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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魏趨勝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謝昀臻 訴訟代理人 戴婉玲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謝昀臻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 元。 三、被告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應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昀臻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張莞萱律師 (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追加暨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5日新地測字第113000182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㈡備位聲明:1.核定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自112年7月1 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 2.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966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於112年7月14日登記 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被告謝昀臻應有部分3/ 4,被告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1/4 。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迄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 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7月 1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 如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則 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為每月4,96 6元,並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 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 6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核定被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2.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昀臻以:伊於100年5月26日向訴外人曾長森買受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實上處 分權,嗣因故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同屬曾長森所有,而僅將系爭房屋讓與伊, 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伊為有權占有。且伊係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以:龔勝雄之遺 產中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惟就其取得原因, 並無其他事證可供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曾長森所有,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65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並繳足 全部價金,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新院玉111司執孔35656 字第024759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12年7月14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謝昀臻於100年5月26日與曾長森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謝昀臻向曾長森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其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實上處 分權,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則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謝昀臻(持分比率:75000/100000)、龔勝雄(持分比 率:25000/100000)。  ㈣龔勝雄於89年2月10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 方公尺一節,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新地測字第1130001 82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 1、207至209頁),堪可認定。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被告謝昀臻具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為龔勝雄之遺產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2.被告謝昀臻固抗辯: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亦闡釋「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 賃關係存在。乃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 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 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 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 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 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於房屋共有 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 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 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 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70年5月2 1日登記為曾長森所有,於112年7月1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司執卷 第45頁,本院卷第291頁);龔勝雄於89年2月10日死亡,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為龔勝雄之遺產,被告謝昀臻於 其後之100年5月26日始向曾長森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3/4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故曾長森於讓與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前,僅為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之一,核與上開「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 有人(曾長森)外,尚有其他共有人(龔勝雄之遺產)」之 情形相當,則依前開說明,此種情形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適用。故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3.被告謝昀臻又抗辯: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固 有明文。被告謝昀臻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係租用系爭土地建築 ,即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  4.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 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 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又被告謝昀臻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為龔勝雄之 遺產,亦如前述,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經國路2段、東大路2 段、中正路及北大路形成之巷弄中,步行5分鐘內可至郵局 、便利商店、新竹市文化局演藝廳、銀行、加油站,附近商 店林立,屬新竹市區中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地點,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01頁)。是本院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 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 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 ,92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謝昀臻自112年7月14日起按月給付2,483 元(計算式:11,920*49*10%/12*3/4=3,65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4,966/2=2,483),被告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 之遺產管理人)自112年7月14日起按月給付1,217元(計算 式:11,920*49*10%*1/12*1/4=1,217)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請求 ,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認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5

SCDV-112-訴-1140-2024111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宋宜蓁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已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及彰化縣○○鎮○○段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 告則另案對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 關係不存在、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應返還 被告買賣價金、請求減少價金、確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價金 逾新台幣580萬元部分不存在。查被告是否給付遲延,應以 兩造之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應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5

CHDV-112-重訴-128-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羅瑋梅(即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瑋強(即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瑋權(即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蔣萬安 訴 訟 代 理 人 林來添 汪必芬 呂宣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六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六房屋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 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羅余合妹於本 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見二審卷第一 六三頁死亡證明書、第一八三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單),業經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羅瑋梅、羅瑋強、羅 瑋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一五七、一六五至一七 三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司法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爰 由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為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二、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 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 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四款亦有明定。本件原上訴人羅余合妹於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經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載,則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於承受 訴訟後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 瑋權)公同共有」(見二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書狀), 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前開變更追加,係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 示同意(見二審卷第二一九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 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方面:   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六房屋(初編 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本件房屋)屬被 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戶所興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 宅」。拆遷戶即訴外人李財朝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 上訴人訂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 由李財朝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六角 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房屋,其中價款百分之二十於締約 時繳付,剩餘價款百分之八十即四萬三千二百元自締約日起 分十五年、每月一期共一百八十期、按月息五厘(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每期三百六十四元五角五分繳付予臺灣土地 銀行,本件房屋於李財朝繳清價款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李 財朝繳清價款本息後,應俟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將本件房屋移轉為李財朝所有。李財朝嗣於六十年二 月八日由訴外人陳麵代理將本件買賣契約讓渡予羅余合妹、 由羅余合妹承擔李財朝基於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羅余合妹自六十年二月間起即在本件房屋設籍居住,並於 七十三年一月間繳清價款,被上訴人卻怠於就本件房屋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羅 余合妹;羅余合妹業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 為羅余合妹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羅余合妹基於本件買 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繼承。爰依本件買 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就本件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   (羅余合妹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余合妹,原審駁回羅 余合妹之訴,羅余合妹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羅瑋梅、羅 瑋強、羅瑋權承受訴訟後,並為訴之變更追加)。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房屋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瑋梅 、羅瑋強、羅瑋權)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本件房屋屬被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 戶所興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拆遷戶即訴外人李財 朝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 以總價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 房屋,本件房屋價款業於七十三年一月七日繳清,但以本件 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承購戶於價款本息繳清前,不得擅自轉 讓,即出頂、出租本件房屋,如有該情事,被上訴人得解除 契約並收回房屋,被上訴人後於八十五年間經議會通過訂定 「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對移轉證件不全辦理產權登記之處理 原則」,九十二年又修正為「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辦理產權 登記作業要點」(下稱北市整建宅登記要點),九十四年、 一0九年間復有修正,整建住宅符合北市整建宅登記要點第 三至八點規定者,始得辦理產權登記;而上訴人所提讓渡書 未經公認證,未附具印鑑證明,其上代理人陳麵亦未出具授 權委任書面,均難認為真正,至羅余合妹依戶籍謄本係顯示 於六十年二月十二日與配偶羅銘生全戶遷入本件房屋,及於 九十一年間被上訴人下級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訪查時 ,經查知為本件房屋之現住居戶,但羅余合妹並未與李財朝 一同申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時效抗辯 。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屬被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戶 所興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訴外人李財朝於五十八 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李財 朝以總價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 件房屋,本件房屋價款於七十三年一月間繳清,被上訴人迄 未辦理本件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羅余合妹自六十年間起設籍居住本件房屋、 業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羅余合妹之子女 ,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門牌整編檢索資料查詢單 、承購整建住宅契約、公證書、收據、戶口名簿、火災保險 單、保險費收據、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承購整建住宅價 款繳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 九、四三至四八、五一、五五至五九、六三至一0七頁、二 審卷第一六三、一六七至一七三頁),其中承購整建住宅契 約並與被上訴人所提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二審卷第 六七頁);關於羅余合妹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羅 瑋梅、羅瑋強、羅瑋權為羅余合妹之全體子女,且均未拋棄 繼承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 可稽(見二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七、二0七、二0九頁);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李財朝於六十年二月八日由訴外人陳麵代理將 本件買賣契約讓渡予羅余合妹,由羅余合妹承擔李財朝基於 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 、羅瑋權)得(基於繼承羅余合妹之權利)依本件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 稱: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李財朝業將本件買賣契約買 受人之權利義務讓與羅余合妹,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 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買賣 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買受人)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 息後,應俟甲方(即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為乙方所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係以訴外人李財朝於五 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向被上 訴人買受本件房屋,李財朝復於六十年二月八日將基於本件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義務均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余合 妹,羅余合妹業於七十三年一月間付清本件買賣契約之價款 ,羅余合妹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論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 之被繼承人羅余合妹是否自李財朝處受讓本件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權利義務?㈡如是,上訴人(繼承自羅余合妹)之本件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一)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之被繼承人羅余合妹 是否自李財朝處受讓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義務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羅余合妹自李財朝處受讓本件買賣契 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承 購整建住宅契約暨公證書、讓渡書、收據、國民住宅分期 還款憑單、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為證,除其中讓 渡書之真正及效力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   2被上訴人雖否認讓渡書之真正,及爭執訴外人陳麵有權代 理李財朝讓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惟上訴人 所持有之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本及副 本上「李財朝」之印文,以及所持有之「李財朝」印章蓋 印產生之印文,與本院職權向本院公證處調取之公證卷第 六九冊附五九年公字第七五七號公證事件公證聲請書、印 鑑證明書、授權書、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上「李財朝」之印 文,經本院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其中公證聲 請書因蓋印不清、紋線特徵不明難以辨識外,其餘均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30 312709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項鑑定結果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持有之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 住宅契約正、副本上「李財朝」之印文及所持有之「李財 朝」印章蓋印產生之印文,既均與本院公證卷內五九年公 字第七五七號公證事件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印鑑證明書 及授權書上「李財朝」之印文一致,堪認上訴人所持有之 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副本及「李財 朝」之印章均為真正。   3上訴人所執有之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 、副本及「李財朝」印章既為真正,而衡諸常情,李財朝 如非業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羅余合妹 (僅係假設),應無任意將屬重要文件之承購整建住宅契 約正、副本及辦理印鑑登記、用以簽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 之重要物品印鑑章,均交付予與其無任何故舊親誼或委任 等關係之羅余合妹收執之理,羅余合妹(現上訴人)亦無 取得真正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副本及李財朝印鑑章之 可能或途徑;參諸羅余合妹(現上訴人)尚執有與本件買 賣契約相關、臺北市違章建築管理委員會出具予李財朝之 繳回土地代金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出具予李財朝之繳款收 據、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七、六九至一0七頁),且 羅余合妹長年設籍居住本件房屋,前業提及,而李財朝倘 未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義務均轉讓予羅余合妹(僅 係假設),又豈會容任毫無故舊親誼或委任等關係之羅余 合妹取得與本件買賣契約相關之證明文件,並容許羅余合 妹自六十年二月間起迄至一一三年六月間死亡時長達五十 三年期間,持續設籍住用本件房屋?至陳麵代理李財朝與 羅余合妹簽立讓渡書之際,是否提出委託書、授權書,要 非所問,蓋委任契約並非書面要式契約,授與代理權亦不 以書面為必要,此觀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節及民法第一百 六十七條規定即明,是陳麵代理李財朝與羅余合妹簽立讓 渡書之際,縱未能提出委託書、授權書,無礙其有權代理 李財朝與羅余合妹訂立讓渡契約,效力及於李財朝,而早 經李財朝履行完畢、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全 數移轉予羅余合妹;則本件房屋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已經( 由陳麵代理)李財朝移轉予羅余合妹,堪以認定。   4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已經(由陳麵代理)李財 朝讓與羅余合妹,羅余合妹死亡後,依前開法條,因本件 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非專屬一身,而由上訴人繼承 ,權利部分為公同共有,義務部分則在因繼承羅余合妹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本件買賣契約價款債務業於七十 三年一月間繳清,本件買賣契約僅餘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七 條「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為買受 人所有」義務尚未履行,則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 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繼承自羅余合妹)之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時效是否完成部分   1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2被上訴人固為時效抗辯,以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對被上 訴人之契約第七條、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時效 已經完成為由,拒絕履行將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本件 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之義務,惟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 係約定「乙方(即買受人)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應 俟甲方(即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 購住宅移轉為乙方所有」,前業載明,契約既明定買受人 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猶應「『俟』被上訴人統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轉為買受人所有」,尚非 得立即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將本件房 屋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買 賣標的物(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被上訴人開始統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時,方始起算;而被上訴人迄未統一辦理 本件房屋所屬「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甚且迄未全數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尤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迄未開始統一辦理本件房屋所屬「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殆無疑義;被上訴人既未開始統 一辦理本件房屋所屬「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手續,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即上訴人之「買賣標 的物(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權時效 期間尚未開始起算,無時效完成之可言,亦足認定,被上 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屬被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戶所興 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李財朝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 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以總價五萬三千九百九 十四元六角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房屋,李財朝嗣於六十 年二月八日由訴外人陳麵代理將本件買賣契約讓渡予羅余合 妹、由羅余合妹承擔李財朝基於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 義務,羅余合妹於七十三年一月間繳清價款,被上訴人卻怠 於就本件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即羅余合妹,羅余合妹業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死亡,上訴人為羅余合妹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羅 余合妹基於本件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 繼承,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從而,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七 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就本件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本件房屋 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駁回羅余合妹(由上訴人承受)之請求,非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就變更追加後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13

TPDV-112-簡上-245-202411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劉宏俊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賢仁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妻即訴外人李秋梅於民國103年11月間 ,住在前岳父即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原告 將前面擴增到○○路騎樓路緣、後面擴增到○○路000巷路緣, 而支出共新台幣(下同)1,749,500元(給訴外人謝國榮70, 500元+給訴外人郭連祝1,152,000元+給訴外人蔡東宏527,00 0元=1,749,500元),增加房屋價值,使被告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訴請原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准許確 定,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反對原告施工,並未同意,故屬強迫得 利之情形,且被告曾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秋梅,雖李秋梅於112年3月7日又 贈與回被告,然被告當時即已無受有何不當得利。又原告支 出費用增建並非被告所受利益,增建部分亦應隨時間折舊, 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勝訴後,原告搬離前,亦 有破壞房屋情事。再者,被告已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秀枝,已無何不當得利存 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下稱訴卷,第 30、134頁):  ㈠原告前為被告之女婿(原告於99年7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於 108年7月26日兩願離婚,復於108年9月25日結婚,又於113 年2月間離婚)。  ㈡被告於103年11月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99年7 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其等二子陸續於99年12 月間、000 年0 月間出生,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於103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 及李秋梅各應有部分1/2 ,原告乃於103年6月9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然李秋梅於103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李秋梅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 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李秋梅,然李秋梅於112年3 月7 日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系爭房屋自82年1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寶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持分全部,於82年12月移轉予訴外人陳瓊玲 ,於84年12月移轉予訴外人謝秀靜,於103年5月移轉予李秋 梅、被告,持分各1/2,李秋梅於103年9月移轉持分予被告 ,被告持分為全部,於108年7月移轉予李秋梅,於112年2月 移轉予被告持分全部迄今。  ㈤被告訴請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黃金美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被告。  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一至三層分別為38.53㎡、35.76㎡、44.98㎡ 。  ㈦原告於103年11月間,修繕系爭房屋,在房屋前後擴增空間, 前面擴增到華美路騎樓路緣、後面擴增到○○路000巷路緣。  ㈧被告已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許秀枝。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35頁):  ㈠原告增建系爭房屋,是否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是否有表示 反對?  ㈡原告僱工增建所支出之金額是否為1,749,500元(70,500元+1 ,152,000 元+527,000 元=1,749,500 元)?該增建之現存 價值若干?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811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增建費用1,749,5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固有明文 。而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 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 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 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 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 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償還價 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 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 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 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強迫得利」,係指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 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 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 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即應認為受損人於明知其無給付 義務而仍違背「受益人」之意思給付予「受益人」,不得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 第25號判決參照)。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 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 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 ,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 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 為拒絕還利益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 決參照)。  ㈢查原告於99年7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其等二子陸續於99年12 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與李秋梅於103年6月3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原告乃於1 03年6月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然李秋梅於103年10月8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李秋梅於 108年7月26日與原告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李秋梅,然李秋梅於112年3月 7日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核與系爭房屋之稅 籍於103年5月移轉予李秋梅、被告,持分各1/2,李秋梅於1 03年9月移轉持分予被告,被告持分為全部,於108年7月移 轉予李秋梅,李秋梅於112年2月移轉予被告持分全部迄今; 及李秋梅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離婚後,於108年9月25日又 結婚,於113年2月間又離婚等情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訴卷第30、134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3年 2月21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1482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13630 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原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47至56頁、限閱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主張於103年11 月居住期間對系爭房屋施作擴建之添附行為時,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為被告一人,堪以認定。  ㈣且自原告與李秋梅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點103年6月間觀之,衡 情被告同意原告居住,係因被告之女兒李秋梅與原告之婚姻 關係及與其等子女即被告之孫子有居住需求,然原告與李秋 梅於108年7月26日離婚、108年9月25日結婚、113年2月間離 婚,其等婚姻狀況分分合合,被告於112年間對原告及原告 之母劉黃金美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獲勝訴確定乙情,有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見審訴卷第13 至14頁),核與證人李秋梅結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買來借伊 等住而已,原告因為其母親、妹妹、哥哥要搬來同住,還要 養小鳥,隔間不夠,原告覺得房子東西很舊、隔間不夠,就 跟原告母親商量要翻建,原告就找他朋友謝國榮、蔡東宏及 認識之師傅等人來施工,但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原告跟其母 親要自行出錢,伊沒有意見,原告的家人要搬進來住這件事 ,原告沒有跟伊討論,後來原告哥哥被關出來後,原告母親 有打電話給伊問要不要讓原告哥哥回來系爭房屋住等語(見 訴卷第114至116頁),足見原告於103年11月間僱工修繕擴 建系爭房屋後,亦接其母前來共同居住,是原告所為添附行 為係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且其目的實係欲滿足自己與配 偶、子女及母親之居住需求,並非為使被告之財產獲增利益 。  ㈤依證人李秋梅證稱:被告住大竹路,離系爭房屋走路約10分 鐘,騎車約5分鐘,工人施工下去,被告問說不是直接住進 去,為何要翻建、不要增建,伊說原告母親、妹妹要住進去 ,嫌裡面太舊,被告聽了沒有回應,施工期間,被告沒有去 現場看,說只有經過,後來被告叫人來裝頂樓鐵皮跟鋁門窗 ,是基於怕小孩跌倒,伊白天在上班不知道等語(見訴卷第 116至119頁),復有系爭房屋頂樓裝設鐵皮跟鋁門窗前(見 訴卷第77、151、153)、後(見訴卷第79、155頁)之照片 、施木生113年7月17日陳報狀、原告提出以Google計算被告 住處至系爭房屋步行6分鐘、騎車1分鐘之路線圖可考(見訴 卷第77、779、93、149頁),足見被告於施工期間即知悉系 爭房屋增建,並曾到現場觀看,事後亦有到系爭房屋,均堪 認定。惟被告係反對原告增建、擴建等行為,原告亦未曾徵 得被告之同意,亦堪認定。  ㈥由證人謝國榮證稱:伊從事輕鋼架天花板十幾年了,伊認識 原告十幾年,原告說系爭房屋是被告買的,裡面需要做隔間 ,原告委託伊做一至三樓天花板、隔間,伊工作時被告早上 或下午會來看一下,看做的怎樣、什麼樣的隔間及施作方法 等語(見訴卷第106至110頁),與證人蔡東宏證稱:伊跟原 告自幼是同學,伊16歲開始學水電,原告委託伊施作系爭房 屋,期間被告會來巡現場看伊等在做什麼、會在那邊出入、 看頭看尾,久久會來一次,有時來問一下今天做什麼而已, 不會趕伊等,伊分段向原告請款,原告拿現金給伊,都已結 清等語(見訴卷第111至113頁),及郭連祝陳報曾幫原告整 修房屋,不清楚兩造間爭議等語(見訴卷第101頁),復有 謝國榮簽立之估價單、郭連祝簽名與用印之工程合約書及蔡 東宏簽名與用印之估價單可考(見審訴卷第17、19、21、23 頁),其中謝國榮簽名與其到場簽立之年籍資料表上姓名筆 跡相似,經本院提示被告核閱在卷(見限閱卷、訴卷第110 、135頁),被告質疑其等證人實際上並未施作云云(見訴 卷第135、157至159、163頁),委無可採。郭連祝陳報狀所 載施工時間為5年前云云(見訴卷第101頁),然與其施工合 約書所載日期103年7月1日不符(見審訴卷第19頁),亦與 兩造不爭執原告僱工施作系爭房屋增建日期為103年11月間 不符,可見郭連祝之陳報狀應係誤載,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 定。又由其等證述,可見系爭房屋工程內容與項目均依原告 指示,費用亦由原告結清,至於被告僅係屋主而偶而到現場 瞭解狀況,並非依其意思或計畫而施作。被告雖知悉施作增 建一事,然無表示同意原告僱工施作之積極事證,且被告即 使反對增建,基於親情與愛護子孫,衡情殆無可能趁機阻止 或妨礙施工進度,是其不以實力阻止實際居住該處之原告繼 續僱工施工,而容由被告之女兒李秋梅與原告自行商議決定 ,自不能遽謂被告同意為之。  ㈦再由證人李秋梅證稱:伊與原告談離婚時,沒有談過系爭房屋 增建費用如何償還,離婚後原告才講要討增建費用,離婚係因 為原告在外面有搞曖昧之人,被伊抓到證據,伊有約原告去律 師那要離婚,但原告不要,被告之前有寫存證信函要原告搬離 ,原告不搬,被告就告原告侵占等語(見訴卷第118至120頁) ,此外復無原告之前即向被告要求返還增建費用之事證,足見 原告係因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始向被告要求返還增建費用 ,益徵原告僱工增建係為自己居住利益,乃明知被告並無增建 計畫之情形下,猶違背被告之意思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辯稱本件係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見訴卷第31至32、39至41、163頁),應屬可採。     ㈧再者,原告徒以103年間合約書、估價單,逕以其上記載金額 ,主張有支出給謝國榮70,500元、郭連祝1,152,000元及蔡 東宏527,000元,共1,749,500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7至23頁 ),然無施工過程與各項目之照片、實際支出現金之收據憑 證,亦無記載何時交付若干款項。上開證人徒以合約書或估 價單上記載之總價逕認當時分段收受之款項總和,難謂與一 般工程款均有簽收註記日期、金額常情相符,則當年擴建實 際支出之金額是否確實與該等金額一致,容有疑問。況支出 之金額衡情包含工料價值與工人勞務部分,不能逕作系爭房 屋增加之價值,施作時點距離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起訴又時 隔已久,難認系爭房屋仍存有該等增益價值。  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增建系爭房屋之時點為103年11月間,則原 告支出費用使系爭房屋客觀上發生增加最大利益之時點為當 時,該利益並隨時間經過而折舊遞減。被告則否認受有、保 有利益等語(見訴卷第165頁)。是以,原告應證明當時增 加之利益,及迄至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起訴時,被告仍保有 之利益。然原告僅有提出僱工支出費用之書證與人證,卻無 該利益發生使系爭房屋增加利益若干之證據。又被告嗣後於 113年4月17日出售系爭房屋,係連同土地售予他人,其出售 價格較購入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之價格縱有數百萬元之價差, 衡情主要仍係因土地價格之上漲。原告前聲請測繪系爭房屋 增建範圍(見訴卷第31頁),嗣因系爭房屋出售予許秀枝而 不便入屋測量(見訴卷第51頁),尚難將此項無法調查之不 利益歸責被告。況原告於僱工增建時,明知系爭房屋係被告 出資購買,仍執意為之,且後續長達9年期間未向被告請求 返還何等利益,直到113年1月16日始訴請返還利益。被告辯 稱原告應證明103年11月間增建利益,並扣除折舊等語(見 訴卷第138頁),應屬可採。原告以被告所受利益會大於原 告支出費用,被告買賣系爭房屋價差可見房屋增值高達500 萬元,及無法測繪增建範圍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見訴卷第 137至138頁),與一般常情有違,均無可採。    ㈩從而,本院認本件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所舉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受有該等金額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第81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增 建費用1,749,500元(70,500元+1,152,000元+527,000元=1, 74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關於原告搬離前破壞房屋、環 境髒亂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照片證據(見訴卷第167 至186頁),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12

CTDV-113-訴-33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原為夫妻關係,雙 方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遷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乙○○因與被告感情不睦而 於109年7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及其與乙 ○○之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原告嗣於110年9月3日向乙○○購 買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3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乙○○遂於112年6月2日代原告傳 送訊息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雖於同年 月4日自行搬離,然原告於同年月5日委託乙○○會同訴外人即 當地里長甲○○及物業管理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時,卻發現系爭 房屋內部裝潢均遭被告毀損,經原告委由紅舍空間設計實際 勘查後,評估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修復必要費用如附表一所 示,共新臺幣(下同)487萬1,2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7萬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被告於收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後即配 合立即遷出系爭房屋,且為尋覓新住處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問題,已無心力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而原告迄至112年1 0月5日始起訴請求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 無法排除係原告、乙○○或第三人所破壞,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係被告所為。又附表一編號肆之家電均係被告所購買,被告 自得將該家電搬離系爭房屋。另原告所提紅舍空間設計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係依原告個人需求重新裝潢之費 用,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縱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然原告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係被告所破壞:   1.被告與乙○○於104年9月12日結婚,乙○○因與被告感情不睦 而於109年7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 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3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乙○○與被告已無婚姻 關係等節,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8、134、241頁),足見乙○○除與被告離婚之外 ,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堪認原告及乙○○與被告之關係應已 達非常惡劣之程度,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動 機。   2.乙○○復於112年6月2日向被告表示:「希望你在三天內, 立即搬離爸爸的房屋(睦森林)。否則將會請管委會以及 警方來強制妳搬離。並且要求相關的損害賠償。請特別注 意,不要破壞任何屋內的任何物件」等語,被告則回覆: 「去告吧我身上沒錢哈」、「這樣做剛剛好而已啦」、「 買空屋價還想要有裝潢啊,會不會想的太美,就告吧」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未 搬離系爭房屋,否則原告無庸委由乙○○催告被告搬離系爭 房屋,是被告辯稱其於收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 決後即配合立即遷出系爭房屋等節,應不可採。又原告及 乙○○已設想到被告可能會於搬離系爭房屋前破壞該房屋之 裝潢,而預先提醒被告不要有何破壞行為,然被告卻表示 就算有破壞行為,也是剛好而已,且不擔心原告會因此提 起訴訟,堪認被告確有破壞系爭房屋之想法。   3.參以原告委由乙○○於112年6月2日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搬離 系爭房屋乙節,有乙○○與被告之簡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是原告主張其委由乙○○於催告3日後之11 2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確認被告之搬遷情形,應為實在。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邱姓里民的電話, 表示其房屋遭人破壞,希望伊可以到系爭房屋現場看一下 狀況。伊到系爭房屋後,不確定系爭房屋有無住人,但屋 內幾乎每面牆壁都被亂塗鴉,裝潢部分也都被穿刺打破, 地上都是碎玻璃,因為系爭房屋是新建房屋,所以伊印象 很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足見原告於112 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均已遭破壞, 而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有破壞 系爭房屋之動機及想法,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內部裝 潢確係被告所破壞。   4.被告雖辯稱原告迄至112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系爭房屋裝 潢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無法排除係原告、乙○○或第三人 所破壞等語。然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而乙○○於112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裝潢 已遭到破壞,距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期,最久僅間隔不 到3日,且僅被告於該期間內得進入系爭房屋,亦僅有被 告有破壞系爭房屋裝潢之動機及想法,應得排除原告、乙 ○○或第三人破壞之可能。況原告與乙○○為父子關係,且為 系爭房屋之前後所有權人,難認其等有何破壞系爭房屋內 部裝潢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稽。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11萬0,1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 償或給付之數額。故其價格當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起訴前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壹之一假設工程及安全防護工程(下 稱系爭防護工程)、壹之二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 )、壹之四系統家具更新工程、壹之五天花板及油漆工程 、壹之七木作工程、壹之八玻璃、石材及窗簾工程、貳機 電工程(下合稱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係因系爭房屋內部裝潢遭被告毀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並提出系爭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48頁、第143至187頁)。而觀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 爭房屋之門鎖無法感應使用,玄關鞋櫃之鏡面、門板及絞 鍊均破損,牆面包含其上之開關及插座均布滿塗鴉,廚房 中島、石材家具、窗簾、紗窗、門片、鋁框玻璃門、衣櫃 、弱電設備、電動馬桶均嚴重破損,天花板亦有許多坑洞 必須填補,冷氣室外機亦有被搬離的跡象,核與證人甲○○ 證稱:伊到系爭房屋後,屋內幾乎每面牆壁都被亂塗鴉, 木板裝潢部分也都被穿刺打破,地上都是碎玻璃,因為系 爭房屋是新建房屋,所以伊印象很深刻等語一致(見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並與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 大致相符,堪認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確係因系爭房屋內部裝潢遭被告毀損,而必須支付之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又系爭防護工程係為了預防施工可能造成 之損壞及事後復原之清潔,系爭拆除工程則係清運廢棄物 所生之費用,經核亦屬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   3.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參消防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亦係 回復原狀之費用,且附表一編號肆之家電有遺失之情形等 語。然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85頁),尚無 從證明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消防灑水頭有遭被告破壞之情 形,且附表一編號肆之一之倒T形排油煙機仍正常安置在 瓦斯爐上方,尚難認有遺失或遭被告破壞之情形。又附表 一編號肆之二至七之家電,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 確有該項特定品牌之家電外,亦未能舉證其為上開家電之 所有權人,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又原告請求上開家電費 用既無理由,其請求附表一編號肆之八之家電運送費及安 裝費2萬元,亦屬無據。至原告雖依系爭估價單請求監造 及專案管理費用38萬1,619元,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敘明請 求之依據及計算式,亦難認實在。   4.另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裝潢完成之日期,應為乙○○與被告遷 入系爭房屋之日期即109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0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裝潢遭被告破壞時,已非新品,則在以 維修費用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裝潢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始屬妥適。而 原告係於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 裝潢之維修費用,依前揭說明,本院於算定系爭房屋裝潢 材料之價值時,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並將物之折舊 等因素考慮在內。   5.就系爭防護及拆除工程所示之項目,均為勞務支出,並未 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說明,應不需扣除折舊費用;而 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則均屬材料性質,依前 揭說明,則應扣除折舊費用。參以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耐 用年限為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210頁)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房屋裝潢於109年2月24日完成,原 告於112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使用3年8個月,據此 計算並扣除折舊費用後,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於起訴時之市 價應為66萬7,1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11萬0,158元(計算式:14萬3, 000元+30萬元+66萬7,158元=111萬0,158元),原告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1萬0,15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係依原告需求而委由紅舍空間設 計規劃之裝潢費用等語,然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與原告所 提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均能大致對應,且紅舍空間設計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單,應足資作為認 定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況被告迄未具體敘 明系爭估價單有何不可採之處,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起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0,158元,及自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幣值:新臺幣):  系爭房屋維修估價單 壹、工程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壹之一 假設工程及安全防護工程 壹之一之1 電梯防護工程(6分) 式 1 25,000 25,000 壹之一之2 梯廳防護工程(6分板) 式 1 45,000 45,000 壹之一之3 地板保護工程 式 1 8,000 8,000 壹之一之3 裝潢前粗清(牆面整理)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一之4 完工細清 式 1 40,000 40,000 壹之一之5 裝潢清潔費 月 6 2,500 15,000 小 計 143,000 壹之二 拆除工程 壹之二之1 既有受損櫃體拆除及切割 式 1 150,000 150,000 壹之二之2 既有天花板拆除 式 1 50,000 50,000 壹之二之3 裝潢廢棄物清運 式 1 100,000 100,000 小 計 300,000 壹之四 系統家具更新工程 壹之四之1 廚房-系統廚具及中島更新(含瓦斯爐、電晶爐及五金配件) 式 1 300,000 300,000 壹之四之2 三商系統衣櫃 式 1 316,039 316,039 小 計 616,039 壹之五 天花板及油漆工程 壹之五之1 全室天花板平頂 坪 37 4,000 148,000 壹之五之2 全室天花板窗簾盒 尺 41 800 32,800 壹之五之3 全室天花板側邊層板 尺 100 800 80,000 壹之五之4 全室天花板壁掛式冷氣迴風孔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五之5 全室天花板隱藏式冷氣迴風孔 式 1 5,000 5,000 壹之五之6 全室天花板隱藏式冷氣線性出風口 式 1 5,000 5,000 壹之五之7 全室天花板隱藏式冷氣維修孔 組 5 2,500 12,500 壹之五之8 天花板油漆 坪 40 2,000 80,000 壹之五之9 室內牆面清潔+油漆 坪 60 2,100 126,000 壹之五之10 全室矽利康收邊 式 1 12,000 12,000 小 計 511,300 壹之七 木作工程 壹之七之1 入口玄關櫃 尺 8 16,000 128,000 壹之七之2 入口玄關矮櫃 尺 6 10,000 60,000 壹之七之3 玄關收納櫃 尺 3 16,000 48,000 壹之七之4 電器櫃 尺 4 15,000 60,000 壹之七之5 玄關-石材白身背板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七之6 電視牆-石材白身背板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七之7 餐廳-石材白身背板 式 1 15,000 15,000 壹之七之8 電視矮櫃 尺 13 8,500 110,500 壹之七之9 餐廳高櫃 尺 3 16,000 48,000 壹之七之10 餐廳矮櫃 尺 5 10,000 50,000 壹之七之11 臥室二-隱藏門重新製作 樘 1 32,000 32,000 壹之七之12 臥室三-床頭矮櫃 尺 10 6,000 60,000 壹之七之13 臥室三-桌子 尺 3 6,000 18,000 壹之七之14 主臥室-衣櫃 尺 10 16,000 160,000 壹之七之15 主臥室-玄關櫃 尺 4 12,000 48,000 壹之七之16 主臥室-窗邊櫃 尺 13 12,000 156,000 壹之七之17 主臥室-書桌 尺 3 6,000 18,000 壹之七之18 主臥室-床頭造型背板 式 1 20,000 20,000 小 計 1,051,500 壹之八 玻璃+石材+窗簾工程 壹之八之1 高櫃鋁框玻璃門片(烤漆黑鋁框+特殊玻璃) 才 80 1,000 80,000 壹之八之2 酒櫃鋁框玻璃門片(烤漆黑鋁框+特殊玻璃) 才 24 1,000 24,000 壹之八之3 鋁框門片上軌/下軌 組 1 10,000 10,000 壹之八之4 五金另料 組 1 3,000 3,000 壹之八之5 入口玄關櫃明鏡 式 1 5,000 5,000 壹之八之6 衣櫃明鏡 組 1 5,000 5,000 壹之八之7 石材安裝 才 200 1,100 220,000 壹之八之8 全室窗簾+紗窗修補 式 1 85,000 85,000 小 計 432,000 貳 機電工程 貳之一之1 電燈單切迴路更新 式 1 25,000 25,000 貳之一之2 電燈雙切迴路更新 式 1 25,000 25,000 貳之一之4 天花板配置電燈出線口 式 1 30,000 30,000 貳之一之5 崁燈開孔.安裝 式 1 30,000 30,000 貳之一之6 國際牌星光系列開關切更新 式 1 15,000 15,000 貳之一之7 國際牌星光系列雙插附接地更新 式 1 8,000 8,000 貳之一之8 原有受損管線拆除.接續.新拉 式 1 10,000 10,000 貳之一之9 T5層板燈安裝 式 1 15,000 15,000 貳之一之12 對講機總成修復及連動測試 式 1 15,000 15,000 貳之一之13 弱電設備全面檢修 式 1 8,000 8,000 貳之一之14 大門鎖更換 式 1 30,000 30,000 貳之一之15 五金另件.耗材 式 1 20,000 20,000 貳之一之16 感應式馬桶維修 式 1 80,000 80,000 貳之一之17 冷氣更新工程(含安裝、管線) 式 1 600,000 600,000 小 計 911,000 參 消防工程 參之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調整 式 1 15,000 15,000 參之二 消防灑水頭改管放水試壓 式 1 5,000 5,000 小 計 20,000 肆 遺失設備採購 肆之一 SAKURA倒T形排油煙機 式 1 28,700 28,700 肆之二 BOSCH半崁洗碗機 式 1 68,000 68,000 肆之三 BOSCH崁入式蒸烤箱 式 1 136,000 136,000 肆之四 BLUESKY炊飯器收納櫃 式 1 36,400 36,400 肆之五 LIEBHERR Biofresh全崁式冷藏冰箱 式 1 94,600 94,600 肆之六 LIEBHERR全崁式冷凍冰箱 式 1 102,600 102,600 肆之七 林內數位恆溫FE式16L熱水器(含強排) 式 1 18,500 18,500 肆之八 電器代購運送、測試安裝費 式 1 20,000 20,000 小 計 504,800 項次壹至肆部分合計 4,489,639 監造及專案管理費用(工程費*8.5%) 381,619 本次工程總計 4,871,258 附表一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萬1,839元×0.369=129萬9,55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萬1,839元-129萬9,559元=222萬2,280元 第2年折舊值 222萬2,280元×0.369=82萬0,02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萬2,280元-82萬0,021元=140萬2,259元 第3年折舊值 140萬2,259元×0.369=51萬7,43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萬2,259元-51萬7,434元=88萬4,825元 第4年折舊值 88萬4,825元×0.369×(8/12)=21萬7,66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萬4,825元-21萬7,667元=66萬7,158元

2024-11-08

TCDV-112-訴-3198-2024110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孫芷萱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金峰五街00之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上訴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前向訴外人陳傑晟 借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陳傑 晟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取得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70號債權憑證。 詎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為逃避名下財產遭受執行,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贈與上訴人 孫芷萱,並於111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 人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上訴人孫芷萱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 峯所有。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芷萱則以:  (一)原審答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於108 年間出資購買,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育有子女,上訴人 孫芷萱當時剛畢業工作,故將系爭不動產先借名登記於視 同上訴人名下,其後之貸款均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繳納 。嗣因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在外借款,為避免視同上訴人孫 雲峯將系爭不動產拿去借錢,故先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 押權,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孫芷萱名下等語 。 (二)上訴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之配偶邱海燕於108 年6月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尚有卡債,遂以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為出名人,於108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邱海燕擔心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會利用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之公示外觀效 果到處借錢,遂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改以上訴人為出名人,並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孫芷萱名下迄今 。又雖然系爭不動產先後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孫雲峯、上訴 人名下,邱海燕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即自108年6月8日簽 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年7月11日止,邱海燕 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邱海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無論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 ,均非該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系爭不動產即無 從擔保孫雲峯本身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並無 理由。再者,系爭不動產移轉形式上雖為無償,惟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上訴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僅係訴外人邱海燕終止就系爭不動 產與孫雲峯之舊有借名登記關係,與上訴人成立新的借名 登記關係,故非詐害債權行為。 三、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孫雲峯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孫 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所 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廢棄;(二)上揭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理由外,另補充:按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孫 雲嵩或邱海燕與上訴人孫芷萱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被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孫芷萱,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權處分,且即便有借名登記契 約,亦不因孫雲嵩或邱海燕嗣後有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溯 及影響該贈與與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的效力,被上訴人因該 有效的無償法律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的債權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 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改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實為邱海燕等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簡上-290-20241108-3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鴛鴦 相 對 人 林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 9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間購買位於桃園捷運G4站附 近之預售屋,然因伊與配偶感情不睦,擔心配偶未來會就婚 後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伊與4位女兒即相對人 、林庭安、林芝宇 、林孟怜等人商量後,決定以渠等名義 與訴外人夏逸虎、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 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5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但實 際係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保管所有權狀,因以4 人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故每人各有4分之1,故 相對人亦因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亦係由伊以每月15, 000元出租他人使用,並由伊收取租金。然兩造近日因孝親 費問題發生衝突,相對人竟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故伊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終止借名登記, 除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債權外,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伊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 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 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 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 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為其所 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聲請人表 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 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 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 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確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而 為請求,請求權是否成立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云云。經 查: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 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 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 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 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既主張與有系爭借 名契約存在,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於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相對人主張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已得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則其據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亦無理由。  ⒉次按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 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 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則查,聲請人所憑之請求原因事實,既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前存借名登記契約,果若聲請人嗣後所為終止有據,仍無 由使其直接回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聲請人主張並不 足以支持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 且此部分既未符合一貫性要件要求,於補正前,自無須為實 質審究。  ㈢是於本案依事實主張一貫性為起訴審查後,僅聲請人援引之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則,與其所執原因事 實之基礎形式相合,然此既僅具債之關係性質,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 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即屬有別。從 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7

TYDV-113-訴聲-22-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利維鈞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嘉斌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45 .9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同鎮中正路185巷6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倘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因兩造間就租金未能達成協議,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法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定其租金,並請 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之日(即民國110年9月 13日)起,至上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租金 數額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兩造就坐落系爭土地全部推定之租賃關係,其租金 定為按年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㈡被上訴人應自 110年9月13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依前項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李信敦所 有,嗣伊父林清良於70年7月24日因拍賣而買受系爭建物, 復於103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伊, 系爭土地於李信敦死亡後因無人繼承,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標售,由上訴人得標買受,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426條之1及第425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推定 租賃關係存在,伊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請 求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請求法院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定其租金,及請求伊依此給付租金,伊無 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該部分之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李信敦所有,嗣被上訴人之父林 清良於70年7月24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復於103年10月 30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 李信敦死亡後因無人繼承,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 售,由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得標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於66年2月22日獲發使用執照,房 屋稅起課年月為66年3月,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現由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 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 權源?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 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5條 之1、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 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又民法第425條之1雖於88年4月21日始為增訂,並於89年5 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惟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 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 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 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民法第42 5條之1之增訂,即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 例及上開法理之明文化,則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 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情形,非不得以該判例或上開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 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 114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 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 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 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 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 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 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 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民法第426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 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 租人可請求拆屋還地,殊有害社會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 ,並安定社會經濟,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 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 而移轉於他人。復以未辦登記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受讓人所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 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為避免拆屋以保護社會經濟之目 的並無不同,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建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與系爭土地原均 為李信敦所有,嗣被上訴人之父林清良於70年7月24日因 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四 、㈠),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房屋稅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73、169頁),則系爭 建物固非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林清良於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起,仍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民法第425條之1於斯 時尚雖未增訂施行,惟就此「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並無證據 證明雙方當事人間有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之意思存在 ,揆諸前揭關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說明,自應推斷李 信敦(土地所有權人)與林清良(房屋所有權受讓人)間 ,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 賃關係存在。   ⒉系爭建物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記載為RC(Reinforced Concrete,鋼筋混凝土)結構之3層樓房,各層用途均為 住宅,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66年2月16日等情 ,有屏東縣 東港鎮公所110年12月8日東鎮建字第11031915900函暨建 造執照相關資料、111年9月7日東鎮建字第11131383600號 函暨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21、34 7、353頁),則系爭建物自66年起使用迄今,尚未逾50年 ,而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鋼筋混凝土建造之住宅用房 屋所定之耐用年數內。原審復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 公會,就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鑑定,其鑑 定結果為:「透過高程水準測量成果得知鑑定標的物之結 構體傾斜狀況,由測量成果分析,1F騎樓部分左側及右側 樑底高程差為3mm,而3F室內高程最高與最低高程差為1cm ,由此研判本標的物結構體並無明顯傾斜狀況;透過目視 及非破壞性之敲擊試驗,發現鑑定標的物有多數磁磚空鼓 、牆面裂紋及部分牆面水痕,並無發現重大結構裂痕、鋼 筋外露鏽蝕等結構嚴重破壞之現象;綜合上述分析結果研 判,鑑定標的物尚堪使用」等語,有該公會112年11月27 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1218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31、33頁),則系爭建物尚在得使用之期限內,洵 無疑問,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尚未消滅。   ⒊林清良前於103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李信敦與林清良間有禁止轉讓房 屋之特約存在,參諸前揭關於民法第426條之1之說明,本 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使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嗣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占有 中之110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亦仍繼續存在。 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而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之 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1-06

KSHV-113-上易-171-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 孫誠偉律師 參 加 人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28日、93年12月2 0日先後與參加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補 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 有坐落○○市○○區○○段993、994、996、997、998地號等5筆土 地(嗣合併為同段9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 人合作興建「有富欣殿」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其 等又於95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共同委託伊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並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後,未銷售房地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被上 訴人、參加人,並依雙方所訂合建契約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系爭合建案建物興建完成後,參加人已於96年9月6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建物及14個車位( 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3條約定,信託事務已結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 及第367條規定,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認信託事務尚未結束,伊亦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於107年12月18日當庭以口頭及於108年2月23日以民事言 詞辯論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既終止,被上訴人自應配合 辦理信託財產返還事宜。倘認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且不得終止 ,兩造及參加人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及系爭信託契約 第2條第2、3款之約定,辦理系爭建物之塗銷信託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宜,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 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 項及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受領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交付 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5 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67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判決。 二、參加人陳述意見以:被上訴人就本件合建應分得之建物,即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戶房屋,加上共同使用部分即附表編 號22、23所示建物(即管理室,下稱系爭管理室)歸屬於該21 戶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案不用負擔營建成本, 稅費亦由伊先行代墊,信託專戶內縱有剩餘款項,亦與被上 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需編制財產目錄清冊或收支計算表予 被上訴人。至於結算書、報告書部分係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 訴人後,上訴人應作成總結報告,於被上訴人受領前自無從 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管理事務既已終結,各當事 人即應依約辦理信託財產塗銷登記返還事宜,伊已表示願意 配合辦理,被上訴人自應於信託登記塗銷後,配合受領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2條、第31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有交付信託財產目錄清冊、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報告書及 信託專戶剩餘款項之對待給付義務,否則伊無法知悉信託財 產範圍,無法核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移轉是否正確,且在 上訴人證明系爭補充協議第10條之附件有約定系爭管理室屬 伊應受分配之建物前,伊得拒絕受領。上訴人移轉之信託財 產尚未明確,信託關係自應視為存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將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導致伊受有損害,有違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93年12月20 日先後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由被上訴人 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參加人合作興建系爭合建案;被上 訴人與參加人並於95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共同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系爭合 建案業已興建完成,參加人於96年9月6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1次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契約約定之存續 期間已屆期(98年11月10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已屆至,惟依信託法第62條規 定,上訴人應完成該契約第2條約定之信託事務,始得謂信 託關係已消滅。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信託結束時,被上訴人僅須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上訴人,並無 約定被上訴人有受領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上 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強制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系爭合建契 約、補充協議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上訴人並非當 事人,亦非利益第三人,無從逕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之約定,強制被上訴人受領給付。民法第541條並無規定債 權人有受領給付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建物之交 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充其量為權利之不行使,上訴人不得 強制其受領給付。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款、第3款、第7條、 第11條第12款約定,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已確認房屋分配情 形(系爭補充協議及附件可資參照),可見被上訴人乃提供己 有土地予參加人建築房屋,由參加人為起造人,雙方約定按 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並於開工前選定,被上訴人將部分 土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9條約定,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 建造完成之房屋則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即以建物及基地之 所有權互為移轉,故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互易。惟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仍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 定辦理,不能逕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至 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固約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 、參加人委託辦理產權管理處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 轉等信託管理事務,然不能據以逕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 受領給付之義務。系爭補充協議第10條、第11條及附件即地 主房屋分配確認書,均未記載包括系爭管理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受領系爭管理室,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財產依序歸屬於享有信託利益 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 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 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此觀信託法第1條、第62條、第65 條、第66條規定自明。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信託存續期間 〕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 98年11月10日止;或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止。」(見一審卷一第31 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合建案已興建完成,且參加人於96年9 月6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依上開約定,似見系 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至。果爾,依信託法上開 規定,兩造及參加人3方間之信託關係即因而消滅,僅於上 訴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原 審竟認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第 2條約定之信託事務,始得謂信託關係已消滅,於法已有未 合。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己有土地予參加人建築房屋,雙方約定 按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被上訴人將部分土地依系爭補充 協議第9條約定,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建造完成之房屋 則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其性質為互易契約,既為原審所認 定,則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即負有受領 依約所分配房屋之義務。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信託目的 及信託事務內容〕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乙(指參加人) 方為達成本專案工程(指即系爭合建案)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 之目的,委託丙方(指上訴人)辦理下列事項....㈢辦理不動 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第1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結束,未 銷售房地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甲、乙方,甲、乙方並 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方,『依甲、乙雙方所訂合建契約約 定』併同辦理所有權登記...」(見一審卷一第31、35頁),似 見上訴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辦理之事務為被上訴人及 參加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所約定之互為移轉土地及 房屋產權登記事宜。倘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之約定,負有受領依約所分配建物之義務,能否謂上訴人依 系爭信託契約之上開約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受領?自滋疑 問。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請求其受領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建物部分,並未爭 執,僅係抗辯上訴人應同時交付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 第2款、第17條約定之剩餘款項、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及報 告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3至395頁;卷四第238、239頁)。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 當事人或利益第三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受領義務 ,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認作主張之 違法。 ㈢、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之建物面積,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全部公共設施面積(見一審卷一第16、26頁),如系爭管理 室具公共設施之性質,是否不包括在上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 及參加人共同分攤之範圍內,似非無疑。且依卷附建方及地 主房屋分配確認書、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合建案之專有 部分共計133戶房屋,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系爭管理室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登記為萬分之133(見原審卷三第1 97、219頁;卷四第217至219頁),上訴人並提出參加人所出 售之112戶房屋(含原受分配之99戶房屋及被上訴人出售之13 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各持有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之 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三第241至271頁;卷四第11至17、27至139頁) 。倘若非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得之專有部分21戶( 即附表編號1至21)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約定, 亦應分攤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之土地持分各萬分之1, 且於加計該持分後,恰與被上訴人所持有土地面積為萬分之 1,615相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原審卷三第367、368 頁),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 ,遽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管理室部分,並非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得拒絕受領,亦有可議。 ㈣、綜上,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 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 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 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倘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上訴人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 ,受領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是否符合 上開規定而適於執行,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釐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681-20241106-1

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李清源 上列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 ,及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 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被告欄僅記載「雲 林縣○○鄉○○村0鄰○○路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並未記載相 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其書狀之格式已有 所欠缺,致本院無從通知相對人到庭調解及進行後續訴訟程 序(且經本院透過地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並無該房屋之建 物登記資料,又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關於該房 屋之稅籍資料,亦查無該房屋之稅籍申報資料)。另聲請人 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將座落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或者拆屋還地」,並未表 明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為何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移轉 登記房屋所有權或得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之理由),致本院 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起訴是否顯無理由及相對人無法為其抗辯 與防禦。是本件聲請人之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形,惟其 情形可以補正,爰酌定相當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上開欠缺之 事項,如逾期仍未補正,則本院將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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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EV-113-虎簡調-26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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