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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1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3更正為「證人即同 行受刑人陳俊孝之訪談紀錄」,及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丙○○係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未 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以暴力相向,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 、藐視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 至3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案在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徒刑, 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辦理出院,由高雄二監戒護科管 理員丙○○負責戒護,戒護過程中乙○○不斷與護理師及住院同 學大聲道別,經丙○○當場糾正,等出了住院區進入電梯,乙 ○○情緒開始躁動,不停在電梯裡上下跳動,丙○○乃制止其繼 續脫序,動手去壓住乙○○之肩膀,不讓乙○○起身,詎乙○○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嘴去咬丙○○右手食指,致丙○○右側 食指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戒護科管理員丙○○ 依法執行戒護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咬傷證人丙○○之事實。 2 證人丙○○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行受刑人陳俊孝之供述 佐證被告在電梯內有攻擊證人之事實。 4 法務部○○○○○○○○○戒護科113年2月26日每日勤務配置表 證明證人丙○○當天係執行公務之事實。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相片2張、電梯內監視錄影截圖8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咬傷證人丙○○,使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4

CTDM-113-簡-295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訴-843-2025021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6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3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3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慶鴻因父親病危,希望能以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至5,000萬元交保,並有相當資力 之人願為被告責付,自願配戴電子腳環及每日至警局報到, 交保後將戶籍遷到父母戶籍地。被告無國外護照、海外資產 ,沒有棄保逃亡疑慮,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1億9,700萬元,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2年,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客觀上被 告有足夠資金支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亦有相當資產,足 認被告經此重刑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金畏罪逃亡之動機 更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 先後裁定自113年5月19日、113年7月19日、113年9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114年1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甫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判決改判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 ,犯罪嫌疑自屬重大。雖被告陳稱交保後會將戶籍遷到父母 戶籍地云云,惟查被告雙親之戶籍地址亦有被告父母以外之 人登記為公司營業處所,此有戶政役資訊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據(本院113聲2624卷第11至16頁 ),故被告能否於交保後實際住居在該址,實非無疑。另被 告自84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之入、出境紀錄共高達數百 次,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113金上重訴9卷二第 415至428頁),可見被告出境情況,顯為頻繁。被告雖稱其 無海外資產云云,惟被告之辯護人前於113年2月19日本院羈 押訊問時為被告陳稱: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其他資產,如果要 交出相關保證金,必須被告在外先處理大陸地區之資產,才 能變價繳交具保金等語(本院113金上重訴9卷一第668頁) ,是以上開被告頻繁出境及海外留有相當資產情形,堪認被 告極有能力在國外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規 避審判及執行之虞。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刑期非輕,當有規 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況實務上不乏被告在有親人 之情形下,仍發生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情形。從而,原羈 押原因仍存在。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且亦無查得符合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至聲 請意旨所稱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乙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業已 數次供稱要繳回犯罪所得,惟均未繳回,且此為犯後態度問 題;又被告稱父親病危乙節,乃監督機關是否准予戒護返家 探視問題(羈押法第23條參照),均非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 酌之事項。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聲-249-2025021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陳秉毅 潘品源 楊家偉 魏仕瑋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13號、第17314號、第17315號、第17316號、第23874號、第23 875號、第25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陳秉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編號 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 楊家偉、魏仕瑋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下稱被告3人)、盧東楙(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原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永鑫國際車業)處,共謀由盧東楙當場簽立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之本票並以假鈔混入真鈔之方式,營造盧東 楙確有向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3人借款3000萬元之事實 ,並將上開過程拍攝影片留存。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 盧東楙等人於取得上開影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2 年6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陳秉毅使用盧東楙之手機 撥點電話與盧東楙之母親吳淑芳,並對吳淑芳佯稱:因盧東 楙向竹聯幫仁堂的人借款3000萬元,希望吳淑芳可以代為償 還云云,並對吳淑芳恫稱:伊把盧東楙交出去,你說讓盧東 楙去死一死,好啦至少盧東楙死了這一筆帳也沒了等語;再 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由陳秉毅相約吳淑芳、盧紹孟(盧 東楙之父)、盧東楙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Co secha 22 雪茄館內,將上開影片內容與吳淑芳、盧紹孟觀 覽後,由陳秉毅對吳淑芳、盧紹孟佯稱:盧東楙是在賭那個 線上的,他睹的是一個泰金的球版。他總共欠3,000萬,2,0 00萬是我出的,1,000萬是我去跟人家借的,月底要還1,000 萬給人家,他們是黑社會,如果1,000萬還不出來,伊就要 把盧東楙的資料給對方了云云。然因吳淑芳、盧紹孟並無力 繳付上開金額而不遂。 二、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下稱被告5人 )、許丞傑(許丞傑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3時前某時, 先由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許丞傑、楊家偉及魏仕瑋, 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共謀以假刑警誣陷盧東楙 涉入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刑事案件細節後,再由許丞傑要求盧 東楙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預先 購得之即溶咖啡包放入該車後車輛內,由盧東楙搭載許丞傑 到達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藝文一街路口之uTagGo力揚停四 站停車場內,復由楊家偉、魏仕瑋假冒板橋分局刑警之身分 ,於該處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盤查時,向盧 東楙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毒 品咖啡包云云,並要求盧東楙配合搜索,楊家偉、魏仕瑋2 人打開後車廂後,隨即假意發現由許丞傑事先放置之佯裝為 毒品咖啡包之即溶咖啡包,楊家偉、魏仕瑋復以戒護盧東楙 為由,由許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東 楙及楊家偉,魏仕瑋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佯裝製作筆錄,以 此方式冒充警員行使刑事搜索、扣押及詢問犯罪嫌疑人等職 權。 三、陳秉毅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2時51分至16時15分 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盧東楙,並對盧東楙恫稱:「 我今你講你已經沒時間了啦,你明天自己上來臺北,你自己 上來給葵哥一個交代,你沒有時間,我跟你講你不用閃啦, 不然你就把定位關掉,讓他們自己找你。」、「沒有禮拜四 ,你自己先把定位關掉,自己小心一點吧」、「等你在被敲 的時候你在講這些啊,反正不會有人剎洨你,我已經跟你說 了,你他媽的自己皮繃緊一點點,你最好是把定位關一關了 ,看你要去哪裡躲,我也保不了你了,今天他媽最後一天了 ,你不相信,就不相信吧」、「幹我跟你講啦,你現在要找 理由,如果你會怕了話,你就把電話掛掉就好,你就他媽躲 好就好,我就說我保不了你,而且我跟你講,今天是你把事 情搞成這樣,你到時候她媽手腳出什麼問題,絕對是你自己 找的」等語,致盧東楙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對於上 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 告訴人盧東楙、告訴人吳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下㈠至㈤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等5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範圍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時、地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假借款3,000萬元 影片之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陳秉毅與告訴人吳淑芳間之通話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陳 秉毅、盧東楙、吳淑芳、盧紹孟等人於Cosecha 22 雪茄館 內之錄音檔案及錄音檔譯文各1份。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時間之陳秉毅與盧東楙間通話錄音檔案及譯 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㈣、和解協議書影本、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俊呈、潘品源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⒉核被告陳秉毅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楊家偉、魏仕瑋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⒋至事實欄一之恐嚇取財部分,被告3人均為未遂犯,然起訴書 所涉法條欄列載該罪名為恐嚇取財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上開被告5人各就所對應之事實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林俊呈、潘品源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一、二)、被告陳 秉毅所犯上開3罪(即全部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3人於事實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渠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原應以其勞力、智 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分別欲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或以暴力方式強取不法利 益,或假冒員警身分行調查犯罪之舉,或隨意恐嚇他人,其 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被告等5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行係因被告陳秉毅所引起,所犯情節較重於其餘被 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5人之學歷、智識程度、 任職工作、月收入經濟狀況及是否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 形(詳如本院113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再參酌 被告林俊呈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見 本院卷附和解協議書影本),被告潘品源亦取得告訴人吳淑 芳、盧東楙之諒解(見本院卷刑事陳報狀),另其餘被告則 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編 號2、3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陳秉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林俊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宣告緩 刑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呈犯罪 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2人和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付損害 賠償金額,故認被告林俊呈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次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呈因與告訴人吳淑芳、盧東楙 達成餘款20萬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林俊呈能 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 科予被告林俊呈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林俊呈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係屬未遂,如上所述,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本案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 林俊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品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二 林俊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毅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各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 陳秉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113年11月6日和解協議書內容摘要) 立和解書人 林俊呈(甲方)、吳淑芳(乙方)、盧東楙(丙方) 緩刑所附條件 甲方應給付乙丙方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50萬元予乙丙方外,餘款20萬元,甲方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2025-02-13

PCDM-113-審訴-686-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旻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 2年度偵字第3573、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蔡旻廷與公務員廖騏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之原審審理結果: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廖騏立(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係○○○○○○○○○○(下稱彰化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 訴人則因案入彰化監獄執行。廖騏立明知監獄行刑法等有關 受刑人不得持有或使用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及需經申請(購 )程序而取得必需物品之規定,竟與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與其配偶黃宸馨(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違反上開規定, 由廖騏立利用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將其附表一所示物品 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獲得使用上 開物品之不法利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 訴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諭知相 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與公務員詹鴻浚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原審 審理結果: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詹鴻浚(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係彰化 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監獄行刑法等有關受刑人需經 申請(購)程序而取得必需物品之規定,竟與上訴人有其犯 罪事實欄三所載與黃宸馨共同違反上開規定,由詹鴻浚利用 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將其附表一所示物品挾帶進入彰化 監獄,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獲得使用上開物品之不法 利益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 證人劉懿賢、蘇川揚及陳國育之證詞,復參酌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黃宸馨購買物品一覽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超商)函暨黃宸馨寄件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時 間一覽表、查獲物品照片、電信資料查詢、法務部廉政署通 聯分析報告、通聯紀錄分析結果一覽表、電信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彰化監獄接見室錄音譯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暨黃宸馨購物紀錄、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人資料暨該門號民國111年9、10月綜合帳單及通話 明細,以及扣案之手機,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 所載),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再原判 決另依據卷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函暨 所附廖騏立之父廖壬酉病歷、門診及住院收據、病歷摘要表 、塗藥物支架自付差額同意書,與上訴人所供廖騏立於111 年7、8月左右,經常會有意無意透露缺錢使用,並告知其父 心臟開刀急需用錢等語,互為勾稽,認廖騏立係因其父心臟 手術之醫療費用,始向上訴人借款等情。並以廖騏立雖曾自 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惟觀諸上訴人之歷次供述內容, 廖騏立於借款過程中並未明示或以言語暗示其為上訴人挾帶 物品,上訴人即有支付對價之義務,或以之作為廖騏立違背 職務行為之交換條件。況上訴人亦供述:廖騏立向其借款時 ,雙方有約定廖騏立每月領薪時要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等語,則上訴人若打算行賄,何以於借款之初 要求廖騏立須按月分期償還;再參酌黃宸馨亦曾於偵訊時供 證:我相信上訴人是真的要借款給廖騏立,因為我與上訴人 有聊到廖騏立如何還款,廖騏立有說1個月可能還3,000元至 5,000元,上訴人跟我說廖騏立要借款,因廖騏立在監獄有 工作不會跑掉,加上為了感謝廖騏立,所以願意借錢給他等 語,因認廖騏立自上訴人處授受金錢,與其前述挾帶物品予 上訴人之行為間,仍不能證明具有對價關係。復勾稽黃宸馨 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可見其轉帳至廖騏立帳戶之匯款3萬 元及2萬5,000元,並非廖騏立為上訴人挾帶物品之交換條件 或對待給付,且依卷內病歷等資料,廖騏立之父確於111年8 月31日再度住院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迄同年9月2日出 院,因認廖騏立所稱:因當時其父還未動第二次手術,當初 借款仍需要用到等語為可信;而廖騏立違規為上訴人挾帶物 品等情,隨即於同年月8日,因彰化監獄安全檢查而暴露, 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偵辦,則廖騏立嗣後確實不宜向上訴人還 款,以免涉及金錢往來。是以廖騏立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 甚而萌生廖騏立有「賴帳」之嫌,並作廖騏立向其借款係索 取好處等臆測,內心並有花錢消災之打算,認上訴人前後二 次出借款項,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行求賄賂之意而為。因認廖 騏立之違背職務行為,與上訴人出借之款項間,並未具有對 價關係,且雙方主觀上並無受賄、行賄之意思合致,因而就 檢察官所指上訴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0至31頁),其論斷說明俱有 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 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 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至上訴意旨所執廖騏立為上訴人挾帶香菸、蛋白粉入監 ,同時賺取價差等情,縱或屬實,亦無法推論雙方主觀上有 受賄、行賄之意思合致,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主觀上 並無行賄犯意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上訴人主 觀上既無行賄之犯意,業如前述,即無適用「所犯重於所知 ,依其所知」之法理,論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賂罪可 言。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猶以 廖騏立之前開自白,就上訴人究係共同圖利或行賄之事實, 再事爭辯,而謂廖騏立之違背職務行為,與其出借之款項間 ,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係犯違背職務行賄罪,並非犯共同 圖利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 行為人自動向刑事追訴機關申告自己所為之犯罪事實而言, 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或 委託他人或他機關,代為轉送刑事偵查機關,均無限制。惟 倘案件已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 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原判決已 依據卷內上訴人於彰化監獄訪談之陳述內容,及該監獄行政 調查報告,說明:上訴人於接受彰化監獄戒護科科員、管理 員訪談時,固坦承查獲之違禁物品係分別由廖騏立、詹鴻浚 所私自挾帶入監之情,惟彰化監獄戒護科並非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且遍觀前開該訪談紀錄,上訴人僅坦承前揭違 規行為,並無願意接受裁判之表示,亦未請求或委託彰化監 獄戒護科或政風室人員將其前揭訪談紀錄,併同前揭行政調 查報告送交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辦理自首,抑或代 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陳報其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之犯行,尚難認上訴人本件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謂其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云 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同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1-2025021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黃樹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02號、第5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時安置之執行,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 置裁定;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 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21之3條第1、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 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向本院聲請 暫時安置,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且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又在訊問時答非所問,再 考量被告對被害人並未熟識,足認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以113年度偵聲字第356號裁定自113年10月15日起,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 暫時安置4月,並於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派員戒護被 告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在案。  ㈡本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審理中,因暫 時安置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不願意去醫 院,辯護人及輔佐人表示請考量是否讓被告回家,由家人照 顧配合精神科用藥等語。再經本院函詢醫院是否有繼續暫行 安置被告之必要,回復略以:被告的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不 足,沒有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住院中可配合治療,生 活可自理,目前情緒穩定,無怪異及不適當行為,受限於智 能不足,溝通時常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陳員無延長暫行安 置必要,配合外在環境調整及處遇,家屬應有能力計畫及安 排在家照護陳員,建議可改為門診治療等節,有彰化基督教 醫院傳真回函在卷可參,再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 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綜合前情,被告於醫院安置治療期間 ,病情應有獲得控制,行為舉止尚屬平和,已無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情形,故原聲請暫時安置之必要性已不 存在,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侵訴-2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榕前因遭通緝,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王璽崴因執勤安全欲對陳振 榕上手銬時,陳振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毆 打王璽崴,致王璽崴臉部挫傷、下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 二、案經王璽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振 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即員警王璽崴,並 坦承有妨礙公務、傷害之犯行,惟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 ,說我太太跟人家跑了,我才推他,卻被他和其他7、8名員 警圍起來毆打、壓制,我也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經警查獲係通緝犯,為警於上開時間帶回上開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明知告訴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出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反、偵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69 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3 至54頁,院卷第95至98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見偵卷證 物袋)及攻擊警方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6至8頁)、1 12年12月13日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王璽崴之職務報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3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29人勤務 分配表、王璽崴之警察服務證(見警卷第10至12頁反)、國 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2張(見警卷第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60 至61頁、第65至73頁)等件附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委,參 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3頁 ),勘驗結果略以:至監視器錄影畫面第8秒時,一半身體 在門外的白衣男子(下稱甲男,即告訴人)對著門外講話, 時而比手劃腳,影片時間第9秒時,躺在門外椅子的人(下 稱乙男,即被告),抬起腳站起來,然後撲向甲男,對甲男 揮拳,嗣其他多名員警上前阻止乙男之行為,2 名穿制服的 員警及甲男將被告向下壓制,其餘穿制服的警員站在旁邊看 ,似因乙男緊抓著甲男,故兩人一起倒地,雙方持續拉扯至 畫面結束,惟雙方拉扯畫面並未於攝影機前,故無法清楚辨 識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3頁)。則自此等情節暨 證人即告訴人等庭證稱:當時帶被告回來時他還沒上手銬, 因為在外面盤查被告時,他是報假身分,所以我們帶他回來 時並沒有戴手銬,回來確認他是通緝身分後,告知權利,才 要準備上戒具,而剛查出來他是通緝犯時,他是躺在椅子上 ,我們先上腳鐐,還沒有上手銬,後來準備要對他做筆錄, 要移動位置,所以要換成手銬時,他就從椅子上爬起來,朝 著我攻擊,因為我離他最近,後來我同事就上前幫我壓制住 被告,因為同事都在旁邊幫忙戒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 頁)以觀,可見被告因通緝犯之身分而遭緝獲,告訴人為防 免被告脫逃,依法對被告上手銬,難認告訴人執行公務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以其老婆跟別人 跑了等語挑釁云云,惟遭證人即告訴人否認,並稱與被告完 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被告亦自承:我 與證人即告訴人不認識,我也是第一次去他們派出所,我報 我哥哥的身分證,他說不對,我報我自己的身分,因通緝就 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既與被 告素不相識,實難以知悉被告之婚姻或感情狀態,遑論以此 私人感情之事相譏,是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以老婆跟人 跑了等言語挑釁始動手云云,實屬無稽;惟被告竟於員警即 告訴人欲對被告上手銬之際,對告訴人徒手攻擊,核屬對執 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加強暴行為,並直接影響其員警職務之執 行,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當已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犯 行至明。  ㈢至被告因出手推打告訴人,後續經在旁戒護或前來支援之其 餘員警施以強制力並壓制在地等情,縱有致被告成傷之可能 ,仍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推翻其所為 已成立傷害、妨害公務犯行之前揭認定。另被告所提出之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易卷第75頁),被告雖主張其有間斷性頭痛症狀,經醫師 診斷為疑似偏頭痛等情,惟此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開立時間距 本案發生時已逾半年,尚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聯。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 111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本案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及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出手傷害及妨害公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 康,亦損及公務執行之尊嚴,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辯稱係警先挑 釁之犯後態度、犯罪方式、被告所為言語之內容、犯罪之動 機、危害,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32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易-30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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