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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沛泓 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兼 代表人 陳建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第1 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沛泓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陸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陳建誠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楊沛泓為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泓佑公司)之負責人,陳建誠則為瑞智生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 號0樓,下稱瑞智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均知悉新型冠狀病 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 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製造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不得販賣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亦均知悉泓佑公司前向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緊急授權專案 製造並獲核准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品名: 泓佑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型號:COV1001,防 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內容物僅有快速試劑篩檢卡、樣本稀釋液及產品說 明書,採血方式則係經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進行檢驗, 且國內至今未允許製造、販售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 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楊沛泓意圖販賣,陳建 誠意圖供應,而分別基於違反上開醫療器材管理法規範之犯 意,先由泓佑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瑞智 公司,陳建誠則依照楊沛泓指示,以所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 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在包裝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 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未經核准之內容物,再以原外盒包裝 掩飾,以此方式違法擅自製造未經食藥署核准之供一般非專 業人士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 篩檢試劑組(下稱「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供應與泓佑公 司,楊沛泓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E Biolabs)網頁上 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片,由泓佑公司於11 0年5月間起,以每組新臺幣110元(起訴書記載180元,經原 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非法販賣3萬8,800份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醫療器材予展宏新創有限 公司(下稱展宏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1.訊據楊沛泓、陳建誠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由楊沛泓經營 之泓佑公司委託陳建誠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 包,其後由泓佑公司販售予展宏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楊沛泓辯稱:我未生產核准範圍外之醫療器 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係針對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之罰 則,本案係涉及有無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且指尖血快篩個 人包是打算賣去越南,沒有要在臺灣銷售或推廣,請為無罪 諭知等語;陳建誠辯稱:本案係泓佑公司申請核發相關證明 ,瑞智公司係單純受泓佑公司委託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主觀上並無違反同法第25條、第62條之犯意等語。  2.陳建誠之辯護人辯護稱:   瑞智公司所製造之醫療器材就試劑部分並未改變,而主管機 關未限制用何種採血方式檢測,指尖採血法亦是自「靜脈」 採血,縱以採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無逾越以靜脈採血檢驗 之範疇,醫護人員在疫情最緊急時也是採取指尖採血,故瑞 智公司所製造之醫療器材,未逾越溢脫主管機關緊急授權之 範圍,且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係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 條規定授權,即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限制,而不適用同法 第62條之罰則,陳建誠無從知悉主管機關有排除以指尖採血 檢測,又依據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及其立法總 說明條文對照表內容,縱有違法應由委託者負責,至於陳建 誠偵查中自白是認為自己違反最小包裝的規定,故陳建誠主 觀上無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62條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楊沛泓為泓佑公司之負責人,陳建誠則為瑞智公司之 負責人,泓佑公司前經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核准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 泓佑公司於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瑞智公司,陳建誠 依照楊沛泓指示,以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經核准製造之 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另在包裝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 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內容物,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 號:ACE Biolabs)網頁上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 方式影片,後由泓佑公司於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110元之 價格,出售3萬8,800份「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宏公司, 以上各情,為楊沛泓、陳建誠所是認,並有新型冠狀病毒抗 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使用說明《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 0號》、食藥署110年11月19日FDA器字第1109044090號函(見 110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21頁)、同署109 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1096038034號函(見他卷第23至25頁 )、泓佑公司109年11月3日泓字第109001號函、泓佑新型冠 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一)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說 明文件、(二)所需醫療器材數量及計算依據(見他卷第27至 31頁)、(三)醫療器材之說明書、外盒、仿單或目錄、(四) 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見他卷第27 至39頁)、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截圖(見他卷第41至4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泓佑》(見他卷第45頁) 、瑞智公司提供之COVID-19指尖型快篩試劑出貨單(見他卷 第65至68頁)、109年6月1日醫療器材OEM委託製造合約書( 見他卷第167至169頁)、展宏公司採購單《111年7月15日被 告楊沛泓》,見111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73頁)附卷可稽 ,堪先認定。  ㈢食藥署緊急授權泓佑公司製造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不包含 指尖血快篩個人包,說明如下:  1.依泓佑公司函送食藥署申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之專案 製造許可,申請資料中關於「(三)醫療器材之說明、外盒 、仿單或目錄」,明確記載「產品包裝內容物1.快速試劑篩 檢卡-50包(每包內含一個快速試劑篩檢卡即一個乾燥劑) ,2.樣本稀釋液(3毫升/瓶)-3瓶,3.樣品說明書一份」、 「血清製備:1.採血:由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將血液採 集至非抗凝真空採血管中」、「血漿製備:1.採血:由專業 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將血液採集至抗凝真空採血管」,此有 泓佑公司109年11月3日泓字第109001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3頁),可知泓佑公司申請之醫療器材並未包 含指尖採血,且必須由專業人士進行靜脈採血來篩檢。  2.食藥署受理泓佑公司申請後,於109年12月14日函覆:「( 四)核准之使用範圍與用途:本產品為側向流免疫層析呈色 裝置,定性測試人體血清、血漿中的新型冠狀病毒抗體,並 以目視判別檢測結果」,有同署該日衛授食字第1096038034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可知食藥署係同意泓佑公 司依其申請之內容製造,並未核准以指尖採血方式讓泓佑公 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包。是泓佑公司製造快篩之範圍與內 容,自仍應以其所申請之範圍為限,故泓佑公司委託瑞智公 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包,實已逾越食藥署核准範圍。  3.就此,食藥署於112年11月23日以FDA器字第1129062781號函 亦說明:「四、經查109年12月14日核准之『泓佑新型冠狀病 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 )』,其核准之使用範圍與用途為『本產品為側向流免疫層析 呈色裝置,定性測試人體血清、血漿中的新型冠狀病毒抗體 ,並以目視判別檢測結果。本產品無法區分SARS-CoV-2抗體 亞型為IgM或IgG,不應將本產品結果作為感染時間推算依據 。因目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人體之免疫反應尚未完整建立, 故不應單以本產品檢測結果做為診斷、治療或病人管理決定 的依據』。另查其原廠產品說明書載明『本產品檢測試劑裝置 僅限於分析血清與血漿樣品』、『血清製備:1.採血:由專業 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將血液採集至抗凝真空採血管中』、『血 漿製備:1.採血:由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將血液採集至 抗凝真空採血管』、『本檢測試劑限由專業人員、醫師或醫檢 師臨床操作使用』等,爰本案產品適用之檢體不包括指尖血 。五、承上,倘案内產品涉新增『指尖採血法」之使用方式 及通用之檢體類型,則已逾越原核准之使用範圍與用途,應 與旨揭產品視為不同產品,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申請查驗登 記或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請專案核准,並經核准後始得製造 或輸入。六、倘他人於案内產品之原核准型號規格内加入「 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内容物,涉改製 醫療器材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涉違反本法第25條 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31-333頁),亦與本院上開 之說明相同,益徵食藥署緊急授權泓佑公司製造抗體快速篩 檢試劑組,不包含指尖血快篩個人包。  4.綜上所述,泓佑公司委託瑞智公司在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 組,以在包裝內另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及採血針使用說明 書,而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實已逾越食藥署核准專案製 造之使用範圍,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    ㈣楊沛泓、陳建誠明知指尖血快篩個人包未向食藥署申請查驗 登記,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仍違法製造、販賣:  1.楊沛泓於110年12月23日調詢、偵查中均自承:泓佑公司的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國内還沒開放採指尖血之快篩試 劑,泓佑公司也沒申請、沒有經核准製造、販售採指尖血之 快篩試劑,因為當時我們收到客戶需求,客戶表示如果能將 快篩試劑組做成個人包裝,這樣使用起來比較方便,我一開 始拒絕,我告知他們販售盒裝試劑組比較方便,且我不想違 反法令製造食藥署未核准的内容,另因為製作個人包成本高 及耗時間,所以我也不想做個人包,後來我有諮詢食藥署的 審查員陳建元,詢問他是否可更改規格做成個人包並對外販 售,他回應我如要更改規格的話就要自行負責,我雖然想說 這樣做不太好,但我就依客戶需求改成個人包並放入採血針 及酒精棉片,我當時知道C0VID-19採指尖血快篩試劑就是食 藥署未核准的内容,這樣做會不妥,但我還是依客戶的要求 製造,而瑞智公司又是作血糖機出身可以提供採血針,所以 我就從110年4、5月開始請瑞智公司幫我們做上開試劑時, 直接在包裝内附上採血針,瑞智公司也幫我們做了,我們也 有開始販售等語(見他字卷第54-55頁、第82-83頁),且楊 沛泓於原審時亦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復有上 開理由一㈡之客觀證據可佐,足認楊沛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楊沛泓明知上開委託瑞智公司製造之指尖血快 篩個人包,係逾越食藥署授權範圍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其 仍依客戶需求而非法販賣,主觀上自有販賣之意圖,應堪認 定。  2.陳建誠於110年12月23日調詢時供述:我是瑞智公司的登記 與實際負責人,一開始本公司出貨給泓佑公司的快篩試劑包 裝並沒有附採血針及酒精棉片,泓佑公司都是自行去採購的 ,後來楊沛泓在4、5月間向我表示,他要提供採血針及酒精 棉片給本公司,並請我幫代工做成個人包的包裝,内有C0VI D-19快篩試劑、採血針及酒精棉片,我有跟楊沛泓說這樣的 包裝是不符合授權内容規定,但楊沛泓說市場就已經都這樣 包裝了,還是堅持要我以個人包的方式出貨給泓佑公司,我 後來有依照他的要求生產個人包C0VID-19快篩試劑内附採血 針及酒精棉片給泓佑公司(見他字卷第90-93頁),復於同 日偵查中供述:在國内的衛福部只承認採靜脈血,不承認採 指尖血,泓佑公司一開始跟食藥署申請的時候,食藥署回覆 他表示只承認採靜脈血,不採指尖血,我之所以會看到食藥 署的回覆內容,是因為我們要簽委託製造的契約的時候,我 這邊一定要先把食藥署回覆的授權内容讓我看,所以我才會 知道只能夠採靜脈血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且又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本身是成大前瞻實驗室的課業老師,我也 很注重醫療器材的法律,我有跟人家說醫療器材的老闆是要 負刑責的,我才有提醒泓佑公司分裝動作是有問題的,是因 為這素養才會提供這個訊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佐以楊沛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告知陳建誠要加入採血 針、酒精棉片與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一起包裝,內容物由泓 佑公司決定,當時陳建誠已有跟我反應改成個人包裝有問題 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40、46至47頁),復有上開理由一㈡ 之客觀證據可佐,足認陳建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陳建誠明知上開委託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係逾越原 授權範圍,仍應楊沛泓委託擅自製造非法供應,其主觀上有 供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楊沛泓、陳建誠其餘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1.楊沛泓雖辯稱指尖血快篩個人包要銷售至國外云云,然證人 即展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侯秉宏於調詢時陳述:一開始展宏公 司想要販售COVID-19快篩試劑到國外,所以才接洽泓佑公司 ,後來因為110年間國内疫情爆發,展宏公司才有於國内販 售泓佑公司的COVID-19快篩試劑,一開始泓佑公司販售給展 宏公司的COVID-19快篩試劑内容物有試劑、緩衝液、滴管, 而我有看到衛生福利部的核准函,當時該款C0VID-19快篩試 劑是有經核准的,後來約於110年5月中下旬,泓佑公司因為 客戶的要求,為了提升銷售量才推出含指尖採血針之個人包 方便客戶使用,我們沒有向楊沛泓或泓佑公司其他人員要求 COVID-19快篩試劑要加入指尖採血針,是其他有購買過泓佑 公司的COVID-19快篩試劑客戶要求,後來約於110年5 月中 下旬,楊沛泓出貨給展宏公司的時候,就有含採血針,展宏 公司也沒有要求泓佑公司推出採指尖血型的快篩,是泓佑公 司自行推出並出貨給展宏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9026號卷第8 6-88頁),另法務部調查局在展宏公司扣押之指尖血快篩個 人包(見偵字第19026號卷第155頁),並無任何準備要出口 外銷之資料,佐以楊宏沛於調詢時自承:我們確實有在國内 銷售、我認為我生產快篩試劑是在幫助臺灣的疫情(見他字 卷第57頁,偵字19026號卷第34頁),足見證人侯秉宏所述 洵屬有據,可見本件係楊沛泓因國內客戶要求而決定逾越食 藥署授權範圍,自行加入採血針等物而要求陳建誠製造指尖 血快篩個人包,以販賣給展宏公司而提供給國內一般民眾使 用,是其辯稱指尖血快篩個人包欲外銷至越南云云,並不可 採。  2.陳建誠之辯護人固主張醫護人員有以指尖血方式進行快篩試 劑測試,陳建誠對於其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並不知情,並提 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然卷附現 場照片均係專業醫護人員從事快篩醫療行為,與本案指尖血 快篩個人包係販賣給一般非專業醫療人員的民眾有異,自無 法類比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陳建誠之辯護人另主張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核准之委 託製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產品違反本法規定者,由 委託者負責,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以「本條所稱產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如本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之條文,均屬之」, 委託製造之醫療器材倘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規定時, 係由委託業者負責,故陳建誠因此規定而無違反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25條之主觀犯意等語。惟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 係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3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 器材商關於委託製造相關事項之準則,其目的係為主管機關 管理醫療器材委託製造情形,並非使受委託製造之廠商卸免 罪責之規定,且由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之立法 理由第1點:「本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八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 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 負賠償責任,及行政罰法第十四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處罰規定,即為二適例,但不以之為限」,由 立法理由所舉之二例為民事與行政責任,可知此準則第7條 所指由委託者負責係指關於民事賠償、行政處罰之責任,並 未包含刑事責任之豁免,至於立法理由第2點:「本條所稱 產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如本法第8條、第25條、第26條、 第32條、第33條、第58條及其他與產品相關之條文,均屬之 」,雖提及到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由委託者負責,然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之行為不僅涉及第62條之刑事責 任,尚包含同法第68條應處罰緩之行政責任,而依前開立法 理由第1點之舉例,至多僅可解釋委託者應自負行政責任, 但無法擴張解釋到委託者獨自負擔刑事責任,而受委託者則 得以卸免刑事責任,故陳建誠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 可採。  4.楊沛泓、陳建誠均辯稱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係經食藥署 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專案核准,據此製造之試劑組,即 非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醫療器材云云。然楊 沛泓、陳建誠所製造、販賣之醫療器材已逾越授權範圍,而 非申請核准範圍內之醫療器材,自非所謂依據專案核准之特 定醫療器材,並無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適用,楊沛泓、陳 建誠製造、販賣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仍應受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範,故楊沛泓、陳建誠此部分辯解並不可 採。  ㈥綜上所述,陳建誠明確知悉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食藥署 之專案核准範圍適用之檢體不包含指尖血,卻仍將採血針、 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包裝至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內,主觀上顯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意;而被告楊沛泓明確知悉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食 藥署之專案核准範圍適用之檢體不包含指尖血,卻仍販售內 含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包裝新型冠狀病 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亦顯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楊沛泓、陳建誠犯行明確,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楊沛泓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被告泓佑公司因代表人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 定,科以罰金;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被告 瑞智公司因代表人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楊沛泓於110年5 月間所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犯行,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陳建誠自110年4月至5月間,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亦係出於同一供應意圖,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亦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諭知泓佑公司、楊沛泓無罪,主要係以本案抗體快速篩 檢試劑組係經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專案核准,據 之製造之試劑組,即非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 醫療器材,且食藥署所授權楊沛泓所經營之泓佑公司製造之 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實未特定採集血液之方式,而認 楊沛泓、泓佑公司生產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之行為,不 得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同法第63條罪名相繩; 瑞智公司、陳建誠無罪,主要係以泓佑公司係委託瑞智公司 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有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 則第7條「依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核准之委託製造,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產品違反本法規定者,由委託者負 責」之適用,要難認陳建誠、瑞智公司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依上說明,其理由論斷均尚有未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楊沛泓及陳建誠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是為了臺灣 疫情嚴重而製作、販賣此款便利的快篩,並不想發國難財等 語之犯罪動機,然楊沛泓及陳建誠縱有此種為國為民之服務 熱誠,仍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不可僅憑自己之主觀判斷而 不顧法律保障國民身體健康安全之目的,故楊沛泓及陳建誠 本件所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行為,仍應受到相關非難與懲 罰,衡及陳建誠行為過程中已發現觸法而善意告知楊沛泓, 經楊沛泓堅持而陳建誠始為楊沛泓經營之泓佑公司供應違法 指尖血快篩個人包,泓佑公司販賣所得並無證據證明有另分 給陳建誠,故本件楊沛泓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均較陳建誠嚴重 ,應課與較高之刑度,兼衡楊沛泓於原審自承為清華大學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泓佑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為負 債很多,陳建誠於原審自承為成功大學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瑞智公司負責人,經濟小康之狀況,並考量本案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泓佑 公司、瑞智公司,依其公司資本額規模、其代表人執行業務 違法之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沛 泓於調詢時供述:展宏公司這種大客戶,我每包販售價格為 110元,總共販售給展宏公司3萬8,800份COVID-19快篩試劑 個人包是有含指尖採血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偵字1902 6號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142頁),核與證人侯秉宏於調詢 時證述:展宏公司向泓佑公司採購之快篩試劑個人包是有含 指尖採血之數量共計39,195包等語(見偵字19026號卷第89 頁)大致相符,基於有利於楊沛泓之認定,爰認定泓佑公司 於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110元之價格,出售3萬8,800份非 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宏公司,故泓佑公司因楊沛泓 不法販賣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6萬8000元(計算式:3萬8,80 0份*110元=426萬8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在泓佑 公司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以,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依前述可知其性質應係本罪犯罪客 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非本 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伯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08-20250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張莉芝 被 告 孫啓達 訴訟代理人 孫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 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8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 駛,行至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 突遭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自後追撞(A、B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何人受傷), 被告隨即下車質問原告。被告本當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 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或他人,而依 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原告催動B 車油門欲移動,認原告有意離開,即疏於注意,貿然拉住B 車之車尾扶手,致原告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下肢鈍傷、右膝(側)脛骨平臺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4,867元、看護費用6萬元、薪資損失 10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為689,867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當時雖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惟係B車先於原告倒地,原 告之雙腳則往上懸空,上半身著地,且當時原告之右腳仍可 往上舉起,則B車不可能會倒地壓到原告之右膝,故原告之 系爭傷害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遭原告騎乘之B車追撞,原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待 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在未得被告同意下逕行催動油門欲 離開現場,被告見狀始拉住B車後扶手阻止其離開現場,被 告之行為,係為免日後民事求償法益受到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法益之自救目的,亦符合緊急性要件,在社會倫理秩序 範圍內具手段之必要性及相當性,應符合自救行為之要件, 得以阻卻違法,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倘本院認定被告需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除系爭事故當日急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 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無須給付。再者,原告於 112年8月29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支出之醫用材料費105,900元、雙人病房費5,940元、治 療處置費2,000元、膳食營養費550元部分,並未說明該醫用 材料費、治療處置費之具體治療內容、其必要性及與系爭傷 害之關聯,且亦未說明有自費住在雙人病房3日之必要,故 上開醫用材料費、治療處置費、雙人病房費,均應予剔除。 另無論原告是否住院,其本就需支出三餐餐費,故其請求膳 食營養費部分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依系爭事故當日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急診後當日返家,可見其傷勢輕微,診斷證明書亦未記 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認其請求看護費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其傷勢輕微,應仍可正 常上班,正常領取薪資,自無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其需休養3個月,惟此僅是醫師善意提醒患者不 宜粗重工作,然原告並未舉證其需從事粗重工作,故仍可從 事輕便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工作損失無理 由。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拉住原告之B車後扶手係為阻止原告任意離 開事故現場,以免日後民事求償權法益受損,係出於防衛自 己法益之自救目的,且被告家境十分清寒,需靠領取社會補 助,方能勉強維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 ,請求本院予以酌減,方屬公平。  ㈣又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原告自應負大部分責任,請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被告已退休, 無工作收入,現獨居,家境清寒,靠領取社會補助維生,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將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系爭事故非 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倘本院認定被告仍有賠償義務, 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駛, 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突遭 原告騎乘之B車自後追撞(A、B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 何人受傷),被告隨即下車質問原告。被告本應注意避免碰 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 或他人,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見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認原告有意離開,即疏於注意 ,貿然拉住B車之車尾扶手,致原告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 、車往右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4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再對上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交聲 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駁回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訊問筆錄及上開刑事 一、二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13、19-23頁、 調解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79-111、119-125、139-14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稱其係為避免原告離開現場致其日後無法求償, 才會拉住B車車尾扶手以阻止原告離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其行為所致云云。惟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不慎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A車, 斯時兩車均未倒地,被告曾下車指著坐在B車上之原告並進 行對話,嗣系爭事故路口車流開始移動,原告騎乘B車越過A 車開始往前行駛時,被告即以右手抓住B車車尾扶手,被告 因遭B車拖行而摔倒,原告騎乘B車亦因重心不穩往右側摔車 倒地等情,業經刑事一審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92、157-160 頁),亦與兩造於刑事案件中陳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 被告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拉住B車車尾扶手, 致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右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小時內,即112年6月4日15時9 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下肢鈍傷之傷害,嗣 於2日後即同年月6日至開元骨外科診所就醫並進行X光檢查 ,經診斷為右膝脛骨平臺骨折,原告復於同年月13日至成大 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平臺骨折,並安排於同年月16 日手術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13、23頁),該骨折傷勢核 與成大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診斷病處大致相符,且部分 骨折傷勢因囿於受傷部位周圍肌肉組織紅腫而未能於受傷後 第一時間立即發現,再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人、車 往右倒地,其右側肢體因此與其所騎乘之B車或地面碰撞而 受有傷害,乃屬合理,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為系爭事故 所致,亦堪認定。被告雖因見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認 原告有意離開致其日後求償困難而心急,始抓住原告所騎乘 之B車車尾扶手以阻止其離開,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 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 而誤傷自己或他人。且原告騎乘B車自後追撞被告A車時,被 告並未受傷,僅排氣管上之防燙零件受損,業據被告於警詢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2-83頁),可見其生命、身體應無立 即之危險。倘被告擔心原告離開現場將致其日後求償困難, 亦可採取報警並記下原告車牌或請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等其 他方式以知悉肇事者,惟被告卻貿然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 移動時,拉住B車車尾扶手,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兩造先前發生 追撞事故時,雙方人、車均未倒地,亦無任何人受傷,已如 前述。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發生追撞事故後,誤認原告有意 離開現場,而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抓住B車車 尾扶手所致,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是 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867元,並提出開元 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開元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 、成大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31、37-49頁)。然查 ,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2,20 0元,已包含上開門診收據之金額共600元,此部分乃重複請 求,應予扣除。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 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 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住院之膳食營養費 550元,尚屬無據。而其餘單據所載項目均屬原告因治療系 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600元部 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24,267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5日前往成大醫院住院,於同 年月16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骨內固定及人工骨粉植入手術 ,於同年月19日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 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9頁) 。復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之系爭傷害需全日照護或半日 照護,經該院回覆:依原告年紀和受傷狀態,半日照護為基 本需求,若能全日照護,則較為安全,照顧品質亦較好等語 ,有該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骨字第1139900646號函檢附之 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半日 照護已能滿足原告之基本需求,故認以半日看護為必要。是 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被告抗辯 原告之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而半日看護每 日為1,400元乙情,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 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6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42,000 元(計算式:1,400×30=4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  ⒊薪資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5日前往成大醫院住院,於同 年月16日接受手術,嗣於同年月19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 個月,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被 告否認原告受傷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據。次 查,原告自94年起任職於許乃仁皮膚科診所至今,112年起 月薪為26,400元等情,有該診所113年11月19日許乃仁皮膚 科字第113111900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37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79,200元(計算式: 26,400×3=79,2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手術 治療且多次回診復健,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 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 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小畢業,任職於許乃仁皮膚科診所,月薪26,400 元,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 ,已退休,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調查筆 錄、許乃仁皮膚科診所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7、135-13 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45,467元(計算式 :124,267+42,000+79,200+300,000=545,467)。至被告固 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因系爭事故賠償義務致生計受有重大 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云云,然其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5,4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1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597-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一年有17天特休,不捨請假照顧小孩,寒、暑假 把小孩獨留在家中,拍拍屁股就去上班。只要是探視時 間,就放任小孩在家打整天的電動、玩手機,導致網路 亂交友。未離婚時連1天都不願意照顧小孩,離婚後卻 可以有10天的暑假與5天的寒假,實在不合邏輯。原本 就不照顧孩子的相對人,活生生多出額外的天數,根本 難為他。其間只要遇到要接送小孩,相對人跟小孩抱怨 為什麼不叫你媽媽來接。相對人在北部上班又沒其他家 人後援,只知道把小孩搶來,卻無能力照顧。  (二)為了作友善父母,不讓相對人抱怨,民國110年4月27日 星期二聲請人帶女兒丁○○去看牙醫,只能現場掛號,從 6點等到7點半,拔完牙後麻醉8點退掉。女兒又累又餓 ,功課又沒寫完。拔牙這事應該要排在星期六早上,聲 請人很自責也很後悔晚上帶女兒去拔牙,萬一血流不止 怎麼辦。聲請人只想到要是預約星期六,女兒回相對人 那邊肯定又要被罵一頓,為什麼媽媽佔用相對人的時間 。  (三)110年8月31日返校日,兒子丙○○9歲,國小四年級,放 學時間10:20。相對人說伊要開會所以跟兒子說11:30才 到校接兒子。相對人不顧小孩安危,獨留丙○○一人在學 校門口等待一小時(防疫期間,學校清空學生,不准學 生在校)。相對人在照顧上有重大疏失。平日上班上課 時間緊湊,生病就是聲請人帶去就醫。一般例行檢查如 眼科回診,會排在星期六(來回車程加等待時間超過2 小時),有時女兒藥水用完了才說,星期六若是排到相 對人的時間就說聲請人佔用相對人的時間。  (四)相對人違反協議書第3條第5項。相對人與丁○○、丙○○會 面交往期間,仍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之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之義務。小孩大部份的功課都會在聲 請人住所完成,除了接近考試週。只要帶功課回去,相 對人就罵小孩,以後不准帶功課回來寫。明知道2個小 孩過敏長期吃中藥,回相對人住所,一包都沒吃,只有 糖果餅乾還有冰棒。長期下來,聲請人身心疲憊,小孩 只要到相對人住所,生活習慣就會被極端的翻轉,在教 養方面造成聲請人很大的困擾。  (五)丁○○正值青春期,身體有明顯的發育。小孩回到相對人 住所,相對人仍會與小孩同睡直到深夜才離開房間。  (六)111年3月,相對人放任2個小孩在校打球。國中生,校 外人士因看2個小孩沒有家長陪同,拿煙給2個小孩。回 來2個小孩講的不清不楚。  (七)111年4月,丁○○國小六年級,丙○○四年級。運動會結束 後,相對人獨留2姐弟在學校打籃球,與同六年級他班 有肢體衝突導致糾紛。星期二到校女兒到他班算帳(叫 同學下跪),校方叫雙方家長到校處理,聲請人低聲下 氣請求對方父母原諒,對方家長才不提告,否則可能會 出現在少年法庭。  (八)相對人不斷的討好2個小孩,放任他們無上限的打電動 (深夜12點多還在看電視),玩Ipad,給予物質上的需 求,成功的從家暴父親,變成有求必應的好爸爸。小孩 被物質吸引,價值觀完全走偏,也變成斤斤計較的小孩 。為了討好小孩,相對人讓丁○○加入抖音且當她的頭號 粉絲。聲請人極力反對,限制丁○○不能在聲請人住處使 用抖音。但丁○○會在相對人處再把抖音重新下載。小孩 亂發文,把同學的照片改成遺照,相對人是頭號粉絲不 可能沒看到,但相對人沒有阻止。聲請人試著加入,但 加不進去。兒子知道帳密,才讓聲請人進去看。要是被 對方的家長看到,孩子可能會到少年法庭。相對人顯然 未盡教養義務。  (九)111年因疫情的關係,小孩線上上課,明知道是上課期 間,相對人非但未提醒小孩下課再對談,還大言不慚說 我不能聯絡小孩嗎。這已經影響孩子的就學利益。  (十)相對人探視時間有多次未盡照顧責任,拍拍屁股自己去 ○○上班,有時學校有補課,相對人完全擺爛,獨留2個 小孩,連接送都沒安排,且相對人完全沒有後援。聲請 人由小孩口中得知狀況,陪伴照顧2個小孩,直到相對 人晚上8點回來。相對人這樣把孩子放著不管,不顧他 們的他們的安危,沒有負起照顧他們的義務。112年2月 3日㈥、112年6月16㈥、112年12月23日㈥。  (十一)112年3月19日,聲請人下午的班機出差,早上9點多2 個孩子過去相對人家,10點哭著回來。因為要出國, 聲請人緊急請聲請人妹妹照顧他們。相對人把兒子丙 ○○囚禁在房間不讓他出來。除了防礙人身自由,2位 未成年子女也遭受威脅,造成恐懼及傷害。      媽:怎麼了。發生什麼事。不要揉眼睛,怎麼了。      丙:(哭)我不要回去(相對人住所)      丁:(哭)我也不要回去      丙:(哭)我不要回去我不要回去我不要回去。      媽:我等下要出門(去機場)      丙:(哭)我要住這裡      丁:(哭)他禁足丙○○                 丙:(哭)他叫我現在吃飯,才10點多      媽:這樣出去(出國)我還要擔心你們2個,我先載        妳去騎腳踏車,順便買午餐,至少把腳踏車騎回 來去補習      丙:(哭)他說要把我關在房間不讓我出門。然後要        禁足我不讓我出門。我直接跑走,他把我關在裡 面不讓我出門。      媽:那你怎麼出來的      丙:(哭)我逃出來的。他把電話掛斷,不讓我們打        給妳(聲請人)      媽:他罵妳什麼      丁:你要補習都不跟我說。他要禁足丙○○  (十二)112年5月21日,小孩中午打電話說他們逃回阿嫲家( 聲請人家),且怕相對人會殺到聲請人家中,因為相 對人從5月20日就一直罵他們。聲請人和朋友在外地 ,聲請人先以電話安撫2位小孩,請他們低調留在聲 請人家中。趕回家點找不到人,聲請人打了1通line ,2通電話,相對人都沒接(聲請人害怕小孩被相對 人抓回去處置)。2個小孩當時又沒手機,聲請人請 妹妹用teams找2個小孩,結果2個小孩躲在7-11。聲 請人馬上把2個小孩接走吃飯。直到9點,相對人沒有 找人,可能連小孩不見都不知道,已對2個未成年人 造成威脅與傷害且嚴重失職。隔天兒子還是很害怕相 對人會來找他算帳。  (十三)5月25日 (第二天放學聲請人載兒子回到家)      媽:什麼事      丙:(害怕緊張樣子)不敢講      媽:講出來。不用怕,我在這裡怕什麼。怎麼了。他        (相對人)有來?      丙:不知道,好像看到他的摩托車。      媽:你就不要出去。你們跑掉的時候,我有跟姐姐講        腳踏車牽到旁邊放。  (十四)112年11月18日星期六,丙○○發燒39-40度,相對人竟 然沒帶小孩就醫,還放任他到同學家玩。星期一遭學 校退貨,聲請人從學校載回看醫生。  (十五)112年11月17日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多次星期 五讓孩子提前到相對人家人中過夜。聲請人同意2位 小孩參加學校的晚宴,約定到○○補習班接小孩並過夜 ,直到隔日中午再回來。相對人大鬧補習班且怒罵老 師。難道這就是友善父母應得的回應。  (十六)非探視時間,相對人用很多理由來找2個小孩,基於 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沒有阻止。也儘量在小孩面前 不說對方是非,不挑撥離間。可是相對人一次又一次 的踩線。甚至到補習班把上課中的孩子叫出來,打擾 孩子上課且影響孩子就學利益。還有一星期到學校3 次。相對人隨性來去自如,把聲請人家當自家廚房, 已嚴重打擾聲請人的生活。且聲請人一直處在相對人 過去來聲請人家中騷擾的陰影,實在很痛苦。      113年2月21日"巧遇"女兒○○放學,並載丁○○回家      113年2月22日"巧遇"女兒○○放學,並載丁○○回家      113年2月23日"巧遇"女兒○○放學,丁○○拒絕讓相對人 載回      113年5月2日"巧遇"女兒丁○○放學,丁○○拒絕讓相對 人載回      113年6月5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所找小孩      113年6月6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找小孩      113年6月7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找小孩  (十七)丁○○、丙○○是家暴目睹兒童。第二次家暴丙○○僅3歲 ,事發後極度不安全感,整天黏著聲請人,不知道的 人笑他媽寶,聲請人很自責。第三次家暴發生在108 年,2個幼兒身心受到嚴重打擊(丙○○打電話報警) ,之後行為嚴重偏差,常常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甚 至在學校打同學,期間試圖找學校輔導老師作心理的 輔導,但效果不佳。在心寬診所及成大醫院接受身心 治療。幸運的人用童年治癒一生,不幸運的人用一生 治癒童年。為什麼作錯的不是孩子,他們卻要承受。  (十八)丁○○這幾年行為已越走越偏,老師也一直提醒要注意 交友狀態。國二時安排輔導老師進行輔導,成效不佳 。非不得已在113年也就是二下讓她轉學到私立國中 。如果可以順利完成國中階段,聲請人不需大費周章 著急的找新的學校。再不改善,丁○○會出現在少年法 院。  (十九)相對人只想搶小孩,搶完後不照顧或無力照顧或未盡 責任,實在不可取。探視時間丟著小孩,非探視時假 借名義一直來,這已造成嚴重的騷擾了。  (二十)基於上述種種事實,並非偶發事件。2個未成年子女 正值青春期及叛逆期,管教不易,需要有人隨時陪伴 ,提醒。相對人明顯多次失職,且造成小孩無法認清 真正的價值觀,也多次引兒犯罪,游走在法律邊緣。 相對人長期有躁鬱症且不就醫,口中經常喃喃自語“ 你去死吧”,其家人也有精神疾病,就像不定時炸彈 。孩子回去時經常無理由遭怒罵,甚至連補習班老師 都一起被罵。  (二十一)孩子兩邊跑,只是增加照顧者更沈重的負擔,以及 收不完的殘局。法律本意是保護弱者,而不是加重 單親媽媽的負擔,更不是懲罰單親媽媽。聲請人不 想小孩在少年法庭出現或者上社會新聞。  (二十二)相對人提出的答辯狀,避重就輕,隻字未提。唯獨 相對人完全沒有否認聲請人列舉的上開非偶發事件 。這些不適當管教,相對人非但未改善,且持續發 生(已當庭提出新證據),根本加速青少年游走在 法律灰色地帶。  (二十三)聲請人在開庭時拿出的零食證據,相對人的律師當 庭說謊說相對人沒有買,更突顯答辯狀的真實度。 相對人明知這些辣條零食是未經台灣認證許可進口 ,一點都不在乎食安問題,明知女兒購買,非但不 阻止,還加碼幫女兒購買。吃出問題後,聲請人再 帶女兒去看皮膚科,看中醫,相對人的律師還大言 不慚說聲請人要檢討。  (二十四)如果沒必要減少會面時間,難造要等孩子在少年法 庭出現,才要正視這問題。孩子上法庭,造成社會 負擔,加重法官工作量,應不是法官所樂見的。明 知孩子可能觸法,理當約束孩子,而不是縱容孩子 (甚至連手足都看抗議,造成孩子對立)。那是害 他不是愛他。孩子僥倖逃過幾次,是因為對方家長 不提告。  (二十五)聲請人不是一個十惡不赦的人,聲請人只是一個被 前夫家暴3次的單親媽媽。聲請人努力扶養2個未成 年子女讓他們在成長過程不走偏。4年前聲請人在 法院訴請離婚,相對人的律師用話術使聲請人陷入 錯誤,聲請人被逼迫把房子無條件過戶給相對人。 相對人的律師說否則聲請人必須給相對人錢,且不 得與相對人離婚。協商過程這種荒拗的結果竟然出 現在聲請人身上。  (二十六)相對人有暴力傾向,孩子是目賭兒童,孩子沒作錯 事,為什麼聲請人和孩子要承受這一切。明明是相 對人家暴,聲請人必須在刮風下雨的天氣帶孩子到 醫院接受一連串的心裡治療。探視時間沒盡義務, 上下課、補習不接送,不然就是睡過頭沒接送,發 燒不帶去醫院。獨留孩童在學校等待,不寫功課, 無限上網。怒罵孩童,孩子逃出去,也不找。完全 不管孩童安全。  (二十七)相對人於探視的時間,極盡扭轉孩子的生活習慣, 放縱又放任。相對人把孩子當玩物,玩壞了,聲請 人必須一項一項的收拾。相對人甚至鼓勵孩子踩線 (如觀賞未滿12歲/18歲的影片),惡性循環,種 種不適任的管教甚至已危害孩童的身心靈。  (二十八)孩子惹事,相對人一副沒我的事,監護人卻要收拾 ,這公平嗎。然後非探視時間卻一直來打擾。老闆 都可以對不適任的員工處罰,難道對不適任的父親 就可以任意不受約束。法律理當是保護弱者,而不 是花錢請個律師,黑的就可漂白成白的,顛倒是非 。  (二十九)聲請人教導孩子在未來,如果有能力,手心向下, 幫助別人。若沒能力,至少要把自已養活,但是千 萬不要造成社會的負擔。即時預防及矯正,比事後 彌補還重要及有效。懇請法官同情/同理一個單親 媽媽的處境。  (三十)並聲明:請求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⒈每個月第一週六、日,星期六早上11:00至隔日晚上 8:45。      ⒉取消寒假5天,暑假10天。      ⒊相對人不得在非探視時間,擅自到補習班、學校、 聲請人家中及公司找小孩,或藉故在路上巧遇小孩 ,否則取消下次探視。      ⒋未成年子女若沒有意願與相對人進行探視,相對人 不得強迫也不得怒罵及傷害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兩造間協議離婚之始末如下:     ⒈兩造本為夫妻,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 ○○(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 )。     ⒉聲請人於108年11月13日委任方○○、葉○○、曾○○律師, 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給付扶養費之 訴訟,該事件繫屬於鈞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 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     ⒊因兩造間除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給付扶養費之問 題需解決外,尚有關於土地、貸款等財產方面問題欲 一併處理,是兩造於系爭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中,經 多次協商終達成共識,聲請人同意撤回起訴,兩造合 意改由協議離婚之方式一併處理上開身分、財產上之 所有問題。於是,聲請人即撤回系爭離婚等事件之起 訴。     ⒋聲請人撤回系爭離婚等事件之起訴後,即由兩造當時 各委任之律師(聲請人方主要為曾○○律師、相對人方 為甲○○律師)居中為兩造研擬離婚協議書,協商期間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底,協商往來之電子郵 件共計20餘件,最終始達成最後共識,底定離婚協議 書之確定版本。     ⒌離婚協議書之内容確定後,兩造遂約在109年12月1日 於甲○○律師事務所初步簽署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兩 造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在民間公證人洪○○事務所辦 理離婚協議書之公證,並作成公證書【見鈞院調字卷 第25〜35頁,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乃約定「…(三)丁○○、丙○○各自未滿16歲前:男 方得依下列方式與丁○○、丙○○會面交往:1.男方得於 本離婚協議書簽署後次月起,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 上午9時,至丁○○、丙○○所在處所,偕同丁○○、丙○○ 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次週週一上午8時前將丁○○、 丙○○送至所就讀之學校。2.農暦過年期間(每年農曆 除夕至初五),雙方各得與丁○○、丙○○共度3日假期 :自110年起,逢偶數年除夕至初二,女方得與丁○○ 、丙○○共度;初三至初五,男方得與丁○○、丙○○共度 ;逢奇數年則對調。3.寒暑假期間:⑴暑假期間:男 方於暑假期間得增加10日對子女之探視(期間可連貫 亦可分割,由雙方本於丁○○、丙○○之暑期活動及利益 協商擇定),當年度暑假如遇丁○○、丙○○参加國外暑 期夏令營,則以丁○○、丙○○暑期活動為優先,男方同 意當年度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減少為5日。但男方得 於暑假結束後,再增加5日對子女之探視,以彌補上 開暑假期間减少之5日探視。⑵寒假期間:男方於農曆 過年期間以外之寒假期間得增加5日對子女之探視( 期間可連貫亦可分割,由雙方協商擇定)。4.上述會 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雙方得依丁○○、丙○○之生活作息 、學習課程及意願,本於丁○○、丙○○之利益協議變更 。5.男方與丁○○、丙○○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履因親權 所為相關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之義務。 6.男方於非探視期間,得在不影響丁○○、丙○○生活作 息及就學利益下,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與丁○○、 丙○○聯絡。(四)丁○○、丙○○各自滿16歲以後,由其自 由意志決定與男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應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稽。     ⒉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都會利用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期間,與朋友相邀出遊,相對人都放任不管;即便 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中也都是拼命玩手機、不寫功 課,相對人亦不予約束等情,而認應將相對人之探視 時間減少,並取消寒假5天、暑假10天之探視云云, 並提出鈞院103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08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 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成大醫院治療衛材單、心寬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惟查,綜 觀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離婚協 議書所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 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法院自 不得變更之。     ⒊又經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 提出之訪視報告,亦認為「聲請人因自身對相對人存 有負面評價,對相對人照顧方式不滿處,實際協助相 對人提升親職教養能力之方式流於負向指責,難以就 事論事共同相討問題解決、因應改善子女照顧之道, 聲請人將兩未成年人不服管教、不當行為表現歸咎於 相對人過於寬鬆、寵溺子女所致,故而提出限縮相對 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之正當性不足,未見有 調整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見鈞院調 字卷第149頁),足見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丁○○(00年0月00日生 )、長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 11,500元,並得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時間及方式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 女身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 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五、關於本件是否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 要,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丙○○,所得之建議為:「兩造於 110年離婚後即自主依據離婚協議内容執行相對人與兩未成 年人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可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末與兩未成 年人會面交往,並針對寒、暑假與春節期間另訂有會面方式 規範,惟兩造實際執行期間,兩造之互動緊張未因婚姻關係 解除而有緩解,聲請人因自身對相對人存有負面評價,對相 對人照顧方式不滿處,實際協助相對人提升親職教養能力之 方式流於負向指責,難以就事論事共同商討問題解決、因應 改善子女照顧之道,聲請人將兩未成年人不服管教、不當行 為表現歸咎於相對人過於寬鬆、寵溺子女所致,故而提出限 縮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之正當性不足,未見有 調整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49 頁)。 六、又據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向社工表示未成年子女丁○○、丙○○ 每次都會選在相對人探視當週邀約朋友出去玩,經常一出去 就一天時間,盡量拖到傍晚時間才回到相對人家中等語(詳 見調解卷第145頁),足認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因此變相縮減 ,其無法於探視期間善盡監督丁○○、丙○○之生活習慣、課業 輔導、作業完成之義務,或於非探視時間至丁○○、丙○○所在 之處所探視之,難認係全然可歸責於相對人,且丁○○、丙○○ 分別為14歲、13歲,均有相當之自主意識,渠等未加以自律 ,聲請人亦未協助督促、引導,而致造成前開情狀,聲請人 與子女均亦屬可歸責,是聲請人片面指責、歸咎於相對人, 並據以主張應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實無理由 。 七、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曾遭相對人施暴,丁○○、丙○○為目睹家暴 兒童,身心遭受嚴重打擊云云,乃係屬兩造離婚前之情事, 兩造離婚時既肯認相對人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並協議 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則聲請人現時再執以 表述對兩造協議之不滿,自無理由。 八、再查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相對人不適於與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由 ,聲請人固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照片數件為證,惟相 對人否認其有可歸責情事,且經檢視聲請人之舉證,並無法 據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全然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事由 多係在指責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造成聲請人教養子女之麻 煩及困難,益徵聲請人聲請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並非基於子女利益為出發點,而係為便於自身教養子女, 自難認係正當理由。 九、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既已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並無妨害子女利 益情事,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亦難認相對人有嚴重違反 協議內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參酌訪視報告之建 議,因認並無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親聲-6-20250227-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杜芳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王雅萱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鑫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7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7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彬為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 光公司)僱用之駕駛員,被告陳文彬於民國112年8月7日1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靠在 屏東縣○○鄉○○路0號國光客運枋寮站前時,明知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 注意上下乘客安全」,同理,大客車駕駛員開啟側邊行李門 後,應注意取行李之上下乘客安全,且待乘客取出行李並與 行李門保持適當距離,確實檢查行李門內無人員後,始得關 閉行李門,而被告陳文彬竟疏未注意,於乘客即原告仍站立 於側面行李門邊,取用行李之際,即貿然關閉行李門,致原 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陳文彬 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陳文彬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㈡被告陳文彬因系爭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如下列 損害:⑴醫療費用2,100元。⑵就醫交通費用2,682元。⑶無法 工作損失10,836元。⑷營養品費用10,000元。⑸精神慰撫金23 1,427元,以上合計257,045元。又被告陳文彬係受僱於被告 國光公司,其於執行職務時為系爭犯行,被告國光公司依法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對於被告陳文彬有於上揭時、地,為系爭犯行 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陳文彬係受僱 於被告國光公司之事實,均不予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予爭執,無法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其就醫之請假證明,營養品費用部分 ,不同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同意 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彬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原 告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陳文彬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 陳文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 不予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陳文彬因系爭過失犯行,致 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且其係受僱於被告國光公司擔任駕駛員 ,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82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南門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附 設醫院門診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72、73頁),則原告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須至成大醫院就醫3次(每次1天) ,以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原告月薪45,000元),合計4,5 00元,又需進行復健18次,每次2小時,以法定最低時薪176 元計算,合計6,336元,以上共計10,836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詞為辯,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任職於懇一心66民宿之在職 證明書1份,惟其僅能證明有任職之事實,而原告並未提出 其於上開就診時間確有向雇主請假之事實,則本院尚無從遽 予認定原告確實因上開就醫而遭扣薪,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阿美族原住民,受傳統觀念影響認為筋骨受損 需多吃青蛙肉食補,故需支出營養品費用1萬元等語,惟被 告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網路新聞報導1份為證,惟其為 一般新聞報導,僅係傳聞而來,而依系爭刑事案件所附原告 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需進 食青蛙肉或其他類似營養品之醫師囑言,況原告亦未提出其 確有購買青蛙肉或營養品之相關支出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 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陳文彬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陳文彬 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被告國光公司之公司 基本登記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原告因上揭傷勢有至精神科 就醫,此有原告提出之病歷截圖在卷可參,可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非輕,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 傷勢、被告陳文彬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00元、交通費 用2,682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84,7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82 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4-潮原簡-4-20250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黃○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李云宜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祐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新臺幣741,8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新臺幣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659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第一至四項所 示金額為第一至四項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喬 、黃○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分別於民國111年、105年 間出生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黃○ 喬、黃○祐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黃○ 卿、王○茜為原告黃○喬、黃○祐之法定代理人,若於判決書 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原告黃○ 喬、黃○祐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 、住居所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祐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 340萬6,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 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 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0萬9,11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黃○卿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號257.6公里設 有匝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由北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 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黃 ○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王○茜、 子女即原告黃○祐、原告黃○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其 同向前方匝道停等紅燈號誌,因被告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煞 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黃○卿受有四/五、五/六、六/七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王○茜受有眩暈之傷害,原告黃○喬則受有腹痛 、疑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祐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等人分別請求下列損害:㈠原告黃○卿:⑴醫療費用84,14 1元:分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一安堂中醫診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費用84,141 元。⑵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⑶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 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⑷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⑸車輛 維修費用168128元。⑹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⑺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合計240萬9,118元。㈡原告王○茜:請求Apple Wa tch維修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2,200 元。㈢原告黃○喬: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㈣原告黃○祐:請 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祐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 0萬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就聲明㈠至㈣項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事發經過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就各原告請 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原告黃○卿之請求:⑴醫療費用 部分:因黃○卿所駕車輛係從後面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 僅有車輛後面損傷,不致造成系爭傷害,應是自身原有病症 所致,故原告黃○卿治療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之醫療費用均與 本件事故無關,對於一安堂就醫費用4,300元、承恩診所73, 560元及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費用4,700元均予以爭執。⑵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卿8月份固定所得34,581元,9 月份無固定薪資,且向國道警察自稱已退休,應已無固定薪 資。⑶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因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均無理由,退步言之,依 成大醫院回函,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 ,系爭傷害可能因原告黃○卿本身職業傷害或姿勢不佳而導 致,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有疑,縱認有勞動能力減損,其比 例及每月薪資基本亦有所疑,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無理由 。⑸車輛維修部分:零件應予折舊,故超過107,031元部分予 以爭執。⑹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對於護頸費用250元、拖車 費用5,150元不爭執,對於前往承恩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予 以爭執,對於租車費用39,000元無法確認修車期間,予以爭 執。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㈡原告黃郁茜請 求Apple Watch支出維修費用,並未提出購買產品證明,未 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請求金額均予爭執。㈢就原告王○茜、 黃○喬、黃○祐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萬元、12萬元 ,分別僅由暈眩、腹痛、疑腹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受傷狀況尚屬輕微,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等人受傷,提出 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 2898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光碟可證,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257.6K設有匝 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匝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停等紅燈之原告黃 ○卿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黃○卿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 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207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 8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 以認定。 二、被告爭執原告黃○卿所受之系爭傷害即「第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非本件事 故造成。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11年9月12日14時6 分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離院,成大醫院111年9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肩鈍傷、右 下背鈍傷」。急診護理紀錄紀錄:14:06病患來診為頭部鈍 傷,表示昨天開車於靜止時被追撞,左頭部撞到A柱,返家 後有頭暈痛,自頸部以下及右手及右側肢體麻。16:20主訴 仍有雙手刺麻感,頸圈保護使用中。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成大醫院亦答覆說 明略以:「病患黃○卿自111年9月12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 ,之後持續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111年9月之核磁造影 顯示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 ,搭配病患的主訴(下肢無力、步態不穩、上肢麻痛、滲尿 、失禁等脊髓損害的症狀),可判斷其有頸椎脊髓損害的情 況,若保守治療(藥物、復健)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 議病人接受手術治療」,有該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 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本院依被告聲 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經 成大醫院答覆略以:「㈠依據本院電子病歷紀錄,原告於本 事件之前,僅有一次107年5月8日至復健科就診紀錄,當時 主訴為背痛及走路時下肢麻痛,當時復健科給予藥物及復健 治療,此後無相關回診紀錄,此部分與之後111年8月以後神 經外科就診之主訴完全不同,兩者應無任何相關性。㈡病患M RI檢查影像上所顯示之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 突出通常為體質、長期姿勢、生活習慣、工作型態所導致, 外傷也是有可能使本有退化的椎間盤加速突出,但脊髓損害 的部分則基本上是外力造成,臨床上常見的原因如跌倒、車 禍等等。汽車從後邊被追撞造成的頸部過度伸張可能導致脊 髓損害很常見於神經外科的教科書或文獻裡,而病患來神經 外科就診所主訴之雙方麻刺感、步態不穩、有時會滲尿滲便 ,也是頸椎脊髓損傷會有的臨床症狀。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 認為是頸椎本有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 如何,因為沒有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 可能加劇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因此導致 病人一系列的症狀。就如同在大地震倒塌的房子,如果不是 遇到那麼強的外力,或許在居住使用多年都不一定會有問題 」,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 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參以原告自事故後之111年9月22 日開始至112年11月7日持續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於111 年9月22日當日主訴:09/11開車後側被撞、身體扭轉被撞、 左頭挫傷、右腳沒力、腰椎大腿痛、右手沒力,主病名:頭 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副病名:頸椎韌帶扭傷之初 期照護,副病名2:腰部脊椎與骨盆腔其他部位的扭傷及拉 傷之初期照護。原告病史之L45椎間盤突出4-5年,係指腰部 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中間的椎間盤突出,與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是不同位置,有該診所提供原告自111年9月22日 至112年12月19日就診病歷及113年12月2日函文說明附卷可 憑。綜合上情以觀,足證原告黃○卿所受「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勢, 與外力造成有關,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撞擊方向、原告受 傷情狀及就醫症狀時間之密接性,前開傷勢自與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 爭傷害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係原有舊疾所致,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原告4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4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四、茲就原告4人各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卿部分:   ⒈醫藥費用84,141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承恩中醫 診所、成大醫院、一安堂中醫診所就醫,提出承恩診所醫療 費用證明單、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一安堂中醫診所費用 收據為證,經本院認定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168,128元: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保之產險公司至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確認折舊後同意以金額16 8,128元計價,提出車損工資及材料明細彩色車損照片為證 。被告則辯稱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8,128元 (零件費用118,736元、工資52,535元、烤漆34,707元), 自出廠日103年4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11年9月12日止 ,已使用8年5月,逾使用年限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7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18,736÷(5+1)≒19,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8,736-19,789) ×1/5×(8+5/12)≒98,94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8,736-98,947=19,78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107,031元( 計算式:19,789元+52,535元+34,707元=107,031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原告主張需休養3個月,請求依基本 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5,750元。經查,成大醫院112年11月1 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傷後應休養3個月,原告於事故前 之111年8月自國立台南第二高級中學退休,自111年11月1日 聘任為學創人員,於112年12月31日因健康狀況不佳申請離 職,任職學創人員期間每月薪資33,769元,有該中學113年1 1月7日、113年11月25日函文可證,依原告之年齡應尚有工 作能力,則應認受有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 工作損失,按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金額25,250元計算,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0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50 日=42,083元)。此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   原告請求三節手術費用944,970元及住院1周之看護費用1540 元及休養三周之工作損失18,938元,合計989,308元,依成 大醫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說明,原告有頸椎脊髓損傷情況,藥物、復健 等保守治療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手 術方式為「前位椎間盤切除」手術,以希望達到脊髓減壓的 目的,椎間盤切除後須放入植入物以支撐頸椎,主流植入物 分別為固定式支架與可動式人工椎間盤。考量到病患年紀較 輕,可動式人工椎間盤會是較佳選擇,自費價格為280,390 元/節,另為追求較佳手術結果與降低手術風險,手術仍會 有其他自費耗材使用,如止血劑、硬膜組織凝膠、高速氣鑽 的鑽頭等,整體手術自費費用若以置放兩節人工椎間盤計算 約需664,580元,若置放三節則需約944,970元。若手術順利 ,通常術後4-5天可以出院,整體住院時間約一周,住院期 間需要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一般文職工作建議術後休 養至少兩周,勞力性質的工作則建議休養一個月。由上可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涉及脊髓損傷,除保守治療外,有繼續治 療系爭傷害及進行手術更換人工椎間盤之必要,此部分雖非 原告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仍得預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原 告未來進行手術,仍有多種植入物及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可 選擇,認准予未來手術費用以兩節人工椎間盤自費手術664, 580元為適當。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依上開函文說明,應 以術後5日計算,出院後並無經醫囑證明有專人看護需求, 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則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2,20 0元×5日=11,000元)。另原告請求之未來不能工作損失,依 上開函文說明,應以術後2周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未來不 能工作損失為11,7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14日=11, 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將來手術 、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687,363元(計算式:664 ,580元+11,000元+11,783元=687,36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屬於勞保失能給付保險第2-5項失能 等級13級,依勞動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5%,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243,181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 ,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職 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付之 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原告聲請成 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成大醫院以113年9月25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6號函文答覆表示:依原告於113年7 月30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載,病人之頸椎傷勢宜進行手術 治療,是以原告傷勢尚未穩定,難認已達適切醫療行為後之 最佳穩定狀態,故目前無法進行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建請病人經治療症狀完全穩定後再另行評估,原告訴代亦當 庭自陳原告本人欲待病症確定後再決定是否開刀,是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據此請求至65歲為止之勞 動能力減損,尚屬無據。  ⒍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120元、護頸 250元、拖車費用5,150元、租車費用39,000元損失合計58,6 10元,被告對於護頸、拖車費用不爭執,但爭執交通費用及 租車費用。經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2日起至同 年10月21日,且出租車輛與車輛維修廠地址均同為「台南市 ○○區○○路000號」,可證明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為維 持子女就學及外出需求,向維修車廠租賃代步車,應屬因此 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至11 2年11月7日自住家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49次,固提出單趟 計程車資計算表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非集中於四肢, 行動自由並未受限,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雖記載「不宜駕駛汽機車」等文字,但並未記載就醫需 無他人協助行動之需求,佐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租 車代步費用,顯有駕駛車輛之事實,實難認定原告有搭乘計 程車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此段期 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實際車資支出證明,此部分請求,不予 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為44,400元(計算式: 250元+5,150元+39,000元=44,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黃○卿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至今仍接受治療 ,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黃○卿請求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兩造之學 經歷及經濟情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限制閱覽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 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 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 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 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 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 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 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成大 醫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函文稱「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認為是頸椎本有 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如何,因為沒有 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可能加劇椎間盤 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脊髓壓迫」結果,而原告本身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固有 疾病,就造成上開結果,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損害之擴大確有關連性,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為原告本 身體質、固有身體疾病占造成上開損害結果之原因力40%, 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 費及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降低被告賠償責任 至60%。  ⒐綜上,原告黃○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41,82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4,141元+工作損失42,083元+未來手術費看護費 及不能工作損失687,36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4,4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60%+車輛維修費用107,031元=741,8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王○茜部分:  ⒈Apple watch修理費用:原告王○茜主張Apple watch支出維修 費用,提出Apple watch完修工單及修理前後照片為證。被 告爭執未提出購買商品證明及區分工資零件等語。惟衡諸常 情,一般人購買日常用品,除非特意為之,否則甚難於數年 內留存發票或收據,被告就Apple watch受損之事實並不爭 執,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維修 費用零件工資所占比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上開毀壞物品為精密科技產品,為確保維修品質,維 修零件使用新品所在多有,難以期待均可找到同等品質之二 手零件更換,此部分應無須計算折舊,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 2,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王○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眩暈之傷害,其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王○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0元(計算式 :2,200元+3,000元=5,200元)。   ㈢原告黃○喬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黃○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痛、疑似腹部挫傷之傷害 ,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 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黃○祐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黃○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其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卿741,823元、原告王○茜5,200元、原告黃○喬3,000元 、原告黃○祐3,6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黃○卿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68 ,128元、拖車費5,150元、租金39,000元及原告王○茜請求Ap ple watch維修費用2,200元部分合計214,478元,課徵裁判 費2,32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659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510-20250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6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新市區台一線322公里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擦撞推行手推車並於車道逆向前進之訴外人楊進金(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楊進金受有嚴重體傷。系爭機車已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醫療費用72,617元、殘廢給付200萬 元,共計2,072,61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72,61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已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尚未分案審理,待聲請法 律扶助後再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南 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楊進金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 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楊 進金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 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 進金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仍有意識障礙,屬重度失智,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有移位困難需要特殊輪 椅輔助,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須管灌,故仰賴專人24 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失能程度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1項殘廢等級第一 級。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 受害人楊進金2,072,617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 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 單、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看護證明、理算報告單-理賠計 算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訪視調查說明表及訪視照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5-51、57-95 頁、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05- 113、117-14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 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 楊進金在機慢車車道上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阻礙交通 ,致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楊進金推行之手推車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與楊進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系爭 事故經送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之結果,認定楊進金推行手推 車緩慢於事故路段之慢車道上逆向前進,肇事責任比例為60 %-65%;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情況 下,於速限40公里之慢車道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責任比例為35%-40%,有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在 卷可參(調解卷第2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進金受有 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調解卷 第113頁),並有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57頁),則被告要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 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楊進金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2,072,617元,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即2,072,617元之範圍內,代位 行使楊進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楊進金之過失 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楊進金 推行手推車逆向行走於機慢車車道中,阻礙交通;被告無照 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狀,認楊進金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楊進金應負擔65%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楊進金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65%,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725,416元(計算式:2,072,617×35%=725,4 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 日(調解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699-20250227-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黃俊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公司 )間訂有國泰人壽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甲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另與被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公司)間訂有兩全 其美專案享安心版計畫E(下稱乙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 民國110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後,於 110年12月23日即因癲癇發作急診入院,期間僅經過1個月又 2天,而因原告於車禍前並無任何癲癇病史,可認原告之癲 癇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因癲癇症狀,業經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判定為殘障等級第七級。是以 ,依甲保險契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180日內致受有癲癇,且已屬於契約所定義之神 經障害失能等級第7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 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 明低下者),故依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應給付保險金 額比例為40%,爰依契約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保險金200萬 元、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400萬元。  ㈢據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縱使原告之電腦斷層 掃描影像及腦波追蹤並未發現異常放電之現象,但並無法據 此推論原告無癲癇之症狀。另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原告癲癇之 症狀,對行動能力、四肢肌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不影響,然亦 有記載原告迄今仍有服藥之事實且有醫院開立之癲癇身心障 礙證明,且症狀固定,故雖不影響勞動,然原告有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且症狀已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故縱使原 告症狀不符合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所約定失能等級7, 亦應符合失能等級11,給付比例5%,即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 25萬元、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5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國泰公司之答辯:   原告應就其罹患癲癇,且為系爭事故所致,並符合甲保險契 約所定神經障害失能等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  ⒈依甲保險契約附表二註1中之1-1約定,原告應先提出相關專 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檢附相關檢驗報告,用以證明確 有罹患癲癇,且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符合契約所定神經 障害失能等級。  ⒉據原告所提嘉基醫院於111年5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並未記載「經過充分治療及符合殘障等級第七級」等 字樣,惟嘉基醫院嗣後於111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卻增加上揭字樣,研判應是原告遭被告國泰公司拒賠後,商 請該院主治醫師重新加註,故該診斷證明書是否可信,誠非 無疑。況且,主治醫師之所以認定原告有癲癇之症狀、每週 發作一次且為車禍外傷所致等情,無非係根據原告自述而來 ,並無相關客觀之檢驗報告可佐,且據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 鑑定報告亦認為無明確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具有癲癇,以 及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自不符合符合甲保險契約所定神 經障害失能等級第7級或11級之情形。  ⒊況據原告110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後,該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頸挫傷含5*1. 5公分擦傷,右肩挫傷,右膝3*5公分擦傷及左膝5*1.5公分 擦傷」等字樣,後續於嘉基醫院所作之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及 腦波檢驗亦均正常,足證系爭事故當下並未傷及腦部及中樞 神經之情形,又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12日、4月7日 之救護紀錄表,可知原告癲癇發作時之昏迷指數(GCS)皆為 正常滿分15分,尚無癲癇大發作時喪失意識之神經學障礙表 徵,且後續於嘉基醫院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皆無癲癇大 發作之情形,顯然與其自述每週大發作一次癲癇有違。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富邦公司之答辯:  ⒈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送急診就醫時,並無頭部外傷之傷勢。另依嘉基醫院110 年11月19日急診紀錄,原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正常,顯 見原告並無任何頭部外傷或腦部受創情形,顯不可能因為車 禍外傷導致癲癇。縱使原告患有癲癇,也可能係系爭事故發 生前已存在之疾病。  ⒉雖然嘉基醫院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 「外傷所致之癲癇」,然斯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有6 個月之久,故該「外傷所致之癲癇」所指外傷究為何?顯然 不明。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癲癇自急診 入院乃原告之自述,並非醫師之診斷,醫師並未目睹原告癲 癇發作,且醫囑又載「每週仍有發作一次」,此既非醫師親 自目睹或觀察,竟任憑原告及其家人講述,即記載原告癲癇 「每週仍有發作一次」,該診斷證明書顯然不足為據。此外 ,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很清楚表示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癲癇 跟系爭事故有關。  ⒊依乙保險契約附表註1中之1-1、1-3,原告要申請神經障害失 能保險給付(包括外傷性癲癇),須有精神科、神經科或復 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為依據,必要時保險 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然如前所述,原告之電腦 斷層及腦波檢查均屬正常,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因 系爭事故導致癲癇,原告並不符合上開失能程度,自不得請 求失能保險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8月12日與被告國泰公司簽訂甲保險契約,傷害 險保額為500萬元;於同年與被告富邦公司簽訂乙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為110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傷害險保額 為1,000萬元,嗣於保險期間之110年11月17日,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7至9頁、69頁、72頁 、145頁),復有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11至28頁、37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罹患癲癇,而符合甲、乙保險契約中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之神經障害失能等級7或11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是否確實符合上開給付表所稱之神經障害失能?縱使已符 合,該神經障害失能,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茲分 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 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 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 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理賠,則 就其是否已構成保險契約約定應理賠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倘陷於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即由原告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  ⒉甲保險契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均約定如被保險人於 保險契約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契 約中「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保 險公司應給付失能保險金(按同表所列比例計算)。其中該 表「項目1神經障害」之「註1:1-1」均約定:「於審定『神 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 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 評估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 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本院卷23至25頁、50至52頁) 。是以,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原告以其因意外傷害事 故致神經存有障害為由,欲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之前提, 即必須提出前揭所述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以及相關檢驗報 告為佐證,然原告除提出嘉基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35頁)外,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檢驗報告, 則原告是否已符合契約所約定得向被告申請神經障害失能給 付之要件,已非無疑。  ⒊依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認「依目前所附之 病歷記載,根據病人主訴,病人是有癲癇發作之症狀,惟依 據客觀之腦波、以及大腦掃描之影像檢查結果,癲癇之客觀 證據並不充分。然而患有癲癇之病人,不一定能夠透過腦波 、以及影像檢查明確的診斷出癲癇,並未抓到異常的可能性 是有的。」(本院卷249頁)。由上可知,成大醫院是認若 依原告向醫生之描述,其具有癲癇發作之症狀,但是從客觀 之醫學檢查,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患有癲癇。因此 ,成大醫院雖肯認患有癲癇之病人,不一定能透過醫學檢查 找出異常,但縱使如此,可否僅憑原告之主訴,即認原告患 有癲癇,仍有可疑。亦即,縱使醫學檢查無從找出異常,但 仍應要有其他除醫學檢查外之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始為合理 。例如原告住院時曾經發作而經醫師、護理師見聞而記載於 病歷,或是有相關足以證明癲癇發作之影像等等。原告就此 固提出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本院卷86頁), 並稱已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迄今(本院卷295頁),然醫生 所為之上開診斷,是否僅依據原告或家人之主訴後,基於醫 病間之信賴關係而來,並據此長期給藥,尚非無疑。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基此,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其患有癲癇,固非全然無據,但被告所提出之質疑,亦 有所憑,故應認就原告是否患有癲癇之待證事實,已陷於真 偽不明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  ⒋縱使原告確患有癲癇,然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評議中心)評議書之記載,就癲癇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此 點,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如果意外傷害 導致癲癇,通常是嚴重腦傷,例如腦出血等,比較有可能因 此造成日後癲癇。系爭事故並無傷及原告腦部,電腦斷層腦 部也是正常的,人也一直是清醒的,該意外應該不致造成患 者日後癲癇等語。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原 告於110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未提及頭痛,也無頭部 外傷,次日所做的頭部斷層攝影也沒有顱內出血或腦實質變 化,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2月16日分別又做過兩次頭部斷 層檢查結果均為正常,顯然系爭事故並無造成明顯腦傷,要 將癲癇完全歸咎於意外事故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82至85頁 )。此外,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書,亦認:原告於110 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0年12月23日癲癇發作至 急診就醫,依時序上,癲癇發作是有可能與車禍相關。然而 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頭部外傷而產生癲癇之證據,則是 之後數次住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均未發現有頭部外傷與 出血之情形。而頭部外傷性癲癇之病人,長期須服用三至四 種以上之抗癲癇藥物,且陸續追蹤的腦波檢查亦未發現有癲 癇異常放電之情形,此較為罕見。又文獻上對於單純腦震盪 (影像上無外傷性出血等)之後是否會增加發生癲癇症狀, 仍採較為保守之看法,並不認為是一個重要的危險因子。故 較無明確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是因為110年11月17日系爭事故 所受的傷勢所致等語(本院卷249至251頁)。職是,不論是 評議中心所委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或是本院審理時,委 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均一致認為從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後,並未造成明顯腦傷來看,縱使原告罹患癲癇,也無明 確客觀證據足以歸因於系爭事故所致。至於系爭鑑定書一開 始雖稱從時序上,癲癇發作是有可能與車禍相關等語,但綜 觀鑑定意見全文,其也僅係認為時序上可能有關,但從接下 來之論述,即已明確推翻從時序上判斷可能有關之初步看法 ,故尚難憑系爭鑑定書之該段文字,而認原告所稱之癲癇與 系爭事故有關。從而,縱使原告確罹患癲癇,從卷內資料顯 示,亦難認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罹患癲癇,而符合甲保險契 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所約定應給付失能理賠之要件 等語,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甲、乙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 系爭事故,致罹患癲癇,而向被告國泰公司請求給付200萬 元、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給付400萬元之保險金,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6

CYDV-112-保險-9-20250226-1

勞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阿滿 呂福山 呂麗麗 呂彥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呂仲欽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阿滿負擔百分之72,原告呂福山、呂麗麗 、呂彥明、呂仲欽各負擔百分之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丁慧男、丁美華(上開2 人合稱丁慧男等2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應給付原告王 阿滿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給付原告呂福山、呂麗 麗、呂彥明、呂仲欽(下合稱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 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丁慧男 等2人之訴訟,經丁慧男等2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 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原 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阿滿2,000,000元,給付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 元,原告王阿滿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呂國財係原告王阿滿之配偶、原告呂福山等4人之父親 。  ㈡呂國財與被告係任職於訴外人松富水管工程行之同事,2人於 112年1月9日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某處 (下稱系爭處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呂國財之頭部,並以手拉扯呂國財之衣服使呂 國財摔倒後,再以腳踢呂國財之頭部及骨盆等身體部位(下 稱系爭傷害行為),以此方式傷害呂國財(下稱系爭事故) ,致呂國財受有鼻部輕微紅腫4×2.5公分、右側頰部皮下瘀 血3×3公分、右側頰部靠耳朵兩處皮下瘀血3×1公分、2×1公 分、後枕骨部擦挫傷3×2.5公分、右膝前部兩處擦挫傷2×1.5 公分、1×1公分、右手背部擦挫傷1.5×1公分、左側小腿前部 兩處擦挫傷2.5×1公分、1.5×1公分、左側手臂後部擦挫傷2. 5×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呂國財隨即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112年1月9日13時12分身體不適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急救,北港醫院於112年1月 9日14時3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㈢呂國財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身上多處瘀傷及挫傷,隨即 發生腹主動脈瘤破裂而失血休克,進而導致呂國財死亡之結 果,法醫相驗結果認為呂國財之死因乃主動脈瘤破裂,無法 確定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遂僅依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但呂國財平日體力良好,卻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引發主動脈瘤破裂、大量失血、休克 、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由時間緊密程度而言,呂國財之死 亡確實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關。  ㈣被告一連串之毆打、推倒、腳踹頭部及骨盆等危險攻擊行為 ,都是促發呂國財心血管疾病、主動脈瘤破裂的危險因子。 呂國財當時年紀81歲,突然遭被告推倒向後跌坐在柏油路上 ,所造成之衝擊力道絕非是患有醫學上認定高危險腹主動脈 瘤且高齡81歲之長者所能承受。呂國財雖高齡81歲,但平時 狀態維持良好,日常生活及上班作業活動均正常,在系爭事 故發生前行為活動一切正常,並無其他危險因素可導致其腹 主動脈瘤破裂,故可排除呂國財本身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其 他外因,呂國財在遭受被告攻擊後不到3分鐘即已呈現腹動 脈瘤破裂大量失血之症狀、身體抽搐、表情痛苦而有連續對 外撥出電話求救之情事,系爭事故與腹主動脈瘤破裂時間點 甚為緊湊,兩者間明顯存在高度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呂國財 死亡結果負責。  ㈤原告呂仲欽為呂國財支出殯葬費500,000元,原告呂仲欽已將 此債權讓與原告王阿滿。原告王阿滿與呂國財間夫妻感情甚 深,呂國財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王阿滿精神痛苦甚鉅,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阿滿殯葬費500,000元與精神慰撫金1,5 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係呂國財之子女,與呂國財間 親子情深,呂國財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呂福山等4人精神 痛苦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呂福山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阿滿2,00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呂國財之死因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死者罹患高血壓與動脈粥狀硬化性 心血管疾病,進而形成腹腔主動脈瘤,死者僅有頭皮挫傷與 全身多處擦傷等非足以致死的外傷,腹部也沒有可觀察到的 外傷,表示腹腔主動脈瘤較可能是自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 成,研判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 ,致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死亡方式歸類為「未 確定」,從而可認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呂國財之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乃自然 破裂,並非外部傷害行為所造成一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鑑定意見可佐 ,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 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㈠呂國財與被告均係受僱於松富水管工程行,其等為同事關係 。  ㈡松富水管工程行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地址為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0000號1樓,丁美華為松富水管工程行之合夥負責人 。  ㈢呂國財與被告於112年1月9日12時25分許,在系爭處所,因細 故發生爭執。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呂國財為系爭傷害行 為,致呂國財受有系爭傷害,嗣呂國財於112年1月9日13時1 2分因身體不適至北港醫院急救,於112年1月9日14時3分經 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85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每日1,00 0元折算易科罰金。  ㈤原告王阿滿係呂國財之配偶,原告呂福山等4人係呂國財之子 女。  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呂國財之勞工職業災 害死亡給付,經該局以113年3月20日保職命字第1136006621 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450頁):  ㈠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㈡原告王阿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阿滿殯葬費500,000元與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呂福山等4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呂國財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 否認,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呂國財為 系爭傷害行為,致呂國財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而被告因系 爭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案件全 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呂國財係因系爭傷害 行為發生腹主動脈瘤破裂失血休克,隨即於112年1月9日14 時3分經北港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故呂國財之死亡結果 應係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等語,並提出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事件時間軸說明、呂國財就醫總覽紀錄、北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網頁資料、通聯紀錄為其 論據(見附民卷第11、27-41頁、本院卷第73、81-105、375 頁)。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呂國財之死因,鑑 定結果認為:呂國財罹患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 疾病,進而形成腹腔主動脈瘤,本件呂國財僅有頭皮挫傷與 全身多處擦傷等非足以致死的外傷,腹部也沒有可觀察到的 外傷,表示腹腔主動脈瘤較可能是自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 成破裂,研判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 疾病,致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死亡方式歸類為 「未確定」等語,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第19-27頁)。本院 復送請成大斗六分院鑑定呂國財之死亡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鑑定結果略以:現有醫學資料並無外傷與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之相關研究,解剖報告腹部亦無可觀察到之外傷, 腹腔主動脈瘤破裂本身就有突發性之自發性破裂的機會。現 有醫學文獻及解剖報告並無證據顯示外傷會造成「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之傷勢,依據解剖報告及鑑定報 告,呂國財之死因為腹腔主動脈瘤破裂,解剖報告顯示腹腔 主動脈瘤破裂係自然破裂,與醫學文獻相符等語,亦有成大 斗六分院113年11月2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5號函檢 送之鑑定摘要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5-437頁)。本院 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專業鑑定機構,成大斗六分院鑑定 報告係依據呂國財於北港醫院相關病歷資料所為之鑑定,其 等之鑑定意見均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法醫師依其解剖所得之各項證據研判 呂國財死因,確認引起呂國財死亡結果之原因為高血壓性與 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呂國財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係自 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成破裂;成大斗六分院以目前醫療文 獻資料及呂國財相關病歷資料加以評斷,尚無法認定呂國財 所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與系爭傷害行為 有關。上開鑑定報告均說明呂國財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係自然 破裂,無證據顯示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之 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呂國財腹主動脈瘤破裂及失血休克導致呂 國財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等語,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另稱呂國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3分鐘即已呈現腹腔 主動脈瘤破裂大量失血的症狀,而有連環對外撥電話求救之 情事,系爭事故與腹動脈瘤破裂時間點甚為緊湊,兩者間存 在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事件時間軸說明、呂國 財就醫總覽紀錄、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網頁資料、呂國財 108年及109年健檢報告、動脈瘤相關醫學報導重點摘錄為證 (見附民卷第27-41頁、本院卷第475、483-525頁)。惟依上 開證物,至多僅得證明呂國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2時 28分、12時33分、12時34分連續撥出3通電話,送抵北港醫 院時間為同日13時12分,宣告死亡時間為同日14時3分,與 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然非可僅憑呂國財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緊湊即認呂國財之死亡與 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存有因果關係。至於醫學報導等內容, 亦僅說明引起動脈瘤破裂之風險因子,與血壓升高、強烈情 緒及劇烈運動等有關,並非針對呂國財死亡之個案所撰寫, 難據以認定呂國財罹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與被告之系爭傷 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呂國財之死 亡結果係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乙節,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 據加以證明,是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⒋綜上,呂國財所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及 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王阿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阿滿支出之殯葬費500,000元 與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另原告呂福山等4人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呂國財死亡,原告呂仲欽 為呂國財支出殯葬費500,000元,並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王阿 滿,原告王阿滿因呂國財死亡打擊甚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5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均為呂國財之子女,因呂國 財死亡打擊甚巨,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  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準此,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需有因果關 係存在,倘其間無因果關係,即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再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雖自承有對呂國財為系 爭傷害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㈣),但其傷害行為未致呂國財死 亡,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要件 未符,故原告王阿滿依前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殯葬費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 呂福山等4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王阿滿2,0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26

ULDV-113-勞訴-9-202502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原 告 高泰堂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郭淑寬 訴訟代理人 李俊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鄉○道○0○○○路○○ ○○○○○○○○○路000號前,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至該處,被告沒有注意而撞到 本件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左側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肩 部關節僵硬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2,9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經送鑑定及覆議都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沒有過失,也獲得刑 事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有明文規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結果為:「原告 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雙方 皆起步進入路口。之後,被告駕駛車輛直行,原告騎乘機車 未打方向燈向左偏行。」及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 為:「原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倒地。」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 ㈤、從畫面上可以看到,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直行,原告則是騎乘 本件車輛於同向車道未打方向燈,猝然向左偏行,致使兩車 發生擦撞。而原告向左偏行時,應無不能注意同向車道上有 無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且原告向左偏行至本 件事故發生,其時間相距甚短,實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原告之 違規行為,能防範突如而來的原告騎乘動態,而得事前或即 刻採取適度安全措施,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基於上述,可認本件事故是原告未注意保持車輛並行 之安全距離,貿然向左偏行,造成被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 ㈥、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認為: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現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向左偏行,且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再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為 :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進 入路段往左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原因。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也與本院之判斷一致,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查(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號第38至39頁,本 院卷第133至134頁)。 ㈦、因此,依現存證據以觀,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 行駛於中正路,倏然左偏所致,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難憑採。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2, 9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亦無根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 原告聲請再送成大鑑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一一論列,也沒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491,682元 2 看護費 1,479,700元(39,700元+1,440,000元) 3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1,537元 4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2025-02-26

CYEV-113-嘉簡-996-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878號、第10208號、第105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育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下 旬,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某餐酒館,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得 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育 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 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告訴人4人 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調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4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 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系統 櫃安裝、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已婚、與妻子共同扶養2 名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4),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簡淑芬聯繫,向簡淑芬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簡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暨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6-2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33-34頁) 112年9月1日9時14分許,轉帳100,000元 2 李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教學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玉芳聯繫,向李玉芳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17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3-16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9-23頁) 112年9月1日9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9月1日9時21分許,轉帳50,000元 3 黃博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文章,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博彥聯繫,向黃博彥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博彥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30日9時16分許,匯款3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博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8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14-2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2-26頁) 4 ( 移送併辦 ) 張健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LINE與告訴人張健文聯繫,向張健文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52分許,轉帳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11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5-17頁背面)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19-21頁、第24頁) 112年9月1日9時58分許,轉帳40,000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莊育昇於警詢、檢事官訊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7頁背面、第51-54頁、偵二卷第5-7頁背面、偵三卷第5-7頁背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31-13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見偵一卷第3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6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47-49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5號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 偵四卷

2025-02-26

ILDM-113-訴-11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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