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3號
異 議 人 林燦良
相 對 人 林秀錦
林麗娟
林欣穎
林燕燕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
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36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9月2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同年10月5日對
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之最低價額,因之前為鑑價並未就
頂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此誠應尚待該為鑑定之人,其本應
就頂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而為補充鑑價,祈使本件受有合理
之最低價額。惟此本院旋定期日公開拍賣,恐有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虞。另頂增之拍賣價額,誠不應由
相對人等均分。又有廖母無償借住證明,此係經原所有權人
同意,應係有權占用,確係合法占用事實,乃查封前已有之
合法契約,誠應不屬於點交之範圍,又於查封前已經有第三
人(林澤夫即原所有權人廖母孫兒)、第四人(林怡華即原
所有權人廖母孫女),同應屬有權占用之事實,亦誠不屬於
點交之範圍。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
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
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
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
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
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
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此項程序固
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惟因詢價之目的在於使當事
人就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底價,實際如何
核定乃應由執行法院依其職權為審酌;是否重新鑑定亦屬執
行法院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
價為不當。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
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
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
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
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
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
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
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拍賣之不動產
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人
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格
執行點交。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變價分割即拍賣如附
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83659號分割遺產(變價)事件辦理。本院先囑託鑑定人
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所示建物、坐
落土地與建物頂樓未登記部分,鑑定價格結果為最低拍賣價
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4,872元、19,437,228元、1,374
,180元,總價為21,116,280元,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司執卷
一第155-207頁、第483-52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將鑑價
結果通知異議人(即債務人)及債權人(即相對人)代理人
,異議人復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表示鑑價未補登陽台面積,
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補登記建物陽台後再囑託鑑定人瑞普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與建物
頂樓未登記部分,鑑定價格結果為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280,
032元、23,872,728元、178,272元,總價為24,331,032元,
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司執卷二第35-69頁),本院民事執行
處再將鑑價結果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代理人,參酌系爭鑑定
報告意見,核定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與建物頂樓未登記
部分拍賣底價分別為310,000元、26,260,000元、200,000元
,總價為26,77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
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稱本件拍賣之最低價額,因之前為鑑價並未就頂
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此誠應尚待該為鑑定之人,其本應就
頂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而為補充鑑價,祈使本件受有合理之
最低價額云云。惟酌定上開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屬執行
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定
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束;且最低拍賣價格僅
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
限制。倘上開不動產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
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
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或未為重新
鑑價等節為不當。矧以,本院迄今前後囑託第一太平戴維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人
鑑定前開不動產,前開建物頂樓未登記部分已納入鑑定價格
範圍,而系爭鑑定價格及執行法院酌定之拍賣價格核屬拍賣
物之「底價」,且依前揭說明,法院訂定之拍賣最低價額,
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
無限制,如前開不動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
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異議人之權益,並無
損害,異議人所陳未就頂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其本應就頂
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而為補充鑑價云云,洵無足採。是本院
民事執行處審酌系爭鑑定結果及可憑信性,透過詢價程序及
參考相關情節酌定最低拍賣價格,係屬職權裁量,非即受鑑
定報告所載估鑑價格之拘束,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關於異議人所稱前開建物頂樓未登記部分之拍賣價額,誠不
應由相對人等均分云云。惟依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即明確記載附表一所示建物為被繼承
人廖金花之遺產,附表一備註欄亦記載此建物頂樓即5樓另
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附屬建物部分,即前開建物頂樓未
登記部分應亦為被繼承人廖金花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
異議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執行分割遺產範圍自應將前開建
物頂樓未登記部分一併拍賣。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前開建物
頂樓未登記部分無繼承權利,屬實體私權之爭執,本院民事
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
救濟。是異議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至於異議人又稱「有廖母無償借住證明,此係經
原所有權人同意,應係有權占用,確係合法占用事實,乃查
封前已有之合法契約,誠應不屬於點交之範圍,又於查封前
已經有第三人(林澤夫即原所有權人廖母孫兒)、第四人(
林怡華即原所有權人廖母孫女),同應屬有權占用之事實,
亦誠不屬於點交之範圍」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
月19日至附表所示建物現場進行查封,查封筆錄載明該建物
由異議人占有使用中(見司執卷一第86頁),即查封時為異
議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
嚴格執行點交,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記載「該建物
現由債務人占有使用中」、「本件係拍賣573、4265(前開
建物頂樓未登記部分)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故拍定後點交
」(司執卷二第82頁),並無違誤。
㈣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項目 建號或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分割方法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 82.62 1/1 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26 1/12 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 備註:本建物頂樓即5樓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附屬建物部分,依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大安土字第4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包括前空地16平方公尺、雨遮7平方公尺、主建物61平方公尺、後空地11平方公尺。
TPDV-113-執事聲-563-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