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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劉永良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 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伊之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並經臺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然伊已近70歲,年事已高,上開保險契約乃伊及伊家屬生活之基本保障,亦為伊之重要財產,且為免於聲請更生程序期間,單一或少數債權人受分配,以致伊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原審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詎原審竟以伊未釋明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即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京城銀行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9月2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吉字第1134211531號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另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3份保險契約(即 保單號碼:Z000000000、ACED00000、AIND000000),經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陳報該等保單截至113年9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3,824元、212,431元、169,307元 ,合計575,562元,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名 下財產是否有清算價值,涉及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以及可 否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均關乎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標準(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4條之 1規定),自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以保 全系爭保險債權,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 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原裁定以本件無保全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 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9

TNDV-114-消債抗-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29836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3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 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事務所 113年度南院民公宜票字第000600號及第001066號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名下存款債權、薪資收益、租金收 益及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予以核發扣押命令及查封登記,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亦經本院 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 予以停止執行。 三、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據相對人 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計算至114年2月 3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791,958元乙情,低於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故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宜。次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少為1,750,000元乙情,屬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537,587元(計算式 :1,791,958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考量如有其他 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取其概數以538,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19

TPDV-114-聲-108-202503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江淑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3472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347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2月5日受送達後,於同年月11日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皆於經濟發生變故前購買,期間已逾20年,因考量先 前繳納之保費及對將來之保障,遂以勞保退休金及短暫工時 收入繳付保費,如逕予解約,將喪失對保險契約之期待及醫 療、生活保障,有違比例原則;又全民健康保險無法涵蓋長 期照護等支出,伊曾因流感、高血壓就醫,卻因無住院或開 刀而不能申請理賠,伊目前亦無法以相同條件再行投保保險 契約,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 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47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347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 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 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 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堪信為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並提出就診紀錄、繳費證明、薪資單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3頁), 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 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細 繹異議人所提出之就診紀錄,病名分別為咳嗽、慢性鼻炎、 高血壓、急性咽喉炎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皆可 透過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予以保障,此觀諸其自承並未因此申 請過理賠(見本院卷第17頁),即可明瞭;何況,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並非醫療險、健康險,具有已繳費期滿之醫療險 或健康險附約,縱使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 該附約,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則無附約存在等情,此經 富邦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執行卷第36頁),另對照異議人 尚有投保其他健康保險(見執行卷第43頁至第97頁、本院卷 第71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仍有其他健康或醫療 保險契約(含附約)可供保障,不致使異議人喪失將來醫療 照護之機會,足以兼顧債權人及異議人之權益,亦自難謂有 違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江淑珍/江淑珍 15萬9,419元 執行卷第36頁 2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同上 15萬1,962元 同上

2025-03-19

TPDV-114-執事聲-112-20250319-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莊名凱 相 對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交割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414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27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原裁定卷),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執行法院於執行事件中本有調查之權限,不應動輒命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既異議人已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形式上確已 可知悉兩造間有更改清償期至114年7月,而債權人雖為否認 ,惟究係以何理由為否認,該否認是否又與事實相符,除未 見原裁定具體為說明外,亦未經執行法院就該事項行使調查 ,是原執行法院至少應命債權人與債務人前往執行處說明後 而仍無法查明,方可為判斷,原裁定僅以該爭執屬於實體事 項而駁回異議,自屬率斷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 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 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 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 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112年度 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 司所開立之帳戶(包括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綜合存款 或一切存款類之存款)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第三人存款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27號股票 交割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9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8,362,24 5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之範圍內,收取系爭第三人存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等情。嗣 異議人就執行命令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復經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續向本院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異議理由為兩造已延後債權清償期日等語,固據 異議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為據。然觀諸電子郵件所示,僅 見異議人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詢問相對人可否接受就兩造債 權延後至翌年7月,相對人則表示會協助轉達長官辦理乙情 ,未見相對人對此有所同意,且相對人事後亦具狀表示否認 有同意異議人延後清償之請求,是異議人主張已得相對人同 意延後清償日期乙節,無足採信。再者,異議人主張債權人 債權已經延後,尚未達已得請求時間一節,此涉及實體法律 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至異議人所提之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76號裁定見解,該案係以執行法院 應職權審查、判斷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內容範圍與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單據是否相符,非就執行名義實體債 權存在與否、清償期延長與否作審酌,要難於本件援引之, 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執行程序有何違法 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3-19

PCDV-114-執事聲-1-202503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6號 異 議 人 林素心即林素朱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82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0月24日受寄存送達後,於同年 11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獨居老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皆是醫療小額保險,多年辛苦繳納保費,對 伊相當重要,請不予列入扣押,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 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55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82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 113年4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 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 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 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66頁),堪信為真實 。  ㈡異議人雖泛稱多年辛苦繳納保費,系爭保險契約極為重要云 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 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 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 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 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 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附表編號1所 示契約並非醫療險、健康險,具有已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 康險附約,縱使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 約,且僅於111年11月因白內障而理賠保險金,至於附表編 號2所示契約則無附約存在等情,此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在 卷(見執行卷第42、66頁),對照異議人尚有投保其他健康 險(見執行卷第43、5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仍 有其他保險契約可保障異議人將來就醫之機會,足以兼顧債 權人及異議人之權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林素心/林素心 3萬9,368元 執行卷第42頁 2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同上 4萬6,873元 同上

2025-03-19

TPDV-113-執事聲-62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受 告知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依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院刑事裁定),被告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 999,500元予原告,惟被告已依受告知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寅107健345652 字第1110258002X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解繳完 畢,致無從交付該筆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則陳明若 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解繳行為有過失,則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向受告知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受告知人係被告 於本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爰依首揭規 定聲請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又受告知人具 狀表示其並無可歸責事由,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故不予聲明參加(見本院卷第30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訴外人謝思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 52分,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王威竣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系爭詐 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再將上開金額中之2,999,500元,分 成2筆各轉匯198萬元、1,019,500元至訴外人普樂室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普樂室公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驚覺受騙,遂 於111年6月11日報警處理。惟系爭帳戶已於111年6月2日經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且 於111年8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1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 押系爭帳戶內3,551,961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並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於111年8月23日發函 通知被告協助扣押,被告明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 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2年12月3日金管銀法字第10200282040號函釋(下 稱系爭金管會函釋),系爭帳戶係屬第一類帳戶應暫停系爭 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並依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意旨,不得任意 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項,被告仍依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 111年9月2日以北執寅107年健執字第345652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依系爭執行命令而於111年9月16日解繳3,276,276 元予移送機關,嗣本院固以系爭本院刑事裁定命被告應將系 爭帳戶餘額中2,999,500元交付原告(下稱系爭發還款項) ,然因被告上開解繳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行為,致原告 雖持系爭本院刑事裁定申請發還系爭發還款項返還原告,卻 經被告稱已為上開解繳行為,剩餘款項276,578元則依系爭 士院刑事裁定扣押為由,以此拒絕原告將系爭發還款項返還 原告,被告未依系爭士院刑事裁定而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 項,逕依系爭函文為解繳,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 法律,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發還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時,該筆款 項即已因混同而喪失所有權,縱其對系爭詐欺集團有同額損 害賠償債權無法受償,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受侵害。又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旨在限制帳戶名義人處分其帳戶財產,被告已依 管理辦法停止系爭帳戶之「交易功能」,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以系爭函文命被告解繳則屬國家行使公權力行為,顯與系 爭帳戶交易功能之停止無關,且未見有何法律依據就警察機 關之通報,其效力優先於系爭執行命令,況被告依系爭士院 刑事裁定協助扣押系爭扣押款項時,已於111年8月17日先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行政執行法 第26條規定,其效力自不受妨礙,是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解 繳於法自無違誤,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原告受有損 害,亦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發款結果所致,與被告解繳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要難遽指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再者,系 爭函文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以系爭帳戶係警示帳戶為由拒絕解 繳,益徵被告並無過失,且執行分配間之順序,迄無明文規 定刑事、行政執行扣押效力何者為先,被告非不得類推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依系爭執行命令 解繳。縱認系爭發還款項應歸屬原告,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 用以償還普樂室公司稅捐等債務,則該筆款項之解繳不生清 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行政機關返還系爭發還 款項,是原告整體財產總額既無差額,難謂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原告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2分將300萬元匯入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接著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將其中的2,999,500元轉至 系爭帳戶。  ㈡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 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  ㈢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5日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 押系爭帳戶內3,551,961元,並經刑事局於111年8月23日刑 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函請被告協助扣押系爭帳戶3,551, 961元。  ㈣被告依據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8月5日扣押命令扣押3,27 6,596元,並於111年9月16日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 、系爭管理辦法是否屬於保護他人法律?㈡如係保護他人之 法律,則被告依系爭函文,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無法取 回系爭發還款項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1條第1項、第2項應屬保 護他人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之,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 者均屬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 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 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 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 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 帳戶列為警示者。」;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第2目:「 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 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系爭管 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 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 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 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依上開規定可 知警示帳戶之通報,發生禁止存戶處分帳戶之效力,金融機 構並可逕將匯入款項退匯,具有保障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被害人之法律效果。  ⒋再者,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 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 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 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同條第2項:「銀行 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 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 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 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 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足見通報警示帳戶後,銀 行如經確認通報原因屬於詐財案件,而有未經提領之被害人 款項,應聯絡開戶人協商返還款項予被害人,顯見上開規定 目的除保護銀行免於營運上風險,更有助將不法詐騙之被害 人所匯之款項得以及時攔截並返還款項,降低因詐財案件所 造成之損害,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仍堪認上開規定 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詐財案件之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依系爭函文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行 為,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發 還款項之損害:  ⒈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 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 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 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 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系爭管理辦法第 5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機關 得以通報為警示帳戶,暫停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逕命銀行 就存款帳戶內債權禁止處分,由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 ,藉以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特定財產權,是帳戶既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自不得為交易功能,而有移轉財產之行為。  ⒉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 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 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且有關保全沒收執行之扣押,亦具有日後俾利確保 沒收裁判之執行,以實現沒收新制之目的。  ⒊另系爭管理辦法於103年8月20日修正後,就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為調整,將修正前之第 4條第1款、第2款之第一類、第二類帳戶合併為第一類帳戶 ,修正前之第三類帳戶則依序調整為第二類帳戶,而將法院 、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 帳戶刪除,而簡化法規均列為警示帳戶。是以,系爭金管會 函釋雖係修正前所為,仍得依據修正前後之分類標準比對後 予以適用。  ⒋經查,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日即經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嗣 經士林地院於111年8月15日以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押系爭扣 押款項,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可見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後經士林地院扣押系爭扣押款項後,不論是依據修正 前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帳戶均屬第一類帳戶,自依系爭 金管會函釋之內容,不得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解繳款項,有 系爭金管會函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被告 既經通報而將系爭帳戶設立為警示帳戶,並扣押系爭扣押款 項,被告即不得任意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項,而具有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  ⒌被告雖辯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經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以系 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拒絕解繳,被告僅是依據系爭函文而為處 理,並無過失,但查:  ①細觀系爭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向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僅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山腳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嗣又由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 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函為扣押,非屬法院或檢察署所核 發之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而非第一類帳戶,而依系爭金管 會函釋不阻礙系爭執行命令效力等語。然系爭函文顯然錯誤 引用修正前之系爭管理辦法分類,而未正確適用現行之系爭 管理辦法,被告未再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再為確認,難謂 並無過失。  ②況且,依照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 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已經載明刑事局乃依系爭士 院刑事裁定請被告協助辦理扣押,然被告經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時,於111年8月30日以台新作文 字第1110068899號函聲明異議,並未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表明刑事局乃依法院裁定而為刑事扣押,有該函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19頁),致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誤認系爭帳 戶僅有經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為凍結款項,固然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覆被告之系爭函文內容多有法律適用 之錯誤,但被告如有清楚告知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偵四三 字第1110099206號函之內容係刑事局依照系爭士院刑事裁定 所為之扣押,則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系爭 帳戶於111年8月23日起已為系爭管理辦法所定第一類帳戶,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自無依據可收取系爭扣押款項。是以, 被告未清楚告知系爭帳戶之系爭扣押款項乃依照系爭士院刑 事裁定所扣押,進而導致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後續之錯誤 法律適用命被告解繳,難認尚無過失。  ⒍被告另抗辯依照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旨在限制帳 戶名義人處分帳戶財產,被告已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至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被告解繳款項,乃國家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與「交易功能」之停止無關,且此部分屬刑事扣 押與行政執行間之競合問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刑事扣押並不妨礙系爭執行命令之 執行,於法無違等語。但查:  ①按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可知警示帳戶通報,發生禁 止存戶處分帳戶之效力,金融機構並可逕將匯入款項退匯。 警示帳戶通報遵循之程序及要件,雖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 押不同,但實質效果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刑事扣押 相當,參照同條第6項規定,應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 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如查得存款為被害人被詐騙集團 詐欺後匯入,形式外觀上為犯罪所得原形,遇此情形,警示 通報所生禁止處分效力應與刑事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扣押相 當。但該存款是否確為犯罪所得?尚待實體審認。如為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執行法 院為避免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使其實質上享有犯 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旨 趣,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在存款帳戶解除警示前,自不得 為終局之換價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足見如存款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要旨,並不 妨礙扣押之執行,但不得進行終局執行換價,以避免以犯罪 所得清償債務,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更無法達到刑法沒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②從而,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不僅旨在限制帳戶名義 人處分帳戶財產,更有避免犯罪所得款項日後難以執行沒收 ,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等目的,況依該條規定更可發現,銀行 除將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外,均不可移轉款項 而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顯然有意限縮可移轉帳戶內款 項之情形,故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指之「暫停 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解釋上不宜過度限縮,所謂交易功 能應包含換價命令之執行,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執行命令解繳 ,與交易功能無關等語,自難可採。  ⒎從而,本件被告未明確告知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系爭帳戶業 經系爭士院刑事裁定為扣押系爭扣押款項,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進而以錯誤之事實,並錯誤引用修正前之系爭管理辦法 而要求被告為解繳,被告本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負有 善良管理人責任,卻未依上開規定,逕自解繳3,276,276元 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違反上開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 第1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無從取得系爭發還款項, 而受有損害。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999,500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 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538-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延陹 被 告 陳䂛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 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 、26、34、4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前偕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為以下借款:  ⒈企立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期限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可在所訂額度內循環借用、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被告應在上開天數內償還(下稱系爭條件);惟被告現仍積欠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企立公司再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950萬元,並約定系 爭條件;然現仍積欠本金85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⒊企立公司又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50萬元,並約定系 爭條件;但現仍積欠本金58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⒋企立公司另於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期限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如未依期還本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現仍積欠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上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二)企立公司嗣因資金短絀未能依約還款且票信產生瑕疵,向經濟部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兩造遂於113年4月30日債務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參加債權債務協商之銀行(下稱債權銀行)同意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給予企立公司寬緩,暫不對該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追償,但企立公司如於該期間內遭其他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該協商內容立即失效」等結論(下稱系爭協議),兩造並於113年6月28日簽訂增補約據;詎因企立公司遭他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協議及增補約據第2條約定,系爭協議立即失效,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乃於113年7月31日通知被告現仍積欠系爭借款本金共3,8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要求清償全部債務;復自113年9月5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該日借款利率再加碼1%後固定計息而未果。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僅係初步方案,最終方案仍須以各債權 銀行內部審核決議為準,且經債權銀行團債權總合1/2成立 後,被告才依決議內容與各債權銀行簽約履行。又本件原告 係於113年7月12日通知被告系爭協議業經全體債權銀行1/2 以上同意成立,故本件債務協商結果之生效日期應為113年7 月12日;但原告所提系爭協議失效之事由,均發生在該日之 前,故該等事由皆已在協商時列入考量,不得以之否定系爭 協議效力。故系爭協議迄今仍有效,系爭借款尚在寬限期內 ,清償期既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企立公司先後於111年12月28日、113年1月24日偕 同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貸得系爭借款,而企 立公司就該借款迄今仍餘本金3,8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 用、政策性貸款專用)、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歸戶查 詢結果、存證信函、企立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結果等件可憑(本院卷第 15至45、73至89、97至116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協議為初步協商方案,最終條件仍須經各債權銀行之內部核報程序,並以各債權銀行之審核決議為準,債務人(企立公司)承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經占債權銀行團債權總額1/2以上同意後,債務人將依決議內容與各債權銀行簽約履行」(本院卷第49頁),顯見系爭協議之成立生效仍應視被告與各債權銀行所簽訂之增補契約而定;且卷附原告南門分行113年7月12日南門授字第11300023721號函亦記載「請各債權銀行依旨揭自律規範之規定(即系爭協議),逕洽企立公司辦理簽訂增補約據事宜」(本院卷第53頁),與上述會議紀錄內容一致,足見該函文僅係通知企立公司各債權銀行內部審核之結果,而非系爭協議內容自該日起生效,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之生效日期為113年7月12日乙節,應不可採。況兩造於113年6月28日就上開4筆借款均簽署增補約據,將系爭協議內容完整訂入增補約據內,此有增補約據可參(本院卷第55至62頁),倘被告所辯屬實,兩造豈會不顧系爭協議效力未定之風險,而於113年7月12日前即簽署增補約據?由此益見被告所辯為無理由,系爭協議之生效日應為113年6月28日。  ⒉再者,依前引兩造間增補約據第2條約定,系爭借款到期日均展延至114年4月30日,分期攤還期間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或甲方(企立公司)之資產(如機器動產、存款、應收帳款等)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即喪失分期攤還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回復按原借據約定或執行名義內容追償。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該增補約據成立後之113年7月8日,因企立公司之另案債權人即訴外人福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企立公司在13萬6,000元本息內處分其在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並禁止原告等金融機構對企立公司為清償,此有本院113年7月8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06780號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依前述增補約據第2條之約定,企立公司之存款既於還款期限內遭強制執行,系爭協議內容即失效,被告喪失系爭借款之還款寬限期,自應按系爭借款原訂內容履行。  ⒊準此,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被告即應依借據之內容為履行,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所為抗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8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3-18

TPDV-113-重訴-891-20250318-1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慧貞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 字第一四○八○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湖 司簡調字第七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1年度執字第364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司執助字第140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並業核發扣押命令,惟伊係老年族群,亟需前開遭扣押 之醫療保險照護,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請求解除該 扣押命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 湖簡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7萬6,811元,及自90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向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8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 囑託本院執行,為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7月29日核發士院鳴113司執助富14080字第11340 52045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 償,經台灣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6日陳報抗告人有終身壽險保 險契約乙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3萬327元,並聲明異議, 抗告人於同年8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56號受理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復於同年9月26日以 原裁定命抗告人以5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與停止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本院 調取該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後,認抗告人聲請停 止執行,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爰予准許 。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43萬327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 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之法定遲延利 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萬327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 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3年8個月 ,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約為7萬8,893元〔計算式:430,327×5%×(3+8/12) =78,8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 需時日,認關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 。 ㈢、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定債 權總金額為2,039萬7,130元、擔保金額為530萬元,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8

SLDV-114-簡聲抗-1-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賴泳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債務强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係伊配偶繳納,為伊與家人生活及 老年之基本保障,並非避債之用。又伊年邁多病,如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無法再購買相關之醫療保險,剝奪伊及家人之 相關權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 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處分 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所明定。故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係指執行 法院所做成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 踐行之程序,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而有侵害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情事而言。至執行法院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而 詢問當事人意見,因尚無具體之執行行為做成,並非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 )92年度司執字第119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742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核發 禁止抗告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保險公司 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嗣以同年12月12日函(下 稱系爭函文)通知兩造,應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 的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即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 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 對於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卷附扣押命令、系 爭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足佐(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1、92、 151頁及反面、207頁)。查系爭函文係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 命令後,為換價而作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處分前,為 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執行命 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亦無 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從而,原處分及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第三人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賴泳銨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已型 (00000000) 194,8940 2 賴泳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36,650 3 賴泳銨 同上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30,953 4 賴泳銨 同上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94,683 5 賴泳銨 同上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91,903 6 賴泳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217,393 7 賴泳銨 同上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OF000000) 176,776

2025-03-18

TPHV-114-抗-278-202503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鍾瑞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 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600元,並變更請求計算遲延利息 之利率為5%(見本院卷第12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 3樓房屋(即107室,下稱107室)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20元,被告自111 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已積欠管理費3,600元未繳納,經 原告於113年9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為107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720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前於110年9月經鄰居告知後,自法 務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處取得該署於110 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故被告乃依系爭110年執行命令 之指示,陸續將110年9月至111月12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消 防局帳戶,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107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7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3頁),故被告自 有於111年8月至111年12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已繳納管理 費,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有繳納管理費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㈢經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 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 ,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 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 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 3月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從而,在 「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111年 3月3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告 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若係於該段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 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 理費債權清償之效力。惟若被告並非係在上開期間繳納管理 費至消防局帳戶,則因消防局在無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之情 況下,非有權收取管理費之人,故自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 。  ㈣被告雖稱伊已於111年12月14日將其名下107、108室之111年3 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13,200元匯款至消防局帳戶等語,並提 出存摺影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臺北分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 債權,亦無有效之收取命令存在,故無論臺北分署抑或是消 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於於上開期間繳納管 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力,原告仍 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㈤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以114年2月3日新北消預字第11401695 72號函表示被告已繳納110年9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有 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被告每次繳款都是 一併繳納107、108室之管理費,並非僅繳納107室之管理費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收款明細卻未區分107、108室之繳 款金額,將其全部列為107室所繳納之管理費,顯見該收款 明細之製作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尚難採信。且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於系爭執行命令經撤銷後,仍收取被告所繳納之111年3 月至11月管理費,因其乃無權收取管理費之人,故不生清償 管理費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顯難以該收款明細作為被告已 對原告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證明。至被告依給付管理費之 意思,於無執行命令存在之情況下,繳納管理費予消防局, 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消防局收受後,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消防局主張權利,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 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㈥從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3,6 00元(計算式:720元×5個月=3,600元),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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