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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茆巧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0

STEV-113-店小-1162-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廖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新 臺幣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1-14

TPEV-113-北簡-9920-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吉宏 吳月桂 張翔捷 張羽婕 張景涵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應將前述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2年 北中地登字第13902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陳佳文,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被告張吉宏(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 人,已對張吉宏取得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844 2號),張吉宏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31萬9,660元及依該 債權憑證所應清償之利息等。惟經伊積極催討,張吉宏皆未 清償,嗣經伊查調張吉宏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張顯榮(下逕稱 其姓名)所有,張顯榮死亡後,張吉宏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系爭不動產即應由張顯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共同繼承。然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 共有,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下 逕稱其姓名)共有,張吉宏明知積欠伊款項未清償,竟唯恐 伊追索而為該等移轉行為以逃避債務,致伊無法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以獲清償,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有害於伊甚 明。又張吉宏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 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以及請求 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 意見參照)。  ㈡經查,張顯榮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張顯榮之 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張顯榮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板簡卷第49頁、第83 頁至91頁、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而張吉宏與其餘被告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再於112年9月8日共同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1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等節,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新北 中地籍字第1136181485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件(置於限閱卷)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65頁至81頁), 堪認為真,是被告前開所為自係就已屬張吉宏公同共有財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為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撤銷之標的。  ㈢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 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 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說明其等間行為係有償行為,而以卷附事 證判斷被告間所為應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張吉宏尚有前述 債權未受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板簡卷 第33頁),而張吉宏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 亦有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是原 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乙節,足堪採信。 則張吉宏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未以之清 償所積欠之前述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 張哲豪,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張吉宏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所 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土地及建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台貿段 322 135.47 4分之1 (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各取得20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1046 台貿段322地號 鋼筋混泥土造/4層 3層:73.44 陽台:22.55 合計:95.99 1分之1 (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各取得5分之1) 中正路432巷8號3樓

2024-11-13

PCDV-113-訴-1459-20241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戴振文 被 告 程進源 程淑美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程淑焄 被 告 程淑鈴 程淑焄 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程進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程溫葡萄所遺如附表1所示編 號1至編號7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詹 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47頁、第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程淑美因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及妄 想等殘餘症狀,自我照顧能力、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嚴重退 化,完全仰賴照護人員協助其日常生活,不具如常人般辨識 其行為在法律上發生效果及應負責任能力,對事物之利害關 係亦完全不具有正常健全判斷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玉里分院民國113年7月2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022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認被告程淑美欠缺獨立 行使其權利及以訴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訴訟能力, 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9月9日裁定選任被告程淑焄 為被告程淑美之特別代理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 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程進旺(下逕稱程進旺)請求分割後 述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以程進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 告乃以113年5月7日到院之民事起訴更正㈡狀撤回對程進旺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205頁),因程進旺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同未起訴。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於民事 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姓氏,而未記載具體姓名;聲明則為: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程**遺留如附表1編號1、2、7所示之遺 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查明後於11 3年5月7日補正被繼承人程溫葡萄及全體被告(以下各被告 分別逕稱其名,並合稱被告)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205頁 );及於確認程溫葡萄全部遺產範圍後,擴張本件請求分割 之標的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211頁)。其中補正全體被 告姓名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擴張本件遺產分割標的部分,屬基 於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程進旺之債權人,程進旺積欠原告信用卡債 務,前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 11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迄今仍未獲清償,尚欠新臺幣 (下同)22萬6,322元本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又程進 旺之被繼承人程溫葡萄(下逕稱程溫葡萄)於112年1月25日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 法定繼承人程進旺、程進源、程淑美、程淑鈴、程淑焄、程 淑真共同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又程進旺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其他財產不足清 償系爭債務,惟因程進旺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 爭遺產現仍登記為上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 程進旺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之規定,代位程進旺請求將系爭遺產按程進旺及被告等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程進旺及被告間就程溫 葡萄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均以:   被告父母過世時,程進旺都沒有出現,因此認為程進旺沒有 資格分受程溫葡萄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1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程進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2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7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4日基院雅112司執清字第3976 6號函(通知原告提起代位程進旺分割遺產之訴,否則駁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9-241頁)、附表1編號1至7 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33頁、 第91-105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1月26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0404號函檢送之程溫葡萄繼 承人辦理附表1編號1、2、7土地建物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 卷第49-68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3月11日基 地所資字第1137004493號函檢送之程溫葡萄繼承人辦理附表 編號3-6土地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34頁)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程進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經查,本件被代位人程 進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程進旺除因繼承而與本件全體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顯無資力足額清償系爭債務, 足見程進旺之責任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本件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 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程進旺確 有怠於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 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程進旺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至被告雖爭執程進旺不具繼 承系爭遺產之資格;程淑鈴、程淑焄並稱:程溫葡萄生前是 由程淑焄、程淑鈴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期間長達1、20年, 這段時間程進旺都沒有出現,甚至連父親喪禮也沒有參加。 程溫葡萄曾稱程進旺像是都不見了一樣,她希望能將遺產留 給在家裡有付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惟按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 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然主張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致喪失繼承權者,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迄辯論終結為止 ,被告均未提出程進旺對程溫葡萄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且經程溫葡萄明確表示喪失繼承權之事證,所辯即難採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程溫葡萄之繼承人程 進旺、程進源、程淑美、程淑鈴、程淑焄、程淑真均為其子 女,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程溫葡萄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9-197頁),揆諸前揭規定,程進旺及被告 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各為6分之1,自堪認 定。  ㈣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程 進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雖爭執本 件程進旺應出面處理,才可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 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然此一主張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而被告復未提出適切、公允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案,自無可取 。職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 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 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 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  ㈤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 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查 本件依程溫葡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其遺產除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台北富邦 銀行新店分行存款1,213元、中華郵政公司新店寶橋郵局存 款9,614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惟程進源自陳前揭2筆款 於辦理程溫葡萄後事時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426頁), 核與國人常將被繼承人之存款動產供作祭祀、葬禮用途之民 情大致相符,而原告僅陳稱請本院就系爭遺產分割標的依法 審酌認定,未就被告前揭抗辯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 ),是本院依據全辯論意旨,認附表1編號8、9之遺產應已 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如附 表1編號1至7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將系爭遺產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部分,依如附表2所示各6 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清單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21.2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程進旺與被告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0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0分之3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0分之3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0分之3 5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分之1 6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分之1 7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總面積:57.4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13元 非屬系爭遺產範圍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寶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614元 非屬系爭遺產範圍 附表2: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程進旺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6分之1 程進源 6分之1 程淑美 6分之1 程淑鈴 6分之1 程淑焄 6分之1 程淑真 6分之1

2024-11-13

KLDV-113-基簡-300-20241113-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藍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5元,及其中新臺幣19,930元自民國 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1661-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戴振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高鴻鈞 陳天翔 被 告 李進吉 李慶泰 李建成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8頁),經陳佳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6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進吉、李慶泰、李建成、李佩娟(下若單獨稱之,則 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宛菁(原告李竹友、李淑惠,下稱李宛 菁)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萬5,974元,及其中17萬2012元 ,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 0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李宛菁之手足即被繼承人李省 三已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由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每人應 繼分比例為5分之1,惟李宛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訴請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各繼承人(即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及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 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宛菁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0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 40至44頁)為證;又李省三於112年3月4日死亡,李省三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李宛菁,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限 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92至21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李宛 菁之債權人,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為李宛菁及被告等情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分別有明定。如前所述,李宛菁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迄未清償,而李宛菁及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雖 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132至134、138至142、146至147、150至152) ,惟迄今未協議分割,且李宛菁名下除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系爭債務,堪認李宛菁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 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行使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留之遺產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外,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土地及房屋為一體,若分別依被告及李宛菁之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被告及李宛菁各取得一部分,每人 分得面積甚少,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 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又本件原告 代位李宛菁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宛菁分得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是綜核 上情,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即依原告所代位之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即李宛菁訴請分割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省三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附表 所一所示之遺產按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宛菁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按其代位李宛菁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各自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 34.00 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1 96.00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403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二層:81.40 總面積:81.40 陽臺:9.99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比例 1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2024-11-11

SLDV-113-訴-1342-202411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詹明璋(原名:賈守謙、詹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玖仟捌佰參 拾柒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就信用卡部分,約定被告得於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 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就信用貸款 契約部分,則約定被告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 ,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因被告 未完整清償,兩造復於102年10月5日簽立協議書,就被告還 款方式另為約定,惟因被告仍有款項尚未清償,依該協議書 第2條約定,即應適用原契約計算利息、違約金。被告迄今 就信用卡部分,尚欠9,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就借款部分,則欠204,96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金錢,且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之各項 債務,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等節,均已 提出該等契約為證,而原告亦自陳該等契約「賈守謙」之簽 名係由伊所簽立,原告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返還債務甚明。 又兩造於102年10月5日固簽立協議書另行約定被告之還款方 式,約定被告應自102年10月30日起,按月分119期無息攤還 積欠之各該債務;惟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亦明白約定: 「乙方(按:即被告)如未依約定繳納違約金或未依本協議 書或另行簽訂之約據按期清償或每月償還金額未達約定之分 期期付金等情事發生時,乙方及借款人願依原往來產品之約 定條款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並 同意立即一次清償債務」等文字,上情均有該協議書在卷可 稽。再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債務9,837元、信用借貸債務2 04,963元,有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在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 伊未積欠上開金額,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審 諸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尚積 欠該等金額尚未清償,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顯已逾上開 協議書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則被告既現仍積欠該等金額,自 應適用原契約計算利息,並負清償之責。被告固另辯稱原告 請求已罹時效等語,惟兩造既於102年10月5日簽立協議書, 堪認被告已就既存之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 示,並發生消滅時效絕對之中斷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當自102年10月5日起可行使時起,重行起算15年 ,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固為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惟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依債編施行法之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約定利率超過修正後 民法第205條者,僅在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方有所適 用,就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則無影響。修正後民法第20 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本件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尚與上開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利息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備註 9,837元 95年5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1-08

PCEV-113-板簡-190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洪子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向伊申請透支型信用貸 款,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並自104年5月1 9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率3.12% (違約時利率為4.7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息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2日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24萬元,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本金外 ,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 3%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透支型信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互核相 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08

TPDV-113-訴-5186-202411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592-20241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994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乙情,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是林淑真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78,99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現訴外人即被告最大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已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強制執行,被告已申請待拍賣後進行一致性協商處理等 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客 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陳明不同意被告提出清償 方案,兩造未成立協商,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04

SLEV-113-士簡-92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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