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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李思曄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劉佳欣 訴訟代理人 陳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七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9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向被告購 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暨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232)(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原告嗣於111年5月5日付清價款,並已辦畢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二)詎料,原告於111年5月間進行房屋裝潢工程而將天花板隔板 拆除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屋有疑似海砂屋之情形,原告委請 有認證專業實驗室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氯離子 含量檢測,結果為含量超過標準值,屬嚴重等級之海砂屋, 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 技師公會)檢測,發現系爭房屋確實存在上開瑕疵,且修復 補強費用為1,220,981元。又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永大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因前揭瑕疵造 成買賣價值減損金額為1,652,000元。故系爭房屋因氯離子 含量超過標準值,造成價值減損金額共2,872,981元(即1,2 20,981元與1,652,000元之加總)。 (三)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物之瑕疵,原 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 還該價金;又該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27條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 規定、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永大估價事務所鑑定價值減損之1,652,000元,我願意 賠償,但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修復補強費用1,220,981 元,我不願意賠償,因為我對於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之瑕 疵存在毫不知情,而且我賣給原告時,原告也同意不檢測。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1,35 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嗣於111年5月5日付清價款 ,並已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3-79頁;卷二第149-153頁),堪以認定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而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判決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 不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再者,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依當事 人之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不具備者,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瑕疵。 (二)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是否為物之瑕疵?   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指派莊 金洞技師於112年9月25日至系爭房屋取樣,鑑定結果為:取 樣位置為梁中央3處,該3處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929、0.7 90、0.999kg/m³,平均值為0.906kg/m³,均超過現行國家標 準值即104年CNS 3090 A2042新拌合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0 .15kg/m³,且樓板與梁等均出現混凝土剝落、裂縫及鋼筋鏽 蝕外露等徵候(下稱系爭瑕疵),建議進行強化碳纖維貼附 補強與裂損修復,修復費用共需1,220,981元,具體修復方 式如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112年11月3 日新北市結技鑑字第112063號函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氯離子 鑑定報告)為憑(該鑑定報告外放),兩造對上開鑑定報告 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0頁),是依上開鑑定內容, 足認系爭房屋之結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有腐蝕 鋼筋及使混凝土崩裂之可能,且現況確有混凝土剝落、裂縫 及鋼筋鏽蝕外露等現象存在,不利系爭房屋建築結構之耐久 性,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顯已減損系爭房屋 應具備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自屬民法第35 4條第1項所指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 在,自可為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 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 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 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其不知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 人即被告不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契約買賣 標的物之瑕疵,負瑕疵擔保之責,即屬有據。  3.關於原告可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  ⑴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永大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11年 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系爭氯離子鑑定報告認定之氯 離子含量過高之數額,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並檢附系 爭氯離子鑑定報告書光碟1片為憑(本院囑託鑑定函文見本 院卷二第263頁),經鑑定結果為:勘估標的於111年3月14 日之正常價格為13,674,000元,在「未修復前」,因上開瑕 疵造成劣於其他相似但未受氯離子含量過高影響之正常價格 ,其間減損價格金額為1,652,000元(價值減損比率為12.08 %)等情,有永大估價事務所113年7月3日113年永估字第113 0501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77頁;鑑定報 告外放,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永大估價事務所113年9月9 日113年永估字第11305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在卷 可佐,兩造對系爭估價報告及上開函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10、342頁),且系爭估價報告敘明評估方法、評估結 論已屬有據,具客觀專業性,自堪憑採。  ⑵由前開系爭估價報告及函文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正常價格13, 674,000元因系爭瑕疵造成價值減損比率12.08%計算之金額 為1,652,000元,係指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未修復前」之 狀態,並已將系爭氯離子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瑕疵情形、補 強修復費用1,220,981元評估在內,是原告逕以補強修復費 用1,220,981元與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價值減損金額1,652,0 00元之總額2,872,981元(計算式:1,652,000+1,220,981=2 ,872,981)為其聲明請求,即屬無據。  ⑶然依上開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方式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可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即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買 賣價金1,350萬元,以修復前因系爭瑕疵造成價值減損比率1 2.08%計算之,計算結果1,630,800元(計算式:13,500,000 ×12.08%=1,630,800)即為修復前因系爭瑕疵造成之價值減 損使被告溢收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超逾1,630,800元之部分 ,即於法無據。  ⑷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 決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 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被告就其出賣之系爭房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1,630,800元,起訴狀既請求減少價金 ,則其繕本送達被告即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之到達(回證見 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即受有溢領此部分價金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於法有 據。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瑕疵同時構成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 亦得依民法第227條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民法第 227條1項不完全給付,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 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 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存在之系爭瑕疵 ,觀諸系爭氯離子鑑定報告附件八所載修復方式及費用可知 ,核屬可能補正之瑕疵,且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 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後,被告自受催告或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固主張起訴前向被告寄發之原證5 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111年6月24日111詠字第009號律師 函即有催告修補瑕疵以為完全給付之意思,此外別無其他書 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然觀諸上開律師函( 見本院卷一第127-131頁),其內容僅有請求被告返還價值 減少之價金,並無催告修復之旨,與上開催告補正之要件不 合。原告復陳稱起訴前有透過仲介去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2頁),然並未提出證據為佐,自無從採信。原告既未催 告被告補正上開瑕疵,被告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自不負遲延 責任,原告當無民法第227條1項賠償請求權存在,故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 (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1-訴-1721-202411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7號 原 告 賴麗玲 被 告 李峻旻即李和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 向原告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揭承租期間內,以不詳方 式,砸毀系爭房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2,300元之電視1 臺,並過失損壞系爭房屋內價值28,900元之冰箱1臺以及屋 內裝潢,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裝潢 費用68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另兩造於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如被告損壞房屋,應支付 違約金100,000元。此外,被告搬離後,原告需要額外花費1 0,000元更換門鎖及感應卡。考量以殘值30%系爭房屋裝潢之 折舊後,原告合計受有355,200元(計算式:12,300+28,900 +680,000×30%+100,000+10,000=355,200)之損失,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揭承租期間內,以不 詳方式,砸毀系爭房屋內之電視1臺,並過失損壞系爭房屋 內之冰箱1臺以及屋內裝潢,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另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如被告損壞房屋 ,應支付違約金100,000元。且被告搬離後,原告另行更換 門鎖及感應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雙證件與系爭租 約之照片2張、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系 爭房屋毀損照片11張、房屋修繕估價單1份、收據2張、換鎖 收據1份、系爭租約1份、電視及冰箱統一發票各1張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被告因故意毀損上開電視之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627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等事實,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 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  ㈡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系爭刑案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雖以無從認定系爭房屋 內之裝潢係被告毀損為由,就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固非無見。然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毀 損照片,尚非一般承租人在正常使用下所會造成之自然耗損 ,應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當使用下,過失造成之 損壞,且系爭房屋並非供作人來人往之營業場所,而係供被 告個人居住,上開損壞情形為被告造成之可能性極高,又被 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自無從透過訊問被告之方式,進一步釐清其於系爭刑 案中抗辯之真實性。況且,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須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檢察官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 ,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為與檢察官不同之認定,併此敘 明。  ㈢原告關於電視、冰箱、裝潢及更換門鎖之請求255,200元,考 量折舊後,於25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原告關於電視、冰箱之請求,提出統一發票2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1,200元之相關費用,又 審酌發票上電視及冰箱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21日 及同年10月4日,於遭毀損時尚屬新穎,考量折舊後,應認 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原告關於裝潢損失204,000元之請求,提出金額為74,600元 之估價單1張、金額為386,000元之收據1張及金額不詳之收 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27頁),並以總金額680,0 00元之30%估算折舊後之金額204,000元。本院審酌上開估價 單及收據之項目並未重複,且扣除該金額不詳之收據,總金 額已達460,600元(計算式:74,600+386,000=460,600), 堪認原告之實際損失已超過該金額。原告以未達50%之比例 估算折舊後之金額,尚且符合行情,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 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4.原告關於更換門鎖費用10,000元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同額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曾以暴力之方式 毀損系爭房屋內之電視,且過失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多處裝潢 及其他物品,現又與原告處於訴訟上之對立關係,原告為確 保自身或其他租客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內之人身安全,更換 門鎖應屬合理且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5.從而,原告上開部分請求於254,000元(計算式:40,000+20 4,000+10,000=254,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原告關於違約金100,000元之請求,應酌減至0元:  1.按被告……損壞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00,000元,系爭租約 第6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須當事人於契約有特 別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性質之情形下,方屬懲罰性違約金, 如無特別約定,則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查,兩 造並未於系爭租約中特別約定上開違約金具懲罰性之性質, 自應認為係為免原告難以舉證「被告損壞系爭房屋之損害額 」,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 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遍觀全案卷證資料 ,除上開電視、冰箱、裝潢及更換門鎖之損害外,原告未能 舉證其受有其他損害,而本院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已認定 被告應賠償254,000元,如又另行准許原告關於違約金100,0 00元之請求,無異於就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責 令被告重複給付,並非公允,故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 始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 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8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較多,且兩造於系爭租約 第6條第2項已約定如兩造間因系爭租約涉訟,由被告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77頁),爰尊重其約定,命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簡-977-20241126-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文怡 住○○市○○區○○路○段00號二十 二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程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 易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13年度壢簡字第320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間簽訂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裝潢合約),由被告承攬臺南市東區裕文路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工程,依約被告須依照雙方確 認之設計圖及系爭裝潢合約附件所列內容進行施工,原告須 給付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因原告離婚,無繼 續裝修系爭房屋之計畫,於111年9月9日與被告解除系爭裝 潢合約,被告仍要求原告給付與系爭裝潢合約設計費同額之 費用46萬元,惟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達成原告給付46萬元 可以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款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 原告已於111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46萬元。原告於112年1月3 日向被告表示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即將展開,依兩造合意 委由被告處理,詎被告改口表示46萬元僅能扣原告弟弟房屋 設計費,然原告弟弟房屋僅有18坪,以每坪5,000元計算, 設計費根本不到46萬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系爭合意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4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有熟識,系爭裝潢合約原僅約定工程款28 0萬元,未另收取設計費,惟因原告離婚,原告配偶於111年 9月21日在兩造及配偶4人Line群組(下稱4人Line群組)   表示無法繼續裝潢系爭房屋,被告配偶表示若工程要中止 ,應給付93坪、每坪5,000元設計費,原告配偶亦表示同意 。被告念在私人情誼,於111年10月20日在4人Line群組表明 「若未來兩位有任何一位要裝潢,都可以扣抵這筆費用」, 被告配偶於111年10月27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如果妳之後 要裝潢當然可以抵」,係指日後原告若有房子要裝潢,可以 不另收取設計費,並非指可以扣抵工程款。其後,原告邀約 被告至原告弟弟房屋丈量尺寸、討論設計規劃,惟兩造就46 萬元可否扣抵工程款意見不一,原告乃未委託被告設計施工 裝潢原告弟弟房屋,原告訴請返還系爭裝潢合約之設計費46 萬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原告已給付系爭裝潢合約46萬元,可扣抵 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兩造 係合意扣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設計費,不含扣抵工程款為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合意。經 查:  ⒈兩造於111年8月間簽訂系爭裝潢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 房屋裝潢設計工程,工程款280萬元;又原告、原告配偶、 被告、被告配偶等4人因系爭裝潢合約成立4人Line群組,被 告配偶於111年9月2日在4人Line群組表明被告稍後會傳送燈 具及插座圖、平面配置、空調配置、3D及立面圖供原告及其 配偶知悉以進行討論,被告於同日在4人LINE群組傳送插座 弱電及燈具迴路等設計圖檔案等情,有系爭裝潢合約、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壢簡卷第9-12頁、本院卷第79-83頁)。   嗣因原告與配偶感情生變,原告於111年9月9日以Line私訊 被告配偶,表示不裝潢系爭房屋等情(壢簡卷第12頁),而 原告、原告配偶、被告配偶於111年9月21日在4人Line群組 分別表示:「(原告配偶暱稱「Pochuan」)抱歉,文怡說已 匯頭期給您,裝潢可能要暫停沒辦法履約,不知道您發包工 程了嗎?看在跟文怡的情誼上,可否酌收設計費就好?」、 「(被告配偶)您好,我們在接小孩的路上,他在開車。他 請我先回覆您,如果工程要中止的話,那設計費部分又會按 當初所說的一坪5000元計價,預定的材料費則是另計,就像 您說的,因為認識的關係,所以已經預訂的材料就由我老公 這邊先支付,之後他再找機會用在其他工地,那設計部份因 為圖面已經繪製,所以費用要照原本所說的金額收取,那若 之後兩位有需要再設計的話,則可以不另收費用幫忙設計相 關圖面,謝謝您。」、「(原告配偶)所以您們設計費要收 取多少呢?」、「(被告配偶)費用部分是93坪*5000元喔 」、「(原告配偶)喔,那就履約吧,讓文怡付完所有款項 ,跟家電費用,貸款她是保人跟我各付一半吧,謝謝。她說 她要付頭期200萬跟280萬裝潢跟裡面的家電,那就讓她把這 整棟房子弄好,再來談吧。」、「(被告配偶)謝謝您,這 樣太好了,我老公說希望完工的時候,你們能好好的,到時 候你們入新居,我們再去玩,我老公說他會送一份特別的入 宅禮給你們,謝謝」,「(原告暱稱Weni)@Yu Chun(指被告 配偶),那個我明天再跟妳說明一下」、「(原告配偶)@Yu Chun(指被告配偶),需要我說明也可以喔。」(本院卷第75 -77頁);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46萬元,此有被告 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壢簡卷第13頁);由此 可知系爭裝潢合約雖由兩造所簽立,惟兩造及其各自配偶就 系爭裝潢合約相關事宜,成立4人Line群組互為討論及決定 ,是兩造之配偶在4人Line群組所為之意思表示,各為本人 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2項規定,直接對本人即兩 造發生效力,堪可認定。  ⒉按一般裝潢設計工程費,通常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設計費、 其二為工程費,亦即需先完成各裝修位置之平面圖、立面圖 及細部設計圖,並依圖說編列工程預算書,估算室內裝修所 需經費,此部分屬設計費,與施工費分別計價。被告配偶已   於111年9月21日在4人Line群組向原告配偶表明,若中止系 爭房屋之系爭裝潢合約工程,仍須支付設計費,惟之後原告 或原告配偶如有需要再設計,不另收取費用幫忙設計相關圖 面,原告配偶表明由原告履約支付設計費,原告其後亦已如 數給付設計費,由此益證兩造配偶在4人Line群組所為系爭 房屋設計費46萬元日後可以扣抵其他裝潢設計費之約定,效 力及於兩造,足可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在4人Line群組表示:「兩位抱歉...公 司的立場希望可以就設計費部分先行告個段落,因兩位接下 來要處理的時間可能會很冗長,要麻煩兩位先把設計費的部 分結清,若未來兩位有任何一位要裝潢,都可以扣抵這筆費 用,再麻煩兩位了」(壢簡卷第17頁),原告與被告配偶於 111年10月27日在4人Line群組表示:「(原告)我弟那邊明 年第一次也有一個建案會好,要租人的房子,到時候再麻煩 你老公」、「(被告配偶)如果妳之後要裝潢當然可以抵」 (壢簡卷第14頁),是依兩造及被告配偶在4人Line群組前後 對話提及「可以扣抵裝潢」等語,並無變更先前兩造就系爭 房屋設計費46萬元可以扣抵其他房屋裝潢設計費之約定,故 而,應指可扣抵被告弟弟房屋「規劃設計階段」設計費,非 得扣抵「工程施作階段」工程費,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兩造 係約定以46萬元得扣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設計費,應屬可信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得扣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款,則無 可採。  ㈡兩造間於111年10月27日達成原告給付系爭房屋設計費46萬元 ,日後可扣抵其他房屋裝潢設計費,已如前述,原告未將其 弟弟房屋裝潢設計交由被告承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 從以扣抵設計費。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之解除權外,以有民 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法定解除權事由為限,有解除權人始 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並無民法第25 4條至第256條所稱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法定解除權事由, 原告自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行使解除權系爭合意之 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46萬元設計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意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4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6

TNEV-113-南建簡-2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26號 原 告 于蓬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先 位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備 位被 告 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聖紘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 零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 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 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 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 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後,先位聲明請求: ⒈被告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綠的公司自1 13年10月5日起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廁改善完畢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原告2萬5,00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⒈被告聖立土木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聖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5,3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聖紘有限公司(下稱聖紘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5,3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聖立公司自113年10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之 浴廁改善完畢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⒋被告 聖紘公司自113年10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之浴廁改善完畢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⒌前四項給付,倘任一備 位被告為給付,其餘備位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㈡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1、3項與第2 、4項聲明請求之目的,均係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浮報項 目主張減少報酬,以及施工瑕疵未為修補所造成之損害,請 求承攬人退還承攬報酬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上開 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綠的公司、聖立公司或聖紘公司其中一 人,各請求間應具有選擇關係,且其利益均為相同,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先位聲明部分核定之。又原告先位 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第2項請求並無附帶於主請 求之情形,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而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 請求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迄期不能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價額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為工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 年6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 6月,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約為6年6月,以此計算,此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195萬元【計算式:25,000元/月×78月=1,950, 000元】,加計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5,367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5,367元【計算式:1,95 0,000元+1,205,367元=3,155,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2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2,979元,應再補繳1萬9,30 5元【計算式:32,284元-12,979元=19,305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2

TPDV-113-建-226-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唐鳳儀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徐源湧 被 告 NY21紐約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美 訴訟代理人 馬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秀美,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建臻,再變更為王秀美,被告先後具狀陳 明由陳建臻、王秀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 374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NY21紐約花園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B棟內,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 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 ,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管理、修繕等義務 ,惟對於社區之公共管路等共用部分疏於清潔維護疏通,致 公共管路嚴重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先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發 生陽台嚴重積水淹水,迭經原告反映並請求改善後,被告仍 輕忽以對、延宕處理,嗣於111年5月13日系爭房屋陽台再次 發生嚴重之積水淹水,此次更直接淹入屋內(下稱系爭淹水 事件),積水深度至少達3公分以上,造成屋內四處泥濘, 高價全新裝潢均毀損,原告共花費新臺幣(下同)41萬8,50 0元修復費用回復原狀。又原告原居住在其所有之臺北市信 義路房屋,並已規劃安排於系爭房屋裝潢完畢後入住,信義 路房屋則出租予他人,並已覓得承租人,談妥每月租金8萬 元,然因系爭淹水事件,致系爭房屋無法照原計劃使用,而 延宕信義路房屋出租計劃受有4個月租金損失,共計32萬元 。另原告因系爭淹水事件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修繕回復, 且淹水困境持續長達半年以上,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身心 受折磨,甚須提供住家密碼予物管中心而充滿不安全感,已 對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三第17頁)。 二、被告則以:其非屬實體法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 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被告欠缺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又公共管路阻塞乃一事實上客觀狀況,與被 告就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應進行維護修繕,乃屬二事,自難 憑此義務或被告動用社區經費找廠商處理、現勘或曾列入管 理委員會討論議案等節而即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於系爭房屋陽台發生淹水後,不僅積極與原告聯繫追蹤陽 台積水狀況,並多次委請專業廠商進行水管疏通、檢測,其 已於預算可行範圍內,窮盡一切方法協助原告處理淹水,並 無原告所指有何怠於清潔維護疏通之情事。且於110年10月2 9日原告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前,並無B棟住戶反應陽台積水, 顯見系爭淹水事件與被告是否有清理維護排水管路無相當因 果關係;復依被告於清潔疏通管路過程中,發現管路內存有 水泥、石塊等物,顯見系爭淹水事件之原因亦可能係原告委 請之裝修工人將未乾之水泥倒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致, 故本件縱發生積水使系爭房屋屋內受有損害,亦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又原告自承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自無居住 安寧法益受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在系爭社區B 棟,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公共排水管路 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先於110年11月4日發生陽台淹水,再於 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權狀影本、系爭淹水事件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111年度 湖司調字第142號卷【下稱湖調卷】第33頁、第37至4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8,5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 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 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 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 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 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揭抗辯,尚有誤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亦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⒈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路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先於110年11月 4日發生陽台淹水,再於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淹水原因係因原告委請之 裝修工人將未乾之水泥倒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致云云, 惟查:被告就系爭社區B棟雨排管堵塞疏通事宜,曾委託大 欣公司處理之概況略以「1.加裝感知器及碳鋼鑽頭後,儀器 準確測量出雨排管出水孔位於8號柱旁的花圃內。2.師傅建 議先移開花圃內的土方,再安排第三次通管。3.屆時從花圃 內的排水孔往上通管清淤。……5.聯繫哥本園藝魏先生安排花 圃移除以利通管施作……」等情,有系爭社區服務中心111年2 月4日工作日誌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可知系爭 社區B棟雨排水管出水孔係位在系爭社區花圃內;又系爭房 屋於110年11月4日發生陽台淹水,被告派員為系爭房屋前陽 台排水管堵塞疏通作業,清出整團植物纖維等情,亦有系爭 社區服務中心110年11月4日工作日誌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8頁)。顯然造成系爭淹水事件之系爭社區B棟雨 排水管堵塞之原因,係因該排水管出水孔位在花圃內,因植 物根莖生長竄入排水管內,而導致排水管堵塞,是以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疏通該排水管,始會清出整團植物纖維。被告 雖抗辯B棟雨排水管堵塞之原因恐因原告委請之裝修工人將 將未乾之水泥倒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致,惟就此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提出排水管清出小石頭之照片為憑,惟 該排水管出水孔既位在花圃內,若因下雨淹水造成花圃內小 石頭浮起卡入排水管,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前揭抗辯,並 不足採。  ⒉再者,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4日即因排水管堵塞造成前陽台 淹水,復於111年5月13日因相同原因而導致系爭淹水事件, 時隔6個月,該排水管堵塞之問題仍未經修繕改善;且依被 告所提之系爭社區服務中心工作日誌所載,除系爭房屋外, 尚有其他住戶(例如B棟6樓之2)亦有積水情況(見本院卷 一第129頁、第145頁、第194頁、第198頁),4、5、6樓住 戶並要求疏通主幹管(見本院卷一第190頁),顯然因排水 管堵塞而造成系爭社區住戶房屋淹水、積水,並非僅有系爭 房屋,且問題存在已久,均未獲解決。顯見被告確未維護、 修繕B棟雨排水管,使其維持通常之效用,並致系爭淹水事 件而致原告發生損害,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堪認 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聽從被告建議加設溢水孔,與有過失云 云,惟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有何加設溢水孔之法律上義務,且 系爭淹水事件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積極疏通B棟雨排水管, 倘確實無法將原排水管改善,被告亦可在符合相關建築法規 下新設排水管等改善措施,惟被告均未為積極作為,是以被 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導致甫裝修完成之室內裝潢受損 ,原告為修繕受損之裝璜,並支出41萬8,500元,業據原告 提出裝潢工程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湖調卷第81至89 頁);且經承攬該工程之證人孫志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系爭房屋曾委託我進行重新裝潢、以及後續淹水的修復 ,系爭房屋本來是舊房子,後來重新裝修3、400萬元,快結 束完工九成準備要點交時,結果他們共管淹水,原告就請我 估看修復金額大概多少,結果修復金額差不多30幾萬元快到 40萬元。我是在淹水隔天去看的,當時屋內到處都是水,因 為所有裝潢木板類都吸到水,需要拆除重做,不然會有發霉 疑慮。淹水當下裝修工程已完成九成,只剩下讓業主檢查他 不滿意的部分,不滿意的部分幫她修繕,其餘部分通通完工 ,包括地板牆壁都完工了,油漆都漆好了,原證6合約書、 裝潢修復工程詳細價目表,就是原告委託我進行淹水修繕的 合約,價目表所列出的所有工項,都有進行施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21頁)。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淹水事件 ,導致甫裝修完成之新裝潢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41萬8,50 0元,是以原告主張該等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1萬8,5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請求系爭房屋4個月無法居住,每月8萬元之損害;經 查,系爭房屋扣除停車位後約為65.14坪(見湖調卷第33頁 系爭房屋權狀影本),而與系爭房屋條件相近之房屋租金行 情,每坪約為1,684元(見本院卷三第240頁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地政雲網頁查詢資料),是以系爭房屋市場租金行情約為 10萬9,696元,原告主張以每月8萬元計算,並未逾系爭房屋 市場租金行情,應屬可採。又據原告提出之前揭工程合約書 記載,系爭房屋因系爭淹水事件毀損後修繕之工程期限自11 1年5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見湖調卷第83頁),本院 審酌加計修繕完成後之細部清潔等事宜,原告應有2個月無 法利用系爭房屋。是以原告為修繕系爭淹水事件造成之房屋 受損,有2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因 系爭淹水事件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為16萬元(計算 式:8萬元*2月=16萬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 1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 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淹水事件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修繕回復, 且淹水困境持續長達半年以上,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身心 受折磨,甚須提供住家密碼予物管中心而充滿不安全感,是 系爭淹水事件已對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等情,經查:系爭房屋在系爭淹水事件之前,即進行舊屋裝 修工程,裝修工班於110年8月22日即進場拆除舊有裝潢開始 施作,迄111年5月13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均尚未經原告 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孫志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2頁 ),顯然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發生後,系爭房屋原即因裝 修工程而無法居住,縱原告為此事需將系爭房屋門鎖密碼告 知物管中心,亦無礙居住安寧,是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並未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湖調卷第16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 屋內部裝修回復原狀費用及租金損害總計57萬8,500元(計 算式:41萬8,500元+16萬元=57萬8,500元)及自111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1

SLDV-111-訴-183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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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 上 訴 人 周冠穎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冠穎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 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張祿昌有瑕疵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即認定上訴人犯罪,違背證據法則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採信告訴人證述繼承的現金有糾紛不得動用之詞,並 認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告訴人可動用之遺產,惟 告訴人所稱「不得動用」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依此 邏輯,倘遺產係屬告訴人可動用的範圍,即非告訴人所稱不 得動用的範圍。以告訴人繼承金額475萬元,其中之半數即 237萬5,000元應為告訴人可動用,則上訴人不得動用之金額 應為237萬5,000元,原判決認係355萬元,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㈢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告 訴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係民國101 年7月10日將200萬元及199萬9,381元自其郵局帳戶匯入本案 帳戶,該2筆款項告訴人稱是其父親的遺產,可知遺產僅有 399萬9,381元,惟原判決竟認匯入本案帳戶遺產有475萬元 ,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理由矛盾及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其自106年即與上訴人、上訴人之母黃寶 鈿討論裝修○○市○○○路0樓房屋等語,黃寶鈿於第一審證述告 訴人確表示會支付房屋裝潢費用等語,則上訴人將本案帳戶 的定期存款解約支付房屋裝潢費用,係經告訴人授權,且為 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原判決未採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但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 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祇須 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 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不因 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名。而行為人基 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授予代 理權之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不成立本條之罪,惟若逾 越授權範圍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部分,既無制 作之權,仍不失為偽造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 審之證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 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107年7月23日,在不詳地點,未 經告訴人同意,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銀行網路 銀行,擅自輸入告訴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登 入之,旋即表示為告訴人本人之意,偽造不實解除本案帳戶 定期存款(定存單號:000000000000〈金額299萬9,381元〉、 定存單號000000000000〈金額75萬3,350元〉,除各別記載外 ,下稱2筆定存)電磁紀錄,並接續輸入將款項轉出至上訴 人名下帳戶電磁紀錄,而偽造不實之解約、轉帳電磁紀錄並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北富邦銀行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否認犯罪,辯解略以:告訴人已概括授權使用本案帳戶、告 訴人有同意支付舊屋裝修款、告訴人知悉2筆定存解約、轉 帳並未凍結帳戶,且未於離婚協議追究,足見有同意云云, 如何俱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逐一指駁說明理由。並詳敘告訴人證稱有向上訴人表示2筆 定存不能動,並無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將本案帳戶定期存款解 約、轉帳,亦無同意支付舊家裝潢費用等語,何以堪信屬實 之理由。復就黃寶鈿證稱:告訴人有說照他修改的條件,他 就付錢等語;告訴人證稱:本案帳戶結婚前已交上訴人管理 等語,以及上訴人提出日記現金帳記帳簿、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舊家整理清單、告訴人與黃寶鈿間Messenger對話紀錄 、工程合約、估價單、離婚協議書等證據,因與卷內其他證 據斟酌後,如何俱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 。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 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調查證據職責未盡 之違誤。且查:㈠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刑事告訴狀,雖載 敘:「...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調閱明細後,始知悉提領 內容」(見他卷第5頁)。惟告訴人嗣已證稱其於 107年7月 底已知悉2筆定存解約、轉帳之事(見第一審訴卷第316頁) ,原判決亦援引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前揭函(即告訴人10 7年7月31日申請變更本案帳戶密碼)及107年7月31日告訴人 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說明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前應 已知悉上訴人2筆定存解約、轉帳之事,並未採信前述刑事 告訴狀此部分記載之內容,雖刑事告訴狀此部分記載與實情 不符,但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詞全無可採。㈡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由周冠穎將張祿昌繼承之款項『其中』新臺幣( 下同)299萬9,381元、75萬3,350元,分別以定存方式存入 本案帳戶內」、「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即355 萬)轉出至周冠穎名下帳戶」(見原判決第1頁第28、29列 、第2頁第5列至第8列),並未具體認定告訴人繼承遺產現 金部分之金額。㈢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其父親遺產現金部分 為475萬元,其先轉到郵局,之後轉到台北富邦銀行做定存 等語(見第一審訴卷第312、313頁)。稽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匯入200萬元、 199萬9,381元, 同年月31日轉存定期存款(金額399萬9,381元,定存單號: 000000000000)。又101年10月26日「網轉綜定」(金額75 萬3,350元,定存單號:000000000000),以上合計金額475 萬2,731元,與告訴人證稱遺產現金之數額大致相符。而本 案2筆定存,定存單號:000000000000(金額299萬9,381元 )係106年9月6日原定存到期後續存;定存單號00000000000 0(金額75萬3,350元)係107年1月8日原定存到期後,於同 年月11日續存(見第一審訴卷第101、 103頁)。2筆定存金 額,如加計告訴人所稱曾提領100萬元作為購車款,則其總 金額與前述告訴人101年存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相符,可徵2筆 定存自101年存入後即均以定存方式續存而未動用,此與告 訴人所稱因有糾紛,不能動用等情相符,亦應為實際管理本 案帳戶之上訴人所知,原判決採信告訴人此部分證詞,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60-20241121-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洪立航 被 上 訴人 粘朝翔 訴訟代理人 蘇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2日111年度南小字第20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43分許,在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北園街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致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 壞,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審認在案,惟原審 關於賠償範圍之認定,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全額賠償,無庸扣除零件折舊費用新臺 幣(下同)9,625元:   兩造於事故現場已相互承諾零件部分免予折舊,且實務上產 險公司辦理小額車險理賠,對於受理賠方確實受損而必須更 換之零件成本(不論新舊),均不做折舊計算,在受理賠方 修車廠勘查簽認時,亦不要求須以中古二手零件維修方能理 賠,此情上訴人已於原審說明並聲請傳喚富邦產險臺南分公 司之理賠服務員王國樹到庭作證,惟未經原審傳訊,而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及程序不備之虞,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119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38號等判決均認:「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 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 舊」,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 決更認:「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 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 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 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縱或有之,但不易尋求或為 之,如強求被害人必以舊品修繕實屬極難以期待,從而,被 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 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 院決議(本院按:即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表示應否折舊之關鍵,應在於修 繕後是否使物之價值增加,被害人因此受有利益而為認定。 以系爭車輛而言,該車於109年4月經報導已停產,同型車輛 中古零件需求越來越少,原廠零件新品一旦經烤漆安裝於車 齡15年之系爭車輛上,即成為舊品,並不會因此增加老車報 廢交易價格之可能,且非一般車主有工具或能力可自行拆卸   ,獨立以較高價格出售者,是以,上訴人全無因新品更換舊 品而受有額外之利益。原審以新品零件明碼標價販售,即推 論安裝上車後,日後報廢變賣亦有獨立存在價值,能有額外 利益,實為脫離現實之推論,並不可採。  ㈡遲延利息應自損害發生之109年12月18日起算,而非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算:   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前開規定,賠償金 額之遲延利息,應自損害發生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12 月18日起算。原判決援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係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顯有法條引用不當之錯誤。退步言之,縱認原 判決援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無誤,該條所謂「經催告」之時 間點,應係兩造於事故當日口頭約定依過失比例乘以雙方修 復費用金額,由各自保險公司互為理賠時,即已互為催告, 仍應自事故當日起算遲延利息;至遲亦應於上訴人於110年3 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主張你應該賠償我全 部的損失和修車費用」等語時,已發生催告效力,而應自該 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1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顯有違誤。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以上訴人勝訴金額除以原求償總金額後之比例,作為第 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立法 本意,蓋該條並未明定法院酌量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標準, 而上訴人敗訴部分僅車輛維修費用中之折舊金額,然本件勝 敗關鍵,實為兩造就事故之過失比例,故於計算訴訟費用分 擔之比例時,亦應以過失比例而定,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額之 訴訟費用,方為妥適。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駁回。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25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16,275元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願依原審判決匯款賠償上訴人,但上訴人 拒絕提供存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9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 北區開元路内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園 街口欲左轉駛入北園街時,於系爭車輛已經確實完成左轉準 備進入北園街之際,適有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 煞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㈡被上訴人曾就本件車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17號認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4 號處分駁回(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30頁)。  ㈢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拖吊汽車費1,000元、替代交通費85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同意賠償。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050元(含 工資12,500元、零件11,550元)。  ㈥本院卷第29至36頁為兩造於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3月24日期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4,050元包含工資12,500元與零件11,550元,及系 爭車輛係95年12月出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95頁),則系爭車輛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109年12月18日,已使用約14年1月,堪可審認    ,於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已使用1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 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 ,550÷(5+1)≒1,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1,550-1,925)×1/5×(14+1/12)≒9,6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550-9,625=1,925】,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12,50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得請求之修復必 要費用為14,425元(計算式:1,925元+12,500元=14,425 元)。   ⒉上訴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104年 度上易字第1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等判決見解(上開4案,以下分稱A、B、C、D案),主張 系爭車輛同型之中古零件需求越來越少,原廠零件新品一 經烤漆安裝於車齡15年之系爭車輛上,即成為舊品,並不 會因此增加老車報廢交易價格之可能,且非一般車主有工 具或能力可自行拆卸,獨立以較高價格出售者,上訴人全 無因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額外之利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不應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否則有違法令云云;惟查,上 開4案關於應否扣除折舊之事實案例,均與本件之車輛修 復費用不同,得否逕予比附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實非無疑,茲析述如下:   ⑴A案係關於「擺放於學校地下室泳池入口處之刮泥沙洞洞地 墊」、「游泳池用綠色墊子」、「電梯牆面波音軟片」等 物賠償時應否計算折舊,該案判決理由認刮泥沙洞洞地墊 與泳池用綠色墊子均為活動式隨手可拆裝之塑膠製品,前 者為供下樓梯進入泳池門口前脫鞋處踩踏用,後者為置放 於泳池周圍止滑防摔傷之拼裝地墊,就學校泳池整體而言 ,並未構成泳池不可分割之一部,其本身具獨立存在之價 值及作用,亦會隨日光照射及人為踩踏損壞,而遭毀損者 為舊品,嗣後購買者為新品,自有折舊之必要;電梯牆面 波音軟片亦為可拆裝之塑膠製品,置放於電梯牆面形成保 護電梯車廂與搭乘者安全之功能,並未構成電梯不可分割 之一部,其本身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會隨使用時間 降低價值,被毀損之舊品經以新品維修,同樣有折舊之必 要。   ⑵B案係關於漏水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該案兩 造為不動產買賣雙方,買方因認房屋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賣 方賠償修繕費用,其判決理由認此瑕疵修繕費用之目的在 於維持賣方保證房屋無漏水之情形,而非回復原有之狀態 ,故無折舊扣減問題,即便討論折舊,修繕所使用之防水 材料、磁磚、油漆、批土等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房屋之 零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 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 價值,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房屋之牆面、地面或頂層 ,其附著之結果,僅係修補房屋之瑕疵,達於不漏水之應 有狀態,房屋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故無須 扣除材料折舊。   ⑶C案係關於房屋裝潢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該 案為不動產買賣雙方,買方因認房屋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賣 方依瑕疵修補所需費用減少價金,其判決理由認請求減少 價金係在填補使房屋具備其應有之效用、品質及所需之修 繕費用,即在使系爭房屋具備其應有之狀態,而非回復其 原有之狀態,且修繕項目所用材料,均係附屬於建物之零 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並不具獨立之物之 價值,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該建築物之牆面、地面或 頂層,其附著之結果,相較於兩造間買賣價格而言,該不 動產並不因此修繕即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而使買 方因以新品修補瑕疵之內容而更有取得交易市場上之其他 額外利益,故無須扣除材料折舊。   ⑷D案係關於火災遭燒燬物品之損害賠償應否計算折舊,該案 於審認損害賠償範圍時,因衡量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 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 損害證明,為公平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由法院審酌火災事故之延燒情形、相類物品之價格資料 及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其 損害數額,故並未逐項具體認定遭燒燬物品之數額,或論 及扣除折舊與否。   ⑸是上開4案所涉及之賠償標的均非車輛修復費用,得否逕予 比附其結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首非無疑,且其判 決理由咸認:「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 ,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 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 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 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 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 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 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表示修繕材料如有獨立存在價值,即必須計算折 舊方屬適法。而現今汽車工業已發展成熟細膩,組裝汽車 之過程係將大量之汽車零件拼裝組成完整車輛販售,維修 車輛則係將故障損壞之零件拆除更換,且各該汽車零件均 屬獨立且明碼標價販售,甚至細小至固定葉子板、護板之 護板按扣均有獨立標價,此見上訴人提出新陽汽車服務廠 之維修明細自明,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無訛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事故現場曾相互承諾零件部分免予 折舊,且實務上保險公司辦理小額車險理賠,亦不做折舊 計算或要求須以中古二手零件維修方能理賠,上訴人就此 已於原審聲請傳喚產險公司人員到庭作證,原審未予調查 有程序不備之虞乙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故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傳喚證人為由,指摘 原判決程序不備而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㈡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自須經 催告始得要求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又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於112年1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得請求 之遲延利息,應為前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固主張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民法第2 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09 年12月18日起,加給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該 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 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 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 原狀,是民法明定應為金錢賠償者,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 訴人所侵害者並非金錢,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僅係以代回 復原狀,即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9年1 2月18日起算利息,並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縱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催告時起 算遲延利息,原審所認定之催告時點亦與事實不符,蓋兩 造於車禍當日已口頭約定由各自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即屬 催告,仍應自事故當日起算遲延利息,或至遲亦應於上訴 人於110年3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主張你 應該賠償我全部的損失和修車費用」等語時,發生催告效 力,而應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乙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催告時點有 誤提起上訴,核屬對於原審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所為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並無違法:   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有謂:「各 當事人一部為勝訴,一部為敗訴時有以酌量情形,使各當 事人照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為適當者,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本 求償還貸款一千圓,審判衙門僅令被告付五百圓,而駁回 原告一半之請求,則應平分一切訴訟費用,使當事人各負 擔其半。又如原告對於被告本求償還貸款一千圓,審判衙 門僅令被告付八百圓,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則應按十 成分出訴訟費用,使原告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負擔十分之 八是也。酌量情形,亦可令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為適 當者,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求償還貸款一千圓,而原告之勝 訴部分實為九百九十九圓,則雖多索一圓,不至因此而增 加訴訟費用,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又如原告 對於被告求賠償一千圓損害,嗣據審判官之意見,鑑定人 之鑑定,乃鑑定損害額為五百圓,則原告之請求雖失諸太 多,然自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言之,非約略計算,不能 起訴,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是也」,是以,於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 本係由法院依職權酌量具體情形為諭知,而以原告請求金 額與勝訴金額之比例,為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酌 量方法之一種。   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26,750元,原審判准16,275 元,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結果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審 依上開金額比例命兩造分擔,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亦無 勝敗金額差距甚微,或起訴之一方非約略計算不能起訴, 而宜由被訴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情形,是原審依職 權酌量兩造於一審之勝敗金額比例,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1,000元(即上訴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上訴 人負擔608元,上訴人負擔392元,核屬適法且允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應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諭知由被 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云云,顯無理由。 五、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均為小額訴訟 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75 元(計算式:拖吊汽車費1,000元+替代交通費850元+系爭車 輛扣除零件折舊之維修費14,425元=16,2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兩造勝 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暨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其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惟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 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DV-112-小上-23-2024112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 原 告 林容瑋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林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 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 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門前之木造構造物、雨遮部分(下 稱系爭違建)回復原狀,然經原告多次請求,均未獲被告回應 。而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即通知原告系爭房屋1樓門前之系爭違建部分,已違反 建築法第25條,核屬違建物,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 ,並限期命原告於113年4月2日前強制拆除。故原告遂委請廠 商拆除系爭違建,並花費156,471元之拆除費用,於扣除被告 已繳付之剩餘押租金31,894元(被告繳付2個月押租金66,000 元,扣除被告未繳納之1個月租金33,000元、尚未繳納之水電 費1,106元,尚餘押租金31,894元。計算式:66,000-33,000-1 ,106=31,894)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4,577元(計算式:15 6,471-31,894=124,577)。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門口於其承租前即存有系爭違建,此與都 發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拆除門前之系爭違建等,無論自形 狀、位置均相同,故不應轉嫁被告負責云云。然系爭房屋於被 告承租前確實係由前租客承租經營咖啡廳使用,但因前租客經 營不善,租賃期間未屆至前,原告即將該店面頂讓予被告,兩 造始於109年11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因被告欲經營咖哩店, 與前租客經營之咖啡廳風格不同,被告向原告表示會將前租客 留有之裝潢全數拆除,並請裝修師父依照被告經營之咖哩店風 格重新裝潢。而被告提出之黑白照片無法顯示被告承租前原本 裝潢之木質色調,且對比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 109年至112 年之街景圖及放大照片可知,不論系爭房屋門口之裝潢構造、 樣式、顏色,以及形狀,均大相徑庭。加上前租客就系爭房屋 門口之裝潢樣式,並無凸起物,但被告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後, 其將門口往外推,形成一向外凸出物,故系爭房屋門口始遭都 發局判定為違建物。是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既已重新裝潢 ,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門口並非由其承租時所施設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拆除費用僅有15,000元,其他並非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云云,然被告設置之木門及玻璃窗經都發局認定為 違建,原告依都發局之指示拆除後,系爭房屋即呈現無門及玻 璃窗之狀態,原告遂委請一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一鎏公 司)重新設置門及玻璃窗,且一鎏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上所 載之折門5片、安裝地軌、送烤漆廠、玻璃等工程內容,均為 製作門及玻璃窗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拆除前租客裝潢之木門及 玻璃窗,縱使原告以相同原物料、工法進行施作,亦難期待與 前租客裝潢之樣式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故原告本可向被告請求施作門及玻璃窗之金錢損害賠償。 而被告將系爭房屋設置成違建物,原告依法拆除後,系爭房屋 呈現無大門及玻璃窗之態樣,而原告回復原狀之現況,僅有設 置門及玻璃窗,與被告承租前之態樣並無二致,是原告並未加 以另行美化或加諸過多不必要之裝潢,故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 並無過高或有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577元, 自為有理由。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雖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系爭違建並非被告所設置, 該違建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已存在。由網路上109年3月 11日之系爭房屋照片可知,於被告109年11月10日承租之前, 系爭房屋1樓門前之竹木造構造物、雨遮即屬早已存在,再與 都發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拆除系爭違建之照片比對後,兩 張照片無論位置、形狀,皆完全相同,顯然係屬於同一構造物 ,故系爭違建顯然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並非為被 告所設置。則系爭違建既非被告所設置,被告自無拆除且回復 原狀之義務。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自113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時起,至113年3月28日原告傳送訊息予被告時止,原告就系爭 房屋並未主張有何需回復原狀之情事,且就雨遮部分被告亦未 曾更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對該雨遮有加以施工、改 變原有狀態之情事。而系爭違建經都發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且 限原告需於113年4月1日前自行拆除,原告始於113年3月28日 以簡訊通知被告,於簡訊內容中僅稱雨遮違建需拆除,並未提 及竹木工作物亦應回復原狀,故就該竹木工作物於上開簡訊中 ,並未要求被告為任何處置,而上開簡訊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 ,故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亦未指明回復原狀之實際內容, 被告亦無從為回復原狀。縱原告所指被告就門前構造加以整修 屬實,亦僅為其中一小部分略加以整修而已,並未變更構造物 之形狀,亦未擴大面積,因而仍屬舊有之違建,縱將之全部拆 除,亦不可能額外增加原告拆除費用之支出。 ㈢縱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該違建並非被告所設置,而係被 告承租前即已存在,如要回復原狀,也是要回復被告承租前之 原狀,況都發局要求原告於113年4月1日前拆除,乃原告依臺 北市政府之命令拆除,原告拆除系爭違建之結果,造成被告無 法回復原狀,此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造成被告無法回復原狀,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拆除系爭違建所支出之費用,係因臺 北市政府之命令所生,並非因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被告未 依原告要求,始由原告自行雇工回復原狀而支出,縱被告未回 復原狀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未回復原 狀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並無相關因果關係。且縱被告需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亦僅限於被告為求牢固而整修之一小部分,且應 俟被告不回復原狀而由原告回復時該部分支出之費用,始為被 告依法應負之法律責任,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為回復原狀 而支出任何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依都發局函文之照片所示,其所指之違建物之雨遮係在門前 之上方,竹木造構造物則在雨遮之正下方,且門前竹木造構造 物前並無鐵捲門。而依被告所提照片顯示,被告於承租前,原 告所指之所謂被告設置之玻璃窗(即都發局所指之竹木造構造 物)早已存在,並非被告將前承租人於鐵捲門之後所設置之木 門及玻璃窗改設置於鐵捲門之前,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被告 僅有因承租前原有存在之竹木造構造物老舊破損,而略加以整 修而已。而原告所謂之木門,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範圍內 ,並非都發局要求原告拆除之違建物,木門並非設在門前,而 係設於系爭房屋之樑柱間,非屬違建物,原告自行拆除,應自 行負擔其費用。 ㈤另訴外人一鎏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其中工程項目鐵件、送烤漆 廠、玻璃等項目,均與回復原狀或所應拆除之雨遮、門前竹木 構造物而支付之費用完全無關。又所載拆除門口違建單價15,0 00元部分,應係包含拆除雨遮、門前竹木構造物及原告所謂木 門之費用,然雨遮非被告所設置、木門非都發局命拆除之部分 ,而竹木構造物被告僅加以部分整修,被告縱應就此回復原狀 ,亦應估算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其餘請求當屬無據。又就 押租金剩餘31,894元部分,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並撤回原提 起請求返還押租金之反訴,依法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 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有損害原 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 原狀。此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等之規定,主張被告於返還 系爭房屋時,應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經查無誤。被告抗辯兩造 嗣後曾經合意被告毋庸恢復原狀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無從 可認。又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系 爭房屋之系爭違建遭都發局發函應予拆除,因通知被告其並無 配合拆除意願,原告因而拆除系爭違建,並為回復系爭房屋之 出租前原狀,而支出156,471元之拆除費用,並於扣除被告所 剩餘之押租金31,894元(已扣除積欠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24,57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網路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於108年間尚可 看到木門及玻璃窗,並無鐵捲門,而於109年交付被告前,僅 看得到鐵捲門,鐵捲門之外,顯無其他木造門或玻璃窗存在( 見本院卷第121、123至127頁),而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之1 11及112年照片,外觀僅可見木造門、窗店面且有外推情形( 見本院卷第121、129至131頁),顯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 ,基於商業需求,在門面裝潢時外推而增加原本無之木作展示 窗,被告雖辯稱承租系爭房屋後,該木門就即在鐵捲門之外側 ,故原告交付時之門窗裝潢本身就是違建云云,顯與原告提出 之街景圖客觀外型照片不符,蓋依該照片所示,於被告承租前 之鐵捲門之外側,並無其他木造門或玻璃窗之存在。被告雖提 出之109年3月11日刊文之黑白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但無 法顯示被告承租前原本裝潢之木質色調,經比對由原告提出上 開Google Map於109年至112年之街景圖及放大照片(見本院卷 第121至127頁),可知被告承租改裝前之系爭房屋,不論在系 爭房屋門口之裝潢構造、樣式、顏色及形狀,均大相徑庭,被 告承租前之前租客就系爭房屋門口之裝潢樣式,並無向外推展 之凸起物(展示窗)、木門樣式亦不相同,且該木門、門面之 外,尚有鐵捲門可往下拉,但是,被告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後, 將平整之門面往外推,形成一向外凸出物之玻璃展示窗,系爭 房屋門面門口之位置始遭都發局判定為違建物。是以,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後,既已大幅變更原裝置外觀並重新裝潢,被告辯 稱遭認定違建之系爭房屋門面門口,並非由其承租時所施設云 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被告前述辯稱,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於109年10月承租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10 日就施工,係工人於施作時不小心把木門拆除的,故方進行重 建云云,然姑不論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係不小心拆除、故方進行 重建云云,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前,鐵捲門外側本無其他木門 或玻璃櫥窗之存在,已足認定,被告於進行施工後,照片中門 口門面之柵式木門、外推展示木框玻璃窗及相關雨遮下木造裝 飾,顯然為被告承租改裝潢後始出現,故原告主張經認定之系 爭違建,應為被告施工後建造而成,已屬可信。徵以,於109 年之上揭照片中,鐵捲門於向下半拉之狀態下,於鐵捲門最下 方與地面間之空間中,尚還有露出半截內部木門影像,木門之 上半截,則為鐵捲門所遮蔽,足見當時應無向外推之玻璃展示 窗,顯與被告當庭所辯稱:木門就在鐵捲門之外側,故本就屬 遭認定違建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27頁),並不符合 ,蓋若如被告所辯稱木門在鐵捲門外側導致被認定違建,則於 鐵捲門下拉時,木門應不至於遭鐵捲門遮蔽,而應顯現於該照 片之中,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實際狀況照片不符。被告就木 門承租前即存在鐵捲門外側而屬違建一節未再為舉證,是以, 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系爭違建應為被告 承租後裝潢施工建造而成。故原告主張其遭都發局命拆除系爭 違建,原告因此支出相關之拆除費用,且應給付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費用,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拆除 費用僅有15,000元,其他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然由 被告重新裝潢而設置之柵狀造型木門及玻璃展示窗,因為屬重 新裝潢設置,均經都發局認定為違建,是原告主張依都發局之 指示拆除後,系爭房屋即呈現無門及玻璃窗狀態,所提出之一 鎏公司出具報價單,其上所載之折門5片、安裝地軌、送烤漆 廠、玻璃等工程內容,雖與最初鐵捲門後尚有木片門及玻璃窗 之設計未必相同,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確實包 含將原應存在之門及窗復原範圍,被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無對該如此回復必要對外之門窗費用,再提出確切合理之市場 交易價格供酌,是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尚可認均為回復原 狀製作門及玻璃窗之必要費用,徵以,上載所謂折門5片附連 地軌、烤漆玻璃等工程所製作者,確為對外門面之嵌玻璃窗折 疊門片,亦屬遭到已認定系爭違建全數拆除後回復上開原狀之 方式之一。 ⒋而被告拆除前租客裝潢之木門及玻璃窗重為裝潢事實,為被告 不爭執,則前既由被告拆除重為裝潢,該等物件材料已成廢棄 物,縱強求原告再以相同原物料、工法進行施作,實際上難期 與前租客裝潢完全相同,再基於經濟原則,其後居住使用目的 既未必相同,亦無可能要求回復原狀方式為先復原回原租客店 面外觀後,再修改為原告現使用所需,則因前、後使用目的已 變更,兼以系爭違建範圍全遭拆除,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情形,但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施作回復門及玻璃窗之金錢損害 賠償至明。被告將系爭房屋裝潢設置後遭認定成違建,原告依 法被要求拆除後,系爭房屋即呈現無門及玻璃窗態樣,當非承 租前原狀,原告於被告經其通知應拆除違建回復原狀時,業已 表明拒絕負責,且於雙方對話中稱:...我頂下來就有了,... 雨棚不應是我的責任...要上法院釐清責任,我明天就去處理 等語,原告又稱要被告詢問建管處,因為...通知連被告裝潢 木門出入口都劃成違建等語無誤,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可 證(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主張其告知卻未獲被告積極回 應,僅得自行回復原狀後之現況既設置門及玻璃窗,非無理由 ,又原告自行恢復原狀之外觀,堪認與被告承租前之原狀態樣 之門面有門、窗功能相同,亦無明顯可見之豪奢過當裝置,亦 未加以另行美化或加諸不必要裝潢等情事,被告亦無舉反證證 明原告此次回復原狀之費用過高或已有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實際支出之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於扣除被告抗辯 之押租金及雙方已不爭執之積欠費用後,尚應給付124,577元 ,自為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再以剩餘之押租金31,894元,於本件為抵銷 之抗辯部分,然原告於本件請求中,就實際已支出之前揭156, 471元拆除等等費用中,已扣除被告繳付、剩餘押租金共31,89 4元,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577元,則被告又於本件再為抵 銷之抗辯,既已經原告於起訴計算請求金額時逕予扣除,被告 再為抵銷之請求,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77元之部分,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4,57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 毋庸為准駁之表示。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既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7968-20241119-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居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秋鄉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 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遠雄U 未來E2-4樓」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 定工程總價共計180萬元(未稅),工程項目包含泥作、水 電、木作、油漆等共12大項,每項工程均有制定預計施工進 度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按時給付工程款予 原告。惟於111年9月3日木作工程結束預計退場,油漆工程 將進場時,被告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後續油漆工程 部分擬自行尋第三人施作,系爭契約第20條雖有明文,未經 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讓與第三人,然原告基於尊重 客戶房屋裝潢之意願,同意讓被告就油漆工程部分自行委由 第三人執行,油漆工程費用自總價中扣除。後油漆工程部分 由被告自行尋第三人施作,原告原訂油漆工程111年9月15日 前應施作完畢,然因被告自尋之油漆工程施作,直至111年1 0月初仍未完工,導致原告後續之工程施作進度嚴重落後。  ㈡又111年10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已按原契約所訂立施作 且經雙方驗收完成之木作工程部分,並請求原告將其已給付 之部分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先行退還,待 給付第三期款時再一併給付(第三期款被告早於油漆進場時 就應給付,此時被告已遲廷付款),被告之要求雖無理,然 因原告考量後續尚需與被告合作追加工程等項目,原告為保 持與客戶間和睦,且基於對於客戶之信任(信任其會付清第 三期款),遂於111年10月12日將部分工程款580,000元先行 以匯款方式退還予被告,並對於工程追加之部分,雙方於11 1年10月20日初步確認後作成原證4「本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 簽單」,惟經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LINE提供施工細節文件 及報價,請被告確認施作細節及價格,然被告均未簽回,置 之不理,亦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由甲 方(即被告許秋鄉)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或LINE對話證明 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款之支付或扣減,暨於本 工程第二期/第三期當期付款。…」追加工程範圍雖於111年1 0月20日經雙方初步做出共識,然於最終施作細節及報價部 分並未取得被告同意,故追加工程部分並未成立。因油漆工 程為被告自尋第三人施作,故此部分於總工程款中扣除,又 因施作工程中各大項中有追加、減細微項目,故於111年11 月6日雙方做出原證5「1106合約對帳單」,總工程款金額至 111年11月6日止,總金額應為1,505,767元,加計原告代墊 款58,600元,總計被告應付原告1,564,367元,然被告僅支 付1,108,054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共計為456,313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給付原告456,313元。另因施作系爭工程,被告 向系爭房屋所在遠雄U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裝修許可, 並由原告先行墊付5萬元裝修保證金,裝修許可期間為111年 7月15日至111年10月31日,然因被告自尋第三人施作油漆工 程,致工程遲延,導致原告必須依管委會規範,先辦理驗退 再重新申請裝修許可,故原告已於111年11月11日辦理完成 裝修保證金驗退流程,經管委會將保證金退還予屋主即訴外 人李維健,再經李維健交付予被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萬元。  ㈢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是否已修補完成,如否,係歸責何 人所致?原告是否得請求工程款?   被告指稱之「瑕疵未修復」,應即係指原證4的列表。然原 證4分為兩部分,瑕疵及工程追加部分,被告有誤認「工程 追加」部分亦為被告須無償進行改善,然工程追加即為合約 雙方未約定之項目範圍,現被告欲施作追加部分,自應給付 工程款,大部分原告皆已改善完成,惟因少部分項目需經被 告選擇或同意後才能施作,但被告卻始終未選擇或同意,導 致少部分瑕疵無法改善。⑴瑕疵大部分已修補:原告已針對 原證4之大部分瑕疵修補完成(包拮木工項目l、2、4~12、1 4、水電項目l、4、5、7、8、系統櫃項目2、3、衛浴項目1~ 4),於雙方约定之25個工作日即111年11月25日前改善完成 ,並於原證14(14-1~14-6)Line對語紀錄中,被告已驗收完 成,或有於原證4中列出,並請被告簽名驗收,10月中至11 月初都有在進行木作及水電的修改原証16(16-1~16-3),爾 後被告於111年11月06日對帳後才願意付第三期款(原証5) 。⑵瑕疵少部分未修補:因被告少部分項目需經被告選擇或 同意後才無問題,並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變更及追加狀 第四點4、5小點中所述,按一般室內住家裝潢工程進行實務 慣例上,合宜的工法是按階段性完成後才會進行下一階段, 即本案木作工程倘若未完工或有瑕疵未改善時(瑕疵如為需 業主選擇之項目,因不影響油漆施作,不在此限),木工人 員自會繼續改善不會退場,於原證17(17~1~17-2)Line對語 紀錄中,油漆廠商係被告自行尋覓,其對於前手木工施作應 不會有包庇木工未完成等行為,故顯而易見原告木作工程瑕 疵部分大抵已施作並改善瑕疵完成,而被告主張之多處瑕疵 ,或亦有可能係後手施作時,低價的油漆工程無法妥善處理 所致,如原証15(15-1~15-5)Line對話紀錄。另原證4第2頁 「備註廁所門寬高度修改追加項目,此部分係「追加」,意 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項目,原告會另行報價予被告,經 被告同意後才能施作,此部分於雙方簽認原證4時,原告已 有明確告知被告知悉,後原告以原證5-1報價予被告,但被 告不願簽名同意「追加」,故追加部分原告自無法進行施作 ;進步言,雖於原證4中,被告已簽認「追加部分」,然原 告進一步報價予被告,並詢問其工程追加部分施作意願時, 被告表示不予同意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原告自不可能逕予 施作追加部分。原告施作大部分工程皆已完工(少部分瑕疵 未改善係可歸責於被告未選擇或同意所致),被告自應給付 報酬予原告。  ⒉承上,如是,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又被告主張,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然因施作瑕疵須 抵鎖被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已將大部分瑕 疵改善完成,少部分瑕疵未能改善,係歸責於被告未選擇或 同意所致,原告已多次請被告進行簽認,然被告均拒絕。被 告主張抵銷的前提,係雙方均對他方負有債務之情形,然原 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故被告主張抵鎖並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工作物有瑕疵,應就工作物欠缺約定之品質或有減 少或滅失價值負舉證責任。定作人有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及 協力之義務,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原告已依兩 造111.10.15確認之修改指示(除需經被告再確認,被告未 予協力者外),由木工及水電工逐一修改完成如原證18對照 表(原証4及原証5及原証5-1),說明已依被告指示修改完成 ,被告113.1.19答辯狀所呈之照片係111.10.15雙方確認修 改前之舊照片,與更新之約定(原証5)不符,足見被告欲以 魚目混珠騙取損害暗償。系爭工程,原告既已依約定完成,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被告竟拒簽原証5-1, 且濫指工程瑕疵,使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並要求原告停工,殊 有違誠信。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13元,及其中456,313元自民事 準備一狀暨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有無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313元款項有無理 由?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經 查,兩造於111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進行多項室內裝潢工 程,依據原證1合約書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總價為180萬元, 採取預付制,將工程區分為三階段,並於各階段開始進行前 ,先行將各該階段工程款給付原告,被告深信原告會按照合 約書履行各該工程項目,因此先於111年7月18日第一期工程 進場施作前給付原告54萬元,又分別於111年8月10日、8月1 7日第二期工程進場施作前各給付45萬元及9萬元,總計108 萬元,另於第三期油漆工程尚未進場前,雖原告尚未完成第 二期工程,然因原告之哀求,被告遂又給付原告27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在工程第二期工程進行時,被告發現 原告之施工有諸多未完工及瑕疵之處,旋即於同年9月4日以 LINE通知原告請原告暫停施工,此有被證1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並表示請原告將第二期之木作工程完工且瑕疵修繕完 畢並完成驗收後,方能進行第三期之油漆工程。然而遲至同 年10月初,被告仍未見原告將木作工程完工且修繕瑕疵,遂 以訊息持續請求原告加以修繕,原告亦自陳「是,我們都知 道,木作收尾未完成,系統櫃收尾及缺失改善未完成」(參 被證1),顯見第二期木作工程持續未完工及修繕瑕疵。又因 部分工程原告根本未施作,且第三期油漆工程原告亦同意被 告委由其他油漆廠商施作,故原告遂於同年10月12日將部分 工程款58萬元退還給被告。嗣於同年10月15日,兩造相約針 對木作以及水電工程等未完工部分及瑕疵依序檢驗並記明於 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中,並於同年10月20 日簽名同意以回簽單內所載事項進行修繕,且約定系爭契約 之工程款總價修正為1,320,060元,而上開回簽單內明確記 載原告須於簽立後25個工作天亦即同年11月24日完工並將瑕 疵修繕完畢,被告見原告釋出相當誠意,且因原告百般哀求 希望被告能先預付第三期款以利其週轉,故被告方同意在第 二期未完工前完成前給付第三期預付款338,054元予原告。 詎料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推諉卸責,無視被告多次傳訊 息請求修補瑕疵(被證4),直至修繕期限屆至(即11月24日) 仍未完成第二期之修繕工程,被告無奈,只好依照系爭契約 第18條約定於112年1月5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揆諸實務 見解,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要 件,本件原告遲至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止,仍未針 對第二期工程未完工及修繕完畢,更遑論完成第三期工程, 原告卻佯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程並驗收完畢,顯見原 告所述均屬不實,自不得請求工程款,乃屬當然。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瑕疵有無修繕完成?   從原告之現場照片可以看出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充滿瑕疵。 按,「乙方(即原告居十裝修有限公司)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 件、估價單即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系爭契約( 原證1)第三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檢附 原證18照片,除日期顯示111年12月1日之照片為原告退場後 之照片 ,顯見原告退場前根本尚未完成,其他照片更有一 望即知之瑕疵,原告主張工程已完成,顯不足採,茲逐一陳 述意見如下:⑴客廳大板/TV櫃部分(參原證18第5頁)觀諸原證 18第5頁客廳大板/TV櫃部分,原告主張右圖為其施作完成之 照片,姑先不論照片上方為何反黑一片?原告是否在掩飾其 尚未完工之狀態,不可得知。此外,從反黑部分下方有一管 線孔尚未封孔,且TV櫃下方竟能看到管線散落未包覆,甚至 現場竟仍留有垃圾未清除,顯見原告提出原證18主張客廳大 板完成/TV櫃完成,不足採信。尤有甚者,該未封孔之管線 孔因尺寸太小,以至於管線無法置入管線孔,故原告退場後 管線仍散落未包覆,更顯原告於退場前根本尚未完工。復加 以,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曾傳訊息向被告表示:「許小姐 你好:沒簽名確認就沒法進場施工,沒施工,請問要如何驗 收呢?在11/11號之前有知會您,會暫停管委會的施工申請 。」等語【被證7】,而原證18第5頁照片上方拍攝日期顯示 111年12月1日,顯然該照片是原告退場後所拍攝之照片,即 使原告提出111年12月1日TV櫃有貼皮之照片,仍不足以作為 原告已完工之證據。況查,原告所施作之電視櫃根本無法承 重,電視櫃上方板面亦沒有施作完成,否則原告不會將照片 反黑處理,被告無奈下只能另行委請大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大仲公司)拆除TV櫃另行施作(參被證5),由此 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⑵餐廳大板部分(參原證 18第6頁),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證18第6頁右方圖為其完 工照片,然其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1日,顯然是原告退場後 所拍攝。再查,原告於該頁中間照片上方標列「111年.11.0 6」,然該照片顯示餐廳大板上方並無黑牆,反觀原告所提 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之照片上方卻有黑色部分,顯見黑 色部分並非黑牆,然何以原告刻意將照片反黑,反黑部分是 否原告在掩飾其尚未完工之狀態,不可得知。尤有甚者,從 原證18第6頁中間照片顯示,原告於餐廳大板上方設計一塊 意義不明、毫無作用之凸板,不知何因。姑先不論從左方照 片即可看出凸板與餐廳大板尺寸不齊,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 粗糙外,即使111年11月6日之凸板尺寸已經與餐廳大板切齊 ,然凸板上方佈滿釘槍痕跡且未貼皮,天花板亦未留有管線 ,甚至111年12月1日之照片現場還可看到未清除的畚箕和腳 踏墊,即使原告提出111年12月1日餐廳大板貼皮之照片,仍 不足以作為原告已完工之證據。再加上,從右方照片右下角 可見有一房子造型之洞口,當初按照兩造討論之設計圖理應 設計貓造型之貓洞,而非房子造型的貓洞,顯見原告之施作 與設計圖不符,更遑論該洞口應在女兒房之木櫃挖洞,而非 餐廳,此參原證1報價單記載「木作工程 項目21 次臥貓洞 造型門片」即明,然原告卻誤在餐廳木櫃挖洞,更是與報價 單項目不符。⑶黑板封門部分(參原證18第7頁)觀諸原證18第 7頁左方之照片,姑先不論原告為何要將黑板施作成如此大 片,非但不具美感,且以人體工學上而言亦不符合實用價值 。此外,即使原告於111年11月6日將黑板封板,然從封板上 方有釘槍未貼皮,且封板之尺寸外觀上亦左右不齊,甚至封 板上方看似櫃子之櫃體打開後並非櫃子,而是只有櫃子外觀 但無法收納之外框,更不用說照片上書桌設計、化妝台尺寸 皆與3D設計圖不符,原告主張已施作完工,實不足採。另從 右方照片顯示門口上方有一塊棕色木板,經被告丈量僅有五 公分厚度,完全無法置物,此乃原告當初重新規畫室內空間 將原有舊門拆除改為新門後,未考量新門上方有空隙,只好 放置該5公分之木板填補,然除棕色木板顏色未考量牆壁顏 色,整體設計更毫無美感亦無收納作用,由此可見原告施工 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⑷主臥粧木作部分(參原證18第8頁)從 原證18第8頁照片顯示木作櫃子並未貼皮,且中間照片顯示 在櫃子旁應有可以拉出之化妝鏡,然被告拉出後,化妝鏡上 卻沒有鏡子,於桌子上方本應設計有電燈,然從照片顯示桌 子上方僅有電線卻沒有電燈,另牆壁雖留有插座卻因沒有插 孔而不能插電,可見原告在被告並未完工,卻企圖以不同角 度、光線之照片妄稱其已完工,實不足採。⑸廁所門部分(參 原證18第9頁)從原證18第9頁中間照片顯示,現場仍留有木 板未施作,地上木削痕跡一堆,且右方照片顯示排水孔地板 骯髒不堪,甚至有包覆物品之布條放置在地上,則原告主張 其已完工,實已不攻自破。此外,從該頁左方照片長方形櫃 體下方可直視其內部為大理石牆而非櫃體,又可再次見識原 告木工之施作僅施作櫃體外框,就內部櫃體之建置付之闕如 。另原告於該頁中間照片上方備註廁所門框w80立門框,惟 經被告現場丈量門寬只有76公分,裝上門之後因門有厚度以 致於門寬更僅剩54公分,與原告所稱有80公分寬等情並不相 符。另觀諸中間照片,兩側門框高低有落差,與一般家用門 框高度均一致之設計並不相符,明顯存在瑕疵。末就原告於 該頁右方照片下方指稱衛具設備五金為被告自行購買未安裝 云云,然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參原證1契約第15頁),關於衛 浴設備(馬桶、淋浴拉門、水龍頭、瓷水槽)為原告報價項目 自應為原告施作項目及負責範圍,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⑹主櫃衣櫃部分(參原證18第10頁)原告雖主張原證18第10頁 右方照片為主櫃衣櫃之完工圖,然經被告檢視,該衣櫃之燈 孔根本並未完成,且右側上方之櫃體亦僅作外框而無置物作 用之假櫃。由此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  ㈢從原告退場後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偕同永慶房仲錄製之現場 影片即被證9,可知系爭工程有諸多未完工及瑕疵,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經查,原告代理人於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被證9錄 影光碟畫面確實為原告退場前系爭工程的狀況,是以對比被 證9之光碟畫面確實可釐清原告就系爭工程究竟有無完工、 其施作工程究竟有無瑕疵,先予敘明。又比對被證9錄影畫 面與系爭工程之4D彩色平面圖(參被證8),可見原告確實有 諸多工項為按圖施工完成及充滿瑕疵,茲羅列如下:1比對 鈞院卷第77頁平面圖及被證8彩色4D圖第2頁下方圖片可知, 其玄關處原應設計有屏幕玻璃及壁燈,惟觀諸被證9影片35 秒至45秒處,就屏幕處原告根本未安裝玻璃,只有屏幕外框 ,而平面圖及彩色4D圖上原設計應配置燈具處原告亦無安裝 壁燈,僅留電燈管線,且玄關處原有設計可供置物之平台, 然影片內容顯示原告根本未施作置物平台,足證原告稱已完 工,實乃卸責之詞。另從被證9影片2分23秒拍攝畫面可知, 就客廳大板/TV櫃部分,電視櫃面板根本未施作,然原告一 方面承認被證9影片是其退場時系爭工程現況,另一方面卻 檢附原證23第5頁右方之圖片主張其就電視櫃部分已完工, 實則,原證23第五頁右方圖根本並非原告退場時電視櫃狀況 ,而是被告另行委請師傅施作之成果,此從被證9影片所示 以及原證23第五頁右方圖片拍攝日期為原告退場後(2022年1 2月1日)即明,原告明知其就電視櫃根本未完工,卻檢附非 其施作之照片意圖混淆視聽,實不足採。再從被證9影片4分 57秒可知,原告退場時餐廳大板的情況如原證23第6頁中間 圖片所示,顯然未完工,原告所提原證23第6頁右側照片, 並非全貌,且即使後來有鋪上大理石面板,亦係被告於原告 退場後請大理石師傅來施作,原告謊稱已完工,實乃卸責之 詞。另從被證9影片5分15秒內容可知天花板部分原告並未裝 設燈具,然燈具係在原告報價範圍內,且兩造1106之合約對 帳單,就燈具工程部分亦未辦理追減,則原告退場時連餐廳 天花板皆未裝設燈具,竟稱已完工,實乃卸責之詞。此外被 證9影片9分32秒處,即原證23第8頁照片所示,可知主臥化 妝櫃與被證8彩色4D圖第1頁上方圖片之設計完全不符,可證 原告根本未按圖施工,另依原證1工程細項載有主臥化妝櫃/ 隱藏式明鏡,然不僅影片可證實原告並未施化妝鏡部分,且 經證人林永祥亦證稱在案。另被證8之彩色4D圖片顯示主臥 化妝櫃上應裝設燈具,然觀諸被證9影片10分27秒部分,原 告僅留設燈具之線路,就燈具工程並未完工。綜上, 原告 自始未舉證工程已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且從被證9影片 可見原告退場時有諸多未完工之處,自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 程款,另原告請求代墊款58,6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代墊 項目及兩造有代墊之合意,自屬無據。原告除前期及泥作工 程項目有施作較無瑕疵外,其餘如水電工程項目,因兩造未 進行驗收根本無法確定原告有無完成,另如木作工程項目, 不僅多項未施作,且已施作之項目更多有瑕疵,諸如不能承 重亦或櫃門無法順利開啟,甚至高櫃等均只施作外型,內部 並非完整櫥櫃,種種瑕疵迫使被告另外委請大仲公司將原告 所遺留之瑕疵全數拆除並重新裝潢(被證6),顯見原告並未 完成系爭契約全部之施作項目,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甚明。  ㈣從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施工存在諸多瑕疵,相關水電及木工工 程原告未依被告指示修繕,被告因此需另外花費請第三人修 補,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行使抵銷並請求損害賠償。緣 兩造曾於111年10月份檢視系爭工程之未完工還有缺失之處 並簽署原證4之工程確認單,原告承諾會於25個工作日內完 成系爭工程並修繕工程瑕疵,然後續原告並未依兩造約定完 工及修繕,片面於111年11月11日前退場並拒絕施作,被告 無奈下只能另外委請大仲公司接手系爭工程,而從大仲公司 負責人林永祥於113年4月12日庭期之證詞,可證原告承攬之 系爭工程確實有諸多瑕疵之處,羅列如下:  ⒈電視櫃施工瑕疵:   關於原告所施作電視櫃工程,不僅電視櫃無法承重,原告所 預留之管徑更因尺寸太小無法供線路通過,此有原證18第5 頁照片、被證9影片可證外,另證人林永祥亦證稱:(「問: 估價單第一項提到電視矮櫃拆除工程,是否就是圖片左邊的 電視矮櫃,證人是否知道拆除原因?)是,當初是說電視要 放到牆上,電視牆及底下的矮櫃的設備沒有辦法有可以傳輸 線順利通過的通道,因為埋藏牆壁的管徑不夠大,導致傳輸 線無法通過。」等語(參 鈞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5頁),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電 視櫃,並另外安裝可供傳輸線通過之管徑,則被告因此所生 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賠償。  ⒉浴室門片施工瑕疵:   依照原證1之浴室平面圖(參鈞院卷第69頁),清楚顯示浴室 門框寬度應為80公分,惟原告施作時未確實丈量,導致浴室 門框過窄而須拆除重作,此從證人林永祥證稱:(「問:【提 示原證1,本院卷第69頁】平面圖,廁所門上面的標示是800 mm,施作的現場狀況跟圖示有無錯誤的情況?)有,現場尺 寸沒有80公分,我現場量含門框沒有80公分。」(參鈞院113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 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重作,則被告因此所生之費用,自 應由原告賠償。  ⒊次臥區臥榻衣櫃施工瑕疵:   查被證5被告與大仲公司契約所述之「次臥」指的是系爭契 約的「女兒房」,觀諸原證1平面圖(參鈞院卷第91頁),女 兒房櫃內圖顯示系爭衣櫃應可懸掛長版衣物且仍有餘裕空間 ,惟原告未按平面圖施作,導致衣櫃成品根本無法懸掛長版 衣物,被告只能委請大仲公司拆除重作,此從證人林永祥證 稱:(「問:次臥區臥榻書桌床頭牆拆除的原因?)臥榻書桌 床頭牆是用木作去做,因為臥榻旁邊的衣櫃的櫃內空間使用 上不好用,比較沒有辦法吊長的衣物,只能吊短的,所以請 我們拆掉重做。」(參鈞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重作 ,則被告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賠償。  ㈤倘 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項,被告得在原告請求範 圍內,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⒈請求償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可知   木作工程完工驗收後第三期為油漆等工程,換言之,須待   原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進入第三期工程時,被告方須依約   預付第三期工程款。然原告收受第三期預付款直至被告解   除契約為止,根本尚未完成第二期木作工程之瑕疵修補,   更遑論完成第三期工程,原告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4   元,則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自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  第2款規定,請求償還第三期預付工程款338,054元。  ⒉瑕疵損害賠償712,277元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兩   造會同簽認原證4之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被告屢次   請求修繕,原告遲未修補,被告只能委託大仲公司修補,支   出工程款712,277元,實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⒊遲延損害118,800元: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載明「乙方違約   (即原告):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   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   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查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   遵期於合約書所載11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   算至被告於112年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   天,而依據前開約定,每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工程總價18   0萬元之千分之一即1,800元,故被告自得依據前開約定向原   告主張118,800元之遲延損害【計算式:1,800x66=118,80號   0】,誠屬有據。  ㈥原告所繳交予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委員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   ,已管委員退還予訴外人李維健後,由李維健交予被告,被   不爭執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部分主張抵銷。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查反訴被告之施工有諸多瑕疵,且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修復 未果,反訴原告已於112年1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償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   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可知木作工程完工驗收後第三期為油漆 等工程,換言之,須待反訴被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進入第三 期工程時,反訴原告方須依約預付第三期工程款。然反訴被 告收受第三期預付款直至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為止,反訴被告 根本尚未完成第二期木作工程之瑕疵修補,更遑論完成第三 期工程,反訴被告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4元,則系爭 契約業經反訴原告依法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第三期預付工 程款338,054元。  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712,277元:   本件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5日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 於同年3月25日與大仲公司簽署室內裝修合約書觀之反證1合 約書內容可見施作工程項目有門片門框拆除工程、臥房內系 統櫃拆除、臥榻等隔間牆拆除、木地板木作以及水電等工程 ,與系爭合約書反訴被告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亦包含門片門 框、系統櫃設置、石塑木地板等施作項目相符,顯見反訴被 告於第二期木作工程施工具有嚴重瑕疵,反訴原告迫於無奈 ,於確認反訴被告拒絕修繕後遂解除系爭契約,另委託大仲 公司針對反訴被告所未修復之瑕疵予以修復,而反訴原告給 付大仲公司之工程款共計712,277元,此乃可歸責反訴被告 之施工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屬當然。  ⒊遲延損害118,800元:   系爭契第16條第1項載明「乙方違約(即原告):乙方如未於期 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 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 。」。查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遵期於合約書所載11 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算至反訴原告於112年 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天,而依據前開約 定,每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工程總價180萬元之千分之一 即1,800元,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據前開約定向反訴被告主張1 18,800元之遲延損害【計算式:1,800x66=118,800】,誠屬 有據。  ㈡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9,131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由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之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即可 證明兩造已經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不可採信。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之工程有諸多瑕疵、錯誤之處,卻均無法由公正第三者進行 鑑定,反訴原告等於未盡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之抗辯及主張 均無理由。而且由前述原證5第1頁之決算及反訴原告之簽認 ,亦可證明反訴原告在111年11月6日當下是沒有爭執浴室以 外有其他瑕疵或作錯之處,可見反訴原告臨訟編織及請求其 不能舉證所謂有修繕(含改作丶重作)必要之反訴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力 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18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簽訂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 認回簽單」,約定25工作天進行瑕疵修補。  ㈢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54萬元,於同年8 月10日及17日分次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5萬元及9萬元,並於 同年9月13日給付第三期部分工程款27萬元;原告於同年10 月12日將部分工程款58萬元退回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6 日給付原告第三期之其他工程款338,054元;故被告已給付 原告工程款共計1,108,054元(540,000+450,000+90,000+270 ,000-580,000+338,054=1,108,054)。  ㈣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確認工程總價變更為1,320,060元 ,如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所示,加計監管費6%, 及被告許秋鄉自行委由第三人執行工程費58萬元之6%監管費 ,總工程款含稅共計1,505,767元(《1,320,060×1.06+580,00 0×6%》×1.05=1,505,767)。  ㈤原告繳交予遠雄U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 已經管委會退還予李維健,再經李維健交付予被告。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80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以倘定作人已管領使用工作物,應認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 攬報酬,縱有尚待修補之瑕疵,亦僅屬定作人是否對承攬人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 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因法律行為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有同一法 律上之理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以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 」核對檢驗系爭工程追加減項目後之工程款,加計監管費及 含稅後之總工程款為1,505,767元,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 08,054元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剩 餘工程款為397,713元,洵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雖為被告抗辯原告 仍有諸多工項未完工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雖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 所附工程報價、設計平面圖說及3D圖為證,然於工程期間 ,被告已針對系爭工程項目為追加及追減,此有兩造於11 1年11年6日核對檢驗所確認之「1106合約對帳單」即原證 5第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自認屬實,此有被告於112年6 月6日民事答辯狀自承:「11月6日兩造於工程現場檢驗瑕 疵、瑕疵改善範圍,並約定最終總工程款金額即為1,320, 060元,協商簽立『合約對帳單』(原證5前半,共7頁)。 」可佐,則依其上所記載追加224,200元,追減681,900元 之情,顯然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範圍已有變更,則 原告是否已完工,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原所附工程報價、 設計平面圖說及3D圖憑為認定。   ⑵又依證人廖秋雄證稱:(問:證人是否有進場施作新北市○○ 區○○○路○段00號4樓之1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證人負責範 圍為何?何人請證人前往施作?)是,我負責木工,原告 請我們進場施作。(問:證人從頭到尾均有進場施作木工 ?證人可否記得提示之項目是否均已完成?哪些部份未完 成或有瑕疵及是否已為修繕?《提示本院卷第115頁以下》 )全程都有參與。115頁除了編號24以外,其他都有施作 。117頁的上框的9、10、11都是我做的,這些都有施作, 其他部分不是我處理的範圍。(問:證人有無印象木作完 成後,業主有進場來驗收、檢查、確認?)原則上木作會 在油漆進場前就會完成,會請設計師進來看有無需要修改 的地方,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會讓油漆進場。我知道後 來油漆有進場,我們退場之前都沒有接收到要修改的指示 。我的工班應該是有碰到業主來確認,我不是24小時都在 那邊,但是我的工班的工人都沒有跟我去提到業主進場來 檢查來確認時,有提到要修改的部分。(問:如果業主來 確認時,要求要再做修改,證人你們木工還會退場?)不 會。(問:業主油漆完工後,證人木工是否有再進場?) 有。(問:業主油漆完工後,為何證人木工又會再進場? 進場有在做哪些東西?《請求提示原證十八》)因為在油漆 完工前,我們這有接到原告告知業主有一些木作的地方要 求要修改。15項部分因為有說要再跟業主確認,但是後來 原告好像都沒有得到業主確認,這部分我們沒有做,其餘 的都有做,其餘部分是因為業主當初有要求要再修改。我 們就是再進場施作修改,有修改部分就是油漆再重新進場 施作等語,及證人蔡復南證稱:(問:是否有進場施作新北 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證人負 責範圍為何?何人請證人前往施作?)有。原告請我進場 施作。我就是負責水電,包含插座、開關換新,配管線, 照明安裝等。(問:證人對於上開裝修工程之木作工程是 否已經施作完成是否知悉?)木作工程還有在作,是原告 這邊找的,那個時候是原告這邊木作還沒做完的時候。( 問:證人負責的水電進場之前,不需要前面進場的施作完 畢?)前面的拆除工程要先做完,拆除工程做完就換我水 電的進場。水電的做完才換泥作,泥作做完才換木作。( 問:為何剛才說你進場在施作水電的時候,木作工程還有 在做?)因為木作的時間比較長,工程項目很多,我水電 其實大部分已經退場,輪到木作工程在進行的時候,有一 些可能我需要再配合的水電工程,我又再進場施作。(問 :有關證人水電工程部分是全部都施作完畢?)目前大部 分都施作完畢,其他像是燈具、開關插座可能要再等油漆 完之後我才能夠去安裝。後改稱有關本件我負責的水電工 程部分我都完成了。(問:最後做完是否油漆已經都完成 ?)是。(問:業主跟我在進行一些工程項目的調整修改 ,證人有無在場?)我有記得有一次我在現場,但我不確 定日期。(問:業主當時是否只有反應燈具數量,是否沒 有反應其他問題。)我當時聽也只有業主在反應燈具數量 ,沒有反應其他問題。我聽到的那一次是我跟木作都還在 現場施作的時候有聽到業主要反應燈具,只有那一次。( 問:證人的天花板開孔位置、燈具數量是否都是照圖施工 ?)是等語,及被告嗣後另委託第三人施作系爭房屋裝修 工程之證人即大仲公司負責人林永祥證稱:(問:木工施作 時,如果即將退場,是否會請屋主來現場確認?)會。( 問:有可能在屋主沒有來現場確認之前就退場嗎?)不可 能。(問:《請求提示被證六》這些照片跟你進場時所看到 狀況相符嗎?)原則上我進場的時候這些都是有做的,去 的時候天花板的燈有裝,油漆也有油漆,只有鏡子沒有貼 ,其他部分都是有做的。浴櫃、面盆都有上,系統櫃也有 做。(問:提示庭呈照片一疊,請問證人進場時看到的狀 況與現在給的照片相符嗎?《如原證十八第6-10頁的放大 版》看到的跟目前提示照片相符,都有施作。(問:電視櫃 檯面是否完成?有無挖洞?)完成,但還沒挖洞。(問: 是否油漆進場完工後才可以水電裝面板跟燈?)是。(問 :業主如果沒有確認現況的話,承包商可以直接進行下一 階段,請水電直接進場?)通常應該是不會。(問:證人 當時進場的時候水電是否已經都裝好面板跟燈?)都裝好 了,只差一些業主自行採購的燈具。(問:依證人意思是 可以推斷在水電之前應該完成的木作、油漆都已經完工? )在大方向來說應該是完成,但是可能會有一些細部的部 分要修繕及驗收,因為階段性完成之後,一定會有該階段 的驗收,才會請下一階段的進場來施作,原則上是這樣等 語(均見本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所 提被證6並非證人林永祥進場時之現場狀況,反之,原告 主張原證18為其施作完成之現狀,則堪採信。是依前揭證 人所證稱,並參以工程流程慣例及原證18所示狀況,縱認 原告所承作之工作存有瑕疵,原告主張其工作已完工,仍 非無據。至證人林永祥雖證稱其進場時原證5之部分木作 沒有施作云云,然證人林永祥既未參與兩造間於111年11 月06日核對檢驗工程追加減之協商,其就何者屬於原告應 為承作而未承作之工程項目並不明瞭,自難以其此分證詞 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所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 驗收完畢後,甲方(即被告)支付尾款10%及另追加項金 額...」,雖就剩餘工程款之給付,應以被告驗收全部工 程完畢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其清償期,然被告就原告於 111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之工程修改細項及追加項目( 即原證5-1)拒絕簽認,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證14之L INE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於11月14日詢問被告「您不確認 ,最後修改內容如何發包?」,被告回稱:「確認細項是 設計師的工作,你甩鍋,我們已經開會過了。」、「我電 話主要說⒈25個工作天是截止日,⒉除了拉門我不會與你再 確認簽字什麼,只等驗收。」,及被證7之LINE對話截圖 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已超25個工作 日,今日即來驗收,到達U未來管理室請物業或秘書聯絡 我」,原告回稱:「沒簽名確認就沒法進場施工,沒施工 ,請問要如何驗收呢?,在11/11以前有知會您,會暫停 管委會的施工申請。」,可知就原告應為修補之瑕疵細項 ,被告遲未肯簽認,而依兩造於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 確認回簽單」所約定自111年10月24日安排進場施作之25 個工作天(即扣除星期六、日),修補瑕疵期限應為同年 11月25日止,然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即取消原告進入系爭 社區之門禁卡,此亦被告所自認屬實,且被告已於112年3 月25日另委託大仲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木作、水電之拆除 、修改工程,原告亦無法再為修補瑕疵之施作可能;則被 告以前揭方式阻止「驗收完成」事實之發生,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剩餘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 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為有理 由。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2年1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111年10月20日簽認之原證4「木工退 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約定之25個工作天將瑕疵修繕完畢 ,經被告多次催告修復未果,業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及民 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於112年1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雖提出被證3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觀以系爭契約 第18條所約定得由被告解除契約之情形,僅限於原告逾規定 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規定預定進度落後 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符合各該得 解除契約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難謂有據;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兩造於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 約定修補瑕疵期限應為同年11月25日止,已如前述,然被告 就原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 簽認,復於同年11月15日即取消原告進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 ,亦如前述,要難認原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瑕疵之情事,被告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 難謂合法。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2年1月5日通知 原告解除,為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8,6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58,600元,固據提出原證10-1裝 修工程申請表及原證10-2存摺、LINE對話截圖、原證10-3之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觀以前揭文件所示,其中15,000元為 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前期作業及法規檢討費用,15,000元為 大板費用,另28,600元為1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施工期間 應繳納予社區之清潔費及租用電梯防護掛毯之費用,然此三 筆費用何以應由被告負擔,並未見原告更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此三筆費用,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裝修保證金5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裝修保證金5萬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 還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共計447,713元(即39  7 ,713元+5萬元)。  ㈤被告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預付工程款338,054元、瑕 疵損害賠償712,277元、遲延損害118,800元與原告前揭得請 求給付之款項互為抵銷部分:  ⒈被告請求原告退還工程款338,054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 4元,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云云,惟查,原告已 完成系爭工程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已 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瑕疵損害712,277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兩造會同簽認原證 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屢次請求修繕,原告遲 未修補,被告只能委託大仲公司修補,支出工程款712,277 元,實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712,277元云云,固據提出大仲公司之室 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 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 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 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 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 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 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原證 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約定之修補瑕疵期限為 同年11月25日,然被告就原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 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簽認,復於同年11月15日取消原告進 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不讓原告進場施作,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難謂本件有符合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 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是被告 依前開規定,以其事後已自行找大仲公司修補瑕疵支出工程 款712,277元為由,請求原告賠償712,277元,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遲延損害118,800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載明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 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180萬元之千分之一 即1,800元)之違約金給付被告,而原告並未遵期於約定期 限即11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算至被告於112 年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天,被告自得依 據前開約定向原告主張118,800元(1,800x66=118,800)云 云,查: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及 原告未於該期限完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被證1 及原證15、17-2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原告安排木作 退場、油漆進場時,曾於111年9月4日要求原告暫停後續之 施工,待木作工程瑕疵修補後再進行油漆工程,嗣又依原告 要求由其自行委託其他油漆廠商前來施作,另兩造復於111 年10月20日簽立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約 定原告應於同年11月25日完成工程之瑕疵修補,然被告就原 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簽認 ,復於同年11月15日取消原告進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不讓 原告進場施作,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 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原告未於原定 完工期限即111年10月31日完成工程,乃係因被告之前揭因 素所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自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7,713元,及其中397,713元自民事準備一狀暨變更   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0,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以同前所主張抵銷之事由及主動債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預付工程款338,054元、瑕疵損害賠償712,277元及遲 延損害118,80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爭執,而其此部分業 經本訴部分認定其主動債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反訴原告之 請求,亦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 69,1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反訴之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2-重建簡-25-20241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王募節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王募雅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2,8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0萬8,55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714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5,143元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 將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及基地,於民國102年5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萬8,905元,暨 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444萬7,4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268萬8,905元,暨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數次變更聲明後, 於113年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房屋租金請求如下(本院卷㈡第49頁)。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該房屋所有權、使用權之爭議所生之 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租金部分,雖被告表示不同意,然觀諸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均與上開房屋之管理、使用有關,堪認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依上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2樓房屋價金:   兩造姊弟因父親王蔭眾於89年4月間逝世,而共同繼承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179號建物)之2樓及5樓房屋(下稱 2樓房屋、5樓房屋)。嗣被告因開店而急需用錢,故原告將 名下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1/2暫時移轉被告,供被告得向銀行 貸款周轉資金。兩造遂於102年4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44萬7,483元(含土 地價金427萬9,883元及房屋價金16萬7,600元),於102年5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被告 當時並未給付買賣價款,可見兩造均無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真 意。是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仍為2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卻於111年 7月18日將2樓房屋全部出售予訴外人蕭明宗,並收受買賣價 金1,550萬元,致使原告無法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或辦理返還 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收取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價金。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26條第l項,先位請 求被告給付所取得買賣價金之半數即775萬元(計算式:1,5 50萬元×1∕2=775萬元)。又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 記並非無效,則因被告迄未給付當初兩造間2樓房屋之買賣 價金444萬7,483元,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444萬7,483元。  ㈡關於5樓房屋貸款:   又被告因生意失敗欠缺資金,故兩造於107年7月25日將5樓 房屋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由被告 以原告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3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 全數由被告使用,且該筆貸款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皆由被告管理。至今 被告尚餘268萬8,905元之貸款未清償,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雖 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原告已於111年6月9日定一個月之期限 催告返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筆借款268萬8,905元。  ㈢關於5樓房屋租金:   被告自述於108年9月間將貸得之款項,用於5樓房屋之裝潢 ,並出租以支應各種費用。惟因5樓房屋既屬兩造共有,被 告將該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以鄰近坪數相似之租金行情、 約每月2萬6,000元之1∕2為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收取租金 之1∕2半數共計78萬元(計算式:1萬3,0O0元×12月×5年=78 萬元),以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月給付1 萬3,0O0元。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元,及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8,905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7,4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8,905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 8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2樓房屋價金部分:   兩造繼承2樓房屋及5樓房屋後,因原告移民至香港居住,故 將其對於2樓房屋之1∕2所有權贈與被告。惟原告為避免遭國 稅局課徵高額之贈與稅,故兩造同意以「低於市價」、「買 賣價金符合避稅金額(即10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23萬5,456 元,乘以2樓房屋面積=427萬9,883元)」之金額,假買賣、 真贈與之方式移轉2樓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以藉此達到節稅 之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屬於隱藏贈與之法律關 係,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兩造間之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既不爭執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為無效。故 被告不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亦不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  ㈡關於5樓房屋貸款部分:  ⒈又因原告已久住香港,僅被告一人無法負擔開銷,故經兩造 同意以5樓房屋抵押貸款用於5樓房屋之維護、管理、修繕、 稅賦等相關事務。兩造約定以原告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 ,並由原告將存放該筆貸款之系爭帳戶交給被告使用。被告 將貸得之款項用於5樓房屋之裝潢隔間,並出租該房屋收取 租金、以支應房屋之管理、稅賦各種開銷費用。是在兩造均 同意之情形下,該貸款之目的係為整修5樓房屋始為之,並 非被告係基於私人因素向原告借貸,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合 致。原告雖有交付貸款予被告,然係用於兩造合意之5樓房 屋裝潢隔間,而非借貸物所交付,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關於5樓房屋之系爭貸款 。  ⒉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具有借貸關係,但被告將貸款全部 用於5樓房屋裝潢隔間,使5樓房屋得以出租收取租金,亦有 增加原告之財產價值,並造成被告需支付該筆金額予原告之 損害。是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具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於被 告裝修5樓房屋增加原告財產價值之限度內、即原告請求給 付之268萬8,905元之範圍內,亦得依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況 且本件與銀行成立借貸契約者應為被告、原告僅為出名之人 ,因本件長久以來僅有被告償還貸款,可見借貸關係存在於 被告及銀行間,原告僅為出名之人。是縱認定兩造間具有借 貸契約存在,惟因玉山銀行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7年7月22 日,亦應以銀行之貸款時間作為還款時間,否則反使原告享 有額外利息之期限利益。故本件借貸之期限尚未到期,原告 亦無法請求返還借款。  ㈢關於5樓房屋租金部分:   依玉山銀行回函所附之借款契約書,兩造以5樓房屋設定抵 押向玉山銀行共同借貸350萬元,由被告以共同借貸之350萬 元,全權處理兩造合意之整修5樓、出租事宜,並以收取之 租金償還貸款。則依土地法第97條,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 額年息3%為基準,即每月租金5,157元。而原告擁有5樓房屋 應有部分1/2,故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租金為2,579元。且被 告已將5樓房屋之租金收入,扣除為共同所有房屋所為之修 繕、稅金及養狗之費用後,而全數用於每月償還貸款約1萬7 ,000元,被告並無因而獲取任何利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王蔭眾逝世後,兩造於89年4月共同繼承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之2樓房屋、5樓房屋。  ㈡兩造於102年4月22日就2樓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444萬7,483元(含土地價金427萬9,883元及房屋價金16 萬7,600元),原告並於102年5月20日移轉系爭2樓房屋之二 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被告當時未給付上開買賣價款。  ㈢兩造間就2樓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㈣兩造於107年6月19日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350萬元,並於107 年7月25日將5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㈤玉山銀行於107年7月26日放款35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原告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於被告。  ㈥原告於111年6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350萬元。  ㈦被告自102年5月20日起持有2樓房屋之土地權狀,並單獨負擔 2樓房屋之管理、使用、賦稅。  ㈧5樓房屋於起訴前5年間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出租、收取租 金並負擔賦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樓房屋之轉賣價金775萬元,以及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2樓房屋之買賣價金444萬7,483元,均為無 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如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 同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要 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 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 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 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 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所謂 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5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2樓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且被告當時未給付買賣價款等節,業據兩造不爭 執,已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就2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 之1之移轉登記行為,亦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為無效等語,惟按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 債權行為雖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 獨立性,物權行為不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 不存在情形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 判決要旨參照),則兩造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分別判斷有效成立與否。  ⒊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立 約日期為102年4月2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買賣契約書 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然觀諸該契約書所載土地、 房屋價額分別為427萬9,883元、16萬7,600元,顯然低於當 時相同條件之建物售價,又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此移轉核 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上所載本件土地、房 屋之核定價額完全相同,而符合稅捐機關審核免課贈與稅之 最低標準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02年度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2樓房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兩造 間對話紀錄擷圖,可看出被告曾於106年3月16日向原告表示 :「欸,我想跟你商量一件事」、「之前我們開店的時候有 一陣子賠錢,我現在想用我們的房子貸款」,原告回答:「 但你不是有一個全層房子可以貸嗎?」,被告稱:「之前貸 過做生意阿」、「那時貸很少,我再貸就會變二胎」,原告 回答:「如果投資賠錢了,還不出來這樣我是不是也要負責 」,被告答稱:「對哈哈哈哈」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9頁),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 我們的房子」係指5樓房屋、「全層房子」係指2樓房屋乙節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足認兩 造間已明確知悉2樓房屋當時已為被告單獨所有,始會以「 被告有一全層房子即2樓房屋可以貸款」、「5樓房屋為兩造 共有」為前提進行後續對話,是被告既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其自得以自由處分2樓房屋。由上各節綜合以觀,足認 被告抗辯本件兩造於102年間所為之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並 非真實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基於贈與稅申報考量,以形式上 買賣、實為贈與之方式將原告所有2樓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並非無據。是以,原告既係出於己 意將2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並辦理2樓房屋之移 轉登記,則該物權行為部分,兩造間既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 ,即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能舉證此物權行為 另有其他無效原因,故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綜上,兩造間就移轉2樓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有效成立並生效,原告即已非2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其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出售2樓房屋之價金之半數即775萬 元,自屬無據。至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就2樓房 屋之買賣價金等語,然兩造間就2樓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依2樓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樓房屋之貸款268萬8,905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7年6月19日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350萬元,並於107 年7月25日將5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玉山 銀行並於同年7月26日放款35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原告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於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原告有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 由被告使用,惟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雖提出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其與LINE暱稱「莊曜光」之對話紀錄擷圖,然兩造間之上開 對話紀錄之對話日期為106年3月16日,與兩造共同向玉山銀 行借貸之日期即107年6月19日相隔1年以上,且該對話內容 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並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之存 在;又原告與「莊曜光」之LINE對話紀錄中,是由原告主動 詢問「莊曜光」:「請問您還記得當時洽談借貸的情形嗎? 」、「您還記得當初是我姊姊叫我幫他貸款這件事情嗎」、 「她有資金需求」,「莊曜光」回答:「稍微記得,我記得 您在香港」、「嗯嗯記得」等節,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查(見調解卷第31頁),然原告上開提問係以引導性詢問之 方式取得「莊曜光」上開答覆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況由上開對話紀錄中可看出原告是稱「我姊姊叫我幫她貸款 」,惟系爭貸款實係由兩造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並非原告 單獨向玉山銀行貸款乙節,有玉山銀行113年5月17日函覆之 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205至210頁),亦與原告前開主張並不相符,是實難 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原告亦未能提出 任何其與被告約定借款之文書或單據,自難遽認原告與被告 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未清償之貸款268萬8,905元,應 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經查,兩造為5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5樓房屋 於起訴前5年間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出租、收取租金等節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既占有5樓房屋,並 單獨將5樓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致原告未能收取5樓房屋租 金之半數而受有損害,則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即108年2月3日(見本院卷㈡第368頁 )至113年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2月3日起 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⒊次查,5樓房屋為74年興建完成之5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總 面積為120.65㎡(計算式:層次面積107.27㎡+陽台面積13.38 ㎡=120.65㎡),113年9月27日現值為32萬6,900元;5樓房屋 坐落於永和區保平段36地號(面積181.77平方公尺),113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590.4元(應有部分為10 分之1),有5樓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系爭5樓房屋之建物及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359至365頁)。 再查,5樓房屋面臨永平路,供住家使用,附近有永和仁愛 公園、樂華夜市、永平國小、便利商店,步行可達之範圍內 有頂溪捷運站及公車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列印之 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369至370頁)。本院審酌5樓房屋所在地生活 機能完足,捷運站在步行達範圍內,交通亦稱便捷,及5樓 房屋之屋齡近40年,目前作為住家使用,暨被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總價 額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2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30萬8,550元(計算式:【32萬6,900元+(4萬7,59 0.4元×181.77㎡×2/10)】×6%×1/2×5年=30萬8,5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143元(計算 式:【32萬6,900元+(4萬7,590.4元×181.77㎡×2/10)】×6% ×1/2÷12月=5,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即無從准 許。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所請求自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係起訴後始應給付之每月不當得利,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此 部分於起訴時尚未到期,未經催告,自無遲延利息可言,是 原告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應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5樓房屋之租金收入用於該屋之修繕 、稅金、養狗費用及償還貸款,應予以扣除等語,然觀諸被 告提出與「Ha Ton Guowo」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僅可看出被告有向該人詢問寵物 狀況並轉帳,無從證明該對話內容與本件之關聯性;又被告 固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IKEA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標題為「(三)額外維修與維護」、「112 年11月公司給客戶的服務費用」、「IKEA(二)」之表格、 估價單、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臉書貼文擷圖等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65頁), 然上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為「文生不動產有限公 司」,並非被告本人;又上開IKEA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標題為 「(三)額外維修與維護」、「112年11月公司給客戶的服 務費用」、「IKEA(二)」之表格,均未能看出與5樓房屋 之關聯性;再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無付款人之姓名;另 上開估價單之客戶名稱為「吳小姐」,難認與被告有關;至 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貼文擷 圖,亦無從看出與5樓房屋之關聯性。從而,被告既未能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以5樓房屋之租金收入用於上開用途,自 無從予以扣除。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2月2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萬8,550元 ,並自113年2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14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1-重訴-609-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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