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泳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芳仁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尤文達
被 告 江景福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
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佔用範圍之建物(共52
.9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如附圖)
拆除、清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
7元。
三、嗣原告陸續更正前開第1項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7元。」(
見壢簡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
,僅係更正被佔用土地之地號,並特定附圖名稱及佔建物於
附圖上之標示,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即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被
告因而受有每月4,58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購買相鄰之同段894地號土
地(下稱894號土地),斯時894號土地上即建有門牌號碼現
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3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迄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越界非被告故意所
為,且因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本
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免為拆除。另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按申報地價計算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4頁第23至31行)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8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告為894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原證2土地現況實測圖A部分所示,面積52.9
3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
⒉原告為系爭土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A部分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民法第767條
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地
上物佔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⒊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103年間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其所辯可採。況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52
.93平方公尺,施以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程度,均可發現
,可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是被告亦無從援
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不動產。
⒋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⑴被告另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
全,致被告及其配偶、子女無處可居,而原告使用廠房
之利益並未增加,應免為拆除云云。然經本院就拆除系
爭地上物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囑託社團法人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作成113年5月9日桃土技
字第113000109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影響系爭房
屋之結構安全,然仍得以補強方式維護系爭房屋(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6頁)。是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導致被告及同住家人無處可居,尚不足採。
⑵次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補強費用為1,267,95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而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10,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頁),是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550,472元
【計算式:52.93×10,400=550,472】。可知原告因拆除
所得之直接利益,至少尚有被告所受拆除以外不利益之
近半數,況且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將系爭土地完整利用可獲取之利益
,應可推知將高於現有之土地價值。是原告可獲得之利
益,與被告承受之不利益間,尚難認有差距懸殊而不相
衡平之處。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不影響原告廠房使用等
語。然比對現場空照圖及附圖,原告廠房並非位於系爭
土地上(見本院卷2第5頁),故系爭土地本可單獨使用
,與原告廠房現有使用狀況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此外系爭房屋為被告私人使用,亦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保留系爭地上物不予拆除,無從促進任何公
共利益。是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地,坐落位置近富華街三林段、三角林街,現況為空地及
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周邊並無商業活動,有土地登記謄本
、現況實測圖、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壢簡卷第5、8
頁、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
價之2%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52.9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86地號土地(下稱886號土地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壢簡卷第12頁)
。是其自105年1月26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有如附表申報
地價欄所示,亦有系爭土地、886號土地地價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至10頁)。
⒋原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被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得
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
所示。原告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市價為何,以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5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100元 185元(計算式:52.93×2,100×0.02÷12=463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000元 176元(計算式:52.93×2,000×0.02÷12=441元) 4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5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平方公尺2,600元 229元(計算式:52.93×2,600×0.02÷12=573元)
TYDV-110-訴-166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