兼職」內容 已有所懷疑,仍率爾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CC」 ,並協助提領匯入其中之不明款項,其對於「陳CC」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人 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⒋被告林台勳雖以前詞至辯,然依被告林台勳所述情節,其係 從事「代購」之兼職,惟所謂「代購」,係指協助客戶購買 指定之商品,並藉此從中賺取差價或額外加計之代購費用, 而觀諸被告林台勳所為,僅係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 並未從事任何關於「代購」之行為。於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 極為普遍之現今社會,若係正當、合法之款項,大可逕將款 項匯予從事代購之廠商,實無捨此便捷方式不用,反而先將 款項匯款至被告林台勳提供之帳戶,再要求被告林台勳前往 ATM提領,甚至指示被告林台勳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素不 相識之被告陳富培,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 不確定性,亦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且被 告林台勳依「陳CC」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將款項之交付 與被告陳富培時,亦未具體核實(諸如當面清點、交付相關 點收文件等)或保存相關證據,以避免日後糾紛,此亦據被 告陳富培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卷第62-5頁 ),堪認「小小木」、「陳CC」所述之兼職內容甚不合理。 縱令如被告林台勳所述,其係為該「代購公司」逃漏稅,然 被告林台勳明知我國人民均有如實申報稅金之義務,應可知 悉「陳CC」顯為干犯法律之人,竟仍協助「陳CC」逃漏稅而 提領帳戶內不明之款項,是被告林台勳對於匯入本案國泰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款項,自有預見之可能。「陳 CC」所委託之工作暨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被告林台勳未加 查證確認,輕易允諾提供帳戶並取款轉交,應認其主觀上已 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 林台勳辯稱係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本案被告2人所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詳如 附表),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 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爰 適用之。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 款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  ⒊被告2人所為,與甫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7條無涉,自毋庸就該條例為新舊 法比較。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富培就附表編號1、2所為,與「露露」、「陳CC」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 富培就附表編號3所為,與被告林台勳、「露露」、「陳CC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林台勳就附表編號3所為,與被告陳富培、「小小木」、 「陳C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富培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依「陳CC」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多次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陳 CC」指定之不詳之人,此部分被告陳富培係基於取得同一告 訴人嵇彥翔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嵇彥翔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陳富培就附 表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⒉被告陳富培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林台勳就附表編號3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處斷。  ⒊被告陳富培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所犯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2人均係擔任 較末端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 主導者,況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分別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7號卷第47至48-2頁),且 被告林台勳就告訴人鍾尚恩部分業已給付完畢,而被告陳富 培雖於113年10月8日另案入監執行,然其於入監前亦有依約 給付款項與告訴人鍾尚恩,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7號卷第107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 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2人於案發時之年紀 ,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 體及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 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 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 安,所為實非可取。佐以被告陳富培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 林台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均已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過往素行狀況、本案之犯罪情 節、其等各自實際提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陳富培就附表各編號所 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 酌被告陳富培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陳富培所 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林台勳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台勳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林台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無刑 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富培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款項後可以獲得的報酬並 無固定,大致上都是提領1筆可以獲得2,000元,有時7萬至1 0萬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13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就附表編號1、2部分總共獲得5至6 萬元,附表編號3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號卷第62-5頁),則依被告陳富培所述並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陳富培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5萬2,000 元(計算式:5萬元+2,000元=5萬2,000元),且因此部分金 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 富培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台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就附表編號3部分 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第 58頁),堪認其報酬即為2,0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台勳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業以前述方式提領並 轉交予指定之人,難認被告2人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2人轉交,而未實際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嵇彥翔 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33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嵇彥翔表示:若欲見面約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嵇彥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 46萬3,431元 被告陳富培於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22分至35分許提領5筆共計46萬3,000元、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12分許,提領2萬8,000元,總計提領49萬1,000元 ⒈告訴人嵇彦翔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45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49至50、第77至78頁) ⒊告訴人嵇彦翔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51至73頁) ⒋告訴人嵇彦翔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79至117頁) 2 被害人 左耿宏 111年5月8日某時,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電商平臺客服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左耿宏表示: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左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 2萬元 被告陳富培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⒈被害人左耿宏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37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41至45頁) ⒊被害人左耿宏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57至60頁) 3 告訴人 鍾尚恩 112年5月4日晚間7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交友網站「私密空間」向告訴人鍾尚恩表示:若欲見面約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鍾尚恩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 8萬元 被告林台勳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提領8萬元 ⒈告訴人鍾尚恩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21至2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55至65頁) ⒊告訴人鍾尚恩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甜心花園登入頁面(1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43至53頁)

2024-12-19

TYDM-112-金訴-1564-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舒予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332、28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舒予(原名薛靜儀,下 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常 應徵工作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 7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下稱甲乙丙帳戶資料)並申設約定帳戶,將上述帳戶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時間暨方式詐騙李俊 毅、胡靖晨、吳泯儒、廖梅子、戴子翎、林淑雯、余致駿、 王琬茱、李秋珍等人(下稱李俊毅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表所示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款項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 罪,嗣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其次,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 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 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 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 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 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 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 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 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 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李俊 毅等9人警詢指訴,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及附表「證據方法 」欄所示事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就甲乙丙帳戶申請 約定帳戶、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但否認檢察官 所指犯行,辯稱伊係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通訊軟體暱稱「林志 偉」之人(下稱「林志偉」),其後兩人以結婚為前提持續 交往,伊主觀上認知「林志偉」是未婚夫,才同意將前開帳 戶借予「林志偉」;辯護人則以參酌卷附事證可知被告係遭 「林志偉」實施感情詐騙相信其為將來配偶,故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應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之基礎而非無正當理由, 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甲乙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申辦約定帳戶後, 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林志偉」一節,有其提出通訊軟 體訊息翻拍照片(金簡卷第27至101頁)、及甲乙丙帳戶 開戶資料(警卷第85至97頁、偵一卷第265、283、293頁 )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林志偉」暨所屬前 開集團取得甲乙丙帳戶資料後,另向李俊毅等9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至該等帳戶(施詐過程、 付款方式、時間暨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轉匯其他帳 戶之情,亦經李俊毅等9人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附表「證 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其次,細繹卷附被告與「林志偉」間通訊軟體訊息內容, 「林志偉」於112年6月15日傳送「老婆妳現在是要辦理什 麼銀行」、被告回覆「目前在遠東」並告知「明天再去永 豐」,「林志偉」隨後稱「妳再把那些資料傳給我」,被 告即傳送「Z000000000 使用者:kcqooaa003 密碼:Aaaa 003」等網路銀行帳戶資料(金簡卷第78至79頁),嗣於 翌日即同月16日被告接續傳送「我準備出門」、「而且這 只是小銀行」、「好了」、「使用者:kcqooaa003 密碼 :k0000000」(同卷第83頁),及同月19日再傳送「高銀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kcqooaa003 登入密碼:kc740302 」、「身分證:Z000000000」(同卷第90頁)等訊息,適 可推認被告係112年6月15日先提供甲帳戶資料,復於同月 16日提供乙帳戶資料及同月19日提供丙帳戶帳戶資料予「 林志偉」無訛。  二、被訴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   ㈠查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依同條第3項 第2款乃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嗣於113 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乃將原第15條之2改列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加以規範,可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未有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規定 。又參酌該罪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 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 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 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且基於罪刑 法定主義,解釋上應認行為人係第1次修正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方始成立本罪要件,要未 可併同計算修正前所交付帳戶數量,方屬適法。   ㈡承前述被告係112年6月15日、16日及19日先後提供甲、乙 、丙帳戶予「林志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現行第22條 第3項第2款即第1次修正後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於11 2年6月16日方始生效,則被告於同月15日交付甲帳戶資料 之舉本無由成立該罪。故本件不論被告交付是否出於正當 理由交付本案帳戶,其於第1次修正後方始交付乙、丙帳 戶資料予「林志偉」,依前開說明即與本罪「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     ㈠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 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 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係利用 其犯罪,至多僅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審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蒐集個人資料並透過人頭帳戶作 為訛詐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 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 人;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 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 作等不實廣告,假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或相關資料云云, 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或其他個人身分資訊,再持以 實施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時有所見,故法院未 可率爾將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之舉一概認定 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罪,除行為人空言抗辯而未適度舉 證以實其說者外,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原因、過程暨後續 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行為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直(間)接故意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始能成罪。   ㈡本件被告乃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 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 ,惟依卷附被告與「林志偉」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金簡卷第27至101頁)所示,「林志偉」至少自112年5月3 0日起即密切對被告噓寒問暖,兩人雖始終未曾見面,但 「林志偉」乃透過分享日常生活、心情等方式逐漸獲取被 告好感,期間「林志偉」不僅表示自己經營生意需要匯款 周轉,亦曾傳送統一發票照片藉此取信被告(同卷第77頁 ),其後「林志偉」更向被告求婚且經被告應允,兩人則 互傳金飾照片並規劃婚後生活,此情雖與常見男女交往、 論及婚嫁過程未盡相符,仍堪認「林志偉」暨所屬前開集 團係利用被告之感情需求,以前揭方式話術博取被告信任 、進而誘使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己使用。再佐以被 告並未配合後續提款,亦無從證明其知悉前開集團施詐計 畫或因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任何報酬,尚難率爾 推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 抑或容任「林志偉」暨前開集團不法使用前開資料之直( 間)接故意,自未可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 證明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林志偉」,嗣經前開集團 憑為訛詐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交付款項再移轉他處之用 ,但此舉既未該當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亦無從積極證 明被告主觀上果有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直( 間)接故意,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知社會有 此詐騙情事,亦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之用,主觀上自有詐欺洗錢犯 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以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332、28333號所涉犯行(被害人為黃心慈、 林月娥、陳寶珠、林耀基)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請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本院審理後依法諭知無罪,該移送 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移請併辦 ,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1 李俊毅(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庭瑄」、「源通專線NO.180」聯繫李俊毅,佯稱可下載「源通」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7日9時43分 100萬元 乙帳戶 1.「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偵一卷第103-108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05頁) 3.通聯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同卷第109至119頁) 4.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95頁)  2 余致駿(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聯繫余致駿,佯稱擔任品牌海外代理人、可用成本價進貨各精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47分 40萬元 甲帳戶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48頁) 3.海外代購合同書(同卷第149頁) 4.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112年6月19日13時6分 41萬元 同上 3 胡靖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戀依」聯繫胡靖晨,佯稱加入永利皇宮網址(http://aylhg85.xyz)會員從事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0時2分 10萬元 甲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4頁) 2.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56至158、168至170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112年6月20日10時3分 10萬元 同上 4 王琬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萬鈞」、「溫安伶Wendy」陸續聯繫王琬茉,佯稱下載「寶源金控」軟體加入會員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許 57萬元 甲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82頁) 2.出金明細、王琬茉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同卷第185至187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5 吳泯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寶源-葉經理」,向吳泯儒佯稱:可至寶源金控網站(http://www.rbadrpa95k.com)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泯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9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1.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一卷第193至197頁) 2.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6 廖梅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u Wei」、「心之所向」陸續聯繫廖梅子,佯稱加入香港澳門金沙娛樂有限公司會員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1時30分) 27萬4000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1至20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205頁) 3.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71頁)  7 戴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敏」陸續聯繫戴子翎,佯稱下載寶源金控APP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7分 100萬元 甲帳戶 1.匯款單(警卷第206頁) 2.「寶源金控」APP畫面截圖(警卷第207至209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8 林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N」、「Vip線上客服No36」陸續聯繫林淑雯,佯稱下載「JMapp」軟體加入會員從事股票當沖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5萬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22至226頁)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同卷第227至228頁) 3.「JM」投資APP詐騙相關報導(同卷第221頁) 4.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69、271頁)  112年6月20日11時21分許 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0日11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0日11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2萬585元 同上 9 李秋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陸續聯繫李秋珍,佯稱透過主機共置投資,加入會員匯款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1至261頁) 2.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69頁) 3.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112年6月2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同上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839-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華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5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 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 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 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其竟基於收受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富敬實業股份有銀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李文凱」匯款。「李文凱」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使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劉智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申設之MaiCoi n「MAX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劉智華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 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李文凱」使用,及依「 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 李文凱」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IG上面認識「李文凱」, 因為我獨自一人要養小孩,剛好遇到「李文凱」關心我,他 說會娶我並跟我一起養小孩,我沒想到他會騙我。「李文凱 」說要開公司,有臺灣客戶要匯定金或尾款給他,請我借帳 號給他,我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我自己也被「李文凱」騙了 65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 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李文凱」,其後受「李文 凱」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確信出借系爭帳戶係供男友 即「李文凱」收受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文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 翁龍娟、張雅綸分別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 綸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依指示轉帳,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 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 相繩。   (二)依卷附被告與「李文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李文凱」係於112年1月開始有交談紀錄,嗣「李文凱 」在與被告聊天建立一定信賴關係後,即向被告告白,「李 文凱」與被告彼此以「老婆」、「老公」稱呼對方,「李文 凱」並曾向被告表達讚美及愛意(資料卷第13-23頁)。嗣 「李文凱」於訊息中告知被告其收取之款項為來自臺灣客戶 的尾款,並請被告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匯給「李 文凱」以避免稅收(資料卷第61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受「 李文凱」委託代為收受公司款項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被告供稱其有另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及凱積有限公司(下稱凱積公司)借貸款項, 並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5日將貸得之金錢匯款40萬元、21 萬元至「李文凱」指定之帳戶,且提出該2筆轉帳之交易明 細作為佐證(院二卷第43至43-3頁)。而經本院函詢裕富公 司及凱積公司被告有無向該等公司借貸,裕富公司函覆本院 該公司與被告曾有本票債權,係因被告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 款,約定由裕富公司支付分期總額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 2年3月13日起向該公司支付分期價額,共分42期攤還,然因 裕富公司就該等款項已獲全額清償,故相關申請書及本票均 已銷毀等語,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3頁 );而凱積公司則函覆本院其曾於112年2月6日協助被告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凱積公司並有撥款21萬60 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 憑(院二卷第13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另行借貸60餘萬 元款項投資「李文凱」等語,應屬可採。嗣被告將該61萬元 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後,「李文凱」於112年2月17日 於LINE訊息中又向被告詢問「你看看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在( 按:應係「再」之誤繕)籌一些」,被告則回覆略以「可是 我能借的道(按:應係「到」之誤繕)都借了。」、「用我 名字去借的已經差不多了」等語(追警卷第47頁)。 (四)準此,依本案時序及上開訊息可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間先 行借貸後將貸得之款項匯予「李文凱」,「李文凱」又向被 告確認是否仍有金錢可投資,待被告於訊息中向「李文凱」 表示已無款項可投資後,「李文凱」始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 間代其收受款項及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苟被告確實 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不至於另 行借貸後將貸得款項交付予「李文凱」。堪認被告係基於其 與「李文凱」雙方親密交往關係,並經過「李文凱」之遊說 ,始相信係代「李文凱」收取公司貨款始交付帳戶。是被告 辯稱因誤信「李文凱」之詐術而交付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不 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 爭帳戶交予「李文凱」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 情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或警察機關曾在網站上呼籲民眾應 注意網路愛情詐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誤信網路愛情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 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 欺犯罪之受害者?依本案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以 及被告本身亦有將資金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等情,尚 難排除被告係出於信賴「李文凱」,且此一信賴亦未違背一 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洗錢之工具 ,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可疑情事,即遽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翁龍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Willy Xin」、LINE帳號「余鑫」與告訴人翁龍娟聯繫,向其佯稱:希望能有共通話題,跟伊一起在「AM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龍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21時1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4日 21時34分許 ------------ 0萬元 2 張雅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嘉明」與告訴人張雅綸聯繫,向其佯稱:推薦下載合法平台「MAX」、錢包「Safepal」後,到FCcha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5分12秒 ------------ 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02-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華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5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 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 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 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其竟基於收受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富敬實業股份有銀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李文凱」匯款。「李文凱」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使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劉智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申設之MaiCoi n「MAX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劉智華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 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李文凱」使用,及依「 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 李文凱」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IG上面認識「李文凱」, 因為我獨自一人要養小孩,剛好遇到「李文凱」關心我,他 說會娶我並跟我一起養小孩,我沒想到他會騙我。「李文凱 」說要開公司,有臺灣客戶要匯定金或尾款給他,請我借帳 號給他,我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我自己也被「李文凱」騙了 65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 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李文凱」,其後受「李文 凱」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確信出借系爭帳戶係供男友 即「李文凱」收受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文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 翁龍娟、張雅綸分別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 綸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依指示轉帳,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 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 相繩。   (二)依卷附被告與「李文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李文凱」係於112年1月開始有交談紀錄,嗣「李文凱 」在與被告聊天建立一定信賴關係後,即向被告告白,「李 文凱」與被告彼此以「老婆」、「老公」稱呼對方,「李文 凱」並曾向被告表達讚美及愛意(資料卷第13-23頁)。嗣 「李文凱」於訊息中告知被告其收取之款項為來自臺灣客戶 的尾款,並請被告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匯給「李 文凱」以避免稅收(資料卷第61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受「 李文凱」委託代為收受公司款項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被告供稱其有另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及凱積有限公司(下稱凱積公司)借貸款項, 並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5日將貸得之金錢匯款40萬元、21 萬元至「李文凱」指定之帳戶,且提出該2筆轉帳之交易明 細作為佐證(院二卷第43至43-3頁)。而經本院函詢裕富公 司及凱積公司被告有無向該等公司借貸,裕富公司函覆本院 該公司與被告曾有本票債權,係因被告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 款,約定由裕富公司支付分期總額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 2年3月13日起向該公司支付分期價額,共分42期攤還,然因 裕富公司就該等款項已獲全額清償,故相關申請書及本票均 已銷毀等語,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3頁 );而凱積公司則函覆本院其曾於112年2月6日協助被告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凱積公司並有撥款21萬60 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 憑(院二卷第13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另行借貸60餘萬 元款項投資「李文凱」等語,應屬可採。嗣被告將該61萬元 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後,「李文凱」於112年2月17日 於LINE訊息中又向被告詢問「你看看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在( 按:應係「再」之誤繕)籌一些」,被告則回覆略以「可是 我能借的道(按:應係「到」之誤繕)都借了。」、「用我 名字去借的已經差不多了」等語(追警卷第47頁)。 (四)準此,依本案時序及上開訊息可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間先 行借貸後將貸得之款項匯予「李文凱」,「李文凱」又向被 告確認是否仍有金錢可投資,待被告於訊息中向「李文凱」 表示已無款項可投資後,「李文凱」始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 間代其收受款項及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苟被告確實 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不至於另 行借貸後將貸得款項交付予「李文凱」。堪認被告係基於其 與「李文凱」雙方親密交往關係,並經過「李文凱」之遊說 ,始相信係代「李文凱」收取公司貨款始交付帳戶。是被告 辯稱因誤信「李文凱」之詐術而交付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不 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 爭帳戶交予「李文凱」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 情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或警察機關曾在網站上呼籲民眾應 注意網路愛情詐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誤信網路愛情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 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 欺犯罪之受害者?依本案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以 及被告本身亦有將資金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等情,尚 難排除被告係出於信賴「李文凱」,且此一信賴亦未違背一 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洗錢之工具 ,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可疑情事,即遽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翁龍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Willy Xin」、LINE帳號「余鑫」與告訴人翁龍娟聯繫,向其佯稱:希望能有共通話題,跟伊一起在「AM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龍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21時1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4日 21時34分許 ------------ 0萬元 2 張雅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嘉明」與告訴人張雅綸聯繫,向其佯稱:推薦下載合法平台「MAX」、錢包「Safepal」後,到FCcha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5分12秒 ------------ 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03-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紘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571、3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尚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尚紘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先前往銀行綁定陌生 之他人帳戶,再將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安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 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 向簡振興佯稱可使用虛擬通貨交易所「BTMIN」APP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4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匯出轉移至其他帳戶;㈡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 分許,使用LINE APP與許婷貽聯繫,向其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12時31分,轉帳19 5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㈢於111年1 2月14日23時許,使用LINE APP與吳庭瑋聯繫,向其以假投 資虛擬通貨之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0 日23時10分起至23時30分止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3萬7000元入上開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 其他帳戶;並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簡振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婷貽、吳庭瑋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安安」之人 ,「安安」說她是做期貨投資、要跟我借帳戶,她還有告訴 我她的真實姓名叫「周憶如」,也有傳她的身分證給我,我 把她當成女朋友,她也說要跟我結婚,我信任她,才放心把 我的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她,也依她的指 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確實是在「探探」上遭受感情詐騙,因為被告生活圈較單純 ,先前有使用「探探」交到女友、實際交往大約4年的經驗 ,故被告不會懷疑「探探」上面的人到底是真是假,他對「 安安」非常相信,且「安安」有傳身分證給他,被告已盡到 查證義務,但還是被「安安」騙,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的故意。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沒有在外面正式求職   、面試,沒有提供相關帳戶經驗。在工作部分只有在家裡美 髮工作室工作,另兼職做汽車包膜,不需要去辦理相關金融 帳戶作薪資帳號使用,沒有向銀行貸款投資經驗,此部分金 融資訊不足。另被告雖與「安安」沒有碰面,但是期間有通 過電話,也有傳過照片、身分證確認,對話記錄裡面幾乎都 是他們日常聊天談話,還有未來要結婚以及「安安」個人職 涯規劃,被告直到在帳號被凍結之前都有想要約「安安」出 來,但是「安安」一直以工作、確診為由拒絕,接近聖誕節 、跨年,被告有想見面,甚至有送小禮物給「安安」,被告 把她當成女友,「安安」拿到帳號後已經漸漸把被告冷淡掉 、封鎖他,後面記錄都是不讀不回,被告還是深信「安安」 有要跟他認真交往,一直到帳戶凍結之後才知道被利用詐騙 ,因此被告沒有辦法從過程預見「安安」要將他的金融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請維持原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先前往銀行綁定陌生之他人帳戶後,再將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安安」之人,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10月5日以Li ne向告訴人簡振興佯稱可使用虛擬通貨交易所「BTMIN」APP 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 4時1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匯出轉移至其他帳戶。再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分 許,使用LINE APP與許婷貽聯繫,向其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12時31分,轉帳195 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復於111年1 2月14日23時許,使用LINE APP與吳庭瑋聯繫,向其以假投 資虛擬通貨之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0 日23時10分起至23時30分止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3萬7000元入上開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 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簡振興、許婷貽、吳庭瑋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簡振興、許婷貽、吳庭瑋報案及轉帳或匯款相關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1087號函檢送 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 號申請、申請網銀交易訊息、約定帳號申請方式說明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64835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安安」之LINE對話紀錄、「安安 」帳號主頁介面截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安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 卷第47至57頁),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安安」使用,並依 「安安」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帳號時,特別交代被告要向 銀行表示綁定帳戶目的係要賣精品,而非「安安」原本對被 告表示用於投資,「安安」並且於LINE對話中交代被告不要 打開LINE給行員看,怕他會多問,而當銀行行員盡責詢問被 告是否認識綁定帳號之人時,又於LINE對話中指示被告向銀 行行員謊稱那些係認識的合作廠商,因為銀行行員非常盡責 一直追問被告到底認不認識這些綁定帳號之人,被告自己還 主動說係親戚這邊的人,顯然被告為幫忙「安安」,提供自 己帳戶並綁定其它陌生帳戶,於銀行行員追問查證時,逼得 被告不得不一再依「安安」於LINE所為指示向銀行行員說謊 ,被告甚至主動編造綁定之人係自己親戚等更大之謊言以取 信銀行行員,此際被告內心應已對「安安」要求被告提供自 己帳號並配合綁定陌生帳號一事,充滿許多問號,正因如此 ,被告終於忍不住於LINE對話中對「安安」提出「可是我突 然想到,如果你們公司是正常營運,為什麼不要直接用公司 的名義去辦就好 ?」,顯然被告心中充滿疑惑,並非全然相 信「安安」所言,此際「安安」於LINE對話中回復「係因為 要避稅,不然稅金我們負擔不起,一百萬的稅金要繳多少 ? 」等語,被告又回稱「啊,如果單純說要避稅,銀行就不想 管了,對不對 ?」,而以人頭帳戶來避免稅金徵收,實質上 就是「逃漏稅」,只是美其名稱為「避稅」,而「逃漏稅」 係屬違法行為,人盡皆知,被告於知悉「安安」提及使用人 頭帳戶係欲「避稅」,實質上即係「逃漏稅」,要求被告提 供自己帳戶並前往銀行綁定陌生之他人帳戶,且應「安安」 要求一再對認真負責追問之銀行行員說謊,甚至自己主動編 造更大的謊言,其心中豈會沒有任何懷疑其個人帳戶經綁定 陌生帳戶後可能會供作逃漏稅或其他違法行為使用之違法意 識,然因此時被告基於主觀想追求「安安」之個人意欲,為 其所追求「安安」此一目標之實現,無視其提供個人帳戶並 綁定其它陌生帳戶給從未見面之「安安」所產生之高度風險 ,猶執意配合「安安」滿足其需求,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 生帳戶,以討「安安」之歡心,又因「安安」僅係要求被告 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他人帳戶供「安安」使用,對於被 告並無任何金錢財物上之立即損失,被告為達成追求網路交 友平台上從未見面之「安安」,對於其所提供之個人帳戶綁 定陌生帳戶是否會遭用於違法之途,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 對於「安安」取得該帳戶後會如何使用,毫無任何防免作為 ,被告主觀上顯然業已預見其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帳戶 ,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騙被害人,卻仍輕率提供, 縱使其行為後因帳戶遭凍結而於LINE對話中向「安安」提出 質疑,仍不能因此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他人帳戶給 交友平台上從未見面之「安安」使用,主觀上心存僥倖相信 其個人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騙,對於「安安」將如何 使用被告所提供業已綁定陌生帳戶之個人帳戶,漠然以對而 予以容任,毫無任何防免作為,不論被告聲稱其相信所提供 之帳戶不會遭用於詐騙他人,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所提供之 帳戶會遭用於詐騙他人,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從而,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571、36541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行 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追 求網路上交友平台之陌生對象,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綁 定陌生帳戶給暱稱「安安」之人,致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 款項至前開帳戶而造成損害,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 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譴 責。另考量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屬被動 角色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13年11月6日與非 本案被害人余蓓蓓達成民事調解之筆錄影本資料,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139頁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45-202412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1號 原 告 施淑妃 被 告 張仙韻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因受詐騙 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至被 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0萬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RON」之人,於112年   3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認識被告,對被告施以感情 詐騙,RON誆稱要教被告投資USDT虛擬貨幣,被告遂從系爭 帳戶轉帳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被告投資小額款 項獲利後,RON不斷遊說被告投資更多款項,Ron又以詐術向 被告誆稱要收取客戶款項,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其客戶 匯入款項,先依Ron指示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再 依Ron指示轉入USDT至詐騙集團架設之假充值平台MEXC。被 告未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等隱私資訊,系爭帳戶係被告之薪轉 帳戶。被告不知原告受詐騙,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因詐 騙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無不法侵權行為 ,被告也遭詐取巨額款項,受有約150萬元之損失。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已不存在,被告不負 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因受詐 騙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4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據被告提出其與Ron之LINE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收據、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5號偵查卷宗 為證(見該卷第101至291頁),觀諸RON多次傳送LINE訊息 向被告稱:「我更想看著你流口水」、「我的嗜好是看你」 、「喜歡你,所以對你越來越貪心」、「寶貝乖,妳別想太 多」、「老婆」、「寶貝下班先把錢轉到max裡,晚上再教 你弄」等訊息,嗣被告向RON陳稱:「…你今天叫我生的十萬 ,我不但得借錢,還連皮包裡的飯錢都拿出來湊…」、「(保 險單)借到上限了,72500」、「(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早安~ 錢入帳囉,金額0000000,這樣你就不用再奔波了」、「我 先把錢轉進去max,等我一下…轉帳上限一百萬…」等語,足 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假,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已有警覺 而對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堪認被告確係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Ron詐術哄騙,先自行以其貸款所得款項操作 投資平台後,因信任Ron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RON使用。另衡 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目 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其他手法騙取人頭帳戶, 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本件既係因被告 受騙或其他因素而致其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則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況且,倘被告 已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之用,衡情當會考 量日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要求對方給予相當報酬或利益 ,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獲有任何報酬,其反而依Ron指示自系爭帳戶陸續匯出 本身存款、保單借款或其甫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之款項,致 其受有損害,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 情形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系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 財匯款使用已有預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且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3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004號、113年度偵字第5016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從而,本件難認被告屬 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何不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 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告並未受 利益,應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 之4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671-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瑤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已經提起公訴」應更正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金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方式 給付新臺幣3萬元」;同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10萬元」應 更正為「9仟元」;附表編號1「轉匯時間、金額」欄所載「 轉匯99萬6337元」應更正為「轉匯99萬6322元」、「第三層 人頭帳戶」欄所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112年8月1日12時26分 」應更正為「112年8月1日12時20分」;另補充「被告提出 之LINE金碧輝煌頁面、USDT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庸審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林育陞、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 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 無刑事前科紀錄,其自陳因單親為撫養1名甫出生之子女而 為本案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提 戶口名簿、子女照片可參;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丙○○以給付總額新臺幣4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给付 5萬元,而獲告訴人宥恕,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倘科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度刑度有期 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提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前述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給付情形而獲告訴人宥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騙及洗錢金額、所獲利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有1次詐欺前科,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 無業、單親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本案獲利為10萬左右等語,然其 於審理時改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款約半個月,以本案提 領金額,報酬各為3仟元、6仟元等語,爰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共9仟元(計算式:3,000+6,000=9,000 )。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萬元,若就 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泰達幣再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難認被告仍有處分權 限,且該等洗錢之財物迄未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參與由「林育陞」、「蔡雨 榛」、「黃文昇」(此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致該人陷於錯誤後,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 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匯入乙○○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乙○○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持之向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乙○○並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林育陞」指示負責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因「林育陞」稱其有很多朋友要買虛擬貨幣,但其自己無法買那麼多幣,所以找其等來賣幣給朋友,又其等交易模式為由「林育陞」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指定當日賣價,且該賣價係高於行情,待「林育陞」友人將款項匯入後,其會在上揭群組內回報交易幣量,再由「林育陞」與指定調幣商聯繫,確認可提供該等幣量之虛擬貨幣後,其再臨櫃領款並前往向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又其認為買家提供的KYC照片字體很奇怪,仍繼續為「林育陞」從事交易之事實。 2 證人黃佩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曾向他人買過虛擬貨幣,然曾因遭感情詐騙而將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有傳送身分證件照片予該人,該人並稱「如果銀行打給你,要跟行員說是乙○○賣虛擬貨幣給你」,故自其帳戶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非由其操作之事實。 3 證人魏邦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曾向他人買過虛擬貨幣,然先前為申辦貸款,而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提供予他人,該人還要求要寄送SIM卡,以應對銀行照會,故自其帳戶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非由其操作之事實。 4 證人黃綉棼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曾向他人買過虛擬貨幣,又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對話紀錄內雖有其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但當時其是將該照片傳送予向其買帳戶之人,且其拿的紙上是寫「僅供蝦皮帳戶使用」,故自其帳戶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非由其操作之事實。 5 證人蘇品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曾向他人買過虛擬貨幣,又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對話紀錄內雖有其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但當時其是將該照片傳送予向其承租帳戶之人,且其拿的紙上是白紙、沒有寫字,故自其帳戶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非由其操作之事實。 6 證人林彥純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曾向他人買過虛擬貨幣,但其曾出租中小企銀帳戶牟利,並將手持身分證、拿著一張寫有「僅供蝦皮專用」之照片予他人,故自其帳戶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非由其操作之事實。 7 證人彭耀邦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曾向他人買過虛擬貨幣,然先前為申辦貸款,而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SIM卡提供予他人,也有傳送手持身分證、紙張拍攝之照片予該人,故自其帳戶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非由其操作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匯款紀錄 10 被告於警詢中提供與「棼棼」、「旭旭」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雖提供自稱與虛擬貨幣買家之KYC紀錄,然所謂買家傳送之照片,明顯遭人後製之事實。 11 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媺涵)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苡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品旭)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綉棼)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⒌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訛詐後所匯入款項,經如附表所示層層轉匯後,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佩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邦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彥純)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耀邦)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經清查被告提供予「林育陞」買賣使用之元大、富邦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該等帳戶於案發前(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均無使用紀錄,而自112年7月起有來自6個不同帳戶之大筆款項轉入,經清查後,各為證人黃佩婷、魏邦賢、黃綉棼、蘇品旭、林彥純、彭耀邦所轉入之事實。 13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取款憑條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 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 人頭帳戶 乙○○提領時間、金額 乙○○提領地點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起,向丙○○佯稱:如匯入款項得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8日10時 20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媺涵) 112年7月28日10時1分,轉匯44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品旭) 112年7月28日10時28分,轉匯99萬6337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2年7月28日11時28分,提領9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112年7月28日10時2分 2萬4000元 112年7月28日10時25分,轉匯53萬5000元 112年8月1日11時21分 33萬6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苡瑄) 112年8月1日11時22分,轉匯33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綉棼) 112年8月1時11時27分,轉匯63萬78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2年8月1日12時26分,提領19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2024-12-13

PCDM-113-金訴-1856-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