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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再 審原 告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林毓玲 陳芳質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及111年5 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民國97年度至100年度(下 合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序列報新臺幣(下同) 0元、0元、0元及20,718,792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查獲再審原告於97年至100年間利 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及漏報 營業收入,再審被告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再審原告系爭年度 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註:100年度僅至9月8日止) 及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 計算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 進一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 未分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 未分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因再審原告對系爭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亦有不服,前申請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系爭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是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 及其罰鍰復查決定,因而亦獲追減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核定 如下:  ⒈再審被告107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5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1):再審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2,960,063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32,960,063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3,881,163元及 罰鍰555,246元。  ⒉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2):再審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1,497,087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31,497,087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373,723元及 罰鍰494,949元。  ⒊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3):再審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49,657,504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49,657,504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0,953,432元及 罰鍰838,137元。  ⒋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8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4):再審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20,718,792元,經再審被告參據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10,957,826元 ,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676,618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8 45,245元及罰鍰513,810元。  ㈡再審原告對原處分1、2、3、4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 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690號、第10713944560號、第 10713944700號、第107139447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 審之訴,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 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再審 原告已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㈠吳聰奇、林寶環於刑案當時 的供述不具任意性,測謊報告證明吳聰奇、林寶環等人均未 曾看過系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㈡會計學者馬嘉應教授出具 之專案鑑定報告,足證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尚不符合商 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及財 報格式,不具可信性;㈢林寶環101年6月28日於談話紀錄中 ,仍堅持搜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個人理財收入等不 屬於再審原告實際營收之款項;㈣再審原告委託許順雄會計 師針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提出之鑑識會計調查服 務報告書,互核其於另案到庭具結所為論述,明確指出系爭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諸多不合理之處,不具有可信性;㈤再 審被告之承辦人員解長海於101年5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 中明確表示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諸多不正確之處,實 難直接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再審原告之會計人員顧美玲10 0年11月23日及106年8月21日分別於彰化地檢署及原審均證 稱其於製作再審原告之財務報表時,會將再審原告負責人私 人投資所得記載在銷貨收入,亦未經核算,足以證明系爭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之正確性有重大疑義;前揭諸多屬於 重要證據之反證,如經斟酌,顯然可認再審原告已盡系爭資 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不具可信性之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之 反證,僅需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 到其舉證之目的,再審被告於事實真相陷於不明的狀態下, 就課稅要件事實存在自應盡舉證責任。又如稅捐稽徵機關依 查核準則等規定之程序方法仍無法證明課稅事實時,依法應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所得稅法第83條等規定為「推 計課稅」,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前述重要事 證,違反前揭課稅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乃未排除 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又未依法採推計課稅之 方式來正確計算再審原告公司之全年度所得額,反而放任再 審被告執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錯誤之課徵稅 捐基礎,導致先錯誤認定各年度之漏報所得額,再以前開錯 誤認定之前提事實,於本件核認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進而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與前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 稽徵法之規範有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 ,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 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對如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具體指摘。  ㈡經核,再審原告上述再審理由係對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 :再審被告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系爭損益表及系爭資產負債 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計算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進一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 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未分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未分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 乙節,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 具有可信性,再審被告執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為錯誤之課徵稅捐基礎,先錯誤認定各年度之漏報所得額, 再以前開錯誤認定之前提事實,於本件核認各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進而謂原確定判 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再-28-202502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9 號 聲 請 人 梁機枰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3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9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400189670 號令修正發布之房地 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係行 政機關自行訂定行政命令,就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及第 14 條之 4 所定「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 等重要課稅要件予以定義,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系爭作業要點關於「取得日」之認定部分,就自辦市地重 劃繳納差額地價以取得增配土地者,未增設以「重劃分配結 果公告期滿確定日」或「差額地價繳付日」作為土地取得日 ,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行為時所得稅 法(下稱系爭所得稅法)有立法缺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又系爭判決因未主動援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3 條規定審 查系爭作業要點是否有悖於租稅法律主義,嚴重忽視國會保 留之要求,亦屬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 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 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屬東港稽徵所,就聲請人將其所有 之○○縣○○鎮○○段○小段○○地號土地特定比例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交易行 為,認聲請人應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 ),並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 50 萬 795 元。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95 號判決以聲請人並非因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 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亦非以資金參與自辦土地重劃之個 人出資者,故就系爭土地取得日之認定,無系爭作業要點 第 4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之適用,及同款第 5 目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 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基於對租稅法律主義及 平等原則之主觀理解,主張系爭作業要點就「取得日」、 「交易日」等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重要課稅要件為補 充規定,欠缺所得稅法具體明確之授權規定,以及系爭作 業要點未將「繳付差額地價取得增配土地財產權」增訂為 該要點第 4 點第 1 款所列之例外情形,其差別待遇顯 不合理等語,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 ,並逕謂其違憲,整體觀之,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 體指明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所得稅法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並致系爭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據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9-20250219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勾選列舉扣除額 並填報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 下稱文山稽徵所)初查,以抗告人無配偶,核認個人標準扣 除額120,000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00,705 元,綜合所得淨額116,705元,補徵應納稅額1,600元(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1 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26273號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不 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下稱訴願機關)以112年11月1 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5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有配偶 者列報標準扣除額新臺幣240,000元,文山稽徵所以抗告人 為單身,乃核認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 00,705元,綜合所得淨額116,705元,應補稅額1,600元,並 於112年2月6日送達原處分,由抗告人收受送達,有相對人 送達證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5頁),其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 為11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20日(見原處分卷第11頁),是抗 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 自112年2月21日起算30日至112年3月22日屆滿,嗣因抗告人 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而由相對人移送強制執行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以112年 度綜所稅執字第16231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案由:滯欠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有臺北分署112年4月28日北執戊112年綜 所稅執字第00016231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8頁),抗告人 於112年5月4日向文山稽徵所遞送申請書,主旨載稱對於臺 北分署前開函文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8 4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提起申請等語,因前開申請書 未具體指明申請項目,經相對人以112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文 山綜所一字第1121802737號函通知抗告人依限以書面說明申 請事項及理由,屆期未回復即逕依復查程序辦理,因未獲抗 告人書面說明,相對人乃以112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 一字第1120802958號函,通知抗告人依限回復附件之復查意 願及申請書,屆期未回復即視為不申請復查等語,抗告人始 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有抗告人申請書、復查申 請書、被告上開函文等件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9-32頁),依 上,可知抗告人係於112年7月17日始提出本件復查申請,顯 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變期間(本件屆 滿日為112年3月22日),相對人復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抗告 人之復查申請,於法相合,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不 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第1頁至第3頁理由一至二,內容記載事項與相對人113 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0802958號函之記載 內容事項不合?  ㈡依照7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5條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 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 養親屬……,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第22條規定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標準扣除額與配偶合併者248000元及「106年 度基本生活費總額-全部免稅額-一般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 扣除額=基本生活費差額及107年度至112年度基本生活費總 額-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基本生活費差額」之記載內 容事項及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記載不合?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 96號解釋意旨不合?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人 們不遵守違憲之法律不能說他違法之記載不合?並與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之 記載不合?亦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經納稅義務人 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 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 除額之規定不合?  ㈢聲明:1.原裁定廢棄。2.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3.相 對人應退還抗告人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 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 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 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 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 ,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之闡明權 。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因我國行政訴 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對其所應權利保護之具體標的及 如何之範圍,請求行政法院予以審理及裁定。又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 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乃法院之闡明義務,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所定之 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 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就其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合併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旨在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節省訴訟手續 重複之勞費。故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若經行政法院以不合 法裁定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失所依據, 此部分自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 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 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㈢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與擔。」(見原 審卷第11頁)。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 補充理由狀,為訴之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 稅款1,891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與擔。」(見原審卷第 41頁、第43頁)。其後,抗告人於113年9月16日所提之行政 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㈡狀及113年11月7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聲明 異議狀 ,其訴之聲明仍均為:「1、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2、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與擔。」(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 、第99頁、第101頁)。就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訴之追加部 分(即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 是否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又若上開訴之追加 為合法,抗告人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抑 或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原審審判長就上訴 人此等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4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為適當之聲明及表明訴訟類型 為何,即有未妥,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違法。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 事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 項,仍應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闡明使抗 告人就其補充之聲明為適當之聲明及表明訴訟類型為何之必 要,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19

TPBA-114-簡抗-5-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周榮川 相 對 人 周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陳報之送 達處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債權人二哥周榮川(新借款擔保人) 與債務人五妹周秀玉(新借款人)協商,願向大哥周繼輝( 出借人)借款新臺幣(系同)776,013元,改為提存6張保單 價值準備金供【擔保債權】,給予法院調卷公平分配給二位 債權人,請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強制執行6張保單解約損及 債務人周秀玉保險契約其中單一張保單身故保額7,321,940 元超大權益,若因民事執行處堅持依強制執行,恐損及在債 務人周秀玉權益。本案債務人周秀玉(新借款人),今有二 家申請強制執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榮川), 為確保6張保單持續有效,願向大哥周繼輝(出借人)商借 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始總額776,013元,委由債權人二哥周榮 川(借款擔保人)出面提存法院,後續由法院執行處按二位 債權人債務比例分配。債務人周秀玉因目前有二家債權人申 請強制執行(周榮川: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 ,不能先行還款任一家債權人,請求任一債權人單獨撤案強 制執行,恐損及另一方債權人。二哥周榮川(借款擔保人) 為確保債務人五妹周秀玉最新向大哥周繼輝(出借人)新借 款776,013元,同意移轉6家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作為新借 款債權擔保,但擔心有第3~7家債權人後續再強制執行此6張 保單損及大哥周繼輝(出借人)二哥周榮川(借款擔保人) 權益,並要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不是保單贈與1年244萬及二年 內保單被保險人死亡恐徵收遺產稅,係屬金錢借貸債權擔保 【新借款人周秀玉日後歸還新借款776,013元即會歸還保單 】,特此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具證明書或裁定書或開庭 審理,持向2家保險公司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二位債權人 金額分配比例請司法事務官先行查明並通知。債務人周秀玉 以下保單,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Z0000000000、Z 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Z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存解約 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王永震113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377號公證書所公證之還 款協議(見司執卷第117-122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 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筆 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合稱凱基保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 稱富邦保單)。其中凱基保單部分,異議人聲請就保險契約 由其概括承受取得而移轉變更要保人及保單受益人並取得保 險法相關權益;富邦保單部分,異議人則聲請逕行解約取得 保單解約金(見司執卷第131、132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就相對人之凱基保單概括承受並移轉變更要保人及保單受益 人之聲請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再查,異議人所執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震113年 度北院民公永字第377號公證書公證之還款協議之執行名義 ,係記載相對人應對異議人還款27萬7,000元並雙方同意約 定無利率(見司執卷第121頁),為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異議人依執行名義得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係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 行」,即尚非得請求執行由相對人將前開凱基保單讓與異議 人而由異議人就前開凱基保單概括承受取得而移轉變更要保 人及保單受益人並取得保險法相關權益。故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相對人上開凱基保單概括承受取得並移轉變更要保人及 保單受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9

TPDV-114-執事聲-97-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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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瑋悅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26日台 內法字第1120055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 房屋向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中產以下自用 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下稱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新臺幣3 萬元,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原告 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所得限額, 不符合內政部對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下稱系 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12年9月12日營 署財字第11212128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於原處分提供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所依據之年所得具體 數據,被告如何採計明細及總額多少,才是處分書重點,此 非被告答辯稱資訊最小化原則即可一語帶過。原告自行向國 稅局查詢110年度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然國稅局資料上的 所得數據包括所得總額及所得淨額,都是加減計算出來,原 告有疑義,為何被告不能提供明細資料在處分書載明告知。 故本件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規定可知,借款人 即申請人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 基準日,且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 總額合計應在120萬元以內,始符申請資格。被告依內政部 資訊中心提供112年2月28日之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 籍資料顯示合計4人,另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個人資 訊最小化原則,以保護個人資料,無法提供個人所得數值, 僅能由該中心認定原告家庭成員4人於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 計已逾120萬元,再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結果載明, 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被告審認原 告不符申請資格,核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申請表、系爭支持專案查核系統 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 20030380號函暨「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 」查詢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 6、113頁),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被告認定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 所得之補助標準,不符合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而作成原處 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⒈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 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 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第4條第1項第4款:「本辦法適 用對象為國內中產以下有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戶(以下簡 稱借款人),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四、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臺幣一 百二十萬元以內。」第8條:「(第1項)金融機構受理支持金 申請後,應核轉執行機關審核。(第2項)前項申請案應備文 件及資料有須補正者,由執行機關通知借款人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與第四條所定條件不符者,執行機關應予駁回。 」第9條:「(第1項)執行機關經審核借款人符合第四條所定 條件及第七條第二項申請相關規定者,一次發給新臺幣三萬 元支持金,並由金融機構直接存入該借款人繳納貸款本息之 帳戶或其他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支持金不影響借款人接 受政府其他住宅、生活補貼、補助或津貼等協助措施之權利 。」,可知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已就審定系爭支持專案之條件 及程序為具體明確之規範。又按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 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 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 ,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 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 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著 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又依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 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徵內政部制訂系爭支持辦法,其 目的係為照顧受疫情及升息影響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 ,是系爭支持辦法第9條所定之3萬元支持金,應屬政府基於 社會福利政策考量,對於受前揭因素影響之貸款戶給予補助 ,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性質。則行政機據此訂定之系 爭支持辦法,依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其所受之法律規範審 查密度,應較干預行政為寬鬆,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並 尊重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立法者既已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關於補助資格、基準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則被告既為系爭支持辦法之執行機關,依循系爭支持辦法規 定予以作業,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後,於原告申請案之 查核系統資料顯示「貸款情形審認項目」「家庭成員110年 所得合計於120萬元以內」勾選欄位為「不通過」,有系爭 支持專案查核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再經被 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 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經該局以112年11月2日財北 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380號函檢送查調結果之表格,臚列記 載查調人員即原告家庭成員合計4位之身份證字號,並於「 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之『給付總額』加總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欄位註記「是」 ,表格下方載明「資料來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欄位」各情,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基於政府資源有 效利用之考量,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家庭成員1 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120萬元以上,作為照顧必要性基準 之排富規定,觀諸本條立法理由亦可明悉(見本院卷第197頁 )。則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 超過系爭支持辦法之補助基準,自已構成系爭支持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予補助之要件。被告審認原告不符 合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查:  ⑴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1條規定:「執行機關為辦理申請案件審 核作業所需,得請求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 及協助比對作業。」其立法理由為:「為利本辦法所定支持 金申請人審核作業之進行,參酌『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機關於法定 職務範圍內,協調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蒐集、處理及利 用貸款等相關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又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是以,被告為辦理審核認定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之法定 職務,固得蒐集相關個人資料,惟仍應依個資法第5條辦理 ,亦即蒐集與目的所需的最少個人資料為原則,始符合個資 法之規範,以保護個人隱私。  ⑵則本件被告為審核申請人即原告是否有排富條款之適用,於 查調資料時僅要求提供所需最少資料為原則,經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上開查調結果為原告家庭 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各情,已足供被告作為 審查判斷之資訊,被告自不需取得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 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為必要,此核與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相 符。而被告據上開查調資料,審認原告未具系爭支持專案申 請資格,即屬有據。至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之詳細 項目及金額,非屬被告機關所持有且亦未曾取得,自難認屬 於原處分應記載內容之範疇。再者,原告對於自身及家庭成 員財務、工作、收入所得之狀況,理應知悉最詳,且原告可 輕易透過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報稅資料而取得,亦不需被告 提供。又系爭支持辦法業經發布、公開而為原告可得知悉, 且依原告112年6月1日申請表顯示,該申請表業於「申請人 自我檢核表」欄位第6點明定「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 臺幣120萬元以內」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 告對於請領系爭支持辦法3萬元支持金之資格應知之甚詳。 益見,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之合計 總額是否未逾120萬元而符合申請資格,本即應由原告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而非由被告舉證。況且,原告於起 訴狀已提供其與配偶110年度所得清單,所列所得細項之所 得金額合計為218萬9,704元,而家庭所得總額係採所得清單 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計算,至依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 減除該年度薪資特別扣除額後為178萬9,704元,係用以計算 課稅數額,非系爭支持辦法補助計算之數額。是原告與配偶 110年度所得額合計金額為218萬9,704元,顯已逾系爭支持 辦法之補助標準。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⑶至原告指摘被告朝令夕改,令人無所適從云云,惟原告提出 內政部112年2月16日新聞稿非屬解釋函令,未具備法規拘束 之法律效力,另被告答辯狀重申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採取 所得總額計算為標準,與其他專案採相同一致標準,是核無 被告更改審查基準之情事,原告所述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原告另稱系爭支持專案之所得門檻,獨厚家庭成員僅1人之 申請人,有失公允等語,惟此已涉及政策適當性的問題,非 本件所應審查之範圍。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之請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4

TPTA-113-簡-70-20250214-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聞璇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4

KSTA-113-地訴-76-2025021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0號 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百欣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蔡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2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因拍賣取得彰化縣○○市○○街00號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持分1/6(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11年7月1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周奎妙,並於同年9月21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交易),惟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 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嗣經被告依查得資 料,以112年3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稅額處分),核定應納稅額 為348,365元,並以112年6月28日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按補徵稅額處0.8倍之罰鍰新臺幣(下 同)278,692元。原告對於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 2月16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30004675號復查決定(下稱復 查決定)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交易因具買賣重大爭議,直至111年12月23日始確定順 利完成,且原告不諳不動產買賣實務,仲介亦未提醒原告申 報房地交易所得,以致原告未能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 之申報期間申報,顯屬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輕之事由,與一 般疏忽怠惰情形不同。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審酌此節,僅考量 原告已繳清本稅裁處所漏稅額0.8倍罰鍰,難謂無裁量怠惰 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房地合一稅為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且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16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再者 原告自系爭交易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款約定及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收據聯所載警語,均可得知應申報納稅,難以不諳 不動產交易為由卸免義務。被告審酌原告曾於107年出售房 地未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經裁罰,並非首次違章,又原告已 繳清本稅,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而裁處補徵稅額0.8倍 罰鍰,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而為適切裁罰,並無裁量 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 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 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 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第1項) 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 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 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 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 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 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 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 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3項)個人依前2 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 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 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 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 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 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 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之4第1項所定 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第108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個人違反第14條之5規定, 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 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不論有無應納稅 額,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 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房地合一稅,尚非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有申報義務。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1月20日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89至91頁)、系 爭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78至85頁)、系爭房 地土地建物查詢、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原處分卷 第58至75頁)、被告111年12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105至10 6頁)、核定稅額處分(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12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51至158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又原告就系爭交易所得應納稅額348,365元,未依 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之期限辦理系爭交易所得之申 報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且有 上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資料 、被告111年12月19日函及核定稅額處分在卷可佐,亦堪認 定。準此,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辦理房地 合一稅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裁 罰,自於法有據。  ㈢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理由書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 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 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是可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依被 告裁處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 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第3 項部分規定:「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一、漏稅額在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10萬元,在20萬元以下者,處所 漏稅額○‧八倍之罰鍰。三、漏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所漏稅 額1倍之罰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之二十處罰。 」而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 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 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 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 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裁罰倍數參考表作成裁罰處分。 準此,本件被告審酌原告未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 之期限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且原告曾於107年度出售房地 未辦理申報經裁處罰鍰(原處分卷第114頁),並非首次違 反辦理申報義務等情,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本應依補徵稅額 348,365元處1倍之罰鍰,惟原告已繳清本稅,有助於稽徵成 本之節省,僅依補徵稅額處0.8倍罰鍰278,692元,核無與法 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 ,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 罰責相當,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減輕罰鍰金額,惟系爭交易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6條第7款(原處分卷第83頁)已載明:「賣方需自 行檢視是否課徵房地合一稅(即所得稅),日後自行向稅捐 機關申報及繳納,與買方、地政士及仲介公司無涉」之約定 ,況原告前於107年度出售房地未辦理申報經裁處罰鍰等情 ,業如前述,且當時原告經被告通知,亦於108年1月2日提 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4-15頁),自不得諉為 不知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一事。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14

TPTA-113-稅簡-70-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峻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6090號(案號:第1120087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壢新醫院負責人,其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 為轉移、匯入壢新醫院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 醫院之個人執行業務收入,而於100、102、103、104年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各年度短漏報壢新醫院執行業務所得。 此行為,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被告 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扣除緩刑判決金5, 000,000元,分別處各該年度罰鍰18,069,570元、26,219,57 4元、2,459,833元及34,686,489元(下稱原處分,即4個年度 ,4件裁決書;參本院卷p169)。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 ,經被告112年9月7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1月 11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1120087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⑴被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税額部分罰鍰處分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罰法」,依行政罰法 第45條第4項,不得將100年11月1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溯及適用於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蓋依 處罰法定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基此對原告處以漏稅罰, 又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 第22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 報日(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緩處分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 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顯已逾裁 罰期間,是被告不得就對原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税額 部分罰鍰處分,至為灼然:   ①被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不得適用10 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以溯及適用於 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故原告所受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 罰法定主義。   ②原告係短報「100年度之個人執業所得,致遭被告處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其應適用之法律,即 為「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罰法」,蓋所得稅係 國家對於所得人得主張之公法債權,而於所得發生之時, 即因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而發生所得稅債權。而所得稅係課 徵係採年度稅原則,惟此僅係基於稅捐稽徵實用目的之技 術性原則,並不具有過高倫理價值地位。故於自然人縱依 所得稅法第71條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其申報之所 得稅實體法規定仍應以發生所得稅債權之法規定之。   ③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所述原告係於101年5月29日 申報所得稅,彼時原告縱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依100年11月8日修正後行政罰法笫45條 笫4項,亦不能將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笫26條第2項規定,溯 及適用於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即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  ⑵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第22 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報日 即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原處分係於112 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 罰鍰處分部分所為之裁處,顯已逾裁罰期間,不得對原告處 以漏稅罰:   ①有關稅捐之裁處時效,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 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基此,倘人民有違反稅捐 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自應於漏報時起算計算7年之期間, 不得再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笫3項規定規定重新起算時效, 本件原告適用之法律應為應納稅額計算為處罰時點,非原 告漏報時點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係於100年11月8日修 正、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故有關100年所得稅之結算 申報短漏報所得額,應無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②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 在規定期限内申報,縱認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及同法 第49條規定,其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 自申報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而原處分係於112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 罰鍰處分,顯已逾裁罰期間。簡言之,本案屬被告已於10 6年間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裁罰之案件,自稅捐稽徵法第5 0條之2規定公布生效日起,主管稽徵機關就有關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罰鍰案件已無待移送法院即得自為處罰,原告 縱有以故意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既 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自101年5月31日 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即告屆滿,訴願決定、復審決定誤用 修法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緩刑確定日作 為漏稅核課期間7年之起算時點,不惟係混淆漏稅罰與一 般行為罰之裁處,更忽略行政罰法第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 9條準用第21、22條,是以,被告遲至112年2月15日始對 原告裁處,顯已逾處罰期間甚明。  ⑶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僅援引100年11月8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修法理由,遽謂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政 裁處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訴不 得相提並論之事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業已揭示 承認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以,就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應不得於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緩刑 宣告確定後再處以行政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刑宣判確定後再處原告罰鍰,應屬違憲 。  ⑷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原告業分別於107年3月9日及27 日繳納應補稅額,然被告函文内並未載明具體查核範圍,其 補稅之内容亦舆本案所涉之原因事實無涉,爰應認仍構成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且縱屬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謂「經檢舉」之情形,因原告補報 補繳稅捐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 情形,暨依「有疑問,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原告補 報補繳稅捐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應免除漏税罰 之處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自有違法瑕 疵。縱被告函文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謂「經檢舉 」之情形,然因該條所謂「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或「經檢舉」兩者僅需成立其一, 即得依該條免罰,是原告補報補繳税捐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情形,暨依「有疑問,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後,依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第1項,應免除漏税罰之處罰。  ⑸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原告資力及應受責難 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稅收,且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罰額計算 基礎,倘以醫院院規模經濟基礎處罰,而原告以個人資力承 擔稅罰,顯有失均衡。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⑴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以納稅義務人為申報主體,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有 各類所得者,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並盡查對之責 ,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該據實合併申報之公法義務, 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   ⑵本件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 稱桃園市調處)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係壢新醫院負責人 ,其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為轉移、匯入壢新醫院 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醫院之個人執行業務收 入,100及102至104年度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隱匿及逃漏 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97,012,111元(復查程序中變更核定 為173,388,947元)、225,226,250元(復查程序中更核定為 211,666,692元)、37,733,384元及287,219,561元,此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宣告緩刑5年確定,並命原告支付緩 刑判決金5,000,000元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106年 2月20日、8月28日及12月26日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0月17日 院彥刑寧109上重訴5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自應論罰。  ⑶原告主張100年度漏稅罰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 政罰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不得將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同 法第26條第2項溯及適用於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且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 及第22條規定,該年度稅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為7年 ,自申報日(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顯已逾裁處 期間等節:   ①本件原告於100年間因經營壢新醫院取有執行業務所得,依 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101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辦理結算申報,查其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故意隱匿取自壢新醫院之執行業務收 入,致短漏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及稅額,是其違反行政法行 為日係101年5月29日,核非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所稱「1 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 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27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②本件原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既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依行政罰 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緩刑裁判確定日重行起算裁處 期間,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本件 裁處期間為7年,即至118年8月8日屆滿,本件100年度違 章罰鍰裁處書業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尚無逾裁處期 間,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以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政裁處 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訴不得 相提並論之事實,是以,被告應不得於111年7月5日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處以行政罰,被告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刑宣判確定後再 處罰鍰,應屬違憲一節:    ⓵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事實欄四、(四)所載略 以:「……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以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且依中 華民國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受緩刑宣告確 定者,實質上未受刑事處罰,就所涉刑事案件基礎事實 另為行政裁罰,並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⓶至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理由書,係就行為人之同一行 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尚與本 件原告受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別,自難援引適用。   ④原告主張系爭103及104年度所漏稅額,原告已分別於107年 3月9日及27日繳納應補稅額,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函文並 未載明具體查核範圍,補稅之内容亦與本案所涉之原因事 實無涉,應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 查」之要件,且縱屬該條規定所謂「經檢舉」之情形,因 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該條「未經調查」,應免予處罰 一節:    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於鼓勵違章之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稅捐機關未 派員進行調查前,能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激勵自新, 並能節省稽徵成本。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 張免罰,首須具備納稅義務人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事實,且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⓶本件查獲之緣起係臺灣桃園地檢署105年4月14日立案偵 辦,桃園市調處於105年11月21日及12月29日將壢新醫 院帳冊資料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通報被告,被告於10 6年1月5日函請壢新醫院於同年1月18日提示96至105年 度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該函文已載明桃園市調查處通報 壢新醫院96至105年度損益表等資料,並據以核定103及 10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應補徵稅額,原告乃依限繳納 稅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6日桃檢坤 徒105偵26865字第26748號函、桃園市調處105年11月21 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調處105年12月29 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6年1月5日北區國 稅中壢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徵銷明細查詢資料 足資參照,核屬經調查核定後始繳納案件,尚無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100及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短 漏報取自壢新醫院執行業務所得,其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審酌其違反稅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 下)範圍内裁處;又本件裁處時(111年12月28日)之裁倍 表(110年6月8日修正)規定,故意漏報所得額者,應裁處 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修正前之裁倍表有利於原告,依首 揭稅捐稽徵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裁倍表,按所 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另考量原告已繳清應補稅額,有 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參酌裁 倍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減輕裁罰倍數20%,按各該年度所 漏稅額57,673,927元、65,548,936元、6,149,584元、86,71 6,224元,各處0.4倍罰鍰,並於100年度罰鍰扣除緩刑判決 金5,000,000元後,分別裁處罰鍰18,069,570元、26,219,57 4元、2,459,833元及34,686,489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⑴本案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的計算,均無爭執。兩造之爭點為:   ①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原告之資力,及應 受責難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 稅收,且三者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罰額計算基礎,而原告 以個人資力承擔稅罰,顯有失均衡。   ②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第 22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 報日即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原處分係 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 稅額部分顯然逾期。   ③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僅援引100年11月8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 6條第2項修法理由,遽謂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 政裁處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 訴不得相提並論之事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業 已揭示承認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誤。   ④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應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且縱屬「經檢舉」之情 形,因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未經調查」之情形,依 法應免除漏税罰之處罰。  ⑵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   ①與處罰直接相關之規定。    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 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 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    ⓶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 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 資力。」    ⓷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之。」   ②釐清原告爭執之相關法規。    ⓵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下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 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 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得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 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49條第1項規定:「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⓶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6條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 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 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第45條第4項規定:「本法......100年11月8 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 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之 規定。」 ⑶本案之原處分所計算之數據,雖經原告陳明並無爭執(本院卷 p170),但涉及綜合所得總額、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且其中 又有漏報免罰及應罰之計算,本院仍職權由被告分各年度逐 期提出詳細計算之數據及其出處。   ①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所    得1,963元(序號86,免罰)、營利所得71,018元(序號8, 免罰)、租賃所得41,970元(序號89,免罰)、租賃所得64, 784元(序號90,免罰)、營利所得23,017元(序號91,免罰 )及執行業務所得169,271,706元(序號92,應罰156,562,7 89元+免罰12,708,917元),合計應罰所得156,562,789元 及免罰所得12,911,669元(詳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經 核算漏稅額57,673,927元{全部應納稅額69,130,076元-申 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6,504,961元-短漏報所得 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2,559元(即序號91之扣 繳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4,948, 629元〔即申報退稅金額4,721,480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稅 額227,149元(即序號92核定扣繳稅額5,984,345元-序號92 申報扣繳稅額5,757,196元)〕}(詳原卷第151頁),並按漏 稅額57,673,927元處0.4倍罰鍰23,069,570元,扣除緩刑 金5,000,000元,處罰鍰為18,069,570元(詳原卷第291頁) 。  ②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租賃    所得609元(序號92,免罰)、租賃所得41,970(序號93,免 罰)、租賃所得2,682,469元(序號94,免罰)、營利所得12 1,745元(序號95,免罰)及執行業務所得211,040,793元( 序號98,應罰183,195,749元+免罰27,845,044元),合計 應罰所得 183,195,749元及免罰所得30,691,837元(詳原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經核算漏稅額65,548,936元{全部 應納稅額86,005,974元-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 額12,727,675元-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 )稅額0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7,729 ,363元0〔即申報退稅金額6,064,552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 稅額1,664,811元(即序號97核定扣繳稅額539元-序號97申 報扣繳稅額0元序號98核定扣繳稅額7,880,819元-序號98 申報扣繳稅額6,216,547元)〕}(詳原卷第110頁),並按漏 稅額65,548,936元處0.4倍罰鍰26,219,574元(詳原卷第29 0頁)。   ③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租賃所得2,6    82,469元(序號86,免罰)、營利所得121,745(序號87,免 罰)及執行業務所得37,733,384元(序號88,應罰35,720,5 22元+免罰2,012,862元),合計應罰所得35,720,522元及 免罰所得4,817,076元(詳原卷第73頁至第77頁),經核算 漏稅額6,149,584元{全部應納稅額16,507,017元-申報及 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2,574,178元-短漏報所得額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0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 額(不分已否退還)7,783,255元〔即申報退稅金額7,095,57 6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稅額687,679元(即序號88核定扣繳 稅額7,740,403元-序號88申報扣繳稅額7,052,724元)〕}( 詳原卷第79頁),並按漏稅額6,149,584元處0.4倍罰鍰2,4 59,833元(詳原卷第289頁)。 ④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    所得121,745元(序號5,免罰)、租賃所得2,682,469元(序 號82,免罰)、租賃所得513,000元(序號83,免罰)、租賃 所得513,000元(序號84,免罰)、營利所得44,542(序號89 ,免罰)及執行業務所193,550,756元(序號93,應罰193,1 02,721元+免罰448,035元,計算式詳附件1),合計應罰所 得193,102,721元及免罰所得4,322,791元(詳原卷第42頁 至第46頁),經核算漏稅額86,716,224元〔全部應納稅額13 0,524,929元-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43,628,7 05元-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180,0 00元(即序號83扣繳稅額90,000元+序號84扣繳稅額90,000 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0元〕(詳原 卷第54頁),並按漏稅額86,716,224元處0.4倍罰鍰34,686 ,489元(詳原卷第288頁)。   並經核對,應無違誤。因此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   駁回,所提起之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均屬有據 。 ⑷至於,原告所爭執之4項事務,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①未考量原告之資力及應受責難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 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稅收,且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 罰額計算基礎,而原告以個人資力承擔稅罰顯有失均衡。    ⓵原告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為轉移、匯入壢 新醫院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醫院之個 人執行業務收入,係以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顯見原告隱匿其經營醫院之個人執業之收入,而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勘見原告經營一家績效良好之醫院,     本有收入頗豐之資力,因企圖逃稅而誤蹈法網。就原 告所爭執之考量,均經被告考量。被告經審酌原告違反     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内裁處。       ⓶裁處時(111年12月28日)之裁倍表(110年6月8日修正     )規定,故意漏報所得額者,應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惟修正前之裁倍表有利於原告,依法應依修正前之 裁倍表,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另考量原告已 繳清應補稅額,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依納保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參酌裁倍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減輕裁 罰倍數20%,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各處0.4倍罰鍰,並 於100年度罰鍰扣除緩刑判決金5,000,000元後,分別裁 處罰鍰18,069,570元、26,219,574元、2,459,833元及3 4,686,489元並無違誤。   ②關於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漏稅額部分,自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 屆滿,該處分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顯然逾期。    ⓵本件原告於100年間因經營壢新醫院取有執行業務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101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辦理結算申報,查其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故意隱匿執行業務收入,致短 漏個人所得及稅額,是其違反行政法行為日係101年5月 29日,而非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所稱「100年11月8日 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適用100 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2 7條第3項規定。    ⓶原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緩刑裁判確定日重行起算裁處 期間,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本 件裁處期間為7年,即至118年8月8日屆滿,原告爭執之 100年度罰鍰裁處書業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自無逾裁 處期間。   ③被告以100年11月8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主 張緩刑宣告與行政裁處得為併罰,無視緩刑與緩起訴本質 不同無由並論,並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誤。    ⓵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受緩刑宣告確定者    ,而於緩刑期間屆滿時,如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就等同實質上未受刑事處罰,就所涉刑事案件基     礎事實另為行政裁罰,當然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⓶至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理由書,係就行為人之同一     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尚與     本件原告受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別,原告所稱自無 可憑。。   ④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應 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 且縱屬「經檢舉」之情形,因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 未經調查」之情形,依法應免除裁罰。    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鼓 勵違章之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稅捐機關未派員進行 調查前,能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激勵自新,並能節省 稽徵成本。若依上揭規定主張免罰,則應具備自動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且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⓶本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檢署105年4月14日立案偵辦,桃園     市調處於105年11月21日及12月29日將壢新醫院帳冊資料 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通報被告,被告於106年1月5日函 請壢新醫院於同年1月18日提示96至105年度相關帳證資 料供核,該函文已載明桃園市調查處通報壢新醫院96至1 05年度損益表等資料,並據以核定103及104年度執行業 務所得及應補徵稅額,原告僅依限補稅,自屬經調查核 定後始繳納案件。    ⓷上揭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 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 、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 之處罰。」其前提為未經檢舉或未經調查,而自動補報 並補繳稅款之情形,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漏 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是否得予免除逃漏稅之處罰。就未 經檢舉或未經調查,是擇一關係,而自動補報並補繳稅 款是併存關係,本案既經調查又未經自動補報,自無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結論。    承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2-13

TPBA-113-訴-30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黃玉惠 黃春蘭 黃正穆 黃佳璇 吳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萬和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翊城 被 告 吳黃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萬和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係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被告吳黃誠受雇於萬和公司擔任房屋買賣仲介,原告於 民國111年6月8日與萬和公司簽訂關於南投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650萬元之委託銷售價額,委託萬和公司專任銷售系爭房地 ,由被告吳黃誠承辦仲介業務,嗣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2日 以1400萬元出售予游振發。  ㈡原告對於房屋交易事項及房地合一稅課徵規定實屬陌生,被 告萬和公司於買賣交易前應盡注意與調查義務,提供正確適 用房地合一稅之資訊予原告,作為原告決定委託銷售價額之 參考依據,然被告吳黃誠竟告知原告本件並無房地合一稅之 問題,稱「房地合一那個是怕人做短線、炒作的,這個從10 5年開始,如果他是從105年以後擁有的,就會有這個稅」、 「你這個是50幾年的到現在是要怎麼課稅」、「基本上不會 有房地合一稅這個問題」等語,致原告有所誤認而同意出售 系爭房地,未料原告事後竟收到國稅局來函,表示本件課徵 房地交易應適用稅率為45%,需補徵稅額,並核定原告黃玉 惠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春蘭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 正穆應補徵617,442元、原告黃佳璇應補徵308,526元、原告 吳家樺應補徵308,526元。兩造約定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萬和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之,並應負責提供諮詢服務,自應就房地產相關稅 捐法令提供正確訊息,萬和公司未提供原告正確稅捐資訊, 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稅捐之損害,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黃誠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之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玉惠621,589元、原告黃春蘭621,589元、原告黃正穆617, 442元、原告黃佳璇308,526元、原告吳家樺308,5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房地合一稅屬交易所得稅之一種,按成交價額扣 除取得成本、相關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乘以稅率而課徵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原告本為納稅義務人,原告就 其因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為何,自應由原告自負其 責,難以被告未告知具體稅額,而認被告對本件交易未盡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始終沒有向 被告表明如要課徵房地合一稅的話,原告就不出售系爭房地 ,契約上復未載明,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 原告先前已就本件糾紛向臺中市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訴,其 申訴內容稱其111年6月8日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因辦理信 託歸屬時,代辦地政士有告知將來出售土地須注意房地合一 稅問題,可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在未來交易時會有房地 合一稅適用之問題,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111年6月8日委託萬和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由 被告吳黃誠承辦仲介業務,嗣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2日以140 0萬元出售予游振發,嗣後經國稅局核定原告黃玉惠應補徵6 21,589元、原告黃春蘭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正穆應補 徵617,442元、原告黃佳璇應補徵308,526元、原告吳家樺應 補徵308,526元等情,據其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事項變更約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第2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兩造於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第7條 :乙方(按即萬和公司,下同)義務:⑴乙方受託處理仲介 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⑶乙方受託仲介銷售所做 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費 用支出,除第8條第3項之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 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按即原告)補貼。」,上開約定固有 記載萬和公司受託仲介銷售所做諮商服務之文字,然參酌該 契約係關於系爭房地之委託出售,其諮商範圍自應與出售系 爭房地之重要事項有關而已(如鄰近房地價格、房地現況等 ),難認有包含稅捐之諮商。況該契約第4條已約定「第4條 :稅費繳納:⑴依稅法規定甲方應繳土地增值稅,其他依法 律規定甲方應繳之稅費,甲方應繳納之。⑵若本標的物尚在 重購退稅5年管制期間,因出售本標的物致遭追繳之土地增 值稅款,由甲方自行吸收。」等語,已明確約定關於系爭房 地之稅費應由原告繳納,且依所得稅法規定,原告本為繳納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渠等是否欲出售系爭房 屋,及負擔多少稅捐,本應自行評估,自難以原告受國稅局 追徵稅款,遽認萬和公司或被告吳黃誠有違反契約上義務之 情形。況原告負擔上開稅捐,係依法律規定,與被告有無違 反契約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萬和公司違反契約上義務 ,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玉惠62 1,589元、原告黃春蘭621,589元、原告黃正穆617,442元、 原告黃佳璇308,526元、原告吳家樺308,526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3

TCDV-113-訴-322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燕 楊承龍 楊雅棻 楊承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緯公司)與訴外人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共同投資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吉 明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明緯公司於民國101年間邀 伊之被承受人楊金立合作投資該建案,約定投資比例占明緯 公司投資部分10%及依該比例分配損益,楊金立按明緯公司 所預估各期資金需求,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明緯公司指示,以匯款或付現方式,分別給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 ,合計1,600萬元,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系爭建案已於108 年間完工並全數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應結 算返還伊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惟明緯公司僅於109年2月26日 交付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所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伊部分出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就兩造合資興建及銷售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下稱 類似合夥財產)為清算,並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元及應受分 配之利益1,993萬3,832元,合計2,593萬3,832元。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及 第699條規定,求為命㈠明緯公司協同辦理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㈡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及加計自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系爭建 案已完銷,兩造無從選任清算人或進行清算,請求裁判結算 及依結算結果命上訴人為給付,爰將上開聲明㈡改列為先位 聲明;倘無法裁判結算,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爰將上開聲明㈠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將此項聲明更正為: 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其就系爭建案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41 戶房屋及2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得利益( 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 二、明緯公司則以:伊未與楊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亦未簽署 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金立與伊有合資或類似 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楊金立以合夥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楊金立係將歷次出資額交付魯鳳雲 ,且返還楊金立部分出資者亦為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等人 ,可見楊金立係與王文宏、魯鳳雲夫婦等人共同投資,未與 伊存在合資或類似合夥關係。況伊為法人,無從與楊金立成 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性質與合夥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 又系爭建案尚未完工,亦未完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就類 似合夥財產為清算,及依清算結果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既主 張兩造合資目的已完成,則於結算收支盈虧前,自無從命伊 為給付。再者,系爭建案伊之建築成本超過5億元,楊金立 出資16,00萬元不及成本費用30分之1,即令伊分得之系爭房 地及車位總銷售額為7億4,701萬元,經扣除各項稅捐及營業 成本後,被上訴人僅能分得134萬餘元。另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竹林段土地)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 楊金立名義,楊金立侵占該土地與訴外人晏京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則於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土地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本件給付;又 楊金立侵占竹林段土地,自晏京公司取得之房地及車位價值 計1,621萬4,400元,伊亦得請求賠償,並與本件金錢給付之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及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部分廢棄,就先位 聲明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作投資系爭建案,明緯公 司應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或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人,明緯公司為義務人,所提本件給付 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楊金立自101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7日已以匯款或付現方式 交付魯鳳雲共1,600萬元,為明緯公司所不爭執,復觀諸傳 真日期101年10月5日之預估資金需求及支出明細記載:預估 股本8,200萬元,楊金立10% 820萬元,銀行:華銀-福和分 行、戶名魯鳳雲、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而傳真日期103年4月7日並蓋用立書人明緯公司、代表人王 文宏及收款人魯鳳雲印文之股本及收款紀錄復載明:名稱: 楊金立,明緯比例10%,NO.1 820萬元 NO.2 170萬元 合 計990萬元。且依傳真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原判決誤 載為17日)、107年10月15日永和秀朗三(吉明秀)股本及 收款紀錄之記載,先後4期股本金額分別為8,200萬元、1,70 0萬元、3,600萬元、2,500萬元,而楊金立之各期出資額依 序為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足見時任明緯 公司董事長之魯鳳雲及董事王文宏確代表明緯公司邀約楊金 立合作投資系爭建案,並傳真上開明細予楊金立,系爭建案 為明緯公司與吉田公司共同投資興建,楊金立出資比例占明 緯公司投資部分之10%,且依明緯公司指示,將各期出資款 匯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魯鳳雲之系爭帳戶或交付現款由魯鳳 雲代收,再參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 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記載楊金立及明緯公司均為系爭建案之委 託人及受益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明緯公司於101年間邀楊 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約定投資比例10%及依該出資比例 分配損益,楊金立已陸續出資1,600萬元,應可採信。  ㈢明緯公司雖抗辯:伊開發系爭建案花費數億元,楊金立僅出 資1,600萬元,出資比例不可能為10%云云。惟明緯公司每期 通知楊金立繳付出資款之股本及收款紀錄等資料均載明楊金 立投資比例10%,縱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資金已超過原 定比例,然並未要求楊金立增加投資額或與之協議變更雙方 投資比例,尚難執此否定楊金立與明緯公司有上開約定情事 。明緯公司所辯,洵無可採。  ㈣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意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並於銷售後分配 損益,雙方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非為合夥,尚無悖於公司 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又系爭建案於 108年間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明緯公司分得之系爭房地及 車位已全部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拒不提出 銷售及管銷費用等相關資料進行結算,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房地及車位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之銷售價格,兩造無法進 行結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之最新實價 登錄行情資料,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銷售價格分別如附表三「 吉明秀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欄所載(下稱系爭售價),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具之明緯公司108、109年度 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第24條之5第4 項規定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下合稱系爭 成本明細表)所載上開房地成交價格,明顯低於系爭售價, 參以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00 樓房地及停車位之成交價格分別為387萬4,327元、1,061萬8 ,048元,與明緯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1,720 萬元、2,080萬元相較,顯有短報情形,則系爭成本明細表 所載之成交價格應非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實際買賣價格,其銷 售總價應以系爭售價為準。因被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月11日 為結算日,故扣除在是日後出售之如附表三編號5、12、13 所示房地及車位(下稱除外3房地)交易價格後,其銷售總 額為6億8,046萬元,經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成本、必要 費用(不含除外3房地)各計1億3,008萬8,645元、3億4,502 萬1,151元及109年度營業稅70萬9,3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 30萬2,56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10%利益額為1,993萬3,8 32元。明緯公司雖抗辯須再扣除總收入10%或3%計算之管理 費云云,惟未證明有支出上開管理費情事,自無可採。至明 緯公司抗辯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尚包括介紹土地佣金150萬 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貼850萬元等合計4,900萬元、魯鳳 雲與王文宏另向彰銀借款1億8,698萬5,926元、保固維修款1 ,000萬元及110、111年其他必要費用等語,乃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未釋明無延滯訴 訟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 開抗辯並無困難,縱不許其提出,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不許其提出是項抗辯。 ㈤另楊金立原出資1,600萬元,明緯公司已交付系爭支票返還部 分出資1,0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明緯公司返還出 資及給付利得合計2,593萬3,832元,洵屬正當。又竹林段土 地並非明緯公司與楊金立合作投資之建案土地,則明緯公司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 因楊金立侵占土地,其得請求損害賠償1,621萬4,400元,而 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至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訴外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王文宏已將其等對楊金立之返還竹林段土地,及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等債權讓與明緯公司,而為同時履行或抵銷抗辯云 云,惟未釋明無延滯訴訟情事,縱不許其提出,明緯公司仍 得另行訴訟,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庸審究明緯公司所提 上開抗辯。 ㈥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固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再為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業已主張,嗣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或行言詞辯論時再次主張,自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施加失權制裁而否准其提出。查原審於 113年3月4日終結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明緯公 司於同年2月5日具狀抗辯系爭建案之收支有無法報稅之成本 ,包括介紹合建土地佣金共150萬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 貼850萬元、魯鳳雲及王文宏任連保人向銀行借貸1.87億元 ;另其總收入須扣減保固維修款1,000萬元,並提出簽收單 為證及聲請函詢吉田公司以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5 頁)。嗣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4月11日具狀 及於言詞辯論時再行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9、20、 27、58頁),似見明緯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業已提出 上開防禦方法。果爾,能否謂明緯公司係於準備程序後或言 詞辯論時始提出該防禦方法,非無疑問。原審未詳為審究, 遽認明緯公司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不許其提出,而未予審酌,自有可議。究竟 明緯公司得否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 涉及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收支及盈虧情形,且攸關被上 訴人可否請求返還出資、分配利益及其金額若干之認定,自 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先位之訴上開部 分為不利明緯公司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 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87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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