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騰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王麗芬
兼
訴訟代理人 周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世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32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世和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80,222元。㈡被告等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地○
鎮○○段000地號民國110年6月2日登記次序2號應塗銷登記。
」,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一第11至12頁)。嗣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
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復於
之後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更正及擴張聲明如後揭貳、一、㈣⒈⒉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32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特定請求撤銷及塗銷之
標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周世和之邀約,於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搭乘由周世和駕駛之「太平洋左岸1號」遊艇(下稱系爭遊艇
),自臺東縣成功鎮小港漁港(下稱小港漁港)出海,並預計
前往該港區外之海域。周世和於駕駛系爭遊艇出海後,先在
小港漁港港區內繞行2周,隨即朝出港方向行駛,於行經港
口燈塔位置而尚未至外海前,適有2波海浪朝系爭遊艇方向
打來,其停船待該2波海浪經過後,又有第3波海浪朝系爭遊
艇方向打來,其本應正向朝海浪行駛,惟其卻將系爭遊艇右
轉朝珊瑚礁方向行駛,使系爭遊艇船腹直衝海浪,而於同日
下午4時35分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
落海,腳部並遭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捲入,致受有右下肢深部
撕裂傷、右腳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腳及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事發當時當地最大平均風速為蒲福風
級3級,最大瞬間風為蒲福風級4級,浪高為2公尺,風浪平
穩,系爭遊艇卻在周世和駕駛下翻覆,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因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方式有誤,其就系爭事故及系爭
傷害之發生,自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共支出600元。
⒉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取消:⑴原與訴外人舞魅孃禮生團
體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⑵原與訴外
人易亨數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
050元(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⑶原與訴外人呂承翰之
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⑷原與訴外人提
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
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減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4,2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又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於110年5月3日將坐落臺東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日將系爭房
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周世和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名下已無足夠之財產以清償上開原告對其之損害
賠償債權,其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周世和應給付原告2,786,3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王麗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艇之所以翻覆,係因事發當時有突發之瘋
狗浪所造成,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
系爭傷害並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造成,而係因原告遭至現
場救援之路人將其拖出珊瑚礁時所致,是周世和自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對於周世和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行使,
且周世和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世和為系爭遊艇之船長,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受周世和邀
請,至小港漁港搭乘系爭遊艇出港,於港區環繞2周後,旋
開往外海。嗣系爭遊艇翻覆,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支出600元。
⒉因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總共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取消:原與舞魅孃禮生團體已簽訂
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原與易亨數
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050元(
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原與呂承翰之商業合作,原預
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原與提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
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該手機當時之市價為24,200元。
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4月2
6日至111年4月18日。
㈣周世和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麗芬。
四、本件爭點:
㈠周世和有無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究
係何等原因造成?
㈡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
額為何?原告請求周世和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㈢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周世和為
上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形,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
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
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海巡署東部分署詢問時
陳稱:我有在港區內暖車試航,而後有先停下來裝GORPO攝
影機,裝設完畢後即朝港口方向航行,出港嘴前有遇到兩個
小浪,後面突然出現一個大浪,當時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米
,船就翻覆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
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持陳稱
:我們在港內繞了一圈,後來我加裝GOPRO上去就往出港方
向行駛,後來在兩個燈塔之間尚未到外海的地方就遇到瘋狗
浪,我先等兩個浪過了,結果還有第三個水牆,我無法躲過
,左邊有消波塊我無法左轉,如果正向直接翻我們會落在海
中間增加救援困難,我就選擇往右珊瑚礁方向,這樣雖然會
受傷,但命會保住,因為救難人員可以在珊瑚礁上救援,將
傷害減到最低。後來船直接被浪打翻,我與原告都被壓在船
艙下,利用船艙空間呼吸。當天沒什麼風,浪大概2公尺高
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卷第11
頁)。復於本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時自陳:我開船經驗很豐富
,我知道快要翻船的時候我們就會跳船,是因為原告說她不
會游泳,我才沒有跳船,留下來保護她。當時的情況,如果
我直接向前開船,船會直接翻覆在航道,我就無法確保可以
護住原告。正常的情況下,我們如果遇到浪頭,會往浪頭方
向切75度,浪頭是在消波塊那一端,如果往消波塊那一側翻
船,人會被捲到消波塊裡面,死亡率很高,所以我往右手邊
打75度,右側為珊瑚礁,搜救人員可以步行進行搜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由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系爭遊
艇翻覆前,有以將系爭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且其雖無
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惟已可預見以此等方式駕駛,系爭
遊艇即有翻覆之可能。
⒊又參以系爭遊艇出海申請時間係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
預計進出港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起至6時止,乘員有原告及周
世和2名,申請後並經小港漁港安檢所同意放行,有船舶海
事報告書、遊艇出海報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8
9頁)。而系爭遊艇尺寸為船長4.98公尺、船寬2公尺,乘員
定額為5人,並限制於海況有義波高(按:指一序列波浪觀測
值中,依波高大小順序排列,取較大1/3個波高之平均值)2
米以下及蒲福風力6級以下為航行條件等情,亦有交通部航
港局東部航務中心110年6月30日東技字第1103451868號函、
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0年7月5日南技字第110335369
9號函暨驗證完成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
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4時出航時之最大平均風(蒲福風
級)為3級、最大瞬間風(蒲福風級)為4級、示性波高2公
尺、最大波高3.2公尺乙節,有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
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7
至99、103頁),已達上開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函文中
所述系爭遊艇之航行條件,系爭遊艇出航時亦經海巡單位同
意放行出海,堪認系爭遊艇於上述時間出海時之適航性並無
疑義。
⒋周世和固辯稱系爭遊艇翻覆之原因係突發之「瘋狗浪」造成
。惟查,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海巡單
位同意放行出海等情,已於前揭⒊所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距事發地點最近之成功浮球測站所測得示性波高為2公尺
,最大波高為3.2公尺,有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頁),該表並於下方註明:「示性
波高或1/3最大波高估計相當於海上作業人員目測值」等語(
見他字卷第103頁),是如以上開資料所示示性波高或最大波
高1/3計算海上作業人員即周世和之目測值,目測最大波高
至多為2公尺,與周世和上開所述有「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
米」之情形差距甚大,已難認有其所稱波高3至5公尺之「瘋
狗浪」發生,且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自非可採。
⒌綜觀上開事證,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
海巡單位同意放行出海,且周世和所述有「瘋狗浪」發生等
情,與系爭遊艇出海時之浪高紀錄不符,已難認系爭事故係
因「瘋狗浪」所導致。再依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駕駛系
爭遊艇時雖無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卻已可預見以將系爭
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可能導致系爭遊艇翻覆,卻仍以此
等方式駕駛系爭遊艇,揆諸前揭⒈之說明,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
㈡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致翻覆之行為間,具因果關
係。
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觀諸卷附原告傷口照片,可見其
左腳內側傷口深及見骨,傷口邊緣並有平整圓弧形切口;右
小腿傷口邊緣亦為平整圓弧形及直線切口(見他字卷第15至2
3頁)。復參諸台東馬偕醫院112年11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
20015868號函(該函並檢附原告系爭傷害傷口照片)謂:依據
附件照片一、二左足底傷口及照片三右小腿大傷口呈現圓弧
狀,不排除是利器劃開造成之傷口;照片一、二左足踝上兩
處傷口及照片三右足踝上邊緣傷口呈現不平整合併多處擦傷
,不排除為礁石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可知
系爭傷害並不純為礁石所刮傷。而兩造既就系爭遊艇翻覆時
,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乙節不爭執,業於前揭三、㈠所述,
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遊艇之螺旋槳位於系爭遊艇
下方,衡諸常情,系爭遊艇之船底朝海面翻覆時,系爭遊艇
之螺旋槳自極有可能在翻覆過程中割傷原告,造成系爭傷害
,且周世和亦未能說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除系爭遊艇之螺旋
槳外,有何其他足以造成系爭傷害之利器。是綜合上開證據
,足以推認系爭傷害有明顯切口狀之部分,為系爭遊艇之螺
旋槳所傷,並堪認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過失駕駛系爭遊艇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間具因果關係。周世和辯稱系爭傷害係因原告
遭他人自珊瑚礁中拖出,而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致,委無
可採。
㈢周世和應賠償原告2,086,321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如前揭三、㈡所示之損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就此等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1,78
6,321元(計算式:22,000+600+13,306+8,155+189,235+800+
950,000+4,935+153,000+30,000+30,000+360,000+24,200=1
,786,321)。
⒊又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從事網紅業配工作(見他字
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20、190頁及限閱卷);周世和學歷為
二、三專畢業,自陳職業為從商等情(見他字卷第65頁及限
閱卷)。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此詳予敘述),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周世
和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周世和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周世和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0
日送達周世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2年4月21日。是原告請求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計算式:1,786,32
1+300,000=2,086,321),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地於110年6
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已
逾除斥期間,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稱:「周世和前在立法院為主委
劉櫂豪公費助理,雖立法院號稱周世和110年1月1日離職云
云,但查其財政部所得扣繳104年4月還扣繳所得139,213元
,而不動產謄本列印時間110年6月2日9時54分周世和所有權
竟會發生110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登記予王麗芬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復參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周世和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裁全字第31
號裁定准予原告對周世和之財產為假扣押,該裁定理由內並
記載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周世和迄今分文未付,拒絕賠償,
且據悉已更換船舶所有人及變更民宿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1至115頁)。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即本院作成上
開假扣押裁定前,即已知悉周世和有將名下財產移轉予他人
之情形,其後原告又能於起訴狀上詳細說明系爭房地謄本之
列印時間及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之時間,堪認原告係自行於
110年6月2日9時54分取得系爭房地之謄本,並於該時起即已
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情事,亦即已知
悉有撤銷原因。惟原告卻遲至111年11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移
轉登記,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
地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及自1
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