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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許光耀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德怡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房屋 係被上訴人贈與伊,若無贈與亦有使用借貸關係,核屬對於 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間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之子即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前支付。然上訴人自10 7年10月起未支付租金,積欠金額逾1,000萬元,伊乃於112 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内支付積欠之租金, 然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復於同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騰空返還予伊,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雖係被上訴人出面 購買,但房屋貸款是以伊名義申請,由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繳付貸款本 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口頭表示贈與系爭房屋,供伊作為 新婚房,若無贈與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屋無 償供伊及伊配偶使用,應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150至151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自104年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03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若逾期未支付則 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該函(見原 審補字卷第29至35頁、訴字卷第19至2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53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 112年2月2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補字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 第23至25頁)。  ㈣上訴人曾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以104年9月至1 07年8月期間每月20萬元計算(但非固定每月給付),給付 方式係交由證人張美麗代收。  ㈤系爭房屋之房貸扣繳專戶為系爭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 ,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其抗 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若無贈與關係,其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贈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稱103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口頭贈與伊作為新婚 房,伊居住已逾10年,且系爭房屋貸款是由系爭帳戶扣款等 語,然就兩造間有口頭贈與合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而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 頁),並未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港興行有限公司之張美麗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 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大師房屋接洽購入,頭期款由被上訴人支 付,因被上訴人不適用首購優惠,故以其子即上訴人名義辦 理貸款,再由被上訴人帳戶撥錢存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 繳付房屋貸款,上訴人從未付過房貸,且每月要繳本利近10 0萬元,上訴人並無資力支付;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左右通 知其將系爭房屋租給上訴人,要求其每個月向上訴人收取房 租20萬元,然上訴人繳交房租狀況不正常,其僅向上訴人收 取至107年7、8月之房租,後來上訴人表示沒錢,其一直未 收到房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63頁),且有系爭帳戶 存摺、大師房屋不動產委託斡旋契約書(買賣)、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105、115至140頁)。 倘若兩造已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 當無可能自104年9月起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萬元作為使用 系爭房屋之對價,且長期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無從 僅憑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時間長短、房屋貸款係由系爭帳 戶扣繳等情,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贈與契約,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約定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 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 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 自明。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自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稱兩造間若不成立贈與,則有 使用借貸關係,依其所述可知其主觀上係基於受贈之意思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基於借用人之地位,兩造自無可能就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依張美麗 前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曾要求張美麗自104年9月起按月向 上訴人收取20萬元房租,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將104年9月至10 7年8月間每月以20萬元計算之現金交由張美麗代收(見本院 卷第151頁),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償,即與使 用借貸契約需為無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 信。  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5

TPHV-113-重上-61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邱彰德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睿紘(原名:林佳鴻)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間為購買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0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鳳翔房 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 借款),伊乃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下稱富邦銀行)貸款,將其中500萬元(下稱系爭甲房貸) 交予被上訴人,並約明被上訴人應繳納系爭甲房貸每月應攤 還之本息至119年9月21日止。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間向伊 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伊再次向富邦銀行 申貸該金額(下稱系爭乙房貸)取得該筆款項交予被上訴人 。嗣兩造、訴外人即伊配偶周庭及訴外人即伊女兒邱羿寒於 110年6月19日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 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負有清償系爭甲房貸、系爭乙 房貸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起即拒絕償還系爭甲房 貸,系爭甲房貸至112年4月24日止欠款總額合計191萬4277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1萬427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4277元 ,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業將鳳翔房地出售,並將結算後所得價金 668萬2193元交予上訴人、周庭及邱羿寒,伊另將新北市○○ 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極品房地)出 售,結算後取得之價金140萬元交予上訴人、287萬3727元交 予邱羿寒,用以清償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伊已無積欠上訴 人款項。又極品房地係伊單獨出資購買,非與上訴人共同投 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222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因購買鳳翔房地,向上訴人借款500萬 元(即系爭500萬元借款)。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間,除系爭500萬元借款外,另匯款355萬 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500萬元借款係周庭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古亭房地)設定 抵押,並由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1500萬元,將其中500萬 元交予被上訴人(即系爭甲房貸),被上訴人並提供每月 償還500萬元本息之款項予上訴人,提供至112年2月間。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即系爭300萬 元借款);又上訴人為提供300萬元借款,係以古亭房地為 抵押物向富邦銀行貸款取得(即系爭乙房貸)。   ㈤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300萬元借款後,仍依原先每月償還500 萬元本息之款項交予上訴人,償還數額未變動。   ㈥兩造、周庭、邱羿寒於110年6月19日訂立系爭和解書,系爭 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庭 、邱羿寒下列款項: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貸)550 萬2951元;⒉台積電股票共180萬元;⒊車位共95萬元;上述 總額:825萬2951元;⒋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21』房屋之價 金之半數」。   ㈦鳳翔房地於110年間出售,扣除被上訴人原有貸款、費用等 ,於110年11月1日結算餘額為668萬2193元,全數由上訴人 、周庭、邱羿寒取得。   ㈧被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以680萬元購買極品房地。   ㈨被上訴人購入極品房地後,出租予第三人,自99年10月起至 110年6月止,有將收取租金半數1萬1000元交予上訴人。   ㈩極品房地於110年7月31日出售,價金為1060萬元,賣方即被 上訴人應負擔款項為37萬3608元(仲介服務費+賣方增值稅 +房屋稅),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指定將所得價款之1 40萬元提供予上訴人、287萬3727元提供予邱羿寒。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91萬4277元,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因購買鳳翔 房地,向上訴人借貸系爭5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另於109 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且兩造、周庭、邱羿寒 訂立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周庭、邱羿寒下列款項: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 二貸)550萬2951元」,係分別以系爭300萬元借款,加計 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餘額250萬2951元而為約定(計算式: 300萬元+250萬2951元=550萬2951元),又系爭500萬元借 款目前餘款數額為191萬4277元等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24頁),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 1萬4277元,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鳳翔房地、極品房地售出後,陸續將款項668萬 2193元、140萬元、287萬3727元交予上訴人、周庭、邱羿 寒以清償系爭和解書所列債務,是否已無積欠上訴人款項 ?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9月間,除系爭500萬元借款 外,另匯款355萬元予伊,其中320萬元係向上訴人借貸 ,35萬元已交付邱羿寒,並非極品房地之投資款等語, 上訴人則主張伊提供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投資上 訴人購買極品房地,而非借貸等語,查:     ①上訴人為提供系爭500萬元借款,由其配偶周庭將所有 古亭房地設定抵押,並由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將 其中系爭甲房貸即50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提供每月攤還500萬元本息之款項予上訴人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 於99年9月向富邦銀行申辦借款總額為1500萬元,於 同年月21日將取得款項中895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乙 情,有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富邦銀行戶名:上 訴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明細為憑(見本 院卷第39-43頁),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500萬元 借款係作為被上訴人購買鳳翔房地款項之來源,上訴 人並稱:355萬元為合資購買極品房地半數投資款, 餘款40萬元預定交付訴外人即伊之子邱勁寒等語(見 本院卷第30頁),倘認上訴人提供355萬元之款項與 極品房地購屋款無涉,而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借款,則 此部分款項既與系爭500萬元借款皆係上訴人同次向 富邦銀行借款所取得,兩造於計算償還上訴人之富邦 銀行貸款每月攤還本息時,何以僅依500萬元為計算 ,而未將其所稱320萬元之借款計入每月應返還上訴 人貸款之本息,其所辯取得之320萬元為上訴人所出 借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②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6日以680萬元購買極品房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並辯 稱: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匯款355萬元,係在伊購買 極品房地逾1年之時間後,該筆匯款實無可能作為兩 造共同投資極品房地之款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購 入極品房地後出租予第三人,自99年10月起至110年6 月止,有將收取租金半數1萬1000元交予上訴人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顯見被 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99年9月21日之匯款後,即同意 自隔月即同年10月起將極品房地收租之半數交予上訴 人,若兩造未有上訴人出資極品房地購屋款項半數之 共同投資合意,被上訴人何須交付租金收益之半數予 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就購買極品房地一事亦曾自 陳直接用22萬折價方式讓上訴人認購、當初口頭約定 是用買入金額一人一半、由上訴人以一坪22萬元為投 資等語,有被上訴人與周庭、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183頁),足認上訴人主 張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投資購買極品房地 一節,應可採信。縱被上訴人先行籌措部分資金於98 年8月6日購買極品房地,而上訴人嗣於99年9月21日 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合資購買極品房地資 金之一部,並無影響兩造於上訴人匯款時合意成立共 同投資極品房地契約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伊匯款35 5萬元係作為合資購買極品房地之半數款項等語,核 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每月將收取租金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 ,係用以清償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至兩造簽立系 爭和解書時,借款債務已剩178萬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245頁),惟查,兩造就系爭500萬元借 款,係以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後,以系爭甲房 貸之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作為被上訴人每月應 償還上訴人款項之計算依據,且被上訴人所辯320萬 元借款與系爭500萬元借款均係上訴人向富邦銀行同 次貸款取得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倘依被上訴人計算 方式,自99年10月起至110年5月合計共128月(按: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110年6月未足月,故不計入) ,以每月給付上訴人租金1萬1000元計算,數額合計1 40萬8000元(計算式:128×11000=0000000),欠款 尚有179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不論係被上訴人所稱尚餘178萬1000元(按: 應係以129月計算),或前開179萬2000元,均尚未計 入上訴人富邦銀行貸款就此部分額度應付之利息,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系爭500萬元借款既同意支付上 訴人每月應償還之本息,豈有於同次所取得之320萬 元借款無須以同一方式計算應返還之利息,被上訴人 未就其所辯兩造有合意以極品房地每月租金半數償還 其所稱320萬元借款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 分抗辯有據。     ④再者,兩造訂立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庭、邱羿寒下列款項:……⒋ 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21』房屋之價金之半數」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對照同條 項約定「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貸)550萬2951 元」,若依被上訴人所稱320萬元係借款,與極品房 地投資無涉,則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研議內容時,何以 非在「⒈房屋貸款」項下,與系爭500萬元借款、系爭 300萬元借款一併列入,結算積欠餘款之實際數額, 甚依被上訴人所稱結算扣抵租金收受之數額;兩造既 選擇另以第⒋款處理極品房地款項之結算,核其文義 應係有意與第⒈款之借款區分,則被上訴人抗辯取得 之320萬元係借款等語,亦難認可信。     ⑤被上訴人又辯稱極品房地於98年8月6日購買時每坪單 價為22萬元,於上訴人提出投資極品房地一事時,已 有人出價每坪28萬元欲購買,當時同意上訴人以每坪 22萬元認購,因有價差6萬元,須由上訴人同意支付 一半房貸利息,至每坪漲到32萬元就賣出,嗣因上訴 人未支付極品房地貸款利息,兩造對於合資方式及條 件未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提出被 上訴人與周庭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然細譯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記錄係稱:「……討 論的結果是用原始的22萬投資,因為一坪有價差6萬 ,所以同意支付一半房貸的利息,直到房子如果有漲 到32萬就賣出,因為要同時支付21跟鳳翔的房貸,我 沒那麼多的收入可以負擔兩邊的利息,後來因為有房 客要租,可以貼補一些房貸費用,但是當時候談的幫 忙出一半的利息費用,就沒有付了。這是我一直提到 沒有照當初的約定」,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先提出因 有他人出價每坪28萬元,其原同意上訴人以每坪22萬 元合資認購之同時須由上訴人支付一半之貸款利息, 嗣因極品房地出租有租金收入得以補貼其房貸利息, 因而未要求上訴人須履行支付一半貸款利息,並非如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因上訴人未履行支付一半貸款利 息而未達成合資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 可採。     ⑥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合 資購買極品房地之半數款項一節,與被上訴人將極品 房地租金收益之半數按月給付予上訴人乙情,及系爭 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⒋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21』 房屋之價金之『半數』」內容,均屬一致,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核屬可信。至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主張分配數 額,或準備程序陳述分配數額縱有些許差異,仍不影 響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第⒋款合意於極品房 地出售後價金可分得數額為半數分配之判斷。被上訴 人雖抗辯極品房地售屋所得價款應先扣除極品房地經 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欠款,餘款之半數始歸上訴人 等語,惟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和解書時,就極品房地 係約定給付賣出房屋價金之半數,並未約明須扣除被 上訴人就極品房地所申辦之貸款;再佐以上訴人於99 年9月21日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合資購買極品 房地,上訴人若有同意要負擔被上訴人於購屋時向銀 行申辦貸款應付之本息,則何以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 迄至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止均未曾向上訴人索取按合資 比例攤付之本息,甚至就系爭甲房貸仍願意繼續提供 每月償還500萬元本息之款項予上訴人至112年2月止 (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未就極品房地之貸款與上訴 人協商償還本息事宜,況被上訴人將極品房地收租之 半數撥付予上訴人,亦符合上訴人所稱合資之各1/2 比例,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須將租金收益扣抵極品房 地之貸款,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投資極品房地購屋款之 半數,並未約定須由上訴人負擔極品房地貸款之半數 ,被上訴人抗辯極品房地售屋所得價款應先扣除極品 房地貸款之欠款,餘款之半數始歸上訴人等語,核屬 無據。     ⑦綜上,上訴人主張伊提供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投 資其購買極品房地之半數,並於計算極品房地售屋款 時不應扣除被上訴人自己申貸之貸款等語,為有理由 。    ⑵被上訴人陸續將鳳翔房地、極品房地出售後,將售屋款 項交付上訴人等人,與系爭和解書所列債務清償說明如 下:     ①鳳翔房地於110年間出售,扣除被上訴人原有貸款、費 用等,於110年11月1日結算餘額為668萬2193元,全 數由上訴人、周庭、邱羿寒取得(見不爭執事項㈦) ,先扣除系爭和解書「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 貸)550萬2951元」中系爭300萬元借款(即古亭二貸 )、「⒉台積電股票共180萬元」、「⒊車位共95萬元 」,餘款為93萬2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932193)。     ②其次,上訴人自陳鳳翔房地售屋餘款有將30萬元清償 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前開①餘款93萬2193元,應扣除30萬元,餘款為6 3萬2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32193)。     ③被上訴人於售出極品房地後,履約保證專戶結餘款為4 32萬921元,被上訴人並指示於110年12月19日將其中 140萬元匯予上訴人,287萬3727元匯予邱羿寒,有安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資金交易及利 息結算總表、履約保證結案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二 筆款項合計為427萬3727元;再與上開②餘款63萬2193 元合計為490萬5920元(計算式:632193+0000000=00 00000)。     ④極品房地於110年7月31日出售,價金為1060萬元,賣 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款項為37萬3608元(仲介服務費 +賣方增值稅+房屋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㈩),又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第⒋款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極品房地價金之半數,不應再扣除被 上訴人就極品房地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欠款,業經 認定如前,是極品房地價金之半數為511萬319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再依上 開③結算被上訴人可用以扣抵之金額490萬5920元,扣 除極品房地價金之半數511萬3196元,被上訴人就清 償極品房地價金半數部分,仍有不足20萬7276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207276)。     ⑤系爭50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以鳳翔房地售出所得款 項先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時,曾於110年10月21日與 被上訴人聯繫系爭500萬元之本金餘款為254萬1110元 ,每月應付本息為2萬4955元,並告知被上訴人應繼 續償還至繳清為止,被上訴人並回覆:「我會轉帳」 乙情,有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105頁);上訴人嗣將鳳翔房地售屋餘款30萬元 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本金(即上開②之說明),並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500萬元之本金餘款為221萬9795元 ,每月應付本息為2萬1992元,被上訴人並回覆OK之 貼圖乙情,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訴人並繼續按月償還上開 借款之本息至112年2月間(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5 00萬元借款本金目前尚欠191萬4277元,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⑥綜上,被上訴人於出售鳳翔房地、極品房地之售屋款 ,匯給上訴人等人,用以清償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 所列「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貸)」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全部、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30萬元,及「⒉ 台積電股票」、「⒊車位」、「⒋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 21房屋之價金之半數」,已有不足之情事,業經說明 如前開①至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借款尚欠191 萬4277元之本金未清償,為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為前開請求,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即乙方)應於110年12月19日前清 償,屬有確定期限,是上訴人併請求自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4277元,及自112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25

TPHV-113-上-755-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沐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沐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9,6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 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沐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昌貴」、 「菲品莊先生」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沐貞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應「邱昌貴」要求,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099帳戶),並提供一銀099帳戶 之帳號及其已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761帳戶)之帳號予「邱昌貴」,「邱昌貴」將上開2 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詐騙高秀美、白忠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周沐貞則依「邱昌貴」及「菲品莊先生」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高秀美、白忠靈匯入之新臺幣(以下 未載幣別者均指新臺幣)匯兌成美金後再轉匯至「菲品莊先 生」所提供之香港或國外不明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周沐貞轉匯或匯兌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13年7月2日12時 許,周沐貞依「邱昌貴」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關渡郵局前,操作提款機並列印交易明細,為巡邏警員發 覺其神色有異而進行盤查,發現其持有之提款卡帳號已列為 警示帳戶,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秀美、白忠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沐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任職而依公司指示工作,不知道他們是在做 詐騙洗錢,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別人匯錢到我的帳戶,當初 老闆邱昌貴說服飾是我負責,所以要用我帳戶來操作,一銀 099帳戶也是邱昌貴要求而開立,他說匯入我帳戶內的錢是 貨款,我依照他指示操作到我的一銀099帳戶,再匯到他合 作廠商的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高秀美、白忠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方式行騙,致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美、白忠靈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96、119-124頁),並有告訴人 高秀美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及其台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03-109頁)、告訴人白 忠靈所提供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129-140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未爭執告訴人等係因 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 稱其將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帳戶供老闆「邱昌貴」使用, 且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匯兌成美金轉匯至國外或香港帳戶 等語(見偵卷第17-19、147頁、本院卷第33、246頁),並 有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75-1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與「邱昌貴」、「菲 品莊先生」等人有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扣案手機內有被告以LINE與暱稱「邱昌貴」及「菲品莊 先生」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5-224頁),依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有於113年4月9日向自稱菲品首飾店邱老闆之「邱昌貴」 應徵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113年4月22日傳其一銀 761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邱昌貴」(見本院卷第63頁 )。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一銀099號帳戶也為了「邱昌貴」 而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又依卷附該帳戶之帳戶 資料(見偵卷第175頁)可知,該帳戶係於113年4月22日開 立,是被告係於同日提供一銀761號帳戶及099號帳戶之帳號 供「邱昌貴」使用,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受僱於菲品首飾店「邱昌貴」,不知道他們是 詐騙別人匯錢到其帳戶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警方 查獲當日,本來要見「邱昌貴」第1次面(見偵卷第151頁, 並於本院自承:邱昌貴並未幫其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可見其從未見過「邱昌貴」,而其工作內容尚包 含以自己帳戶幫「邱昌貴」收取包含本案在內之高達百萬款 項之財務工作,此工作因經手公司大額款項,為免公司款項 遭員工侵占,衡情應係以公司或老闆的帳戶收取,並由具特 別信任關係之員工負責處理,「邱昌貴」既然從未見過被告 ,焉可能信用被告?何況被告受僱情形亦與一般正常受僱於 公司或行號,老闆依法應幫員工投保勞健保明顯有別,且被 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工作十餘年,未曾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使 用,均足證被告應知悉其工作有異常情形。   ⒊雖依被告與「邱昌貴」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似有依「邱昌貴 」要求上網查詢衣服及製作表格(LINE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 均已無法點開查看檔案內容),然縱使被告有因受僱於「邱 昌貴」而從事上網找商品等工作,亦無礙於被告在為本案犯 行時,其主觀上已知悉其係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分述如 下:   ⑴兩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75頁)顯示被告於113年4月 29日,依邱昌貴指示從高雄住處搭高鐵及計程車至台南市 ○○區○○路000號,向1名女子收取1包紙袋裝之現金,再搭 車至台南市○○區○○街00號,將該包現金放在路邊某輛自小 客車車輪上,並拍照傳給「邱昌貴」,之後又向張小姐收 取1包現金,再搭車至大德路360號,將現金放在路旁某輛 自小客車車輪上,且拍照傳給「邱昌貴」。被告雖於警詢 及本院中供稱:係邱昌貴指示其去跟廠商會計收貨款,因 廠商老闆不在,所以把錢放在車後輪上等語(見偵卷第21 頁、本院卷第32頁)。惟一般公司或商號就貨款收取及交 付,均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不僅手續費低廉、轉帳 速度快,更可留存轉帳紀錄以為付款、收款之證明,避免 經手者私吞或交付過程中發生意外或遺失,遑論「邱昌貴 」從未見過被告,他不採安全、迅速之收付款方式,反支 付高額交通費,指示被告從高雄特地至台南收取款項,更 要求被告將所收現金放在路旁車輛輪胎上,而非親手交給 廠商,明顯異常,此款項收取及交付模式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擔心遭檢警查獲,而由面交車手、收水者將款項層層 轉交,以防查獲相同。   ⑵又由被告與「菲品莊先生」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開通一 銀帳戶後,有告知一銀臨櫃及網路銀行操作之美金限制額 度(見本院卷第205頁),並填載「菲品莊先生」所提供 之銷售合同,至一銀將「菲品莊先生」所提供之香港帳戶 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見本院卷第206-208、210頁),並 自113年5月23日起,在有他人款項匯入一銀099號帳戶前 ,均先將500元匯兌成美金,並將匯兌結果截圖傳給「菲 品莊先生」查看,之後即有他人款項匯入一銀099號帳戶 ,其再將之匯兌成美金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復將相關匯兌 、轉帳紀錄傳給「菲品莊先生」,並製作匯款明細供其查 看(見本院卷第211至224頁)。觀之被告所填寫之銷售合 同(見偵卷第69頁),甲方記載易梅貿易有限公司,乙方 則記載被告英文名,既然被告僅係「邱昌貴」之員工,衡 情交易對象(即乙方)應係記載「邱昌貴」或其公司,而 非被告,是被告由此可知「邱昌貴」及「菲品莊先生」均 有問題,始須以造假之契約向銀行辦理轉匯等業務。另被 告雖辯稱:莊先生叫其先用500元購買美金,要看今日匯 率是多少,其向邱昌貴報告,邱昌貴再指示其今日要購買 多少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然觀之被告與「邱 昌貴」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將入帳通知或轉帳結果截 圖傳給「邱昌貴」,「邱昌貴」從未指示被告要購買多少 美金,足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菲品莊先生」應係擔心 被告一銀099號帳戶遭警示或凍結,故要求被告先將500元 匯兌成美金,測試帳戶是否仍可使用,再將成功匯兌之截 圖傳給「菲品莊先生」,讓「菲品莊先生」知悉該帳戶尚 未遭警示凍結,詐欺集團可使用該帳戶向他人行騙,故之 後即有他人款項匯入。   ⑶從被告與「邱昌貴」之對話紀錄可知:①在告訴人高秀美遭騙款項匯入當天(即113年6月19日)9時11分許,被告傳其將099號帳戶內500元匯兌美金之截圖給「邱昌貴」,並稱「早餐買好了」,「邱昌貴」則回答「好」、「給莊」;同日12時26分許,被告將099號帳戶入帳120萬元之交易畫面傳給「邱昌貴」,並稱「老闆咖噌來了」;之後被告於同日12時33分、36分許,傳送已將119萬4千元匯兌成美金、匯款明細之截圖傳給「邱昌貴」;又於同日12時41分傳「6/19匯款明細,入帳1200000 入帳1200000×公帳0.005-6000 剩餘1194000 1194000÷32.405=36846.17 實算美金:36846.17 實算匯率:32.373(早上拍照)」等內容之截圖給「邱昌貴」。②告訴人白忠靈113年6月24日152萬2千元匯入當天,被告亦以上開相同方式處理,並稱500元匯兌之美金為「屁股」、「咖噌」,且於同日9時44分傳「6/24匯款明細,入帳1522000 入帳1522000×公帳0.005-7610 剩餘1514390 1514390÷32.400=46740.43實算美金:46740.43 實算匯率:32.406(早上拍照)」等內容之截圖給「邱昌貴」(見本院卷第174-176頁)。③告訴人白忠靈113年6月25日120萬3千元匯入當日,被告仍以相同方式處理,並把匯入款匯兌美金稱為「買屁股去了」,且於同日9時40分傳「6/25匯款明細,入帳1203000 入帳1203000×公帳0.005-6015 剩餘1196985 1196985÷32.420=36921.19 實算美金:36921.19實算匯率:32.402(早上拍照)」等內容之截圖給「邱昌貴」(見本院卷第176-178頁)。由被告以「屁股」、「咖噌」戲稱匯兌美金之行為,及上開三筆款項匯入前至被告傳匯款明細予「邱昌貴」期間,兩人對話紀錄均無「邱昌貴」告知係貨款匯入、多少款項要匯兌成美金、要匯款多少錢給廠商之內容。是被告稱「邱昌貴」告知所匯入之款項是貨款,依邱昌貴指示購買美金、轉帳給廠商云云,均非事實。再逐一比對被告一銀761帳戶、099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9-181頁),亦可知①告訴人高秀美120萬元於113年6月19日12時24分許匯入一銀099帳戶後,其中6千元於同日12時32分許轉至一銀761帳戶,剩餘119萬4千元用以購買美金,上開6千元轉入一銀761帳戶後,一銀761帳戶接著於同月21日9時17分許轉帳1萬3千元(含上開6千元)至一銀099帳號,被告則於同月21日9時54分許提領1萬3千元等情,而被告於本院自承:此筆1萬3千元是自己領出來用(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告訴人高秀美匯入款項中之6千元最後係遭被告提領花用,②告訴人白忠靈之152萬2千元、120萬3千元各匯入一銀761帳戶後,各筆款項中151萬4390元、119萬6985元均匯入一銀099帳戶以匯兌成美金轉出,剩餘款項則均留在被告一銀761帳戶,供被告轉帳支付房貸及以提款卡提領花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再由上開交易明細所顯示告訴人等匯入或經轉匯至一銀099帳戶之款項匯兌成美金之金額(即1194000元、1514390元、1196985元)均與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製作匯款明細所載入帳金額扣除公帳後剩餘金額相同,及被告上開所述剩餘款項均係由被告個人花用,足證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製作之匯款明細內所載入帳金額×公帳0.005所得之金額(即6000元、7610元、6015元)係歸被告所有,惟被告為避免檢警發現其僅提供帳戶供匯兌成美金後轉出即可取得入帳金額千分之5的報酬,故以「公帳」2字掩飾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辯係受僱於公司,每月僅取得3萬3千元薪水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告為警查獲當天11時22分許,將所拍之交易明細 以LINE傳給「邱昌貴」後,「邱昌貴」於同日11時26分許 ,向被告稱「等等把錢跟卡片交給下一個車手」,有對話 紀錄可參(見偵卷第60頁),足證被告知悉其係與「邱昌 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及洗錢工作無訛。至被 告手機內與「邱昌貴」間LINE對話紀錄除上開對話有提到 「車手」外,無其他關於車手之對話紀錄,然使用LINE與 他人對話,本可自行刪除對話紀錄,且對話紀錄內不會顯 示有哪些對話遭刪除,此為使用LINE通訊軟體者所明知之 事實,被告應係收到「邱昌貴」所傳上開對話內容後,尚 來不及刪除,即於同日12時遭警盤查,始留有上開對話紀 錄,故難以對話紀錄無其他關於車手之對話內容,認定被 告不知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工作。是被告所辯,不知道他 們是在做詐騙洗錢,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別人匯錢到我的 帳戶內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可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與「邱昌貴」、「菲品莊 先生」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故其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變更,本院亦已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7、236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邱昌貴」、「菲品莊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2次詐取告訴人白忠 靈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用 於詐騙告訴人等,並為匯兌為美金再轉出等工作,且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嚴懲,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高秀美和解, 但未與告訴人白忠靈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可 佐,並考量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高秀美遭詐騙之金額高達 120萬元、告訴人白忠靈遭詐騙金額高達272萬5千元、所生 危害非低,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㈡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原留 在被告帳戶之餘額6000元、7610元、6015元,共計1萬9625 元,屬被告所有,且在被告掌控中(雖嗣後已遭提領及轉帳 ,但其一銀761帳戶、一銀099帳戶仍有餘款未領出),既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已匯兌成美金轉出至 國外或香港帳戶部分,因被告對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處分 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共犯「邱昌 貴」、「菲品莊先生」聯絡使用,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因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未提供提 款卡,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或匯兌時間/轉匯或匯兌金額 匯入帳號/ 再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高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6日12時許起,分別佯裝為高雄市社會局、刑警及檢察長,撥打電話或使用LINE向高秀美佯稱: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有人動用其銀行內款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高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1時32分許/ 120萬元 一銀099帳戶 ①同日12時32分許/  6千元 ②同日12時33分許/ 將119萬4千元匯兌36864.17美金 ③同日12時35分許/  36864.63  美金 ①一銀761帳戶           ③香港或國外不明帳號   2 白忠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佯裝為警察、檢察官等人以電話或LINE向白忠靈佯稱:其門號遭盜用,涉嫌詐騙案件,須提供銀行帳戶內款項供檢察官去釣詐騙集團云云,致白忠靈陷於錯誤,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於右開時間,使用其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匯款。 113年6月24日9時29分許/ 152萬2千元 一銀761帳戶 同日9時34分許/ 151萬4,390元 一銀099帳戶/ 同日9時34分許,將151萬4,390元匯兌46740.43美金/ 同日9時39分許,將46741.37美金轉匯香港或國外不明帳號 113年6月25日9時32分許/ 120萬3千元 同日9時35分許/ 119萬6,985元 一銀099帳戶/ 同日9時35分許,將119萬6,985元匯兌36921.19美金/ 同日9時39分許,將36939.66美金轉匯香港或國外不明帳號

2025-03-25

SLDM-113-訴-103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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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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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宇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 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 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 速進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 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 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 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其於聲請時所提 文件尚有不完足之處(例如聲請人是否有依法應受扶養人、 名下車輛價值為何、是否有投保人身保險等情均屬不詳), 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14 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 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上開裁定業已 於同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2月5日雖 曾來電表示:其因韌帶受傷而住院中,上開函文所示資料其 將於同年3月5日前補正,然其僅於同年3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 補正其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就上開裁定所示之其餘 事項則均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第11 9頁至第181頁),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是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遵期向本 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又經過相當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 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 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 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 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 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 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 ,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 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五、而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債權人為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皆非金融機構,無庸先行調解,是聲請人逕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尚無不合。又者,觀諸上開各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如附表一所示為78萬5432元,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3頁)。再審酌聲請人自陳 其於109年5月迄今皆擔任職業軍人,於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 薪資為3萬7000元;然觀其所提郵局交易明細,其於更生前2 年即1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之薪資(含年終獎金、考績獎 金)所得共101萬9076元,是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2462元(詳 附表二所示)。從而,本院爰以4萬246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 85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未逾 上開標準,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之每月 所得經估算為4萬2462元,詳如上述,經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2萬5386元(計算式:4萬2462元- 1萬7076元=2萬5386元),則聲請人若將每月所餘2萬5386元 均用於清償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僅須2.6年 (計算式:78萬5432元÷2萬5386元÷12月=2.6年,小數點後4 捨5入)即可清償完畢;是縱其尚有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擔保債務共463萬2875元( 非可計入本件債務總額者,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工作穩 定,收入狀況正常,且該債務為具有擔保者,承上,堪認依 聲請人之收入當仍足供其償還上開債務甚明。況且,聲請人 為90年生,年僅23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42年之時間可為勞動,且其工作穩定,收入狀況正常,是堪 認聲請人之勞動收入仍尚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資 料,亦未提出而顯欠缺更生之誠意,從而,當認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61,116元 0元 見本院卷第89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34,502元 1,000元 見本院卷第91頁 商品債權 281,062元 1,25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06,502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 783,182元 2,250元 (總計785,432元) 有擔保債務債權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貸債權 4,632,875元 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合計 4,632,875元 0元 (總計4,632,875元) 附表二:(112年1月至113年12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2年1月 36,25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 2 年終獎金 40,560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3 考績獎金 27,040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4 112年2月 34,838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 5 112年3月 37,123元 見本院卷第155頁 6 112年4月 36,245元 見本院卷第157頁 7 112年5月 35,867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 8 112年6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1頁 9 112年7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10 112年8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11 112年9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2 112年10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3 112年11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4 112年12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15 113年1月 35,782元 +1,101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見本院卷第169頁 16 年終獎金 43,155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7 考績獎金 29,940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8 113年2月 36,827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9 113年3月 36,797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20 113年4月 36,797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1 113年5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2 113年6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3 113年7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4 113年8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5 113年9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6 113年10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7 113年11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8 113年12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總計 1,019,076元 平均每月薪資 42,462元 (計算式:1,019,076元÷24≒42,462元,元以下4捨5入)

2025-03-25

MLDV-114-消債更-1-20250325-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 原 告 彭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蔡郁秀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原 告前於110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111年度 家訴字第17號),就離婚部分,兩造於111年1月3日調解成立 ,其餘由法院續行審理,原告於111年5月4日撤回剩餘財產 分配之起訴,嗣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該追加聲明遭 法院裁定駁回。然兩造於108年2月15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6樓之1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由原告以薪水償還房貸,業已清償 本金和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85萬4661元,被告並未支出 任何費用,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婚姻期間 剩餘財產185萬466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85萬466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110年10月19日),最遲於離 婚調解成立時(111年1月3日)即已知悉有財產差額,於113年 月29日起訴本件,已逾2年時效,且兩造僅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財產差額,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本 金利息,乃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亦不能列入計算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當庭同意引用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 所列不爭執事項4點(第136頁筆錄),並有戶口名簿(第17~19 頁)、前案調解程序筆錄(第21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理由為在家事非訟事件追加訴 訟事件,相對人不同意追加,為保障相對人訴訟程序權,予 以駁回,第23~25頁)、系爭不動產謄本(第27~38頁、63~73 頁),堪信為真。 二、兩造當庭同意爭點一為原告113年4月29日本件起訴,是否已 超過兩年時效?經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該條規 定: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2.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3.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 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4.第1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5.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 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 方財產較自己為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自認110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時,就有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足認原告110年10月19日 即已知悉被告財產較自己多,才可能訴請被告給付差額,至 113年4月29日本案起訴(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 ,已超過2年。 (三)原告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家財訴-61-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辰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侵 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5月1 7日確定。詎抗告人於112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函文 令其自同年12月6日起按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仍於112年12月6日、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3日、同年 月17日,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 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6 月18日確定,顯見抗告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惡性,足 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 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 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㈡、對於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原審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家裡需要抗告人工作幫忙賺錢繳房貸與其他   費用,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7 日至117年5月16日止;嗣抗告人知悉自身為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害人,且業於112年11月28日 收受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4日新北府社家第0000000000號 函,知悉自身應自同年12月6日起,按期前往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仍於緩刑期 間內之112年12月6日、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3日、同年 月17日,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復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8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附於執聲字第1929號卷、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參,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抗告人 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40日宣告 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向原審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有檢送撤 銷緩刑聲請書函文上收文戳內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是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聲請之規定。 ㈡、抗告人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立法者有鑑於該罪犯罪類型特殊、再 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特於該法明定性侵害犯罪之加 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以俾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而抗告人明知此 情,且已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主管機關限期履行之函文, 竟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所為實 質非難。再者,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經臺北地院113年度 簡字第1484號判決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判處拘役40日後,後續之12次身心治療課程中,仍僅於113 年8月21日、113年9月4日、113年11月20日出席3次,且抗告 人缺席其餘課程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曾多次電話聯繫,並提醒下次應準時出席,抗告人仍有未遵 期出席之情,又抗告人因上開身心治療課程之出席狀況不佳 ,將遭該中心擬再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予以 裁罰等節,有抗告人出席暨聯繫紀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 份(見原審卷第79至81、83、145頁)存卷可考。從而,抗 告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恪遵法令、改 正惡習,並準時出席性侵害犯罪身心治療課程,以達再犯預 防之效果,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即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與 前案相關之性侵害犯罪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仍持續無故缺席上開身心治療課程,足見其守法意 識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 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兼衡抗告人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 狀,顯見前案對於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 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所述家裡需要抗告人工作幫忙賺錢繳房貸與其他   費用,以及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期日陳稱沒有持續去報到是因 為需要賺錢工作(見本院卷第24頁)等情僅為個人因素,抗 告人無法遵期報到之理由,仍非正當而無法解免前述抗告人 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核與前案緩刑宣告應否 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而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所應考量事項 ,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291-202503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請人即債 鄭春桂 住○○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8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113年1月至同 年9月,以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加計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之實 領金額計算,平均月薪29,603元【計算式:(21,707元+25, 441元+52,440元+32,152元+22,706元+24,322元+22,706元+3 8,598元+26,357元)÷9月=266,429元÷9月=29,60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 明細表、國泰人壽函文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月薪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7,26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979元、另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3日,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6日 ,將要保人由債務人分別變更為三名女兒,保單解約金合計 288,205元,屬於消債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 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288,205元暫列入計算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以上保單解約金共計298,184元, 屬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債務人稱 其居住於長女所有房屋,房貸由長女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裁定認定在案。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4.36%)=14,559 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嗣債務人固提出自113年7月4日 起至同年10月之房租6,000元房租轉帳資料及長女出具之切 結書,主張自113年7月起每月需支付長女房租6,000元云云 ,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並未提出有支出房屋使用費 予長女等情,復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認定, 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之事實與必要在案。債務人開始更生 程序後始提出長女於113年7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及網路轉帳 資料,債務人所陳顯與常情未符,而有臨訟編纂之虞,要難 採信,仍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131,416元【計算式:收 入29,603元/月×72月=2,131,416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298,18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048,248元【 計算式:14,559元/月×72月=1,048,248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1,243,217元【計算式:(2,131,416元+298 ,184元-1,048,248元)×9/10=1,243,217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43,29 6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7,26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243,29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263 5.76﹪ 99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24 0.38﹪ 6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522 2.71﹪ 4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256 6.49﹪ 1,1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227 12.54﹪ 2,16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821 2.41﹪ 4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368 3.5﹪ 60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325 4.97﹪ 85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3,907 6.48﹪ 1,11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690 8.94﹪ 1,54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9,998 25.03﹪ 4,32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9,407 3.36﹪ 58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1,803 2.54﹪ 439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5,036 14.89﹪ 2,571 合 計 10,707,247 100﹪ 17,268 總清償金額:1,243,296元,清償成數11.6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85-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陳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就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對被告提起本訴 訟,自均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 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年息0. 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42% 計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1%,合計年息13.13 %);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最 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日止,嗣後 部分還款530元,尚積欠44萬4,135元(含本金44萬3,040元 、違約金1,09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97年12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13萬4 ,414元(含消費款12萬6,699元、前置利息6,515元、違約金 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 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卷 第9-2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3-24

TPDV-114-訴-99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徐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壹 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至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雖 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原告就上述2項法 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65%機動計息(目 前為10.37%),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計 尚欠借款本金及違約金59萬5,316元(含違約金900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 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詎料被告自 發卡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300元,共10萬1,643元未清償。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7至44頁),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5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24

TPDV-114-訴-706-202503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113年度 偵字第7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振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50、68、71 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月收入只有新臺幣(下同)2萬900 0元,須按月給付告訴人和解金1萬元,還要繳房貸及生活費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希望能分期繳納易科罰 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竟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 ,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換工作,其行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 ;另參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又有來我家,現在準備搬家 等情,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陳事後 曾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1次等情相符(審易卷第29頁) ,不宜輕縱;惟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給付分期款項,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小孩已 成年、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審酌被告本案跟 蹤、騷擾告訴人之期間達2個多月,犯罪手法除單純傳送訊 息外,尚有擅自寄送包裹到告訴人工作地點,及在告訴人位 於不同縣市之住處盯梢、守候,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 情節並非至為輕微,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9日,並未宣告較重 之有期徒刑為主刑,復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 稱其經濟負擔過重乙節,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難以 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是否准 許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核屬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裁 量權限,本院尚無從於本件審理中加以審究,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同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76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振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 以附件附表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告訴人,乃是基於單一目的 ,對告訴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 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 ,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並換工作,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另參告訴人表示:被告又有來 我家,現在準備搬家等情,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核與被告自陳事後曾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1次等情相 符(見審易卷第29頁),不宜輕縱;惟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 期給付分期款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無訛,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暨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小孩已成年、沒有人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林振烈 男 00(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烈與代號AV000-K11300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僅為客人與店員之關係,林振烈 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違反A女之意願反覆、持續對其實施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僅為客人與店員之關係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暱稱「0000 Lin」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有寄送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予告訴人、被告有出現於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致其心生畏怖、感覺噁心而影響正常生活,因此換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吳○○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有告知證人其遭被告騷擾之事,證人因此當面要求被告停止騷擾行為,但被告仍持續為之,足見被告明知其行為已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0號保護令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臉書訊息截圖、監視器截圖、寄送包裹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4至6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又被 告於附表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 念無法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訊息要旨或騷擾行為 證據出處 騷擾態樣 1 112年12月8日至12日、113年1月10日、15日 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今天要擁抱你...」、「就這麼決定了,既然結婚生小孩了就明說」、「...我們的心靈是相通的...」、「你依然不吭不響,那我就認定你願意跟我了...」等語 偵4784卷第31、33、37-41頁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下同)第4、5款 2 113年1月10日 寄送包裹 被告未經同意即寄送包裹至告訴人之工作地(詳卷) 偵4784卷第25-29頁 第6款 3 113年1月12日 盯梢、守候 被告至告訴人位在彰化縣之戶籍地(詳卷)外徘徊,並詢問鄰居告訴人是否住在上址 警00000000000號卷第51-53頁 第2款 4 113年2月20日 盯梢、守候 被告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湖內區之租屋地(詳卷)外徘徊 詳如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第2款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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